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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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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论文摘要:

国际法距今已有百年的发展史,它虽然早己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法律定义。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规范强制都能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对称性,但这种强制的不对称并不能掩盖国际法的法律的属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三个层次: 1.国家间的协议;2.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3.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交往的频繁,人类共同合作的领域不断的扩大,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态势。因此,各国必将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国际法也将更加有力的发挥自己的作用。我们人类社会要通过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关键词: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

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

下过很多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

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了一个定义:国

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一种特殊的法。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

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

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

务关系。

第三,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

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从法律本质上看,国际法是具有与国内法不同的特征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

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它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

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

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理有关此项财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又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它的主要特点是: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

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

(条约)或默示(惯例)的协议,直接制订或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

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开始产生,通过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合作与斗争达成的协议而形成、变化和发展的。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五)国际法的渊源(形成方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习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有了国家、就产生了国家关系、就会出现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以外力(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正因为有这些特征,才使国际法成为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以上关于国际法的定义与特征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它只是目前为多数人所承认,从二次世界大战到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野的违反和践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正如十九世纪后半期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J.Austin)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一样。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和关于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成了国际法的一个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下面笔者就这两个层面问题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作以具体分析。

二、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西方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十七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 6. ?社’&1^01^)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早已作了否定回答。他把自然法看作国际法的唯一根据。他认为,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各国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国际法不过是普遍约束人类的自然法的一部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A u s t i n,1790?1859)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就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甚至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反和破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不少人就曾认为国际法是一堆高调、不切实际的

东西。在他们看来,国际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国际间的战争、维持国际和平与

安全。因此,鉴于德、意、日法西斯粗暴地践踏国际法,他们便对国际法深表

怀疑。现如今美国绕开联合国安理会,不顾全世界爱好和平人们的反战声浪,

公然地对主权国家伊拉克动武,又一次使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机构

及其法律制度。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而建立的联合国并不是“世界国

家”,而是各主权国家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平等协商,

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真正的法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

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是现实。

美伊战争可以说是国际关系史上和国际法中非常突出的重大事件。美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联合国宪章,怎么办?毫无疑问它应该承担责任,但国际法事实上不可能有非常有效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当然我们没有放弃努力,通过安理会来发出呼声。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是实际上是停不下来的。这个表现了国际法的软弱性。它有不少缺陷,比起国内法要脆弱得多,但它仍然是人们在国际生活中感到深切不安的一种法律。在国际范围内没有一个国际立法机关决定什么是法,什么己经不是法;也没有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院,而只是对自愿接受法院判决的国家创造某种义务;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警察来执行法律,

而是由每一个国家自行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以实施_己的权利.然而,国际法是法的一个部门,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譬如,有些国家的劳动法中规定不许雇佣童工,但偏有人这样做,难道劳动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再如中美撞机事件,美国违背了国际法,而国际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他国

内政等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和谴责侵略和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

(四)各国的实践表明,国际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得到认真遵守,违反国际法毕竟

是少数例外,这从反面说明国际法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的特性。

(五)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以后,各个国家要对这个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制裁。如1991年海湾战争伊拉克入侵略科威特,伊拉克这个时候是违反了国际法,依法承担责任,遭到制裁;自从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

单独制裁,是指由受害国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

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单独制栽同国际争端强制解

决的方法大体上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自卫等_助行为。单独

制裁可以是在政治、道义和舆论方面,如我国政府和人民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

导弹袭击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的这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议、

声讨,进行揭露和谴责;单独制裁可以是在外交方面、经济方面,如断绝外交

关系、对不法行为国家实行禁运抵货,耍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

如美国“鲍迪奇”号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后,中国的海军舰艇及军队对

之进行了“拦截”和“尾随”,这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為卫行为。

集体制裁,是指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有组织的强制行动。这种制栽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形成的。依照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

