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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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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格斯诉帕尔默案阅读笔记

一、终审法院中观点对立的法官,其理由都有那些,怎样分类?

(一)根据所给的材料分析,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上诉审中,法院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个是格雷法官的法律意见,另一个是厄尔法官的法律意见。

格雷法官认为: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没有理由弃之不用。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所以帕尔默仍然是合法的继承人。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所以格雷法官坚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法律判决帕尔默获得遗产。

厄尔法官则坚持: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由此,厄尔法官认为法院应当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二、你认为哪种观点和理由更应得到支持?

我认为厄尔法官的观点和理由应该得到支持,即“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

首先,准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来占有遗产的行为与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在犯罪之前,遗嘱所涉及的财物还是被继承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遗嘱中所确定的继承人并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如果他想以不法行为来成就继承的条件,即促成被继承人死亡以使自己成为现实的财产继承人,那么他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类似于财产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他采取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方式又是法律所禁止和应受到刑法惩戒的不法行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都不应归犯罪人所有。既然法律禁止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人占有赃款赃物,那么是否也应该禁止帕尔默这样谋财害命的人获得财产?答案显然应该是肯定的。否则,如果判决最后确定帕尔默可以获得遗产,那么无异于纵容了罪恶,而且很有可能触发其他人的犯罪动机。帕尔默不能获得遗产并不是对他进行额外惩罚,而是回复了事实发生之前的原始面貌。所以“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同样也适用于这一案件。

其次,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其合法财产。这句话听起来像是多余的,但是放在这个案子上就并不显得多余。一个合法的行为不一定导致合法的结果,但是一个非法的行为必然不会产生合法的结果。犯罪行为肯定会使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损害。拿这个案子来说,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他不仅侵害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权,而且还可能违背

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意图,提早进行了财产分配。不能排除,如果被继承人还能说话,那么他会将遗产给那个杀死自己的人吗?所以帕尔默还侵害了其祖父的合法财产权。设想,如果法律允许他继承财产,岂不是成就了他的犯罪目的?法律会容忍这样一个实际上帮助了犯罪分子达到犯罪目的的判决吗?既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合法,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判定一个犯罪者获得不义之财。

三、对立观点争论的关键是什么?

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都是没有分歧的,关键在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争论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到底是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进行判决,还是应该适用“任何人不应从自己错误中得利”的原则。

(一)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分歧?

根据文本中两位法官的说理,可以得知,两位法官内心所认为的那个“法律”是有区别的。厄尔法官内心的“法律”范畴明显要大于格雷法官的,因为厄尔法官的“法律”不仅包括我们可以在纸上看得到的法律,还包括法律背后隐藏着的立法者的意图和公共政策等宏大的概念。另外,厄尔法官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对一些法律进行了“合理性解释”,力图使判决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也就是说,两位法官对“法律”范畴的认知不同,使得他们的立场发生了对立,最终得出了针锋相对的结论。

(二)究竟何者的观点更为合理?

两位法官都有法律依据,因而,我们并不能判断谁的更加合乎法律的要求。既然谁对谁错,难以辨别,那么我们只能从他们的说理和我们自身的判断来辨明谁的更为合理。格雷法官坚持: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处理这一问题。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厄尔法官则辩称: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法官究竟有没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这个问题里面,蕴含的是非常复杂和深刻的法理学争论。我们先把理论问题搁置,而只考虑事实上怎么样。可见,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全面确立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法官的的确确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判决最后能不能得到大家肯定,关键不在于判决之中的一字一句是否都符合了法律规则的要求,而在于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原本所应该保证的正当性。

放在这个案件中具体来说就是: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能否被解释为——继承人为阻止遗嘱人撤销遗嘱,可以通过杀害遗嘱人的方式来获得遗嘱利益。显然受赠人为使遗嘱生效而谋杀遗嘱人,从中获取遗嘱利益,决不会是立法者的意图。所以,本人同意法律条文所能表达出的目的不限于法律条文本身,所以法官应该先考虑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则所结合得出的那个结论,再根据结论是否正当来进行合理的衡平,避免过于僵硬地适用法律规则而导致荒谬结果。

