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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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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一、问题的提出

若某国有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1000 元者,处10 天拘役并罚款。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偷窃邻居1000 元; 乙因为家人得病并无钱支付药费进行医治,而偷窃邻居1000 元; 丙欢喜读书,可是家境清贫无法购买,便去经常去书店偷书,没过多日便偷盗价值1000 元的书。怎样处理? 按照此国的法律规定,三人都要判处同样的监禁和罚款。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为基础,换言之,犯罪行为构成、可罚性及其受刑罚的依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若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平和正义暂且不说,至少在这个社会是没有人情,法律只是一部统治的机器,立法者是一个冷酷的机器制造者。由此就引起我们的思考: 法律对于这种有同样客观情况而不考虑主观恶意的案例进行同样对待是否公平? 是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 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价值。

二、李斯特的刑罚观点及与旧派之分歧

李斯特认为: 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其关于刑罚量刑的根据,强调行为者主义,又称主观主义。行为者主义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和性格的征表,不只是行为人意识的客观化、外部化、实现化。换言之,能被法律规制的是行为人的性格和人格,这便是主观主义的刑罚依据。当然他不是纯粹的主观主义者,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李斯特还提出过,我们刑法立法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 在立法的过程,立法者不仅没有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由此造成法律在规制犯罪时,总是无用的。其原因就是立法者高估行为人的结果和没有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刑法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开始探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并阐释刑罚的目,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李斯特关于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这就反过来决定了必须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分歧点: 旧派科刑的标准是客观的犯罪,即以现实所犯罪行的大小特别是结果或被害的程度为标准量刑。旧派注重处罚行为,例如盗窃罪只处罚盗窃。从严格意义上讲,与旧学派的区别在于,旧派认为: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是全然分离的。

三、李斯特刑罚思想之我见

如上所述,李斯特的刑罚思想的行为者主义是表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性格的范畴,是犯罪人具有某种犯罪的性格、人格的征表性。意大利新派学者加罗法洛认为: 上述危险状态是犯罪行为人不稳定的发生,但是其内心早就存在的犯罪行为倾向,并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做了详细的阐释。龙勃罗梭则认为: 这种具有犯罪倾向性的行为的行为人是天生犯罪人,并且从生物构成的角度来进行解释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基本特征,其同时还赞成上述具有犯罪特征的人虽然没有实施侵犯社会的危害行为,但只要他们由于遗传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就已经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倾向; 菲利也是赞成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观点来阐述其对犯罪倾向的理解。本文认为: 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人格为处罚依据。那根据该观点,可以得出,对于那些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人格或性格具有社会危险的人,也应当被加以刑罚。但由于现代社会科学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不能在行为人犯罪前识别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人格,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人格表现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才能加以刑罚处罚( 犯罪征表说) 。但是,值得庆幸的是,李斯特并没有因为其犯罪征表的观点而不赞成罪刑法定原则。四、主观恶性刑事责任的根据事前事后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及其刑事责任。在结果责任逝世的新的责任时代,司法机关现如今不能只因为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就对其用刑法加以处罚。对犯罪行为人加以刑罚处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在其主客观上都具有违背法律且缺乏遵守的忠诚度。对于已经成立的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对其加以刑罚处罚、以何种刑罚处罚以及如何进行执行刑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换言之,如果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表现出其对法的主观恶性的态度,那么,该种行为就有可能影响刑罚量刑的裁定。同理,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事后查明其行为没有违法的恶劣态度,那刑事责任的量刑就应该需要考虑这一因素。

一个夸张但不荒谬的观点是: 犯罪行为人在事前、事后的补救行为能减轻其违法的恶劣态度,那么该事前、事后补救行为对刑罚裁量的大小具有积极作用。冯军教授对刑事责任的探讨具有深刻的思想。他认为,犯罪行为人某些具有特定意义的事前或者事后补救行为都很有可能对规制犯罪和量刑刑罚具有一些影响,并举了一个案例: 一个人舍身救出了火灾中快要被烧死的妇女后又奸淫了她,因为这种事前的救人行为存在,该人事后的奸淫行为很可能不构成犯罪; 一个人奸淫了妇女之后又舍身阻止了她被仇人杀害,因为这种事后的抢救行为,该人的奸淫行为也很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事前、事后行为对刑事责任的产生以及大小

