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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

中国商事仲裁经历了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商事仲裁机构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至目前全国仲裁委员会多达215家,商事仲裁的发展已越来越成熟。人世使中国经济日益融人世界经济,国际、国内市场逐步连成一片。国内外经贸形势的巨大变化,使得商事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长。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正面临着重大机遇和挑战,且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正确定位,把握其发展的脉搏,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课题。

一、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宗旨是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商事仲裁制度的宗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经济稳定服务,为建立和谐社会服务,而不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国的商事仲裁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的1956年,自设立伊始,我国仲裁机构的形式并没有设计为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设计事务所等中介形式的营利机构,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特有的性质和宗旨,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这样的宗旨和目的要求仲裁员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感、更高的道德标准和社会信用度。仲裁的方式和结果更要注意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譬如,我国各仲裁机构对仲裁员都有较严格的道德和信用标准。

而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仲裁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仲裁庭、仲裁员、律师则是按时间计算报酬,属于高薪行业。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是以小时费率来计算的,并且《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亦未规定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这对广大客户来说无疑是高消耗。中国商事仲裁宗旨要求仲裁尽可能减少社会和经济成本,提高效率,减少社会对立情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使之真正能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

同时,关于可仲裁事项的确定,在外国可以裁定的,在我国则要慎之又慎。因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处在初始阶段,社保体系的发展也呈现出各地区的不平衡以及城乡间的不平衡,这与西方

发达国家的情况大相径庭。因此在西方国家可以裁的,在中国就不一定能裁,这是由我们的国情决定的。比如,对于企业解散的裁决就要特别注意和谨慎,另外,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也不应作为可仲裁事项由仲裁机构裁定。可见,我们的全部工作包括仲裁工作都要服从于国家稳定和发展的总目标,为国家的核心利益服务。

二、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应走多元化发展的道路

由于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点决定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公民法治意识等方面发展的不均衡性。尤其是城乡之间、东南沿海与中西部地区之间的差别很大,而且这种差别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决定了各省市的仲裁委制定的规则以及规则的执行方式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到整齐划一。因此,我们应该鼓励各地仲裁委从实际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发展。

拥有日内瓦、苏黎世、洛桑等著名仲裁机构的瑞士,其在各地的仲裁规则几乎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区间的发展水平相一致。但是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深圳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青海、宁夏、甘肃、新疆等西部省区差别很大,因此不可能采取同样的方法和途径进行仲裁。现在全国仲裁委员会数量多达215家,除了参加全国性的业务协调活动外,还按地区分片进行业务交流和活动。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百多家仲裁机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必须要走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道路,虽然这种发展模式在世界其他国家前所未有,但这完全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要求,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三、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体现了中西结合的优势

中国特色商事仲裁的第三个特征就是既能积极吸收外国仲裁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先进经验,又能有效地继承我国悠久历史积累下来的解决民间商事纠纷的优良传统。这也是由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性质本身的先进性要求并且能够吸收世界上最先进的仲裁制度来武装

自己;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结合自身优秀的文化积淀,创立以“和为贵”的理念为指导思想的调解制度。当然,我国的仲裁制度不能全盘西化,不能去“克隆”外国,同时也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和行政化倾向。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应该始终要注意分析和积累上述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以中国实际情况为依据,不断地进行学习、研究和发展。

应该说,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发源于西方,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主要也移植于西方国家。现代商事仲裁制度是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发展,日益完备,对促进其本国经济的稳定及社会发展起了巨大作用,尤其为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所起的法律保障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在长期的国际仲裁实践中,世界各国已就商事仲裁的一些重大问题达成协议,如1958年在纽约颁布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联合国贸发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统一仲裁规则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各国的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社会架构、社会保障制度等都与我国不同,我国最早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也只有近60年的历史,至今仍不能认为其已经真正地实现了市场经济的运营模式,其余二百多家仲裁机构,都只成立了十余年,仍处于起步阶段,尚需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发展成熟。

