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

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字: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之继受

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

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贵族平民地位不平等。在王政时期,只有贵族即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才享有所有权,平民则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

(2)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狭隘性,其范围十分有限,仅家庭中的贵重财产如妻、子女、奴隶和能驮物拉车的牲畜以及“世袭住宅”等要式移转物才能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

(3)所有权移转方式具有单一性,即只能以“要式买卖”的方式。此种方式乃最古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其程序十分烦琐复杂,不利于所有权的成功移转。

(4)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由于当时,罗马正处于公有制进入私有制的时代,法律首先保护那些因种植需要的土地、奴隶及牲畜等财产。但由于剩余财产的出现,就出现的贫富差距,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做到物尽其用,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并不保护因财产过多而无法充分利用的人,需要利用财产的人是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而取得,此举并不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所有人只要没有抛弃该物,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收回原物。至于,王政时期取得时效的准确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成文法律,因此很难考证,但是此项物权制度确实是存在的。

(二)有关占有的制度。在王政时期,所有权与占有是不加以区分的。

(三)他物权制度。在王政时期,还未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地役权是此时唯一的他物权[1]。因为这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而建立的,最早产生的为耕地地役权,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了。

纵观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不难发现其也罗马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是基本相适应的,由于此时还是罗马的早期,整个罗马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时代,商业及手工业还不发达,因此,对法律的需求还不是十分迫切,所以表现出其法律制度的狭隘性,等级性,形式主义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物权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单一,内容不多。此时的罗马还未有成文的法律,主要是一些民间习惯,及宗教规则,法律的指挥还为在罗马人的大脑中开启。因此人们通常所说的罗马法是指从《十二表法》共和时代(约公元前450年)开始直至约公元534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文献的,这长大10个世纪的罗马法律制度[2]。

二、《十二表法》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

当堕马进入共和时期不久,发生了一件在罗马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就是罗马法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的诞生,从此部法典开始,罗马人在法律上的非凡智慧就越来越充分的体现出来了,而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开始不段地发展和完善了。由于《十二表法》在罗马法上的地位特殊(当时罗马的市民法以它为主要内容),下面就先单独论述《十二表法》中的相关物权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首先,在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方面,出现了逐渐摆脱原先那种主体单一,集中及不平等的趋势,《十二表法》明文规定,平民和贵族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较以王政时期只有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享有所有权,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体现了平民斗争的胜利成果。但法律还规定:一般外国人则不能享有市民发上的所有权。则还是体现出了罗马人与外国人在所有权方面的不平等,但无论如何这都已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了。

(2)其次,所有权的移转方面,《十二表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方式: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3]。这较之王政时期只能用要式买卖来移转所有权也是个突破,且由于拟诉弃权为非诉时间,因此大法官外的其他长官也可受理。

(3)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方面。王政时期虽然已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由于究竟要占有多久方能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仍未作出明文规定,而《十二表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4]。如此一来还能解决因过分形式主义而导致的取得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如原先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其操作过程十分刻板僵化,只要稍有瑕疵便可能导致所有权不能有效转移,而取得试销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因形式主义所带来对所有权流转的麻烦。但尽管如此,取得时效还是有一些限制,适用对象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使用,如第六表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的财产权。且取得时效的标的物也有限制,即只能是罗马土地和要式移转动产。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也还受到一些《十二表法》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如《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二条规定,受监护女子的“要式移转物”未经其监护人的同意而出让的,不得以时效取得之。此外,《十二表法》第八表第十七条、第七表第一条、第四条及第十表第十一条都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

(4)对所有权的限制方面,王政时期对所有权限制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而《十二表法》第七表则弥补了这一缺憾。其大都从相邻关系入手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第七表第一条:建筑物的周围应留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第四条: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

(5)所有权取得方式方面,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几种方式: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集中方式:如交付,第六表第七条,加工第六表第九条。只不过第七条的情况主要针对“拟诉弃权”,第九条中的木材所有人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扔享有赔偿损失的权利。(二)他物权制度

《十二表法》中,关于他物权的制度主要是对先前习惯法的总结和归纳,其主要部分仍是以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为主要内容,但还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相关内容规定于第七表之中。

此时经济生活相对不是十分活跃,因此《十二表法》中同先前的王政时期没有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

总之,《十二表法》主要是根据王政时期各地的道德及习惯所制定而成的,有许多方面的不足,但总体而言,较先前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已有了较大的发展,且第一次以成文的形式将法律公布于众,打破了王政时期贵族祭司团对法律的垄断,使每个人都能了解到法律,这为法律在落奥妙的繁荣昌盛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十二表法》由于是公布于共和时期之初,还保留了很多习惯法的痕迹,随着罗马进入共和时期中叶后,原本的社会经济基础从原来的农业自然经济转变为了以商业,手工业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因此《十二表法》已显然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了,因此,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对其不足之处作出了变通处理,如各种大会的立法、大法官的解释以及万民法,在物权制度方面又有以下发展:

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先,只有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方式移转所有权,如此一来,在简单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罗马共和时期中叶,用如此烦琐的方法移转所有权十分不利于商品流转,因此大法官一方面并不否认《十二表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又为采用万民法上“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的买受人提供了抗辩权,如此一来实际为那些没有依《十二表法》方式移转所有权的买受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他们可以避开烦琐的程式仍可获得对所有物的实际占有,待时效一到自然而然的可以依据《十二表法》的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原先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第五表第二条是排除时效适用的,此项规定影响了产权的稳定,因此在公元前2世纪初,根据大法官鲁体利乌斯的谕令,对此条文进行了变通,增加了产权的稳定性。

原先根据《十二表法》要式买卖如果手续完备,即使某人上当受骗,也发生法律效力,但大法官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予了其“欺诈抗辩”等救济使其免遭损失。

由上述可见,正是由于大法官的高超指挥使得《十二表法》的一些缺陷得以很大的弥补了,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造法”的权利。公元前242年,由于商业的繁荣,罗马版图的扩大,在罗马境内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因此,也急需调整罗马市民也外国人的一系列法律,因此罗马增设了外务大法官,专处理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万民法就共和国中后期形成发展起来了。直到帝政前期卡拉卡拉帝时代,市民法和万民法才逐渐融合,因此,共和时期另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就是万民法。

