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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

[Abstract]Prohibition of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is one of three important pillars of anti-monopoly law. An enterprise' s obtaining a dominant position is not illegal and only abuse of it's dominant position is illegal. Per se violation and rule of reason are the two basic principles to define monopolistic behaviors' illegality.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is an advanced condition among monopolistic behaviors, which should be determined to be illegal by rule of reason, by considering their anti-competition such as determination of exclusion and limitation to market competition, determination of attempting to monopolization, determination of damage to consumers' welfare, other factors effecting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Key words]anti-monopoly law; dominant position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per se violation; rule of reason

一、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概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1]。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2]。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3]。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Continental Can)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作出了经典表述: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企业凭其市场份额,或者凭借其与技术秘密或者与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与其他重大优势例如商标权等相关的市场份额,能够决定相关产品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控制其生产或者销售,这就表明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典表述说明,欧共体竞争法中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指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即它们不必被迫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反应就可以自由地定价或者自由地作出其他经营决策的能力。这也即是说,不是竞争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支配市场竞争。

笔者认为,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定义的表述是比较全面的,其定义中包括的因素有: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某种优势(市场份额、技术优势、资源优势、资金优势等),企业在市场上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威胁与影响(独立于竞争之外)、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独立控制市场产品价格和产量的能力,这些因素是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所必须具备的。因此,综合上述观点,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市场上因取得诸如市场份额、技术、资源、资金等优势而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与威胁并能在竞争中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企业操纵市场产品的价格与供应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经济学家们证明了规模经济与自然垄断之间的关系:规模经济既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自然垄断的必要条件,或者说,多产品的情况下,在任意产出水平,规模经济既不是成本函数严格劣加性的充分条件,也不是成本函数严格劣加性的必要条件[5]。这就是说,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当然是规模经济的结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结果,但它并不等同于垄断行为。美国《谢尔曼法》禁止企业单方企图垄断(attempts to monopolize)或者说垄断化(monopolization)的行为,即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垄断势力,或使用非法手段维持垄断势力[3]。这表明企业只要不是企图垄断或使用非法手段维持垄断势力就不会触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而欧盟的规定是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才是违法的[3]。因此,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限制竞争、排斥竞争、挤走竞争对手时才是非法的。

何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呢?有学者认为,从世界各国的竞争法来看,应当视竞争法的目标而定。如果一国竞争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那么企业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的减损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6]。这种解释强调对社会经济效率、社会福利的破坏。OECD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6]。这里强调了企业为维持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对此,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是: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1.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2.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从中可见,欧共体条约的定义中使用了任何行为的表述,即任何旨在利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共同体市场竞争的行为都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条还特别列举了四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条文的规定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表述得很清楚,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利用已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限制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行为。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定义为企业为了维持或增强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原则

在长期的反垄断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总结出关于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但从美国司法实践看,这两种原则在个案中得到不同的运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究竟应当采取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是此类案件执法令人关注的问题,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一)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实际上主要是美国法院解释《谢尔曼法》第1条(即限制竞争协议)禁止贸易限制规定时产生的两种方法[7]。在反垄断的长期实践中,这两种方法逐步发展成为对垄断行为进行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violation):所谓本身违法原则可以表述为,对某些市场竞争行为,因其本身具有非常明显的限制或禁止竞争的性质,法律对此明文规定加以禁止,因此不论其动机如何,也不管其后果怎样,只要被提起指控均被宣布违法。这一原则提供了简洁明了的标准,即本身违法原则仅仅集中于特定的行为是否发生,只要发生特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违法行为。早在1897年和189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密苏里运输协会案”和“联合交通协会案”,美国法院就面临是否考虑被告辩解其价格协议的目的合理性问题。1898年,法官塔夫脱在审理“美国诉阿迪斯顿管子与钢铁公司案”时说道:“……美国法院并不对定价、地区分割或一致拒绝交易的合理性进行考查。限制贸易的所有契约本质上都是非法的,都不能履行,契约的目的并无差别,若一家厂商不是通过成本最小化的方法而获得垄断地位,这便被看作是非法行为。”1956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沃伦在审理“美国诉麦克卡森与鲁宾逊有限公司等案”中表述说:“违反《谢尔曼法》的固定价格是与竞争政策背道而驰的,说它违法的根据并非是它的不合理性,

