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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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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6号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令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

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

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

(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

(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

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

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时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三)对外贸易合同;

(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装箱清单;

(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装配总图、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等产品竣工文件;

(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不符合项情况,以及较大和重大不符合项记录;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查申报材料进

行审查,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安全检验人员未到场前,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第三十六条 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

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和装料

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进行检查。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开始30个工作日前,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选点见证,并制作见证记录。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

安全性能的全部试验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文件记

录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后,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对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的安全检验不减轻也

不转移境外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的;

(四)涂改、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拟自行对其制造、安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的,不需要单独申请无损检验活动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民用核安全设备成套供应商、民用核设施核岛建造总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采购设备的,由被委托的采购单位承担本规定中规定的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安全检验:是指在境外单位检验合格,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合格的前提下,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或者验证,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三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八、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九、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含:岗位责任制)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含:岗位责任制) 为保证本公司正常经营工作顺利进行,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为本公司的发展提供合法、安全、可靠、经济、有效的硬件设施设备保障,使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步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明确公司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各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应负责的制度,应根据部门和人员职责分工来明确具体内容,充分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形成全员、全面、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本公司的管理者代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本公司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XXX同志,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各类人员的特种设备岗位责任制如下: (一)岗位责任制 1、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1)管理者代表岗位职责: 本公司的管理者代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严格执行国家和宁波市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明确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的措施,设立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资金的投入,制定、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定期组织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督促整改。 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 负责本单位事故、突发事件的应急、调查、处理和报告。 (2)安环部职责: 在管理者代表领导下,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掌握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其任职资格的要求;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具体组织制定、修改、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并检查执行情况。 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指示以及法律、法规、标准; 定期、不定期检查特种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具体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上报等工作。 明确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使用、维保、检验等)的各个环节及责任人员,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及管理。 具体负责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制、修订,具体负责突发事件或事故的响应、处理、调查和报告等。 (3)动能基建部职责: 在管理者代表领导下,配合安全管理部门(人员)对本部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掌握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其任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 1、贯彻和遵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计划,并监督落实,确保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 2、根据要求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设置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管理或者作业工作。 3、确保特种设备必要的经济投入和人员保障,定期组织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检查方案、内容和情况要记录在案。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召开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会议,分析、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6、及时、如实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事故,并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分析原因,完善措施。 (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1、熟悉和宣传贯彻有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常识,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培训,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2、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资料的归档工作。

3、检查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并做好记录。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演练。 5、编制常规性安全检查的计划并组织落实,做好日常的特种设备定期检修、维护保养,按时申报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做好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 6、根据规定,配合有关机构做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汇总和统计工作。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职责 1、在岗时段随身携带证件,做好设备运行记录,不脱岗、不离岗,并自觉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3、按照规定填写运行、交接-班等记录。 4、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记录。 5、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6、拒绝违章指挥。 7、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8、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基本救援技能。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 1、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配置、员工换岗和调动情况,制订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 申报、培训、申请考核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计划。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优化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生态环境部

附件2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优化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安全检验工作流程的说明 2008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实施以来,国家核安全局基本建立了适应我国核电发展现状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制度。安全检验工作在督促设备采购单位提升采购监造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造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4年“安全检验合格审批”被确定为环境保护部33项行政许可事项之一,为了更好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满足“既不下放、又不委托”要求,建立更加规范、严密、高效的安检工作制度,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对现有安全检验工作流程进行了规范优化,并申请了“国家核安全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专用章”(简称安检专用章),用于批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单》。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原有安检工作流程 2012年5月,按照《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原则要求,国家核安全局发布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大纲》(试行),安全检验工作划分为口岸文件审查、开箱文件审查、开箱见证检查和安全性能试验见证检查四个阶段。 工作职责方面,国家核安全局机关(简称局机关)全面负责安全检验归口管理;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简称核安全中心)

