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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摘要]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境遇!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关键词]:辩护律师诉讼地位职能问题对策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二)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empirenews.page--]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

人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一种滞后的规定,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这既有利于保障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4、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他犯罪人平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因此,侦查人员不得借口《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限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5、进一步解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第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即一般案件应当在48个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依法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并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实践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少负责侦查的机关仍在实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手续。6、《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及公安机关的一些规定及国际法律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安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应由律师决定的问题[!--empirenews.page--]7、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不能简单地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行事,应当掌握一定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的要求是合理的,才代其申诉、控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利于其提出准确的控告和申诉意见。立法还应当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申请到场。8、关于拒绝辩护问题《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其中“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律师认为委托人没有向谁如实陈述而隐瞒事实,才有权拒绝继续担任辩护人是不确定的。有鉴于此,建议立法删除相关规定并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严重侮辱辩护律师人或者其他严重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作为律师拒绝辩护的又一条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问题1、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是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有的检[1][2][3][4]下一页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主动会见律师,不听从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以防止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名,而不允许检察人员会见辩护律师,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听取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2、为了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中肯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赋予律师代理人、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案件侦查终结后,允许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制度。3、解决律师收集证据难的问题应该强调,公民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律师收集证据是法律权利,任何公民对于律师收集证据同样应该给予支持和协助。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善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无异于赋予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向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4、关于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认识。由于要正确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起诉,及时地终止辩护,

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起诉意见书,还应展示侦查终结的案卷,而辩护方为了防止不该起诉的起诉,就要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出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被起诉的证据,从而构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证据展示”。这是的证据展示既是人民检察院民主辩护的体现,也是审查起诉公开化、法治化的具体措施,既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一方提供案卷,另一方提交辩护证据的制度,较之人民法院开庭前一定期限内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制度,具有无比的先进性、优越性(三)审判阶段律师作辩护人存在的主要问题[!--empirenews.page--]1、彻底解决辩护律师的查阅侦查、起诉案卷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原该法第108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其核心内容是使人民法院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由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以防止“先走后审”、“先判后审”、“审判走形式”、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庭审中得不到全面贯彻执行,从而不能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司法机关依据第36条第2款关于“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普遍解释为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录、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陈述有限的材料,并且限制辩护律师必须在人民法院进行上述行为。这种规定和解释是限制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原因。2、切实解决证人、被害人出庭难的问题。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庭审改革,变纠问式为控辩式。加强举证、质证、认证是人民法院“阳光”审判案件的重要步骤,对于司法公正,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却并不令人满意。尤其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为数甚少。另外,一些人民检察院将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有的根本就不处理),将其口供作为证言向法庭提供。这些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质证、辩论证据作用的发挥,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影响了司法公正。3、有效制止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职业报复。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与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法律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分歧、矛盾是必然的。这种分歧、矛盾或者说“斗争”,是好事,而不是坏事,因为它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证、核实,有利于准确地适用法律,最终控辩双方要统一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来。因此,我国的辩护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对立统一”规律的自觉运用和体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但是确有个别检察人员出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出于经济收入的小平衡和职业特权,利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为此,全国律协、全国人大中的律师代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取消刑法第306条的不当规定。三、“三难”问题的原因分析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和深层次的,主要有:l、思想观念存在偏差。嫌疑人一被关押,有些办案人员思想上就认为他不是好人,搞“有罪推定”,并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帮嫌疑人说话的,主观上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出不好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也有对律师不信任因素,怀疑、担心律师会串供等等,思想匕很难真正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作用。2、有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律师收入高,心理失衡。现在尚没有全国律师平均收入的统计数字,可以收集一下,同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作一比较。在律师行业也存在温饱问题,在一些贫困地区,有的特别是刚跨入律师队伍,或年龄较大的律师基本的生活都难以解决,也有个别律师放弃律师职业去承包山林。因而,要全面、客观地对待律师“高”收入。[!--empirenews.page--]3、现行司法制度尚有需完善之处。在诉讼结构中,控方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和辩方处于真正平等地位。看守所归公安管理确有便于管理、便于诉讼的一面,但问题也相当普遍,随意关押如留置盘问时有发生,超期羁押约占50%,没有致残的刑讯逼供难以取证。侦查人员阻碍律师会见嫌疑人原因之一,也是怕律师看到嫌疑人的伤口或疤痕,引起法律上的责任。因而,有的办案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完善。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操作性差,有的相互冲突。(l)《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次讯问”从何算起,没有规定。(2)

