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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的认定及处理

证券欺诈的认定及处理
证券欺诈的认定及处理

写作提纲

题目:证券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

正文:

一、证券欺诈的危害性

二、证券欺诈的认定

(一)对于证券欺诈的界定

(二)从宏观角度分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从微观角度分析具体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一)我国现今证券法律责任的制度和规制

(二)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三)证券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四、完善我国证券欺诈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五、结语

证券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摘要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证券欺诈行为不断的衍生,对证券市场以及证券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但由于各种原因社会公众难以真正认识证券欺诈行为。因此,本文对证券欺诈行为做出相对准确的界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从宏观和微观角度分析证券欺诈行为。本文运用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行为如何处理作出回答,同时指出了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规制的缺陷以及该如何弥补这些缺陷做出了设想。

关键词:证券欺诈;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Abstract: in the securities market, securities fraud keep derivative, interest on securities markets and securities investors has caused incalculable losses. But for various reasons the public is difficult to realize the securities fraud. Therefore, the definition of securities fraud to make relatively accurate, using the theor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from a macro and micro analysis of securities fraud. This paper answers how to deal with existing laws on securities fraud, and points out the defects of the existing legal regulations on securities fraud and how to address these shortcomings have made assumptions. Key words: securities fraud liability constitutive.

证券欺诈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而产生。无论是发展成熟的欧美证券市场还是正处于摸索发展状态的证券市场都少不了证券欺诈的影子。若没有一个健全的制度规制证券欺诈则可能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崩盘,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我国证券市场还处在起步阶段,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较为普遍,建立一个健全的规制证券欺诈的制度显得尤为迫切。那么首先我们需要清楚的认识什么是证券欺诈行为,

以及如何去处理。

一,证券欺诈的危害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最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的证券市场也是一片朝气蓬勃。但做为一个新生的市场在初起的发展阶段不免会产生诸多的问题特别是这个新生市场自身缺陷性所必不可免的问题而立法规制又不健全所引发的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证券市场的产生与之相伴而生的便是证券欺诈,我国目前的证券法律规制相对来说还处在初期摸索阶段,因此对于证券欺诈行为的规制还是显得比较苍白无力。

我国证券市场证券欺诈行为较多已是屡见不鲜,如果没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将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特别是在经济普遍证券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证券欺诈的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例如: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的普遍萧条,历经十年才得以恢复。被称为美国证券史上“黑色星期一”的1987年10月19日,则更是不堪回首,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股价暴跌,收盘时道。琼斯股票平均指数暴跌508点,跌幅22.6%,市值损失5600亿美元,引发世界其它主要股市伦敦、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等纷纷告跌,酿成全球性金融动荡。在我国,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使得千万股民深受其害,更有甚者兄弟反目、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同时也造成严重的股市动荡,人们对市场产生信任危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造成证券市场崩盘危机。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民众对其了解的门槛较高,而证券欺诈本身也有着隐蔽性、暗数高、受害主体不特定性的特点,因而证券欺诈行为屡屡逃脱法律制裁。因此这也本文对证券欺诈作出界定及法律适用的原因。

二,证券欺诈的认定

(一)对证券欺诈的界定

对于证券欺诈的认定首先需要对证券欺诈进行界定。证券欺诈一般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犯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怒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由此可见证券欺诈是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的统称而非之一种欺诈行为。证券欺诈,实质上是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表面上,则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说“证券欺诈是实质上的危害性和形式上的违法性的统一”①。如果一行为仅仅违反了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但没有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没有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仅仅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均不是证券欺诈行为。例如为非法获取证券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绑架,胁迫等都不是证券欺诈行为。

为了更好地认定证券欺诈行为我们可以借助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从主体、主观反面、客体、客观方面来分析证券欺诈。则可分为证券欺诈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从而可以得出四个方面的论断,同时也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了解证券欺诈行为。

(二)从宏观的角度分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中可分为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市场中介机构

①王春燕.:《证券欺诈的界定及民事责任》,华中师范大学报,第43卷第一期;

以及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则在证券欺诈行为实施过程中,这些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都有可能成为证券欺诈的主体。再细分则可分为单位主体和个人主体。

1,主体:单位主体和个人主体。单位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发行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3)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4)证券自律性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6)证券投资机构,包括一切参与证券投资的单位和组织。

个人主体:个人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从业人员即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从事业务工作人员;(2)证券公司、证券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3)证券发行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4)证券投资者个人;(5)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监会、证券协会的工作人员等;

