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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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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

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

【颁布时间】1994-8-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

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

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 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 (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我国1995 年《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法》第34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 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 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 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06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 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 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 命名为“枉法仲裁罪”。 (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 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 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 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 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 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 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 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 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 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 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 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 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 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由此可见,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反《仲裁法》所规定之情形的, 不仅要被受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委员会除名,还要承担自此以后“行业禁入”的行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摘要: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制度;问题;完善 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而仲裁员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仲裁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仲裁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实现仲裁公正。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仲裁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法律规定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企事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备选人员。 第三条兼职仲裁员的招聘、管理、解聘等具体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 (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保守案件和国家、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 第六条兼职仲裁员应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在职审判员除外);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七条申请兼职仲裁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或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审核,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培训,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证书》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引言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 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标准答案以及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答案以及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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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答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是负责劳动、人事纠纷案件调解和争议仲裁工作;承担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工作,那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培训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整理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试题及答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 单项选择题。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 A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B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 、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D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A) A 、奖金、津贴、补贴; B 、独生子女补贴; C 、计划生育奖; D 、丧葬费、抚恤金。 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包括:(D) A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B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C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D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

法学论文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摘要: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的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在解决我国民商事纠纷中起做重要的作用,相应地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故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因违反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各种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 首先,在弄清仲裁员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它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诚然,仲裁员的责任来源于仲裁员的行为,对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但一直未有定论。在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各国以及各仲裁机构也有不同或不尽相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仲裁员责任论。参照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仲裁员应承担责任,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2] 2.仲裁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源自司法豁免论的仲裁豁免论,其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3] 在英美国家,这种观点还认为,不但仲裁员可以享有仲裁豁免权,仲裁豁免权还延伸至仲裁机构。[4]3.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为了调和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兼收并蓄二者之长,人们提出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且以承担过错责任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 ——新仲裁员培训会的内容简要 周春玲 一、接受案件 (一)仲裁员接受案件有两个渠道 第一个渠道是当事人选定。我们知道在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但是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这既是仲裁的特点,也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权利。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组织,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内的仲裁庭就是两种形式。一种是三个人组成的仲裁庭,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一种是一个人的仲裁庭,又称独任仲裁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深仲是按照案件的标的来区分的,标的80万元以上的组成三人庭,80万元以下的成立一人庭。一人庭的仲裁员它需要双方共同选,所以当事人一方想选定哪个仲裁员是很困难的。目前在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主要就体现在三人庭上,这样申请人可以选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也可以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称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实践中也很难共同选,所以首席是指定的居多。 第二种渠道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人仲裁庭的仲裁员一般都是主任指定的较多,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一般也是指定。深仲新聘仲裁员指定的话会先指定担任边裁,在至少在做了

三个案件的边裁以后才有机会单独办案。 (二)仲裁员接受案件需要考量的因素 1、时间因素:首先有没有时间办案?不能因为本职工作忙就把案件积压在手里。我们要求接受案件后要尽快安排开庭,不能尽快开庭的,首次安排开庭的时间最迟不能晚于组庭后一个月,而且开庭时间一旦确定,不能随意变更。是否能够在审限内结案,比如我们金融案件结案时间是组庭后1个月,简易案件2个月,普通案件4个月。当然审结时间越早越好。但是如果工作忙说明情况可以拒绝。 2、专业因素:仲裁的特点是专家办案,这就要求仲裁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接受案件要考量所办案件是不是自己所熟悉和擅长的领域。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也是因为相信仲裁员有这样的能力来断定他们的是非。特别是准备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如果对案子不熟悉,不能胜任,不能勉为其难。 3、回避因素:比如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让当事人有可能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的,需要仲裁员主动提出回避。 3、仲裁委的受案类型:法律规定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俗地说,就是仲裁经济类案件。排除这几种:劳动争议我们不仲裁,行政争议我们不仲裁,涉及身份关系的比如婚姻案件我们不仲裁,侵权案件我们不仲裁,其他财产权益都可以仲裁。因此,仲裁的事项你可以说他窄,因为与法院所管辖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类型的案件不同,仲裁它仅涉及民商事,同时你也可以说它非常的宽泛,因为它涉

