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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一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一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一

导读

LCIA是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的简称。1892年,伦敦仲裁厅(London Chamber of Arbitration)成立,并于1903年改名伦敦仲裁院。1975年,伦敦仲裁院与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1981年改为现名。LCIA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日常事务由皇家仲裁员协会负责,皇家仲裁员协会会长兼任仲裁院执行主席和秘书长。由于英国在贸易方面的领先位置以及英国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和保险争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许多国际贸易、海事争议的当事人选择在LCIA仲裁。LCIA既处理国内商事仲裁,也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LCIA也对其规则作过多次修订以适应仲裁的最新发展和法律的改革。LCIA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1996年英国颁布了新的仲裁法,法院对仲裁给予较为适度的干预,进一步强化了自由仲裁的政策。1998年LCIA仲裁规则正是根据该法,对原来仲裁规则所做的修订。

1998年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则除非与该候选仲裁员不同国籍的其它当事人书面同意,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如仲裁协议授权各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而争议的当事人超过两方,且其没有书面同意,为组成仲裁庭,争议的当事人分别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表独立的双方,则仲裁院将不考虑当事人的提名而自行委任仲裁庭成员。当事人可以并且仲裁院也鼓励当事人就仲裁程序的进行达成一致,只要其始终符合仲裁庭公平、公正、效率等的一般义务。作为一般原则,当事人承诺对仲裁中的所有裁决、所有在程序中为仲裁目的而产生的材料以及由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提供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其它文件应予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明示约定,以及为保护或实现法律权利或者执行或抗辩裁决,在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进行善意的法律程序中,为尽法律义务而披露前述资料。仲裁庭成员及仲裁院也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通过书面援引仲裁协议,约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以某种方式进行仲裁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进行仲裁,应认为其已书面同意按照以下规则(下称本规则)或者LCIA[1]此后通过并在仲裁开始前生效的修订规则进行仲裁。本规则包括仲裁开始时有效的仲裁费用表,仲裁院可以随时单独修订费用表。

第1条申请仲裁

1.1 愿意按照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申请人),应向仲裁院登记员(下称登记员)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下称申请书),包括或随附:

(1) 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及电子邮件地址(如已知);

(2) 申请人所依据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书面仲裁协议(下称仲裁协议),以及含有仲裁条款或与提起仲裁有关的契约性文件;

(3) 争议性质和事实的简单陈述,并明确申明申请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

(4) 就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例如仲裁地点、语言,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资格与身份等)当事人已书面达成一致或申请人所提建议的陈述;

(5) 如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写明申请人所提名之仲裁员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已知);

(6) 按照仲裁费用表预缴费用(如未缴费用,视为登记员没有收到申请书,仲裁程序未曾开始);

(7) 向登记员确认申请书副本(包括所有附件)已经或正同时通过该确认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仲裁的其他当事人送达。

1.2 登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开始仲裁之日。如委任独任仲裁员,申请书(包括所有附件)应一式两份向登记员提交;如果当事人同意或申请人认为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应一式四份提交。

第2条答辩

2.1 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后30日内,(或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对申请书的书面答辩(下称答辩书),包括或随附:

(1)对申请人在申请书里所提全部或部分请求的承认或否认;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的性质及事实的简单陈述;

(3)按照第1.1(4)条的要求,对申请书里有关进行仲裁的事项作出评论;

(4)如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载明被申请人提名之仲裁员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已知);

(5)向登记员确认答辩书副本(包括所有附件)已经或正同时通过该确认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仲裁的其他当事人送达。

2.2 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应一式两份向登记员提交;如果当事人同意或被申请人认为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应一式四份提交。

2.3 未能提交答辩书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的请求或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交答辩书或者提名仲裁员,构成该当事人对其提名仲裁员机会的不可撤销的放弃。

第3条仲裁院和登记员

3.1 仲裁院根据本规则所具有的职能将以其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行使,或者按照主席的决定,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任命的3名或5名仲裁院成员组成的部门行使。

3.2 登记员根据本规则所具有的职能,应在仲裁院的监督下由仲裁院的登记员或副登记员行使。

3.3 当事人或仲裁员与仲裁院的所有通讯,都应发送给登记员。

第4条通知和期限

4.1 当事人根据本规则发出或者被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都应是书面的,并应通过挂号或特快专递或传真、电传、电子邮件或其它任何可以提供发送记录的电讯方式发送。

4.2 如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以及登记员有关其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之变更,为任何通知及其它通讯的目的,该地址在仲裁过程中应为有效的地址。

4.3 为确定期限的起始日,通知或其它通讯应认为在其发出日收到;在利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应认为在其根据第4.1和4.2条发送的当日收到。

4.4 为确定遵守期限,通知或其它通讯如已根据第4.1和4.2条在到期日前或到期日当日发送,应认为已被送出、作出或传送。

4.5 尽管有以上规定,一方当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可以以双方书面约定的任何方式,或者,如无此类约定,根据此前交易中遵循的惯例或者仲裁庭命令的任何方式发送给对方。

4.6 为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类期限应从收到通知或其它通讯的次日起算。如果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公共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在计算期限时,期限持续期间的公共假日或非营业日包括在内。

4.7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候延长(即使期限已届满)或缩短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进行仲裁的期限,包括由一方当事人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或其它通讯的期限。

第5条仲裁庭的组成

5.1 本规则所指“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或超过一名仲裁员时所有的仲裁员。提及“仲裁员”时,应包括男性和女性。(同样,提及“主席”、“副主席”、“仲裁院成员”、“登记员”或“副登记员”、“专家”、“证人”、“当事人”、“代理人”时也应作同样理解)。

5.2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所有仲裁员应是并且始终保持公正和独立于当事人;仲裁员不应在仲裁中作为任何一方的律师。无论在委任前或委任后,仲裁员都不应就争议的实体或结果为任何当事人提供建议。

5.3 在仲裁院委任仲裁员前,仲裁员应向登记员提供关于其过去及目前职业身份的书面简历,并且应书面同意仲裁收费表规定的报酬比率及签署一份声明,表明除了其在声明里披露的情况之外,不存在已知的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其它情形。仲裁员因此承担义务,在声明签署后直至仲裁结束前,如果发生此类情形,应立即向仲裁院、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所有的当事人予以披露。

5.4 登记员收到答辩书后,或申请书送达后30天(或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期限)的期限界满而登记员并没有收到答辩书的,仲裁院将尽快委任仲裁庭。即便申请书不完整或答辩书未能收到、迟延或不完整,仲裁院可以继续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仲裁院根据全部案情认为三人仲裁庭是适当的,仲裁院应委任独任仲裁员。

5.5 只有仲裁院有权委任仲裁员。委任仲裁员时,仲裁院将适当考虑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选择仲裁员的特定方法或标准。选择仲裁员时,仲裁院将考虑交易的性质、争议的性质与事实、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及语言以及当事人数目(如超过两人)。

5.6 在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情况下,仲裁院将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不能为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

第6条仲裁员的国籍

6.1 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除非与该候选仲裁员不同国籍的其它当事人书面同意。