在刑事诉讼中,哪些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细化,导致了实践中的任意性和模糊性。(3)1998年六部委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对个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举证,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都没有规定。因而,律师会见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要告也没有证据,即使告了也没有法律责任。(4)《刑诉法》第36条规定律师会见是“应该”,而不是“必须”,立法的弹性导致执法的弹性和随意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立法上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给予明显的限制。5、有些基层执法人员素质尚待提高。在文明程度高的城市,律师执业环境要比落后地区好得多,律师的诉讼权利、人身自由权保障程度也就高些。在同一个省里,省级的公、检。法执法水平和政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都要比基层高得多。河南省检察院近年来出台保障律师权利的有关规定,他们已认识到律师执业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关键是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和人员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不强,素质有待提高。四、对策(一)律师在会见和调查取证中要严格依法执业,谨防风险。目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会见难的问题仍然是十分突出,在重大案件中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例如:会见受阻的情况仍然比较多,有的是拖延会见时间,有的是限制会见时间、次数,有的是限制谈话内容,还有的干脆就不允许会见。在新刑法实施好几年后的个人,这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这是一个比较严峻的现实。面对这种情况,律师界目前基本上无能为力,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据理力争,向律师协会、向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向公检法三个机关反映情况,但是这些办法的效果十分有限。律师在办理重大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真可谓是举步维艰,尤其是风险人大。全国律协在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时候,对调查中的风险防范问题考虑得比较慎重。按照法律规定,对律师调上一页[1][2][3][4]下一页查没有限制,没有规定必须两个人调查取证,因为律师I为不是政府授权行为。但从保护律师的角度出发,在规范当中要求最好由两人进行。同时,调查取证的程序也应当严格按照办案规范来进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是我国建国以来律师协会内部自行制订的第一部自律性规范,这个规范既是对律师的约束,也是对律师的保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很重视这个规范,他们在一些法规汇编当中,把我们的规范也遍进去,有时他们在投诉律师的时候,也引用这个规范,这足以说明这个规范的重要性。[!--empirenews.page--](二)律师辩护应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谈到以证据真实为标准,就必然涉及到近几年来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热烈讨论的关于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证据真实又叫法律真实,这个问题这几年争论得很热烈。由于我们过去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得也很薄弱,在此情况下,我们经常强调的,是一个在理论上非常正确,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比较空泛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指出,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必须是明确而可行的。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当证据真实(或法律的真实)与这种结果相冲突的时候,当这种法律真实不能印证所推断的这种客观真实的结果的时候,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标准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证据真与客观真实相冲突的时候,二者不能兼顾,强调兼顾的观点更有可能导致主观随意性,而这就是一个法制国家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那么,我们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三)办理疑难案件应当集思广益以确保办案质量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最好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集思广益。现在有的律师事务所是这样做的,但据我了解还不太普遍,多数律师事务所还做不到这一点。可以说,我们的律师目前基本上还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各自为战,律师忙于去应付自己的案件,很少有事务所能够坚持集体讨论的制度。如果律师办理重大案件时能够在出庭前集体讨论,开庭时有本所律师旁听,开庭后总结讲评,我认为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作用,

