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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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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作证豁免权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律师作证豁免权以及以其为核心内容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拟从律师作证豁免权概念、含义、适用范围和限制等方面来进行剖析。其中包括律师作证豁免权的产生、发展和现今各国对律师作证豁免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以及确立该项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要求(“利益权衡”理论和“无罪推定”理论)。本文将重点论述律师作证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律师享有作证豁免权的客观条件、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律师在何种情形下不得主张作证豁免权。)本文的最后部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分析了律师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的现状,阐述了其中的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对于我国法律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和看法。

正文:

律师作证豁免权制度在我国等于还是一片空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逐步发展,建立我国律师作证豁免权制度势在必行.2003年上半年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草案征询意见当中,提出了律师作证豁免权,预示着该制度的建立已指日可待,对于全国的律师同行来说,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这将会大大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提高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积极性,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然而,长期以来,这个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拟对此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保密义务利益权衡豁免限制

一、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理论概述

律师作证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 of witness)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①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规定。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章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如英国法规定,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

绝提供证言。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四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按照英国学者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应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法国有一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中均有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的法律责任。”

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律师行使作证豁免权,那么当事人就因其秘密没有被公之于众而使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免遭损害。对律师而言,如果当事人知道律师不能不顾当事人的反对而泄露当事人所说的内容,那么当事人就会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而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就越能很好地履

行自己的辩护或代理职责;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就没有人再愿意委托律师。

西方各国立法之所以普遍规定律师作证豁免权,主要是基于如下理论:

首先是“利益权衡”理论。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律师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当事人的某些案件情况,因此具备证人资格。照理说,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律师应当履行作证义务以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如果允许律师拒绝作证,那岂不是对查明事实真相构成障碍?不可否认,律师作证豁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但是,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我们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其他社会价值,如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等。按照“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原理,当其他社会价值大于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时,立法就会必然选择保护更为重要或重大的利益。对人类自由来说,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夫妻关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以及忏悔者与神职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人们有不被政府干扰的权利。

②法律之所以保护这些特定的关系和利益是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终极目标——社会秩序稳定与否这一重大问题。包括律师作证豁免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权之所以能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实质上就是这种价值权衡的结果。

其次是“无罪推定”理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被审判机关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无罪。由此必然推导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免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在英国法中,这一权利被称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证人回答了某个问题就会自陷于罪时,享有拒绝回答该问题的特权。证人向法庭提出理由之后,法庭根据案情和问题内容决定是否允许其拒绝回答,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强迫该证人作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既适用于证人也适用于刑事被告人,在适用于证人时称为证人拒绝作证权,在适用于被告人时便是沉默权。法律规定该项特权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另一方面在于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这些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等,而这些信赖关系是稳固社会关系的必然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律师作证豁免权,按豁免范围标准来分,有两种理论观点:

其一、完全豁免论。是指律师在工作中知悉的所有秘密,都有豁免作证的权利,不论因豁免作证将会造成的后果如何。它保证当事人的绝对利益,而基于此对律师产生绝对信赖。这一理论从人权保护范围来看也许是近乎完美与理想的,但它的不当之处显而易见,我们不能为了保障某一个人的权益,而对相对人的利益视而不见,任其遭受侵害与践踏,而标榜我们对现代法律制度意识理解的先进和纯粹性。

其二、限制豁免论。这也是本文所主张的观点,这是对完全豁免论在特殊情形下的变通、补充与完善。以下详细阐述。

二、律师作证豁免权的范围与限制

律师享有作证豁免权它适用的范围不应该仅仅在刑事诉讼中,它应该是广泛的,只要律师在为委托人利益的工作中获知的秘密,都有拒绝作证的权力,而不管是处理诉讼或非诉讼业务中知晓的。豁免权从表面上来看,它是律师享有的一项权利,倒不如说它是一项义务更贴切些。它要求律师要尽到保密的义务,在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下不得泄露,否则律师就违背了职业道德,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要预防的是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被用作刑事起诉或者为刑罚的证据。对于律师作证豁免权而言,律师对其在业务咨询过程中与当事人的谈话享有不得泄露的特免权。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拒绝透露和禁止他人泄露他或者她的代表与其律师或者律师的代表之间进行的秘密交谈。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权的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秘密这一概念。此处的秘密是指具有隐秘性质,当事人对它不被泄漏具有精神或物质的利益,包括能给当事人带来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的隐私。乔恩·R·华尔兹认为,具备以下条件的交流是秘密的,即不打算把交流的内容透露给除了有利于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或者沟通交流所必需的人如送信者以外的任何人。③具体说来,有如下内容:首先,该秘密系当事人对律师有委托关系或与委托关系有关的秘密。因为,律师履行职务,其权利基础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所以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是判断被保密事项是否构成律师职业秘密的基础或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委托关系范围之内知晓的秘密,才属于律师豁免作证的职业秘密。