6.2 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股份的国籍。

6.3 就本条而言, 某人如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公民应分别视为这些国家的国民;欧州联盟的公民应视为其各个成员国的国民,而不应被认为具有相同国籍。

第7条当事人和其他人提名仲裁员

7.1 如当事人已同意仲裁员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委任或任何第三人委任,该同意应被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在其符合第5.3条的条件下,该候选人只可被仲裁院委任为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该候选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委任其为仲裁员。

7.2 当事人同意由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并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名,则仲裁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名或无须考虑过迟的提名的情况下,委任仲裁员。同样,如当事人同意由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名仲裁员而申请人或第三人并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名,则仲裁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名或无须考虑过迟的提名的情况下,任命仲裁员。

第8条三方或多方当事人

8.1 如仲裁协议授权各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而争议的当事人超过两方,且其没有书面同意,为组成仲裁庭,争议的当事人分别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表独立的双方,则仲裁院将不考虑当事人的提名而自行委任仲裁庭成员。

8.2 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应被视为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提名仲裁员的书面协议。

第9条加速组庭

9.1 如情况特别紧急,在仲裁开始时或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院加速组成仲裁庭,包括委任本规则第10和11条项下的替换仲裁员。

9.2 上述申请应书面向仲裁院提出,同时抄送所有当事人;而且应说明组庭方面紧急情况的具体理由。

9.3 仲裁院得自行决定缩短或缩减本规则规定的组庭所需任何时限,包括答辩书以及任何判定为申请书缺失之材料或文件的送达期限。仲裁院无权缩短或缩减其它期限。

第10条撤销对仲裁员的委任

10.1 如(1)任何仲裁员书面告知仲裁院其不再担任仲裁员的意愿,并将该通知抄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如有),或(2)任何仲裁员死亡,病重,拒绝,或不能或不适合担任仲裁员,则在当事人提出回避或经其余仲裁员请求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撤销对该仲裁员的委任并另行委任一名仲裁员。在所有情况下,如仲裁院认为合适,仲裁院应决定对前任仲裁员的工作(如有)支付报酬和开支。

10.2 如果某一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包括本规则)或该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公平公正行事,或没有以合理的勤勉进行或参与仲裁,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则仲裁院可以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仲裁员。

10.3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事由,则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名的仲裁员,或曾经参与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但仅限于当事人仲裁员委任后才知晓回避事由的情况。

10.4 拟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组庭后15日内或(如更晚)在知晓第10.1,10.2或10.3

条所涉事由后,向仲裁院、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有关回避理由的书面材料。除非于收到该书面材料后15日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回避请求,仲裁院应当对该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第11条仲裁员的提名和替换

11.1 如仲裁院确认被提名者不合适或不独立公正或者如果已被委任的仲裁员基于某种理由应被替换,则仲裁院可自行决定是否遵循原提名程序。

11.2 如果仲裁院决定遵循原提名程序,而当事人在15日(或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时间)内并没有行使其重新提名仲裁员的权利,视为放弃该权利,此后仲裁院可以委任替换的仲裁员。第12条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的权力

12.1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某一仲裁员拒绝或一直未能参与合议,另外两名仲裁员在书面通知仲裁院、当事人和该仲裁员此种情形之后,有权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包括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

12.2 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该另外两名仲裁员应考虑到仲裁已经进行到的阶段、第三名仲裁员对其缺席所作解释以及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他们认为合理的其他事项。在没有第三名仲裁员参与而由该两名仲裁员作出的任何裁决、命令或决定里都应说明作出这种决定的理由。

12.3 任何时候,如果另外两名仲裁员决定,没有该缺席合议的第三名仲裁员的参与,不再继续进行仲裁, 则他们应将其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院;在这种情况下,该两名仲裁员或任何当事人可将该事由提交仲裁院,以进行第10条规定的撤销委任并替换仲裁员。

第13条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通讯

13.1 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讯应通过登记员进行。

13.2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仲裁庭指令其和当事人之间的通讯直接进行(副本同时抄送登记员),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所有书面通讯仍应通过登记员进行。

13.3 登记员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送达任何书面通讯时,应同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向登记员提交的任何通讯(包括第15条项下的书面陈述和文件),应为每位仲裁员准备一式一份;同时应直接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寄送并向登记员书面确认已经或正在寄送该材料。

第14条仲裁程序的进行

14.1 当事人可以并且仲裁院也鼓励当事人就仲裁程序的进行达成一致,只要其始终符合仲裁庭的一般义务:

(1) 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和公正,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案件的机会并回应对方的陈述;

(2) 采用适于仲裁具体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为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公平而富有效率的方式。

上述协议应由当事人书面达成或经当事人请求和授权而由仲裁庭予以书面记录。

14.2 除非按照第14.1条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在其可决定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享有最充分的履行职责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时候,当事人都应致力于公正、富有效率和快捷地进行仲裁。

14.3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另外两名仲裁员事先同意,可以单独裁定程序问题。

第15条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交

15.1 除非当事人根据第14.1条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以书面形式进行的程序应按照以下规定。

15.2 申请人应于从登记员处收到书面组庭通知后30天内,向登记员提交案情陈述书,详细说明未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观点,以及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寻求的救济。

15.3 在从申请人处收到案情陈述书或者关于申请人将其申请书作为案情陈述书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一份答辩陈述书,详细说明其承认或否认案情陈述书或申请书(视情况而定)中哪些事实和法律观点,理由何在以及其所依据的其它事实和法律观点。任何反请求将按照案情陈述书中提出请求的相同方式随同答辩陈述书一同提交。

15.4 在收到答辩陈述书后30天内,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一份反答辩书, 如有反请求,应包括对反请求的答辩并以答辩陈述书中提出答辩的相同方式提出。

15.5 如果反答辩书包含对反请求的答辩,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后30天内,向登记员提交对反请求的反答辩书。

15.6 本条涉及的所有陈述应附随有关当事人依据的且以前任何当事人都没有提交的主要文件的副本(如果数量众多,则为目录),(适当时)并应附上相关的样品和证据。

15.7 收到本条所规定的陈述后,仲裁庭应尽快按照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方式或根据本规则所享有的权力进行仲裁程序。

15.8 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交答辩陈述书或申请人不能提交对反请求的反答辩书,或在任何时候一方当事人不利用机会按第15.2至15.6条规定的方式或仲裁庭指示的方式陈述案

件, 仲裁庭仍然可以继续仲裁并且作出裁决。

第16条仲裁地和开庭地

16.1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如当事人未作选择,仲裁地应为伦敦;除非仲裁院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在给予当事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认为另一个地点更为合适。

16.2 仲裁庭得自由决定在任何地理上便利的地点举行庭审、会议和评议。如果该地点在仲裁地之外,仲裁应被认为在仲裁地进行,裁决应被认为在仲裁地作出。

16.3 仲裁的准据法(如有)应为仲裁地的仲裁法,除非并且仅在当事人书面明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法且该约定不为仲裁地法所禁止。

第17条仲裁语言

17.1 仲裁的首选语言应为仲裁协议所用的语言,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协议,如果任何发送给登记员或由登记员发出的通讯以及仲裁均用英语进行,未参加仲裁或缺席方没有理由提出异议。

