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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起诉复议机关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三十八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起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三十四、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三节简易程序”,内容为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第四节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三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四)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和征用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四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六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补正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被判决撤销,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被判决撤销,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行为程序轻微瑕疵,能够补正的;

“(四)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判决履行,但判决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五)被告撤销或者变更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仍要求对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的。

“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者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四十七、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七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一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五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六十一、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六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章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考试答案

西南政法大学普通本、专科 课程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 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A卷) 专业行政管理年级2008 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20分钟;考试方式:闭卷笔试 一、概念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1.行政主体: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2.国家公务员:在我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3.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4.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5.行政诉讼被告:被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ABCD; 2.ABCD; 3.ABCD; 4.ABCD; 5.ABCD; 6.ABCDE; 7.ABCDE; 8.ABCD; 9.ABCD; 10.ABCD。 三、判断分析(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其中判断正误1分,说明理由2分。本大题共15分) 1.错误/成文法也是美国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2.错误/国家公务员仅是其中之一。 3.正确/处罚法明确规定 4.正确/行政强制执行案件通常不具紧迫性,且基于人性化考虑。 5.正确/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 四、简述问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6分,共24分) 1.我国国家公务员的范围(至少答对6个要点得满分,每个要点1分) (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 (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4)政协机关工作人员;

2020行政诉讼法修改

2020行政诉讼法修改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 24年来的首次大修。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 二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 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 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 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 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 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 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 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 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 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 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 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

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 一、行政复议制度 1、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2、成熟原则(08、09):受指控的行政行为必须发生了事实上的而不是假定的影响,时间才算成熟。 穷尽原则(06):行政争议当事人必须在“穷尽”了行政机关的所有救济之后才被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 3、善意救济:又称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指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向原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 层级救济:又称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是指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活动。 4、异议审查: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处分不服时,可以先向原处分机关提出,请求审查,这称为声明异议。如果原机关认为请求有理由,则给予救济;如果认为请求没有理由,该请求可移送上级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再审查,这称为诉愿。 5、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平等、公正地对待复议各方当事人;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尊重客观规律,作出准确的定性。 6、公开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7、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8、便民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确保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目的的实现。 9、一级复议原则(07):行政机关的复议以一次为限,即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的,不能再行提出复议申请,只能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书面审查原则:是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等书面材料进行非公开对质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决定。 1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12、行政复议机关: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13、行政复议机构(10):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 14、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 15、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6、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17、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复议机关 通知,参加到行政复议中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8、行政复议代理人:由法律、法规规定或由复议机关指定或者由复议参加人委托,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参加复议活动的人。 19、申请复议的期限:指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 20、行政复议的受理:复议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后,经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活动。

2015年5月1日实施全新行政诉讼法全文

2015年5月1日实施全新行政诉讼法全文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14.11.01 【实施日期】2015.05.01 【法规类别】行政诉讼法【唯一标志】237553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14.11.01 【实施日期】1990.10.01 【法规类别】行政诉讼法【唯一标志】239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 1月1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对公民行政诉权的进一步保护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对行政诉权的进一步保护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解读系列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训基地研究员陈琦《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以通过司法途径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根据25年以来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修正案》要使行政争议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保证相关的行政争议能够“进入”法院是必要的前提,《修正案》为此一方面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另一方面的大动作则是加强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一、明确行政诉权应受保障,禁止行政机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正案》增加了一条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第三条,其第一、二款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这两款新增的条文分别从两个方面强调了立法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第一,针对过往“立案难”的问题,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入手,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利”,对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必须依法受理。 第二,针对过去行政机关往往会利用“场外因素”干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特别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干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保障人民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 从表面上看,新增的这两个条款是一个“原则宣示性”的条款,还需要配套的制度加以落实才能显示出其威力。但是正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就能使刑事法学界欢呼一样,《修正案》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专门在总则开篇的位置增加一条用以宣示国家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尊重,规定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保障行政诉权的义务,是我国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一大进步,是“将权力装进笼子里”的法治理想在行政法方面的表现。而且,这个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 引言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释义] 引言部分主要是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的目的和根据的概括。 1、制定本解释的基本目的。从引言部分的表述看,本解释的基本目的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该法共有十一章七十五条。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1980年以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八十年代初期,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行政案件。在1987年研究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得不够成熟,还缺乏行政审判的经验。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有关事项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1991年6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共有l15条。该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在贯彻《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有的规定已经过时,有的不能满足贯彻《行政诉讼法》的需要,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重新作出解释。因此,从199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修改《贯彻意见》,经过几年的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草拟了《解释》。在多方征求意见和经过反复研讨的基础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翌年3月8日公布了该解释,并确定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将对执行《行政诉讼法》产生重要的作用。 2、制定本解释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本解释的根据,一方面是《行政诉讼法》,另一方面是行政审判实践经验。本解释的内容是对《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化,或者说对一些不确