其次,秘密的内容应是当事人不愿透露给除律师以外任何第三方的秘密。如果当事人表示其意图的时候,传递给其律师的信息可能被公开或者泄露给第三人,那么在这样的环境下秘密因素便消失了。如当律师和当事人谈话时有完全陌生的人在场并且谈话的内容被他们听到了,这就会引起保密义务的丧失。但是,如果有一些亲戚朋友在场,特别是这些亲戚朋友亦为办理当事人委托律师之事务,或者是律师的助手在会谈时作记录必须在场,当事人当着他们的面向律师陈述,律师作证豁免权并不会被破坏。

最后,作为职业秘密的必然延伸,一方面,律师助理和律师秘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人员,如打印员等,就律师诉讼文书材料的任何打印稿、底稿都享有作证豁免权;另一方面,律师涉及职业秘密的文件不被搜查和扣押,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办公室不应被搜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律师因履行职务与律师之间的通信,都不被搜查和扣押。④律师虽然有权拒绝就涉及职业秘密的问题到庭作证,法庭或其他机关也不应要求律师对涉及职业秘密的问题作证,但是并非没有限制。因为律师作证豁免毕竟给司法机关侦查犯罪案件带来许多困难,对有效地惩治犯罪、实现刑法的目的带来一定的障碍,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律师作证豁免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之事项应与律师自身的行为无关。例如,委托人委托律师,是以违法犯罪为目的,需要律师策划或者参与这种行为,或者在代理过程中以知晓委托人所从事的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律师没有拒绝委托而是依照当事人的意图直接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告之以规避法律的方法,律师应当按照共同犯罪承担起罪责,律师此时所知晓的当事人涉及该案的有关秘密不享有作证豁免特权。

其次,为保障社会安全,如果律师知晓委托人正在进行某种犯罪活动,这种犯罪活动律师虽然没有参加,但正在危害社会的,律师应当检举、揭发而不能享有作证豁免特权。

再次,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意为当事人制造伪证的行为。例如,为了赢得诉讼或获得高额酬金,律师诱使、明示或者暗示委托人或者亲自制造伪证,以减轻当事人的罪责或为当事人争得某些不正当权益,律师对自己参与的作伪证的犯罪行为,不能享受作证豁免特权。

最后,如果律师刑事免证特权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其他重大社会利益,那么应当限制律师作证豁免权的使用。如古代的《汉书》和《唐律》在规定“亲亲得相

首匿”、“亲亲相隐”的同时,就规定对犯有谋反、谋逆、谋叛等严重政治性犯罪不允许隐而不报。

三、我国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现状和前景展望

在我国是否应当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学术界、律师界、司法界和立法界在《律师法》和新《刑法》起草过程中都早已有过激烈的争论。只是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述法律并没有赋予明确律师作证豁免权。然而,近年来随着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无端拘留、逮捕甚至判刑的案件直线上升,以及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逐年下降,我国究竟要不要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再次成为立法与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实际上已有一定程度的作证豁免权。大部分的法律职业人员因受多年法律教育的关系,对律师作证豁免也有一定的认识,在工作中也是这么做的。但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每一个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都不一样、不统一,以致于也没有办法更好、更协调的处理相关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的直接规定,但仔细研究我国法律可以发现下列几个方面还是体现了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精神。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没有提出证明当事人有罪、罪重或从重处罚的事实和证据的职责,律师应免除在诉讼中提出证明被告有罪或罪重的证明义务,并保守在职务活动中知晓的当事人不愿透露的有关秘密,而不能因为律师就此不作证而以包庇罪对其追诉。否则,律师的辩护职责将无从谈起。⑤

