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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3 年3 月20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粤高院”)对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简称“奇虎诉腾讯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涉及腾讯与奇虎因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恶性竞争而引发腾讯在2010 年11 月 3 日要求其QQ 软件用户删除奇虎360 软件,否则无法使用QQ软件。这种“二选一”的做法引发各界批评,工信部和公安部介入后,双方软件于2010 年11 月21 日重新兼容。2011 年奇虎向粤高院起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通过“VIE”构架控制的腾讯集团(简称“腾讯”)借助即时通讯服务搭售网络安全软件的行为和“3Q 大战”期间的“二选一”做法均属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粤高院一审判定被告并无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奇虎诉腾讯案时,粤高院也意识到该案的核心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但仍在庭审阶段和判决书中,将更多精力放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议上,以至庭审延时、判决书“头重脚轻”。要避免同样问题,就须先梳理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和要考察的因素,厘清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再检讨和重新确定适合该案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界定了市场支配地位,邵建东教授主张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享有不受竞

争机制充分制约的活动余地,而非一定要有能力积极地控制市场参与者的意思和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认同这一解释,并将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及其前身欧共体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作为阐释《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范本。

腾讯并非简单利用双边市场原理借助即时通讯服务平台卖广告,也不仅局限在即时通讯方面的增值服务,而是着重发展网络游戏等其他更有利润增长空间的业务,以至于即时通讯服务成为腾讯网络游戏、非即时通讯类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用户入口和分销体系,为腾讯的上游产业提供了庞大而又稳定的活跃用户基础。除面向一般个人用户的QQ,腾讯还开发了适合办公环境下的个人即时通讯软件TM(Tencent Messenger)和企业级实时通信平台腾讯通RTX(Real Time eXchange)。针对有支付潜力的用户,腾讯开辟了多个级别的QQ 会员收费服务,通过Q 币和Q 点打通了即时通讯增值服务与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的交互关系,成功培养了用户的在线消费习惯,更有助财付通在线支付系统的推广。此外腾讯也在Qzone 上开放插件平台,在自主开发网络游戏的同时也担当渠道商推广其他开发者的网游,并通过QQ 实时互动地向好友推荐和共用这些产品。QQ 从一开始就非常有远见地将客户群定位在潜力巨大的学生群体。因为后者不仅在将来会有越来越好的消费能力,更是网络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两大增值服务的消费主流,在熟人交流上和陌生人间的QQ 群/ 聊天室中活跃程度也很强,最大限度地扩大了QQ 即时通讯的

网络效应和客户粘度;除此以外,QQ 会员制、Q币的发行与交易,及以此为基础的腾讯游戏服务、社交网络服务和2010 年启动的财付通在线支付服务,都使QQ 用户在上网行为和网络消费习惯上更加依赖腾讯。对于广告商和为腾讯软件提供相关服务或配套插件产品(如“Qzone”平台第三方的社交应用)的中小创新企业也会因为腾讯巨大的用户总量而很难轻易放弃与腾讯合作。腾讯在互联网增值服务和网络游戏领域可以获得很好的收益,并辅之以Q 币服务和财付通很有力地保证了其现金流。这不仅可以用于补贴孵化中的新服务或其他盈利性差的业务,也有利于腾讯降低融资成本,提升及时应对市场变化的技术革新的能力,更有助于战略性地投资到网络游戏、手机游戏、金山等安全软件供给商、电子商务网站、传媒集团等。

粤高院认为许多大型互联网公司和电信运营商都财力雄厚。但这不意味着它们都会像腾讯这样一直深耕即时通讯服务,为相关软件投入那么多研发经费、开发异彩纷呈的差异化增值服务。这种沉没成本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也是需要考虑的。而且腾讯即时通讯是其他增值服务的入口。虽然有大量免费用户使用,但他们也成为腾讯QQ 会员继续依赖QQ 的重要原因,进而有利于提升QQ 会员服务的客户粘性,使腾讯上游产业的盈利得以稳中有升。所以腾讯也有动力保持研发投入,保持其在传统PC 端综合类即时通讯服务领域的优势,并通过手机QQ 和微信等相邻市场的研发投入来巩固这一优势。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而言,影响互联网企业创新能力的各种因