公正的结果。“如果法律只能是法律适用者行动中的法律,因此,如果认为一般的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制定‘白纸黑字’,那么,便应承认真正的法律拥有者同样可以这样制定法律。”如果敢于承认这一点,那么就不难解释在法律实务中的一种惯常的工作方法——作为法律产生发展的主体,法律适用者在价值取向上努力探明某种判决方式的实际效果,然后根据对这些效果的评估做出判决。所以,在该案中,并不是法律原则战胜了法律规则,而

是厄尔法官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所“包装”的“价值取向”或是“道德判断”战胜了格雷法官的“价值立场”。

另外,如果抛开这个案件不管,只单纯地从美国和中国的法律背景来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问题。那么,国内一些学者的说法是否欠缺完整性。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而中国是成文法国家。美国的法律原则,特别是本案中所适用的普遍法中“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是法官从先例中总结出来的,此项原则被法官归类为“公共政策”的范畴,实际上它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在我国,法律原则必须是法定的原则,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公平理念或类似于“公共政策”的一些价值体现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所以说,美国的法律原则和中国的法律原则是有区别的。因而,在中国,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问题,更加纯粹的是一种“法官找法”的行为,更加简单的说法,就是法官决定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似乎这样看来,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可以看成是一种“法条竞合”。对美国法官而言,论证法律原则适用的正确性,要求他们从判例中找出个案与先例的相符性和对应性。而对中国法官而言,则是要他们找出关于此原则所出的具体法条,再通过法律解释和演绎推理来论证这条法律原则用在这里是正确的。

五、如果你是法官,怎样审判和提出理由?

如果我是法官会比较倾向于撤销原审普通法院的判决以及法官的审判报告而作出如下判决:埃尔默·帕尔默和遗产管理人不能动用遗嘱人为埃尔默遗赠的任何财产;遗嘱中赠与埃尔默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发生有效转移;谋杀者埃尔默因其犯罪行为被剥夺获得遗产的权利;两名原告是遗嘱人动产和不动产的真正继承人,但应由埃尔默的母亲和遗嘱人的遗孀依据婚前协议来照管,埃尔默承担两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诉讼费。

我之所以认为厄尔法官的判法比较合理,主要是本人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法律的目的;第二,法官的价值判断;第三,法律的社会需要。首先,从法律的目的来分析。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在与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合理地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其次,法官的价值判断。在审理案件时,法律适用者不仅要运用事实判断或逻辑判断,而且要运用价值判断,就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客体),人们必须从他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的角度来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问题。最后,法律的社会效益。在估价实际效果和选择政策时,应当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其中尤其应当注意社会效益。

假设法院判决帕尔默继承了其祖父的财产,那么这样的判决也就会成为往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一个先例,进而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范式。这样的一个先例对整个社会来说是很危险的,因为这意味着继承人可以用杀害被继承人的方法来取得遗产,法律的惩罚不过是其交换财产的代价。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继承人认为犯罪成本可以接受,那么他就很有可能就会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下毒手。这样的法律无异于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成为萌发人犯罪的恶法,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样一种引诱人犯罪的法律。其实,格雷法官的观点也不无道理,严格按照有效的遗嘱来执行继承,尊重了私法自治,也保障了被继承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生前订立的遗嘱不会被事后的一些行为所修改,才能使人们放心地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分配财产。但是,格雷法官忽略了一点,那就是,如果订立遗嘱会让准继承人产生杀人之心,那么被继承人是否还有勇气去订立遗嘱?因此在价值选择方面,本人

认为生命权始终是位列于财产权之上的,我们不能为了保护一个合法的遗嘱,而纵容一个杀人犯获得利益。

如果这个案件放在当下的中国,则根本算不上是一个疑难案件。因为我国的立法已经充分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况。继承权之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继承法总则及继承法司法解释于继承权之丧失有如下规定:继承法总则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世界各国的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都肯定了厄尔法官的判决意见和理由,并确立下了一个普遍意义上的原则,即“一个杀人者无权根据被害者的遗嘱获得财产”。

【原创】法理学案例分析

本文我就一则我所闻所见的劳动争议案例中的法理学问题进行阐述。 案例如下: 2012年6月1日,赵某签署某媒体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6月14日起开始工作,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合同中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根据绩效支付的绩效工资。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邮件上传送给赵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2012年12月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赵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赵某自己的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尽快与赵某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同日,赵某离职。赵某诉至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按照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每月8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分析: 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某二倍工资。但是归根结底,裁判的依据在于法理学上的分析。本案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的运用,合法性原则的运用,本案是一则利用法理学知识解决实际纠纷的典型表现, 首先,我们来看下《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