万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就是万民法所有权的确立,由于共和国中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来罗马经商,因此,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所有权,则显的尤为重要。因为根据当时以《十二表法》为主要根据的市民法,外国人在罗马境内是不能取得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的。

万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就是万民法所有权的确立,由于共和国中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来罗马经商,因此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则是尤为重要的问题。因为根据当时以《十二表法》为主要依据的,外国人在罗马境内是不能取得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的,但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也十分刻板,狭隘,注重形式,因此市民法既不利于保护当时外国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已大大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就不断地通过巧妙的判决,从一定程度承认了外国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万民法的所有权,并通过判决对其进行保护,实际上弥补了市民法的不足,甚至创造出了新法。

除了万民法上的所有权被大法官予以确认之外,另一项重要物权制度是万民法所有权之取得方式也别确认了下来,由于它简便易行,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社会,因此即使是罗马市民之间也常常乐于使用万民法上的所有权流转制度,以至于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了。

万民法所有权流转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通过大法官的司法实践,承认了可以通过交付也可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使得原先仅能通过市民法中的要式买卖及拟诉弃权这两种程序烦琐,注重形式的方式得到了很大的补充,、甚至是越来越使它们走向灭亡,因为根据《十二表法》交付是仅仅只能移转事实上的占有而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如此一来既不利于产权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而交付只要有当事人之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及移转之行为即可移转财产所有权,因此大大提高了商品的流转速度。以至于交付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青睐。除了交付这一项最为普遍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外,万民法还有诸如,先占、添附、加工,孳息等方式,此处不一一赘述了。

除了《十二表法》,大法官之解释及万民法之外,此时期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渊源:如各种大会的立法以及法学家解答等也对物权制度,作了些许贡献,但所有权以及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方面,主要还是上述三个方面所发展完善的,而担保物权制度,在罗马古时,先是在市民法中规定了有关信托制度,此种制度主要为了对一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方式一转所有权进行担保的,但因其弊大于利,之后为质权制度所替代。

纵观整个罗马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不难发现,其对整个罗马法物权制度影响深远,。共和初期的《十二表法》第一次在罗马法史上以成文的形式公布了法律,其中有不少为物权制度的内容。虽然仍有许多地方规定的十分狭隘,并不十分公平,但从历史发展的眼光来看,较之王政时期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且还是适应当时以农业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罗马社会之需要的。之后,随着罗马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罗马人又通过大法官的解释,甚至是创制来弥补了《十二表法》之不足,乃至共和国中后期,出现了最能体现简单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万民法,物权制度就这样一步步的发展,成熟着。从原先之狭隘,刻板,形式烦琐,变的越来越简便,易行,便于为人们所接受。与其说是罗马人的法律智慧,不如说是社会状况的深刻变革才识物权制度发展及晚上的最重要原因。

三、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

经过了共和时期这一罗马法的大发展时期,又随着罗马的国力日益强盛,商业繁荣,社会进步。这一切都预示着罗马法将迎来其最为鼎盛的时期,即后世所谓的“法学昌明时期”,虽然到了帝政后期,罗马法出现了衰弱,罗马帝国也出现了危机。但是罗马人编纂法律的热情似乎更加高涨了,他们编纂了大量的法律,虽然已不能拯救大厦将倾的罗马帝国,但却为后世的罗马法复兴奠定了基础。帝政时期的罗马法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法律之间的大融合,尤其以帝政前期,市民法于万民法之大融合,以及后期之法典编纂最为著名,物权制度也深受其影响。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享有所有权之主体更趋平等,经历了王政时期之狭隘的所有权主体到共和时期之《十二表法》,万民法所有权主体。到了帝政时期,所有权主体则更加广泛及平等化了。尤其是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将市民权授予了罗马境内的一般居民,主体差别性就基本消失了。到了帝政后期的法典编纂时代,优帝一世则直接将所有权授予了外国人,在此以后,罗马市民也外国人在享有所有权方面已无任何差别。

(2)所有权客体日趋广泛。

随着罗马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兴盛,王政时期的所有权客体单一性已被完全改变了,并经共和时代的发展,客体范围已越来越广泛,一个总的特征就是私有化程度越来越高,原先的一切共有或公有的财产如土地等,都可以为私人所有,如此便大大的加强了经济的发展。(3)所有权的移转方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交付基本替代了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这两种《十二表法》中的法定所有权移转方式,使商品流转更加快速流畅。到优帝之法典编纂时期,优帝在总结了以往法律之基础上,正式将两者取消,似的交付成为了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际生活中最主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

(4)取得所有权之时效,原先之《十二表法》及共和时期,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以使用为要件。但由于共和国只末,商品经济发展迅速,人们都比较注重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仅规定使用便给了心怀不轨之人有了可趁之机,,使财产所有权处于不稳定,因此为了实际需要,大法官将原来的使用改为占有,并要持续不中断方可取得所有权。如此一来对财产所有权之保护便加强了。

(二)他物权制度方面。

(1)用益物权方面。除了原先的地役权继续着王政时期的成果继续发展之外。又从原先的地役权中分离出来了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人役权制度。

人役权起源于共和末期,只不过当时没有形成“人役权”这个概念。其产生由于,在共和时期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益增多,一旦家长去世,则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继承权的人生活就十分困难,为了使这些人生活有所依靠,丈夫及家主则会在生前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他们,这些权利就是最早人役权的雏形,只不过当时仍把这些权利归于地役权,即所谓“特殊役权”,指为特定人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在帝政时期,才开始从地役权中慢慢分离出来。到优帝一世时,则正式将这些为特定人利益而设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统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

(2)担保物权方面:由于原先的信托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因此在帝政时代大都已被质权制度所替代,但由于质权制度中,必须要将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如此以来则十分不利于出质物的充分利用,因为出质物可能对于债务人十分重要,例如,古罗马的农民除农具及家畜,一般别无他物,一旦处质,便无以为生,基于此原因,于是便慢慢出现了不必将物品交付出质的制度,也就是抵押权制度开始产生了,并由于其有利于物的充分利用,便开始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广泛使用。