减少失误,又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水平。所以说,我们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争取集思广益,要对办案质量负责。(四)对敏感性重大案件应尽量避免搞人情关系据我了解,我们律师行里有一部分人专门是关系律师,专门搞关系,这些律师也不用太多学习业务,只要把法官、检察官请出来一商量,你们说怎么办吧,帮我解决就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所以,律师一定要注意纠正自己的风气。在重大敏感性案件中,这种风气更要避免,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既害人,又害己,后果更加严重。律师办案,首先要依靠证据,依据法律,这是原则,是前提,万万不能本末倒置。(五)推动证据立法,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诸项难题。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问题一直是困绕刑事辩护活动和妨碍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重大案件中,这些问题相对突出,以致于自接影响到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利,向法庭及公诉机关反映和争取,这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不能迁就,不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是这些问题仅凭律师的努力是无法解决的,只有依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才能得到解决。为此我们应当对这些问题深入探讨,积累案例,为推动《证据法》尽快出台创造条件。[!--empirenews.page--]目前,对证据立法研讨很热烈,各方面都很关注,立法机关、律师界、学术界、司法界都寄希望在立法当中解决这些问题。从多次讨论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特别关注。l、关于沉默权问题。可以说,沉默权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被告享有沉默权,回供的作用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喜讯逼供的驱动力,这会从根本L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事实上,沉默权制度与坦白从宽的政策并不矛盾,因为保持沉默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所不同的只是抗拒并不从严。2、关于明确控方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这是防上刑讯逼供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因为被告举证是不可能的,他处在特殊的环境中,无法举证。在法庭上,我们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当被告提出有刑讯逼供问题时,控方就要被告举证,多数情况下,法庭也无可奈何。所以,应当在立法中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给控方。3、关于侦查机关询问被告时应有律师在场的问题。如能解决,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无疑具有重要作用。4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多年来,我们常常是依据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定罪,这种做法很不科学,因其不能接受质证,可靠性与准确性难以保证。如能解决该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5、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该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关于展示的地点和方式,另一个是控辩双方应否对等展示。检察机关坚持对等展示,我们则坚持不能搞对等展示。因为:一是在辩护原理上,举证责任在控方,不是辩方。世界各国都是控方向辩方无保留的展示,而辩方向控方只作有限的展示:二是如果搞对等展示,律师会面临一些新的陷阱。辩方的证人证言和一些相关证据出示以后,控方客观上有条件控制证人,也可能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可能以此而无端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责任。我们应当推动这个制度尽快实施,但是原则问题必须坚持。(六)摆正控辩双方关系,提倡高水平的办案风格随着辩护制度的不断成熟,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目前,我认为,控辩双方的关系应当走向正常化,即控辩双方应当对抗,但这种对抗应当是理性的。与这种对抗关系相适应,法庭审理活动就应当L升一个层次,法庭辩论应当在一种平和、主动、充分的气氛中进行。既态度平缓,主动对话,充分表达。可以说,近几年来,实现这种目标的基础已经开始出现,成功的尝试也不乏其例。(七)在执业中积极寻求律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扭转孤军作战的局面。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时候,能够及时主动地与律师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求得指导和支持,这一点很重要。这种沟通、配合和支持不仅有利于律师的执业活动。而且可以进一步地体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作用。只有在律师协会的地位受到足够的重视,作用得到更充分地发挥,律师孤军作战、一盘散沙的局面得到彻底扭转的情况下,律师群体的整体地位才会真正得到提高,律师的作用才会受到全社会的普遍重视。(八)辩护律师急需加强基础业务培训,迎接挑战目前,我国律师的素质和水平差别很大,有的律师水平确实很差,甚至在办理人命关人的大案中连基本理由都说不清楚。所以,希望律师主管部门和律协对律师办理的重