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似乎,只要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本案也是这样处理吗?我们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案例中做出评价 我们看本案中,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进入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代表公司一方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国家关于劳动和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公司除赵某外均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见赵某既未向公司提出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身份冲突事宜,也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赵某有重大失职。 劳动合同法设置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劳动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劳动者要取得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二倍工资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采取欺诈手

王怀忠悔过书

王怀忠悔过书 篇一:腐败贪污的悔过书 落马官员悔过书落马官员忏悔录列入反腐“任务清单”起到“沉重的忏悔、深刻的警醒”作用,举措引发社会关注 --------------------------------------------------------------------------------( XX-03-25 )稿件来源:新华每日电讯头版新闻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记者李劲峰、陈尚营、李斌)近日,中纪委官方网站推出“忏悔录”的全新栏目,刊载官员悔过书,起到“沉重的忏悔、深刻的警醒”作用。这项举措引发社 会关注。目前,中纪委已汇编十八大以来被查处严重违纪违法中管干部的忏悔录。今年1月,十八 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报告列出了XX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任务清单”,其中包括: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干部,对照自己理想信念的动摇和违纪违法的事实,写出忏悔录,自悔自 新,警示他人。“新华视点”记者对多名落马官员的悔过书进行了梳理和跟踪采访。悔过书的三大类型在中纪委网站《忏悔录》栏目中,江苏徐州市政协原副主席张引、辽宁广播电视台原台长 史联文二人的忏悔书先后被刊载。回顾个人经历、反思

贪腐原因,是这两名厅级干部忏悔的主 要内容。同时,与忏悔书配合的案件反思报道,披露了“滥发索要奖金”“影视业潜规则”等细 节,让读者感到震惊和唏嘘。从上世纪末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反省的悔过书,到安徽省副省长倪发科剖析“玉”与“欲” 的忏悔陈述,以及湖南株洲一名处级干部文采斐然的反思,形形色色的各类悔过书成为落马官 员交代违法问题,表明认罪态度的重要材料。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步雷说,综合林林总总的官员悔过书来看,交代问题、剖析动机、反 省告诫、提出诉求,往往是悔过书、忏悔录内容中常见的“四要素”。由于官员是抱着系统梳 理自身问题而写的文字材料,因此,悔过书在锁定违法犯罪证据、反思官员贪腐动机等方面, 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记者梳理一批官员悔过书发现,贪官们回顾首次收受他人财物,及至后来发展成违法犯罪的全过程,总结原因主要包括:自身放松政治理论学习、长期不能接受监督、忽视了世界观改 造、没有加强廉政修养等。按照作者的核心心理诉求,悔过书主要分为三种类型:高调表功型。一些官员在忏悔书中会着重描述“辉煌业绩”,展示“功臣犯错”的形象。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判决书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判决书 RIGGS V. PALMER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889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纽约上诉法院,1889年 Rights of Legatees-Murder of Testator 有关继承人杀害遗嘱人有无继承权的问题 The law of New York relating to the probate of wills and the distributions of estates will not be construed so as to secure the benefit of a will to a legatee who has killed the testator in order to prevent a revocation of the will. GRAY and DANFORTH, JJ., dissenting. 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不能被解释成继承人为阻止遗嘱人撤销遗嘱,可以通过杀害遗嘱人的方式来获得遗嘱利益。——格雷和丹佛斯法官有不同的法律意见。 Appeal from supreme court, general term, third department. 上诉来自纽约州最高法院,普通审期,第三法庭。 Leslie W Russell, for appellants. W. M.Hawkins for respondents. 莱斯里·W·茹塞尔为上诉人辩护;W·M·豪肯斯为被上诉人辩护。 EARL,J. on the 13th day of August 1880, Francis B. Palmer made his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in which he gave small legacies to his two daughters, Mrs. Riggs and Mrs. Preston, the plaintiffs in this action, and the remainder of his estate to his grandson, the defendant Elmer E. Palmer, subject to the support of Susan Palmer, his mother, with a gift