都具有重要意义。上述的案例表明冯教授的观点,刑事责任的量刑根据不应该仅仅是局限于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而根据该观点所衍生出来的结论是,对行为人的刑罚量刑已经开始参考犯罪不违法行为的事前、事后的行为。但,本文认为: 如果刑罚量刑任意扩大到犯罪行为事前的行为,那么,有点略显鲁莽,有点增加刑罚规制范围。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被看作是积极的,但在现实中是没有端正其违法的恶劣态度,那么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旧不能得到受害者原谅和司法的减轻处罚。特别是,单纯的法益赔偿这与行为人恶劣的违法态度无关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得到减缓也就没有原因了。

例如,犯罪人甲杀害了仇人 B 的妻子,并赔偿受害人三百万人民币,并因此使自己不被司法判处死刑的刑罚,其目的在于可以刑满出狱后再找机会杀掉仇人。上述的这种情况,犯罪行为人的赔偿三百万元的行为,没有减轻其违反刑法的恶劣态度,也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性因素无关。因此,该案例中的补救行为可以阐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内容: 即违法的恶劣态度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另外,刑事责任的量刑依据需要参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浅谈李斯特与他的匈牙利狂想曲第

浅谈李斯特与他的《匈牙利狂想曲第二号》 赵芳达 摘要:李斯特的作品《匈牙利狂想曲》系列,是一部不朽的作品,这部作品无论是从技巧性、表演性还是欣赏性来说,都是一部不可多得的经典之作,许多学习钢琴达到了较高水准的,都会选择其中的一两首进行学习,并作为自己的一个演奏水平的标志。但由于每个人对于乐曲的理解不同,所以弹奏的方法和方式也略有差异,在这里我将自己在弹奏《第二号匈牙利狂想曲》时的一些感想和方法列出。 关键词:创作匈牙利狂想曲倚音节奏 一、李斯特简介 弗朗兹·李斯特(Franz Liszt,1811-1886),着名的匈牙利作曲家、钢琴家、指挥家,伟大的浪漫主义大师,诞生在匈牙利埃斯特哈齐公爵腹地管家的小屋里。这座府邸曾经留下过海顿、莫扎特、贝多芬的足迹。或许,这也是一个征兆,在这里降生的李斯特成为了三位音乐巨人的后继者。 不满六岁的李斯特开始跟亚当学习钢琴,七岁开始作曲,儿时的他便已展现出对音乐无比的狂热。他的才华使得六位匈牙利贵族联合起来送给他6年求学费用,让这位天才少年到维也纳深造。十六岁的他定居巴黎。 他将钢琴的技巧发展到了无与伦比的程度,创作中开拓性的大胆革新手法和娴熟技巧不但代表他特别的创作风格也使之在浪漫主义的众多艺术歌曲中独树一帜,极大地丰富了钢琴的表现力,在钢琴上创造了管弦乐的效果,他还首创了背谱演奏法,本人则具有超群的即兴演奏才能,他受意大利小提琴演奏名家帕格尼尼的启发,决心在钢琴上创造出同样的奇迹。他的演奏风格继承了克列门蒂、贝多芬的动力性钢琴音乐传统,发展了一种19世纪音乐会的炫技性演奏风格,他也因此获得了“钢琴之王”的美称。 作曲方面,他主张标题音乐,创造了交响诗体裁,发展了自由转调的手法,为无调性音乐的诞生揭开了序幕,树立了与学院风气、市民风气相对立的浪漫主义原则。 青少年时期的他是以钢琴演奏家的身份活跃在欧洲各国舞台的,令人眼花缭乱的旅行、复杂多变的生活与创作环境和异常频繁的各种社会活动使李斯特有机会广泛了解各国风土人情,接触各种思想和潮流。这一切都大大的丰富了他的音乐创作,创作中也体现出明显的兼收并蓄的特点,渗透着各种影响因素。他的作品涉及多个领域,其中给我们留下印象极为深刻之一的即是匈牙利的狂想曲。 他的主要钢琴作品有《12首高级技巧练习曲》、《6首帕格尼尼练习曲》、《旅行岁月》钢琴曲集和《19首匈牙利狂想曲》实际上是依据匈牙利境内的吉卜赛音乐创作的。 二、《匈牙利狂想曲第二号》的创作背景 “狂想曲”这一词来源于一段古希腊诗rhapsdia,狂想曲通常取材于民族民间或一些流行于民间的旋律。19世纪以来,狂想曲作为一种音乐体裁,时常用来描写一些具有英雄气概、鲜明民族特色、史诗般的器乐作品。其中第二号(升c小调)、第六号(降D大调)、第十一号(a小调)和第十五号(a小调,又名《拉科奇进行曲》)流传最为广泛。 在李斯特的作品中,有19首《匈牙利狂想曲》,大多取材于作者在1839至1847年编选出版的《匈牙利民间曲调集》,还有一首题为“匈牙利”的交响诗。在浪漫主义艺术世界中,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林业是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五指山市位于海南岛中部,全市森林面积140.27万亩,森林蓄积量969.4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为83%。市委、市政府对林业发展高度重视,提出加快发展生态旅游业实现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森林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发展,生态安全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与此同时,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时有发生,林业监管领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多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和制约了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我市近年来涉林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共立案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3件3人,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查办案件数及人数均占当年查办渎职犯罪的100%。涉林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主要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在我院立案查处的3件3人中,犯罪主体都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其中2人为专职护林员,1人为基层林业站站长。涉林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与林业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护林

