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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6.0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1.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2001年6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时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时网许可申请表。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方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中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

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

(一)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或者不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一)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不按信息产业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

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检测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未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进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c29679--010619wjk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文件 信部电[2003]28号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电信设备进网有关的检测工作,包括证后监督检测。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委托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协助开展监督管理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 第二章检测范围及承检要求 第四条任何承担电信设备进网检测的机构必须经过电信管理局授权,并取得《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书》。 具体授权程序和办法见《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检测机构必须保证在获得电信管理局授权后,包括检测设备在内的检测能力不降低。 第六条承担同类产品检测的检测机构,应采用统一的标准文件,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并尽可能采用统一的检测方法。若某些项目的检测方法在各检测机构之间不能协调统一时,应出具协调一致后的等效的检测方法,报认证中心备案。 第七条对于检测机构无能力完成的少数检测项目,可采用分包方式,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分包报告的复印件应随同检测报告一并提交认证中心。 (一)分包项目的承担方必须是经电信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并且该检测机构授权书上注明的承检范围应包括该分包项目。 (二)检测机构在提交承担进网检测申请时应详细说明分包项目、分包原因、分包方式、分包项目的承担机构等情况。 (三)电信管理局组织的专家评审组对分包项目应重点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报,经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的方可分包检测。

第八条检测机构在受理进网检测时,必须严格按照《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书》上注明的承检范围进行检测,不得超范围检测。 新产品的进网检测按《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试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实施进网检测时,无论是企业的自行送样检测,还是根据认证中心下达的检测任务单进行的检测,检测机构都必须主动保证作为进网检测第三方的公正地位。 检测机构和受检单位存在以下关系的,检测机构不得对该受检单位的电信设备进行进网检测。有特殊原因并得到电信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一)检测机构和受检单位有直接的商业利益时。如双方是商业合作伙伴,检测机构是受检单位的监制单位等。 (二)检测机构和受检单位的上级单位相同或有直接的商业利益时。 (三)两者之间有其他可能损害检测机构第三方公正地位的关系时。 第十条各授权的进网检测机构应承担电信管理局及认证中心指派的电信设备的证后监督工作,不得拒绝和推委。证后监督工作按《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检测收费 第十一条进网检测的收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手续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各检测中心在完成上述收费核准手续后,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认证中心备案。检测机构在申请承担进网检测时,必须严格按照检测项目测试并收费。 第十二条对于尚未备案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在承担进网检测时,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已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备案的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向受检单位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受检单位的查询。 第四章检测要求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对检测人员、检测流程和检测制度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坚决杜绝弄虚作假、修改检测数据等严重影响进网检测工作公正性和权威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检测前应详细检查被测样品与申请进网设备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铭牌、产地、生产单位等重要信息,并在检测报告中如实反映样品情况。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对检测现场进行严格管理,非检测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检测现场。确有必要

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IDC、ISP业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法律依据和实施目的 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通信行业标准制定。 本方案制定的目的是完善IDC、ISP两项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IDC、ISP市场监督管理,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市场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鼓励健康发展,促进有效竞争。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IDC、ISP领域。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国IDC、ISP市场从资源出租向服务精细化、差异化发展。 (二)审批公平公正,信息依法公开。依法公开许可对象、

范围、条件和申请方式,确保审查公平、审批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三)强化安全监管,确保网络安全。通过必要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手段,对IDC、ISP企业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 三、IDC、ISP业务许可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我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其中2个条件细化明确如下: 1.“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应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需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专人专岗制度,配备与本企业接入网站数量相匹配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要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每接入1万网站至少配备两名专职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技术、管理、客户服务等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客户服务部门,设立专职投诉处理人员,配置用户投诉处理公开服务热线。 2.“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接入网维护管理办法

接入网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接入网是由业务节点接口(SNI)和相关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一系列传送实体所组成的,为传送广播电视业务提供所需承载能力的实施系统。主要完成使用户接入到核心网的任务,是广播电视网中连接业务网和用户的重要部分。为有效实施对接入网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特制定本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的适用范围是: 1、光传输设备:包括在中心机房内、接入机房内、综合业务接入点内的光传输设备(如光发射机、光放大器等)、数据设备(如OLT、交换机等)、终端接入设备(如用户型光接收机、用户型ONU等)及相关配套设备和信号线。 2、接入网络:主要是连接业务节点接口和相关用户网络接口之间的线缆及网络器件(如光缆、同轴电缆、光分路器、光接收机、放大器、皮线光缆、ODF、ODC等)第3条接入网维护管理的基本任务: 1.保证接入网设备的运行正常,设备性能符合维护指标要求; 2.迅速准确地排除各种故障,减少故障引起的损失; 3.保证设备完整、清洁,机房环境条件良好; 4.合理调整设备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设备利用率; 5.在保证信号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维护效率,合理使用维护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4条各级接入网维护单位和维护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规程,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写本规程的实施细则。 第5条本规程的解释和修改权属省公司建设维护部。 第二章运行维护责任界面 第6条接入网维护部门与线路维护部门之间的责任划分。 1. 一般来说,城区以最末一级园区ODC为界,ODC以上由工程技术部负责,ODC以下由网格负责;农村以村里第一个ODC为界,ODC以上由工程技术部负责,ODC