2,主观方面。根据犯罪构成学说来推理,即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证券欺诈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而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在行为主体在实施证券欺诈时就抱着一种知法犯法的心理状态,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3,客体。同理可得客体是指证券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证券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市场秩序。若缺少这一客体则不能认定为证券欺诈,这也是证券欺诈的外部表现即形式要件。

4,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导致了证券投资者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并且破坏了市场秩序。不仅强调实施证券欺诈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且也强调了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证券欺诈,涵盖了证券欺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轻而易举的区分证券欺诈与一般的民事欺诈以及刑事犯罪的区别,清楚地看到其特性从而能够更好的认识和把握证券欺诈行为。

(三)从微观的角度分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证券市场证券欺诈行为比较的多但具体上也无非《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几类证券禁止行为。以下对这几类行为展开分析,从而认清每一个证券欺诈的具体行为。

1,内幕交易:又叫内部人交易,知情人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和减少损失的行为。《证券法》在禁止的交易行为中对知情人和内幕信息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参照《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可从具体的微观方面了解什么是内幕交易。

根据犯罪构成学说,其主体: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主观方面:有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和减少损失的故意和企图。客体: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以及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违反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客观方面:确实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了损害且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由《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可得出具体的操纵市场的行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

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那么根据上述同理可得,操纵证券市场其主体:证券市场参与者都有可能,其常见的操纵证券市场的主体有证券发行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机构等当然也包含个人。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股东等。主观方面:利用信息,资金,职权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以达到诱导或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的目的。客体:破坏了公正,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原则。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客观方面:受操纵证券市场主体的影响,使得证券市场秩序遭到扰乱。

3,虚假陈述:信息披漏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纰漏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漏信息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同理可得虚假陈述主体:信息披漏义务人,即《证券法》第七十八条中所规定的人。其主观方面:有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披漏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漏信息的行为的故意。客体:受虚假陈述影响而受损的投资者的利益。客观方面:须有银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

4,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违反其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欺诈客户有如下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同理可得欺诈客户的主体:根据上述提到的欺诈客户的行为可以得出欺诈客户的主体主要是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如: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主观方面:有采取欺诈手段,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证券行为的目的,知法犯法的故意。客体:证券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客户的合法利益的客观事实。

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阐述如何认定证券欺诈,从而使证券市场投资者对证券欺诈有个正确清楚的认识,以便于证券欺诈受害者对其损害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归结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

三,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一)我国现今证券法律责任的制度和规制

“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对触犯法律的行为做出的回应,就是矫正偏离法律轨道

行为的举措。”②对于一个法律行为的处理即基于这个法律行为所违反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证券欺诈的处理即证券法律责任的承担。我国《证券法》针对对证券欺诈行为制定了三大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1)虚假陈述: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内幕交易: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3)操纵证券市场: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欺诈客户: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侯水平许前川:《证券法律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

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刑法》中对于证券欺诈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民事责任:对于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中却一笔带过。在《民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也并没有对证券欺诈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因此证券市场上就必然存在着投资者遭受证券欺诈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所以在《证券法》中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条款多为宣誓性条款,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而且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规定。

(二)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证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证券法律责任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直接相关,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直接相关,与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直接相关。法律责任是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一部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与有效性。它体现出这个法律部门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然而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有着很明显的缺陷性:(1)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略民事责任。(2)在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追究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3)证券法律责任的大量规定不明确。“特别是其中对于民事责任的忽略,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忽略也是实质意义上的缺失。”③可以说是立法中的败笔,完全没有考虑到证券市场以后的发展,也没有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上出发。因此我国《证券法》中对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处理是很不科学,不合理的。

(三)证券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民事责任具有对损害的补偿功能。”④证券市场参与者在受到证券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可以通过证券民事救济追回损失,能够确实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而这也决定着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可度与参与度。那么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将极大地促进着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参与的积极性。即,决定着证券市场以后的繁荣。因此对于证券欺诈的处理,更多的不是行政法责任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制,而是运用民事责任来确实维护好证券欺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也体现着法治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准则,也是《宪法》和法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当下处理证券欺诈行为不仅需要用行政责任来规制,刑事责任来惩罚,更需要用民事责任来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证券市场是以自由为本质特征,是以市场为主导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市场主体通过博弈获取自身利益的场所,在实现资源元的有效配置方面以市场为主导有着高效性,灵活性。则政府监管实现市场秩序只能作为手段而非目的。作为交易客体的证券本身是一种书面化,标准化的权利,而权利在本质上意味着意思自治,交易行为从来都是在对意思自治加以确认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相对来说更能体现市场主导作用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就显得必不可缺。