2020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0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导读: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 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 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 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 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行政职权,从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 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 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 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 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重点知识点汇总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关系,就是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行政关系包括以下三类: 1、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在对外进行管理过程中与管理相对方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2、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同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行政机关与法律授权的公共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3、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 1、行政法律关系以行政关系为基础,但不等于行政关系。 2、行政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法律关系。 (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 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有其特殊性。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对对象。 (三)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法律根据,即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 2、具有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就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其包括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 3、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消灭。其包括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消灭。 2、权利义务内容的消灭。 五、行政法的法源与特点 (一)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法的法源即行政法的渊源,是指行政法的外部表现形式。 行政法的法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4、地方性和地方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与行政法有关的法律解释。 6、行政法的其他渊源。 (二) 行政法的特点 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规范是以多种多样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是由多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为规范组成的统一体。 3、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4、行政法规范具有明显的易变性。 5、行政程序性规范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六、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与刑法、民法并列的我国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 行政法在国家管理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1、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2、贯彻实施宪法、热启动民主政治进程,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保护社会经济、文化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一、行政的涵义 在传统行政法中,行政就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依法对国家事务的一种有组织的管理活动。 二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分为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2、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法分为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3、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点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律规范之中的,调整和决定行政主体全部行为的基本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1、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自由裁量权就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第三章行政主体概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权的组织。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行政职权的含义、内容与特征 (一)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 (二)行政职权具有以下权力: 1、行政立法权。 2、行政许可权。 3、行政确认权。 4、行政检查权。 5、行政奖励权。 6、行政物质帮助权。 7、行政处罚权。8、行政强制执行权。9、行政合同的签订权。 10、行政复议权。11、其他行政职权。 (三)行政职权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 2、不可处分性。 3、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 三、行政职责的含义与内容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其具体内容包括主: 1、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权力。 2、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程序违法。 3、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避免行政失当。 一、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

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和简答

行政诉讼法复习题 名词解释 1.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2.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3.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4.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5.举证责任的概念 6.质证的概念 7.现场笔录的概念 8.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9.受理的概念 10.判决的概念 11.履行判决的概念 12.变更判决的概念; 13.行政赔偿的概念 14.国家赔偿的概念 15.确认判决的概念; 16.起诉的概念 简答 1.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2.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4.原告的概念与特征; 5.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6.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7.共同诉讼的概念、成立条件;8.原告证明责任的范围;9.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10不能作为可定案的证据有哪些 11.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据有哪些; 12.起诉的条件; 13.审查起诉的内容; 14.审查的结果; 15.维持判决适用的条件;16.法院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 17.履行判决适用的条件;18.确认违法、无效判决的适用条件; 19.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20.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与特征; 21.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22.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2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含义与特征; 24.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的条件;25.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26.行政赔偿的范围; 27.行政赔偿请求人有哪些;义务机关有哪些;

名词解释 1.诉讼代表人 在原告方(或被告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则不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于全体的诉讼形式。代表全体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诉讼代表人。 2.诉讼代理人 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3.指定诉讼代理人; 是指经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4.委托诉讼代理人; 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 5.举证责任 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的,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他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6.质证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律规定的质证主体借助各种证据方法,运用询问、质疑、说明、解释、辩驳等形式,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施加影响形成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7.现场笔录 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 8.证据证明力 是证据本身所显示出来的能够说服法官相信其所证实内容的效力。 9.受理 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诉讼行为。 10.判决 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 11.履行判决 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12.变更判决; 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 13.行政赔偿 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 14.国家赔偿

