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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有效履行

论合同的有效履行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激烈,合同的有效履行成为各大企业、公司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合同能否得到有效履行主要在于合同主体的履行,本文主要对合同有效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有效履行所应包括的内容,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相互抗辩权应如何行使才能维护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当行使抗辩权不当造成违约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相关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赔偿责任或提供担保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论述。

前言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激烈,各企业、公司对合同的管理与能否得到有效履行都十分关心,主要表现在合同应如何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以及当出现违约情形时,怎样从被动转换为主动的权利,这些都是当前和今后各企业、公司等急需解决或面对的问题。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义务,实现其权利的行为。

合同履行是当事人追求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根本途径,也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更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其合同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在实践中,合同能否得到有效履行,主要表现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是否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以及有无存在不良被执行的信息,合同约定的标的与质量是否明确具体与可行,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是否明确以及合同履行的方式与费用有无约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违约责任是否明确且具体可行,一份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就能直接体现该合同的质量与履行率的高低。

实践中,合同履行的效率有多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但是,一方的完全履行或者是适当履行并不能确保相对方能同样的履行或者是适当履行,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需要一定的履行原则与具体规则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互抗辩权,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等,这样才能形成合同履行有一定的规则与原则可遵循。

合同履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所为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产生的设立、变更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履行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交付行为,则合同的相对方则履行接收行为。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

第二,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合同能否得以实现合同目的,主要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全面履行、适当地履行合同行为,此种行为是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实现合同权利,而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行为、交付行为等合同义务。正如学者指出,“履行并非指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履行重结果,给付仅系履行之手段,必须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结果,才能谓之‘履行’”。

第三,合同履行是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合同得以全面、适当地履行是实现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而这种合同消灭的原因的前提是合同义务得以履行,合同权利得以实现,是一种相对的履行行为。

第一节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应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合同履行原则是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但合同的履行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

第一,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适当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与条件等实现其合同目的,从而使合同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合同的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通知、协助的义务,并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动,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原有效力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因发生了客观情况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明显显失公平的现象,法律允许其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确立了该规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出现。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作为该订立合同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动,也可以是非经济情况的变动,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等。

第二,情事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情事变更原则的行使,应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如果合同是在订立前或者是履行完毕后才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则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事变更的发生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所无法预见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客观事实,则表明合同当事人对于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自愿承担责任,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是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以前,且是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的发生。

第四,须是情事变更事实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事实,则没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五,须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即因发生客观事实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原则,或者是对合同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利,而对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而有利的事实,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是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原则的客观事实。

情事变更原则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一方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造成不利的行为,不利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因此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对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变更等。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

第一,合同履行的主体;合同履行主体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合同才能产生效力,一般情况下,合同的主体包括履行义务的一方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而在特殊情况下,合同主体则包括三方当事人,如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是相对应的合同主体,有债务人必然有债权人,债务人是合同履行的义务人,而债权人是合同履行的权利人。

第二,合同履行的标的;合同履行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据以产生合同履行行为的条件之一,是指债务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标的物的履行也应适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与标准等,如因发生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与标准存在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对合同作出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质量要求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三,合同履行的地点和期限。合同履行的地点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作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合同履行的地点关系到合同履行的费用和履行时间,因此,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确定给付货币的,则合同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合同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合同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即系衡量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的标准之一,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都会构成违反合同约定,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负有义务的一方既不得迟延履行,也不得提前履行;同时,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同样也不得要求提前履行或迟延履行。但是,如需提前履行的,在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提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协商达成协议,否则应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相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第四,合同履行的方式和费用。合同履行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履行合同的方法,合同履行的方式可以因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为买方负责运输或者是由卖方负责承运。一旦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需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合同履行费用依据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费用进行负担,如合同中对履行的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五,合同内容的有效补充。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关内容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达成补充协议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合同继续有效,而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节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履行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而约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与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合同有效成立得以具备的主体条件,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单位或者是具有法人单位的,则合同的主体名称为单位的名称,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则合同的主体名称为该自然人的姓名;合同当事人的住所是指合同中主体的有效住所,如合同当事人为单位或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则住所为该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则该自然人的身份证住所为住所地。