四、完善我国证券欺诈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对于证券市场来说一个具有缺陷性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是不能够满足

③侯水平,许前川:《证券法律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

④侯水平,许前川:《证券法律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

市场发展需求,并会一步步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制肘。针对上述所提到的各种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性本文提出了与以下建议:

(1)将证券民事诉讼纳入民事诉讼中;从程序上为证券民事诉讼打开门户,增加法院对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使证券欺诈受害者方便诉讼。

(2)介于证券欺诈有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和隐蔽性的特点,那么就需要法院与证监会之间有一个协调机制。证监会负责甄别证券欺诈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而牵涉到的民事赔偿则交由法院,法院受理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则需要证监会做出的证券欺诈认定为依据。但并不是说先行证券欺诈的行政责任后民事责任,再此,证监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需要以民事赔偿责任完结为前提。

(3)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法中明文规定证券欺诈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落实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冲突时先行民事救济后行行政责任责任惩罚。

(4)民事责任的规则。黄震中提出的“由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程序复杂,参与主体多,影响面广,受害多位投资公众等特点,对不同主体,或对不同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更应有不同的过错要求,区别对待。”⑤对于我国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规则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在虚假陈述中对于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证券诉讼中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5)针对证券欺诈受害主体不特定性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⑥“美国1997年1月6日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四项条件:(1)集团一方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共同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4)代表人能公正和充分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⑦我国虽有与之相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重新提起诉讼。在诉讼范围、判决的适用范围上比我国要大,且我国大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严格限制,在实际中诉讼代表人制度实施较为困难。因此在证券欺诈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制度需要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6)充分发挥证券自律组织的作用。证券自律组织对于监管和规范自身行业有着先天的优势,政府监管要与行业自律组织相互协调,政府的监督属于外部监督而证券业协会的监督是其自身的内部监督。那么需要明确划分其监管的责任与范围,以免抑制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积极性,同时也不会造成证券市场太过混乱自由的局面。

证券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这三种不同责任各自有不同的侧重点,行政责任在于对市场规则的维护兼对违法主体的惩罚,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违法主体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惩罚,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民事责任偏重于对受害主体利益的维护,通过等价有偿的原则使受害者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这三种责任对于规制证券欺诈具有互补性和协调性,能够达到惩罚证券欺诈行为主体的目的又能补偿证券欺诈受害者的利益,不仅有效规制证券欺诈

⑤黄振中:《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07-01;

⑥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

⑦白録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3页

行为又能够使投资者信赖证券市场,从而使证券市场能够良性发展。

五、结语

证券市场的产生就伴随着证券欺诈,证券欺诈事由证券市场本身缺陷所产生因此不能从根本禁止,但证券欺诈行为的肆虐终将导致证券市场的毁灭,因此我们要做的就是如何有效的规制证券欺诈行为,及如何有效救济证券欺诈受害者的权利,从而是证券市场能够长远发展,良性发展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了解证券欺诈的危害性后,需要我们正确分析及认定证券欺诈行为,这是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的前提。在面临我国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不完善,法律规制不健全的现实,我们需要从整个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如何完善和健全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制问题,科学、综合、协调地处理好三个证券法律责之间的关系。当前我国的证券立法虽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的《证券法》会与时俱进,不断的完善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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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谢

通过强老师不断的指导学年论文终于完成了。此次论文能顺利完成,离不开强力老师的悉心指导。强老师孜孜不倦的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同时强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使我终身受益无穷,在此我衷心的对强力老师表示感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考并吸收了他人的研究成果和资料,在此一并表示诚挚的谢意!