具体负责口岸文件审查放行、开箱文件审查放行、核设施场外的开箱见证检查和编制机组安全检验总报告等工作;环境保护部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简称地区监督站)负责核设施场内的开箱见证检查和安全性能试验见证检查工作。 工作流程方面,口岸文件审查、开箱文件审查和设备实体开箱见证检查工作顺序进行,上一阶段检查结果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步工作。 工作接口方面,核安全中心完成口岸、开箱文件审查后,向报检单位出具《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设备在设施场内开箱检查的,核安全中心出具《安全检验工作联系单》,通知地区监督站;在核设施场外开箱检查的设备,核安全中心完成见证检查工作后,向报检单位出具《开箱见证检查报告》;在核设施场内开箱检查的设备,各地区监督站完成见证检查工作后,向核安全中心出具《开箱见证检查报告》;设备安全性能试验见证检查工作完成后,各地区监督站向核安全中心出具《安全性能试验见证检查报告》;机组装料前调试工作完成后,核安全中心出具《机组安全检验总报告》,报送国家核安全局。 工作进度方面,目前核安全中心完成口岸文件审查工作需5个工作日左右,开箱文件审查工作需要20个工作日左右(不包括技术问题澄清时间),考虑到两次文件流转时间,进口设备开箱检查之前,安检文件审查放行所需要的总体时间约为30个工作日。 对比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总体要求,目前的安检工作还存在如下不足: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 2007年 12月 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1月 1日起施行。 1992年 3月 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 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四章报告与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 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 (RT 、超声检验 (UT 、磁粉检验(MT 、涡流检验(ET 、渗透检验(PT 、泄漏检验(LT 、目视检验(VT 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一具有法人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1.目的 为保证本公司正常生产工作顺利进行,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部门 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3.1购置持有国家相应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制造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 3.1.1特种设备安装要具有国家相应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负责安装工作,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部门办理手续。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安装未经批准的特种设备。 4.安装完成后应向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验收检验。 4.1对各类特种设备进行注册登记。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由本部门负责人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标志以及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2管理人员应明确所有设备的安装位置、使用情况、操作人员及安全状况,并负责制定相关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4.3特种设备使用 4.3.1应具有安全生产意识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知识,加强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4.3.2各设备使用地点、场所(如:空压机房、气化站等)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格履行出入人员登记手续,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一律按规定登记进入。凡进入危险场所其他人员进入,应由本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设备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等陪同下进入,进入后严格遵守相关制度,不得操作特种设备。 4.3.3设备使用地点严禁吸烟,使用明火,放置杂物等。 4.3.4依据《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和设备管理人员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特种设备的作业或管理工作。严禁安排无证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现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在作业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11]118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11]11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管理要求,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现对条例及配套规章中有关业绩方面的要求明确如下: 一、“相关工作业绩”和“相近工作业绩”的定义 “相关工作业绩”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申请单位从事过与拟申请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类别和设备类别相同的活动;“相近工作业绩”是指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或常规工业中相类似设备的活动业绩。 二、关于取证申请的业绩要求 申请单位应具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工作业绩,且须向我局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初次提出取证申请的单位原则上只能申领核2、3级设备的许可证。 三、关于扩证申请的业绩要求 申请单位应具有同种设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相近工作业绩,且须向我局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同时: (一)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申请由核2、3级扩至核1级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核2、3级同种设备的供货业绩和良好的质量史; (二)申请增加设备品种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的供货业绩,且具有良好的质量史。 四、关于延续申请的业绩要求 (一)对于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无损检验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相应的活动业绩,并且质量史良好; (二)对于核安全设备安装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的核安全设备安装业绩或有常规岛安装业绩; (三)具备完整的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的核设施备品制造活动可作为相关业绩; (四)关于许可证到期时正在执行的合同,因相关活动还未完成,质量还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业绩。 五、所申请许可范围国内持证单位数量不足三家的,其业绩可视情况特殊处理。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核安全设备业绩通知 抄送: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核电技术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核电工程公司,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务院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特种设备的范围是: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 二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四条新增或新安装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着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条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六条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八条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管理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必须委托取得这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九条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员工生命和公司财产安全,促进公司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各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三、引用标准及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公布,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四、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1、本制度所称特种设备分别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动葫芦。 2、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3、公司内所有特种设备的管理由设备科全部负责。 4、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5、设备科对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要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要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6、公司使用单位及时向设备科汇报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 7、加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具备必需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五、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1、公司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2、公司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由设备科负责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公司设备科要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4、设备科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5、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要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公司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在用设备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发现异常的情况,及时报告设备科进行处理。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7、公司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做好记录。 8、特种设备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要及时预以报废,设备科负责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 1、设备科做好对在用特种设备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和专业性检查,确保特种设备的使用正常。

最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word版本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为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锅炉(含换热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正常、有效使用,特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内容如下: (一)特种设备的购置、安装。凡属特种设备均应由使用部门提出购置计划,经部门审核并报公司领导批准后采购,购买持有国家相应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制造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装前,使用部门先确定具有国家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负责安装工作,开工前应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开工告知手续。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安装未经批准的特种设备。 安装完成后,本单位(或者应督促安装单位)应向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验收检验。 (二)对各类特种设备进行注册登记。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标志以及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管理人员应明确所有设备的安装位置、使用情况、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及安全状况,并负责制定相关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档案资料的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是为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提供技术保障的唯一可追溯的技术文件。各相关责任人均应给予高度重视和妥善保管。当需调阅特种设备技术档案资料时,档案管理责任人应严格照章办事,履行调用借阅手续并由相关领导审批后,方可交给资料借阅人。 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特种设备运行管理文件包括: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运行记录);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五)特种设备使用制度 1.特种设备使用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安全生产意识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知识,加强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2.各设备使用地点、场所(如:锅炉房、电梯机房等)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格履行出入人员登记手续,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一律按规定登记进入。凡进入危险场所其他人员(包括领导检查、外来参观、设备维保、设备检测人员)进入,应由本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等陪同下进入,进入后严格遵守相关制度,不得操作特种设备。其他人员不得进入上述地点、场所。 锅炉房实行24小时运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做好值班记录,发现事故隐患应正确处理,并及时上报。 设备使用地点严禁吸烟,使用明火,放置杂物等。 3.依据《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特种设备的作业或管理工作。严禁安排无证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现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设备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部门安全负责人报告。