大案件能够予以特别关注,同时,能够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经常性培训。[!--empirenews.page--]五、关于律师职责定位和刑事辩护价值联向的深层思考与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相联系,对于辩护活动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更具有现实意义。具体地讲,在“严打”和反腐败斗争中,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发挥作用?是强化辩护职能,还是弱化辩护职能?哪一种选择对加强法制更有利?这就涉及到辩护活动的价值取向。针对“严打”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情况,如果通过适当的弱化辩护作用的方式,确实可以减少侦查中的障碍,缓解很多矛盾。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也确实有很多困难,也有苦衷,而律师的吹毛求疵,也确实给这些工作形成了一定的障碍,这是一个很现上一页[1][2][3][4]下一页实的问题。辩护活动的价值取向的选择涉及到是深层次配合还是浅深层次配合的问题。虽然我个人的观点很不成熟,但我还是主张以强化律师辩护职能的方式来选择一种深层次的配合,否则,眼前看起来有利,但是长久下来会使辩护制度发生蜕变,会依法制建设受到挫折。律师辩护制度的设立就是基于以对抗和制约求公正的这样一种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和体现司法公正。目前社会上对律师的评价和要求,或者过高或者过低,以至于连律师自身都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对律师职责的定位没有搞清楚。事实上,律师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大使;既不代表邪恶,也不代表正义,律师的作用只是通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来实现司法公正,并从而体现正义。它只是环节中的一个部分,但这个部分却不可缺少。所以,如果深层次配合的角度来强化律师的作用,从长远的观点看,我认为是正确的,但眼前的困难就比较多,同时也会增加司法机关工作的难度,这是一种矛盾。如何解决这种矛盾,只能由大家来进一步探讨。

中层管理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中层管理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就企业组织结构来讲,一般企业的组织都可以分成三个管理层次,即:决策层、中间层(或执行层)和操作层。组织的层次划分通常呈现为金字塔式。通常我们也称决策层的管理者为高层管理者,执行层的管理者为中层管理者,操作层的管理者为基层管理者。 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管理者,在组织运行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高层管理者最重要的角色是决策角色,确定公司经营的大政方针、发展方向和规划,掌握政策,制订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进行重要的人事组织及其变动等,也就是说,凡属关系到公司全局、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凡是与外部协作和市场竞争有关的重大问题,均由高层经历处理决策。基层管理者则主要是调动下属成员进行团队合作,组织一线职工努力完成生产计划和工作任务。而作为中间层次的企业中层管理者是企业的中坚力量,则承担着企业决策、战略的执行及基层管理与决策层的管理沟通的作用。他们的工作具有既承上启下,又独当一面的特点。中层管理者在企业中的作用,具体说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层管理者是企业战略的执行者 中层管理者所处的中间位置,决定了他们作为企业战略执行者的地位。企业的成功取决正确的决策与有效的执行,二者缺一不可。中层管理者作为企业战略规划的执行者,正逐渐开始被企业重视和关注。如何有效发挥中层管理者的这一作用,提高他们的执行能力,已经成为关系到企业成败的关键性问题。 2、中层管理者是企业战术决策的制定者 由于经营规模的扩大,生产技术的迅速发展,生产过程的高度复杂化以及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迫使企业需要迅速、及时地实施战略决策。对企业中的中层管理者来说,不仅要严格的执行和组织实施企业高层的决策方案,还要发挥其作为一位领导人的影响力,通过有效的战术决策,提高方案的实施效率和效果,立足于企业和自己负责部门的全局,实施领导行为以有效地实现企业的目标。 3、中层管理者是高层管理者和基层管理者之间进行沟通的桥梁 中层管理者在企业中一方面起到将高层决策向基层管理者进行推行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负有将基层管理者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高层管理者进行反馈的职责。 二、中层管理者的特点 中层管理者作为企业的中坚和脊梁,其重要性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必须看到,现代企业制度条件下中层管理者在观念、素质、能力、作风上与企业的要求差距比较大,能够真正能适应现代企业管理,具有市场意识、竞争意识和责任意识的精干高效优质的中层管理者非常短缺。要想切实的发挥企业中层管理者的作用,就必须认真的研究中层管理者独特的个性,针对这类人群的个性特点,来切实有效的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政策,使他们真正发挥其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企业中的中层管理者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内容摘要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1) 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诉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刑辩律师在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了解案情方面给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表现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不能得到足够重视,一致存在着许多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辩护效果较差。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辩护案件几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极不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判度最大的立法缺陷就是律师和法院、检察院关系依旧没有理清,律师独立自治的自由法律职业者身份始终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2)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3)。五十年代未,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4)。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不再是国有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5)研究律师的职业属性,首选需要揭示律师执业特点,并应在与法官检察院等官方法律职业的比较中揭示律师的职业属性。结合律师职业特点,笔者认为,《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表述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外在特征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上在特征的描述,并未把律师的本质属性挖掘出栏。未能揭示律师这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后者才具有根本意义(6)。故,《律师法》第二条并未对律师职业属性