银行资产证券化案例

银行资产证券化案例 今年以来,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呈密集发行趋势,已有浦发银行(、江苏银行、顺德农商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加入了发行队伍。业界 人士分析,参与机构的扩大以及基础资产池种类的增多,是新一轮 信贷资产证券化扩容的典型特征,其在盘活银行信贷资产、缓解流 动性压力上的多重效应正在显现。 “当前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在第三轮试点中,有望进入常态化的发展轨道。”社科院金融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对记者表示,对银行 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当于将部分资产“表外化”,能够在一定 程度上降低风险资产,那么银行融资以补充资本的压力就会减轻。 在一些银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池中,贷款期限比较长,比如3至5年,对银行来讲这是很长的资金占用,可能会带来很多的 风险。尤其是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银行的存款利率在升高,而且 稳定性在下降,这意味着银行存款成本越来越高,期限越来越短, 如果在资产端匹配的是长期流动性较低的贷款的话,会带来流动性 方面的压力。因此,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能够加快银行资产的流 动性。 曾刚认为,从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角度来讲,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降低银行风险资产的规模,发行二级资本债则是为了增加资本,一 个是减少分母,一个是扩大分子,有利于银行提高资金流转的速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的状况。 不过,该产品相对较低的收益率也为人所诟病。平安银行的这款类ABS产品资金门槛100万,而收益率仅在7%-7.5%。普益财富数 据显示,9月的第一个星期,信托公司共发行了28款产品,平均期 限为23.89个月,环比延长2.29个月。其中,12个月、24个月、 30个月平均最高预期收益率分别为8.96%、9.79%、10.20%。同时也有业内人士指出,当前100万起步的集合信托,一般收益率水平在8.5%~11%左右。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非法行医罪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查明有保险诈骗案件发生。基本证据是:(1)立案登记表,案发、侦破、抓获经过;(2)证明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二)有证据证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基本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保险诈骗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询问报案人时要查明涉案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保险诈骗所使用的诈骗方式、诈骗数额等;对于他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对举报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基本证据是:

(1)涉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材料;(3)《受案登记表》。 2、保险诈骗案件“查证犯罪事实”,还要注意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特殊内容。查证“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要查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犯罪嫌疑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及犯罪嫌疑人收到保险金的时间和地点。基本证据是: (1)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 查证“作案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系共同犯罪、各作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保险诈骗分工、所起实际作用的供述;(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施骗过程等,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同案关系人等)证言;(3)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理赔材料;(4)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保险诈骗书证。 查证“作案后果”要查明保险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用途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 论” [摘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xx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

《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以及“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to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

银行信用卡欺诈风险分析与防范机制

银行信用卡欺诈风险分析与防范机制 近年来,国内信用卡业务蓬勃发展,发卡量激增。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信用卡业务的风险也日益显现,信用卡欺诈案件呈不断攀升的趋势。如何在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控制风险,防止因信用卡欺诈而给持卡人、商业银行和整个社会带来危害,是发卡银行面临的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商业银行迫切需要建立起有效的信用卡欺诈风险防范机制。 一、信用卡欺诈风险的表现形式 1、按照欺诈产生的行为主体分为持卡人本人欺诈、不法分子欺诈和商户欺诈。持卡人本人欺诈是指客户本人以不诚实的方式申请并获得信用卡,或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拒不归还。不法分子欺诈是指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以虚假信息申办信用卡,或通过各种不法手段盗用、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银行资金或持卡人信用卡上的资金。商户欺诈是指不法商户以虚假信息或虚构消费交易骗取银行资金,或与不法分子勾结盗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盗刷信用卡等行为。 2、按照风险产生的不同阶段分为申请阶段欺诈和用卡阶段欺诈。申请阶段欺诈是指不法分子在申请信用卡环节,通过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用卡阶段欺诈是指在信用卡核发后的使用过程中,不法分子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卡片或信用卡信息,非法使用或进行其他欺诈的行为。 3、按照风险产生的源头分为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内部欺诈是指来自发卡银行内部的欺诈案件,通常是银行内部员工(包括营销人员和各类业务人员等)非法违规操作或与不法分子串通,骗领信用卡或非法使用信用卡。外部欺诈主要指来自银行外部的各类通过信用卡或以信用卡为介质所进行的诈骗行为。信用卡欺诈的常见手法有提供虚假信息或窃取他人信息骗取信用卡、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持卡人卡片信息克隆或伪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卡片(包括被盗卡和邮寄未达卡)、电话欺诈、短信欺诈、网络欺诈以及通过ATM或其他自助设备实施欺诈等。 二、信用卡欺诈风险的成因 1、持卡人缺乏安全用卡意识。目前,虽然很多人持有银行卡或信用卡,但是却不懂得如何有效地使用并保证其安全。为图方便不设置或随意取消信用卡消