员也可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职务级别低,工资待遇不高,但责任却非常重大。如护林员负责管护的防护林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及生态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如遭到砍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二是犯罪罪名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涉林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四种类型。而从我院近三年查处的涉林渎职犯罪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监督过失,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或轻视国家林业资源;客观上由于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在我院查处的3起涉林渎职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益林被滥伐,对国家林业资源均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是涉林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近年来,每一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都致使大量林木被乱砍滥伐。如原通什林场场长王德斌在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授意黄有京雇人进入省级公益林21号小班砍伐,致使省级公益林被毁数量达32.923立方米;护林员王兴民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莺歌岭自然保护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1.2亩,活立木蓄积达48.248立方米。原护林站站长黄洪强、护林员黄景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 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 “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及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 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景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 李斯特把犯罪理解为在素质、环境的支配下,必然的、不得不陷于犯罪的宿命的和决定的存在,并同个别刑罚主义相结合,将犯罪分为偶犯(激情犯,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1] ,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2] 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 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3]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损害补偿之外,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不特定他人的利益,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着 3 种不同的观点:(1)惩罚与遏制;(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3)补偿。[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遏 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在这一层面上,惩罚

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再者,在惩罚性 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何来对其进行补偿之说。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不如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这里所谓的预防便与 遏制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必须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 定也要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尽管两者之间有 着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目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也扮演着充分补偿的角色,但这种充分补偿的功能仅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不具有一般性,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补偿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一、问题的提出 若某国有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1000 元者,处10 天拘役并罚款。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偷窃邻居1000 元; 乙因为家人得病并无钱支付药费进行医治,而偷窃邻居1000 元; 丙欢喜读书,可是家境清贫无法购买,便去经常去书店偷书,没过多日便偷盗价值1000 元的书。怎样处理? 按照此国的法律规定,三人都要判处同样的监禁和罚款。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为基础,换言之,犯罪行为构成、可罚性及其受刑罚的依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若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平和正义暂且不说,至少在这个社会是没有人情,法律只是一部统治的机器,立法者是一个冷酷的机器制造者。由此就引起我们的思考: 法律对于这种有同样客观情况而不考虑主观恶意的案例进行同样对待是否公平? 是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 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价值。 二、李斯特的刑罚观点及与旧派之分歧 李斯特认为: 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其关于刑罚量刑的根据,强调行为者主义,又称主观主义。行为者主义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和性格的征表,不只是行为人意识的客观化、外部化、实现化。换言之,能被法律规制的是行为人的性格和人格,这便是主观主义的刑罚依据。当然他不是纯粹的主观主义者,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李斯特还提出过,我们刑法立法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 在立法的过程,立法者不仅没有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由此造成法律在规制犯罪时,总是无用的。其原因就是立法者高估行为人的结果和没有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刑法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开始探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并阐释刑罚的目,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李斯特关于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这就反过来决定了必须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分歧点: 旧派科刑的标准是客观的犯罪,即以现实所犯罪行的大小特别是结果或被害的程度为标准量刑。旧派注重处罚行为,例如盗窃罪只处罚盗窃。从严格意义上讲,与旧学派的区别在于,旧派认为: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我国从199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XX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李斯特音乐会练习曲《轻盈》