17.2 如果仲裁协议所用的语言不止一种,则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应以超过一种的语言进行,仲裁院可以决定适用其中何种语言为仲裁程序的首选语言。

17.3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达成一致,仲裁庭在给予当事人书面评论的机会且考虑到仲裁的首选语言及其它根据案情认为适当的事项后,应决定仲裁所用语言。

17.4 任何文件如用仲裁语言之外其它语言书写且依据该文件的当事人并没有提交译文,仲裁庭或仲裁院(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命令该当事人以仲裁庭或仲裁院视情况决定的形式提交译文。

第18条代理

18.1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由法律从业者或其他代理人代理。

18.2 仲裁庭随时都可以要求当事人以仲裁庭要求的形式提供其代理人的授权证明。

第19条庭审

19.1 除非当事人已经书面同意进行书面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开庭审理的,有权就案件的实体由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

19.2 仲裁庭应就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会议和庭审确定日期、时间和地点,并且应给予当

事人合理通知。

19.3 仲裁庭可以在庭审前向当事人提出希望其特别注意回答的问题单。

19.4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所有会议和开庭均应非公开进行。

19.5 仲裁庭享有最充分的权限以确定会议和开庭或其某部分的时限。

第20条证人

20.1 开庭前,如当事人希望传召证人(包括反证证人),仲裁庭可以要求其告知该证人的身份,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内容及与仲裁争议点的关联性。

20.2 仲裁庭亦可决定上述材料在当事人之间交换及提交给仲裁庭的时间、方式和形式;并且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的出席(无论其为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

20.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证言可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签字文书或宣誓书均可。

20.4 在符合第14.1和14.2条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依赖其证言的证人参加开庭接受口头询问。如仲裁庭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庭审的,仲裁庭可视个案情况,对书面证言给予其认为适当的重视(或完全排除)。

20.5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任何当事人均可询问庭审中口头作证的证人。仲裁庭可以在其作证的任何阶段提问。

20.6 在不违背准据法的强行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提供书面证言或口头作证证人的目的,可会见任何证人或潜在的证人。

20.7 愿意就任何事实或专门技术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个人,根据本规则应被视为证人,不论该人是否是仲裁当事人或者曾经是或现在是当事人的官员、雇员或股东。

第21条仲裁庭聘任的专家

21.1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

(1) 可就特定问题聘请专家向仲裁庭提出报告,该专家应是并且应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始终保持公正独立。

(2) 可以要求当事人给予上述专家相关的信息,或向其提供相关文件、货物、样品、财产或现场以供其进行检验。

21.2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在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专家向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交书面或口头报告之后,应参加一次或多次开庭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报告询

问专家或提供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21.3 仲裁庭根据本条聘任的专家的报酬和开支应从当事人按照24条支付的担保金中付出,并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第22条仲裁庭的补充权力

22.1 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书面约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但无论何种情况均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其意见之后,仲裁庭有权:

(1) 允许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关于费用和其它事项)更改其请求、反请求、答辩和反答辩;

(2) 延长或缩短仲裁协议或本规则规定的进行仲裁的任何期限或仲裁庭自行限定的任何期限;

(3) 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宜的调查,包括仲裁庭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内主动明确争议点并确定有关事实和仲裁应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当事人的争议和仲裁协议的实质问题;

(4) 命令任何当事人将其控制下的与仲裁事项有关的财产,现场或物事提供给仲裁庭,任何其他当事人,其专家或仲裁庭聘任的专家检验;

(5) 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在其占有、保管或力所能及的任何各类文件以供查验,并提供副本;

(6) 决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有关事实或专家意见方面的材料的可接受性、关联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或其它规则);决定当事人之间交换或向仲裁庭提供此种材料的时间、方式和形式;

(7) 命令更正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但仅限于要求更正仲裁庭所认为属于当事人共同的错误,且合同或仲裁协议准据法或法律规范允许此种更正;以及

(8) 仅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许可一个或数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如果该第三人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已书面同意此点;仲裁庭随后可对所有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作出裁决;

22.2 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视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申请作出仲裁庭按照第22.1条可以作出的任何命令,除非全体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22.3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法律规范,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仲裁庭认定当事人未作此种选择,则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范。

22.4 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明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争议的实体适用“公允及善良”、“友好仲裁”或“君子约定”的原则。

第23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23.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自始存在、有效性或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或曾拟构成另一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该另一协议的仲裁协议。仲裁庭认定该另一协议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

23.2 除非其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被申请人被视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权利;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类似抗辩应同样对待,除非其至迟在对反请求的反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庭已表明将决定当事人认为越权的事项后立即提出,否则亦应被视为不可撤回地弃权。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延迟是有正当理由的,可接受逾期抗辩。

23.3 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如认为适当,可在关于管辖权的裁决或其后在关于实体问题的裁决中决定对其管辖权或权限的抗辩。

23.4 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视为已经同意不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或权限问题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寻求救济,除非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或仲裁庭事先授权,或根据仲裁庭为裁定对其管辖权或权限所提异议而作出的裁决。

第24条担保金

24.1 仲裁院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比例,命令当事人就仲裁费用作出一次或几次中期或最后的支付。该担保金应向LCIA支付并由其保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院可以随时向仲裁员、仲裁庭聘任的专家或LCIA支付。

24.2 任何时候,如登记员或副登记员没有确认LCIA已收到必要的款项, 仲裁庭不应继续仲裁。

24.3 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拒绝支付仲裁院指令的担保金,仲裁院可以命令其它当事人代为支付,以使仲裁能够继续进行(以关于费用的裁决为准)。在这种情况下,替代支付方有权以该款作为即期债权向拖欠方要求偿付。

24.4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没有立即足额提供仲裁院所要求的担保金,仲裁院和仲裁庭可视其已经各自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第25条临时措施及保全措施

25.1 除非当事人书面另有约定,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

(1) 命令请求或反请求的被请求方,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通过担保金或银行担保

或以其它方式对部分或全部的争议金额提供担保。前述条件可以包括请求方或反请求方对被请求方为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费用或损失提供相互索偿担保,其本身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得担保。以上相互索偿项下应支付的费用和损失的数额可由仲裁庭在一次或数次裁决中确定。

(2) 命令对当事人控制下的和与仲裁标的有关的财物采取保全、储存、出售以及其它处置措施。

(3) 临时命令采取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给予的任何救济,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临时性给付或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但应以裁决中的最终决定为准。

25.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命令请求方或反请求方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条件为其它当事人的法律或其它费用以担保金或银行担保或其它方式提供担保。前述条件可以包括该其它当事人对请求方或反请求方为提供担保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提供相互索偿担保,其本身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得担保。以上相互索偿项下应支付的费用和损失的数额可由仲裁庭在一次或数次裁决中确定。如果请求方或反请求方未能遵守提供担保的命令,仲裁庭可以停止或在裁决中驳回该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请求。