因为在结论上它早已被推定为不合理。这是早已清楚而毋庸讳言的。至于参与者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固定价格是通过公开的契约还是比较隐晦的方式达成,参与者是否具有市场控制力,州际商业所受影响的大小,或者协议的结果是提高还是降低了价格,都是无关紧要的。”⑴可见,本身违法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个原则判定法律明文禁止的市场行为,并不考虑有何例外的情形。本身违法原则在欧洲也得到了发展和应用。欧美竞争法对本身违法原则的理解并无不同。欧盟《罗马条约》第8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限制竞争协议的禁止:凡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以及行为的相互协调是以阻碍、限制或者妨害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从而损害成员国间贸易活动,则得予以禁止。第82条规定:禁止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者其重大领域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妨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活动。这里所指的滥用包括对具有供求关系的企业实施的剥削滥用(垂直滥用),又包括对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实施的妨碍的滥用(横向滥用)。欧盟《罗马条约》本身所做的这种禁止性规定就是本身违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当然被视为违法,是否违法必须根据案件本身进行具体分析,标准是考查其行为的合理性。而是否合理则又以是否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或趋于垄断,或者此种行为只是减少了并不必要的竞争,却从市场整体出发有益并促进了竞争,特别是对社会整体公共利益有益,因而不应当视为违法。因此,合理原则可以表述为,某种市场行为虽然限制竞争,但因为有其合理性,因而不被视为非法。19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怀特在审理“标准石油公司案”时,对《谢尔曼法》作出解释:“法院应分析被告所定的价格和其他条件是否合理,如果价格合理,则不应判被告有罪。”⑵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Chicago Board of Trade v.United States的案件中又作了进一步的论述:“合法性的真正标准是,限制是否仅仅管制并因而可能促进竞争,还是抑制或破坏竞争。要确定这一问题,法院通常必须考虑实施限制的企业的具体事实、实施限制前后的条件、限制的性质和实际或可能的效果。限制的历史、相信存在的罪恶、采取特定救济的理由、旨在寻求实现的目的,都是相关事实。”⑶在欧盟《罗马条约》中,合理原则通过对豁免的规定得以体现。如第81条第3款直接规定了禁止性规定的不适用情形,即豁免或者例外。根据第3款,如果企业间的任何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任何决定以任何联合行动,有助于改进生产或分销产品或者促进经济或技术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的利益,且(1)有关企业受到的限制对于实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2)该限制尚未达到严重影响竞争的程度,则这些协议、决议或者协调行为不适用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另外,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颁布的第17号条例在豁免授权上也有明确规定⑷。1991年,在AKZO一案中,被告辩称,其产品的低价是企业长期良好经营的结果,且这个低价也没有达到倾销即低于产品成本的程度,所以不存在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行为。委员会认为,从条约第82条的立法宗旨出发,人们不应当仅仅从成本出发机械地考虑问题。因为低于成本的销售虽然能够很好地说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排挤竞争者的意图,但是,为了排挤竞争者,这些企业也不是必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这里重要的是这些企业总的经营战略。欧共体法院的判决认可了委员会的观点[8]。合理原则的产生将法院从刻板地解释《谢尔曼法》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它使法院认识到,反垄断法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与促进公平竞争,如果竞争并未被实质削弱,则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二)限制竞争行为违法认定原则适用分析

在垄断行为的违法认定方法方面,欧盟竞争法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明显不同,这种不同应理解为成文法与普通法制度的不同。欧盟并没有仿效美国提出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这样的概念,美国法院在适用时所能做的也只能是在具体案件中交叉使用或合并使用这两种原则。因此,这也使得美国法院在具体适用时越来越注重经济效率的分析,而欧盟通过立法规定采用集中打击与划界豁免的办法,来实现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的定性分析。

应当肯定的是,无论是美国的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还是欧共体的豁免制度,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区别仅在于分析方法的不同;无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二者都贯穿了这样一种法律思想,即对违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明确加以禁止的坚决给予打击;虽然一定程度上妨碍竞争,但对提高企业与社会经济效率是有益的,对消费者有益地又网开一面,并不青红皂白不分一概加以禁止。笔者认为,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律必定都会体现这种法律思想,也只有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才能切实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真正利益,才能真正保护市场的竞争秩序。“欧盟竞争法的规定为有效统一实施竞争法提供了便利,也为企业确信其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提供了指南。欧盟竞争法所采取的方法更适合于成文法系的国家,更适合于执法经验不足的机构执法”[9]。因此,欧盟的竞争法律制度对中国来说是

更为适合的竞争法律制度。

(三)合理原则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违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从美国审判实践来看,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限制竞争协议类案件,如美国法官布莱克在“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认为,本身违法原则的行为分类包括价格固定、市场划分、联合抵制和搭售安排⑸。虽然他提到了搭售行为,但笔者认为这里强调的是搭售行为中的限制竞争协议。应当肯定,合理原则不仅适用于限制竞争协议案件,同时也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问题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是否可以直接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呢?

1.美国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合理原则的运用

美国反垄断法是否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禁止呢?对此,美国制定法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在审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大量使用了合理原则对案件本身进行分析,例如美国标准石油公司案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⑺、美国政府诉微软案等。例如,价格歧视是一种经常使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手段,帕特曼认为:“价格歧视经常或定期发生,这是那些在市场中具有垄断力量、可以操纵价格的销售商故意采用的手段,后果非常严重”,而《克莱顿法》对价格歧视问题并不是非常有效。“该法第二部分的一个限制性条款中规定,若歧视是‘出于促进竞争的良好愿望’则情有可原,这不利于对价格歧视问题的解决”[10]。这表明,《克莱顿法》对价格歧视需要考虑它的合理性,而不是不加分析地加以禁止。为更为有效制裁价格歧视行为,美国国会1936年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案》。尽管该法案以一种更强、更有效的方式反对价格歧视,但该法通过的20年里,美国司法部只提起了8起价格歧视的诉讼,虽然联邦贸易委员会提起了311起诉讼,但有119起被驳回,占1/3强⑻。这充分说明,尽管该法案对价格歧视更强硬、更有效,但仍然有大量案件在审理中因具有合理性而被豁免了。这说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而不能简单、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认定其违法加以禁止。