客户投诉典型案例汇编与分析

前两天,一位业主来管理处办事,称赞我们的物业服务越来越好了,可谁能想到在此之前,该业主曾两次将管理处投诉到总部,再看看现在她对我们工作的认可,我觉得我们的努力和真心得到了回报。 有很多人不把物业管理工作放在眼里,想当然地认为:“物业管理?不就是管管保洁、保安什么的吗?是个人就可以做。”但是通过三年的实践经验,我认为:一位好的项目经理必须有一定的思想文化底蕴,热爱这个职业并能全身心地为它奉献;必须拥有积极、良好的心态,会同自己的亲和力、凝聚力,将一个团队牢牢“绑”在一起,一同抵御未知的困难,一齐品尝工作的硕果;面对问题,要善于思考,准确判断并及时处理;尤其要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才能在崇尚效率的今天,将“有效沟通”进行到底。 下面,我就针对业主的不同类型,以案例方式谈谈如何与各种类型业主进行有效沟通。 一、理性型 这样的业主占绝大多数,凡事好说好商量,只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敞开胸襟,坦荡行事,因误解而产生的摩擦、干戈自然会渐渐瓦解、冰释。 二、忧郁型 这样的业主看什么都是灰色的,甚至处处只看到事情的阴暗面。他们或因家庭、婚姻出现矛盾,或因事业或工作出现变故,心情烦躁就找物业管理公司撒气,甚至无理取闹,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必须敢于承受、一如既往地耐心服务。 三、情绪型 这些业主常常随着情绪变化而变化,在与物业管理人员交流时,态度也随着个人心情变化而起伏变化。 案例一:我们小区规定,为了保持大堂整洁,运送所有装修材料和装修垃圾都要走二层电梯厅。某业主自称与某中央领导认识,又与某开发商是朋友,是从事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在装修时无视物业规定,硬把水泥、灰渣等材料堆放在一层大堂的门边,装修工人在搬运过程中将一层大堂搞得脏乱不堪,管理处大堂保安上前制止时,与他们的装修工发生了冲突。双方在推搡时,业主的老母亲不慎摔倒,该业主报了警。我到达现场时,看到该业主情绪激动,而警察的立场明显倾

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投资银行学结业论文题目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二级学院经济金融学院 专业金融工程 班级113020701 学生姓名詹鑫 学号 11302070122 时间2016年7月10日

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公路收费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世界金融领域近 30 年来最重大、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起源于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并很快被应用于其它资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银行资本充足率、风险资产的关注和约束极大的刺激了各国金融机构从事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从而推动了资产证券化在欧美各国以及亚洲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发展。相对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起步较晚,但在监管当局的大力推进和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下,我国资产证券化经历了从无到有、快速发展和不断突破的过程。2005 年底,国开行 41.77 亿元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行 30.1 9 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顺利发行,这也是我国首批政策规范下的资产支持证券,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15年前8个月,中国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已经达到263亿美元,较去年同期208亿美元的规模大增25%。数据还显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CLO)1-8月总计发行了209亿美元,较2014年同期的159亿美元提高了超过三分之一。这些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不仅加快了我国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市场的融合,增强了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动性,而且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产品种类,促进了国内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 一案例简介 资产证券化是将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企业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其风险与收益进行重组,以原始资产为担保,创设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动的金融产品(资产担保类证券,ABSs)。比如缺乏流动性的公路收费资产。 公路收费证券化是一种典型的基础设施证券化,是以项目所属资产收费权为支撑的证券化融资方式。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收费公路建设,据中国收费公路网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年底,中国大陆证券化的收费公路总里程为11559公里,独立桥隧188828米。收费公路证券化在我国大陆地区的21个省市自治区均有不同程度的分布,其中广东、江苏、安徽等省市是证券化程度最高的省份。 1996年8月,珠海市人民政府在开曼群岛注册了珠海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功地根据美国证券法律的144a规则发行了资产担保债券。该债券的国内策划人为中国国际金融公司,承销商为世界知名投资银行摩根斯坦利添惠公司。珠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当地机动的管理费及外地过境机动车所缴纳的过路费作为支持,发行了总额为2亿美元的债券,所发行的债券通过内部信用增级的方法,将其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年利率为9.125%的10年期优先级债券,发行量是为8500万美元;另一部分为年利率为11.5%的12年期的次级债券,发行量为

1996年诈骗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2号1996年1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欺诈客户案例