素也值得考察,尤其是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内部的组织文化、投资者及产业协作者对该经营者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以腾讯为例,由于其从2003 年上市以来一直保持比较好的利润率,因而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与产品、服务和技术创新相伴的风险。相比以微软为代表的“计划经济式”的研发管理模式和以中国移动和神州泰岳研发飞信为代表的跨部门研发管理模式,腾讯有着比较健康的内部竞争机制,鼓励企业内部的技术骨干单独组织团队研发新产品,如“3Q 大战”后上线并取得巨大成功的微信。这些优势再结合QQ 雄厚的用户基础和强大的客户粘性,会使投资者和产业协作者更看好腾讯产品研发的盈利潜力,与之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

即时通讯服务是腾讯通过吸引海量用户来推广其互联网增值服务、网络游戏、网络视频、在线支付服务等高盈利性收费服务的分销机制。这些上游产业的收益可以补贴腾讯的免费即时通讯服务与既有即时通讯服务又有增值服务入口的低资费QQ 会员服务,更辅之以在QQ 空间、腾讯微博来增加腾讯用户间的社交化体验和客户粘度,提升信息分享效率,进一步推动其上游产业发展。这种良性循环的模式不仅使QQ 用户对腾讯的各项服务或服务集成产生依赖,也使得转换成本增高,加剧了他们对QQ 的依赖。而这也为腾讯无须顾忌用户反应,我行我素地要用户“二选一”创造了条件。综合腾讯的这些企业结构性特征,可以初步认定腾讯在QQ 所属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欧洲法院并不排除在市场结构分析无法

就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得出明确的结果时,通过分析企业涉嫌超脱竞争约束的行为,如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来认定被考察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通过分析腾讯的结构性特征得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初步结论之后,也适宜通过分析涉嫌超脱竞争约束的行为来对此加以印证。

在奇虎诉腾讯案一审判决中,粤高院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和疏漏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逐一厘清和纠正,并参考德欧实践经验,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重新梳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思路,尤其是相关市场界定存在严重争议时,并进一步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一旦认定腾讯在中国大陆地区PC 端综合类即时通讯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它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不合比例地通过“二选一”剥夺用户选择权来排挤竞争的做法也就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 条第1 款第5 项;而腾讯有争议的搭售行为是否也违反该项,则取决于奇虎进一步举证。“3Q 大战”是我国对互联网业监管滞后、对互联网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不足,对互联网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机制落后引发的,也随之引发了对互联网业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大讨论。对创新企业适用《反垄断法》并不会扼杀创新。这好比孙悟空头上的紧箍儿,既不影响其72 变和使用如意金箍棒,又约束他守戒。而市场经济的根本戒律就是有效竞争,国家的义务也恰恰在于且仅在于维护有效竞争。唯有效竞争才可保障企业和消费者都能独立而自由地决策,激发源源不断的创新,促进各行各业的多样性发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x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xx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x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xx(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xx服务。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xx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xx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xx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xx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xx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xx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xx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只有xx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xx研究所在开展xx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xx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xx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xx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xx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xx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xx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xx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xx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xx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xx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x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xx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关于xx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收稿日期:2003-09-30  作者简介:王生卫(1969-),男,汉族,河南光山人,北京邮电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基础理论.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王生卫 (北京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北京100876) 摘 要: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界定 中图分类号:D99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04)01-0094-06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及其特征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以排除竞争对手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含义可以看出,其特点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前提是企业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 即同其他相关企业相比,该企业在一定范围内处于独占或占据绝大份额的地位。这种优势是从市场占有的绝对数量和竞争对手的数量来衡量的。只有在市场上没有或很少有竞争对手或者自己比对手在相关产品市场上优势明显,该企业才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是其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优势地位和滥用行为往往是难以区分的。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是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 一般说来,经济优势地位是同企业的优势份额或独占地位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优势并不一定导致企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优势地位的企业只有在相关市场某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价格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并决定此种产品的市场走向,这样才能形成滥用支配地位的基础。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 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了一系列行为,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内容。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从自身违法向合理主义转变的过程。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垄断的产生是由于市场结构的不同所造成的,企业一旦拥有支配地位,就会滥用这种优势,遏制竞争。自身违法是结构主义的主要内容,即企业一旦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构成违法的条件。美国早年的反垄断法就是结构主义的表现。而行为理论认为,企业居于支配地位和具优势并不必然阻止、限制有效竞争,而只有滥用这种优势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合理主义就是这种理论的表现。大陆法系各国及英国等国家,是这种行为主义的代表。从社会发展趋势和各国目前法律规定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通过各种滥用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只要内容。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是阻止、遏止竞争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考虑的,就是获取垄断利润,因此,支配企业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1期(第3卷) JOURNA L OF S OUTH CHI NA AG RIC U LT URA L UNI VERSITY (S OCI A L SCIE NCE E DITI ON ) N o.12004(V ol.1)