2017年第1期(总第313期) 北 方 音 乐 Northern Music NO.1,2017 (CumulativelyNO.313)浅析李斯特音乐会练习曲《轻盈》 王 玺 (山东师范大学音乐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要】李斯特的音乐会练习曲《轻盈》集音乐性与技巧性于一体,技巧高超,却不乏旋律感。与传统练习曲相比,音乐表现力更强。本文将通过作曲家生平、曲式结构及演奏技巧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浅析,能够有助于演奏者更好的诠释这首作品。 【关键词】生平;曲式;演奏技巧 一、作曲家生平 弗朗茨?李斯特1811年10月22日出生在匈牙利的雷丁小镇,他是家里的独生子,六岁起就跟父亲亚当学习钢琴,七岁开始作曲,九岁就成功举办了个人演奏会,由此,他也成为欧洲第一位开钢琴独奏音乐会的演奏家,艾斯特哈齐亲王发现了他惊人的才干,资助他去维也纳深造,师从车尔尼和萨列里。在维也纳期间,11岁的李斯特举办两次公演,得到贝多芬的赏识。1927年,年仅16岁的李斯特因自身疾病与父亲离世双重打击,停止了演出。1830年七月革命的爆发,革命事件使他远离父亲去世所带来的伤痛,投身于艺术创作。至于爱情,虽然曾经拥有,但结果并不是完满的。与第一位恋人在怨恨中分手后,又因为教皇的反对而失去第二位恋人。晚年,亲人﹑朋友的过世使李斯特的精神悲剧达到了顶点。多重打击使他远离尘世,投身宗教,他开始从事宗教题材的创作。1875年,运筹多年的匈牙利弗朗茨?李斯特音乐学院正式成立,李斯特为首任院长。1886年7月,去世。 李斯特享受着欧洲浪漫主义音乐带给他的光环与荣耀,在他的卓越音乐才华下,隐藏着他对音乐的无限膜拜之情。但是这种崇高的精神特性并没有实现,而是不得不被金钱﹑身份﹑地位所牵制而融入到资本主义拜金风潮中。这使李斯特的内心充满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辉煌表象下隐匿着痛苦。虽然命途多舛,但是他却可以从烦扰痛苦的尘世逃亡理想之国,这就是他的音乐为什么不似莫扎特般轻快,也不似贝多芬般沉重。 二、李斯特音乐会练习曲《轻盈》的本体分析 (一)曲式简析 此曲为单三部—五部变奏曲式,属于自由变奏。首先是主题,然后对主题一次一次地变奏。图式为: T(主题) V1(变奏) V2 V3 V4 V5 V6 V7 V8 V9 V10 《轻盈》全曲除引子、主题外,共有10 个变奏。为方便分析,我们把全曲分成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复乐段结构,1-26小节,包括引子(1-10小节)、主题(11-20小节)与V1(21-26小节),都是f小调,主要是为了呈示主题。 第二部分为复乐段结构,27-41小节,包括了V2(27-33小节) 和V3(33-41小节),bA大调。V2(27-33小节)旋律由主题的单音变为双音结构,和声丰满。 V2 和V3 在结构上是相似的,和声上也是相似的,只是V2 在小连接中间出现了新的变化音,调式由bA大调转向E 大调,进入V3(33-41小节)。 第三部分,42-52小节,复乐段结构,包括了V4(42-48小节)和V5(49-52小节)两个变奏。V4是f小调,V5结尾处由f小调再次转到明亮的bA大调上。 第四部分是单三部结构,53-74小节,包括变奏6、变奏7 和变奏8。V6(53-59小节) 为六度分解音程的弹奏,高音为主旋律,由bA 大调转换回E 大调。V7 (60-65小节)旋律线条放在了左手上,右手华彩般的三度音阶下行、上行,属于复调织体。V7 为E大调,转入V8 前转为bA大调,V8 (66-74小节)左手用八度和弦,右手用单音加三度音程的琶音进行。