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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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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4a869558.html,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作者:张曦

来源:《丝路视野》2017年第36期

【摘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关键词】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

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

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

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限定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 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着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 一、概述 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2款。 《19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将《执行规定》第93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理由在

立案登记管理制度(重编)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立案登记制度(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76183 立案登记制度 Sample registration system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

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作者:刘小勇发布时间: 2005-01-07 16:18:30 【内容摘要】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对此采取混合主义立法模式。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特征以及目前我国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参与分配混合主义多数债权人举证责任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更加适应现实需要,但其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一、参与分配的原则 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不同的理念,对参与分配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形成了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就同一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这种立法例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法国、日本则采平等主义,认为各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时,不论查封措施之先后或是执行申请之先

后,一律以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但法国的平等主义只是在动产执行上贯彻得比较彻底。[1] 折衷主义,亦称团体主义。认为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分配者,得依债权额比例,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以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优先权。瑞士和我国台湾均采此原则。 不同原则反映了不同国家的立法观和公平观。平等主义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优先主义则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注重对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采何种主义呢?笔者认为,依《执行规定》第88至89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应当是混合主义。原因在于:第一,《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采优先主义。第二,《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则以破产程序进行,不进行执行分配。第三,《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当被执行人不是企业法人,且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个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才可声请参与分配,即采平等主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交错混杂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内容,实为混合主义。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 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必须有多数债权人存在。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有单一债权人时显然不存在这一问题。这

论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和措施

论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和措施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在收入水平提高的同时,收入差距也在明显扩大,也由于这原因,社会出现了各种的社会问题。当前,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发展生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关健任务。在此我们探讨一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带来的现实意义及具体的改革实施措施。 自从党的十六大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民生问题,特别是其中的收入分配问题,为此提出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完善公正收入分配制度的新措施。上述措施的实施对于遏制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而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尽管如此,我国收入分配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收入差距大,分配关系紊乱,制约机制缺失等。 首先,收入差距过大,严重影响到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收入群体的边际消费倾向走低,低收入群体的支付能力不足。一般来说,初次分配造成收入不平等,再分配缓和并缩小不平等。但我国当前的再分配却加剧了不平等,公共服务在城乡、区域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不平等问题尤为突出。 这其中包过1.尽管城乡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得到一定缓解,但是城乡收入差距仍然过大。2.农村区域间收入差距过大,而城镇区域间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3.行业收入差距过大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善。 其次,收入分配关系紊乱,直接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自从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之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在我国建立起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分配制度随之也在我国建立起来,即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尽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逐渐在我国建立起来,但是收入分配制度在现实中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体现,造成收入分配关系紊乱,直接导致收入差距扩大。其表现在1.政府过多涉入收入初次分配。2.相关劳动法令得不到有效执行,劳动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最后。制约机制缺失,缺乏对收入差距的调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存在许多问题,阻碍了它们收入分配功能的发挥。1.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差距调节不

浅析立案登记制的完善

修改建议: 国家开放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浅析立案登记制的完善 姓名张璐 学号1564001453019 工作单位宁夏音豪传媒有限公司 所在分校中宁电大 指导教师李磊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

2017年11月 写作提纲 1.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历史与背景 2.“立案难”问题日益突出 2.1 保障当事人诉权 2.2 健全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3 民事起诉状要求过高 2.4 国民的滥诉行为增多 3.原因分析

内容摘要 立案登记制,作为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是案件能否进入法院的第一关,是公民诉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切实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关系到公民诉权的保证,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设立的合理程度。2015年5月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现如今此种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当代的要求,极大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权力,致使当事人一些符合形式要求的诉讼请求也无法进入法院,因此社会上出现了“立案难”的问题。所以在这次我国的司法改革中,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比较后,得出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实行的困难,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因此提出了对于立案登记制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难、立案登记制

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确立 一、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历史与背景 2015年5月,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两个文件开始正式施行。这顺应了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要求:改革法院受理案件的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立案分离的我国司法界中,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可以说是一次重大的变革。 在此之前,我国的立案与审判是分离的,立案制度采用的是立案审查制。这些制度的采用与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影响不无关系。苏联实行的是立审分离的制度,审判员对于立案采取的是实质审查。我国虽然还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56 年 10 月起草并印发了一项重要文件,即《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这份文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案件所应当采用的程序性规定,第一次涉及了立案审查制度。 二、“立案难”问题日益突出 1991 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第一部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对于起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均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 1997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则明确了立审分离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以及实行立案审查制,这无疑是符合当时“重行政、轻人权”的时代背景的。实行立案审查制,有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甄别、控制,与法院更多地将诉讼法看作规范自身的行为准则,忽视对起诉者全力保障的思想观点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案审查制下产生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立案难”的呼声在社会上此起彼伏,甚至有曝出法院“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年底不立”等情况,这对于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此外,“立案难”的问题还表现在不接受起诉材料、不出具收据、不答复当事人、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拖延立案甚至不立案等方面。影响立案的因素有很多,立案过程中避免不了对政治因素的考量。法院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社会、政治等因素的掣肘,审查并不那么“纯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呼声逐渐响起。此外,随着人权保障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保障人权开始成为时代的主流。2013 年实施的新刑事诉