西北证券欺诈客户案 案情简介: 西北证券自2004年9月到2005年4月,先后挪用2.79亿元客户保证金,扣除公司账外自营和账外受托客户下的资金余额0.22亿元,实际挪用客户保证金2.57亿元。与此同时,西北证券先后挪用托管在公司法人席位下的客户债券2.33亿元,折合标准债券共计2.2亿元。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导致西北证券业务纠纷不断。加上西北证券替客户委托管理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交易,给客户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相关金融机构将公司贷款抵押的债券强行平仓,更加速了资金链断裂以及公司毁灭进程。 2004年5月,西北证券迁至北京,但这并未减缓其毁灭的速度。2005年12月9日,西北证券因先后挪用4.77亿元客户保证金和债券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最终造成10亿多元的亏损,被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关闭、托管清算。 据宁夏证监局和金融办分析,西北证券法人治理结构失效、股权结构失衡、内部管理混乱,尤其是少数人“说了算”导致公司增量资金趋于枯竭,存量资金不断流失,财务状况和经营环境进一步恶化。加之公司股权结构失衡、董事会制度缺失以及经营管理失控,直接导致监事和监事会形同虚设,无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在公司出现重大失误,甚至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时,听不到监事和监事会的不同声音。 西北证券决策机制没有完善的工作流程和执行标准,加上诚信度差,暴露出内控机制的诸多漏洞。一是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执行弱化使公司利用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债券没有障碍。公司做经纪的人员变动频繁、工作衔接不紧,甚至还出现员工代客户存取款的现象;二是自营业务内部控制执行流于形式导致公司存在大量场外协议融资、虚增自营业务收入等行为;三是财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乏力,导致公司账外资金的权属难以核实,资金极易流失。 中国证监会2005年12月9日对西北证券作出处罚决定,取消西北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对西北证券上述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另行作出。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f97132567.html,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陈某私开房产中介,2002年李某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委托陈某代为购买位于西安市区某处房产,并向陈某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作为购房资金。但陈某拿到钱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而把李

某的购房款用于赌博,输得精光。后李某催其还款,但陈某避而不还。 律师分析:本案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6)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天虹股份资产证券化的案例分析

天虹股份资产证券化的案例分析 历史上第一次资产证券化的形成可以追溯到1970年,是由美国 政府全国抵押贷款协会发起的。其首次以基础资产为抵押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在成功发行后的短时间内,便被推广到世界各地。而由于一系列的原因,内部原因有我国立法方面的不健全,外部原因则是国际市 场经济的各方面影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过程开始则相对较晚,在 2005年到2012年,我国才正式开始资产证券化的试行工作,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公司证券化发展的严重阻碍。在研究方面,国外对于资产证 券和的研究水平普遍已进入高层次,而现阶段我国的研究多集中在国 内企业实例的基础上,且研究方式方法多基于国外的研究成果进行的。我国在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上还需要更多的专家学者共同努力,才能使 得研究更加成熟,进而使更多的企业获益。本文采用了案例分析与理 论结合的方式探讨了上市公司采用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的问题,探讨 的案例是天虹商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天虹商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 国内第一单资产真正出表、实现了风险隔离的类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产品,也是国有商业企业成功发行的第一单类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产品。本文以天虹股份的这一典型案例为基础,试图探索我国零售业企 业的资产证券化实施与其财务指标、市场效应、股东财富等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其他公司实施类似的资产证券化提供相关参考。本篇关于 天虹股份的案例分析论文主要包括一下几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主 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归纳了资产证券化在国内外包括动因、模式、交易结构和保障机制等方面的研究状况,之后阐述了文章