设备入网安全验收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3) 第三章入网安全验收流程 (5) 第四章入网安全验收内容 (6) 第五章审核管理 (9) 第六章附则 (10) 附录1安全验收流程 (11) 附录2提交安全验收工单前所需填写表格 (12) 附录3 安全验收执行部门所填写表格 (12) 附录4 备案证明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设备入网安全管理,在设备入网前减少和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系统“带病入网”,有效预防和规避安全事故的发生,按照工信部《基础电信企业信息安全责任管理办法》中关于“三同步”的安全管理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省客户服务中心、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设备入网安全验收(以下简称“安全验收”)是指在设备新入网、设备扩容入网、设备调整进入生产现网运行前,对其进行网络与系统安全性符合度的评估和验收。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设备”包括通信网、业务系统(如基地业务、第三方合作业务等)和各支撑系统的设备,如各种应用服务器、网络设备、交换机以及网络安全设备等。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维护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原则,通信网、业务系统和各支撑系统的维护管理部门是各所辖专业网的安全验收执行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所辖系统安全验收工作。 第六条系统建设部门负责提出入网安全测试申请,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在安全验收前按本管理办法落实安全配置要求,提出对准备入网设备的安全验收请求,同时提供验收必需材料(参见附录2)。 (二)对安全验收结果进行确认,并对需整改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了的遗留问题督促设备供应商/系统集成商进行备案。备案材料需对无法进行整改的问题进行说明,设备供应商/系统集成商需承诺对于遗留问题可能引发的信息安全 问题负责并盖章确认,并对备案证明归档(备案证明的格式参

电信条例2017版(2)

电信条例2017版(2)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

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电信建设 第一节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电信条例知识讲9.doc

电信条例知识讲座(十二) 一、有关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规定 国际通信出入口,涉及到国家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国家的“ 信息海关” 。因此,条例对此专门做了明确规定,要求所有的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随着政企分开、电信重组,我国电信业务市场主体多元化的竞争格局已经形成,拥有国际通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已经由原来中国电信一家,扩大为目前的三家,即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 三定” 方案中,赋予了信息产业部“ 管理国际通信出入口” 的职责。 “国际通信出入口” ,按照信息产业部和原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是指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 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如电话业务网的国际交换局和因特网的国际出入口路由器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这首先意味着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其次,任何拥有国际电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国际通信业务时,或者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自己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然后进行经营;或者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经营国际通信业务。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这一款是进一步明确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通信参照国际通信进行管理的规定。我国的电信业务分为国内电信业务、国际电信业务和港澳台通信业务。这首先表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通信,不是国际通信业务,而是一种独立的电信业务,但是考虑到该种通信的特殊性,条例规定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业务进行管理,即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5号)有关精神,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障电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严厉惩处擅自中断或阻碍网间通信的行为,促进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一)擅自中断或限制网间通信的 1、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对其它电信运营企业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影响网间通信质量的 1、由于本网人为原因,未在电信监管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解决公用电信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对超过电信监管部门限定的解决公用电信网间通信障碍时限30日以上仍未解决的,电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 2、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没有严格执行网间安全保障责任制和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重大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24.01.18 •【文号】 •【施行日期】2024.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进网许可程序 第三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电信设备进网专家评审管理规定

电信设备进网专家评审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8.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1.08.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电信设备进网专家评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为了做好电信设备进网审批工作,维护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中电信设备是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电信新产品。电信新产品是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内尚未商用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专家评审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电信设备专家评审组由科研、检测、运营和政府等部门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二)由电信科研单位和运营单位推荐,具有一定影响的。 (三)不在生产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向生产企业提供与评审设备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被评审设备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窃取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条专家评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要专家评审的电信设备在完成检测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后,电信设备进网受理机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请进行专家评审; (二)电信管理局对所报材料确认后,通知生产企业准备10份评审材料,并在30日内安排专家评审; (三)电信管理局在专家评审日期前5日将评审通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给相关专家,并通知生产企业。 电信管理局在每月5日前确定当月的专家评审计划。评审工作原则上安排在每月的10日至20日。 第六条需要专家评审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网许可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介绍; (三)总体技术方案; (四)进网检测报告; (五)进网试验报告; (六)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七)售后服务措施; (八)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仅对无线电通信设备)。 生产企业应当按要求准备评审材料,同时附送电子文件,以供存档。 第七条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概述; (二)设计依据与执行标准;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5.26 •【文号】 •【施行日期】2003.05.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工作,更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信新设备是指应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正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未列入《第一批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信新设备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准予进网试验,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四条生产企业申请某一电信新设备进网,应首先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备介绍。 (二)该类设备目前国际、国内应用情况。