连接句由bA大调转回了f 小调,即该曲的主调上。 第五部分是复乐段结构,75-99小节,包括变奏9 和变奏10。V9 (75-85小节)大片的扩充都是由主题材料变化而来的,通过一串三度快速下行的音阶,进入了最后一个变奏V10(86-99小节),运用补充终止,结束在主调f 小调的主和弦中。 (二)表情记号的使用 李斯特的作品中有大量的演奏提示,他力求首先用这些提示来强调作品的形象化本质,从而帮助演奏者了解作品包含的诗意。在李斯特看来,dolce,lento,marcato这样一类术语不足以说明问题,过分一般化和平淡无奇,难以表达作品形象的丰富性。李斯特很少受这类术语的限制,他总是要做一些补充,使术语更加具体和带有诗意。 于是,在《轻盈》这首作品中,第11小节处,用来代替dolce 的是:dolce egualmente;在41小节处﹑75小节处﹑80小节处﹑86小节处是dolcissimo。不难看出,李斯特对任何提示的理解都不是抽象的,而是与具体的诗意形象有联系的:dolce egualmente 不能演奏的像dolce。需要说明的是,李斯特在选择表情术语时,受法国浪漫派影响颇深。比如说法国浪漫派爱用“幻想的”“狂热的”“亲切的”等等,与之对应的是在《轻盈》开头左标题“capriccio”,34小节处“appassionato”,41小节的“dolcissimo”。 李斯特也特别注意音响力度差异的准确计算。他建议力度上升时要十分注意渐进性,绝不能在音响力度上超越限度,每次过早地发力或超速,必然会导致无谓的喧闹或者使高潮平淡化。为了准确说明力度的差异程度,李斯特对常用的术语进行分类。我们见到他运用mf﹑f﹑ff﹑fff,甚至是ffff;pppp﹑ppp﹑pp﹑p﹑mp;带有各种附加词piu﹑ancora piu﹑sempre piu﹑poco﹑subito﹑pochissimo等等。如在该曲开头p开始,在主题开始时是pp,68﹑69小节处还分别出现了ff和fff。 三﹑李斯特音乐会练习曲《轻盈》的演奏技巧 《轻盈》是李斯特音乐会练习曲五首之一,这五首练习曲的标题都是李斯特亲自拟定的,音乐性都很强,炫技成分却不高。 整体来看,这首乐曲即使它的音响效果轻盈,充满幻想,在弹奏时手指却要始终放松,力量下沉。比如说第1-6小节,虽然乐曲以p开始,声音偏弱,色彩词capriccio为“幻想的”,但是右手力量要全部沉在指尖,这样的声音听起来才能放松﹑自如﹑飘渺。第27小节右手六度音程,要运用手腕带动指尖,把握好手指对琴键的位置。41小节开始大量出现右手的快速回旋进行,演奏这部分时,右手要连续成一条线,不能听起来一组一组的,右手的触键点应该靠指肚部分,不要使手指过分环形状态,像这种快速的跑动,手指动作要小一点,手指动作过大会影响速度。左手连续三连音并不是没有旋律,每三个音的第一个音都是旋律音,因而要突出,那么后两个音就要弱化。53-56小节,右手分解六度音程且高音是旋律音,要想突出旋律主线,右手的中心就要往小指方向送,同时弱化拇指音。60-65小节,是全曲的重难点,其实它的左手并不难,左手是主题变奏的旋律自然要突出,右手的三度叠置的音程要想快速轻巧的跑动,需要使手指直一点,不要刻板的让手指环形状,因为环形的状态不利于手指的快速交替。 音乐会练习曲《轻盈》是李斯特在成熟时期创作的,是一首充分体现浪漫主义时期的激情,对音响效果、音色变化的极至追求,音乐与技巧并重的钢琴艺术作品,是值得我们仔细探讨和研究的课题。本文只是对李斯特600多部作品中的一部进行浅析,要想对这位伟大的艺术家形成比较深的认识,还需要我们不断学习与研究。 作者简介:王玺(1990—),女,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音乐与舞蹈学(钢琴专业)。 90 Northern Music