25.3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特殊情况下组庭之后,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25.1所具有的权力无论如何不能损害当事人向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权利。仲裁庭组成之后的任何关于此类措施的申请和命令应立即由该申请方通知仲裁庭以及所有其它当事人。但是,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认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申请根据第25.2条可由仲裁庭作出的关于提供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担保的命令。

第26条裁决

26.1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申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书亦应载明裁决作出日期和仲裁地,并由全体仲裁员或同意此项裁决的仲裁员签署。

26.2 在给予合理的机会后,如有仲裁员未能遵守准据法中与作出裁决有关的强行规定,其余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书中说明该仲裁员未能参与作出裁决的情形。

26.3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且未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的,应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由首席仲裁员作出决定。

26.4 如有仲裁员拒绝或未能签署裁决书,多数仲裁员或(未形成多数时)首席仲裁员的签署即为足够,但多数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说明该仲裁员未签署的原因。

26.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责任将裁决书送交仲裁院,如当事人已经按照第28条的规定向LCIA支付了仲裁费用,仲裁院应将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发送给当事人。

26.6 裁决书可采用任何币种。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当事人在仲裁庭认为适当但不迟于裁决履行完毕之日的任何期限内,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而确定的利率,对裁决的款项支付按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不受制于任何国家法院规定的法定利率。

26.7 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项分次作出独立的裁决。此种裁决与仲裁庭所作任何其它裁决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26.8 在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作出记录和解协议的裁决书(和解裁决书),但裁决书应载明系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解裁决无需附具理由。如果当事人不要求作出和解裁决,并向仲裁院书面确认其已达成和解,只要其已按照第28条缴纳了应付而未付的仲裁费用,仲裁庭应予解散,仲裁程序结束。

26.9 所有裁决均是终局并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即承诺立即和无拖延地履行裁决(仅受制于第27条);且在当事人可以有效放弃其权利的范围内,当事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再审或追诉的权利。

第27条裁决的更正和补充裁决

27.1 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或所有当事人可书面同意的更短期限内,当事人可书面通知登记员(抄送所有其他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计算、誊抄或打印错误或类似性质的任何错误。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要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作出更正。任何更正应采用独立的备忘录形式,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庭或同意更正的仲裁员(如有三个仲裁员)签署;此种备忘录在任何意义上均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7.2 仲裁庭可同样在作出裁决后30日内自行更正第27.1条所述性质的任何错误,效力相同。

27.3 在收到最终裁决书后30日内,当事人可书面通知登记员(抄送所有其他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对仲裁中提出而未在任何裁决书中裁决的请求或反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要求具有正当理由,应在收到要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书。第26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补充裁决。

第28条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

28.1 仲裁费用(不包括由当事人自己发生的法律和其它费用)应由仲裁院根据仲裁费用表决定。当事人应就此种费用向仲裁庭和仲裁院负连带责任。

28.2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详细说明由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用总额。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各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比例。如一方当事人已向仲裁院支付,而仲裁庭决定全部或部分的仲裁费用应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则前者应有权从后者取得适当的金额。

28.3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也应有权在裁决中裁定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庭应在其认为合理的基础上确定上述费用中每一项的金额。

28.4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就费用和法律费用在裁决中作出决定,其一般原则是:费用应体现当事人相应的胜负程度。如仲裁庭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这种一般原则是不合适的则不予适用。关于费用的任何决定应在包含该决定的裁决中说明理由。

28.5 如仲裁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通过协议或其它方式被放弃、中止或结束,当事人应当对仲裁院根据仲裁费用表确定的仲裁费用向仲裁院和仲裁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仲裁费用少于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LCIA应按照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比例退还,或者在当事人没有此项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向LCIA提供担保金的比例予以退还。

第29条仲裁院的决定

29.1 仲裁院关于仲裁的所有事项的决定应为终局且对当事人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此类决定是管理性质的,不应要求仲裁院说明理由。

29.2 在仲裁地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应被视为已放弃就任何此类仲裁院的决定向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提出上诉或再审的权利。如根据应适用的法律的强行规定此类上诉或再审是可能的,仲裁院应根据该强行规定,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而不管是否存在上诉或再审。

第30条保密

30.1 作为一般原则,当事人承诺对仲裁中的所有裁决、所有在程序中为仲裁目的而产生的材料以及由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提供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其它文件应予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明示约定,以及为保护或实现法律权利或者执行或抗辩裁决,在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进行善意的法律程序中,为尽法律义务而披露前述资料。

30.2 仲裁庭的评议同样也应由其成员保密,除非根据第10、12、16条,要求其他仲裁员披露第三名仲裁员拒绝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

30.3 没有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前的书面同意,仲裁院不得公布裁决的全部或部分。

第31条免责

31.1 LCIA,仲裁院(包括主席、副主席以及其各个成员),登记员、副登记员、仲裁员及仲裁庭聘任的专家都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向当事人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表明该被声称应承担责任的机构或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明显和故意的违法行为。

31.2 裁决业已作出并且第27条所指更正和补充裁决的可能性已经过期或已消失,则LCIA,仲裁院(包括主席、副主席以及其各个成员),登记员、副登记员、仲裁员及仲裁庭聘

任的专家都没有法律义务就有关仲裁的事宜向任何人作出说明,当事人也不应促使上述人员在任何因仲裁所产生的法律或其它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32条一般规则(附则)

32.1 如果当事人知晓仲裁协议的任何规定(包括本规则)未被遵守而未立即就此提出异议且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则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销地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32.2 对于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仲裁庭及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合理的努力以确保裁决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

仲裁费用和报酬表

(2003年6月1日生效)

适用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而由LCIA管理;LCIA仅被要求作为委任仲裁员的机构,和被授权决定任何异议。

1.本规则和UNCITRAL规则项下的管理费*

1.1 登记费1,500英镑(申请仲裁时预付,不退还)。

1.2 登记员及副登记员、LCIA秘书处在仲裁管理中所用时间。**分别为每小时150英镑、75英镑。

1.3 仲裁庭报酬的5%(不包括开支)。***

1.4 秘书处与仲裁有关的开支(如邮资、电话、传真、差旅等),及无论是否利用自己的资源提供的额外仲裁服务。***

*该项费用可能包括按照现行税率计算的增值税。

**在所有情况下,最小时间计算单位为15分钟。

***上述1.2、1.3及1.4项按临时发票支付;根据裁决,或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24.1所作命令支付。

2.申请仅作为委任仲裁员的机构

2.1 委任费1,000英镑(申请时预付,概不退还)。

2.2 同1.2、1.4。

3.不由LCIA仲裁而仅被要求对仲裁员的异议作出决定

3.1 同2.1、2.2;另

3.2 仲裁员成员履行决定异议职责所用时间。按仲裁院成员建议的小时费率计收。

4.仲裁庭的报酬和开支

4.1 仲裁庭的报酬将参照仲裁员完成的与仲裁有关的工作量计算,并将按适于案件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的复杂程度和仲裁员的特殊任职条件的费率收取。仲裁庭在接受仲裁院的委任前,应书面同意本表规定的费率。该费率将由登记员在委任仲裁庭成员时通知当事人,但如仲裁持续较长时间,亦可每年重新核定。