其次,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九条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说明律师有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最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如果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在接受委托从事委托事务之前,所知晓的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应首先排他性的成为证人,并有作证的义务,他就不能再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因为证人是不可代替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适用律师作证豁免权。

尽管律师作证豁免权在我国有所体现,但并不彻底,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律师作证豁免这项权利。这是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相违背的。其次,在我国证人制度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律师作证豁免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再次,没有明确规定免除律师拒绝提供职业秘密时的包庇罪责条款。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承认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担任证人身份,但律师知晓的职业秘密能否在不同的案件中担任证人身份却没有规定。#

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构建我国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1、修改我国证人制度中的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包括律师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后应补充一句“依法享有作证豁免权的除外。”同理对于民事诉讼法也应作相应改动。)2、修改我国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相关人在行使豁免作证权时,司法机关不能以包庇罪对其追究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包庇罪,应在其罪的规定中,明确作证豁免权行使时与包庇行为的区别,而不能以犯罪论处。3.明确规定职业秘密的范围与限制。4、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一项权利也是义务,应当规定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修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明确律师在与被羁押人会见或通信时,享有要求其他第三人不得在场或不被检查的权利。

综上所诉,确立完善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的工作在我国是非常紧迫而有现实意义的,构建我国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任重而道远,要使律师作证豁免制度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是追求现代文明法制公平精神的必然要求。从根本上对律师以保障,让其没有后顾之忧,使中国律师的发展前进之路不再布满荆棘与陷阱,真正实现法律所倡导之公平与正义。

参考书目:

①王超,《律师刑事责任豁免:透析与前瞻》。

②马龙虎,《律师刑事豁免权探析》。

③周倩,《律师作证豁免权初探》。

④周倩,《律师作证豁免权初探》。

⑤周倩,《律师作证豁免权初探》。

⑥马龙虎,《律师刑事豁免权探析》。

律师实务形考答案

1、()不是只要具备条件,无需审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象。 A 未成年人 B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C 盲、聋、哑人 D 失业的人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D 2、下列哪种律师事务所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律师事务所()。 A 合伙律师事务所 B 合作律师事务所 C 个人律师事务所 D 国资律师事务所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B 3、()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A 法学教师 B 公务员 C 人大代表 D 预备役军人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B 4、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A 3 B 5 C 7 D 10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B 5、()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A 律师事务所 B 律师协会

C 公司法务部门 D 司法行政机关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A 6、在涉外仲裁中,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为()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此当事人无权选择。 A 当事人国籍国 B 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国 C 仲裁机构所在国 D 当事人选择的国家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C 7、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A 2 B 3 C 4 D 5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A 8、郑国大夫()被誉为中国律师的鼻祖。 A 李悝 B 韩非 C 邓析 D 商鞅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C 9、1679年,英国国王查理二世签署公布了(),确立了在诉讼中实行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此为第一个带有资产阶级律师法色彩的法律文件。 A 权利法案 B 人权宣言 C 自由大宪章 D 人身保护法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保障

摘要 律师被认为是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现代社会精英阶层所从事的职业。然而我国的律师行业由于具有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发展现状,致使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的执业权利经常性地受到侵害而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律师的执业环境相对复杂恶劣。本文将以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为切入点,着重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律师执业环境;执业权利;保障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的保障 引言 律师是民主的产物,律师制度是衡量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尺。自1980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蓬勃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致使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因此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分析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更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基础。律师执业活动权利,是律师依法或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施相关业务行为的权利。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往往与权利行使的环境因素息息相关。所谓律师执业环境是指律师依法或依当事人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现执业权利的过程中所遭遇的积极因素和不利的状况。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执业环境分为两个方面: (一)律师执业环境的积极因素 我国《律师法》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方面都有了进一步改善。具体表现为,首先,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律师法》强调了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其次,会见权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而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再次,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然后,调查取证权的拓展。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最后,辩护言论豁免权的赋予。《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与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 作者:崔岩 内容提要 提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太少,而限制又太多。使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冒着来自方方面面的风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般地从事着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长此下去,损害的不仅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它损害的更是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并将使国家、社会希望通过改革立法、司法,从而保护人权,树立国际形象的努力化为泡影。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以及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量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与我国法制化建设和发展极不适应。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仅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及风险以及立法应赋予律师相对的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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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190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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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 (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2) 明确“程

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 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分析

