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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

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题词:刑事审判诈骗案件司法解释

(共印400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1年3月21日印发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doc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 纠纷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遵守法律规定,化解赡养费纠纷农历九月初九,是我国的传统节日重阳节。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设立老年节,旨在倡导全社会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风气。近年来,随着家庭结构、社会发展和老年人随子女迁移、流动等,老年人赡养日益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本期甄选的以下典型案件告诉广大职工:遵守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遵从约定俗成的良好生活习惯、履行法律义务和家庭道德义务,才能化解赡养纠纷,让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基本案情 小李自出生时即被老李收养为养女。在小李一岁半时,老李和罗某结婚。罗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两个已成年的婚生子。2014年,老李、罗某因赡养费纠纷,将小李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查明,老李、罗某均已满60周岁,每人每月享受国家给予的60元养老金,每月共计120元。罗某有高龄补贴每月160元。老李、罗某共同享受社会低保,每月共计730元。 2014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养女小李每月给付老李赡养费771.75元、罗某赡养费385.88元;老李、罗某可凭正式票据,要求养女小李承担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正在执行当中。 2015年,小李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每月降低赡养费900元,改为每月支付赡养费257.63元。 一审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小李作为老李、罗某的养女,应尽赡养老李、罗某义务。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350元。综合养女小李的经济负担能力,老李、罗某的生活需要及其收入来源,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养女小李主张每月支付老李、罗某赡养费由每月支付1157.63元降低至257.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养女小李的生活困难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社会等渠道进行解决。 一审判决为:驳回养女小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后,养女小李不服,上诉称:小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有病在身。现由两位老人居住的某小区房屋归其和丈夫所有。因一家人一直争吵不休,经居委会调解无果,小李一家已搬出,并在外租赁了条件较差的房屋。同时,小李还要供孩子上学,以及偿还房贷。而二位老人有申请廉租房资格,却不申请,从而加重了家庭负担。且老人有收入,能满足二人的生活保障。故应降低赡养费。如果老人

1996年诈骗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2号1996年1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法院“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活动总结

法院“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活动总结 根据《全市法院以张坚案为典型开展“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按照院党组工作部署,我支部对本次警示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形成了上下结合、层层查摆、共同提高的良好局面。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活动目标 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剖析张坚案等法院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强化党内监督,强化责任担当。教育党员干部充分认清人民法院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引导部门干警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初心使命,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健全完善审判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重点岗位的有效监督,努力为全院审判执行工作保驾护航。 二、具体做法与措施 (一)支部书记讲廉政党课 召开部门全体干警会议,党支部书记通报了张坚严重违法犯罪情况,并结合案例讲授廉政专题党课,在党课报告中,回顾了我们党从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形成过程。他指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命根基和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最后他从指导思想、目标要求、警示教育内容等方面对部门全体干警提出了要求:一是要认真结合张坚案深入学习法规制度,党员干部要带头讲道德、重操守,不谋私、顾大局、淡名利、重团结、多奉献,进一步加强严守纪律规矩、