费率应在下列范围内:每个正常工作日800至2,000英镑,不足或多于正常工作日的每小时100至250英镑。

但在特殊情况下,费率可以调高或降低,如果存在以下情形:(1)经与仲裁员协商后,仲裁院根据登记员的建议确定仲裁庭的报酬;以及(2)全体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报酬数额。

4.2 仲裁庭的报酬可包括对差旅时间所收取的费用。

4.3 仲裁庭的报酬亦可包括对因故推迟或取消的已预留但未用的时间收费,但此类受费应书面通知仲裁院并经其批准。

4.4 仲裁庭发生的与仲裁有关的开支应按成本收费。

4.5 仲裁庭的报酬可按其与当事人之间开立帐户的币种或英镑开具发票,仲裁庭的开支可按开支时使用的币种或英镑开具发票。

4.6 在撤回仲裁员委任的情形下,根据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仲裁院应按在所有情况下均认为适当的金额,决定对前仲裁员的服务(如有)支付报酬和开支。

5.担保金

5.1 仲裁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比例,命令当事人对仲裁费用作一次或数次临时或最终支付。仲裁院可将此种支付限制在足以应付下一阶段仲裁所需报酬、开支和成本的数额内。

5.2 任何时候仲裁庭未从登记员或副登记员处确认LCIA已收到所要求的资金,不得继续进行仲裁。

5.3 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拒绝按仲裁院的命令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仲裁院可命令其它当事人代为提供,以使仲裁继续进行(以确定费用的裁决为准)。在此种情况下,代为付款的当事人应有权按即期债务向未支付方追讨。

5.4 请求方或反请求方未能及时足额提供担保金,可被仲裁院和仲裁庭视为其已分别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5.5 当事人依照仲裁庭与LCIA开支与报酬数额存放于委托银行帐户的担保金是一项信托财产,由LCIA依据仲裁规则和仲裁报酬与费用表控制和支配。仲裁结束时若该项资金超过仲裁费用,则多余款项将退还给依据信托作为最终受益人的当事人。

6.担保金的利息

已付担保金的利息应按LCIA的银行通知的适用于担保金数额的利率,作为当事人收益计入其帐户。

7.临时支付

7.1 如需要临时支付LCIA的管理费或仲裁庭的报酬或开支,包括仲裁庭聘任的专家的报酬或开支,经仲裁院批准,可从所持有的担保金中付出。

7.2 在任何情况下,LCIA可在每年3、6、9、12月发出临时发票,要求当事人直接支付或从所持有的担保金中支付。

8.登记员职权

8.1 为上述5.1、5.2以及LCIA仲裁规则第24(1)、24(3)条之目的,仲裁院登记员在仲裁院监督下有权作出相关决定。

8.2 为上述7.1以及LCIA仲裁规则第24(1)条之目的,仲裁院登记员有权批准支付所述款项。

8.3 仲裁员支付报酬的请求应当附有报酬清单,包括或附有仲裁员依照LCIA向当事人建议的费率所花费时间的细节情况。

8.4 任何关于管理费或仲裁庭的报酬和开支的争议,应由仲裁院决定。

9.注释

9. 1 对于仲裁费用(而非当事人发生的法律或其它费用),当事人对仲裁庭和LCIA承担连带责任。

9. 2 除非依据LCIA规则第28条规定所有仲裁费俱已缴清,仲裁庭不得将裁决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世界主要国际航运中心三大模式.doc

世界主要国际航运中心三大模式 模式一:以市场交易和提供航运服务为主 代表港口:伦敦 特点:作为老牌航运中心,伦敦拥有良好的人文历史条件,如悠久的贸易和航海的传统和文化、众多优秀的海事人才等。虽然在今天从港口看,伦敦已无全球级的功能和条件,但仍以其交易市场、保险服务、航运信息服务、海事服务、海事研究与交流、海事监管等功能,保持着全球级国际航运中心。目前世界20%的船级管理机构常驻伦敦,世界50%的油轮租船业务、40%的散货船业务、18%的船舶融资规模和20%的航运保险总额,都在伦敦进行。全球有1750多家从事航运事务的公司与机构在伦敦设有办事处。其中,仅航运服务业每年创造的价值就达20亿英镑。 模式二:以中转为主 代表港口:中国香港和新加坡 特点: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由于自身经济腹地较小,直接外贸运输并不太多,而是以海外腹地作为其主要的经济腹地,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际贸易货物作为其服务的主要对象。中国香港和新加坡作为亚洲新兴的国际航运中心,两港都实施世界上最为开放的自由贸易政策,大型机械设备和先进的电子化、先进的管理技术和人员的高素质是其自由港的特点,加上拥有得天独厚的深

水良港,突出转口贸易及其中转运输,使其集装箱吞吐量位居世界三甲。 模式三:以为腹地货物集散服务为主 代表港口:鹿特丹和纽约 特点:一般来说,这种区域性的国际航运中心所在国家的国土辽阔,资源丰富,市场广大,进出本国的外贸直接运输量很大,并在所在国际区域运输中占有重要地位。荷兰的鹿特丹位于莱茵河和马斯河两大河流入海汇合处所形成的三角洲,背靠莱茵河流域的荷兰、德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美国向欧洲出口货物的43%、日本向西欧出口货物的34%都经过鹿特丹中转。纽约也属于这种层次的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纽约位于哈德逊河口,是美国主要海港,一度承担了美国外贸运输量的40%。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发展及其启示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发展及其启示 陈万灵唐曦宁 2012-7-28 17:41:12 来源:《南方金融》2011年12期内容摘要: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高度开放、透明的经济体制和公平、自由的竞争市场环境。本文回顾了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历程,总结了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主要经验,提出中国内地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对策建议,包括提高金融市场的自由度和透明度、实施对金融业的适度监管、充分利用经济腹地因素、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拓展国际市场等。 关键词:国际金融金融中心香港 作者简介:陈万灵(1964-),男,四川武胜人,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贸易研究中心教授; 唐曦宁(1986-),女,广东清远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贸易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香港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起步于香港开埠。二战后,香港金融业先后经历了多次内外部冲击。通过不断摸索和完善,香港建立了一套自由、透明并受国际标准规管的成熟金融体系。而得益于有竞争性的金融制度、经济体系以及优越的地理位置,香港受到国际资本、机构以及客户的青睐,逐步成长为全球最重要的国际金融市场之一,奠定了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成功经验为内地发展金融业和建立国际金融中心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一、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 (一)香港金融业的起步 第一次鸦片战争以后,外资银行相继进入香港;同时保险业开始出现,并于19世纪末成立了首个证券交易市场。在二战期间香港金融业遭到了破坏。战后,香港经济经历了恢复、发展和转型,对外贸易得到了快速发展,催生了对融资和结算等与贸易相关的金融业务的需求。这一时期,港英政府采取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推动香港金融业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香港的商业银行由29家增加至73家。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m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全国性的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me,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名称。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范围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经过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其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按照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成立于1985年。它