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

附件 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设备调配的管理方式,提高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 编制本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大纲(试行)》(国核安函〔2012〕75号) (五)《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 (六)《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 第三条 本管理要求所指的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目前,纳入许可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国核安发〔2007〕168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确定的设备类别。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部门规章,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的单位或部门包括: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机关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 核电安全监管司(核二司)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派出机构 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北站) 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地区监督站) —环境保护部技术后援单位 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核安全中心)及其他技术后援单位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机关全面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为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提出管理要求。国家核安全局机关各部门的职责是: 核一司负责归口管理核设施现场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精)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 (征求意见稿 1. 目的 为了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该具备的资格条件,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制定本文件。 2. 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中列出的各类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的资质审查。 3.许可条件 3.1 法人条件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3.2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申请单位必须取得GB/T 19001(或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申请单位应根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 及其导则的要求,结合所申请活动的技术和管理特点以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核质保体系。 该体系应得到有效实施。 3.3 制造能力要求

申请单位的人员、厂房和装备、技术能力等方面的状况应当与所申请目标产品的制造要求相适应,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该具备的制造能力条件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3.4 模拟件制作要求 申请单位应针对所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模拟件进行试制,试制活动从原材料采购开始,包括加工、检验、装配等各中间环节,直至所有的检测、试验项目完成为止。在模拟件制作过程中,申请单位所须具备的同目标产品制造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应得到体现,同时,申请单位已经建立的核质保体系也应得到有效实施。 -2- 附一: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附二: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3- 附一: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目录 1. 反应堆压力容器和稳压器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2. 主泵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3. 蒸汽发生器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4. 不锈钢主管道制造(包括预制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5. 核级铸、锻件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6. 一回路主设备支承件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制造能力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办法为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为保证本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全、正常、有效使用,特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内容如下: 1.1 特种设备的购置、安装 (1)凡属特种设备均应由使用部门提出购置计划,经公司生产部审核并报公司运营副总、总经理批准后,由公司采购部负责购买持有国家相应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制造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 (2)特种设备安装前,使用部门先确定具有国家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负责安装工作,开工前应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开工告知手续。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安装未经批准的特种设备。 安装完成后,由项目经理部向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验收检验。 1.2 对各类特种设备进行注册登记。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由项目经理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负责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标志以及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明确所有设备的安装位置、使用情况、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及安全状况,并负责制定相关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1.3 特种设备档案资料的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是为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提供技术保障的唯一可追溯的技术文件。各相关责任人均应给予高度重视和妥善保管。当需调阅特种设备技术档案资料时,档案管理责任人应严格照章办事,履行调用借阅手续并由相关领导审批后,方可交给资料借阅人。 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等;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87023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1.1为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为企业发展提供合法、安全、可靠、经济、有效的设备、设施保障,使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步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我公司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蒸汽、压缩空气、液化气、管道)、工业气瓶(溶解乙炔气瓶、液化石油气瓶、氧气瓶、二氧化碳气瓶、氩气瓶、氮气瓶)、起重机械。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主要包括: 序号种类作业项目项目代号 01 特种设备相关管 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A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A3 电梯安全管理A4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A5 02 锅炉作业一级锅炉司炉G1 二级锅炉司炉G2 三级锅炉司炉G3 03 压力容器作业固定式压力容器操作R1 04 压力管道作业压力管道巡检维护D1 05 电梯作业电梯司机T3 06 起重机械作业起重机械机械安装调试维修Q1 起重机械电气安装调试维修Q2 起重机械指挥Q3 桥门式起重机司机Q4 塔式起重机司机Q5