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 财务管理在企业科学化管理中的中心地位的确立,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企业领导人对财务管理的认识和重视。从实际情况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或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凡是企业财务管理作用发挥得好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企业领导人对财务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企业整体管理水平也比较高。因此,对企业财务管理与企业管理关系的认识,特别是企业领导人对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的认同是实现企业管理以财务管理为中心的关键性因素。为什么说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呢?这不是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的同人自封的,而是财务管理自身的地位、作用所决定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1.财务管理深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 从学科理论上讲,财务学产生于经济学之前,有关资本、资金循环周转,货币、计价、利息、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表面上表现为财务学和经济学共有的内容,但其实质是财务学的形成和发展促进了经济学的形成和发展。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我们不能把财务学与经济学关系和企业财务管理与企业管理的关系简单地对比,但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基础、财务管理的内容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是不容质疑的。财务管理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而产生的,是组织企业资金活动、处理企业同各方面的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企业生产经营的过程就是资金运动增值的过程,财务管理深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然而确立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中心地位,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所以企业科学化管理必须遵循这一客观规律才行。 2.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的综合性反映 企业各方面生产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效果,大都可以资金运动中综合反映出来,而通过合理地组织资金运动,又可以对企业各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财务管理的各项价值指标,是企业经济决策的主要依据,将企业生产情况与财务情况及时、客观地反映出来,并深入分析,寻找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提出措施,堵塞漏洞,提高效益,加强成本管理,以更低的耗费获取同样或更高的收益。所以财务管理又是企业科学管理中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面临着激烈的竞争,企业只有在发展中求生存,取得利润才能实现其存在的价值。企业为实现其生存发展的目的而实施各种各样的如生产、质量、销售等管理工作,而这些管理工作的轴心是财务管理,它们的最终结果都会反映到企业的财务成果上来。 3.企业财务管理贯穿企业经营全过程 企业财务管理贯穿企业经营全过程,覆盖经营全方位。搞好财务管理对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企业资金运动过程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无论是资金筹集、资金运用,还是资金的补偿,经营成果分配都离不开财务管理。也就是说,财务管理可以把劳动、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纳入管理范围,它融于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这种管理上的优势,同样是企业其他任何一项管理所无法替代的。 (二)企业管理中财务管理的作用 1.管理资金的运作 资金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血液,资金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合理筹集资金,确保资金占用和资金成本最低。资产管理包括流动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无形资产以及递延资产管理。在资产管理中要破除只讲满足需要,不讲采购成本和资金占用的观念。要树立低价少储的观念,使得储备的物资既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又要节约占用资金;要抓好固定资产的管理,避免资产的闲置与流失,同时盘活闲置资产,使其保值增值,给企业带来效益;要重视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的形象与信誉,是给企业带来效益的重要保障;要树立极强的经济意识,让企业的资产活起来,流动起来。另外,还要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汪建成杨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无疑是理解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关键之所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带来了对律师(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诉讼地位的认识上质的飞跃,即由“为人民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秩序”的“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暂行条例》[1980]第一条)转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1996]第二条)。这种认识的转变无疑对律师职业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尽管如此,人们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仍然停留在较为传统的思维定势中。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聘请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受聘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 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受聘律师是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1还有多数学者坚持主张,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突出表现就是,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2这种主流认识无疑对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改变目前律师参与诉讼程度低的现状有促进作用。这些认识的共同特点是,过分强调了辩护律师地位的独立性,淡化甚至抹煞了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使得立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与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制度作用发挥不和谐的音符。笔者认为,包括律师秘密会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法庭结构设置的断裂、辩护手段的受限、对辩护律师的极度偏见认识(例如,律师是“为坏人开脱罪名的人”)等等现象无不与这种有意或者无意切断(割裂)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认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欲在中国构建发达的刑事辩护制度,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刻检讨。 *[作者简介] 汪建成(1962——),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雄(1979——),北京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周国均:“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政法论坛》1997 年第5 期。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999年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页。