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 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 据 我们己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当然在笔者看来这一条的规定,给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其同时也存在相关的问题。首先,我们从该条中可以看到,我国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来源:作者:日期:09-08-20 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 (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差别对待 (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 (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3、强制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 (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3)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这个市场。 (2)搭售的好处: 将关联商品一起销售能够节约成本和开支。

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摘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相关市场上某个经营者或者若干个经营者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且经营者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或强势控制市场的一种状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结合具体国情明确市场滥用行为的界定标准,针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对其加以规制,从而维护有效、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适用范围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公司与反垄断法适用问题,我想引用一位专家的观点: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主义大国,需要有强有力的国有经济。特别是在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应当占有控制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证人民分享发展成果,也才能保证国家有力量应对各种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和人民安居乐业。但是,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公司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公司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中国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内容提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关键词】: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法律确认合理原则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该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

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⑵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有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依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盈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依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就标明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依据,而市场结构方案则是被优先使用的。尽管市场份额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行为等,但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3 年3 月20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粤高院”)对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简称“奇虎诉腾讯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涉及腾讯与奇虎因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恶性竞争而引发腾讯在2010 年11 月 3 日要求其QQ 软件用户删除奇虎360 软件,否则无法使用QQ软件。这种“二选一”的做法引发各界批评,工信部和公安部介入后,双方软件于2010 年11 月21 日重新兼容。2011 年奇虎向粤高院起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通过“VIE”构架控制的腾讯集团(简称“腾讯”)借助即时通讯服务搭售网络安全软件的行为和“3Q 大战”期间的“二选一”做法均属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粤高院一审判定被告并无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奇虎诉腾讯案时,粤高院也意识到该案的核心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但仍在庭审阶段和判决书中,将更多精力放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议上,以至庭审延时、判决书“头重脚轻”。要避免同样问题,就须先梳理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和要考察的因素,厘清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再检讨和重新确定适合该案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界定了市场支配地位,邵建东教授主张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享有不受竞

争机制充分制约的活动余地,而非一定要有能力积极地控制市场参与者的意思和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认同这一解释,并将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及其前身欧共体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作为阐释《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范本。 腾讯并非简单利用双边市场原理借助即时通讯服务平台卖广告,也不仅局限在即时通讯方面的增值服务,而是着重发展网络游戏等其他更有利润增长空间的业务,以至于即时通讯服务成为腾讯网络游戏、非即时通讯类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用户入口和分销体系,为腾讯的上游产业提供了庞大而又稳定的活跃用户基础。除面向一般个人用户的QQ,腾讯还开发了适合办公环境下的个人即时通讯软件TM(Tencent Messenger)和企业级实时通信平台腾讯通RTX(Real Time eXchange)。针对有支付潜力的用户,腾讯开辟了多个级别的QQ 会员收费服务,通过Q 币和Q 点打通了即时通讯增值服务与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的交互关系,成功培养了用户的在线消费习惯,更有助财付通在线支付系统的推广。此外腾讯也在Qzone 上开放插件平台,在自主开发网络游戏的同时也担当渠道商推广其他开发者的网游,并通过QQ 实时互动地向好友推荐和共用这些产品。QQ 从一开始就非常有远见地将客户群定位在潜力巨大的学生群体。因为后者不仅在将来会有越来越好的消费能力,更是网络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两大增值服务的消费主流,在熟人交流上和陌生人间的QQ 群/ 聊天室中活跃程度也很强,最大限度地扩大了QQ 即时通讯的