浅析国际航运中心的东移

浅析国际航运中心的东移 本世纪以来,国际经济与贸易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制造业和国际贸易分工的变化,世界的经济重心与国际航运中心开始东移至亚太地区,其中我国正处在一个难得发展机会。应该抓住这个机遇,乘势而上,才会……。 当今,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航运中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平台。从历史上看,国际经济中心往往依托航运的发展,汇集了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国际大都市本身就是航运中心城市。 航运中心的建设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所在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因而……掀起了建设航运中心的热潮。 由于国际航运中心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我国……大力发展远洋运输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上海建设以腹地型为主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非常优越的条件。对外贸易被喻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三架马车之一,而且对外贸易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有及其重要的地位,特别的近些年来增长尤为迅猛,中国也正真成为了一个贸易大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航运中心也是时代的呼唤! 国际航运中心是集交易市场、航运信息中心和物流中心于一体的综合体系。畅通、便捷、齐全的集疏运系统拥有港航货代、金融贸易等各类高级人才,形成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人才高地,所以建设与之相适应和与国家需要相协调的国际航运中心是大势所趋。本文就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航运中心本身就是经济中心。 国际航运中心—般是指以国际贸易货物大量集散的多功能枢纽港或组合港为基础,以国际贸易、物流、航路和金融活动为基本功能,拥有现代化空运、陆运相连接和配套的航运枢纽和港口所在城市硬件设施和软件服务的广泛功能。当代国际航运中心一般认为是指具有航线稠密的集装箱枢纽港、深水航道、集疏运网络等硬件设施和为航运业服务的金融、贸易、信息等软件功能的港口城市,它是成为国际经济、国际金融、国际贸易中心的重要前提,也是这些中心赖以存在的一个重要载体。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依托港口打造国际航运中心,已经成为提高地区竞争力和实现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外贸易的持续增长,我国港口在质和量上都获得了巨大的提高,从北到南依次形成了环渤海、长三角、东南沿海、珠三角和西南沿海五大港口群体,港口整体布局基本趋于合理。从港口发展水平来看,基本上呈现南强北弱的态势,目前南方己经有了世界最大的航运中心香港和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高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正在紧锣密鼓地建设中,而北方也急需建设一个航运中心用来支持区域经济发展。环渤海区域的大连、天津和青岛三大港口围绕建立我国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就港口自身发展而言,三大港口实力相当,各有优势,在短期内都不具备国际航运中心的条件。天津港要想在竞争中胜出,必须抓住世界制造业向中国转移和国家打造中国经济增长第三级的有利时机,大力发展临港产业,并创造良好的港航环境,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实力。 内容摘要: 关键词: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8页起为中文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troduction These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by th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for use by parties who seek the formality and convenience of an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These Rules may be adopted in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by an agreement in writing at any time before or after a dispute has arisen. These Rules may be adopted for use in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se Rules are set out in Article 1. Effectiveness These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to take effect from 1 September 200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e Rules. Suggested Clauses 1.The following model clause may be adopted by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who wish to have any future disputes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the validity, invalidity, breach or termination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under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when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is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 (one or thre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 (insert language)." * Optional 2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商场ifc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商场ifc 香港最时尚的购物休闲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商场座落于香港核心地段的中环金融街,位于机铁香港站,其连接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和二期,以及四季酒店和Four Seasons Place,面向维多利亚海港,为港岛中区海旁带来崭新的购物饮食新体验。商场除云集多元化的名店外,并设有多种消闲娱乐设施,包括中区首家备有五间影院的 Palace IFC 及园艺花园,以及可欣赏维港景致的户内户外食肆,方便游客随时投入舒适惬意的购物消闲环境里。 国际金融中心商场楼高4层,占地八十万平方呎。商场连接机场快线香港站的大堂,并将国际金融中心其余三个部分连接在一起。商场的各项交通设施,都十分方便,游客可自行乘搭机场快线抵达。此外国际金融中心商场位于中区海旁,宏伟建筑设计,气派不凡,不论午间消闲购物或晚上喜庆聚会,皆献给国内游客称心满意的娱乐新体验。 商场汇聚了超过二百间国际品牌商户亦设有包括多家大型的特色食肆。商场更设有一间设计新颖独特的电影院Palace IFC,此殿堂级大型建筑为游客带来一流的生活娱乐体验。 2004年10月,国际金融中心商场曾举办法国国宝展览,展出国宝级画家毕加索在1917年为俄罗斯芭蕾舞家狄亚基列夫(Serge de Diaghilev)同名芭蕾舞剧绘画的最大幅帷幕画《巡游》,并由专程来港的法国总统希拉克主持仪式,为保护此幅作品,商场需特别安装深色的布帘遮挡强光,及把灯光调至较暗,以免损害画上的油彩;保安亦需特别加强,是次展览是全亚洲首个大型幕画展览。 座落于香港中环海滨及商业中心的唯一商场,可近距离欣赏世界驰名的维多利亚港醉人日夜景致,为香港的国际地标。 商场集购物、休闲、娱乐于一身,为香港最时尚的高级购物休闲中心之一、游客指定的观光点及名人消费热点。经常到访名人歌手及影星包括刘嘉玲、章子怡、张柏芝、陈慧琳、梁朝伟及甄子丹等等! 商场云集名店近200间:国际一级时装服饰名牌及高级餐厅,商户组合多样化,特色概念店一应俱全,现已跻身国际级商场之列。 国际金融中心二期55楼香港金融管理局信息中心之展览馆及图书馆,可居高临下一览维港及中环的繁荣景致。 国际金融中心商场与毗连的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及二期顶级写字楼、世界级的四季酒店及四季汇套房酒店,合组成国际金融中心综合发展项目,总面积达近44万平方米,为全港最高商业及休闲之地标。 主要店铺 连卡佛、Calvin Klein Jeans、City's Super、Anne Klein New York、Atsuro Tayama、BOSS Hugo Boss、Nine West 商店及餐厅 H One 及其集团餐厅 H One、Harlan’s、G Bar及The Box为JC Group饮食集团旗下餐厅,全都座落于香港心脏地带中区国际金融中心商场及坐拥迷人维港景致,所有餐厅都有不同的主题和氛围,广受政商界及娱乐界名人欢迎;其中H One更成为米其林所推介的餐厅。H One向以其时尚形象及国际级餐饮享誉国际,最近更邀请到芬兰米其林二星级餐厅总厨加盟。 国金轩 美丽华集团旗下之国金轩,以广东雅膳为题,位于名店云集的国际金融中心二期三楼,