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不顾盟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而从事战争,应视为对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犯有战争行为应予以制裁。其他会员国应该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一切交往,并阻止其他国家人民与该国人民之间的一切交往。如果这些措施未能迫使违反盟约的国家屈服,国联行政院应向会员国建议派遣和组织军队来维护盟约。遇有此种情况,经出席行政院的所有会员国的投票表决,可将违反盟约的国家开除出盟。《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依照宪章第41条,遇有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采取武力以外的方法,如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的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强制实施其决议,并要促进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安理事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可根据宪章第92条规定采取必要的海陆空行动,包括会员国的海陆空三军的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如1991年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在联合国明确授权下发动了对伊拉克的海湾战争以制裁其对科威特的侵略行为。

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栽;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

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联合国宪章》的第

七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等等。

国际法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

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能得到落实,比如强国对

弱国的侵犯,尽管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条约的强制规定,弱国却不能援引

强制规范予以阻止,更别说对其实施制裁了。反之,弱国侵犯了强国的利益,

则会遭到规范规定的甚至超过规范规定范围的报复。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不对称

性直接导致了国际社会的动荡和不安。所以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

对称性。国际法的这种不对称性是国际社会各国际法主体综合力量的反映,只

要国际社会存在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国际法就会表现出其执行效力的不对称性。就象所有的国内法都具有阶级属性、都不是超阶级的法一样,国际法也不是超

国家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他成了某些超级大国统治附庸国的工具,成了超级

大国欺压弱小的合法借口。但尽管如此,国际法的这种不平等性,并不能掩盖

其法律性的属性,因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规范和强制。

三.、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的依据。既然国

际法是法,它便具有了法律效力,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呢?国际法的

约束力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基础、根据是什么?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

主张和理论,形成了几大法派,主要有格老秀斯法学派、肖然法学派和实在法

学派。

格老秀斯派是国际法的创始人格老秀斯创立的。他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要是自然法,是理性,其次是协定,是国家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国际法

的效力根据有两种:它的首要根据是理性,次要根据是一般同意。这个学派承认协定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之一,这是应该肯定的。但它采取了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后来的西方国际法学说分裂为两个互相对立的派别:尚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否认任何实在的国际法,认为一切国际法规则都只是_然法的

一部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自然法,他们提出所谓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

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这派学说完

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把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些抽象概念之上,结果把国

际法抽象化了。

实在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

意志”或“共同意志”。这比起自然法学派无疑是一个进步,在第一次世界大

战之前,西方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大都属于实在法学派。如英国学者奥本海、

德国学者李斯特

都在他们的教本中申明了实在法学派的立场。但他们过丁-偏重于事实上的有效

性,对“共同意志”作形式主义的解释,而忽略了国家间实质上的“共同意

志”,即国家间真实的共同意志,因此尽管一项协定是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的,

是不平等的,但只要是依正式程序订立的,也就是有效的。于是弱小国家被迫

在不平等条约签字,也认为是“共同意志”,这显然是违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

则的。

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间的协议,这是从表面现象就可以观察到

的。首先,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因此,这些协议成为对各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其次,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虽然国际习惯法不是各国间的明文协议,但国际习惯法是各国在国际实践中普遍认同并反复适用而接受的规范,反映了各国间的默契,是一种不成文的协议。

第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

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并且是国家参与制定的,反映了各国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参加制定国际法的过程不可能只坚持自己的立场,要求国际社会成员都服从它,而必须对别国的主张有所妥协或让步,己达到各国利益和意志的协调。国家间的协议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国家意志也必然要反映在协议中,如果协议的内容不体现国家的意志,甚至违背国家的意志,那么该国毋庸置疑地会拒绝该协议,反之,只有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国家的意志,该国才会加入,它才会自动地遵守,对自己违反该国协议的行为,才甘愿接受制栽。各国协议产生的国

际法表现了国家的同意或国家的承诺,因而对国家具有拘束力,国家有义务遵

守。对破坏或违反国际法者,国际社会或受害者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本质是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一国的国内法是一国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阶级统治和阶级利益通过国家制定的,