经济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经济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第一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取列举方式加以规范,其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分析如下: 关于垄断价格。即在市场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价格策略获取垄断利润的盘剥行为。 关于亏本销售。指上述第2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情形。企业是营利性组织,低于成本的定价若无正当理由,其实质是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和顾客;一旦目的达到,就会抬高价格。因此,这类行为又称作掠夺性定价,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如果为了避免鲜活产品腐烂、推销过季产品、清偿到期债务

等,以尽可能减少损失或缓解经营中遇到的特殊困难等,被认为是正常经营的需要,即使低于成本价销售,也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关于拒绝交易。拒绝交易又称瓶颈垄断,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限制交易的数量与范围等的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拒绝交易,主要是指由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等企业)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些企业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务义务。违反该义务,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会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关于强制交易。指经营者违背他人意愿强制其进行某种交易活动。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交易;二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指定的第三者进行交易。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强制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将实施强制交易的主体仅限于“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使该主体以外的强制交易行为无法得到追究;并且将强制交易的情形限于强制安排他人间的交易,从而将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重要强制交易形式排除在外。反垄断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两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对强制交易的规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用户所需的产品或者服务时,额外附加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若对方不接受附加的产品或者服务,则所需产品或者服务亦无法获得。所以又被称为“捆绑式”销售。搭售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在特定市场或者特定产品上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田铭 上传时间:2010-4-13 浏览次数:24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都作了相关界定。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当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机制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其重要任务和价值目标,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国内外客观环境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企业生产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增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些都依赖于市场竞争的增强。国际经验表明,为了维护和保证公平竞争、保持市场活力,有效的竞争政策是前提条件。而反垄断法对于各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各国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中,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对手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应当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其滥用行为,并联系我国不久前颁布的《反垄断法》中有关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对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所谓的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 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1]西方欧美国家在对支配地位的界定上有相似的规定。例如在United Brands 一案中,欧洲法院将支配地位界定为:“企业享有一种经济力量。 它能使其在相关市场上阻止有效竞争,而不受竞争对手、客户和最终消费者的影响。” [2]这种界定在此后欧洲的众多判例中被相继使用。这里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支配企业具有了自主行为的能力,而不再是一个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它可以依靠这种能力限制产量,并将产品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使之与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背道而驰。其二,支配企业同时具有防止或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竞争的能力。美国反托拉斯法亦作出了类似规定。在美国司法中,支配地位被称为“市场力量”或“独占力量”,支配企业被称为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 【内容提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键词】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 目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来源:网络:日期:09-08-20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了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一般对“滥用”的定义以《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最具代表性。在我国理论界对此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应受到反垄断法谴责的行为”。法学博士曹士兵指出:“在决定垄断力滥用的存在与否中,市场支配地位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至于‘滥用’,若无特别说明,它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过度使用’,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若无损害事实,滥用也就不存在了”。 在法律实践中,可以通过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某些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来说,即其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企业或联合起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主观方面具有滥用的故意,即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各种滥用行为及其对有效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只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行为的后果具有反竞争性,损害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方面: 1.强制交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或支配地位强迫、利诱或威胁等不正当方式,迫使其他企业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之交易或者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2.不正当价格行为。主要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支配地位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的价格,以高于或者低于在正常的竞争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即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4.歧视待遇行为。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相当的交易者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致使有些交易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甚至被迫退出市场竞争,差别对待实质上限制了交易对象之间的竞争。 5.拒绝交易行为。即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拒绝相关企业的交易要求,从而保持自己在一定范围内的优势地位和竞争优势。但是并非所有拒绝交易行为都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只有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行为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反垄断法才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奇虎360诉腾讯QQ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之法学思考