法学毕业论文法学专业的博士论文提纲范文

法学专业的博士论文提纲范文 仲裁员是指接受当事人技权,在法律和仲裁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力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其裁决可以依法执行的人,仲裁员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生死存亡。 第一章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英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哉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英国债法综述 四、英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三节德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德国债法综述 四、德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四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价值选择 二、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合同迷局 三、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路径选择 四、仲裁员与仲裁庭的关系 五、小结 第五节小结 第三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员责任及其豁免 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比较研究 一、仲哉员w任的纵向比较 二、仲裁员贵任豁免的横向比较 三、仲哉员民事贵任与法官民事责任的比较

第三节身份一合同模型下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小结 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兼及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第三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反思--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一、枉法裁决罪的积极意义 二、对枉法裁决罪内容的置疑 三、对枉法裁决罪影响的置疑 第四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再反思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原因分析 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利弊分析 第五节小结 第五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一兼及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机构仲裁语境下我国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设计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赋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因此,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必然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参加仲裁机关的组成,领导仲裁工作。工会不仅可以派代表参加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受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派代表担任仲裁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工会应该选派工作责任心强,懂法律的工会干部担任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仲裁员,并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他们开展工作。 工会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应当通过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发挥出来。工会不应当直接干预仲裁机关的专门工作、不得妨碍或干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受理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是企业与职工。职工当事人在行使仲裁权利时,往往会遇到许多实际困难和障碍。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并积极帮助职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职工申诉后,工会代表应当认真阅卷,分析申诉的要求是否正当。工会代表如果发现职工申诉不合理合法,可以通过企业工会帮助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其撤诉或另外处理。工会代表如果认为当事人申诉正当,就应据理力争,尽快予以立案受理。 (3)做好仲裁的调查取证。仲裁庭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调查取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当然也要遵循这些规定。工会代表和企业工会组织应当积极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可以采用访谈或信函、电话联系等方式,以帮助仲裁机关迅速查明案情。 (4)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工会可以进行调解,在申诉后直至开庭审理到执行阶段,工会都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解,耐心进行调解。工会代表应当积极维护职工利益,调解对职工有利的,应当促使企业方接受调解。工会作为一个群众组织,也可以帮助仲裁机关做当事人双方思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 A、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B、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D、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A) A、奖金、津贴、补贴; B、独生子女补贴; C、计划生育奖; D、丧葬费、抚恤金。 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包括:(D) A、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B、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C、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D、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 4、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修订)的规定,以下不属于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 A、新年、春节; B、元宵节、重阳节; C、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 D、劳动节、国庆节; 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D )工资标准的(D )百分之几支付? A、本人工资的200% B、社平工资的300% C、本人工资的400% D、本人工资的300% 6、年休假加班工资包含(B )工资的(B )百分之几支付? A、本人工资的300% B、当日工资的300% C、当日工资的400% D、当日工资的200%

仲裁员的履职考评

仲裁员的履职考评 仲裁员是一个新的职业类别,有其特殊的从业要求和角色定位。仲裁机构是一个新行业, 其职能与作用的发挥,与仲裁员的履职行为密不可分。我们应从这一特定关系的要求出发,看待仲裁员的履职行为,设定仲裁员履职考评的内容和目标,通过仲裁员履职行为的规范,促进仲裁机构的健康快速发展。仲裁员的履职行为,直接影响着仲裁案件的质量,积累着仲裁的品牌形象,为仲裁机构的稳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仲裁机构的发展,又为仲裁员履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仲裁员的履职行为有所依托,履职才能有所施展,自我价值得以实现。 另外,我国仲裁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仲裁制度所依托的外部条件还不很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尚待完善;仲裁制度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误差;加之人们的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这些都为仲裁制度的推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在此条件下,要推行仲裁制度,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这势必会对仲裁员履职行为提出较高的要求。 同时,仲裁员履职行为的特性及履职的现状,也是加强仲裁员履职考评的重要因素。仲裁员虽在仲裁活动中肩负重要的责任,决定着仲裁社会价值的实现和仲裁机构的生命力,但仲裁员又都是仲裁机构聘任的社会兼职人员,多重社