浅谈李斯特的音乐美学思想(一)

浅谈李斯特的音乐美学思想(一) 内容摘要:文章初探了李斯特的浪漫主义精神在音乐中的体现,以及浪漫主义美学对李斯特的音乐作品一生的影响。通过对音乐情感美学和音乐表演美学两部分的浅析,进一步体现出了李斯特浪漫主义音乐美学的宗旨。 关键词:浪漫主义李斯特音乐美学音乐情感音乐表演 浪漫主义音乐时期在欧洲音乐史上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在这个音乐发展的黄金时代,诞生了众多璀璨而光耀于世的大师,其中有一位里程碑式的大师是我们无法忘却的,他便是弗朗兹·李斯特。是浪漫主义造就了李斯特这样一位在音乐史上独一无二的大师,还是李斯特为浪漫主义音乐增添了别无仅有的绚丽?可以说,浪漫主义在李斯特的身上得到了直观而深刻的体现,也可以说,李斯特是真正的浪漫主义斗士。浪漫主义时期的社会思潮、人文积淀是李斯特音乐的重要表征和内在驱动,浪漫主义时期的音乐特点、音乐表现是李斯特成功的重要因素和必然因素,浪漫主义不仅是李斯特本人的性格使然,而且决定了李斯特是浪漫主义时期伟大的作曲家,李斯特不仅是浪漫主义音乐和浪漫主义自由的化身,而且其音乐是浪漫主义音乐丰碑中不可或缺的一座。 一、李斯特的音乐美学思想 浪漫主义时期,大量的炫技性的作品不断涌现。与此同时,大量的公众音乐会和音乐节也出现了,音乐家要面对比以往更多的音乐爱好者和观众,演奏家成为乐迷的新宠,成为他们心目中的英雄。而且浪漫主义时期的演奏家非比寻常地青睐音乐会上的即兴发挥。可以想象,李斯特作品中的高难度技巧并不是真正难以逾越的峻岭,没有出现在乐谱中的现场即兴表演才是难以企及的高峰。 1.李斯特的音乐情感美学 李斯特是浪漫主义时期的作曲家,他的艺术观点和美学主张不脱离浪漫主义时期艺术界的一般美学宗旨。诸如崇尚感情,坚持内容突破形式的原则,重视揭示内心世界,强调个人抒情性,喜爱自传体创作题材方面倾向于神话性、传说性和幻想性,富有借古喻今的特点,追求音乐创作的哲理性、抽象性、象征性和主观性,强调民族性,音乐创作与民族解放运动相结合,继承和发展了古典乐派的基础,比较古典乐派,更为重视音乐的社会教育功能,更为重视综合艺术的创新。李斯特在音乐史上并不是以音乐理论著称的,但他的音乐美学思想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时和现在的音乐表演、音乐创作和各种音乐理论的发展。他在一生中撰写了大量文章和数百封信件来表达自己对于音乐美学,特别是钢琴美学的看法。如《艺术家的地位及其在社会中的生活条件》《论将来的教堂音乐》《音乐学士信札》《柏辽兹和他的哈罗尔德交响曲》《罗伯特·舒曼》《肖邦》《匈牙利的吉卜赛音乐》等都广为流传。他的钢琴美学内容广博,无论是对钢琴音乐的表演、创作、情感表现力、技法都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李斯特是一名注重钢琴表现形式的音乐家,但他更为重视钢琴音乐中的内在情感和表现力。他认为音乐的表现力胜过许多其他的艺术门类,而在音乐门类中,他最熟悉、擅长的钢琴又是极具表现力的乐器。他的《送葬曲》钢琴曲是在惊闻自己的祖国革命失败之后创作的,他在创作该曲的时候,满怀激愤,非常有感染力。与音乐美学家汉斯立克关于音乐自律论的观点相反,李斯特始终相信音乐具有他律性的特点。他认为,音乐中一定要有真实的情感,而且伟大的作品都是由炽热和不朽的情感所组成的。在谈到音乐的情感问题时,李斯特认为音乐有“内容”,而这个“内容”就是音乐的情感。音乐的情感既是音乐的内容,又是音乐的形式。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 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原因,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责任追究常常处于缺位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呢,又主要是补偿性的,它强调等价、公平等原则,但当不法行为人有较大主观恶意时,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等于让不法者用少量的补偿金换得了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不就等于说“只要有钱就可以随意侵犯他人”了?很显然,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和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所以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应有的制裁,达不到有效遏制或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这种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负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对人们的行为观念、社会风气等产生较为恶劣的、深远的影响,如一些不法分子屡犯不辍、一些不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对待不法侵害的态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应过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恶抗恶的暴力手段或报复行为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该公式显示,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5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