2.欧盟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合理原则的运用

欧盟竞争法在制定法律时直接体现出了与美国的不同。从其第81条的规定来看,其第2款规定限制竞争的协议是违法的,而第3款则考虑到限制竞争协议的合理性而制定了豁免的规定,这就是说凡是不具备豁免条件的就是本身违法原则直接禁止的。而第82条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不一样,第82条除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外,同时没有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设立豁免制度。这是否意味着欧盟竞争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禁止而不考虑行为的合理性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欧盟第82条规定来看,它采用了“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表述,这就表明对滥用行为需要通过合理原则进行分析,通过分析确认行为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限制才能确认非法;第二,与第81条不一样,第82条并没有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设立豁免制度,因此,不可能不加分析地禁止所有的滥用行为;第三,欧盟竞争法虽然没有直接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豁免制度,但其第1962/17号法规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设立了违法否定制度,即如果行为人提出申请,经委员会审查后可以确定对其不采取措施,这就表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合理性仍然在考虑之列。从欧盟的审判实践来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都是经过仔细的分析与认定才做出结论。例如,欧共体委员会在AKZO案中就适用了合理原则进行分析,且欧共体法院也支持了其分析的结果,“联合商标公司案”、“意大利平板玻璃案”等都是如此。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要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这类案件要对其进行合理性分析,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表现形式是复杂的和多种多样的[11],企业总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强调其行为的合理性。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常常通过掠夺性定价、超高定价、拒绝交易、搭售、折扣、歧视价格等手段实施,所有这些行为都需要对其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才能最终认定其违法性。

其次,从是否设立豁免制度进行分析。违法否定制度实际上是欧盟竞争法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有条件的豁免制度。为什么欧盟竞争法没有直接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责任豁免制度,一般认为,是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限制竞争协议不同,前者由于企业占有支配地位,一旦滥用这种地位,有百害而无一利;而后者由于企业并不占有支配地位,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一些有利的方面,甚至在某些时候限制竞争是取得那些益处的必要代

价,因而欧盟竞争法对限制竞争协议规定了责任豁免制度,网开一面,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斩尽杀绝,不留片甲[12]。设立违法否定制度就是给予企业机会对自身行为合理性作出解释,不直接规定豁免制度就是为了执法时对滥用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而不是用本身违法原则一概全部否定。

第三,从竞争原理出发,在产业经济中,对潜在的滥用行为确定可能的效率理由是重要的,因为竞争当局既不能打击企业进攻性竞争的积极性,也不能制裁通过合法手段竞争的成功者。潜在的滥用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带来效率,即使企业具有很大的市场份额也会如此。因此,竞争执法当局在分析行为的竞争后果时,必须经常考虑效率因素[7]。如果企业预见到其在增长和具有大的市场份额时其价格就受到管制,那么其革新和进入新市场的积极性就会减少,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消费者权利[7]。考虑企业运行的竞争环境,潜在的滥用行为也可以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竞争,支配企业也可以进行进攻性的竞争,就是说,反击竞争对手的竞争而不是简单地将他人排挤出市场。这些行为并不必然认定为滥用行为,因为能够为消费者带来很大好处。以上论述表明,在有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有些滥用行为,无论是排斥性行为还是剥削性行为都有可能会提高市场效率使消费者受益,因为此时这些行为起到了推动有效竞争的作用而不只是牟取反竞争的利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采用合理原则进行充分合理性分析,而不宜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禁止。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要的问题当然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尽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形式多种多样而又复杂,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为了维持或增强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因此,界定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违法,主要在于对行为反竞争性效果的评价。根据欧美审判实践活动,考察行为的反竞争性主要评估行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与排斥、企图独占市场、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等因素,有时还需要综合考虑更多的因素。

(一)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拥有市场垄断力(market power)并利用这种市场支配力实施了限制竞争或者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然而,实践中如何区分受保护的竞争行为和排斥竞争的行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时甚至使人感到困惑。根据市场竞争的理论,市场竞争即意味着优胜劣汰,一家优秀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另一些企业被“排挤”出竞争市场;而反垄断法也同时承认,并不能因为一个企业仅仅拥有垄断地位就判定其进行的竞争行为都是非法的。这样,何种行为是限制竞争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就成为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关键要件。

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维持或取得垄断地位,所实施的各种企图独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并对竞争对手造成不必要损害的行为,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则往往是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持或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而采取将竞争对手从市场竞争中排挤出去的行为。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多种多样而又复杂,例如较典型的形式有拒绝交易、掠夺性定价、搭售以及排他性交易,等等。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阿斯攀滑雪公司案是一个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案例,对该案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曾产生较大争议,通过对ASPEN滑雪公司的上述行为所做的大量经济学分析,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ASPEN滑雪公司是蓄意阻碍其客户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它这样做并不是出于提高效率的目的,而是以牺牲自己短期利益和损害消费者为代价,达到最终削弱市场竞争的目的。为此,法院做出维持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⑼。该案的判决说明,如何认定限制竞争行为对最终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大量的经济学分析是何等的重要。

(二)企图独占市场

企图独占(attempts to monopolize)或者说独占(monopoly or monopolization)指的并不是一种状态,而是那些谋求垄断的各种反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原理认为,企图独占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其一是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垄断支配力;其二实施了谋求独占或维持独占地位或支配力的行为。因此,这两个构成企图独占的要件成为判断