第二,合同的标的、数量与质量。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与质量是合同有效履行的必备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其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买卖双方交付产品与支付价款的主要依据,而数量则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卖方为买方或者是供方为需方提供的,为满足买方或者是供方的需求所交付的产品,合同中的质量则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国家的质量标准认证体系或者是行业标准认证体系而约定的,卖方为买方提供的产品需通过一定的权威机构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此即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质量。

第三,价款或者报酬。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与数量所产生的,因此,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履行中必不可少的有效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各自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所约定的,如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当事人约定的由卖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买方据此接收货物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是供方承担还是需方承担货物的运输,如合同中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五,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并可以用金额加以计算的违约责任,而非是在合同中约定笼统的违约责任。

第六,合同的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是合同得以有效履行的必备条款之一,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得以救济的有效措施之一,为了使合同能够更好的顺利得以履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合同当事人应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或者纠纷时,首先应约定由合同争议的当事人进行和解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商和解的,则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由仲裁机构或者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如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得约定由人民法院解决,同时,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原则。

第四节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自的相关利益而行使相互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一般而言,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或者是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享有的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具有的条件有:

第一,应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抗辩权,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如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成立双务合同不仅需具备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上具有关联性,同时也要求该债务要有对价关系。

第二,需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当事人是在同一时间相互对待给付。

结论

合同的有效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依据一定的规则与原则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相互之间共同努力所构成的。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而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承担义务,共同构成合同的有效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原因,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因合同当事人的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义务使得合同得不到有效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此即构成违约责任,因此,就出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互抗辩权的行为,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属于迟延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则属于中止履行抗辩权,与此同时,在行使抗辩权时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否则,如行使抗辩权不当可能会构成违约责任,例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有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此时,后履行一方才可请求不履行或适当履行义务。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合同保全制度,该制度是维护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确保合同能有效得到履行,即合同保全。合同保全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如抵押、保证等,其目的是防止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的行为而作出的保障。合同能否得到有效履行,其主要的原因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努力保证合同有效履行,当发生违约责任时,应及时作出赔偿或担保,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1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精)

1.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为:①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履行;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③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④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⑤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⑥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⑦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 (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该原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体现。 协作履行包括以下内容:①及时通知义务;②相互协助义务;③保密义务。 (3)经济合理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履行原则又称效益履行原则。它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①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履行方式;②合同履行期的选择体现经济合理原则;③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体现经济合理原则;④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确定是否形成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关系,应基于以下事实: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②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③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和牵连性。 (2)须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正确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3.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为什么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不安抗辩权时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拒不履行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却无正当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履行不能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不适当履行又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又含迟延履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实际违约行为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不履行。不履行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两种情形。拒绝履行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是故意毁约的行为,自然构成违约责任。 二是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要求。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不完全履行,即债务虽然已经履行,但是履行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容进行,而且造成不适当履行的原因是债务人方面引起的。可以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等。瑕疵履行,主要指标的物的质量含有瑕疵,也可以指履行的数量、规格、方法、地点等不符合要求。加害给付是债务人的给付不但含有瑕疵,而且其瑕疵还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例如因电梯安装不合格而导致商场停业。