对其他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反映的是利益之争。国际法同样是利益争夺的结

果。国际法是各个国家共同遵守的法,所以它不是根源于哪一个国家的物质生

产关系,它是根源于国际社会的物质生产关系。具体地说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

级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各国力量的较量中逐渐形成的,

各国都想在协约中争取对自己一方有力的规定多一些,但这种愿望不是上帝能

够帮助实现的,他们要以自己的实力作为武器进行较量,自然那些实力强大的

国家在较量中占据上风,能争取对己方更多有力的规定,而弱小国家只能甘拜

下风,但他们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利益主张,否则他们也就没有必要加入该协约,

于是只能取得小利。国际法的任何一项规定都是在这种你争我夺的较量中形成

的,体现各个国家争夺利益的本质。

当然有人要问,既然弱小国家在斗争后,只能取得小利,眼睁睁地看着大国攫取更大的利益,为什么还要与他们签订这不平等协约呢?我们知道,现代国际法除了少数强制性规范以外,大多数公约都是以国家自愿为原则加入的,没有哪个国家更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强制机构强迫一国加入某项协议。主耍原因有两点:1.小国签约后,毕竟是有利可图并不是毫无利益,拒签后也许将得不到一点利益。再说利益分配不可能是平均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平均。2.小国签约后可以此为根据限制大国更大限度地攫取不公平的利益,如果大国违反协约贪得无厌,那么小国可以理直气壮地对之予以制裁;若小国没有加入协约,遇到这种情况则只能限于道义上的谴责,而大国仍可我行我素。这样做从反方面来看,还是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弱小国家的明智的选择还是加入那些对他们哪怕只是蝇头小利的协约,而不是把自己孤立起来。既然各个国家签订某项协约的目的,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当然他们都会严格遵守。因为如果一国违反了某项国际法的规定,取得眼前的利益,就可能发现自己创立了一个当未来需要援引这一规定来维护自己利益时,不仅原来的受害国,而且第三国也可以用来反对自己的先例。由于认识到这种可能性,所以各国往往避免破坏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调整范围扩大了,国家间的关系不只是政府关系,而且还包括经济、

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关系,还涉及南极和海洋、太空等领域。当今

世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国联系愈来愈密切,世界市场、地球村把人类紧紧

地捆绑在一起,人类的命运更多的是需要相互关心和帮助。人类的共同利益已

越来越突出,它需要我们共同珍惜,任何一方的破坏都会是全人类的共同损失。

因此,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需要借助法律保护人类的共同财产。例如,

南极大陆就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任何国家都不能据为己有,必须以和平

和全世界共同发展的目的进行科学合理利用,任何违反该原则的行为都是对全

人类财富的践踏,只有各国恪尽职守,才能保住地球上人类最后一块净土.

关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随着世界的飞速发展,其渋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如海洋资源的开采,南极洲及北冰洋的科学考察研究利用,月球、火星等外空的探索研究利用,国际环境的保护,原子能、核能的利用及防核扩散,国际性防恐怖主义协议等无一不是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解决好了,将给全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带来利益;搞得不好,将给全世界和全人类的未来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人类为了共同的利益,必须加强合作,通过法律的途径,把他们为全人类共同利益合作的意图规定下来,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这种发自他们内心的愿望一旦变成法律后,毫无疑问他们是会自觉加以遵守的,并不需耍外在的强制.显然,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源泉.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国际法的效力根源于国家利益以及人类的共同利益.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联系愈来愈频繁,国家间的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人类共同合作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相互之间的依赖性更大.这种形势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具荣,一损具损的态势.因此比之以往各个时期,各国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这种发展的趋势无疑从根本上加强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远远地摆脱了“国际道德”,“人类理性”的嫌疑。实践也将更加坚定地证明,国际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和多元强制性(不对称强制和危行强制)的特殊的法律体系,

国际社会将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需要这套工具,国际法将更加有力地发挥自己的作用.我们人类社会要通过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

注释:

^参见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参见《联合国宪章》第51条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4页

2、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27页

3、赵理海《当代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05页

4、[英]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宣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1年版第3-121页

5、丁成耀《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事件》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二期