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标准。单纯的垄断状态(monopoly)并非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只有谋求垄断的独占行为(monopolize)才为反垄断法所规制。因此,某些自然垄断及法律因素导致经济社会必然存在的垄断状态,例如规模经济产业(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自然资源形成的垄断(如石油、煤炭、钢铁等)、因知识产权的存在而形成的垄断、政府管制形成的垄断(如麻醉药品和烟草专卖)、追求经济效益的正常竞争而形成的垄断等这些都属于合法的垄断状态,即这些垄断状态下的企业都具有法律许可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即具有了垄断支配力。如果要成为反垄断法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对象,则还需要考查是否有滥用这种垄断支配力的行为。

法院在判定竞争者是否存在企图独占的垄断时,除了考察市场结构及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外,重点即在于分析、确认竞争者是否有谋求垄断的积极行为,即是否有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美国铝公司案是美国最具代表性的反垄断法的案例之一,它对反托拉斯法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企图独占)作了精辟的法律分析,确立关于滥用市场独占力的一些基础性规则,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美国法院对垄断支配力及滥用这种支配力行为的判断采用了大量的经济学分析、合理性分析⑽。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法院是如何论证美国铝公司的企图独占行为的。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产品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反映在价格上就是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应保持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即反对高额垄断利润。欧盟竞争法第82条(a)款指出,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种行为就构成滥用行为。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利用了它占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从消费者手中攫取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原理指出,一个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可以独立于其他企业控制市场、操纵价格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为此它完全有可能凭借其市场地位,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可以说,对消费者和用户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是滥用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这种行为通常也被称为剥削行为。因此,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个判断标准就是看企业的定价行为是否是依赖于其所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产品的价格是否在高于生产成本的合理范围内。正如1975年欧共体法院所指出的,“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索要的价格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经济价值相比而过高,那就基本可以认定该企业存在着滥用行为”[13]

欧共体法院在1978年审理的“联合商标公司案”⑾中指出,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索取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利益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欧共体委员会最初在审理该案时认为,联合商标公司的香蕉销售价格与其所销售的香蕉的经济价值相比属于超高价格,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第86条(现第82条),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理由有三:第一,这些价格超过了联合商标公司在爱尔兰销售香蕉的价格,而在爱尔兰的价格就已经可以获利。第二,这些价格要比市场上那些没有商标的香蕉的价格高出20%-40%。而从质量和广告费用等各个方面考虑,这个价格和没有商标的香蕉价格的差价应当是10%-20%。第三,联合商标公司的晶牌香蕉“Chiquita”的价格比其他品牌香蕉的价格还高[4]。欧共体法院受理该案后最终支持了这一观点。欧共体法院指出:“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索要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是一种滥用行为,这种行为可以适用条约第82条。所以,应当评估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否凭借这个地位获得在市场存在正常和有效竞争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利润”,“销售价格与所供应的产品的经济价值没有合理联系的超高价格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否属于超高价格应当根据比较该产品的销售价与其生产成本的差价而客观地加以认定”⑿。

为此,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判定,一个标准就是看企业的定价行为是否是属于超高定价,这个超高价格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四)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因素

要认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采取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前面所述企业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产生排斥与限制;是否企图独占市场;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成为必须考查的一些因素。但有时并不仅限于此,要全面评价企业的行为有时还需要考查其他一些因素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例如企业拥有的融资渠道、销售渠道等。美国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合并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6]。尽管该案是一个企业合并案而不是直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但该案充分说

明了美国与欧盟在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及是否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时所考查的因素的范围,特别是欧盟对一些综合性影响因素的考查说明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重要性。

在该案中,美国认为,二者产品合计占据装备直升飞机引擎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合并将削弱美国直升飞机引擎的市场竞争,导致美国军方面临更高的引擎价格、较低的产品质量,还将影响下一代直升机引擎结构、开发及生产方面的创新。另外,商用飞机引擎及其售后服务市场也会遭受合并后公司上涨的价格和下降的质量的损害。为此,美国司法部采取的补救措施是要求双方将公司的直升机引擎业务剥离,并要求双方授权一个新的MRO服务商负责修理某些型号的霍尼韦尔飞机引擎和APU,以便在市场上引进一个新的竞争者从而保持市场的竞争。这两项措施实施后,美国经过审查最终批准了这一合并。然而欧盟采用了不同于美国的审查。欧盟委员会特别分析了合并后的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及今后可能发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因素。在这里,欧盟委员会主要考虑的是通用电气的财力、融资渠道和销售渠道。“单单根据市场份额不可能认定通用电气在大型飞机引擎市场的优势地位,委员会进而考虑其他能够强化通用电气市场地位的因素,于是委员会把焦点集中在通用电气的全面实力上,特别是它的财力”[6]。结合对其他综合因素的考查得出合并后的企业将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后,欧盟最终顶住美国的压力(包括政治压力)否决了这项合并。

【作者介绍】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经济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1956(351):305、309—310.转引自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⑵《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1991(221):6.转引自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⑶See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United States,246 U.S.231(1918)

⑷Regulation No.17 First Regulation Implementing Articles 85 and 86 of the Treaty,official Journal P013,2I/02/1962,articles 9(1),8(1),8(2),8(3).注:该条例已被2003年第1号的竞争规则实施条例代替。转引自;韩立余:《限制竞争协议的违法认定》,载于:中国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集(2003),第390页。

⑸Lawrence A.Sullivan & Warren S.Grimes,The La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Handbook.P.202.转引自:文学国著:《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⑹See Standard Oil Company of New Jersey v.United States,221 U.S.1(1911).