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最后概括了整篇论文的基本行文框架。第二部分是资产证券化相关联的理论综述:首先论述了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和特点,然后阐述了融资的重要途径,接着介绍了国内上市公司实施 资产证券化的一般过程。第三部分介绍了天虹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案例,这部分主要介绍案例公司天虹股的基本营业现状和公司最新的股权结构,以及该资产证券化案例的基本特征。第四部分是全文的主体部分,主要运用专业知识对天虹股份资产证券化融资进行效果分析,主要从市场效应和财务效应两个方面进行,这部分运用规 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资产证券化计划的特点和动因。根据收集到的数据和信息,分析了实施资产证券化对天虹股份公司的股东权益、资本结构、公司业绩等方面的影响。第五部分是天虹股份案例给予的结论与启示。本文采用理论部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资产证券化过程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其中的理论分析部分,基于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分析了企业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运作模式以及交易结构等因素及其对公司资产证券化面临风险所采取的 相应保障机制方面的研究。在案例分析部分,文章选取“天虹商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案例,根据相关理论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对资产证券化的模式、过程、决策及产生的效果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关键问题,对资产证券化未来的发展提出些许改进意见来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使之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为日后企业实施资产证券化提供指 导和帮助。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案例介绍】 因1997年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上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30日向公司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将对公司1997年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据有关资料显示,红光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1.57亿元,隐瞒其关键设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重大事项,骗取上市资格。在这之前为严肃证券法纪,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20日向社会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公司已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以下是红光大事记:1997年5月23日,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价格,向社会公开发行7000万股股份。 1997年6月6日,红光实业正式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承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1998年建成投产后,公司资产总额将达38亿元,资产规模将随经济效益的产生而逐年增加,销售收入较1996年新增22.92亿元,税后利润增加2.85亿元。并预期,1997年全年将实现净利润7055万元,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摊薄)。 1997年8月20日,红光实业公布中期业绩,每股收益为0.073元,并称“公司生产经营面临困难”。 1998年1月8日,红光实业发布董事会公告,公司彩管玻屏炉、彩管玻锥池炉已超期运行两年,导致玻壳生产能力下降,为此公司拟在近期内对彩管玻壳池炉进行必要的停产大修及技术改造。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披露1997年年报,主营利润亏损2.03亿元,净利润亏损1.98亿元,每股亏损0.863元,与上市之初的乐观预期形成天壤之别。与此同时,公司申请特别处理。 1998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令ST红光存在的所有问题昭然若揭。 1999年8月28日公布的中期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每股亏损0.2093元。 1999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ST红光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 【几种观点】 1、尽管红光当初以欺诈手段获得了上市资格,但其上市公司的身份已成了事实,且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类似违法违规很多,大多予以舆论谴责,或处以行政责任,所以不应追究红光实业的刑事责任。另外,中、小股民的损失乃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所致,故不能请求民事赔偿。 2、追究红光实业刑事责任不能直接维护股民的利益,反而增加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所以,不应处刑事责任,而是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责任。 3、红光实业在股票上市过程中的系列违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国家为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秩序及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评析意见】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一、案件事实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ADVANCEDLTD.”, 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二、判决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评论 1,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发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

华侨城资产证券化案例

华侨城资产证券化案例 华侨城资产证券化项目是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在旅游产业中的第一次有益尝试,其发行规模18.5亿元,发行期限5年期,融资成本5.5%至6%,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与银行信贷、债券融资等融资方式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华侨城欢乐谷是以提供娱乐设施为主的旅游服务设施类公司,深圳、北京和上海三家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分别为71%、55%和79%,除华侨城A资产规模较大外,北京与上海两家公司的总资产均为20亿元左右,属于典型的高负债率、轻资产型公司。通过对主题公园人园凭证的证券化,突破了传统融资方法对于高负债率、轻资产型公司的种种限制条件,对于旅游企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其次,该项目在首期不足3亿元人园凭证收人的基础上,不仅利用5年发行期作为时间乘数实现杠杆放大,同时根据可靠的历史现金流记录合理预估了未来5年的增长,将有效资产规模进一步放大,最终实现了18.5亿元的融资规模和5年期的融资期限。时间乘数以及预期增长两项创新有效挖掘了基础资产的融资潜力,取得了传统融资方法所不能效果,实现了良好的创新效果。 再次,本案例基础资产由位于深圳、北京和上海三地资产集合而成,利用聚集效应,通过统一的冠名将各地有融资需求的不同企业绑定在一起,发挥规模优势满足增信要求并提升评级,实现了全资本市场的公开融资。集合融资模式不仅有效突破了单一企业因为规模小、信用低、成本高所面临的融资困境,而且打破了传统融资方式较强的地域限制,更是在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中具有重大创新意义。 最后,与传统融资方式中债券融资明确要求募投项目、银行贷款严格限定资金使用方向有所不同,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资金使用相对灵活。例如本次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就主要用于欢乐谷主题公园游乐设备和辅助设备维护、修理和更新,欢乐谷主题公园配套设施建设和补充日常运营流动资金,尽可能满足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自由度。此外,通过结构化的资产重组技术,本次专项计划将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家独立欢乐谷的人园凭证收入进行打包重组,提升了资产的规模效应;同时采取了5档优先级收益凭证和1档次级受益凭证的优先与次级分层,将专项计划自身的信用等级提高了1至2个等级,降低了融资成本,具有十分有益的推广价值。 一、未来展望 欢乐谷是我国最大的民族品牌主题公园,基于欢乐谷入园凭证而设立的专项计划的成功发行是对国家文化和旅游产业政策的积极响应,也是对民族主题公园品牌的极大支持,更是推动我国金融创新的一大创新举措,在旅游产业和金融行业中都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利用稳定的服务费收人为基础资产发起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充分挖掘了轻资产型旅游企业的有效资产,不仅可用作基础资产的产品范围广,而且通过未来收益权规模和融资期限为杠杆有效放大融资规模,提高了基础资产的融资使用率,对我国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旅游企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必将成为旅游产业未来广泛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 对金融行业而言,以旅游服务费收人为基础资产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是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由试点业务向常规业务转换过程中的一次大胆尝试,突破了以往基础资产仅限于基础设施等传统行业的局限性,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将引领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进入黄金发展阶段。 进入“十三五”,旅游业将初步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产业发展前景十分广阔,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其融资规模大、成本低、期限长等优势,将迎来更为广阔的机遇。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1 2020年4月19日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反保险欺诈指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 2 2020年4月19日