从整个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来看,其汇集了先前罗马法时期的全部精华,并又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创造性发展,这也为帝政后期进行法典编纂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后世民法对于古罗马物权制度的继承也大都是这个时期的相关制度。

四、罗马法复兴之后,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继受之差异

随着欧洲步入中世纪,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民间的争议也日益增多,急需加以解决的工具,从而再次激发了人们对于法律的兴趣,法学家们也开始倾心于古人们的成就。大约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

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全面复兴,就掀起了一股继受罗马法的热潮。其中两个国家对于罗马法的继受最具代表性,即法国和德国,由此也诞生了两部最具代表性的近代民法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主要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这部法典以优帝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其三分法也是从《法学阶梯》所效法的。法国继受罗马物权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限私有财产原则,此原则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法国民法典》进一步将其巩固了下来,法典第544条[5]就是确立这一制度的经典表现。

(2)关于占有的性质,在罗马物权法中,人们都不将占有视为一种权利,而将其视为一种事实状态,《法国民法典》也是如此,同样第544条,只规定对物的使用,受益,处分,而未将占有列入其中可资证明。

(3)关于财产的分类方面:法典仍遵循着罗马法动产与不动产的经典划分。

(4)人役权制度的大量吸收,法典继承了罗马法除奴畜使用权之外的人役权制度,且规定的条文十分之多。《法国民法典》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636条规定了使用权与居住权,但由于法典处于资产阶级时代,自然较之奴隶制时代的罗马法有改进之处,例:虽然《法国民法典》仍规定了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6],但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及个人主义理念的深入人心,则一定程度削弱了家长权,起也改变了人役权主要由遗嘱树立及用

益权全为无偿的情况。

德国对于罗马法的继受,也体现在他们的《德国民法典》中,但此部法典并不是如同《法国民法典》那样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其更多的是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因此正如道森所说,这部法典既非罗马式的,也非日耳曼式的,它是学说汇纂式的。也许正因为如此,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典对罗马法的继受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归纳式的吸收,而不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基本上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其原创性的内容较少。

总之,两国对于罗马物权法的继受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例不同。《法国民法典》将所继受的罗马物权发散见于第二,三两编,而《德国民法典》就创造性地新设立了一编“物”,并将所有关于对罗马物权法的继受或是创新都规定于此编。

第二,称谓不同。《法国民法典》由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法典通俗易懂,因此未作过多的理论抽象,有关物权法的内容,大都使用通俗的“财产”二字,其二,三两编的编名可资证明。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则是力求法典本身的严谨,用词的精确,结构的严密,因此,将所有物权的内容都归于物编,而物一词本身是民法所特有的高度抽象的概念,充分体现了德国对于罗马法成果的归纳继受的能力,也正是物编的确立,自此以后,便出现了将原先的财产法的内容划分为物与债的两分经典格局。物与物权这两个民法特有的概念也首次正式地提出了。

第三,有关所有权移转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没有归于所有权移转的明确规定,但有两条(第1605、1606条)关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可知所有权的移转方式,动产以交付实物等方法移转,不动产以交付钥匙或产权证书来移转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作了根本性划分,动产所有权转让,需要所有权人及取得人就所有权转让形成的合意,并由所有权人向取得人交付物的行为(第929条第1款),不动产的转让须在不动产的登记簿上登记(第873条,第925条)

总之,法德对于罗马物权法继受之差别主要是由于两者所处于的历史环境,立法目的以及民族精神之不同所导致的

五、对罗马物权制度之简要评价

纵观罗马各个时期之物权制度,可以明显看出,其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观念所建立起来的庞大体系,他物权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辅助财产所有权而派生引导出来的,其中用益物权制度相对发达,担保物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仅有信托,质权及抵押权三种制度。后世民法对于罗马法之继承也是以所有权为主要内容,用益物权次之,担保物权乃为后世民法所发展和完善。

[1] [日]原田庆吉著:《日本民法法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15页

[2] 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第6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3] 《十二表法》第七表第八条规定,凡依“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4]《十二表法》第七表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5]《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受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典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6] 此原则直到1990年6月4日才被废除。

外国法制史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及其当代发展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及其当代发展 【内容提要】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丰富,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尤以私法见长。罗马私法发达,以物法为主体,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组成。本文试图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探究罗马法物权制度与我国物权制度的衔接和异同。 【关键词】罗马法物权物权法物权概念 着名比较法学家艾伦沃森认为:“罗马法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是整体性的,一方面影响了法学家研究法律的方法,另一方面影响了私法规范,这种影响是决定性的。”近年来,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对物权制度的探讨和纷争喋喋不休,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更是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并在一定程度上止息了纷争。 一、物权概念 物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物权是反映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罗马法曾确立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等权利,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但是,现代民法研究成果表明,物权一词并未在罗马法中出现,而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派法学家伊勒里乌斯和亚佐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1自中世纪注释派法学家提出了物权的概念后,直到1896年才首次为《德国民法典》接受。尽管各国立法对物权制度具有详尽的规定,但迄今为止,除奥地利民法2,我国物权法以外,各国都没有对物权的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物权的概念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属于直接支配与排他说,这也是为大多数学者说赞同的。 二、物权内容 (一)所有权 罗马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整的权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法学家AlfenusVarus等人开始使用所有权(dominium)一词。与此同时,地役权、抵押权等概念也开始产生。不过在罗马法中,一直将所有权及他物权也各种物等同,并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t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3所有权有三个特征: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绝对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应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排他性是指所有人获得所有物所发生的一切利益,而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作的任何侵犯和干预;永续性是指在所有物灭失或转移之前,所有人对其永远拥有权利。罗马法所有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罗马法在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中承认了占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罗马人正是在创造占有的基础上,创造了私有财产的权利。罗马法学家曾将使用权表述为“为了任何不违法的目的使用物的权利”。4罗马法视处分权为所有权的核心,将处分权定义为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和转让的权利,认为对财产的消费和转让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至于收益权,则是指从所有物中获得某种利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这与后世罗马法注释法学家们对所有权所作的定义是大致相同的。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权能基本上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所有权的取得主要包括原始取得如先占、 1王明锁史小艳物权概念辨析[J]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2《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3周同罗马法原论(上册)[M]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76页 4外国民法资料选编[M]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28页