世界国际航运中心的演变与发展

世界国际航运中心的演变与发展 世界国际航运中心的发展有着清晰的演变轨迹。从空间坐标系上分析,这条轨迹与世界经济发展重心转移的轨迹是一致的,由此形成了几个“板块”。从时间坐标系上分析,国际航运中心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发展的概念,随着世界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变化,其功能也在相应地调整与变化。 世界上真正意义上的国际航运中心出现在19世纪初的欧洲,以后,伴随世界经济发展重心的转移,国际航运中心形成了由“西欧板块”向“北美板块”,再向“东亚板块”的递进,同时出现此强彼弱的局面。 “西欧板块”以伦敦、鹿特丹为杰出代表。在这之前,欧洲曾经有过许多重要的国际枢纽港,如威尼斯、里斯本、安特卫普、伦敦、阿姆斯特丹、利物浦等。这些港口所在的城市都是经济发展中心城市,这些城市的发展带动了航运业的发展,反过来又为经济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的发展、兴衰与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变化休戚相关。十五世纪后,威尼斯是当时地中海地区最繁忙的港口之一,这是由于作为欧洲经济与文化中心的威尼斯,又正处于当时国际贸易重心地——地中海地区。而随着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国际贸易中心转而向大西洋移动,使葡萄牙的里斯本作为地理上最具优势的港口而发展成重要港口。随之的安特卫普、阿姆斯特丹则是由于欧洲贸易中心向西北欧英吉利海峡转移而发展成重要大港的。 进入十九世纪,以伦敦——利物浦为轴线的城市群发展,使伦敦崛起成为国际经济中心城市。 由于国力迅速增强,作为产业革命后英国的主要生产基地——伦敦,在英国与欧洲大陆、北美洲及东方殖民地之间占据枢纽地位,凭借着优越的地理位置和港口条件越过阿姆斯特丹,成为第一大港,而且,十七世纪以来逐步建立的波罗地海航运交易所及劳埃德保险中心,为世界航运业服务。作为第一大港的伦敦,便成为欧洲乃至全球最大的国际航运中心。而且它的影响扩散到距欧洲最近、自然条件较为相似的大西洋彼岸的美国东北部地区。 十九世纪世界经济增长的重心向大西洋西岸转移,使纽约崛起,形成“北美板块”。纽约首先依仗特殊的地理位置成为与英国这个主要贸易国联系的重要港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介绍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介绍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位于景致迷人、闻名中外的维多利亚港上,会展中心于 1988 年 11 月开幕启用。自此以后,香港的贸易展览事业蒸蒸日上,奠定了香港成为亚洲区贸易活动中心的地位,并成为举足轻重的国际会议举办地点。业权由香港贸易发展局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拥有。而香港会议展览中心则是由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营运,专责会展中心的日常管理及营运工作。 会展中心毗邻金紫荆广场,当中设有香港万丽海景酒店及君悦酒店,分别提供 857 及549 间客房。广场内亦建有一幢楼高 39 层的办公室大楼、可提供 580 个单位的 46 层高酒店式住宅大楼、购物商场及地下停车场。 会展中心就近设有两个地下停车场。港湾道停车场设有两个出入口,分别位于港湾道及会议道。博览道停车场则位于博览道中。 一期卸货区出入口位于会议道,而二期卸货区出入口就位于博览道。 的士站设于港湾道入口。 正因为香港会议展览中心,傲立在举世著名的香港维多利亚港沿岸,坐拥繁华海景,位处城中核心地段,位置优越。 访客仅需10分钟即可步行至港铁湾仔站或湾仔天星码头,或沿以下多个交通路线前往会展中心。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是一座宏伟和具备多功能的场地。 毗邻维多利亚港及金紫荆广场的紫荆厅,可尽览维港沿岸大厦的霓虹闪烁夜景。面积达699平方米,可容纳300名宾客。 L1 ?展览厅 1 是会展中心最大的单一展览厅,面积有 19,890 平方米,可容纳 1,312 个标准展位。? 会议室N101 –N112 13 间会议室,可容纳28 至600 人 ? 演讲厅 1 可容纳637 人? 演讲厅 2 可容纳336 人? 演讲厅前厅457 平方米,可用作 2 个演讲厅举行活动前之聚会。演讲厅 1 及 2 是举行电影首映之热门场地。演讲厅 1 及 2 均设有专业数码投影机及音响系统。 ? 会议厅宴会厅格局, 可分格为 3 个会议厅(A, B及C) ? 会议厅前厅1,740 平方米, 可用作会议厅举行活动前之聚会 L2 ? 会议室N201 –N212 13 间会议室,可容纳28 至600 人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银行的基本情况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银行的基本情况 100200113 罗雅尹一、香港金融业 香港金融业是以汇丰集团、中银集团及外资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体,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股票市场、黄金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国际租赁市场等银行和金融中介机构的经营和运行相结合,离岸业务与境内业务一体化组成的香港经济部门。 二、香港国际银行的基本情况 香港银行业历史悠久,20世纪60~70年代后大幅度发展,并逐步成为世界银行业的中心之一。香港是国际性银行最集中的城市之一。全球最大的100家银行,近70家在香港开展业务。截至2010年7月16日为止,香港共有196家认可银行机构以及70家代表办事处。香港作为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是建基于市场透明度高、对金融机构披露要求严格和审慎监管。伦敦金融城于2010年3月发表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中,香港排名第三。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下,香港银行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门槛有所降低。从2009年7月开始,香港银行获准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业界数据

资料来源:香港金融管理局《金融数据月报》、香港政府统计处《就业及空缺按季统计报告》 服务提供者 香港银行体系的特点是实行三级制,即由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三类银行机构组成。这些银行机构均获授权接受公众存款。 三级银行机构按不同的规定营运,只有持牌银行和有限制牌照银行才可称为银行。截至2010年7月16日,全港共有146家持牌银行、23家有限制牌照银行和27家接受存款公司。这些认可机构共经营约1,388家分行,组成庞大网络。此外,还有70家海外银行在香港设立代表办事处。 服务范围 银行是亚洲区内筹集资金最重要的渠道之一。香港银行业的重要性不单可从其庞大规模反映出来,更重要的是其在区内所处的地位举足轻重。香港的完善银行体系,令其服务可远远超出香港本土,发挥重要作用。很多香港银行亦于亚洲其他地区如中国内地营运。 截至2010年6月底,香港外汇储备资产达2,568亿美元,全球排名第七。同期,香港人均外汇储备资产约36,500美元。 根据伦敦金融城于2010年3月公布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香港名列第三位,紧随伦敦及纽约之后。 香港人民币业务 另一方面,由2004年初起,香港银行获准在香港开办个人人民币业务,包括人民币存款、汇款、兑换及人民币银行卡等。本港的人民币存款由2004年的120亿元人民币上升至2010年7月底的1,004亿元人民币,共有77家持牌银行在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业

2017年9月法硕《仲裁法》作业 一、How many elements/contents are there in the following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what are they? 1、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2、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 仲裁规则:委员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仲裁地:新加坡(Singapore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作者:user2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修订 1.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改 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此后,又分别于1927、1931、1933、1939、1947、1955、1975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各国的仲裁规则,均起到了示范作用。特别是二