会角色往往会影响其履职的专一性和工作效率。仲裁员兼职的另一弊端是仲裁员组织结构松,管理难度加大。个别仲裁员责任意识和归属意识不强,无视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以权谋私、枉法裁断。这些都有待于通过严格的考评来加以纠正,逐步建立良好的仲裁职业道德规范。 就仲裁员的履职现状来看,由于仲裁员固有的履职特点,加之仲裁机构组建时间短,管理机制不健全,考评指标不完善,致使仲裁状况不尽如人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均暴露了仲裁员管理中的缺陷,成为影响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仲裁员履职考评是一项积极有效的管理行为。它适合仲裁员队伍的特点,有助于调动仲裁员的从业积极性和责任心,使仲裁员从内心深处确立仲裁的价值目标和个人理想,将法律公正人格化,将人格魅力法律化,从而公正、高效、平和、理性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交往。仲裁员履职考评目的,就是要确立一个仲裁员履职目标体系,引导其规范仲裁行为,爱岗敬业、乐于奉献,将法律精神与人文精神结合,以严谨的作风、高度的责任心、高超的从业技能解决经济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实现社会正义。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作风硬的仲裁员队伍,为仲裁机构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实施仲裁员履职考评,就是要从仲裁员履职特点出发,探索一条仲裁员管理的新路子,使仲裁员管理科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模板】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 行) 目录 第一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 (7) 第一章劳动法律基础知识 (7) 第一节劳动法概述 (7) 第二节劳动关系 (7) 第三节劳动法律关系 (8) 第二章争议处理制度概述 (8) 第一节争议的概念、特征、性质和分类 (8) 第二节争议处理制度、方式和机构 (8) 第三节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作用 (9) 第四节争议处理基本原则 (9) 第五节争议处理的一般依据和特有依据 (9) 第三章争议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9) 第一节协商和解 (9) 第二节调解 (10) 第三节仲裁 (10) 第四节诉讼 (11) 第四章人事争议仲裁基础理论 (11) 第一节人事争议仲裁概述 (11) 第二节聘用合同 (12) 第三节解除人事关系 (12) 第二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 (12) 第一章争议仲裁制度 (12) 第一节受理范围与管辖 (13) 第二节仲裁参与人 (13) 第三节仲裁证据 (13) 第四节仲裁时效 (13) 第二章仲裁程序 (14)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14) 第二节开庭审理 (14) 第三节庭审笔录 (15) 第四节决定和裁决 (15) 第五节期间与送达 (15)

第六节仲裁监督 (15) 第七节涉外争议处理 (16) 第八节集体争议处理 (16) 第三章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 (16) 第一节仲裁文书概述 (16) 第二节仲裁文书的作用 (16) 第三节仲裁文书的种类 (17) 第三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 (19) Ⅰ劳动基准篇 (19) 第一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9) 第一节工时立法 (19) 第二节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 (20) 第三节休假 (20) 第四节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20) 第五节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与补偿 (20) 第二章工资 (20) 第一节概述 (21) 第二节工资构成和工资形式 (21) 第三节工资保障 (21) 第三章劳动保护 (21) 第一节概述 (22) 第二节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 (22) 第三节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22) 第四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22) 第五节法律责任 (23) Ⅱ劳动关系协调篇 (23) 第一章劳动合同 (23) 第一节概述 (23) 第二节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24) 第三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24) 第四节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24) 第五节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24) 第二章集体合同 (25) 第一节概述 (25) 第二节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25) 第三节法律责任 (26) 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 (26) 第一节概述 (26) 第二节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 (26) 第三节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27) 第四章三方协商机制 (27) 第一节三方协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27) 第二节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功能与运行 (27)