严格公正司法的意识;二是要从张坚案中深刻汲取教训,全体党员就张坚案中的教训认真剖析、检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行立改,引以为戒。 (二)组织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 组织部门全体干警集中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重点学习了兴化法院顾传飞受贿案、海陵法院陈惠群受贿案两例泰州法院反面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学习,全体干警进行了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大家查找自身是否存在与通报案例类似或其他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并纷纷表示要从此次的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真正在思想上、工作上、作风上严起来、实起来。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三)撰写学习心得 根据活动要求,部门全体在编干警通过认真学习廉洁司法文件、警示教育典型案例,结合专题党课,立足自身实际,均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共撰写心得体会8篇。 (四)开展谈心谈话 支部书记围绕廉洁司法主题与全体党员干警进行集体廉政谈话,针对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梳理了廉政风险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要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认识,把牢拒腐防变“总开关”,防微杜渐,不存侥幸,牢固构筑起思想道德防线。二是要强化履职担当。要严格要求自己,牢记职责,严肃工作纪律,按要求、制度、纪律做好本职工作。三是要遵纪守法。坚决洁身自好,让党纪戒尺记在脑中、刻在心上,常思义务、多想责任,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干事,始终在党规党纪和政策的范围内开展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能回单位工作吗? 一个朋友原是警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逮捕,四个月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两年半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撤诉。但案件一直未结案,朋友因此不能回公安局上班,三年了也不能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调工资,只领基本工资,工作、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多次找检察院也没结果。请问检察院撤诉后还能提起公诉吗?期限是多长?这个期间能否回单位工作,有执法权吗? 撤诉: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作者:杨力发布时间:2010-11-16 9:32:08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准许裁定。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面对此情此景,辩护律师无法、无助、无奈! 案例一:刘某和王某贪污、受贿一案,2001年5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2年2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于7月25日送达准许裁定;7月26日,检察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因超期羁押,刘某和王某被取保候审。区法院于2004年7月再次作出有罪判决,2005年5月,二审又以程序违法、事实不 清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拖延无期。 案例二:范某和谭某职务侵占一案,2004年9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4年12月,二审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区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被告人被继续羁押;4月26日,检察院去掉一件指控事实后,仍以其余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区法院于5月开庭审理,律师仍以 无罪辩护,但法院拟再次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被媒体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某诈骗一案,2005年4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5月,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律师仍以无罪辩护。在确定重新开庭前,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县法院准许撤诉,岳某被取保候审。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启动撤诉程序,一般都是在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进行的。面对检察院和法院越来越多的运用“撤诉”这个于法无据,但又是“既定程序”来规避错案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缺位两个方面,剖析一下“撤诉”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一、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 作出了明确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这样,撤诉在当时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实施意见:关于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意见

工作制度:关于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央和省、市“七五”普法规划,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的要求,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市法治XX建设,现就建立以案释法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紧紧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省、依法治市总要求,以满足全市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实际需求为导向,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为依托,以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及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主体,以发布和解读各类涉法涉诉案件为手段,建立以案释法长效工作机制,建立常用法律知识、常发矛盾纠纷典型案例库,广泛开展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传各种法律法规,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信仰,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新常态,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法治建设的总目标,通过典型案例,大力宣传宪法,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加快建设更富活力更具实力更有竞争力的新XX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和坚强法治保障。 以人为本,普惠群众。紧贴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回应人民群众期盼,用真实案例和通俗语言,直观、形象、生动向社会公众释法说理,还原案件真相,有效发挥

以案释法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协调配合,资源共享。建立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库,方便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随时从中选取案例,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释法工作。鼓励和引导各类影视制作、文学创作团体等对入选案例共享共用,创作各类法治宣传作品,不断丰富以案释法表现形式。 必要合法,规范及时。坚持把社会公众需要视为己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以案释法,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表述规范。尤其对那些诉讼参与人提出请求或经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可能引发上访、负面舆论以及影响司法、执法公信力的案件,要主动及时进行释法说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案件,应当通过必要方式进行处理,避免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名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三、主要途径 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根据部门单位职责,结合法律“六进”活动,为各类普法对象开展经常性的以案释法活动。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开展有针对性地以案释法;通过在依法依纪查处各类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过程中开展以案释法工作;通过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涉案单位和当事人开展以案释法工作。 (二)法院系统:立足审判阵地,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加强庭审公开、开展庭审直播、强化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深化判后答疑工作等开展以案释法;积极发挥民事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关于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的通知1

关于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普法精神,落实以案释法制度的重大举措,推动科(室)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现就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通知如下,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工作的目标 通过实施以案释法制度,推动建立典型案例研判、发布、报备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转变普法宣传教育方式,注重弘扬法治精神,引导全民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 二、工作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以案释法工作,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和相关工作规定的现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二)规范性原则。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表述规范。 (三)必要性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特点、当事人需求以及法治宣传效果等因素,科学判断是否进行以案释法以及如何以案释法。 三、工作的主要途径