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之探析

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之探析 【摘要】: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制度仿效地役权制度而产生,通过对罗马法中该制度的演化、功能及该制度的现代发展概况的探析,我们发现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对中国民法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地役权;人役权;人役权制度 一、罗马法中人役权制度的演化 罗马法的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但最开始时,在罗马人当时的观念中,对于他人土地进行利用的形式只有地役权。所以,当时,一切对他人土地进行役使的权利都叫作地役权,役权即指地役权,役权是当时唯一的他物权形式。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较地役权为晚〔1〕,是仿效地役权而来。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的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古罗马,土地原本公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土地公有制逐渐被私有制所代替,各家庭在土地上标明界线、各占一方,但在通行、引水等其他必需借助他人土地利用方面,允许对他人土地进行一定利用,以保证各方土地价值的顺利实现。对于这种为了自己土地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状态,罗马人从直观的角度出发,视为是一种土地对土地役使的权利,〔2〕称为耕作地役。最早的四种地役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引水役权。后来耕作地役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城市的发展,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等地役权形式,城市地役由此而生。耕作地役和城市地役合称地役权,是罗马法中最早产生的他物权形式。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物之利用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决定了罗马人对他人物的使用,不可能仅限于只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已之物而利用他人之物。一方面,有些原公有的习惯即为为个人利益而对他人物的利用存在着。另一方面,随着罗马人对于他人物利用的深入,有时已不限于土地与土地之间利用,而纯为了个人需要而生利用他人土地的必需。 这些物之利用情形都需要用适当的物权形式来表现。”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在《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和一般地役权不相符的地役权,比如,在某块土地上放牧、烧制石灰、采掘泥沙、取用竹竿等地役(D.8.3.1.1、D.8.3.3.pr、D.8.3.3.1、D.8.3.4)〔3〕这些显然已经脱离了需役地的需要而为了个人利益的需要。 到罗马共和国时期,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但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陈华彬 一、物权是如何发生的? 物权是如何发生的,或者说人们对于财产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最初是怎样起源的、怎样发轫的,就笔者现今所阅读到的材料范围来看,基本上还没有人探讨过这一问题。大体上可以说,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是起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 382页也说:"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这同样也在说,物权的最初的发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出现了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正是它导致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变革--私有制的出现。"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3]。这就是说,人类社会的私有制在这里最初产生了。不过,一般认为,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是动产,"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4]。在我国,"大汶口文化以及随后的龙山文化和齐家文化坟墓,都普遍用猪随葬,这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畜牧业的发展情况,另一方面也表明猪是我国原始农业部落中最早成为私有的一项重要动产。事实上,包括猪、羊、生产工具、贵重物品等随葬品本身,就是死者生前占有私有物的重要标志,表明这些文化的创造者也'在埋葬时开始烧毁或销毁成为私有财产的一切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5]。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成为私有财产较动产为晚。"在原始公社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中,土地的公有制是保留得最长久的"[6]。虽然,在考古遗址或墓葬中不会给我们留下土地私有化进程中的遗迹,但从民族学的材料,从保留有原始公社制残余的民族地区,还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粗略的答案。 需要注意的是,就是在今天,在我们这个星球上的游牧地区、狩猎采集地区,以及一些早已得到了充分开发、早已迈入了文明社会的地区,也仍然是实行土地的公有制,而无土地的私人所有的观念。这方面的例证的第一个是蒙古国。尽管该国1992年宪法第6条3项第1句规定:"除了牧草地、公共用地以及供国家特殊使用的土地外,蒙古人民可以私人所有土地"。但在把宪法的这一规定具体化而制定土地法时,围绕是否应当引入土地私人所有权却发生了激烈争论。反对规定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人认为,蒙古即使在社会主义时代以前也没有土地私人所有权观念,现在建立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将破坏蒙古人的传统意识。结果未在土地法中规定土地的私人所有制。例证的第二个,是在现在的阿拉伯游牧民、捕食驯鹿游牧民以及东非的骆驼游牧民社会,也都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观念。这大概是,在放牧的时候,如果认为这是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动物不得入内的话,就不会形成游牧生活,从而游牧社会也将不存在。例证的第三个,是狩猎社会中也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权观念。澳大利亚的狩猎民族、加拿大的印第安人、生活在北冰洋附近的因钮特人,以及日本的狩猎采集民族阿伊努等,也都没有土地私有权的观念。[7] 总之,站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广阔背景中看,私有制的产生,对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是有重要意义的。摩尔根曾经鞭辟入里、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量财产(这里应当解为私有财产--作者注)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它是雅利安人和闪族人摆脱奴隶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力量"。[8]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以国家为单位分别聚居在一起。这就是国家的产生。国家的产生与法律的产生,是同一历史进程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即它们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出题老师:陈莉 08法学五班 200830840508 邓旭 耶林在他所著的《罗马法精神》一书中说:“罗马帝国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灭,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时最为持久的征服。”[1]这里所讲的罗马法主要包括公元前6世纪塞而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2]其中罗马私法是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而物法和债法是罗马私法中体系结构最为完整,成就最高,一直影响至今。 罗马私法尤其是物法和债法如此发达,首先得益于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罗马帝国的区域贸易和对外贸易均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买卖,借贷,抵押等在社会上、自由人间广泛流行,为物法和债法的长足发展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 罗马法物权制度中的时效取得制度,是指通过一定时间的连续占有而获得对物的市民法所有权制度。这一制度是为了“使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是永远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律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对所有人寻找其物是足够的。”[3]从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规定的占有时间:不动物二年,可动物一年,到优士丁尼法规规定的动产物三年,不动产十年或二十年,还有最长时效规定三十年。还有其他规定,如必须是持续占有,占有人具有起始善意,即占有