⑺See United States v.AT&T,552 F.Supp.131,218n.362(DDC 1982).

⑻Corwin D.Edwards,The Price Discrimination Law:A Review of Experience(Washington,DC: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59),p.661 ff.转引自:(美国)查里斯·R·吉斯特,傅浩、钱钢、郭学堂、杨海燕、安萍萍译,《美国垄断史——帝国的缔造者和他们的敌人(从杰伊古尔德到比尔盖茨)》,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⑼Aspen Skiing Company 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oration 472U.S.585(1985).另参见:黄勇、董灵著:《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76页。

⑽Unite d States v.Aluminium Co.of America et al.148F.2d 416.另参见黄勇、董灵著:《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49页。

⑾See United Brands v Commission(case 27/76)[1978]ECR 207;[1978]1 CMLR 429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⑿See United Brands Co. an 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l BV v.Commission(27/76)14 Feb.1978 E.C.R.207,paras.24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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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V.Emmerich,Kartellrecht,7 Aufl.S.p562.

[3]Competition Rules for the 21th Century:Principles from America’s Experience,Ky P.Ewing,Kluwer Law International,first published 2003,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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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立,姜春海.规模经济与自然垄断的关系探讨[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2,(5).

[6]黄勇.国际竞争法研究——竞争法实施中的国际冲突与国际合作[M].北京:中国友益出版公司,2003.77,77,94—105,99.

[7]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82,553,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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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韩立余.限制竞争协议的违法认定(会议论文)[A].中国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集[C].2003.390.

[10][美]查里斯.R.吉斯特,傅浩,钱钢,郭学堂,杨海燕,安萍萍译.美国垄断史——帝国的缔造者和他们的敌人(从杰伊古尔德到比尔盖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17.

[11]李小明.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46—47.

[12]阮方民.欧盟竞争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00.

[13]Valentine Korah,Cases and Materials on EC Competition Law,Oxford 1997,p.11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某某号(2010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x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xx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x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xx(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xx服务。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xx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xx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xx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xx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xx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xx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xx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只有xx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xx研究所在开展xx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xx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xx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xx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xx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xx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xx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xx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xx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xx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xx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xx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x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xx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关于xx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收稿日期:2003-09-30  作者简介:王生卫(1969-),男,汉族,河南光山人,北京邮电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基础理论.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王生卫 (北京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北京100876) 摘 要: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界定 中图分类号:D99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04)01-0094-06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及其特征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以排除竞争对手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含义可以看出,其特点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前提是企业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 即同其他相关企业相比,该企业在一定范围内处于独占或占据绝大份额的地位。这种优势是从市场占有的绝对数量和竞争对手的数量来衡量的。只有在市场上没有或很少有竞争对手或者自己比对手在相关产品市场上优势明显,该企业才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是其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优势地位和滥用行为往往是难以区分的。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是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 一般说来,经济优势地位是同企业的优势份额或独占地位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优势并不一定导致企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力量。优势地位的企业只有在相关市场某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价格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并决定此种产品的市场走向,这样才能形成滥用支配地位的基础。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 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了一系列行为,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内容。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从自身违法向合理主义转变的过程。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垄断的产生是由于市场结构的不同所造成的,企业一旦拥有支配地位,就会滥用这种优势,遏制竞争。自身违法是结构主义的主要内容,即企业一旦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构成违法的条件。美国早年的反垄断法就是结构主义的表现。而行为理论认为,企业居于支配地位和具优势并不必然阻止、限制有效竞争,而只有滥用这种优势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合理主义就是这种理论的表现。大陆法系各国及英国等国家,是这种行为主义的代表。从社会发展趋势和各国目前法律规定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通过各种滥用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只要内容。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是阻止、遏止竞争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考虑的,就是获取垄断利润,因此,支配企业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1期(第3卷) JOURNA L OF S OUTH CHI NA AG RIC U LT URA L UNI VERSITY (S OCI A L SCIE NCE E DITI ON ) N o.12004(V ol.1)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地法律规制

引言 “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本文即以之为研究对象。市场规则的核心是竞争,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和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市场本身存在一个悖论,那就是若听任市场自由运行,那么必定会由于过度的市场竞争,使得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从而产生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由于可能发生的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逼迫市场走向其反面—市场配置资源的低效率。所以本文从对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界定标准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主要类型进行分析,并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并提出意见及完善方案。 一、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界定标准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相对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对市场的能力。[1] (二)相关市场认定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反垄断法尤其是其中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决定企业在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涉及到两个步骤,界定相关市场以及认定支配地位,两者之中界定相关市场处于首位,如果不能首先明确相关市场的围,那么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无从确定。 1、相关产品市场分析 对相关产品市场,《欧共体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2]从这里可以看出,确定哪些产品构成相关市场,关键是看这些产品之间是否存在替代关系,能否相互替代。由此可见,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相互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围,所有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同一市场。

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 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 据 我们己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当然在笔者看来这一条的规定,给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其同时也存在相关的问题。首先,我们从该条中可以看到,我国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来源:作者:日期:09-08-20 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 (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差别对待 (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 (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3、强制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 (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3)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这个市场。 (2)搭售的好处: 将关联商品一起销售能够节约成本和开支。

新形势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以高通为例(论文)