组织行为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1 骨干员工为何要走? 案例:张经理是A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近段时间他却烦恼透顶,两位他所看重的公司业务骨干要走。主要原因是该员工认为他现在所做的贡献远大于回报,而且事实的确如此。而公司则认为他们所取得的成绩是因为有公司作后盾,离了公司他们什么也不是,又怎么会有作为?相持之下两人一气走之。 问题:请你用有关激励理论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提示: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企业的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谁拥有企业发展所必须的优秀人才,谁就掌握了竞争中制胜的法宝。因此,在人才竞争十分激烈的今天,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就成为企业领导者们所面临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张经理正被这个问题所困扰。而这个问题也正是激励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你可以运用需要层次论、公平理论等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2 公司领导为何头疼? 案例: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始建于1994年。公司创立者原先也从事电脑营销工作,由于与原公司的合作出现分歧,他们认为再到别的小公司去替人打工意义已经不大,于是就决定创办自己的公司。 公司创办之初非常艰难。没有资金,就向亲属借了5万元钱;没有场地,就从别的公司的营业场所中租了一张桌子,作为自己的营业场所;没有现成的客户,就从他们原先认识的朋友中开始介绍。整个公司就两个人,所有推销、搬运、验货、送货等全部工作都是两人亲自来干,辛苦自不必说。公司刚开始主要经营打印机,当时卖一台打印机的利润还是相当可观,这样一年下来,经营情况还很不错。 第二年,租了一个门市,就招了一名员工帮助进货,业务量开始有起色。由于对整个市场发展的行情把握得比较好,发展速度很快,当年做得比较好的是惠普公司的外设产品。他们决定招聘一个在惠普PC和服务器产品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人加入公司,为了吸引对方的加盟,他们提出了加盟者与公司之间对所经营的惠普PC和服务器产品毛利二八分成的分配方式,并于1996年4月便开始代理惠普公司的PC和服务器产品。 1997年是公司稳定发展的一年,微机和外设的销售量都有了明显的增长,人员增加了不少,公司有了自己的独立门市,并有点HP专卖店雏形的味道了。 1998年又是一个转折点,公司办公从临街门市搬到写字楼,同时又吸收一名合作者加盟,任销售部经理,公司与他毛利润二八分成。这样,整个公司的经营分成门市和写字楼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各有一名合伙人负责,权责分明。 从公司的发展过程来看,还是比较顺利的。但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也发现在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公司各个部门之间各行其事、除去加盟者之外,其他员工士气和热情不高、公司除了物质上的刺激外,再无其他能够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办法。但现实的情况是,像该公司这样的规模和经营情况的公司在物质刺激方面的余地并不大,因为利润率已经很薄了,这是IT产业中硬件销售业的总体态势。其实,即使是那些平均利润率比较高的行业中的小公司也同样存在相同的问题。公司领导者常常为这类事情头疼不已。 问题:该公司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何在?应从哪些方面着手改进? 案例分析提示: 公司规模扩大以后,管理的问题日益突出。初创时期依靠创业参与者的奋斗精神和人际关系等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发展后的企业新形势。就激励的形式而言,公司原有的激励模式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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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人们无利而不往,做为一个共产党员,要清醒的认识到身上担负的历史使命,深刻领会党中央在党的廉政建设中的深谋远虑,全面增强对拒腐防变的认识,提高自身的免疫力,不断增强政治学习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思想改造,树立牢固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权利关,时刻清醒的认识到权力是谁赋予的,应该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谁谋利益,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重、自律、自警,常怀律己之心,常修为官之德,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 二、以案为鉴,警钟长鸣,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 学习完《警钟长鸣》后,发人深醒,令人深思,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贪官们留下了千古骂名,永远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以案为鉴,才能警钟长鸣,做为一名共产党员要清醒地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人莫贪,清贫为官是正道”,古往今来,贪官贪恋美色、钱财、权力,如和坤之流永远被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而一心为民、清正为官,“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刘墉等永远被人民铭记在心里。《腐败案件警示录》的案例详实、全面,个个如宏钟长鸣于耳,不时地警示、提醒着自己。 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是讲为政者必须身正行直,办事公道。作为一党员干部,如果说一套,做一套,就逐步失去群众的信任,就会影响党在群众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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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1)来自于民法的法律原则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准则,特别是在民法中体现的尤为突出。根据社会公益和普遍的道德准则,对某些民事行为的进行增加了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民事行为虽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但是经证实张某与黄某是非法同居的关系,在黄某临终之前也都是由其配偶蒋