分析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主要改革措施

分析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主要改革措施 一、当前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自从党的十六大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民生问题,特别是其中的收入分配问题,为此提出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完善公正收入分配制度的新措施。上述措施的实施对于遏制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而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尽管如此,我国收入分配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收入差距大,分配关系紊乱,制约机制缺失等。 首先,收入差距过大,严重影响到经济和社会发展。自从1992年开始,全国总体基尼系数就已经达到0.4,并且近年来全国总体基尼系数呈现出上涨趋势。早在2004年,全国总体基尼系数就已经达到0.44,这一数字已超过了国际上公认基尼系数0.4的警戒线。①由此可知,2004年全国收入差距已经处于一个非常不平等的状况。自从2004年之后,全国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不仅没有得到缓解,而且呈现出继续扩大的趋势。我国的收入差距重点表现在城乡收入差距、地区收入差距和行业收入差距。 1.尽管城乡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得到一定缓解,但是城乡收入差距仍然过大。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城乡收入差距一直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之中。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比例由1997年的246.89%逐步上升到2007年的33 2.96%。从2008年开始我国城乡收入差距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比例由2007年的332.96%下降到2008年的331.49%,下降了1.47个百分点。尽管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有所下降,然而2008年城乡收入比仍然高达331.49%。②如果考虑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社会保障方面所存在的巨大差距,那么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比目前的状况还要严重。城乡之间过大的收入差距一方面会进一步加剧本意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城乡之间的割裂,不利于城乡之间的统筹发展。另一方面,城乡之间过大的收入差距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此同时,严重的城乡收入差距阻碍了农业发展,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粮食安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着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 一、概述 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2款。

浅析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是民事诉讼主体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该制度与诉讼主体的诉权保障直接相关。本文通过浅析民事立案制度的概念、历史背景等,立案审查和立案登记的利弊比照和立案登记制存在的一些弊端,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笔者会提出几点完善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 标签:立案登记制度;立案审查制度;民事诉讼 一、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相关背景概述 (一)民事立案的定义。 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立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和受理”一节中。立案和受理在我国语境中基本没有差别,如果一定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可以说“受理更加侧重于审查的过程,受理的结果是法院立案;立案更加侧重于结果,法院审查之后于以受理即为立案”针对民事立案,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它不仅是程序的起点,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沿阵地。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行使诉权的的功能。 (二)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历史背景概述。 第一阶段就是新中国成立至八十年代中期,法院未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缺少统一标准,立、审、职不独立,且由于缺乏监督,为立案环节的黑箱操作留下了较大空间。第二阶段是1986—1996年,此阶段国内部分地区法院试行立案、审判、监督分立,但由于改革上不彻底,仍未斩断立案与审判之间的关联,起诉难问题依旧存在。第三阶段是1996—2000年,该时期司法改革在全国积极展开,切断了立案、审判和执行间的利益线条,完善了监督体系,缓解了之前的问题。第四阶段是2000年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在这一阶段内,“立审分立”制度下的立案审查制度逐步完善,起诉条件逐步细化,立案工作被进一步专业、规范化。这就是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各个阶段。 二、立案审查制弊端和立案登记制优势 (一)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 从前述可以看出,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首先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然后决定受理与否,其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管辖权等。立案审查制的弊端如下: 第一,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要件,导致起诉要件过高,出现不予受理与驳回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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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收入分配差距问题

浅谈我国收入分配差距问题 摘要: 关键字: 正文: 最近,网络上有这样一句话颇为流行“富人上街买苹果四代,穷人却只能买‘四代’苹果”。几句讽刺意义,却又引人深思。我们不得不感叹我国实施市场经济以来,随着经济高速增长,人们收入增加,生活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社会各项事业也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而上述所提及的这一现象就是这些问题中最为突出的表现,这就是最近备受关注的“收入分配差距问题”。究竟什么是收入分配差距?我国的收入分配差距出现怎样的问题,表现为哪些形式?而我国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差距问题?面对该收入分配的差距问题,我国应该采取什么养的措施来改善?无数的问号接踵而至,对此,为了进步搞清楚我国这一问题的具体情况,通过查阅资料,我将对这些问题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浅要的阐述: (一)我国现阶段收入分配差距问题 首先,国家发改委不久前公布的一项报告显示,当前中国的基尼系数已到合理值的上限,达0.4左右,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统计则显示目前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5。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国已经从一个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贫富差距较大的国家。收入差距扩大、贫富分化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成为深化改革的一大障碍,引起了从社会公众到学界到中央的高度重视。