首席仲裁员的完善

论民商事仲裁中首席仲裁员选任方式的完善 摘要:仲裁庭的组成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首席仲裁员更对仲裁个案的裁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好的实现仲裁意思自治、高效、公平公正的目标追求,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国内各地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加以探究,以期对我国首席仲裁员产生规则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仲裁规则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一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程序制度,仲裁庭的组成也必须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其特征。"仲裁庭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而行使仲裁权的特定组织"。①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制仲裁庭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述,"仲裁的质量主要取决于仲裁员,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人品、智慧、业务经验对争议的合理解决有着决定性的影响"。② 二我国各仲裁机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概述 (一)我国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又如北京、贵阳的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国内所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不能达成一致或在法定期间没有指定之时,可以指定首席仲裁员。 3 名单法确定首席仲裁员。一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或一至七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名单法的第二种方式是北京仲裁规则规定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之后将名单交给仲裁机构,按第一种方式选择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队伍实力不强

仲裁员队伍实力不强 仲裁员队伍整体实力不强,是由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起步较晚所决定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队伍规模较小。目前,专门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较少,聘请的兼职仲裁员在时间上和精力上均受限制,无力办理日益增多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员法律知识和仲裁知识薄弱。人事争议仲裁员大部分由人事干部兼任,相对缺乏系统的法律、仲裁知识。而人事仲裁的准司法行为又要求仲裁员在审案中依法体现公正、公平的要求。目前仲裁员大多数是一人多职,工作量大,没有时间增补仲裁知识,仲裁员整体素质偏低,根本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裁审标准不统一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人事争议“裁”、“审”衔接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有些矛盾甚至更加突出,主要表现在仲裁和审理的标准、依据上不统一,也就是说,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政府人事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9项的规定,明确指出:诉讼和仲裁制度一律要依据法律来断案。显然,政府人事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而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的案件时更多的也只是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行事,而人事部门出台的相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政策规定只能作为法院断案的参照。这就造成了同一案件适用标准不一致的奇怪现象。 (二)仲裁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置滞后 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首先要成立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一支能承担仲裁工作职责的队伍。但从基层目前的情况看,不少县区至今未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多数县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没有设立,部分已成立仲裁机构的县区没有专门的仲裁办公室,没有仲裁庭场所,没有专职的仲裁工作人员。由于仲裁员缺少必要的业务培训,当遇到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申请,能推则推、能拖就拖,实在推不掉、拖不成的,临时抽个人对付,不作实质性处理。 (7)不断提升仲裁服务水平。牢固树立为市场经济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努力改善和提高仲裁服务水平。制定服务规范,公开办案程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要建立仲裁服务满意率的反馈制度。 (8)坚持勤俭办事业,努力改善财务状况,尽快实现自收自支。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尽快解决办公用房普遍不足的突出问题。办公场所的规模要适应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力求要体现仲裁特色,为当事人提供和谐、兼容和亲和的氛围。 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仲裁委员会要把规范化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科学安排,统筹规划,精心实施。要落实工作责任制,仲裁委员会主任要亲自过问、亲自动手,负责解决规范化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仲裁员个人工作总结

仲裁员个人工作总结 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本文为仲裁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让我们通过以下的文章来了解。 范文一 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劳动争议仲裁科的业务指导下,认真完成了年初我股预定的各项任务。我股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信访、合同鉴证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我县劳动保障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逐步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继续坚持“双维护”宗旨,加大劳动仲裁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突出抓好劳动争议处理、仲裁监督、群体性突发事件预防处理三项重点,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为全县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做贡献。 一、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持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法秉公办理。