360、QQ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 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宣凤,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良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定QQ软件用户不得和原告交易、在QQ软件中捆绑搭售安全软件产品等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亿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两被告在其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4b2303993.html,连续十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以及在人民日报、电脑报等平面媒体连续三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我的看法】 从去年战火纷飞的“3Q”大战,到近日的奇虎360诉腾讯QQ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年多时间以来,双方战火非但没有平息,反而愈演愈烈。3月28日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腾讯公司不构成垄断。 此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就是相关市场的界定;腾讯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和腾讯的“二选一”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国2008年通过的《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概念(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 1、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只有出现下列滥用行为时才违法。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垄断价格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掠夺性定价行为,低价倾销)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拒绝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强制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差别待遇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浅析《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浅析《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摘要]市场规则的核心是竞争,市场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和资源的最佳 配置。然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若听任市场自由运行,那么必定会由于过度的市场竞争使得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从而产生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由于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导致市场配置资源的低效率。文章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滥用行为,浅析《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机制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其重要任务和价值目标,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随着中国经济迅猛发展,国内外客观环境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企业生产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增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些都依赖于市场竞争的增强。国际经验表明,有效的竞争政策是维护和保证公平竞争、保持市场活力的前提条件。而反垄断法对于各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各国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中,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竞争对手,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而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市场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有积极和消极两面作用。一方面,当企业拥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它就拥有了一定的规模,这更有利于提高效益,产生规模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扭曲竞争机制,使竞争机制受到严重的摧残,剥夺中小企业的平等竞争机会,阻碍技术进步等。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相关部分评析 王先林 【内容提要】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实体制度之一,属于结构性行为规制,典型地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特点。在这一制度中,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前提,其通常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市场份额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应采取“合理原则”,被指控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可以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2006年6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三章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但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反垄断法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法律确认合理原则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之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指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个词已经明确纳入许多国家的竞争立法中,如加拿大、欧盟,而在美国,相应的规定是那些处理垄断和试图垄断或市场垄断化的条款。⑴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本身属于行为规制的范畴,但又是与结构有关的行为规制,即结构性行为规制,典型地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实质正义等特点。笔者拟结合国务院于2006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相关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⑵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有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依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盈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依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就标明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依据,而市场结构方案则是被优先使用的。尽管市场份额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行为等,但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⑶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在宽严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有的则有具体的数量标准。例如,2002年《印度竞争法》规定,“支配地位”是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拥有的实力地位,这种支配地位使之能够:(1)不受相关市场上主要竞争力量的影响而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 [Abstract]Prohibition of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is one of three important pillars of anti-monopoly law. An enterprise' s obtaining a dominant position is not illegal and only abuse of it's dominant position is illegal. Per se violation and rule of reason are the two basic principles to define monopolistic behaviors' illegality.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is an advanced condition among monopolistic behaviors, which should be determined to be illegal by rule of reason, by considering their anti-competition such as determination of exclusion and limitation to market competition, determination of attempting to monopolization, determination of damage to consumers' welfare, other factors effecting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Key words]anti-monopoly law; dominant position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per se violation; rule of reason 一、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概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1]。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2]。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3]。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Continental Can)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作出了经典表述: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企业凭其市场份额,或者凭借其与技术秘密或者与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与其他重大优势例如商标权等相关的市场份额,能够决定相关产品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控制其生产或者销售,这就表明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典表述说明,欧共体竞争法中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指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即它们不必被迫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反应就可以自由地定价或者自由地作出其他经营决策的能力。这也即是说,不是竞争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支配市场竞争。 笔者认为,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定义的表述是比较全面的,其定义中包括的因素有: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某种优势(市场份额、技术优势、资源优势、资金优势等),企业在市场上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威胁与影响(独立于竞争之外)、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独立控制市场产品价格和产量的能力,这些因素是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所必须具备的。因此,综合上述观点,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市场上因取得诸如市场份额、技术、资源、资金等优势而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与威胁并能在竞争中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企业操纵市场产品的价格与供应的市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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