其次,又有数据表示目前又有数据显示银行居民存款已过60000亿大关。90年代初,有银行界人士说:“10%的人掌握60%的有价证券和40%的银行储蓄。”90年代中期,有专家学者说:“目前20%的人拥有80%的存款,80%的人的存款只占20%。”进入90年代末,有人根据城镇居民抽样调查资料推算,3%的富裕人口占有居民储蓄存款的47%。这里面,到底几家欢乐几家愁呢? 说到底,收入分配领域的矛盾和问题已经充分显现,我国收入差距拉大过程,如果从1985年算起,已经持续20年了,差距继续拉大的趋势已经非常明显。到目前为止,差距拉得过大已是不争的事实。从居民收入情况看,基尼系数已从1995年的0.389上升到2002年的0.435,超过了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城乡差距从1985~2003年的18年间快速扩大,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4.3%,而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8.7%。2004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是3.2∶l,加上各种福利差距,实际达到6∶1。尽管去年中央采取了多项重大措施,使农民人均收入增加了300元,但城市人均收入增加900元,城乡差距仍在继续扩大。从地区差距看,2003年东部地区人均GDP 分别相当于中部和西部地区的1.91倍和2.38倍。公务员的工资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差别也太大。据统计,我国的收入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行业收入差距。主要是一些资源性行业、垄断性行业收入过高。1997年航空运输业、邮电通讯业与制造业职工工资之比为2.84:2.03: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一)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一)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

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

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 主要是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当前改革思路: 1.完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 2.完善政府财力分配制度一是通过完善税制,加强征管,规范收费,建立财政收入与GDP合理比重增长机制,不断改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二是按照和谐社会的各项目标,依法制定、完善政府财力的预算管理体制、财力配置结构、预算执行有序的规范理财机制,保证各级政府年度存量、增量财力用于解决和谐社会的薄弱环节和发展中的利益失衡问题。三是建立转移支付财力规模增长机制和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保证增长的责任机制 3.完善税收调节分配制度。一是通过直接、间接两种税收模式调节垄断行业超额利润,可考虑实行法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二是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实行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计征办法,调整消费税,同时,加强税源、税基管理,认真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三是对高收入阶层的财产分配、生活消费两大行为设计行为调节税,适时开征遗产税、赠予税、财产交易税、房地产超面积使用税、高消费行为的消费税,建议提高累进所得税率,对最高收入者税率可达80%,严格申报制度,加大逃税处罚力度,强化管理,由此缩小与低收入者的悬殊差距;四是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改依规交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税,确定税基,统一税率,同时,建立社会保险税全社会统筹机制。 4.完善转移支付分配制度。一是明确财政转移支付规模逐年增长,困难领域、困难地区、困难群体与先进领域、先进地区、富裕阶层实现利益同步增长的政府法律责任,建立公众共享发展成果的法律机制;二是明确价格转移支付对垄断行业、高收入阶层收入的调节作用,以此发挥对政府转移支付的补充作用。政府通过制定价格政策,引导价格收入所产生的价格收益用于保护低收入群体的基本消费利益;三是运用利率分配可以承担转移支付的功能,探索实名制存款限额差别利率政策,用以调节高收入阶层与低收入群体间在存款收益上出现的分配差距。5.完善社会保障分配制度。 6.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作者:黄璐温诗韵发布时间:2011-07-19 08:34:13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针对在我国“立案难”与“诉讼爆炸”的司法困境中所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度进行讨论,并反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文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视角下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审视,首先分析了其提出的司法背景并简略介绍评析了立案登记制度,而后对我国现在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国情不适宜设立立案登记制度,而应对我国的起诉条件等方面作出逐步修改等方面的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难;诉讼爆炸;立案登记制度;起诉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立案意味着民事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都只能由当事人来启动,然而两大法系分属不同类型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属于法规出发型,英美法系为事实出发型。罗马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权利为目的;日耳曼法则是由裁判者听取事件相关人的不满与主张,并去发现事件中应有的法,即“汝给吾事实,吾赐