遗赠案和帕尔默案的比较

案情简介: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 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 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 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 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 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P5),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 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辩护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所立遗嘱虽然是合法的,也是遗赠人真实意识的反映,但他在立遗嘱时,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结合本案,黄永彬立遗嘱时也违犯了《婚姻法》的 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这种民事行为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也没有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在立法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继承人与立遗嘱人会有着千丝万缕的感情关系,而无论这种关系是否显得不光明正大。试想一个正常人会立遗嘱把自己的遗产赠送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吗?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立遗嘱人不能把遗产送给“第三者”。《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活动 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并不是说凡是没有尊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 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 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为法律原则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在审判中动不动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从而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

一百多年前的美国,曾经发生这样一个案例。纽约州16岁少年萨尔默.帕尔默,为提前获得其祖父所立遗嘱中留给自己的财产,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帕尔默因此获刑遭到监禁。帕尔默的姑姑里格斯到法院状告帕尔默,要求剥夺帕尔默对其爷爷遗产的继承权。此案在当时引起极大争议,不少人(包括部分法官)以“纽约州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为由,反对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纽约州最高法院最后以一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冲破当时法律条文的限制,判令谋杀者帕尔默因其犯罪行为被剥夺获得遗产的权利,里格斯胜诉。 这就是闻名中外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该案使一条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No one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名扬天下,成为各国司法普遍接受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则。错误行为,在道德具有可非性,在法律上具有可罚性,为以追求公平正义为主要内涵的法治社会所不容。如果允许通过错误行为谋取利益,人们就会为实现个人目的而不择手段,人性中的“恶”就会被毫无遮拦地释放出来。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会被严重扭曲,社会会滋生出一批又一批嗜利成性的“狼人”。美丽的人生舞台,会变成一个滴血的名利角斗场。和谐稳定的生活,则成为羸弱贫困者的幻梦。

令人痛心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仍看到不少人从自己错误违法行为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不法开发商,可以通过无“规划证、土地证、预售许可证”项目,装满了自己的腰包;非法排污企业,在造成周边生态环境极度恶化的状况下,仍会被奉为利税大户,成为某些地方政府的“座上宾”。“成王败寇”渐成至理名言,“笑贫不笑娼”早被芳心暗许。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实用主义哲学,使人们在追求所谓“成功”的同时,忽略了多少对“尊重生命、善待生态”等正义价值的追求?而人们追求“成功”的过程,又考量了多少行为的对与错、是与非?官场贪腐成风,市场恶性竞争,人们的思想境界和道德状况每日愈下,无不从此寻找到渊源。“把手放在善恶交界处,就可以触碰上帝的袍服”。面对此情此景,我们难道不应该用“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古老法谚来梳理一下我们的思想,并约束裁量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吗?

法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问:李某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吗? 2、我们可以通过一把粘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以及刀上王某的指纹,在辅之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可以推断出王某可能从事过杀人的行为。然而,我们能否通过在演奏国歌时王某紧皱的眉头,以及半夜无意中说出的梦话,就推断出他有推翻国家的企图? 3、在一个闭塞的小村庄,村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薄弱。村长的法律意识也很薄弱,所以村长对村民动辄进行处罚,对村民拳打脚踢。村民都以为村长的做法是合理的、合法的。有一次,村长踢一位村民时,用力过猛,导致村民受伤,后来村长被法院抓走,并被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有期徒刑。村民听说村长因为踢人而把人踢伤构成犯罪都恍然大悟。过去都不知道村长的这种做法是犯罪的。请以这个材料作为论述的对象,分析法有哪些规范作用。 4、王某与同村的张某因为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王某的父母向张某的父母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40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一直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问此事能否私了?为什么? 5、某基层人民法院在所辖区域内走访各重点企业,经过调查研究,选择其中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俱佳的企业为该法院“重点保护单位”并加牌匾。 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分析说明该法院的做法是否合适及其理由。 6、某地来一外商投资,在宾馆住的时候,碰到小偷偷了钱包,外商报了案,党委和政府知道了以后责令公安机关要限期抓到小偷,公安机关抓住小偷以后,党委和政府责令要严肃处理,严惩不贷,然后把钱包还给为外商,结果外商带着外资走了,没有在这投资,这个案例说明了什么问题?外商为什么走了?