Business 四221一四 新形势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以高通为例 张琬钧一李一娜 作者简介:张琬钧(1989-),女,汉族,河北廊坊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三 李娜(1991-),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三 摘一要: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中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非常严重的危 害,开展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研究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从我国加入国际世贸组织以来,我们真切地感受到了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三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的就尤为突出三尤其是在华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先进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优势,采取的反竞争行为,就在我国的国内市场竞争产生了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三其中,最为典型的要数国际芯片巨头 美国高通公司在中国实行的数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三2013年11月26日,国家发改委启动了对于高通的调查,此次调查长达14个月,最终,对于高通开出了60.88亿元的巨额罚单三这次的反垄断调查可谓是历史久二金额大,并且在我国反垄断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业界也普遍认为这次的反垄断处罚将成为日后我国反垄断处罚案件的标杆,因此,笔者将以滥用市场这配地位的理论为基础,结合目前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通过对此次高铁那个案例的简单分析,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进行论述三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滥用一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 反垄断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学习与研究就要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三本部分,笔者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入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以及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进行规制的宗旨三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说的是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的时候,不加节制的使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竞争对手采用不正当的交易手段或者打击二排斥其他竞争对手三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我国‘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企业利用其对市场的支配地位采取滥用的行为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我认为关键点是应为 滥用 二字,具体的分类也应从 滥用 二字下手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可谓是多种多样,其中法理和实际中较为常见的是从竞争的影响方面进行的分类三大体可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即 剥削性滥用 和 排斥性滥用 两大类三剥削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力量,不受竞争的制约,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为了获得消费者采用低于市场最低价的价格进行销售,从而打击二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是对不同的消费者进行差别对待二强买强卖等行为三 二二滥用市场这配地位的重要性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合理有效地规制市场中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的危害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激励的竞争中通常利用自身获得的一定优势而对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的打压二排挤,企图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三这种行为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很大的伤害,阻碍市场的发展三 如此看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市场经济的影响范围还是非常广泛的,会对消费者福利二对经济效率二对市场竞争都会产生损害三因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三 三二我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我国的表现三1二滥收费用,主要表现在企业不合理二不按照规定和要求收费,在我国特色市场经济中,公办企业不合理乱收费的现象比较突出三但是,一般的公用企业都会受到我国相关部门的监管,在指定价格方面也会接受国家的调控,其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定价需要得到有关部分的认可和批准才可以开展,剥削性的滥用收费视乎不太可能出现三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他们仍会铤而走险,利用各种机会再不受政府监管的领域开展滥收费用的行为,从而达到自身获利的目的三2二拒绝交易,指企业在没有正理由的条件下,拒绝出售其商品或提供服务三3二强制交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强买强卖三4二垄断价格,不管是垄断高价还是垄断低价,其目的都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损害消费者三5二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三在我国市场上经常见到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三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还有歧视待遇,剥夺型定价等等,这些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在我国可以表现为各种形式三但一致的特点就是支配地位企业滥用了自己的地位实施了排除二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竞争也损害了消费者三 (二)以高通案为例对我国目前的反垄断规制进行分析三高通公司作为全球的芯片巨头,这次却遭受了我国国家发给委开出的60.88亿元的罚单,一方面时任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局长许昆林的话说, 在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中,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 三另一方面,高通CEO 雅阁布却对于指控不断提出申辩,那么高通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呢?笔者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知识出发,详细具体地分析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罪行三 ‘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整改核心商业模式的第三部分指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并指出,要求高通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整改:对在我国市场中销售的手机,要对销售的手机进行整机售价65%收取专利许可费;其他企业购买高通专利产品的,高通需要对其提供专利清单,不允许在对过期的专利继续收取专利费;不能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基带芯片的销售需要签订合理的协议三 如此看来,高通的罪行包括销售基带芯片要求签订不合理协议,具体表现为,高通对于购买他芯片的用户不仅要求再交纳2%~5%的专利费,还要求每部手机收取一定的提成费用;对于过期专利进行捆绑销售,就是要求购买他专利的顾客也要对于过期的专利进行购买;要求我国相关的手机制造企业将获得的手机专利发明等进行免费的反向许可,换言之就是拥有诸多专利的企业在自身获得高利后,也要将自身专利免费的允许高通使用三这么多的霸王条款,无一不表明,高通在我国反垄断道路上的野蛮行径三 四二高通反垄断案给我们的启示 此次反垄断执法,制止了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同时对众多的中国手机厂商的成本降低会起较大作用三中国企业赢得市场二加速发展,必须走创新驱动的道路三高通受处罚后,还感激中国发改委,而且调整了2015财年的营收及利润预期,将新财年营收预期从之前的260-280亿美元微调至263-280亿美元三这些都是为什么?因为发改委承认了高通的垄断经营模式专利费率;因为高通握有基础专利,任何企业都无法绕开,无论是3G 还是未来的5G 都是如此三谁拥有核心技术,谁拥有专利,谁就拥有话语权三在高成本时代,中国企业再不能靠 代工 过活,不能再局限于拼资源二打价格战了三创新,是中国企业的唯一选择三(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 [1]一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551页 [2]一赵琪.高通的创新商业模式[EB /OL].(2008-04-25). [3]一南山.统计称美中两国领跑4G 核心专利,通三星华为分居前三 位[EB /OL].(2014-07-24).