汝法律”。这导致了在两大法系中,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向司法系统请求司法救济中面临着不同高度的门槛。 在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标准的规定相对宽松,只要存在实体利益上确实有救济的需要便可立案。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则作出相对确定的条款,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门槛普遍比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的高。特别在我国,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猛增同时引起了“诉讼爆炸”现象。现在我们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案件数量激增已快超过司法系统的能力范围;一方面民事主体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侵害。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 这样的现象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深思,我们是否需要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条件的有关条款?该怎么修改?部分学者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框架而向英美法系相关制度探讨,从而寻找该问题的解决方案。部分学者通过向英美法系的研究和借鉴之后提出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该建议的提出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反响,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变革能够及时地解决“立案难”问题,但有部分学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不科学,不适合我国现行法律。作者对此支持后者意见。作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虽说是借鉴英美法系并考虑了我国国情,模仿外国的诉答程序的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3.doc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3) 笔者以为,从执行规定有关的内容上看,是采取了优先原则与同等原则并用的执行分配原则。但是,该规定只对按债权额比例受偿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对于按采取执行措施先后的顺序受偿的优先原则,该规定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也很大。 三、我国参与分配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参与分配是各国执行法中普通存在的一项制度。在目的上,国外规定分配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各债权能够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用度,其次是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退延或不能清偿的风险和损失,与其相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功能是利用个别执行程序来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题目,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及《执行规定》中确立的参与分配制度,不过是为解决执行实践中的困难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比各国晚,在和实践中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必须

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而建立有效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庞大系统的工程,我们应当立足于长远的目标,使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得到解决。 1.分配时间缺陷及完善 关于我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的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条件出。”而《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至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两个司法解释在参与分配申请提出时间的始期与终期不一致。 关于申请时间的始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是执行程序开始后。虽说他债权人参加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是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就执行所得的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同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刚一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就答应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一来法院还没有执行到财产,进行分配根本就无从谈起,二来这样会培养他债权人的懒惰心理,使其怠于履行查找、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等义务,这样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而《执行规定》的申请时间始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是比较公道的。 关于参与分配时间的终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

立案登记制的意义

立案登记制”为群众诉求敞开大门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才能保障当事人诉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个突出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一部分案件会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使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于是上访、信访事件频发。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才能保障当事人诉权。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程序规定,只有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四个硬性条件,法院才会立案,但凡有一项不符,法院就可能拒收诉状。由于普通公民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法院从办案压力、纠纷解决、机制运转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以不符合条件拒绝一部分诉状也是现下常用的做法,这就致使法院有案不

立、有诉不理的流言不胫而走,司法公信力和法院、法官的形象难以树立。 立案登记制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突破,从长远看,也为扩大司法权、提升司法公信奠定坚实的基础。立案登记制的建立,意味着不管诉讼标的多小,不管当事人的纠纷复杂还是简单,只要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到了法院就能依法立案,而且法院就能及时受理,并且加以审理裁判。从微观上讲,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及时、合理有效的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宏观的角度讲,它对于解决各类纠纷和矛盾,特别是经济纠纷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说白了就是法院对老百姓诉求应依法受理。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它既是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很好的改革举措,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一个重要举措。

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 问题探讨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内容提要]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偿全部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申请参与分配主体清偿告知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运用财政学原理分析我国收入分配现状的思路

运用财政学原理分析我国收入分配现状的思路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对于任何社会公平的实现都是必需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系转向市场经济体系,相应地收入分配制度从单一的按劳分配也调整适应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同时,国家的政策也在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全民富裕。取得的成效是卓越的,但居民收入的差距却在这样繁荣的环境中进一步拉大,贫富悬殊。中国收入分配存在差距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群体之间等,且差距有不断拉大的趋势。收入差距悬殊,收入分配缺失公平机制,极其容易聚焦社会矛盾和社会失衡,无疑对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是有阻碍作用的。根据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城乡收入差距是现今影响最大的收入差距,也是影响中国收入差距扩大最重要的因素。中国的收入不公问题的解决,或许很大程度上首先依赖于城乡收入差距问题的解决。但总体而言,中国收入差距问题的存在是多层面的,且极具有结构性特征。 对在收入分配差距中扮演关键角色的城乡收入差距需要做一个系统的分析和思考,其次会涉及地区和行业差距的相关解析,最后会对现状和出路问题做一个概述。引起城乡收入分配差距及造成差距不断拉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发展过程中本身产生收入差距;国家长期以来失衡的城乡发展政策和因此形成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城乡劳动力市场存在着高度的市场分割状态等等。经济结构调整、群体结构划分及出于整个国家经济战略的角度,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城乡收入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但随之而来的是城乡政策不平衡导致社会经济结构城乡二元化,农村的发达程度远远落后于城市,如果说城乡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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