我看王怀忠案

我看王怀忠案 一审被判死刑消息传出之后,王怀忠案再次受到强烈关注,特别是在司法界,特别是在王怀忠的家乡,可谓五花八门,无奇不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人认为,从王怀忠案可以看到: 谣言之死。王怀忠什么都交待了,王怀忠成植物人了,在江淮大地一度传疯,从高官名人,到平民百姓,或别有用心地制造,或无所用心地传播。2003年12月10日济南法院开庭审理,审理的不只是王怀忠还有围绕王怀忠的有所谣言,并末经当庭宣布地当庭宣布了这些谣言之死。 “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一犯罪分子经验之谬。李嘉廷和王怀忠,同是受贿索贿,同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且李比王的数额大,一个坦白悔过,一个百般狡辩,结果,李被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王一审被判死刑。犯罪总有过程,之前抗拒犯罪,不致犯罪,那是本份、本领。犯罪之后死不认账,死不悔过只能死路一条,死有余辜。无论是源于《人权宣言》和意大利宪法的无罪推定,还是我国司法时兴不久的零口供,不是犯罪的救命稻草而是惩处犯罪的有利武器。“愿赌服输”,拿性命赌法律的人只能伏法了事。李、王两案鲜明无比地表明了上述这一犯罪子分子经验之谬。 司法之进步。尽管“王怀忠在审查、起诉和案件审理期间表现出来的心理素质与应对能力”给他的主辩律师王亚林留下了深刻印象;尽管王怀中自称无罪使他的主辨律师在所接的一大批腐败案中“感到意外”“还是第一次”;尽管王怀忠“始终不认罪,始终不忏悔,无疑是对律师的提问还是公诉人的指控,他都没有像多数贪官那样痛责自身,而是寻找种种理由进行自我辩解”;尽管王怀有着晓得无罪推定的来源和了解犯罪学之父贝卡利亚的“博识”,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狐狸再狡猾也斗不过好猎手,王怀忠还是对送达起诉书的法官说“你这个起诉书,就是我的死亡通知书”;王怀忠还是依法被一审判处死刑。所以如此,不能不是司法之进步。 反腐之胜利。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法律是无情的。谁贪脏枉法,谁就会被人民唾弃受法律制裁,无论官大官小,无论“二十九岁”现象、“五十九岁”现象。“只要反腐不放松,就能抓到王怀忠”,对王怀忠是这样,对 255

法理学经典案例20

四川“见死不救案” 2004年12月8日凌晨,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家沙场附近的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两米深的河沟,此时,站在河堤旁的柳某,眼看詹某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是詹某最终仍溺水死亡。詹某落水后,柳某虽然有不懂水性的客观情况,但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某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亲。詹某父亲詹少林痛失儿子,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柳某没有对其儿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詹某是成年人,溺水身亡是自身不慎落水导致的,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詹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同时认为,“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柳某的淡漠之举和不作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 《四川“见死不救案”宣判零赔偿》载《燕赵都市报》2005 09 02 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 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元叶先生前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两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馈赠给自己,并有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再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 参见《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马加爵,22岁,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生,2004年2月上旬,马加爵在昆明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四人的念头。2004年2月13至15日,被告人马加爵采取“用铁锤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同一犯罪手段,将唐学李等4被害人逐一杀害,并把4被害人尸体藏匿于宿舍衣柜内。马加爵作案后与2004年2月15日晚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3月15日晚,被告人马加爵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马加爵的死刑复核裁定。经复核,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告结束后,马加爵即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马德卖官案 马德受贿卖官案被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卖官案,牵涉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黑龙江原政协主席韩桂芝等众多高官。整个黑龙江绥化市所辖的一区三市六县中,包括50多个单位的“一把手”共260多名干部涉案,现年55岁的马德历任黑龙江省海林县副县长,县长,县委书记,牡丹江市副市长,省电子工业局副局长,绥化行署专员,2000年2月任绥化市委书记,在马德那里,小到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大的县委书记,县长,以及各市,县,区内居委办各部门的一二把手,没个位置都有“价格”。法院一审认定马德受贿17起,