合同法总论部分第五章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练习题集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名词解释题 同时履行抗辩 权、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与乙订立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 10 吨大蒜。甲收购完大蒜之后,被人盗走。甲便交付了 10 吨 大葱给乙。甲的这种行为主要违反了合同履行的哪种原则?( ) A. 全面履行原则 B ?实际履行原则 C ?协作履行原则 D ?经济合理原则 2.按照合同约定,海赢公司应当在 6 个月内向辉正公司交付一批货物。在合同订立之后,辉正公司 很快便搬迁了。海赢公司欲向辉正公司交付货物,却无法联系到辉正公司。辉正公司的这种行为主要违反 了合同履行的哪种原则?( ) A. 适当履行原则 B ?实际履行原则 C ?协作履行原则 3 ?甲要修房子,需要一批砖。甲与乙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应当在 甲修房子的工地上。未料想乙的拖拉机坏了,于是乙便让丙用丙的拖拉机运了 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丙是合同债务人 B. 丙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若履行不适当,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C. 乙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若履行不适当,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D. 乙是合同债务人,若丙履行不适当,乙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4 ?甲在乙经营的酒店进餐时饮酒过度,离去时拒付餐费,乙不知甲的身份和去向。甲酒醒后回酒店 欲取回遗忘的外衣,乙以甲未付餐费为由拒绝交还。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 5 年司考) A .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 ?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C ?是自助行为 D ?是侵权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 1 ?下列选项中,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 )。 A. 甲、乙、丙三方约定:丙向甲支付货款,由甲向乙购买钢材之后售于丙,丙可以直接请求乙向自 己交付钢材。由于甲 不向乙支付货款,乙便拒绝了丙提出的交付钢材的请求 B. 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乙应向甲支付 15万元。乙又将其对甲请求交付汽车并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让与 给了丙。在丙向甲请求履行时,甲可以乙未给付价款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 C. 甲将画卖给乙,乙应向甲支付 20万元。丙承担了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 未对乙交画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 D. 甲、乙向丙购买化肥,约定甲、乙负连带责任。甲将自己应支付的那部分货款交给了乙,由乙支 付给丙,但乙却分文未付。当甲向丙请求交付化肥时,丙可以货款未付为由拒绝交货 2 ?下列行为中,符合合同履行规则的有( )。 A ?债务人履行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履行行为性质的影响 B.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外,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C.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D. 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 ?甲于2月3日向乙借用一台彩电,乙于 2月6日向甲借用了一部手机。到期后,甲未向乙归还彩 电,乙因此也拒绝向甲归还手机。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5年司考) A ?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 ?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C ?是行使留置权 D ?是行使抵销权 简答题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 1 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2006 年5月 9日,甲公司的董事长与乙公司 签订了一份精密机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精密机床作价 950万元,甲公司于 2006年10月 31日前交货, 乙公司在交货后 10天内付清款项。除此之外,未作特别约定。乙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想赚取差价,便另行 寻找买家。2006年6月8日,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了合同,将该台精密机床转让给了丙公司,价格为 980 D ?经济合理原则 3 天之内,运 1 万块砖到 1 万块砖到甲的工地上。对

租房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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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根据中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下就这些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加以介绍。 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让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第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第三,履行期限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

间。第四,履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第五,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协作履行往往是对债权人的要求。协作履行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第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第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经济合理原则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解决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时应如何担责等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本文拟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及其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本文认为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补偿性、可约定性等特点。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应遵循严格责任,即违约发生后,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上的违约形态有预期违约、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情形。由于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等原因也可能免除一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但它与其它民事责任又有着根本差别。总之,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相当重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

合同管理办法应遵循什么原则

合同管理办法应遵循什么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切实、准确地按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去履行。(3)协作履行原则。 (4)诚实信用的原则。 热门城市:黄山律师牡丹江律师松原律师宁德律师临沂律师武威律师石嘴山律师普洱律师北海律师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的增强,合同的签订也越来越多。可是,很多人不了解相关合同的管理办法,以至于出现了很多问题。所以,对合同的管理办法有所了解是不可缺少的。今天,律所365的小编会为大家简述合同管理办法应遵循什么原则。 遵循的原则如下: 1、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合同范本要完善、合规、易读,合同范本应由企业与法律专业人士共同起草拟定的,切忌照搬同行合同,任何一个条款的瑕疵都可能给业务带来致命的损失;合同范本应力求每个使用人员皆能理解其条款内容和意义,以提高业务人员制作合同能力。