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分析 [摘要]律师能够帮助人们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职业。然而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律师执业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本文分析这些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并简要提出建议。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权利;道德责任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律师法》,从法律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一、我国律师执业仍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律师法》地位尴尬 新《律师法》对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诉讼中律师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突破性规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是究竟优先适用那一个法律令人相当迷惑。笔者认为应当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当法律发生冲突时,通常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确定该如何适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在笔者看来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在这两部法的冲突中根本就不能适用,原因在于该原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先后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然而刑事诉讼法是有全国人大制定,而新律师法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两部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当然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当然高于新律师法。这样新律师法就被置于非常尴尬的法律境地,只要刑事诉讼法不进行相关的修改,新律师法无法真正起作用。 (二)律师社会评价较低,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恢复律师制度,律师职业起步较晚,中国老百姓对于律师的印象大都停留在古代状师的概念上,再加上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于律师阴暗面的过分解读,使得人们对于律师的偏见越来越深,认为他们钻法律空子,见利忘义、唯利是图。其实,这是由于律师职业具有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律师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坏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导致在一个案件中,按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必然有一方律师会受到肯定,而另一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摘要:律师职业起源于几千年前,是一个古老而神圣的职业,在长期的历史发 展中,人们在不断发掘律师职业在执业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危险,并赋予律 师更多的保护性权利以推动行业的发展,保障律师职业的安全,其中最为重要的 就是律师刑事豁免权。律师刑事豁免权主要保护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 项权利。这一权利的诞生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律师在庭内庭外的人身安全,因为在 律师的执业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会有不同程度地触及法律所禁止的一些行为,如果缺乏这一权利,律师因执业过程中的不慎导致自己受到制裁,会使律师团队 难以开展工作,同时将会打击这一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律师职业;刑事豁免权;立法体系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 刑事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经由相关委托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 的一项权利,其大致内容为:由自身职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的相关事项可拒绝 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因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不 会被追诉与制裁的权利。是针对律师执业的一项关键权利,是对律师在诉讼过程 中有效的保护权利。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征 律师刑事豁免权作为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专属权利,具备以下特征: 1.职业性。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属权利。只有律师能够享受。其他的法律主体无法享受此项权利,比如证人、鉴定人等皆不受此权力的保护。 这一性质体现了律师的特殊性,也凸显出了法律对律师行业的重视。 2.程序性。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产生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以及诉讼的相关程序之中。在程序之外的诽谤、伪证等罪名都不受保护,应依照法律进行追诉,为防止 权利滥用,这也是必要的规定。 3.不可放弃性。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 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当事人如果主动同意 辩护律师放弃此权利,但使得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律师也不得放弃该权利。 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律师的个人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 行业,是每一个律师不仅能够执业,同时负责执业、用心执业、安全执业。 世界主要国家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保护 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有效且强力地保护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只要是法庭上与诉讼有关的发言与诉讼文书,都不会受到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都无法干扰与阻拦律师在法庭上的合 理诉讼,给予的不仅是律师极大的法庭自由与权利,让律师能够最大可能的为当 事人辩护。同时也保护了诉讼当事人,当时人能够放心大胆的让委托律师保护自 己协助诉讼,促进的是整个社会的法制发展与法律公正程度。刑事案件中最为关 键的就是开庭诉讼环节,在这一环节充分保护律师权利,确立律师刑事豁免权的 地位,无疑是给了律师行业整体的自信与发挥空间,推动整个律师行业在国内的 发展,更好的促进了法律思想的传播。 英美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法律保护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庭上真实且准 确的发言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表明凡是与算个程序相关的书信或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全文

最新版本)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全文(2017总 则第一章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第一条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是律师自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第三条 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其他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二章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十二条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第十三条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第十四条 ; 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一); 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四( )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五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第三章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一、律师刑事案件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我国缺乏民主环境、法治环境是根本原因 1.缺乏民主环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说到底就是刑事辩护,而辩护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之所以出现众多的法学家和辩论家,这与当时古希腊的发达的民主意识和浓厚的辩论气氛密不可分。而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统治社会,行政权、司法权高度合一,立法权混乱,法治被打上封闭的、官本位的思想烙印,缺乏无罪推定的精神,在公众心里难以形成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也无法形成与官方相抗衡的辩护制度。易使公众产生对辩护律师为坏人辩护的误解,也在制度方面将本为法律职业群体、法治建设中重要成员的执业律师排除在法律群体之外。 2.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这无疑与其发达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民主法治环境相关,该制度的确为二战后的美国司法制度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延续至今。而我国司法制度中仍保留着职权主义的色彩重实体,轻程序更是司法的毒瘤,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支配地位,而司法机关本身素质并不高,执法能力不强,不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某些办案人员甚至把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办案人员对于律师有一种优越感,对律师的正常诉求无理干涉,甚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律师难以