击倒贪官王怀忠——三位检察官述说办案艰辛历程

前些时,曾引起世人广泛关注的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案在威严的国徽下划上了句号。面对这样的对手,身为本案的公诉人——人民检察官是怎样揭开王怀忠的罪恶呢? 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首次公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省部级职务犯罪大要案。 时针定格在2003年12月10日18时52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庭审,历经九小时零六分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择日宣判。 庭审前,被媒体誉为“有强大实力和阵容的公诉方”由三位共和国的检察官组成:王环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孙屹峰,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郭晓英,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主诉检察官。 3月9日,记者前往济南、青岛两地,分别采访了三位检察官,倾听了他们办理此案的艰辛历程…… 国家使命 2003年5月13日,非典肆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王环海赴京领受任务,作为王怀忠案的负责人,他和他的同事将代表国家走上法庭,履行神圣的职责。 这起腐败高官的大案要案,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密切关注,中央领导作出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协调指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各位检察长以及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倾尽全力支持,而这一切都压在了以王环海为首的参与办案成员的肩上。应征加入专案组的孙屹峰、郭晓英,还有直接协助办案的书记员李伟,集司机、摄影摄像、后勤保障于一身的冉庆林,同样感受到责任的重大。 王环海,46岁,中国政法大学毕业,1983年进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 孙屹峰与王环海同年同月生,下过乡当过兵,1982年自安徽大学外语系毕业后分配到军事机关工作,1990年转业到检察院工作,1999年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担任主诉检察官。 郭晓英,1994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潍坊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她与同事搭档,在检察机关组织的全省公诉人法庭模拟辩论大赛中,以专业娴熟、准备充分、反应机敏、表达清晰赢得第一名。身材修长、面容姣好的郭晓英,以年轻女检察官的杰出素质入选专案组。 王环海记得刚刚解除非典隔离那天,是他看完案卷材料向院领导汇报的那天,也是省检察长国家森及两位副检察长宴请专案组全体成员喝壮行酒的那天。当国家森检察长把王环海让到主宾位,自己坐到主陪座位上时;当李敬武、李少华副检察长向各位办案人员敬壮行酒时,王环海和同事们被这场面深深打动,眼前的情景是他入院工作20年来从未经历过的...... 初次交锋

三支一扶法理学复习要点

三支一扶法理学复习要点 《法学阶梯》导论:法理学——法律中的形而上学 1.法理学的性质 2.法理学的意义 3.司法考试中的法理学 一、从法本体到法价值 法律是什么,法律栖身何处,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为什么在现代社会如此地依赖法律,这个希腊式的本体论命题,是作为法哲学的法理学必须面对和回应的前提性问题,它构成了法理学考核的第一条主线。 (一)法律规范 1.法的概念 (1)自然法学派:国家的制定法必须符合更高的自然法,自然法代表了公平、****、自由和正义,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人民没有义务去遵守。 (2)分析法学派:法律就是国家的一种命令,法律和道德在逻辑上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法学应当关注制定法,研究其规则、语言、结构,而不是空洞地讨论法律的公平正义。 (3)社会法学派:社会法学关心的是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法律抽象的内容,与此相对应,社会法学强调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在于制裁。 2.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5)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程序保证其实现 (6)法具有可诉性,法的可诉性使公力救济成为可能 3.法律要素 (1)法律规则:具有严格的逻辑结构,捍卫法律的安定性(2)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的承担者,维护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3)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规则具体,原则抽象;原则的适用范围广于规则;法律规则具有排他性,而法律原则不具有排他性。 经典案例:美国里格斯诉帕尔默遗产继承案 (二)法律渊源1.正式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法、行政规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2.非正式渊源:国家政策、习惯、判例、法理学说、正义准则 3.非正式法渊源在审判中的适用条件 (1)正式渊源出现漏洞及缺陷 (2)不违反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经典案例:二战后的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 (三)法律价值 1.法的秩序价值 (1)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2)秩序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2.法的自由价值(1)自由是现代法的最高价值和根本目的(2)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自由的行使不得侵害他****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3.法的正义价值(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的评价体系、法的推动力量,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