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论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异同 摘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相关市场上某个经营者或者若干个经营者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且经营者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或强势控制市场的一种状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结合具体国情明确市场滥用行为的界定标准,针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对其加以规制,从而维护有效、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适用范围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公司与反垄断法适用问题,我想引用一位专家的观点: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主义大国,需要有强有力的国有经济。特别是在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应当占有控制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证人民分享发展成果,也才能保证国家有力量应对各种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和人民安居乐业。但是,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公司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公司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中国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对规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思考

对规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思考 本文阐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获得途径,分析了企业滥用行为及其判定标准,并针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缺陷,提出立法建议。要以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规范滥用行为的概念;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行为的规制原则加以明确;注重对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加强对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防治;加强法律的 惩罚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标签: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规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其制度的建立完善,使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空前活跃,但影响市场环境的诸多问题也日益显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其较为普遍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和市场自身调节机制,进而可能剥夺消费者选择产品或者服务的机会,最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有效预防和制止这种行为,不仅成为当前的突出问题,而且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状及 相关立法规制谈点粗浅看法。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获得途径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指企业在市场中对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能够独立决策,而无须考虑其他经营者,并足以影响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自身具有的一种优势地位,企业只有首先具有支配地位,才能够使滥用这种优势成为可能。对于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一是从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影响,看其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和实力。二是从企业市场占有率的高低,看其自身的发展和竞争优势。三是从企业在市场中是否有事实上的竞争对手,看其会不会有完全的市场支配地位。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确立标准法条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中,也较为详细的列举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几种情形,这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不仅从企业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出发,以自身的实力来判断,而且从市场中所占份额作为依据加以推 定,明确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增强了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讨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有必要明确产生支配地位的来源,这样才可能做到从源头上加以约束。企业除了通过自身的市场竞争取得支配地位的方式外,还可通过政府授权及企业自然垄断取得,其中在我国较为常见的是政府授权,即企业所拥有的支配地位一部分是由于政府给予了特定企业排他性生产,或销售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权利。不过他们在产品、服务的价格或生产和投资方面均受国家的管制或约束,如电力、电信、铁路、自来水等,在对 滥用支配地位加以规制时,也有必要对此种方式予以重点关注。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内容提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关键词】: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法律确认合理原则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该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

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⑵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有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依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盈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依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就标明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依据,而市场结构方案则是被优先使用的。尽管市场份额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行为等,但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3 年3 月20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粤高院”)对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简称“奇虎诉腾讯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涉及腾讯与奇虎因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恶性竞争而引发腾讯在2010 年11 月 3 日要求其QQ 软件用户删除奇虎360 软件,否则无法使用QQ软件。这种“二选一”的做法引发各界批评,工信部和公安部介入后,双方软件于2010 年11 月21 日重新兼容。2011 年奇虎向粤高院起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通过“VIE”构架控制的腾讯集团(简称“腾讯”)借助即时通讯服务搭售网络安全软件的行为和“3Q 大战”期间的“二选一”做法均属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粤高院一审判定被告并无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奇虎诉腾讯案时,粤高院也意识到该案的核心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但仍在庭审阶段和判决书中,将更多精力放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议上,以至庭审延时、判决书“头重脚轻”。要避免同样问题,就须先梳理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和要考察的因素,厘清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再检讨和重新确定适合该案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界定了市场支配地位,邵建东教授主张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享有不受竞

争机制充分制约的活动余地,而非一定要有能力积极地控制市场参与者的意思和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认同这一解释,并将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及其前身欧共体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作为阐释《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范本。 腾讯并非简单利用双边市场原理借助即时通讯服务平台卖广告,也不仅局限在即时通讯方面的增值服务,而是着重发展网络游戏等其他更有利润增长空间的业务,以至于即时通讯服务成为腾讯网络游戏、非即时通讯类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用户入口和分销体系,为腾讯的上游产业提供了庞大而又稳定的活跃用户基础。除面向一般个人用户的QQ,腾讯还开发了适合办公环境下的个人即时通讯软件TM(Tencent Messenger)和企业级实时通信平台腾讯通RTX(Real Time eXchange)。针对有支付潜力的用户,腾讯开辟了多个级别的QQ 会员收费服务,通过Q 币和Q 点打通了即时通讯增值服务与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的交互关系,成功培养了用户的在线消费习惯,更有助财付通在线支付系统的推广。此外腾讯也在Qzone 上开放插件平台,在自主开发网络游戏的同时也担当渠道商推广其他开发者的网游,并通过QQ 实时互动地向好友推荐和共用这些产品。QQ 从一开始就非常有远见地将客户群定位在潜力巨大的学生群体。因为后者不仅在将来会有越来越好的消费能力,更是网络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两大增值服务的消费主流,在熟人交流上和陌生人间的QQ 群/ 聊天室中活跃程度也很强,最大限度地扩大了QQ 即时通讯的

经济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经济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第一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取列举方式加以规范,其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分析如下: 关于垄断价格。即在市场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价格策略获取垄断利润的盘剥行为。 关于亏本销售。指上述第2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情形。企业是营利性组织,低于成本的定价若无正当理由,其实质是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和顾客;一旦目的达到,就会抬高价格。因此,这类行为又称作掠夺性定价,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如果为了避免鲜活产品腐烂、推销过季产品、清偿到期债务