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和宣传月、宣传周以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特殊时段和时间节点,充分运用网站、微博、微信等形式开展以案释法。 四、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典型案例发布机制 要筛选、整理、编辑典型案例,建立以案释法案例库。要有针对性的选择有关的典型案例,让公众更加了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过程,了解案件审理、办结的情况,推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法治环境。 (二)积极参加各级普法办组织的“以案释法案例”评选工作。 各科(室)要积极参加各级普法办组织的“以案释法案例”评选工作。 五、工作的组织保障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科(室)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将以案释法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议事日常,严格按照要求,抓紧落实以案释法各项工作。 二要严格合法规范。以案释法的典型案例大多选择与机管理有关的案例,应采取必要方式进行技术处理避免泄露国家秘

2019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2019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一、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 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案释法”工作实施方案

“以案释法”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X届四、五中全会和省、市相关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全覆盖工作,更好地打造互动型、服务型、创新型法治宣传教育模式,从更高起点上开创食品药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新局面,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以案释法”工作的通知》(X 食药监办〔X〕14号)要求,结合我县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发挥典型示范、案例指导在食品药品法治宣传教育中的基础作用,把“以案释法”全面拓展到立法、执法、守法全过程,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实践中广泛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使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审批、稽查办案和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群众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进一步推动“以案释法”的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教育引导全民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努力构建食品药品监管社会共治格局。 二、主要措施 (一)典型案例撰写发布制度。“以案释法”是利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案例诠释法律的过程。建立“以案释法”撰写发布制度,稽查大队要确定专人撰写“以案释法”案例,并精心筛选具有重大典型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的食品药品典型案例、成熟的案例、

针对性强的案例作为释法重点;通过县电视台、县政府网站和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讲法”,增强“以案释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典型案例的发布内容包括案件名称、基本案情、处理情况、宣传意义、提供单位及作者等五部分,字数控制在X字以内。稽查大队每季度最后一月25日前上报至少3例典型案例至政策法规股,由政策法规股统一发布。(责任单位:稽查大队、政策法规股) (二)“以案释法”媒体传播制度。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协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以案释法”中的传播作用,推动落实新闻媒体的公益普法责任。积极衔接和发挥X日报、X电视台、X电视台等媒体的法治传播作用,刊播以案说法类节目,邀请法官、检察官、律师以真实案例讲解食品药品法律条文,针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供办事指南,净化执法环境,提升执法服务效能,积极引导社会法治风尚,推动“以案释法”制度的全覆盖,增强食品药品法治宣传的传播力影响力。(责任单位:办公室、政策法规股)(三)“以案释法”日常监管制度。积极推行“以案释法”日常监管制度,各业务股室要结合日常业务监管,选择食品药品执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采取与业务监管宣传讲解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举办法治讲座,开展送法进学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农村、送法进企业等形式,深入浅出地宣讲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为人民群众释疑解惑、宣讲典型案例,以身边人说身边事、身边事教育身边人,推动食品药品法治宣传教育贴近基层、贴近百姓、贴近生活。各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2020《民法典》以案释法宣传稿合编

2020《民法典》以案释法宣传稿合编 民法典宣传稿系列之一 尊敬的各位: 大家好,非常感谢大家在百忙之中来听我的宣讲。今天有我给大家进行《民法典》相关内容的解读宣讲,希望我的讲座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有不明白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共同切磋。我的讲座分四部分展现给大家: 一、民法典的编纂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 翻开历史的画卷,从1954年到2017年民法典的编纂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一部“法”的诞生伴随着中国社会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伴随着在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飞跃”。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推进编纂民法典工作,先后十次审议民法典相关草案,组织全国人大代表两次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经过反复修改的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该法典在本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心声和愿望。 二、民法典将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法典,使命是打造公平正义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日常遵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不断加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矛盾变化的过程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驱动下的创

