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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

征收率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7

•【字号】2017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7.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的公告

2017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

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 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23]5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精确计算的。 2.拒不供应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值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三、政策连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23]28号)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第一条(三)的内容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23年8月16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局公告2023年第3号)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核定征收率? 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23]28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9.30 •【字号】赣地税发[2013]117号 •【施行日期】2013.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13〕117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前,应严格按省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2006﹞99号)文件规定进行预征,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率代替预征率。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征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清算规程》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纳税人实

行核定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核定征收方式要按省局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省局2011年底6号公告规定,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单位,应将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之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现明确这个时间界线的销售收入确认是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间为准。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 (一)扣除项目金额归集。同一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的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就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受益对象建筑面积分摊后归集。多个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直接归集的,直接归集,再按同一清算单位的归集原则处理;扣除项目金额难以按不同清算单位直接归集的,应按各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分摊归集。 (二)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对归集后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先在已售面积与未售面积之间分摊,再在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房产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计算。计算扣除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应区分核算对象据实扣除。 (三)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予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地下车库(位),其发生的成本费用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 2.北京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 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

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 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 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备案调整后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预征率执行。 4.福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21号)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2%;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 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 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 征收率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7 •【字号】2017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7.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的公告 2017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

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10年6月4日 8:55:25 税务总局网站【大中小】【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 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门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12.12 •【字号】江地税发〔2005〕211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关于统一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地税发〔2005〕211号各市、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74号)、《江门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江府〔1996〕27号)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江门市土地增值税

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的通知》(江府〔2005〕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统一规范我市(四市三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计算方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前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竣工结算后,按税法规定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另行制定下发)。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次)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每期(次)销售收入额×预征率 (二)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销售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按下列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 1.上述纳税人能向税务部门提供具有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金额的发票或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凭证的,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缴。计算公式如下: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 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2.26 •【字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4.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

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5%。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4%;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以及别墅(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3.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3%。 4.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预征率为5%。 纳税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标准,按照房地产销(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划分界限,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本区域房地产销售价格,增值额和增值率较高,主管地税机关可在该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后,通知纳税人提交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匡算预计增值额,确定土地增值税税负率,若分房地产类型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征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按照匡算的税负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所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再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申报期内,计算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税负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启动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0191213各地关于保障性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汇总

各地关于保障性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汇总来源:土地增值税金穗源作者:土地增值税金穗源人气:4551 发布时间:2019-12-13 “销售保障性住房是否预缴土地增值税”是一个经典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各省市结合当地情况对“保障性住房预征”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目录 01.广东的规定 02.北京的规定 03.江苏的规定 04.浙江的规定 05.上海的规定 06.山东的规定 07.四川的规定 08.河南的规定 09.福建的规定 10.河北的规定 11.湖北的规定 12.湖南的规定 13.重庆的规定 14.安徽的规定 15.天津的规定 16.辽宁的规定 17.云南的规定 18.广西的规定 19.陕西的规定 20.贵州的规定 21.江西的规定

23.海南的规定 24.新疆的规定 25.吉林的规定 26.甘肃的规定 27.黑龙江的规定 28.内蒙古的规定 29.宁夏的规定 30.青海的规定 01、广东的规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 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2%。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 018年第2号) 对符合保障性住房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02、北京的规定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6 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03、江苏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2号)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仍暂不预征。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赣地税发[2007]2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 正文: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7〕22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全省范围内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5.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四)具有资质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附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委托地税部门认可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县级地税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报送设区市地税局备案。税务中介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鉴证报告》。 五、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和《鉴证报告》工作底稿的审查工作,严格按照税法清算税款。对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必须报省局审定后方可办理。 七、各设区市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确保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略)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正文: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8号)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3.25 •【字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4.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3号)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5日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完善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及时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

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其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政府、住建委、国土、规划、房管、财政、国资等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清算审核、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加快清算审核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专业团队。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源登记制度。 纳税人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管理对象,自领取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附件1),登记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建立《台账》要做到一项目一台账,对于分期开发、分期清算的项目,要按分期建立台账。 第七条税收管理员应认真做好《台账》登记、日常跟踪和管理工作,及时掌握房地产项目情况。充分利用《台账》信息,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动态监控。当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应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 第八条建立数据定期报送制度。税收管理员在做好税收管理与《台账》登记的基础上,按月汇总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报税政部门汇总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汇总表》(附件2),税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市局。 第三章年度鉴定 第九条为夯实土地增值税征管基础,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和清算工作质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日常征管采用“年度鉴定”的方式。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宁地税规字[2011]1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正文: ----------------------------------------------------------------------------------------------------------------------------------------------------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宁地税规字〔2011〕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预征范围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预征率 除普通标准住宅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房地产按以下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独栋商品住宅:5%; 2、商业、办公等生产经营类房地产:3%; 3、独栋商品住宅之外的住宅类等房地产:2%。 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类型界定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类型,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无法据其认定或者转让的房地产与许可规定不相符的,根据转让房地产的实际形态或用途确定。

(四)申报期限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房地产转让预售收入次月1-15日内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国土部门代征土地转让过程中土地增值税 国土部门代征土地转让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的,按独栋商品住宅之外的住宅类等房地产预征率2%预征,即按土地转让收入乘以2%为应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一)关于核定征收的确定 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规定应当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应由分县局土地增值税清算领导小组确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情形除第二款和第四款外应当核定征收的,按以下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独栋商品住宅:8%; 2、商业、办公等生产经营类房地产:6%; 3、独栋商品住宅之外的住宅类等房地产:5%。 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 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情形应当核定征收的,不分房地产类型,一律按取得转让收入的8%计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类型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界定。 三、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或文件条款废止: 1、《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地税三发(1996)123号)。 2、《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宁地税发(1998)252号、宁国土(1998)220号)第三条第4款。 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宁地税发[2002]243号)第二条。 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71号) 5、《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宁地税发〔2009〕134号)。 6、《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宁地税发〔2010〕104号)第一条。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3.21 •【字号】湘地税发[2008]16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8〕1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为1%。

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普通标准住宅审核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1995〕170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2002〕60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征率征收入库的,应根据政策规定按账按实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的方式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此前未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按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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