正常开展工作。 (二)立法缺陷是重要原因 首先《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如同一把达摩克斯利剑一样悬在律师头上。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妨害作证罪,仅仅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碍作证,其中潜藏的理念,就是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妨碍作证的问题专门做一个规定,这是显失公平的,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发觉到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律师极有可能以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律师的执业道德相违背的,律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有罪的证据和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最后,尽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用以支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这无疑也是立法的重大缺失和执法的不力。 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建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制度 1.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 《刑法》第306条是专门针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在立法技术上,该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威胁、引诱含义模糊,执法中容易出现随意性,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利用该条对律师试行职业报复的现象,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甚至很多地方出现罢辩,现象,刑事代理率下降,这无疑是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挫伤,因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1) 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诉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刑辩律师在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了解案情方面给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表现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不能得到足够重视,一致存在着许多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辩护效果较差。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辩护案件几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极不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判度最大的立法缺陷就是律师和法院、检察院关系依旧没有理清,律师独立自治的自由法律职业者身份始终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2)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3)。五十年代未,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4)。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不再是国有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5)研究律师的职业属性,首选需要揭示律师执业特点,并应在与法官检察院等官方法律职业的比较中揭示律师的职业属性。结合律师职业特点,笔者认为,《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表述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外在特征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上在特征的描述,并未把律师的本质属性挖掘出栏。未能揭示律师这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后者才具有根本意义(6)。故,《律师法》第二条并未对律师职业属性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摘要:律师是当今社会一个高度职业化的行业,一方面是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又具有特殊商人的本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律师业务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随着业务的扩展,律师在职执业方面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对于律师而言,积极主动了解并避免执业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自觉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 关键词:律师执业风险原因防范 一般地讲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众所周知,律师作为一个诉讼群体,在职业的过程中,所遭受的风险绝对不可能是一种,也不可能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后果。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种类 (一)人身风险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导致的人身自由风险和人身伤害风险。1、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刑事庭审之前,故意或过失将案件卷宗内容泄露出去,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之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权利风险。权利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吊销律

师执业资格证书,甚至还有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因该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追究刑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关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3)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真相。(4)指使证人作伪证。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经济风险。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是指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和从事民、商事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给委托人、相对利益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利益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如下:1、律师从事企业设立、变更、改制、重组及证券业务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或业务水平原因造成委托人或相对利益人损失所产生的经济风险。2、律师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因给企业出具了错误的调查分析报告或提供了错误的决策意见而产生的经济风险。3、律师从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相关人的利益,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使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或机会、超越代理权限等导致的经济风险。 (四)人格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受到的人格损毁的风险。(1)来自司法机关的个别司法人员, 这些人员执法素质较为低下, 权力意识重而法律意识轻,当律师与其意见不统一时,有些不懂法律的执法人员就当面辱骂律师,使律师下了台。(2)来自律师所维护的当事人的抱怨。如果律师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没有打赢官司,那么当事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职业豁免权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职业豁免权 论新律师法下的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缺失及其对策 摘要:律师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起着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尤其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虽然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豁免权,但从实践中看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仅将律师执业豁免权限定在庭审时,法官滥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为确保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更好地实现,应当基于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原因,结合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司法体制、律师与律师协会、文化观念、法官职业素养等方面重新考虑律师执业豁免权缺失的对策。 关键字:律师执业豁免权利保障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界定 含义 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任务需要对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所发表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执业豁免权是这样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特征 第一,律师只有当其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 第二,律师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 第三,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豁免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国律师执业的社会现状及原因分析 社会现状 震动全国的李庄案虽然只是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小插曲,但其过程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律师权利保障的思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究竟该如何界定,李庄的行为到底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值得探讨。在世界各国确立律师责任豁免权、我国新律师法确定该权利的的大背景下,该案的结果无疑是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进一步削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关联法规: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法律。 关联法规: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浅谈对律师职业的认识