(三)相关标准情况。 第五条检测机构如申请承担某一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任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承担该设备进网检测的理由以及检测能力说明。 第六条电信管理局依据以下原则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否影响网络安全畅通; (四)能否满足网络互联互通和运营商之间公平竞争的需求; (五)技术先进性和技术演进性; (六)目前国际、国内该类设备的应用情况 (七)国际、国内标准的制定情况。 第七条电信管理局经审查认定符合进网政策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到受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进网检测 第八条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该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后,组织专家和相关机构确定“进网试验检测要求”。 第九条申请承担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任务的机构严格按“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做好测试准备后,向电信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检测机构的承检能力进行现场审查和评议,合格并经电信管理局批准后,该机构可依据“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对该新设备进行进网检测。 第十条各相关检测机构对电信新设备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同时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告电信管理局。 第十一条某一电信新设备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颁布后,原“进网试验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0.09.25 •【文号】国务院令[第291号] •【施行日期】2000.09.25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 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doc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网络运行维护责任 ﻫ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 (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电信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电信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电信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保障电信网络的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 系列的电信网络安全管理办法。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电信网络安全 管理办法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用户权限管理 在电信网络安全管理中,用户权限管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首先, 电信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户认证体系,确保用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电信企业应采用多层次的用户权限分级制度,根据用户的 实际需求和风险评估结果,合理设置不同权限层级。对于敏感信息的 访问和操作,应限制在授权人员范围内,并严格记录操作日志。 二、数据传输与加密 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是电信网络安全管理的关键。电信企业 应采用安全传输协议,如HTTPS、SSl/TLS等,确保数据在传输过程 中的机密性和完整性。同时,对于重要数据的存储,应加强加密措施,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在数据传输和存储中,电信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 评估和漏洞扫描,及时对发现的漏洞进行修补和加固。 三、网络设备管理 网络设备是电信网络安全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设备管理 制度,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升级。对于新设备的接入,应进行严格 的核验和安全测试。重点防范网络设备中的后门和恶意代码,确保外

部攻击者无法利用这些漏洞进行入侵。另外,电信企业应制定网络备 份和恢复策略,加强对关键网络设备的监控和维护,提高网络可用性 和抗攻击能力。 四、安全事件应急响应 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是电信网络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电信企业应建 立快速响应机制,对安全事件进行及时的监测和报告。一旦发生安全 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团队进行分析和处置。同时, 电信企业还应保持与相关部门和安全厂商的密切合作,及时获取安全 威胁情报和解决方案,提高安全事件处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员工安全培训 员工是电信网络安全的重要一环。电信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 演练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能力。培训内容包括网络安全基础 知识、常见安全威胁和防范措施等。通过培训,加强员工对网络攻击 和欺诈行为的辨识和防范能力,降低内部人员的安全风险。 六、合规监管与法律制裁 电信网络安全管理还需要有相应的合规监管和法律制裁措施。各级 政府应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监管机构,加强对电信企业的监督和指导。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安全管理震慑力。 综上所述,电信网络安全管理办法是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的基础和保障。通过加强用户权限管理、数据传输与加密、网络设备管理、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24.01.18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 •【施行日期】2024.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对2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令修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二、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

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将附录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通信管理规定

通信管理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而制定的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通信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通信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

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7第七条编辑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放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

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

1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信设备的进网管理,保证电信网的安全畅通,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电信设备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或光,发送、接收或传送语音、文字、数据、图象或其它任何性质信息的硬件和软件系统的统称;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对接入公用和专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凡接入公用和专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设各必须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设备不得在国内销售、刊登广告和进网使用;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市场需求情况,对申请进网的电信设备通过发放进网许可证的办法进行宏观控制;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负责进行全国统一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工作,经电信管理局授权,电信设备迸网受理部门以下简称进网受理部门,承担电信设备进网中请的受埋工作;地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贵本辖区内电信设各进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2进网许可证的申办 第六条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生产企业申请进网许可证时需向进网受理部门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可提供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的有效执照; 三有关允许内销的政府批文仅对境内的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 四生产企业介绍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授权代理证明当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请进网许可证时; 六生产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保证书见附件二; 七设备介绍功能、性能指标、总体设计和原理框图等; 八设备外观和内部结构照片; 九用户操作手册; 十设备在境外的检验报告和商用情况仅对境外企业; 以上材料中除证书性材料外均必须用中文;境外生产企业可委托在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申请; 第八条对电信管理局规定的重要电信设备或新产品,生产企业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 一生产企业向进网受理部门提交进网申请材料; 二进网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申请材料逆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报电信管理局; 三电信管理局在三十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生产企业提交的总体技术万案进行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四对专家评审认为可行的电信设备,电信管理局通知进网受理部门,进网受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抽样检验和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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