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资料

《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行政职权的是() A. 行政处罚权 B.行政复议权 C.行政仲裁权 D.行政审判权 2. 下列各项中,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是() A. 乡、镇人民政府 B.公安派出所 C.公安局法制科 D.街道办事处 3. 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 A. 有效的行政行为效的行政行为C.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 D.需要重作的行政行为 4. 公安机关对吸毒者强制戒毒的行为,其性质是() A. 行政处罚 B.行政处理 C.行政强制 D.行政给付 5.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 A. 国家行政机关 B.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C.行政受托人 D.行政相对人 6. 某市区公安分局下设的一个派出所,对公民甲的违法行为予以50元罚款,并对其予以 警告。甲不服,欲提起行政复议,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是() A.某市区政府 B.某市区公安分局 C.某市市政府 D.某市市公安局 7. 下列选项中,对于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关系表述正确的一项是() A. 二者的责任性质相同,均为国家的法律责任 B. 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相同,均表现为支付金钱的形式 C. 二者发生的时间相同,均是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D. 二者发生的基础不同,赔偿是因违法行政而导致的后果,补偿是因合法行政而产生的 8. 下列有关行政诉讼特征表述不正确的是()

A.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B. 对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所有问题都不得适用调解 C. 行政诉讼中适用不得调解原则是行政诉讼在程序上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标志 D. 行政诉讼的法定撤诉方式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9. 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 A. 原告 B.被告 C.第三人 D.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10. 下列何项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 A.确定力 B.拘束力 C.执行力 D.裁量力 11. 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是() A.支付赔偿金 B.返还财产 C.恢复原状 D.赔礼道歉 12. 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受到损失的相对方() A.应当得到补偿 B.应当为公共利益忍受损失 C.只能得到赔礼道歉 D.不能得到法律救济 13. 行政程序由方式和步骤构成,其中所谓方式,是活动过程() A.时间的表现形式 B.空间的表现形式 C.时限的表现形式 D.顺序的表现形式 14. 下列何项属于行政裁决() A.行政机关对行政纠纷的裁决 B.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的裁决 C.行政机关对特定民事纠纷的裁决 D.行政机关对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裁决 15. 吊销许可证属于下列何种处罚() A.科以义务B剥夺行为权 C.限制行为权 D.影响声誉 16. 行政立法的主体()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特定国家行政机关 D.各级地方人大 17. 行政强制执行()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综述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 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 颁布日期:20000308 实施日期:2000031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受案范围 二、管辖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起诉与受理 六、审理与判决 七、执行 八、其他 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标准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标准 专业必修课学时:60 学分:4 适用对象:法律事务专业学生 一、课程基本信息 1、课程英文名称:Administrative Law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2、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程 3、课程学时: 总学时60 实验学时:6 4、学分:4 5、先修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 6、适用专业:法律事务专业 7、开课院/教研室:文化传播学院/法律教研室 二、课程性质与地位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法律事务专业的必修课。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三大部类之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中占有八分之一左右的比重,因而被教育部确定为高等教学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三、课程的目的与任务 课程的任务是,介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和其它基础知识,使得学生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基本框架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培养学生具体运用法律知识解决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中实际问题的能力并使之树立行政法治观念,提高自己的法学知识水平,从而为其将来依法行政或者代理行政诉讼准备必要的知识和能力基础。 四、课程的基本要求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生的一门重要的必修专业课,总课时60学时,其教学内容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行政法学,主要讲授行政法学的基本知识和原理,占40学时;第二部分为行政诉讼法学,主要讲授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知识和原理,占20学时。 本课程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课堂讨论、案例分析、庭审旁听和模拟法庭,

以提高同学们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为宗旨,着重在于培养同学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理论研究能力。在教学应注意: 1、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 本课程理论性较强,讲授中应选取一些典型的行政案例以方便学生对有关的原理知识的理解。 2、比较教学的方法 在讲授行政诉讼法时,应将三大诉讼法程序上的异同点进行比较讲授,以便同学更能深刻地把握相关的理论知识。 五、课时分配 六、教学内容、要求 (一)理论教学(40学时)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4学时) 目的与要求:本章是对行政法的概括阐述。通过本章学习,同学们应当掌握行政法的概念、调整对象、渊源、体系、分类、特征、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要素。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时间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时间:2014-03-15 | 投稿人:乔方| 浏览:1911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9年开始着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向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法院、学者、律师等征集意见,如今,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终于亮

新行政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浏览字号: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7年6月29日 10:11:48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条文梳理

行政诉讼法条文梳理 进展历程 1.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 5.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 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 6.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爱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 意见》(法发〔2009〕54号) 7.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 8.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

9.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0〕15号),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4号,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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