序号种类作业项目项目代号 门座式起重机司机Q6 缆索式起重机司机Q7 流动式起重机司机Q8 升降机司机Q9 07 安全附件维修作 业 安全阀校验F1 安全阀维修F2 08 特种设备焊接作 业 金属焊接操作 (注) 非金属焊接操作 注: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代号按照《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的规定执行。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特种设备选购、安装调试、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监管、停用、报废、迁移及档案管理的全过程。 3.引用文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3.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3.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6《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3.7《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管理职责 4.1领导职责: 公司总经理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其职责为: 4.1.1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4.1.2明确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的措施,设立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资金的投入,制定、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五章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试和取证管理规定(HAF603)》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环保法规焊工焊接操作工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考试结果评定、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焊接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颁发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其主要职责是: (一)选定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 (二)组织制定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大纲、基本理论知识考试题库,并组织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论知识考试; (三)监督检查考核中心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四)审查考核中心的考试计划和考试结果,并向考试合格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颁发资格证书; (五)归档和保存持证焊工、焊接操作工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鉴定委员会,具体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选定为考核中心: (一)建立了健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完善的考核和管理制度、考试细则、满足考试要求的焊接工艺规程和专项理论知识考试题库等; (二)具有5年以上的核级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业绩,且考核焊工、焊接操作工不少于300人次;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包括技能操作考试场地(至少20个工位)、理论考试教室、钢材库或者试件库、焊材库、检验场地、档案库或者资料库等; (四)具有与拟从事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包括焊接设备、焊条和焊剂烘干设备、试件和试样制作设备、理化检验和无损检验设备、热处理设备及测量工具等; (五)人员组成至少包括:工程师职称以上的专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3名,专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保证特种设备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能,确保操作者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公司内的所有特种设备的管理 3、引用文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4、制度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 1)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审核颁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2)审批公司各部门、车间、班组及每个岗位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领导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相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在抓好生产同时抓好安全工作。 4)组织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特种设备技术岗位培训和考核,坚持新工人入厂后的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和特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作业。 5)建立和健全三级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 1)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以指导自己的工作,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特种设备管理方面的条例和有关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规程、规章或规定及有关指示和要求。 2)负责本企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工作,建立起本企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3)组织建立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体系,明确指定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督促抓好各类人员的培训工作。 4)组织指定本企业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并经常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5)组织制定本企业特种设备选购及定期检验计划、修理、改造方案,淘汰更新计划和特种设备转让事项,并督促检查其执行、完成情况。 6)经常深入使用现场,查看特种设备使用工况,了解、掌握本企业特种设备技术状况,解决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本企业的管理水平。 7)协调企业内部各生产与使用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部门的工作质量,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8)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分析,对特种设备事故,遵遁“四不放过”的原则,积极采取防范措施。 9)审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格和有关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方面的上报统计报表。

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管理程序 (试行) (2008年5月19日修订版) 1.0 目的 为了规范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明确国家核安全局系统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中的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依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制定本程序。 2.0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 3.0 制定依据 (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 (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12月28日发布)。 4.0 职责 4.1国家核安全局 - 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2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北方监督站”) (1)受国家核安全局委托,组织实施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的技术评审工作; (2)负责编制有关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的程序; (3)负责编制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资格条件。 4.3技术后援单位 - 为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5.0 工作内容 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境外单位申请受理、审查以及注册登记确认书颁发工作。北方监督站负责组织和实施技术评审。 6.0 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7.0 注册登记流程 7.1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按照《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七条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7.2 受理 国家核安全局接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简称形审),形审合格的,予以受理。受理后,国家核安全局以项目官员文(国家核安全局项目官员文格式见附件1)的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主审单位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形审不合格的,可暂不受理,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或修正申请材料;或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未受理的,申请单位应在不予受理的通知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自行取回,逾期未取回的视为自动放弃,国家核安全局将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销毁。 7.3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核查(必要时)等工作。 (1)北方监督站按照申请单位注册登记活动种类合理配置各专业注册登记评审人员,包括机械、电气和无损检验等专业人员。技术后援单位进行必要的技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范本78551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制度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分院特种设备定期检测情况,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定期检验检测计划,确保检验检测工作如期实施。 2、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测要求在上次检测有效期满前1个月提出定期检测要求。 3、检测前应当备齐以干特种设备的相关资料 (1)设备出厂资料:设计文件、安装使用说明、产品合格质量证明; (2)设备安装资料:安装告知书、安装质量证明、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3)使用登记文件 (4)上次定期检验报告 (5)运行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运行中出现异常情况的记录等。 4、检测时,要做到按计划的时间停车检验,并向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提供检验所需的条件,配合他们作好检验检测工作。 5、检测后,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或存在问题的设备,已经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达到合手使用要求的,要及时办理有关注

册、变更手续。 6、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7、特种设备发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投入使用。 8、对确因需要延长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必须依法办理延期检验手续。 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制度 1.安全检查要做到经常性,充分发动员工,坚持专职检查与员工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做到层层把关,堵塞漏洞。 2.定期安全检查由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每年安排一次年度安全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查设备、查制度、查措施、查事故处理情况等。 每月安排一次定期的安全检查。对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在“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组织有关人员有针对性的进行节前安全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要不定期的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到生产现场监督检查有无违章操作,防护用品穿戴是否齐全,各种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完好,安全通道是否畅通,使用的工具是否安全可靠、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 3.各部门除配合特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外,还要每季度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设备使用情况,各项安全制度执行情况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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