人“在交付开始时具有善意,标的物应当是合格物、流通物。在二千多年前的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这种确认所有权的制度,现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沿用这个制度,但我国《物权法》却没有规定,算是一个遗憾,使得所有权取得结构体系不完整,出现漏洞。既然时效取得制度在两千多年前的罗马社会就被规定下来,说明了两千多年前的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占有人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需要法律予以确定。毕竟法律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立足于社会现实,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有多超前都不可能凭空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那是不是我国现阶段不存在这种现象,不需要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绝对不是,我们现在只是在忽略它、避开它而已,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人们的思想观念还不能接受只要占有一段时间就能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一个反应就是,那么偷来的、抢来的岂不是都合法。这跟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惯性思维有关,封建王朝推翻了,封建法律废除了,但思想上的影响是深远而持久的。第二,我国的立法机构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与三权分立不同,全国人大权力高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造成了权力的失衡。全国人大,顾名思义就是由人民组成的立法机构,人民的思维接受不了时效取得,制订出来的法律自然也就没有规定,不管起草的法学家有多努力也是于事无补。要改变这种现状,一是改变立法机构或削弱其权力,一是改变人们的固有思维,增强法律思维。第一种方法基本不可能实行,如果实行的话就会破坏整个国家的体系结构,也会破坏其理论基础,就会颠覆国家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种方法需要加大普法力度,宣传法律知识,逐渐改变人们的固有思维。第二种方法需要的社会成本更低,也较为温和。 时效取得制度也体现了罗马法重视财产的利用,取得物的所有权才能处分

罗马私法与罗马法中的人格法

罗马私法与罗马法中的人格法 ——读《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罗马法前辈的著作都以“罗马法”之名,却只有罗马私法之实。本书作者徐国栋老师力图在本书中做到名实相副。本书不以某个西方学者的同类著作为蓝本写作,而直接根据西文的罗马法原始文献写作。不对罗马法做滚地毯式的论述,而是追求名实相副,只研究罗马私法。本书标志着中国的罗马法研究由体系书时代跨入了专题研究时代。本书采用原始文献分析的方法,首先概述罗马私法的历史背景,然后阐述人身、亲属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力图说明罗马私法和现代民法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帮助读者了解现代民法的相应制度只由来以及存在的法理基础。 一、什么是罗马私法 (一)罗马法教材制作与公私法划分 1、意大利大学中的罗马法诸教程。在意大利,罗马法教材分为罗马法初阶、罗马法史、罗马法、罗马法原始文献解释4门课,与罗马法初阶的教材平行还有罗马私法的教材。前者主要谈论罗马法,包括罗马公法的内容,而罗马私法的教材就会刻意避开公法的内容,是出于对名副其实的追求。 2、古今学者对公私法划分的认识。乌尔比安最早以法律保护利益的不同,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现代人划分公私法基本与罗马人相同,但罗马人的私法包括现代私法不具有的民事诉讼法和私罪法,所以罗马人的私法比现代人的私法范围要宽。 3、中国的罗马法教程主要教授的是罗马私法的内容,造成名实不副,所以作者认为有必要把所谓的罗马法教程更名为罗马私法。作者认为研究罗马公法与罗马私法的界限关系部门法运动能否进行到底的宏大问题。 4、人格法是否属于罗马私法?作者通过对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以及几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的罗马私法教材内容的研究,发现在古罗马时期,学者已经注意将具有公法性质的人格法排除出私法教材的内容,并且这种做法也一直延续到当代的罗马私法教材中。所以作者认为人格法是属于公法的内容。 (二)民法典编纂与公私法划分 这部分内容主要通过对各国民法典的研究,来考察人格法的性质,因为民法

