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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与管控办法

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

企业应当在风险管控制度中,明确各岗位风险管控的责任人、明确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的办法,供大家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易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领域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的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生产安全事故防控能力,努力压减生产安全事故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按风险可防可控的要求,开展的风险辨识、风险评估和分级、风险控制、风险预警、风险应急处置、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按照“全面排查、科学评估、自主分级、分类管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差异化、动态化管控。

第四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开展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实施与监管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第二章风险辨识与分级管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应当按照“科学性、系统性、全面性、预测性”的原则,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因素。辨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以车间为单元,岗位为基础,全员参与,对原辅材料、设备性能、运行状况、工艺流程、生产环境以及发生过的险兆和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企业标准等,编制风险因素辨识作业指导书。

(二)对照风险因素辨识作业指导书,逐一辨识出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列出风险清单。

(三)针对风险清单,从有关法规、标准等安全技术文件中,逐一找出对应安全要求及应达到的安全指标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行业、企业标准等,制定风险分级标准,按照风险受控程度及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进行分级,原则上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容易造成较小经济损失或人员伤害的;

B级: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容易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C级: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如发生事故,容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发生多人伤亡事故的;

D级:危险因素多且难以控制,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群死群伤的。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制,对风险实施分级管控,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岗位职工应当根据风险分级标准,对本岗位的风险进行分级,并将风险分级情况上报班组;同时,对本岗位的风险实施管控;

(二)班组根据各岗位上报的风险分级情况,对岗位实施风险再分级,并将本班组风险分级情况上报车间;同时,对高风险岗位实施管控;

(三)车间根据各班组上报的风险分级情况,对班组实施风险再分级,并将分级情况上报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对高风险班组实施管控;

(四)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各车间上报的风险分级情况,对车间进行风险再分级,并将分级情况上报单位领导;同时,对高风险车间实施管控;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单位风险情况,对高风险的部门实施管控。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将本单位风险分级及管控方案报所在地具有管辖权限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

第九条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原则上划分为三级:Ⅰ级为一般风险;Ⅱ级为较高风险;Ⅲ级为高风险。

分级时应当结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人员密集程度、安全生产基础条件、风险分级等情况,具体的分级标准由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街办)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具有管辖权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分级,并将分级情况上报县(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同时,对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

(二)县(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除对辖区内具有管辖权限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外,并汇总乡镇(街办)上报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级情况,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乡镇(街办)实施风险再分级,将高风险乡镇(街办)纳入本单位重点监管对象实施管控。

(三)市级行业(领域)主管部门除对辖区内具有管辖权限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外,并汇总县(市)区上报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级情况,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县(市)区实施风险再分级,将高风险县(市)区纳入本单位重点监管对象实施管控。

第十一条各级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将本单位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级情况报本级安委办。

第十二条各级安委办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上报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级信息,编制风险清单并上报本级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将本辖区内高风险行业(领域)、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等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定期开展专项督导检查。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精细化、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生产安全事故防控能力。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责任制;

(二)建立风险管控档案,制定和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等;

(三)保障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培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全体职工按照“全覆盖”的要求,对每个车间、岗位、生产环节、生产经营区域等进行风险辨识,也可以委托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开展风险辨识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结合法律法规、标准及实际,对辨识出的风险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风险巡查制度,明确各部门、生产车间、班组、岗位等风险巡查责任人,对存在风险的车间、岗位、生产环节、生产经营区域等的安全状况进行巡查,建立巡查档案。对在巡查工作中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排查治理“两化”工作程序进行处置。

(一)岗位风险巡查责任人对本岗位存在的风险进行巡查,每日不得少于1次;

(二)班组风险巡查负责人对本班组所属的岗位进行巡查,每周不得少于1次;

(三)车间风险巡查负责人对本车间所属的班组进行巡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

(四)部门风险巡查负责人对本部门所属的车间进行巡查,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要定期参与巡查,每年巡查次数不得少于4次。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使其了解风险的危险特性,熟悉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风险的位置、区域,设置明显的告知标志,将风险基本情况、危害特性以及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本单位员工和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在风险管控制度中,明确各岗位风险管控的责任人、明确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风险实施动态化管控。对发生致人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其调整为D级,因技术改造、设备升级等原因,致使安全生产条件有较大改善的,应根据情况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级别。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主要职责:

(一)总结、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条件、总体状况和安全生产形势;

(二)建立风险分级管控档案,组织编制本行业(领域)风险防控计划;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领域)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四)组织开展风险分级管控知识相关培训;

(五)加强和推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化建设;

(六)组织编制本行业(领域)风险分级管控评估报告;

(七)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和预警;

(八)负责构建与风险分级管控相适应的应急处置支撑、资源保障能力;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等级,编制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合理安排检查频次。

(一)对风险等级为Ⅰ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监管执法检查不得少于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Ⅱ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监管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Ⅲ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监管执法检查不得少于4次。

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必须参与执法检查,每年检查次数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五条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提级管理,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等级提高一级直至Ⅲ级:

(一)年度内发生1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生的安全生产隐患没有采取治理措施或整改不到位,

(四)受天气、环境等自然条件影响,需要提级管理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直接列入Ⅲ风险企业进行管理:

(一)年度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年度内受到两次次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按照属地原则,各级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份、11月份分别将本行业(领域)风险防控计划、风险分级管控评估报告报同级安委办。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企业开展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实施考核,起草、发布本级政府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评估报告。

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委办应当将年度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评估报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市安委办。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了解和掌握本辖区内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应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加大考核权重,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能力评价、选拔任用和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安委办应当监督辖区内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认真履行风险分级管控职责,对不履职尽责、工作不力或不及时的单位及负责人,由安委办提出追责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进行管理。

(一)未开展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

(二)未依法进行风险告知的;

(三)未建立风险巡查制度、档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知识相关培训的;

(五)未将单位风险分级情况和防控方案报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辨识,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依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对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从人、物、环境和管理等要素进行辨识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与劳动作业相关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突然发生的,可能对员工的人身造成危害、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运行的各种因素总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为市安委办。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试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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