全球“VR第一案”专利纠纷的案例分析

全球“VR第一案”专利纠纷的案例分析ZeniMax Media公司(以下简称ZeniMax)将三星电子诉至法院,指控虚拟现实头盔Gear VR侵犯其技术权益。而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三星电子继续进行Gear VR的开发,与此同时并未获得ZeniMax的技术专利授权和许可。 由此可见,ZeniMax公司之所以将三星Gear VR诉至法院,究其原因在于该产品是三星与Oculus合作的产品,而Oculus已经在另外一起专利纠纷中被法院认定构成对ZeniMax公司侵权,因此,双方合作的产品也无法排除侵权嫌疑。 2017年2月,备受关注的全球VR第一案“ZeniMax诉Oculus VR专利纠纷案”,经美国德州达拉斯地区法院的陪审团裁定,Oculus VR须支付5亿美元给ZeniMax。 该案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因为Facebook曾于2014年以30亿美元收购了Oculus VR。 回溯双方的纠纷和争议,2014年5月,在Facebook宣布收购Oculus VR不足2个月时,ZeniMax起诉称Oculus VR涉嫌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研发了包括Rift头显在内的虚拟现实系统。 起初,很多人以为这场纠纷属于专利纠纷,但实际情况可能并没有那么简单。 2017年2月1日,达拉斯地区法院陪审团驳回了ZeniMax提出的“盗窃商业机密”的指控,但Oculus VR使用的计算机代码侵犯了ZeniMax的版权,此外,Oculus VR还违反了与ZeniMax签署的保密协议以及不当使用了ZeniMax的商标。

由此可见,ZeniMax与Oculus VR两者之间的纠纷主要包括:商标、保密协议以及软件代码著作权等。 而致使双方卷入纠纷的关键有二:其一,Oculus VR CTO约翰·卡马克原系ZeniMax 收购的一家游戏公司id Software联合创始人和技术负责人。其二,Oculus VR创始人帕 尔默曾与ZeniMax签署过一份保密协议。 简单说,在Oculus VR公司的两大关键人物,创始人帕尔默和技术负责人卡马克均与ZeniMax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其中,卡马克在2013年8月宣布加入Oculus VR,担任CTO,同时还保留着在id Software 的职位。由此可见,ZeniMax与Oculus VR这两家公司关系的紧密性和特殊性。 值得一提的是,Oculus的联合创始人、前CEO布兰登·艾瑞比在法庭上的证词显示,ZeniMax与Oculus VR曾有众多合作谈判记录,包括投资入股等。 也就是说,在人员、技术、资本等领域,ZeniMax与Oculus VR之间曾经或试图发生更多的关系。 而回到双方的诉讼案件中,恰是因为双方之间有着很多“难解难分”的关系,使得Oculus VR很难切割清楚,其在VR领域的创新成果有多少与ZeniMax相关。 虽然,ZeniMax并非指控Oculus VR侵犯其特定技术或专利,但是,庭审记录也显示,Oculus VR通过创始人帕尔默和技术负责人卡马克从ZeniMax不当获得了一些信息或技术。比如,卡马克承认自己在加入Oculus之前,从ZeniMax的电脑中拷贝了文件。

关于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案例评析

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评析 【摘要】被告人王怀忠,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 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记、中共阜阳市委书记。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路2号3栋102室。2002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怀忠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怀忠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怀忠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条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怀忠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怀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期间,王怀忠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怀忠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怀忠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004年2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被执行注射死刑。 【关键词】:王怀忠,贪污受贿,安徽省副省长,拒不认罪,死刑 【王怀忠的犯罪事实]】: 经复核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4年9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汉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王怀忠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怀忠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

案例分析(劳动合同纠纷)法理分析

关于莫某案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13年5月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莫某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莫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只能一个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报销电话费,未发放年终奖。故申请人莫某请求裁决:1.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43元;2.依法补偿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750元; 3.依法支付拖欠加班工资6759元; 4.依法补偿工资差额1500元; 5.依法支付电话报销费、年终奖11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被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申请人经熟人推荐,未经过考核程序破格授予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工作期间,申请人无法胜任办公室主任职务。 3.申请人有恶意仲裁的故意,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其主张。 4.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场结清工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5.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仲裁庭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有:1.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其工作职责是代表被申请人一方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2.申请人工资为3000元/月,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除夕加班工资;3.被申请人与公司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4.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分析 申请人莫某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应该是最清楚国家关于保障劳动者各项权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人。《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而言可以说是倒背如流了。在本案例中被申请人与除申请人外的所有任职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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