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继受

己008.1口(下) LegalSystemAndSociety 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继受 包娟 摘要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继受主要是在所有权和役权两方面。本文指出在所有权方面,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关于埋藏物的取得、加工物的取得以及孳息的取得这些方面的内容,但又有丰富和发展。在役权方面,法国民法典也体现了自身的进步性,将对奴隶的使用权排斥在外,体现了时代的精神。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所有权役权 中图分类号:DgO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lo-37lm2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富于资本主义时代精神的法典,但它也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尤其是《法学阶梯》。“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是这部法典重要的材料来源之一,其结构、内容、形式等多为法国民法典所仿效。’’。本文试从物权制度的继受层面来探寻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物权制度的内容有很多,本文试以所有权取得和役权这两方面来对法国民法典与罗马法进行分析。 一、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所有权取得制度的继受 在所有权取得方面,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发现埋藏物、加工物、孳息取得制度都有继受。 (一)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发现埋藏物制度的继受 法国民法典关于发现埋藏物的规定,与罗马法既重视发现人又重视土地所有权人有相同之处。《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9点说:“哈德里安帝,根据自然公平道理,把某人在他自己土地上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他又对于在神圣地或宗教地偶然发现的财物,作出同样的规定。但若某人在他人土地上,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的财物,他规定把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一半归发现者所有。根据相同原则,在属于公家或国库的地方所发现的,一半归发现者所有,一半归国库或城市所有。旧这种将在自己土地里偶然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和在他人土地上偶然发现的财物半数归发现者、半数归土地所有人的处理方法被法国民法典吸收,并适用在对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处理上。与罗马法强调“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相同,法国民法典也强调发现的纯出偶然。法国民法典第716条:“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二)法国民法典对加工物归属的继受 在加工物归属上,法国民法典并非机械的学习罗马法的内容,而是有所发展。罗马法将加工者用他人的材料制成另一物的情形分为是否可恢复原状两种情况分别处理。《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25点认为若制成的新物能恢复到原先材料的状态,就属于原来材料所有人所有,否则为加工者所有。法国民法典与罗马法不同,不看新物能否恢复到原材料的状态,而是规定原物所有人只要偿还加工人的代价之后就能拥有新物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加工人以不是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不管能否回复原状,只要材料所有人偿付工作的代价,就有权取得新物。法国民法典注重加工的增值,第571条规定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远大于使用材料的价值,加工应视为主要部分,只要加工入偿还材料的代价,有权保有加工物。法国民法典灵活地处理了加工物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的情形引发的所有权争议,使加工人有机会取得加工物。 对加工者用他人的和自己的材料加工成新物的情形,《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25点以加工者为新物所有人,因为加工者不仅提供劳动,还提供一部分材料,比如用自己的酒和他人的蜜调成的蜜酒。而法国民法典既考虑到原材料所有人的利益,也考虑到加工人付出的一部分原材料和加工的价值,作出属于双方共有的规定,不像罗马法只顾及加工人的利益。第572条规定如某人用自己的和他人的部分材料制成新物,而分离两种材料有困难时,加工物归两人共有,一方拥有其所有材料的价值,他方拥有其所有材料的价值和加工的代价。 (三)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洼孳息之取得的继受 在孳息取得上,所有权人、用益权人和善意占有人都有权收取孳息,但都有各自的界限。对于所有权人收取孳息,《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19点认为所有权人拥有的小动物所生育的小动物归所有权人。法国民法典第547条也规定土地产生的天然或人工果实、法定果实以及家畜繁殖的小家畜都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对物有所有权的人,有权收取物之孳息。同时法国民法典和罗马法也都认为用益权消灭后,所有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在用益权人是否享受用益权客体产生的果实这一问题上,罗马法认为拥有土地用益权的人对果实享有所有权。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6点认为动物的孳息,包括幼畜以及乳、鬃和毛。根据自然法,羔羊、小山羊、牛犊、幼驹于出生时,属于用益权人所有。法国民法典第582条也规定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有享受的权利。但《法国民法典》颁行的时代是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时代,因此用益权客体产生的果实除了自然果实和人工果实还包括法定果实。法国民法典第583条对自然果实及人工果实作了界定,第584条规定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以及土地租赁的地租。第582条明文规定“一切果实”中包括法定果实,比罗马法要进步。 关于善意占有人,罗马法承认善意占有人可取得占有物所生孳息。《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5点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占有土地产生的果实以补偿自己的付出,真正所有人可请求回复土地,但不得请求返还果实;恶意占有人不享有同样权利,除返还土地外,还要返还。- 作者简介:包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 371万方数据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 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字: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之继受 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 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贵族平民地位不平等。在王政时期,只有贵族即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才享有所有权,平民则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 (2)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狭隘性,其范围十分有限,仅家庭中的贵重财产如妻、子女、奴隶和能驮物拉车的牲畜以及“世袭住宅”等要式移转物才能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 (3)所有权移转方式具有单一性,即只能以“要式买卖”的方式。此种方式乃最古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其程序十分烦琐复杂,不利于所有权的成功移转。 (4)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由于当时,罗马正处于公有制进入私有制的时代,法律首先保护那些因种植需要的土地、奴隶及牲畜等财产。但由于剩余财产的出现,就出现的贫富差距,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做到物尽其用,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并不保护因财产过多而无法充分利用的人,需要利用财产的人是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而取得,此举并不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所有人只要没有抛弃该物,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收回原物。至于,王政时期取得时效的准确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成文法律,因此很难考证,但是此项物权制度确实是存在的。 (二)有关占有的制度。在王政时期,所有权与占有是不加以区分的。 (三)他物权制度。在王政时期,还未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地役权是此时唯一的他物权[1]。因为这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而建立的,最早产生的为耕地地役权,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了。

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马俊驹 梅夏英)

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 马俊驹梅夏英 上传时间:2001-11-2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具体权利制度几乎均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从中找出其渊源,在我国就民事基本权利制度加紧进行立法的今天,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构造体系的形成机制及其演变,对我国财产权利体系的理论和立法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主要涉及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法律关系;二是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构造。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必须首先分析罗马法“所有权”的雏形及其发展过程。罗马法“绝对所有权”概念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了与近现代所有权意义最接近的术语“proprietas”,这一术语初步具备了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的定义。确切地讲,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只是对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的一种经验性确认,《民法大全》里也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完整定义和专门论述。这是因为罗马法上个人所有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个人与家庭财产的分离。在古罗马早期,不动产由家长统一支配,“家父”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其他成员并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同时,古罗马家庭在很长的时间内实际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政治单元。因此,家父权并不能体现为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而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公共秩序。只有在罗马帝国后期,个人通过“特有产”制度取得了独立的财产时,个人对财产的权利才真正表现为一种“个人所有权”。二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早期罗马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主要由罗马城邦市民和贵族享有,外国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法律规定行省土地与罗马本土土地的转移方式是不同的,这导致了市民法所有权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只是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万民法规则的建立,罗马人的兴趣才集中于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的法律关系,从而冲破了特权和身份的藩篱,并最终使万民法和市民法合二为一。个人所有权因而成为私法上超越国界和种族的一种重要权利。 就罗马法上“所有权”与“他物权”而言,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出现,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所有权是地役权和用益物权大量存在而激励的结果。“proprietas”(所有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也是相对于用益物权而使用。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役权的出现,才客观上产生了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各个土地使用者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状态,当时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而认为多个使用人对供役地享有共有权。因此,早期的役权与所有权处于混沌状态,并无明确的界限。当役权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区域时,役权才独立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权在当时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无形物”被纳入物的范畴,其交易方式几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罗马人是从“物”这一概念出发去拓展财产,他物权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无形物”的法律问题。这种思路必然导致两种结果:一是他物权既然并非与所有权同属权利范畴,自然“物权”这一概念无法抽象出来;二是所有权的内涵相当模糊,很难形成一种纯粹物权意义上的定义。因为物同时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所有人在拥有两者的同时,不可能得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的结论,而基本上是对“我拥有什么”的确认。另外,罗马法上对于役权并不当然认为是所

罗马法复习资料

一、单选题 1、《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为蓝本 2、《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编》(《学说汇纂》)为蓝本 3、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 4、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是一项权利 5、准契约的几种形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6、最早担保物权形式:信托 7、除双方合意,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是:要式契约 8、主债权还存在的情况,对应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 9、物在相互关系中,分为:主物和从物 10、债的消灭原因:清偿、混同、抵销(不选诉讼时效) 二、多选题 1、万民法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交付;先占;添附;加工;孳息;埋藏物发现 2、罗马法中他物权包括哪几种:用益物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担保物权(质权、 抵押权) 3、债的抵销条件为:两个债的存在;债权须确定;须为相互债;债均已到期;(须两个债 的标的物为同种类、同品质的代替物) <老师说的是4个条件,课件是5个要件,包括括号内的> 4、罗马法中债发生的原因:私犯;准私犯(公犯);契约;准契约 <老师说的是公犯,课件是“准私犯”> 5、罗马法中债的保全方式:违约金契约;定金;副债权契约;连带债;保证 6、私犯的构成要件:须发生损害;行为须违法;行为和损害须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须有责 任能力;行为人须有过错 7、罗马法人的分类:财团法人;社团法人 8、市民法中所有权取得方式: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时效取得;分割裁判;公卖;法定取 得 9、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债权的消灭;混同;担保物全部消灭;担保权的抛弃;债权人行 使出卖权;担保物权的设定附有终期或解除条件的,于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消灭10、债权人对担保物有哪些权利:追及权;出卖权;优先受偿权;对世权 三、名词解释