2、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企业加盖的印章应尽量选用公章,或经备案的合同章,企业内部分支机构未备案印章加盖合同的情况应引起高度重视,可采用其他方式补正或修订其效力缺损情况,避免纠纷。 3、公司合同管理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制、部门专项承办负责制、逐级审查会签制。 企业应建立合同审批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层级审批的内容和责任范围,例如业务部门对价格和合作条件进行审核,行政部门对相关备案情况进行审核、采购、财务等业务辅助部门对业务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应避免无意识的认为前道审核人员已经审核,不会出现问题的麻痹大意而导致损失。 4、公司应加强合同管理,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指定部门、落实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台账,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应完善保管制度,合同签署后应取得合同原件及所有附件,合同保管部门应审核合同签署是否合规,包括最后签署的文本是否与经审批文本是否一致,双方签字盖章是否合乎规范;合同的附件是否齐备,附件是否也履行了签字盖章的必备要件。经审核后由合同管理部门保管原件,并将合同复印件交合同执行部门和财务、采购等部门;合同保管部门应建立合同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1]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着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2]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一、最小介入原则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4]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

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原则

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原则 原则是用来指导具体规则的,如果订立合同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那么履行合同就极为重要了,合同的履行代表着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所以在履行的时候需要遵守相关规则。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中,有的是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以及合同自由等原则,有的是专属于合同履行原则,如适当履行原则和兼顾附随义务原则,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标的和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特定的期限和地点,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善意地履行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合同的宗旨和法规的规定。 兼顾附随义务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需要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由合同性质或交易习惯确定的附属性义务,附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的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或合同终止后,需要互相协作,不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归的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同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也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在一些分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艾尔肯)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3-21 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

《合同法学》第09章在线测试

《合同法学》第09章在线测试 A B C D 、“修理、重作、更换”责任形式主要适用的违约形态是( A B C D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为标准,适当减少。该比例为( A B C D 、下列关于违约金的说法错误的是() A B C D 、当事人因防止扩大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 A B C D

A、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 B、违约金与解除合同 C、定金与支付违约金 D、损害赔偿与修理、重作、更换 3、甲、乙签定了一份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服装的设计图纸,由乙公司按图纸制作样品,由甲方确认后,再由乙公司按合同要求的数量进行生产。在履行中,乙方未经同意,擅自改变了图纸,在确认时,甲公司的验收员由于疏忽未发现这一变动,当乙公司最后履行合同时,甲公司以所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式而拒收。对上述现象,合同法理论称为() A、不适当履行 B、双方违约 C、单方违约 D、实际违约 4、债务人享有下列哪些抗辩权时不构成拒绝履行: A、同时履行抗辩权 B、不安抗辩权 C、先诉抗辩权 D、时效超过抗辩权 5、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不适用完全赔偿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A、约定赔偿 B、合理预见范围 C、惩罚性赔偿责任 D、法定赔偿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只能选择适用双倍赔偿原则。 正确错误 2、因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合同,属双方违约。

正确错误、违约金不同于赔偿损失,违约金为事前确定,赔偿损失为事后确定。 正确错误、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守约方还可以再要求赔偿损失。 正确错误、违约方支付不履行违约金后,守约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正确错误

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了有效期该怎么处理

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了有效期该怎么 处理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就会失效,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的,就会构成合同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了有效期该怎么处理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就会失效,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的,就会构成合同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迟延履行类型有几种 1、给付迟延 限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能够履行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履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合法债务存在;(2)履行须可能;(3)未按期履行;(4)迟延履行无正当理由。给付迟延依法应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迟延偿付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若迟延给付造成债权人丧失履行利益的,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2)对在迟延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物毁损丢失的,债务人依法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并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负责。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若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其不迟延给付也会发生标的物毁损丢失的,则可免责;3)符合《合同法》第63条规定的情况,承担交易价格风险责任。 2、受领迟延

有效合同范本4篇

有效合同范本4篇 *目录 .有效合同范本 .劳动合同中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吗? .如何写借款合同才能有效规避“赖账”风险? .非法建造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近几年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数量在房地产纠纷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一直呈上升趋势。这个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管理部门和广大民众的重视。笔者认为,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类纠纷发生的最好办法就是: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房屋租赁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而“确保房屋租赁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又是其中的根本。那么,如何判断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 当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可以从4个方面审查这个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合同的主体

即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出租人是否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等。 二、房屋的本身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是不得出租的: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 当某些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租来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这样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租金依法没收。 四、登记备案情况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屋租赁成为事实之前,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中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吗?