此外,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历来是西方国家法律界和企业界精英们的世袭领地,他们的热情、友好虽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面,但更多的则是居高临下的教导,利用他们的优势与我们争夺我国日益兴起的国内仲裁市场,同时防止其传统市场被削弱。面对强大的对手,我们既不能无视他们的先进制度、规则和经验,也不能妄自菲薄、亦步亦趋地追随他们的足迹。我们需要参照国际先进经验,走自身发展的道路,这对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将是至关重要的。

纵观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政府的作用不可小视,事实上,全国二百多家仲裁委员会 [2]的产生,无一不是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的。在开创初期,中国大多数商事仲裁机构的负责人都挂有或者保留有行政官员(或事业单位)的级别和职务,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影响

必然是巨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仲裁机构初创阶段,政府的介入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有积极的意义,有助于稳定仲裁员的队伍并提升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但真理告诉我们,任何事情(政策、制度)都要随着时间、地点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既不能停滞不前,更不能超越历史发展阶段,这就决定了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艰巨性和长期性。

此外,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密切相连,这种相连性超出了一般的西方国家的仲裁实践,其主要表现在中国的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即人民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性质的裁决不仅对仲裁程序而且对仲裁中的证据问题都具有审查权。 [3]

另外,与西方仲裁机构不同的是,在一些中国仲裁机构中,退休法官的数量和作用不可小视,尤其是在仲裁机构建立初期,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某些仲裁机构以此为特色。这就使仲裁的过程,乃至裁决书格式和内容都与法院的诉讼相似。因此,防止和纠正仲裁的司法化、诉讼化现象也将是中国仲裁界面临的长期历史任务。

四、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是处理好借鉴外国经验与自主创新的关系,实现仲裁的全方位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务是发展,而自主创新是社会主义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以西方的商事仲裁制度作为衡量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先进或落后的主要标准,我们要根据中国的实际,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自身特色、为世人所认可的商事仲裁道路。

中国是一个对外开放的经济大国,其出现的商业纠纷的数量、种类,涉及的标的额及复杂程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我国已经建立的仲裁机构之多,仲裁员之多也是世所未见的,不管外国承认与否,中国已经成为一个仲裁大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就为我国的仲裁事业提供了有利的实践机会,我们应当把这些丰富的经验加以总结,为世界的商事仲裁制度提供新鲜经验,而不能以西方的商事仲

裁制度唯马首是瞻,将他们视为标准,跟在别人后面当配角。像中国这样的大国,应该在各方面为人类做出贡献,当然也包括商事仲裁制度。

我们不仅应当加速跻身于世界仲裁强国之列,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在各国重大的、世界性的制定仲裁规范活动中提出自己的经验和标准,为其他国家做出榜样。中国很多仲裁机构,尤其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例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随中国代表团赴纽约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关于仲裁规则的修改及《纽约公约》的修改,并对国际性的仲裁法律制度提出过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对网上仲裁做出了关键性的推动;对“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中国式的创造做出了系统的总结,并在不少国家加以推广等。中国其他仲裁机构也从各自的实际出发,积极总结过往的经验,结合各地发展的实际需要,大力发展仲裁事业。如海南仲裁委员会正在采取重大措施,充分利用海南的经济优势,打造一个崭新的国际化的仲裁中心。此外,北仲、广仲、武仲、厦仲以及广大的仲裁机构等都有丰富的经验,大大地丰富了我国仲裁制度。广大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创造出大量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如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仲裁斡旋工作方式、裁前预告措施、友好仲裁、和谐仲裁、提高三率工作法,即“目标率”、“快速结案率”、“自动履行裁决仲裁率”等商事仲裁服务法。实践证明,我国的仲裁人有能力、有条件同时有责任为世界仲裁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

外国仲裁制度的经验不一定都好。对的地方,我们可以借鉴,但不一定照抄照搬。需要借鉴、能够借鉴的,也不一定马上就照着做。总之,要根据我们的实际需要和可行性来决定。即便是决定立即借鉴的,也有一个“水土服不服”的问题。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借鉴外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自己,外国经验不适用的,就要设法寻找新的办法来替代;外国没有的,就要我们自己去创造;外国不全面的,需要靠中国自己去补充和发展。