浅谈办公室工作的特殊性与重要性

浅谈办公室工作的特殊性与重要性 办公室,一个普通的部门,同时也是一个特殊的部门,它担负着承上启下的任务,是领导与基层间沟通的桥梁,是各个部门间协调的纽带。实践表明,领导的意见是否能得到有力的贯彻实施,单位的后勤保障是否足够、职工的文化工作是否开展得有声有色……如此种种,都取决于办公室工作的好坏,因此办公室主任这个岗位的责任尤为重大。 办公室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其岗 位的地位、职责和要求上。 一、地位的特殊与重要 办公室是连接领导和其它科室的桥梁,保持目标任务正常运转的中枢、搞好协调的纽带。对办公室主任来说,其业务能力的强弱,办事程度的高低、指挥安排如何,都将直接影响单位各科室间的协调统一。 二、职责的特殊与重要 身为办公室主任,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自己的岗位职责。办公室主任的岗位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熟悉党的方针政策,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2、收集各科室工作任务,为领导活动及时提出建议; 3、协调单位公共关系; 4、主持办公室工作、为各岗位分工、并制定工作职责和标准,并督促本室人员完成本室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5、来文、来电、函件批处工作审核,以单位名义起草文、电、函; 6、起草单位半年、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讲话; 7、监督单位印章使用; 8、组织单位职工大会、年度工作总结评比和表彰会议; 9、单位来宾接待、安排等工作; 10、接受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提出分解落实建议; 11、单位档案管理工作; 12、协调、密切各科室工作关系; 13、办公会议和筹备工作会议;

14、编制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办公用品供应计划; 以上的几点,可以归为参谋、承办、管理、协调四大职能,其中,第1、2、3三点属于参谋职能。办公室主任的参谋职能大多的围绕领导决策进行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决策形成过程中,在帮助领导全面了解单位情况、确定工作方向和重点,范围及程度上发挥参谋作用。第二,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在帮助领导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审时度势、强化控制上发挥参谋作用。第三,在决策实施过程结束后,在帮助领导正确总结经验、进行新的决策活动上发挥参谋作用。 第4、5、6、7、8、9、10点属于承办职能。办公室主任的承办职能大致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来自上级部门的。主要是指上级领导部门交付的事项,如工作调研、信息反馈、工作总结等,需要认真对待,按期完成。二是来自领导的。对于领导班子的决策、办公室主任要带领工作人员不折不扣地去落实。在工作中负有领导、组织、指挥和管理的责任,是第一责任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摘要]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境遇!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关键词]:辩护律师诉讼地位职能问题对策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二)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empirenews.page--]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

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内容摘要 监理工程师受聘于业主,按照业主与监理工程师所签合同的委托服务内容,以及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权力为业主进行工程项目管理。我国的建设监理制自1988年实施以来,在工程建设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的裁决人,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本文在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监理工程师应有的理解为--监理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其做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终约束力;独立的第三人应视合同约定;是合同争议的调解人,不是争议的裁决人。 关键词:监理工程师地位代理人

目录 一、监理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 (1) 二、监理工程师的独立人,其是否有该地位应视施工合同的约定 (3) 三、监理工程师是工程争议的调解人,无最终决定工程争议的权力 (4) 四、工程师签证的效力应视其地位及授权范围等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5) 五、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控制中的作用 (6) 参考文献 (8)