6、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8页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_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论文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它有法律拘束力,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和礼让。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有它自己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它们是国际社会的成员。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国家与其国际法主体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要是调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因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就国家而言,相互没有管辖和支配的权力,在它们之上也没有世界政府、没有立法机关,因此,只能是在它们交往中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对违法者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加以保证的。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依靠国内的司法机关、警察和军队及其执法机构保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所谓效力根据就是国际法为什么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根据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重点抓住传统的国际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和良知。国家代表人民与别国交往遵守的规则是民族的理性和法律良知。这样的民族法律良知就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基本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而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同意的结果,因此,它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不是什么民族的理性和良知。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大部是自然法,其次是实在法。因此它的大部分规则的效力根据是民族的理性或法律良知,其次是国家的同意。显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两种主张的折衷。因此,有人称之为折衷主义派。抓住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对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理解就不难了。 我以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及其他形式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国家的同意。因此实在法学派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前两项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形成的主要方式,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的或是前两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浅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谈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在学习国际法之前,我对国际法有一点偏见,潜意识里觉得国际法其实没什么用,在强国面前,它起不了什么作用,是大国用来限制小国的东西。因为现实中某些国家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频频违背国际法,而其他国家对其只能谴责或是表示遗憾,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其实际效力要小得多,所以在学习这门课之前对国际法的知识并不是很重视。 以前是没有接触国际法的,对国际新闻的关注很欠缺。第一堂课感触挺深的。老师通过热点问题把有些枯燥的政治问题讲得生动有趣,男生们如同政治家侃侃而谈。这次课似乎是为我打开了一道门,不得不承认,有些东西我是需要恶补一下。虽说对国际法的接触不多,但是,我通过查阅资料对这门课也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首先,国际法给了我一个研究国际政治的切入点和一个全新的视角——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国际政治,如何用法律去规范国际上各国的政治行为,如何更有效的把世界纳入到一个法制的体系当中,如何用国际法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间的交流与发展,实现和谐世界,如何运用国际法分析国际冲突,如何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国家的国家利益,争取自己的权利.....面对国际问题时,应该多一种一种思维方式,多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其次,如果想从事外交外事工作,国际法会是一个标杆。国际法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有更好的学习了国际法,才能在将来的工作中更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捍卫自己的利益,做一名“国际人”。随着国际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中国正越来越积极的融入到世界体系和世界秩序中,这为我们将来从事外交外事工作提供了很到的一个契机,而了解国际法则显得越来越重要,不了解国际法的人是无法胜任外事工作的。 我认为作为普通大学生,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形成一种好的国际观念,了解各国之间的关系。虽然说,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也确实有很大一部分受到遵守。首先,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了解国际关系。例如现在国外非常流行的中国威胁论,其实是可以从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以中国加入WTO为例:WTO规则是一套西方规则,完全是以西方的价值以及法律体系进行构建的。当初中国为了加入WTO,放弃了很多权利,现在我们却能够玩转WTO规则。中国作为一个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个西方的体制下,由最初的削减了脑袋进来,变成了一个“圈内人”,将会拥有更多的主动性,因此,西方国家就非常担心中国会随着自己在全球化中越来越有自己的一席之地而开始与西方的体系进行抗衡。这便是从法律上解释为何西方会觉得自己受到中国的威胁。另外,研究国际法,有利于你理解中国现在在国际社会所受到的各种待遇,以及一些国家的行为受到接受,或者受到诟病的原因,从而帮助你形成一个更加全面的关于国际社会的观点。 由于并未接受系统的法理和法律学习,很多法学基础的东西还很薄弱,面对有些法律只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些困难我相信会克服的。今后在这门课的学习中,我希望在难得的国际法课上能够通过这“法学的冰山一角”了解更多的法律体系的知识。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一、有关两者间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第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第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一)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