全球五大国际金融、国际航运中心

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五大国际航运中心 2009-04-20 17:07 五大国际金融中心 伦敦:有680 多家银行,居世界城市之首;外汇日均成交额约占全球31.1%;有800 多家保险公司,国际保险业务世界之最;有世界最大的黄金交易市场和第二大期货交易场所。纽约:世界最大的100 家银行中有95 家在纽约设有分支机构;外汇市场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外汇市场之一;是国际货币市场中交易量最大的一个;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规模均居世界第一位。 东京:20 世纪80 年代东京的多项金融指标执全球之牛耳。目前外汇交易规模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规模居全球第三位。世界最大的300 家银行中,有75 家在东京设立了分支机构。中国香港:拥有银行及存款机构251 家,其中外资银行达114 家,77 家属全球100 家最大银行之列。香港现已形成包括银行体系、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证券市场等金融运作系统,是亚太地区国际金融中心。 新加坡:与中国香港齐名的亚太地区国际金融中心。外汇市场日均交易量约占全球的6.1%,金融衍生工具日交易量约占全球的3.9%,银行外汇结存余额达到全球的5%。 五大国际航运中心 伦敦:也是全球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世界20%的船级管理机构常驻伦敦,世界50%的油轮租船业务、405 的散货船业务、185 的船舶融资规模和20%的航运保险总额在此进行。尽量货物吞吐量不大,但却是全球航运信息、交易中心;对全球航运市场拥有巨大话语权。鹿特丹:美国向欧洲出口货物的40%以上,日本向西欧出口货物的30%以上经过鹿特丹中转。 中国香港:也是全球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吞吐量全球第三,天然深水港。 新加坡:也是全球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实施世界上最为开放的自由贸易政策,吞吐量目前居全球第一。 釜山:中国北方地区集装箱大部分经此中转。 历史发展证明,金融中心和航运中心是相伴而生的,金融中心发展源于航运,航运中心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世界著名的五大国际航运中心纽约、伦敦、东京、新加坡和香港同时也都是著名国际金融中心。航运业为金融服务中心获取更好的发展空间,金融业借助航运中心可以深化金融产品的开发。 无论是上海的先进制造业,还是江浙的普通工业,长三角庞大的工业体系和产能,客观上需要相应的金融服务和航运服务。一旦上海港中心地位确立,不仅可以终止港口纷争,形成长三角完整的江海运转体系,而且,在与亚太地区的釜山、神户、香港和新加坡等港口竞争中,上海将占据全球贸易中转中心的地位。如果能够通过金融创新,开发各类金融产品、金融市场以及新的金融交易机制,上海将不仅成为长三角区域内的结算中心,也将成为实力雄厚的江浙资本的集散地和神经中枢。

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易形式仲裁规例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d414739875.html, 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易形式仲裁规例 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本规例由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英交简称是HKIAC)印发,供同意循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人士使用。规例由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香港分会)订定,以配合小型工程标准形式合约使用。因本规例亦适用于建筑业及其它行业处理多类商务纠纷,故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刊印供各界参照采用。 序言 第一条本规例适用于各类以简易程序形式进行仲裁,仲裁可以透过聆讯形式进行,亦可只以文件往来形式进行。 展开仲裁 第二条仲裁的申请须由合约双方或任何一方填妥附于本规例的申请表格或

该表格的复印本?o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确定申请为有效、便须委任仲裁兼或确认仲裁员的委任。 程序 第三条除非仲裁员认为有必要安排初步会面,否则在合约双方未有协议的 情况下,所有仲裁程序事宜须按照仲裁员的书面指示处理。 第四条申请人收到仲裁员按本规例第三条发出的指示后,须于十四天内将一份申诉书分别送交仲裁员及被诉人。申诉书须包括如下资料: (a)简要陈述申诉方提出申诉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所要求的赔偿?r及 (b)申诉方赖以证明其陈述的所有证明文件副本。 第五条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诉书及有关文件后,须于十四天内将一份答辩书分别送交仲裁员及申诉人。答辩书须包括如下资

料?U (a)简要陈述被诉方答辩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r (b)任何反诉,并同时要简要列出要求的赔偿?r (c)被诉方赖以证明其陈述的所有证明文件副本。 第六条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答辩书及有关文件后,须于七天内提交如下资料?U (a)申诉方就答辩书的答复?r (b)申诉方对被诉人所提出的反诉的答辩(如有的话)?r以及 (c)申诉人为此依赖的任何其它文件。 第七条仲裁员可自行决定是否容许申诉及被诉双方继续就彼此的申诉、答辩作出回复,亦同时有权决定提交陈述在何时结束。 第八条仲裁员可要求申诉人及被诉人将其认为其作出决定所需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X71867+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年度工作总结报告+1500

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在2019年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上的纠纷与合作逐渐增多。相对于本单位,接收到的任务也越来越多,复杂程度也相对提高,这就要求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政治素养的提高。自从在仲裁院工作以来,在公司的合理分配下,专注于本职工作,严格恪守履行岗位要求,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2019年公司发展成果 2019年5月7日,深圳仲裁院与其他有关仲裁院举办“共建、融合、衔接、共生——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合作宣讲会暨深圳国际仲裁院澳门仲裁员聘书颁发仪式”。2019年8月22日,市律协前海委主任孟荻,副主任程海群、朱虹等一行30人赴深圳国际仲裁院,就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年新版仲裁规则进行考察交流。2019年10月12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仲裁机构。 二、2019年个人工作内容 作为本单位的一名前台文员,主要职责是为其他部分提供后勤供应。例如会帮忙举办会议;会前制作h5链接,胸牌,签到名单,发送邀请函,邀请短信;会后整理参加会议名单人员,发送微信新闻官网新闻;每周整理每周的法制日报深圳特区报等新闻版和业务板;为开庭提供服务,接待仲裁员及开庭当事人;会议来访接待,配合处室接待来访客人,提供茶水服务;采购日常前海办公室所需用品。日常还会有咨询电话,布置打扫整理办公室仲裁庭。值得一提的是,今年接待会议有香港仲裁员培训会、CNARB中国仲裁论坛第五期、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的《仲裁保全安排》、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房地产租赁行业协会共同举办房屋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沙龙、SCIA+HJIAC研讨会、深圳国际仲裁院香港场仲裁院培训交流会、转换文件,整理文档合并排版,整理梳理单位各项规则排版,收集国际合作材料,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材料、最高院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材料、方面的新闻媒体报道,编辑年鉴文档,不同国家仲裁员名单收集、帮忙同事整理仲裁案卷邮单,SCIA-SIAC新加坡研讨会,《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一带一路研讨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联合研讨会、自贸区仲裁合作联盟会议、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除此之外,我还负责查找16个省的仲裁机构,筛选仲裁员来源国数据,录音稿整理,广交会值班,辅助帮忙单位网页设计、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新机遇挑战讲座、知识产权中心值班、英中协会参会邀请函,统计处室推出的新闻,统计19年所有会议参会名单数据整理,汇总19年我院新闻整理等。 三、认真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 在本单位中,每个部门、每个职能、每个员工的工作都至关重要,职务不论高低都要积极面对,认真处理才能够促进本公司的快速发展与提高公司的质量与品质。作为国际仲裁院的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国际事件,帮助更好的完成工作,从根本上提高自己的服务。提高思想政治素养,是帮助自己更好理解食物案件的最关键一步。特别是针对于国际性单位,如果员工的政治素养和水平不过关,极有可能在复杂的形式中做错事。自己只有更加重视和善于学习,才能更好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掌握更多资源与优势。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发展 相对于本职工作而言,自己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在面对相关案件的资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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