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但监理工程师的究竟地位如何,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裁决人,监理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这也给建筑工程纠纷争议的解决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本文从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监理工程师地位应有的理解――监理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其作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终约束力。 一、监理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 我国的建设监理实践起源于1984年的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是我国第一个使用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世界银行要求贷款的工程项目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而FIDIC红皮书规定,必须有一个工程师替业主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因此符合红皮书要求的工程师机构就在鲁布革建立起来,这标志着建设监理制度在我国的第一次实践。1988年建设部发出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的通知》而后又组织了试点工作,标志着建设监理制在我国的正式建立。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监理制度的法定地位。 工程师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政府授权的工程管理者,其为何能够介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之间?工程的交易习惯是: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管理,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可以进行的工作范围;承包人与监理工程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此,可以判断监理工程师介入工程的依据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基于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第二种情况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委托,第三种情况是前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现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委托监理合同确立的是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的委托关系,监理工程师处理的是发包人的事务,接受的是发包人的指令,维护的是发包人的利益,是发包人的代理人。监理合同既非技术合同,也非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认为是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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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职能 办公室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是联结领导和基层的桥梁,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的纽带,保持站内工作正常运转的中枢,在日常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一位和作用。实践表明,高管局、公司、站的各项决策能否在基层不折不扣地得到贯彻落实,站内后勤工作是否保障有力,职工文化生活开展工作得是否有声有色,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没有一个合格、称职的办公室主任。因此,做一个忠于职守、勤于职守、胜任职守的优秀的办公室主任,不仅是上级领导的要求,职工的殷切期盼,更应该是办公室主任为之努力奋斗的目标。 本人自投身XXX事业以来,一直担任基层办公室后勤工作。借此机会,根据自身积累的一些经验,就基层单位办公室主任职能、素质与修养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办公室主任的基本职能 概括的讲,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能就服务,为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决策的正确执行服务。服从具体的讲,其基本职能大体有四项,即参谋职能、承办职能、管理职能和协调职能。 1、参谋职能。办公室主任的参谋职能大多的围绕领导决策进行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决策形成过程中,在帮助领导全面了解基层情况、确定工作方向和重点、范围及程度上发挥参谋作用。第二,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在帮助领导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审时度势、强化控制上发挥参谋作用。第三,在决策实施过程结束后,在帮助领导正确总结经验、进行新的决策活动上发挥参谋作用。

2、承办职能。办公室主任的承办职能大致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来自上级部门的。主要是指上级领导部门交付的事项,如工作调研、信息反馈、工作总结等,需要认真对待,按期完成。二是来自站领导的。对于站班子的决策,办公室主任要带领工作人员不折不扣地去落实,负有领导、组织、指挥和管理的责任是第一责任人。三是来自站内各科室和班组的。站内职工需办理有关事项或对站内的意见建议,按程序应先和办公室取得联系,这就需要办公室主任根据实际情况去处理。总之,办公室主任对所负责的事项要高度负责。一丝不苟,一办到底,落到实处。 3、管理职能。管理职能主要是针对办公室内部而言,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文书管理。尽管站内文件并不太多,但围绕着公文的处理与保管而需要进行的撰稿、校对、印制、收发登记、立卷、归档等环节是必不可少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文书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安排,负责督促、检查,把好质量关,防止滥抄乱送和形式主义。二是事务管理。办公室作为站内事务性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作为这个机构的负责人,应该说是事无巨细,都要认真操办。如会议安排、领导用车、对处接待、办公用具以及为站内职工提供生活服务的有关事项。使办公室真正成不站内工作的枢纽。 4、协调职能。办公室主任履行协调职能,主要是抓好纵向协调、横向协调和内部协调。所谓纵向协调,即指致辞力于上下级之间关系流融洽,上令下行,下情上晓,上下紧密配合、步调一致辞的协调工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与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 作者:崔岩 内容提要 提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太少,而限制又太多。使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冒着来自方方面面的风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般地从事着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长此下去,损害的不仅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它损害的更是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并将使国家、社会希望通过改革立法、司法,从而保护人权,树立国际形象的努力化为泡影。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以及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量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与我国法制化建设和发展极不适应。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仅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及风险以及立法应赋予律师相对的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文提要: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 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

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导致律师在实践中很难介入侦查阶段,即使能够介入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