进行欺诈活动,给公司、保险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的风险。 欺诈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识别与评估、监测与计量、处理与报告。 第二章总体规划与政策 第三条公司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是: 欺诈风险管理是公司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经过建立欺诈风险管理框架,构建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总经理室负实施责任、监事会监督评价、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直接领导、反保险欺诈(以下简称反欺诈)职能部门组织推动、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定期审计、相关部门具体落实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规程,强化贯彻执行,提高信息化水平,有效管理公司欺诈风险。 3 2020年4月19日

第四条公司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政策是: 在公司风险管理总体框架下,围绕公司的经营战略和业务特点,以风险为导向,经过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规程,强化贯彻执行,提高信息化水平,建立欺诈风险管理体系,采用恰当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对欺诈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监测与计量、处理与报告,以零容忍的态度,切实有效防范欺诈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总体政策; (二)审定欺诈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三)监督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有效性; 4 2020年4月19日

论_市场欺诈理论_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_姜彦君

2008/08 总第376期 商业研究  C O M M E R C I A LR E S E A R C H 文章编号:1001-148X (2008)08-0195-03 论“市场欺诈理论”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 姜彦君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100) 摘要:目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问题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点。理论界对此问题做过大量探讨,但涉及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趋势及我国应采用的基本观点还缺乏必要的认识,为此从我国相关立法实践出发,借鉴“市场欺诈理论”和西方国家立法、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内幕交易;因果关系;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F 830.91 文献标识码:A Ma r k e t F r a u d e r y T h e o r y a n dt h e C a u s a l i t y o f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i nS e c u r i t i e s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J I A N GY a n -j u n (L a wS c h o o l ,Z h e j i a n g W a n l i U n i v e r s i t y ,N i n g b o 315100,C h i n a )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a u s a l i t y o f c i v i l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i s c u r r e n t l y ab l a n k i n C h i n e s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T h e o r i s t s h a v e d o n e a l o t o f w o r k a b o u t i t ,b u t t h e r e a r e s t i l l i n s u f f i c a n t a w a r e n e s s o f t h e t h e o r e t i c a l f o u n d a t i o no f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c a u s a l i t y ,i t s t r e n d a n d t h e a p p r o p r i a t e g o v e r n m e n t a l p o s i t i o n .T h e r e f o r e t h e p a p e r m a k e s c o n s t r u c t i v e c o m m e n t s o n i m p r o v i n g C h i n e s e s e c u -r i t i e s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c a u s a l i t y , b a s e do nC h i n e s er e l e v a n t l e g i s l a t i o na n dp r a c t i c e ,l e g i s l a t i v ea n d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o f w e s t e r n c o u n t r i e s b y t a k i n g “m a r k e t f r a u d e r y t h e o r y ”a s r e f e r e n c e .K e yw o r d s :m a r k e t f r a u d e r y t h e o r y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c a u s a l i t y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收稿日期:2007-10-20 作者简介:姜彦君(1964-),女,黑龙江人,1986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教授, 研究方向:商行为法。 一、“市场欺诈理论”与内幕交易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确立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向证券交易市场中披露不真实性,或者在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影响了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提出损失索赔时,无须举证证明他曾经对被告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信赖是被推定的。但这种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其适用有一个前提,即在证券市场内交易的证券都是经合法渠道流入市场的具备上市资格的证券。如果这一根本前提不存在,当事人的索赔权并不取决于其信赖是否成立。例如,被告通过欺诈手段,使本来根本不可能进入市场的债券得以公开发行。此时,被告不仅仅对市场中的整个交易构成了欺诈,更是通过欺诈才满足了交易的前提条件———证券首先得进入市场。这种欺诈行为已经触及了证券交易制度的根基,即使被告成功地推翻了对原告有利的信赖推定,法院仍应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市场欺诈理论”也可以成为确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 a c et o f a c e )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外,相比掌握内幕信息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致损原因的信息掌握在作出内幕交易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 DOI :10.13902/j .cn ki .syyj .2008.0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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