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原告:H市某区建筑公司 被告:H市郊县建材公司 (一)案情 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了二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别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原告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被告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被告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根本不想按合同供货,所以用该车送货,实际上将交货数量减少。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诚然,合同对此规定是不明确的,因为30车黄沙究竟是指什么型号的车,从合同本身来看是不清楚的,而以“130”型的车与“东风牌”卡车运载货物,数量相差一倍。这样,确定计算数量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对30车的理解: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被告关于双方已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是否成立?所谓重大误解,是指缔约时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了合同,正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而对于被告来说,是否也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呢?我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约时是应该知道30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正义。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以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释中中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① 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其他合同法原则所不能代替的功能。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堵塞法律的漏洞。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它最早是作为一种商业贸易管理,被商人们普遍认可和公认,后在合同法中成长起来并最终发扎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基本确立或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之。这里的“善意”即可解释为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④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过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使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通常,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而进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主见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诚实信用等义务。⑤ 按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此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也就产生了。现代民法不仅要求保护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 为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这些规定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此同时, 该法第43条还规定, 当事人在订

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要点提示】 担保从主体的角度可以由企业、公民等不同的主体的担保。在企业担保中,公司担保不但要受到《担保法》的调整,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由于公司担保,特别是上市公司担保是当今经济生活中极为普遍的法律行为,公司担保的合规性认识就变得非常重要。公司担保的有效性既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要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其内容非常丰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理解不同,公司担保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存在较多的分歧。 【相关案例】 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批准。但该公司董事长在2002年10月未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情况下,擅自主张与乙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不久该公司松狮厂发生了变更。由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该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该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与公司之间就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该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公司章程以及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2年。根据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泵送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对外担保。”由此,如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2002年该公司董事长在未征得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违反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风险提示】 在实践中公司借贷也是不在少数,公司担保也是很多的,但是在公司担保中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认为在公司担保中应当注意以下的风险。 1、两种担保 根据《公司法》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行为与特殊担保行为。 所谓的一般担保行为是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无实际控制关系的他人提供担保。对于一般担保,法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权利,即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当然,《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在选择对外担保决策机构时也给出了遴选的范围:两种选择,即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决定一般担保决策机构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会、股东股东大会,如果超出了这两者的范围,例如监事会行使决策权的话,那么,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决定无效决策机构作出,当然无效。 公司的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有投资关系、实际控制能力的他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担保。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担保有两种情

典型案例 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典型案例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时间: 2010年04月20日来源:丰顺商会作者:浏览次数: 521 [案情]某罐头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某果品加工厂听说后,即到罐头厂联系购买事宜。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果品加工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果品工厂到罐头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20%的违约金。 某冷库也听说罐头厂要处理两台设备。冷库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罐头厂洽谈购买。但迟了一步,设备已卖给了果品加工厂。冷库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罐头厂说,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罐头厂见有利可图,便与冷库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高了,并要求冷库尽快来人付款提货。第三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果品加工厂也来提货。双方互不相让,均有合同为据。罐头厂自觉理亏,对果品加工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但果品加工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罐头厂与冷库联合强行让冷库将设备拉走,对果品工厂置之不理。于是,果品加工厂向法院起诉,罐头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罐头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 设备已经卖掉。法院受理后,将冷库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理。 [问题]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答案与分析]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同另有规定。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是不可理解的。在合同订立后,标的就己特定化、具体化。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标的的,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均是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不影响原来合 同的效力。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除非违约方的行为已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或者守约方不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 本案合同的标的——两台机器设备,只因被告罐头厂谋求更高的价格而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转卖给了第三人,意图用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合同的标的。因为违约金与转卖的利益相比要少,而第三人明知被告已与原告订了合同,却出高价诱使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于他,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均应对此负责。故被告需归还第三人的设备款,第三人需归还机器设备。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被告擅自违约转卖合同的标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原告支付贷款,又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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