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监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监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本文通过自己在工程实践中积累的一些经验和切身体会,谈谈总监理工程师法律地位和现实监理工作中的地位的差别,阐述了总监理工程师在工作要发挥应有作用以及应具备综合素质能力。 关键词:总监负责制总监工作总监地位能力作用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监理工作中占主导地位,是组织协调的中心。说起总监的地位,先简单回顾一下我国监理体制的历史。1988年7月,建设部在建设工程监理试点实施的经验基础之上,颁布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铁道部从1990年开始试点实行监理制,1995年全面推行,2003年颁布的《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填补了铁路监理行业的空白,2007年铁道部也对监理规范进行了修订(TB10402--2007)。十几年来,在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实践证明:铁路工程建设的规范化越来越离不开监理单位的规范化管理,而总监工程师在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总体看来,铁路建设在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效,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监理制度在铁路工程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得到较好实行,但在铁路行业感觉其规范性、力度上还有不够。总体看来监理地位具有法律地位高、程序地位高、实际地位低,也决定了总监在实际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 铁路建设监理规范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代表监理单位全面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从这个描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工作中的地位,而规范中明确的十六项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内容更是将总监的作用作了细化。虽然有了这些规定,但如何正确看待总监的地位,发挥总监的作用仍然是一个经常被建设领域各方讨论的话题。 一、如何认识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工作中的地位。 1、总监的法律地位总监是项目技术服务的核心,是各种关系协调的中心,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总监的重要性,既对总监的综合能力作了肯定,又对总监的技术能力提了要求。铁路总监理工程师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应具备较高的政治和经济理论水平,除精通工程专业技术知识外,还必须熟悉经济、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同时要有较强的协调能力与应变能力;二是有丰富的铁路建设实践经验,具有项目管理能力。其三,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身体健康。这些条件说明了总监应是有较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材。 前面说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代表监理单位全面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这个定义说明总监是监理单位在现场的法人代表,他在一定的时期内行使监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履行监理义务与责任。以上这些都说明总监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2、总监的现实地位,就是业主工程质量安全的依托。 铁路工程建设已进入高速建设发展阶段,给监理行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铁路建设任务重、建设要求高,小业主大咨询的管理模式给监理单位带来了压力,这么多的项

成本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盐城师范学院 毕业论文 2013-2014学年度 制造业成本控制问题的研究 学生姓名庄雪 学院商学院 专业会计学 班级商学院10(9) 学号 10313928 指导教师邱素芹 2014年04月20日 制造业成本控制问题的研究 摘要 中国制造的优势的是成本,但成本管理的优势却不在中国。世界著名的咨询机构麦肯锡曾评价中国企业是“成本优势的巨人,却是成本管理的侏儒”。中国制造业如果想要继续保持中国制造的优势,就必须加强成本控制。本文主要研究我国制造业的成本控制现状、成本控制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合理有效地加强企业成本控制。 【关键词】成本控制、问题、对策 The cost control problems in manufacturing Abstract China's manufacturing advantage is cost, but the advantage of cost management is not in China. World famous consulting firm McKinsey evaluation of China's enterprises is “the cost advantage of giant, but a cost management dwarf”. China's manufacturing sector if you want to continue to maintain the advantage of manufacturing in China, we must strengthen the cost control. This article mainly studies our country manufacturing cost control present situation,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cost control and how to reasonably and effectively strengthen enterprise cost control. [Key words] The cost control; The problem; countermeasures 引言 管理是一个永恒的主题,随着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过程的加快,企业将更广泛、更直接地融入到世界市场的竞争当中,而同时面临的国际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企业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求生存与发展,势必要紧紧跟随外部环境及内部条件的变化,需要不断创新成本管理,从而取得长期竞争优势。而能否取得或者保持长期竞争优势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 现代企业管理的目标已逐渐转向如何取得长期竞争优势,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尽管企业可以采用不同的战略来开发其竞争优势,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最终都离不开成本管理。 因此,本文探讨的内容是:成本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现代企业该如何加强企业管理。 一、企业成本管理的概述 (一)成本管理的定义 成本,通常是指产品的生产成本,及生产某一产品所耗费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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