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100 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示,在(乡镇以上)在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在我国,对所有犯罪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 周岁以上)。 3.下列事件中,不属于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法官依法判处张某死刑造成张某的母亲心脏病发而死亡)。 4.下列行为中,在法律上属于徇私的是(法官为使法院获得某企业赞助而对犯罪的领导轻判)。 5.公安机关以污染环境为由对某企业进行罚款,这种犯罪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6.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多因一果)。 7.根据《刑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属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大型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 8.下列行为中,不属于渎职行为的是(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的下属)。 9.渎职犯罪中所讲的经济损失是(渎职或相关行为在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10.渎职罪对社会危害巨大,渎职罪可判处的最严重的刑罚是(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在我国,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有(不选是否有财产损失)。 12.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有(ABCD). 13.渎职造成下列后果中,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不选造成1 人重伤或3 人轻伤的)。 14.构成渎职罪的必要条件有(ABCD) 15.下列措施中,有助于公职人员构筑不想犯罪的心理防线的有(不选减轻对公职人员犯罪的处罚力度)。 16.下列行为中,属于玩忽职守的有(不选超越职权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事务)。 17 渎职案件的查处非常困难,主要原因有(ABCD) 18.下列渎职造成的后果中,属于法律规定的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有(ABCD). 19.为防止渎职犯罪,社会应该营造不能犯罪的外部环境,具体措施有(ABCD)。 20.为预防渎职犯罪,国家需要在法制体系方面进行的改善有(不选确立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 21.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伪造投案自首或者立功材料造成犯罪人员重罪轻判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正确 22.由于《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的限制,合同制民警在任何犯罪情况下都不适于按渎职罪进行处理。错误 23.某审判员因为业务水平能力的够而造成案件的误判,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罪。正确 2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被法院确定为无罪之前都认定其有罪。错误

浅谈李斯特对李嘉图比较成本理论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浅谈李斯特对李嘉图比较成本理论 的批判及其启示 院、系:经济系 学科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学生: 学号: 指导教师: 2011年 04月

摘要 在经济思想史上,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对英国古典经济学家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做了深刻的批判,为德国在资本主义经济初级阶段制定符合国情的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提供了理论基础。重温李斯特对李嘉图的批判,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成长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首先阐述了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的基本内容及其实质,其次分析了李斯特批判“比较成本理论”的背景、原因和内容,再次分析了李斯特对李嘉图理论批判的功与过,最后阐述李斯特对“比较成本理论”批判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比较成本理论;幼稚工业保护论;贸易自由;贸易保护

Abstract In the economic history,the Germany economist Liszt do a deep criticism for the “comparative cost theory” of the UK classical economist David Ricardo in market economy, which provides a theory basis for Germany to market economy formulate economic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economic policy in the primary stage. In order to develop and protect its childish industry, he puts forward a series of productive forces to renew Liszt's economic theory, for economic growth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has important guidance and reference.This article except preface and conclusion outside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Firstly, the paper expounds the basic content and its essence of Ricardo’s comparative cost theory.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background and reasons of Liszt’s critical theory, and reanalyzes the fault and contribution of Liszt’s criticism to Ricardo. Finally, the paper shows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Liszt’s critic to comparative cost theory. Key words:comparative cost theory; Native industrial protection theory ; Trade freedom; Trade protection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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