总之,中国社会主义仲裁事业要发展,要对世界仲裁事业做出贡献,必须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1)与外国经验和国际惯例的关系。(2)与本国的历史性的传统做法的关系。(3)与司法机构、行政

部门的关系。(4)各种仲裁机构的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归结为一句话,就是中国的仲裁事业既要解决与国际惯例趋同的问题,又要解决与中国实情相符的本土化问题,以便我们能够走上一条自主创新之路,这也是中国商事仲裁制度能否走在世界前列并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我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告做法存在一些差距。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并尽快对我国仲裁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便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一、我国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但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繁多,程序制度极不统一,大多数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带有很强的行政仲裁色彩,体现不出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对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为我国仲

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诸多方面均不统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原来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其次,原有的仲裁机构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第三,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但人们对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导致了实践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仲裁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仲裁法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

仲裁制度,发展史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仲裁制度,发展史 篇一:中国仲裁制度的沿革和发展 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有交往就有可能产生纠纷。从法律角度看,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其中,仲裁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尤为显著。仲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仲裁”是指人类历史上仲裁制度的全部内容和特征,着眼于整个仲裁历史,其特点是案外第三方依据人们公认的准则或法律裁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阶级、国家和法院出现之前,仲裁制度中的居中裁断人一般是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而在国家机器出现之后,这一裁断人除了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这种民间人士之外,还包括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法官。“狭义的仲裁或现代仲裁”,它是指当前世界仲裁制度的现状和目前人们对仲裁的普遍认识和理解,立足点在于目前仲裁制度的状况,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统帅和贯穿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以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独立地裁断争议,并以一国法院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依托的与法院诉讼相区别的争

议解决方式。按照对仲裁制度的广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由来已久;而按照对仲裁制度的狭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只不过近代以来才形成雏形,并逐步地发展完善。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产生。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两个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的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仲裁制度,发展史)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 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此外,我国民间也流传着很多类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仅举我幼年时听长辈讲过的一个寓言:有只狼和狈捕获了一只猎物但分配时互不相让发生纠纷,于是便请了一只狐狸居中裁断;这只狐狸把猎物一分两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给狼少的给狈;狈嫌少当然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 作要点》 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 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XX.05.19) 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XX.03.19) 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XX.01.15)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XX.12.20)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XX.11.09)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XX.08.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XX.08.17)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

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XX.0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XX.07.06) 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XX.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XX.05.21)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XX.04.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XX.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XX.03.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XX.0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XX.02.27) 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XX.02.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b46451204.html,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仲裁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

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 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商事仲裁申请书格式及范例

商事仲裁申请书格式及范例 你是否在烦恼如何写商事?没关系,下面是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商事仲裁申请书格式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 商事仲裁申请书格式及范文 格式: 申请人: 住所:电话: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住所:电话: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报号码) 此致 成都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盖章或签名) 年月日 注: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工作 单位、电话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等。 2、事实、理由和证据空格不够时,可增加中页。 范文1: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A公司 注册号:AAA

住所:上海市A区A路A号A号楼A室法定代表人:A 电话:021-A 手机:A 被申请人:B 注册号:B 住所:北京B发B路B号B中心B层B室法定代表人:B 电话:010-B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业

2017年9月法硕《仲裁法》作业 一、How many elements/contents are there in the following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what are they? 1、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2、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 仲裁规则:委员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仲裁地:新加坡(Singapore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 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 8 章 36 条。 第一章,总则(第 1-6 条);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 7-9 条);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 10-15 条);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 16-17 条);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 18-27 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 28-33条); 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 34 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 35-36 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 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 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 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 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 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 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 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 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中国的仲裁制度

中国的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 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 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 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②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③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④ 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 1、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

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 1/3.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论商事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