论罗马法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论罗马法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外国法制史论文 专业:法学 学号: 100841210 学生姓名:郭斌 所属学院:人文法学院 指导教师:王华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 论罗马法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摘要: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由产生之初狭隘的城邦习惯法发展成为万民法,并最终成为第一个具有世界性质的法律制度。公元12 世纪初开始,罗马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而趋于复兴,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西方近代法制思想的产生有着重大意义。罗马法对逐步建立对近代法治思想的孕育发挥了重要作用,罗马法成为大陆法系的立法基础,普通法系也从罗马法中吸取了大量的营养, 可以说罗马法是现代西方民法的源头,也可以这么说罗马法是万法之法,并且罗马法首创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被后世的资产阶级学者所接受,由于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导致了为其确立现在私法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主要从私法的角度来简要的分析了一下罗马法对于现代的私法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罗马法、法律制度、私法、影响 一、罗马法概述 西方学者认为,古代罗马社会传给我们有形的精神文化遗产,最著名的是两项: 一项是《圣经》,另一项就是罗马法。“在我们的

文明史上,罗马法占据着一个独一无二的地位。它从最初一种狭小和简陋的农村共同体的法律,发展成为一种强大的城邦国家的法律,接着,在其发展过程中,又成为一种帝国的法律。而这个帝国统治着几乎为当时的人们所知道的整个文明世界”。12恩格斯指出: “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法( Roman Law) 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公元前8 世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476 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又包括查士丁尼时期东罗马帝国的法律。3它是罗马国家的法、法律与学说的总称,其内容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而且私法的地位更为重要。它是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也构成了近现代 西方法和法学的历史基础。 从早期的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公元前5 世纪的《十二表法》( Lex Duodecim Tabularum ) 到《国法大全》( Corpusiuris) ,罗马法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高超和完善。罗马法达到古代法律制度 1 Hans Julius Wolff,Roman Law,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P. 3.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Norman,1951. 3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M].法律出版社,1997. 81

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f8190871.html, 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 作者:祝高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 摘要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耶林所说:“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会因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科技发展而缩小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丰富,法理精深,立法技 术高超,尤以私法见长。本文试图通过对古代罗马法中的物权分析理解,能更深刻体会中国的物权法。 关键词罗马法物权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22-02 一、罗马法 (一)罗马法概述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间 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国家以前的法律。公元前6世纪,随着阶级矛盾的深化,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约公元前578年——公元前534年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并按财产的多寡将罗马居民分为五个等级,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 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①罗马法已有二千七百多年的历史,最初是一个很小的农村公社的习惯法,后来发展成为一个拥有广大领土和多种民族的商业社会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因此,罗马法比产生它的社会经济制度多存在了很多世纪,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会继续存在下去。 (二)罗马法中的物 罗马法之所谓物,意义广泛,凡于人有利益者,皆称曰物(Res)。②res被罗马法学家看作是存 在外部世界的,对人具有社会经济价值的实体,在中文里的一般被表诉为"物"。保罗说:“‘物(res)’这个词的含义比‘财产(pecunia)’的含义广,物包括我们的可有物以外的那些物,而财产的含义同处于可有物状态的那些物有关。”③由此看来,“res”不仅囊括了patrimonium(财产),bona(财物或者财产)和pecunia的含义,而且还有着更为广泛的外延,它还涵盖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尚未或者难以归私人权利支配的物。具体的了解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有助于理解“物”的概念和含义,也有助于辨别各种不同类型的物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物与物权(罗马法)

1.物 (参考J.2,1; D.1,8 ) 1.1 总论 D.8,1,pr. 盖尤斯(Gaius)《:法学阶梯》第2 卷物主要被分为两类:一些物是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 ,另一些物是人法物(res humani iuris)。例如,神用物(res sacrae和安魂物(res religiosae)是神法物;城墙和城门是神护物(res san etae),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神法物。神法物是不可有物,人 法物通常是可有物,然而也可以是不可有物,如遗产在有遗产继承人之前不是可有物。人法物或是公有物(res publicae),或是私有物(res privatae)。公有物被视为市有物(res universitatis) ,因而被认为是不可有的物;私有物是属于个人之物。 D.1,8,1,1 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卷除此以外,有些物是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另一些物 是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 。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它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遗产中包含有体物无关紧要,因为虽然由土地产生的孳息是有体物,根据一些债应给付的物一般也是有体物,如土地、奴隶、金钱,然而继承权、用益权及债权本身却是无体物。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 马尔西安(Marcianus) :《法学阶梯》第 3 卷根据自然法,一些物为一切人共用,一些物为市有,另一些物不属于任何人,还有大部分物可因不同原因而为任何一个人私有。 优士丁尼(Justinianus)皇帝致大区长官乔万尼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与略式移转物 (res necma ncipi)的区分太古老,同样应予以废除。废除无益的含糊不清的区分,使得所有地方的同样的物被归人同一类。兰巴蒂和奥雷斯特代理执政,公元531年10月18 日于君士坦丁堡。 1.2 神法规定的不可有物 D.1,8,6,2 马尔西安:《法学阶梯》第3 卷神用物.安魂物及神护物皆非可有物。 D.6,1,23,1 保罗(Paulus):《论告示》第21卷圣地同安魂之地一样,我们不能将之作为我们的所有物而提起对物之诉。 1.3 人法规定的不可有物 共用物和公有物 D.1,8,2,1