新创造,在这个过程中,“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就像一个无形的天网,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最大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制建设更加深入人心。《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三、民法典颁布与实施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 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

关于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

为在集中行动中,更加正确理解适用对“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以及准确获取“贷款诈骗罪”证据。自治区集中行动办公室根据《刑法》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了归纳,以便帮助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一、贷款 (一)贷款的概念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试性)》的规定,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就是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贷款是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重点,是运用资金、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 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二种。贷款业务是中国银行、各专业银行的一项重要资产业务,国家对各金融机构及贷款业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贷款的种类 1.按照贷款的期限,贷款可以分为: (1)短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 (2)中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的贷款; (3)长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贷款的发放方式,贷款可以分为: (1)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又可以分为:①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②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③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以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贷款还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两种: (1)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非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三)贷款的期限 关于贷款期限,《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是: 1.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2.自营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3.票据贴现的贴现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到承兑票据到期日止。 4.贷款延期: (1)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延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是否延期由贷款人决定。 (2)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

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最新)

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4月19日,X市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X党办发〔X〕X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将中央、自治区有关普法方面的要求进行了具体化、规范化,确定了今后一段时期普法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为确保《实施意见》中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现就贯彻落实《实施意见》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各级普法责任主体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及自治区第X次党代会精神,充分认识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的重大意义和紧迫现实性,认真把握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扎实推进普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做到工作方案到位、组织体系和责任落实到位、相关制度和政策措施到位、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到位,确保《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全面落实,深入推进全市“X”普法实施意见顺利实施,为决胜全面小康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认真学习宣传 各级普法责任主体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实施意见》,做好全

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工作的舆论引导。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能和普法对象特点,利用门户网站、户外LED显示屏、公众服务窗口等平台,加强对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的宣传。各级普法依法治理机构要密切配合、认真谋划、上下联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微博等各种媒体和传播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对普法的参与意识,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三、细化工作任务 各级普法责任主体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抓紧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要确定具体宣传内容,开展活动载体方式,建立督查考核等保障措施,要明确具体时间表、路线图和阶段性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健全普法工作机构,建立普法责任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搭建工作平台,建立工作机制。全市国家机关要按照普法责任制要求,详细梳理和适时调整本部门(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制定普法责任清单、年度普法计划、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实施方案,明确普法对象、普法任务和工作要求,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编制“四清单一办法”。各部门(单位)要对照《实施意见》,详细梳理本部门(单位)负责执行、管理或服务依据的法

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方案(最新)

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深入推进法治x建设,按照“七五”普法实施意见和区法治办印发《关于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x〔x〕14号)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是党的xx全会明确提出的工作要求,是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指示精神的有力举措,也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培养法律意识,树立法治信仰,维护法律权威,是全体司法执法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要求和职责使命。各级司法执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 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并实行以案释法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以案释法制度全面落实、取得实效。 二、以案释法的主体 以案释法的主体是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等法治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 三、以案释法的原则

(一)广泛性原则。应当将司法执法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作为普法的过程,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开展以案释法活动,进一步扩大法治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渗透力。 (二)合法性原则。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以案释法,不得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信息。 (三)规范性原则。以案释法应当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表述规范。 (四)实效性原则。应当根据普法需要,把执法办案与法治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法治宣传和执法司法的良性互动,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和执法司法的社会效果。 四、任务目标 x年6月,各责任单位初步建立以案释法制度;到x年底前,x 区人民法院、x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以案释法长效机制,并建立以案释法案例库,媒体定期公益性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明显增强。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办案过程中的释法说理工作。法官、检察官要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及时解疑释惑。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说理,深入解读法律。要通过公开开庭、巡回法庭、庭审现场直播、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9816087150.html,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会对案件进行受理如果案件符合立案规定的就会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掌握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可累以将案件的相关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处理案件,那么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 案子从派出所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 (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

(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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