浅谈对律师职业的认识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浅谈对律师职业的认识 在经历了一年多的艰辛、努力之后,终于顺利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欣喜、激动之余,静下心来细细品读了一些关于律师“老前辈”艰苦、曲折的执业经历文章之后,那颗狂热的心才逐步趋于理性,并终于认识到取得职业资格相对于一名真正的律师而言只不过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 什么是律师目前我个人的理解是运用自身法律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较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而获得报酬的自由职业者。至于有些教科书上所提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法治进程的说法,我认为作为一名刚入行的新人来说,还是比较理想化的,因为“生存”毕竟是一个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这个基础,你将自己想象得再冠冕堂皇别人也不会相信,当然心中永远充满对自身职业的自豪感与敬畏感毕竟不是什么坏事。 在从事一份职业前,对该行业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知是非常必要的。本人心中的律师职业究竟是怎样的呢我觉得从好与坏、苦与乐两个方面去了解能让我们更为全面地认识这个职业。 一、这是一个充满诱惑而又竞争环境近乎残酷的职业。 谈到律师,很多人往往被电视剧中刻画的光鲜角色所迷惑,认为这是个有钱的职业,很吃香,有面子、潇洒风光、名利双收,羡慕者有之,嫉妒者者有之,诋毁者有之,但真正明白这个行业个中之苦的,少之又少。实际情况是:律师的生活和现状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律师职业也像其他职业人的环境一样,甚至

比其他职业有更多的艰辛和困惑。律师行业有一个大家共知“二八定律”,即80%的收入由20%的律师创造,将近80%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则生活艰难,律师行业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严重,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再有就是律师行业本身就是一个高淘汰率的行业,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真正从事律师行业的可谓少之又少,而且即使已入行的也有10%的青年律师熬不过“出道”的前三年,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职业理想,转投其他行业。当然律师行业的高淘汰率也造就了该行业人才的高素质,同时也成就了该行业成功者的高收入。 二、这是一个布满荆棘却能充分展示自身才华的职业。 在各种民事活动中,律师的身份仅仅是一个民间人士。还要不断周旋于各种政府机构及人员中间,因此总是如履薄冰,举步艰难。是追求法律正义,还是干脆做成商人,两方面的冲突时刻在煎熬着他们。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还有很多人以为律师就是“替坏人说话”的,甚至有一些人还会采取过激的行为报复律师。在这种大环境之中,律师只有在夹缝中求得生存。尽管如此,大多学法律的人最初理想是进法检系统或政府部门,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有识之士最终还是选择了走律师这条路。为什么呢因为目前中国之现状,在政府部门如果没有一个好的门路或背景是很难有好的仕途的,于是待遇再好总感觉限制个人发展。但是律师行业却不同,如果你想成为一名社会公认的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最新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选题参考题目

最新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选题参考题目 毕业论文网为各位同学整理了最新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选题参考题目,这些法学论文题目都是容易写作、容易通过答辩的,希望对同学们写作有帮助。 刑事诉讼法 1、论刑事诉讼主体 2、论刑事诉讼价值 3、论无罪推定 4、论刑事程序公正 5、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关系研究 6、论公开审判原则 7、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主义 8、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9、试论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 10、试论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11、论程序法定原则 12、论刑事诉讼中的公众参与 13、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14、论直接言词原则 15、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16、论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17、论刑事诉讼目的

18、论刑事诉讼结构 19、论刑事诉讼职能 10、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 11、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法律思考 13、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14、取保候审与保释制度比较研究 15、刑事羁押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6、刑事逮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7、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18、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完善 19、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20、刑事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 2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22、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23、论辩护人的权利及其保障 24、论刑事申诉制度 25、论刑事代理制度 26、程序性辩护研究 27、试论辩护的诉讼地位 28、论检察权的性质 29、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30、刑事回避制度研究 31、中外回避制度的比较探讨 3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33、审前程序中的诉权保障研究 3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研究 3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研究 3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37、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比较研究 38、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9、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40、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41、程序性裁判问题研究 42、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研究 43、论刑事和解制度 44、技术侦查制度研究 45、刑事错案的原因探析 46、刑事错案的认定及其防控 47、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48、试论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救济 49、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50、自诉制度研究 51、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研究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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