20xx年,我股共接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7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作出不予受理2件,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5件,现已全部结案,结案率达100%。其中2件为履行工伤事故认定时前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2件为养老保险金欠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我们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以裁决为辅,将调解贯穿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有1件是经过调解结案的,为劳动者职工死亡善后费60000元,有利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热情接待劳动信访者,做好劳动保障政策服务员 遵循“专人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做到专人负责、各司其责。 20xx年,共处理来信来访案件39起,来访人员96人,其中涉及养老保险投诉17起,涉及职工53人,工伤投诉13起,涉及职工26人,其他投诉案件9起,涉及职工17人,均做到了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 三、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企业劳动用工 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我们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中,注重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同时,加强三方机制建设,调动工

仲裁员培训计划

篇一:关于公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仲裁员培训计划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 仲裁员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位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根据《培训规定》,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仲裁理论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仲裁员每年最低应当完成12个课时的培训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主管仲裁员培训工作,每年度一月份公布当年培训计划,供仲裁员根据个人情况选择参加。 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2006年度仲裁员培训计划,见附件。 根据《培训规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讨论决定:1、仲裁员凡参加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研讨会的,可以计入仲裁员培训课时量;2、我会仲裁员参加其他仲裁机构培训和研讨会的,可以计入我会仲裁员培训课时量;3、仲裁员参加国内或国际仲裁研讨会的,可以计入仲裁员课时培训量。仲裁员参加上述会议或者活动的,请于2006年12月20日之前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仲裁员在2005年度参加非由我会组织或主办的仲裁员培训活动尚未申报的,请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由我会组织或主办的仲裁员培训活动,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秘书处将在具体日期和地点确定后适当提前通知有关仲裁员。 联系人:赵健(总会监督部),电话:010 6464 6688-6122;传真:010 6464 3500/3520;电子邮 件:zhaojian@https://www.sodocs.net/doc/d110951146.html,; 陆韧(上海分会秘书处),电话:021 6387 8686;传真:021 6387 7070;电子邮件:lawrencelu@https://www.sodocs.net/doc/d110951146.html,; 黎晓光(华南分会秘书处),电话:0755 8350 1703;传真:0755 8246 8574;电子邮件:lixiaoguang@https://www.sodocs.net/doc/d110951146.html,。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 附件:2006年度仲裁员培训计划123 篇二:00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001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 7、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 培训考试题库试题(d )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 报酬。 一、单项选择题。 a、二年b、三年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 c、二年以下 d、二年以上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8、非全日制用工指每日不超过(c )小时,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每周累计不超过(c )小时? a、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a、日8小时周40小时 b、日4小时周b、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28小时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日4小时周24小时 d、日8小时周 c、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48小时险费; 9、在我国,由于(b),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关 d、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系中处于劣势地位。遇等。 a、劳动者的社会地位较低 b、劳动力供大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于求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正是刑法的灵魂,是制止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有力武器。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取消了类推适用。就刑法理论而言,与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两项罪名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只是一般的主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犯罪处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其中以第二层含义最为重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条文规定,因而对枉法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的,当然也就无从涉及到刑事责任。因而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仲裁的特性不相吻合,[1]主张仲裁员依据第3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另一方面,依照《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只对进行登记,并未规定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属于中国仲裁协会。换个视角来看,依照《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此,

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只是民间性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因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出现第38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虽然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应否建立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还存在着分歧。一种见解主张在《仲裁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尚找不到仲裁员未谨慎行事或违法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同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受到法律的豁免;[2]相对立地,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3]第三种见解基于中国内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认为即使在将来制定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4]但从权力制横、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要求来看,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居于裁决者地位,直接决定着程序的进程与裁决的结果,这样集中的权力理应在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中运作。仲裁员责任制度便是这一机制的有效方式之一。再者,仲裁员有领取酬金的权利,相应地也应该承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总体来说,仲裁员是保证仲裁公正的核心,而公正依赖个人修养、道德与业务能力,但最主要还是法律约束。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从确立枉法仲裁罪的角度探析

【内容提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仲裁员刑事责任仲裁性质必要性制度完善 前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 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 《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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