罗马法中的物权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罗马法中的物权 童彬 摘要罗马法影响着当今法律体系的各方面,罗马法中的各种术语仍旧被大陆法系所采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物权理论就深受罗马法中物的理论的影响。厘清罗马法中的物权,对于理解现行物权法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关键词罗马法物物权占有 中图分类号:D81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270-01 罗马法对欧洲的法律和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或者说 罗马法系就是继受罗马法的精神而形成的。因此,罗马法比产生它的 社会经济制度多存在了很多世纪,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会继续存在 下去。“恩格斯曾经写道:‘和在西欧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可以拿由商 品生产者组成的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法,即罗马法作为基础,因为它最 精细地研究了普通商品生产者的一切重要的关系:买卖、借贷、债务、 契约和其他义务。’” 罗马法上的碑铭、蓬佩伊、达契亚的蜡版、皇帝们的谕旨、诏令和御札都反映了罗马史上的民法制度,尤其是有关物的一些记录。 “罗马法上所称之物,所包括者广,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皆谓之物,法律上之利益,亦谓之物。” “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至于奴隶,在罗马奴隶社会,它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而被法律规定为权利义务的客体,也是一种物。后来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务,在《学说汇编》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bona),这是狭义的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基本具备了现代法中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因此,可以说现代民法中所有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然而,对所有权真正的限制是对享用该物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依所有主的意志为转移,并服务于其他公民个人或公众的利益;因而是所有权结构所固有的。” “他物权与所有权虽然都是物权、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但他物权是所有权派生的,并受设立时规定的特定目的所限制,因而又称为派生物权或限定物权” 保罗的这一定义说明了占有的两个要素,即心素与体素。根据萨维尼的理论,占有取得有两个方面:占有体素的取得和占有心素的取得。占有体素的取得包括先占、让与、强占;占有心素的取得包括明确履行、默示、由控制行为而表现的占有意思,是为取得占有心素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在罗马法上的占有可分为自然占有和法定占有、适法占有与违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直接占有与代理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真占有与假占有、占有令状保护的占有和依时效取得的占有。在以上七种占有中,占有以占有令状为其保护方法,“令状”即裁判官发布的命令或禁令,占有令状分为确认占有令状与回复占有之令状。前者于占有现存之际适用,后者则于占有丧失之际适用,占有的两项要素丧失其中之一时,占有即视为完全丧失,但占有体素的丧失必须有确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占有人失去掌握控制占有物的能力。 注释: 罗斯托夫采夫.罗马法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66 . 黄风.罗马私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9 . 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童彬,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术前沿

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姓名:任圆 学号:00806018 班级:08级法学二班

摘要:占有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关于占有制度,存在着很多争议,本文旨在简析一下占有的概念、分类、职能以及对占有的保护等内容,来感受博大精深的罗马法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律范本的原因之所在。 关键字:占有、物、权利、保护 正文: 占有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并且在罗马法的私法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先于所有权制度而建立的以保障对物的占有与保护职能,权利与取得职能的一项制度,至今仍有深远的影响。 一.占有概述 占有(possessio)一词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即对物件设有权力,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罗马法一般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possession res facti et non juris est)。无论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归属谁,也不论是善意或恶意,只要对物实际控制就构成占有。[1]占有(possessio)其本意为“坐在某物之上”,在罗马法中表示某一主体对物的实际占据状态(res facti),它使该主体有充分的可能对物加以处置。这种“实际占据状态”的最大特点是排他性,也就是说,对某物的占有只能由一个人实现,“几个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为当我占有某物时你也被视为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2] 二.占有的分类 罗马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占有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一)法定占有和自然占有 这一分类开始于共和国的末期,以将占有人是否具有将占有之物归于己有之心素为要件。法定之占有又称为当然合法之占有,该种占有可以同时受到占有令状和物权诉的保护。而自然之占有不具有归为己有之心素,故又称之为持有,主观上仅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这种占有不具有占有诉权。 (二)适法占有和违法占有 该种分类以占有是否合法进行分类。适法占有是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或基于市民法,或基于大法官法之占有。这种占有须无“强暴、“隐匿”和“容假”的瑕疵,又称无瑕疵的占有。反之,违法占有便有强暴、隐匿和容假等要素。

罗马法基础

罗马法基础读书笔记 一罗马法的特征 1 本质特征 罗马法的产生、形成和发展自始至终都是在奴隶制社会和国家的土壤之上,但是他同时又是以私有制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是商品生产及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法,因此也必然包括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就是因此,罗马法才被后来的资产阶级所采纳和效用,使得它能够“巧妙地运用现代资本主义条件”“以至后来的一切法律都不能对她做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法本质特征的出现原因并非人为创造,它是由一千多年的历史进程当中社会农商并行发展的双重性经济所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自因为其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有着太多内在的相似点和联系性,所以就有上文引号所述之内容)罗马法所展现出的这一实质特实质上使得罗马法成为一种相对于罗马国家国家性质、国家观里和政治制度来说一种完全异质的法律,是一种社会非本质的法律。所以说,通过罗马法这种在奴隶制社会的土壤上产生一个与社会制度本质完全诧异的,调整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的历史现象来看,决定一个法律制度本质及其特征的并不总是与立足其上的社会政治与国家制度相一致,决定法律本质的最深层次的原因应当是其社会经济与文化。 2 基本特征 ①法理精深罗马法对于债券与物权方面发力的研究都相当深,如债权中“法锁”概念的提出,物权中所有权权能等。并提出了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提出的是,罗马法学家首先总结和概括出了推断发现法律和归入适用法律的法学基本方法,并以这种法学原理为指导,从整个系统内在在联系考虑法律问题,从而科学合理性的发展和实践法律。 ②概括简赅无论是概念还是规范语言都体现出这一特征。 ③系统丰富罗马法的丰富内容表现在它对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各种复杂关系及变化多端的民事流转形式大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反应。 ④程序成熟灵活 二、罗马法中体现民法精神的基本原则 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a万民法的实践 b “己法自守”原则即所谓“遵守你自己制定的法”这一方面表明了罗马人对于法律的崇尚,另一方面也体现一种最大的公平 2 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诚意” Djp’qd’Qk,DQPDK AlSDDNMOUWGDD’asd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