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本文由收集整理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3.对一元论学说的评价 国内法优先说着重强调国家意志绝对化,主权绝对化,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真实意。将国际法看作是一国对外交流的工具,每一个国家都能为解除自身在国际上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而随心所欲地修改国际法,那么国际法的存在便毫无价值,这是此学说的严重弊端。 同时凯尔森的观点又是一种绝对理想化的,纯粹化的观点,即将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的发展会导致世界国家的建立。这

国际法的基础

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家承认的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责任是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6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最主要的形式,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包括: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违反了国际法;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 7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8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9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国际法上的无效制度在原理上同国内法上的无效合同制度极其相似。 —国际法的基础 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家的存在。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建立一种秩序。自古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摩擦无不围绕着各种利益纷争:领土的划分,资源的掠夺、瓜分以及共享,相互的援助与扶持等等。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史,即是人类经济、政治发展史,人类的战争史、文明史。人类历经了两次世界大战,战争给人类带来的创伤无时无刻不在警醒着人类。为了追寻一个更大的共同利益,为了能在一个相对和平、安全的国际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为了获得相互的更多的帮助与互益,各文明国之间需要建立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迫切需要国际法,即能约束各国行为的普遍的国际规范、原则来构建。

梁西《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1.1 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含义具体阐释如下: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2.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1)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①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离不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 ②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

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 ③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需在政治、经济、环境、社会等方面合作。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④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国际法在国际组织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 ⑤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二战后,世界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 (2)社会基础论 社会基础论的主要观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②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其作用与影响不容忽视。 ③各国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国间的关系。 ④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与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社会的进步。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缔约程序)。 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 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 ,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4、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办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二)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1、19世纪的英国学者奥斯汀认为法律是“ 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因而国际法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驳斥的理由如下:(1)奥斯汀所下的这个法律的定义并不完整。它只包括一国国内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并没有包括不成文法或习惯法,而不成文法(如判例法)或习惯法从来就不是由任何立法机关制订的。 (2)奥斯汀混淆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违反了国际道德一般只构成国际不友好行为,只会引起国际舆论的谴责或者对方的抗议,但不会引起法律后果和某种法律责任。 2、驳斥“弱法论”的理由如下: (1)国际法虽无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组织对违法者执行强有力的制裁,但是国际法是由国家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① 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 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

浅论国际法的性质1

浅论国际法的性质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胡望泽 对于国际法的性质这个问题,从古至今已经有太多太多的学者、专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见解。而与此同时,1国际法也从属人法时代,属地法时代逐渐的,慢慢的走向了世界法时代。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点与见解,每个时代都有其时代环境与时代印记。因此我们想要探究国际法的性质,那么就应该从现代的角度出发,去探讨,在现在这个时代中,国际法的性质。 那么要讨论国际法的性质,或者讲要讨论国际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那么我们就必须明白,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即从“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来理解法的本质。2法的本质分别为: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以及法的社会性。笔者认为国际法只有完全或者大致符合这三点,我们才能承认国家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 一.国际法与法的正式性 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我们从概念中至少可以得到两个重要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根据《国际法院》第28条之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现代国际法的组成包括协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补助资料者的司法判例,各国权威公学学说以及经当事国同意的“本允及善良”原则。3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他各项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渊源。 那么我们探究现代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如果基本吻合法的正式性的特征,我们就可以大致认定现代国际法具有法的正式性。首先,我们发现国际习惯是各国认可的,这是由于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所致。而国际条约则是缔约各国共同制定的。那么这就符合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条件。 而在研究国际法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开始,笔者认为我们要弄清楚什么叫做强制力。4强制力从概念上来讲就是压制或强迫的力量。那么对于国内法来说,国家的强制力是由国家组成特定的机构来进行压迫制或强迫。那么放到国际法,我们应该可以理解为由地球上其他国家来进行压制或强迫。那么我们现在就需要来讨论的是,当某一国触碰了国际法规定,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会不会进行压制或强迫? 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道德。所谓道德,即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的自律”。道德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但是,与此同时,社会群体也会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来对道德的实现进行程度不同的强制。也就是说,与法律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而且主要是由个体自觉完成的社会规范,当社会群体 1 2 3《国际法学》第二版徐乃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3页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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