等,以尽可能减少损失或缓解经营中遇到的特殊困难等,被认为是正常经营的需要,即使低于成本价销售,也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关于拒绝交易。拒绝交易又称瓶颈垄断,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限制交易的数量与范围等的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拒绝交易,主要是指由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等企业)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些企业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务义务。违反该义务,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会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关于强制交易。指经营者违背他人意愿强制其进行某种交易活动。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交易;二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指定的第三者进行交易。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强制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将实施强制交易的主体仅限于“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使该主体以外的强制交易行为无法得到追究;并且将强制交易的情形限于强制安排他人间的交易,从而将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重要强制交易形式排除在外。反垄断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两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对强制交易的规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用户所需的产品或者服务时,额外附加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若对方不接受附加的产品或者服务,则所需产品或者服务亦无法获得。所以又被称为“捆绑式”销售。搭售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在特定市场或者特定产品上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田铭 上传时间:2010-4-13 浏览次数:24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都作了相关界定。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当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机制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其重要任务和价值目标,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国内外客观环境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企业生产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增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些都依赖于市场竞争的增强。国际经验表明,为了维护和保证公平竞争、保持市场活力,有效的竞争政策是前提条件。而反垄断法对于各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各国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中,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对手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应当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其滥用行为,并联系我国不久前颁布的《反垄断法》中有关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对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所谓的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 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1]西方欧美国家在对支配地位的界定上有相似的规定。例如在United Brands 一案中,欧洲法院将支配地位界定为:“企业享有一种经济力量。 它能使其在相关市场上阻止有效竞争,而不受竞争对手、客户和最终消费者的影响。” [2]这种界定在此后欧洲的众多判例中被相继使用。这里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支配企业具有了自主行为的能力,而不再是一个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它可以依靠这种能力限制产量,并将产品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使之与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背道而驰。其二,支配企业同时具有防止或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竞争的能力。美国反托拉斯法亦作出了类似规定。在美国司法中,支配地位被称为“市场力量”或“独占力量”,支配企业被称为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 【内容提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键词】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 目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读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期NO.01,2010 140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读 □杨荣王哲博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并实质性地排斥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明文规定了七种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仍然存在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甚合理,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情况,必须加以规制与完善。 关键词:市场支配滥用强制交易搭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②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③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其中的特定市场也就是特定的相关市场,具体包括:产品市场、地区市场和时间市场。其中前两个是最基本的,确定产品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只有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的市场,是指产品对于消费者的交叉可替代性。确定地区市场范围的方法以企业的销售范围为主要依据。时间市场是指某些产品有季节性、时尚性或过多为技术发展所左右,其相关市场只是暂时存在。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简而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并实质性地排斥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① 二、我国法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七种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体现在: (一)、垄断价格,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定在超出竞争状态下的市场价格水平之上进行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依靠其特殊的市场地位,对商品的价格进行操控,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掠夺性定价,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正当理由,是指过季商品降价出售、鲜活商品或质量残次品降价处理等。需要明确的是垄断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将相关市场上的竞争者排挤出市场,在市场上占据独占地位以后,他会将商品价格提高,赚取超额垄断利润,从而弥补他在倾销阶段的损失,并赚取高额垄断利润。 (三)拒绝交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正当理由是指基于商业上的正当利益所做的考虑,如产品的质量、产品的价格、供货时间和交货条件、运输成本等,如果是基于上述商业理由的考虑,而拒绝与交易对方进行交易的,则属于 (三)分业监管体制弊端凸显。首先,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进行统一监管;其次,分业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真空,随着创新金融和混业金融市场的发展,行业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容易造成监管真空;最后,分业监管一般是成本高,效率低。各监管部门都设立自己的规章制度和条例,以及报告的内容也不同,不可避免的对被监管对象造成重复工作,而且各监管部门各自为政,为自己部门利益着想,难以从他提上进行监管,这就造成了监管工作的效率低下。 (四)金融监管立法滞后,法律体系不完善。首先,我国金融立法在某些重要领域还是空白,尤其是随着金融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发展以及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的以有形的金融为规制对象的法律法规已受到挑战。其次是已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关于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研究不够,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督机构。 因此,不断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使之适应金融业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演变的一般规律。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针对目前的不足,应当进行一定的改革。建议如下: (一)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协调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工作,使其监管向功能型发展。人民银行要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通过立法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金融协调委员会"可以对三个原有的监管机构进行整合,其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磋商,及时交流监管信息,界定业务交叉中的监管职责,解决分业监管中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明确金融机构的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和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形式及法律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进监管方式。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早发出预警信号。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等方式转变;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非现场检测和现场检查都没有很好地发挥 作用,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检测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非现场监管机制,尽快实现对风险的预警机制。同时,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中介力量进行监管,才能取得较好效果,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 (四)加强国际合作,强化金融监管。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首先,要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强化对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及资本金的要求;其次,要对银行风险评估体系的合理性、准确性及信息披露的可信性进行监督,推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科学化;再次,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问题,要制定相关政策,使其资本充足率尽快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最后,要强化监管当局对银行安全性监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具有处罚的自主权。对于跨境银行,通常的做法是,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 参考文献: 【1】丁邦开、周仲飞.金融监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曹荣湘.风险与金融安排[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罗伯特?J?希勒.金融新秩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施兵超、杨文泽.金融风险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刘小星.金融监管研究及其评价[J].上海管理科学,2008(3) 【6】王英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考[J].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8(1) 【7】吴强.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1) 作者简介:王娜玉(1980-),女,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07 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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