论商事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 [正文] 5月,香港某公司曾与湖北及香港的另两家公司签订两份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该香港公司向另两家公司实际交付了总价为一千余万美元的大型机械设备,买方收货后仅支付了二百余万美元,余款久拖不付。为催讨余款,该香港公司遂于1月向湖北省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买方向原告支付欠款一千余万美元。该两份货物买卖合同(英文)中均订有仲裁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相连的、或因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冲突或分歧,均应在香港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另外,两份合同还规定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遂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应为仲裁地法即香港法,而不是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依据香港法及国际条约、惯例,本案中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因此,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湖北省某法院认为:“按仲裁地香港法的规定,原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故本案不

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该案虽是一件普通的管辖权纠纷案,但其中涉及有关商事仲裁的 重大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问题。 中国现行仲裁法尚未对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中国法院大都适用中国法也即法院地法判定 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 一案中,因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如不能,用香港法来最终解决该争议。香港法院作出的裁决是 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方即主张应按香港法即仲裁地法确认该条款有效,但天津高院仍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订明仲裁机 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这一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人民法院 旗帜鲜明的支持。但在前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湖北某法院 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则显然是采用了以仲裁地法(香港法)作为仲裁 条款的准据法的方法。在我国仲裁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鉴 于该案中当事人已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主合同的准据法,该法院适用香港法认定仲裁条款为有效,有法律依据不足之嫌,也与 中国法院的一贯原则不符。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我国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制度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体例上的差距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最初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但仲裁制度发展到目前,上述两种仲裁立法体例与两大法系己不尽吻合。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单独法规体例,如美国有的州又将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诉讼法。从各种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种立法体例逐渐融合,同时又突出单独仲裁立法已成为当今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中国仲裁立法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单独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部分,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但是,与联合国推荐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的仲裁还存在着不足。 2.我国在仲裁机构设置上的差距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中国虽和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一样在仲裁法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性质,但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由于中国现在还未建立国内商会,所以,依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依中国当前实际情况需要分别进行:涉外的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的仲裁机构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统一建立。仲裁机构的设立仍需由政府批准设立。 3.我国在仲裁规则上的差距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各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尽相同。我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很多规则是在结合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年级:10级法学4班 姓名:高紫妍 学号:100090426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 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

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不明,其权、名、责也因此不明确。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属于“特殊的事业单位”,在人事和财政上仍依赖于政府,性质上接近于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机制,这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 青郭国汀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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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最新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论文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 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我国于

第十四章 仲裁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因其固有的自身特点而受到欢迎,被广泛地应用在民商事领域中。学习仲裁法律制度,应首先明确仲裁的性质与特点,掌握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了解仲裁程序的主要阶段。 第一节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前或争议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被广泛地应用于解决民商事财产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领域。以下所指的仲裁,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解决财产纠纷的民商事仲裁。 2、仲裁的特点 与其他解决争议的方法如协商、调解、诉讼不同,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人员如何组成等等都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就不能提交仲裁。因此仲裁充分体现双方自愿的特点。 (2)专业性。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能提供专业的服务,同时也保证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这与一般的民间第三人调解不同。 (3)灵活性。仲裁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省略。 (4)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这也是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更乐于仲裁而避免上法庭的原因之一。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不像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 (6)经济性。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时间的快捷性,费用也相对省了;第二,仲裁不能多审级进行,因此费用比诉讼收费要低一些。 (7)独立性。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了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仲裁的类型 1、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据提交仲裁的纠纷是否有涉外因素,仲裁可以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内仲裁是指本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涉外仲裁是指处理含有涉外因素的国际民商事仲裁,我国专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公民、其他组织、法人,并且发生在涉外经济领域的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仲裁。我国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是两套班子,两种制度。涉外仲裁由涉外仲裁委员会受理。目前,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了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均属于中国国际商会下的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2、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根据是否存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裁决的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将争议交给某一常设机构裁决的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理解,我国的仲裁是指机构仲裁。 二、仲裁法概述 (一)我国仲裁法立法状况 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在民商事仲裁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仲裁法体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相关的仲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组成。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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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号 名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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