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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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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责任制

【摘要】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在司法领域的重点,本文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结合热点案件,提出司法责任制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改进司法责任制的建议,以期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出理论贡献。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改革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了众多政策,不断深化改革,司法责任制逐步建立起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1]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

(二)国内理论的概述

我国学者目前研究司法责任制主要视角有:1.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责任制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发挥着什么样的重要作用问题;2.以陈卫东教授、金泽刚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完善司法责任制问题;3.以龙宗智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沿革和未来走向问题。众多学者各抒己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可谓不面面俱到,较为全面的揭示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发展的各项问题,为完善司法责任制提供了众多参考。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推进过程中,一些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

层出不穷,面对新问题新挑战,需要凝聚智慧,不断创新,才能抓牢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三)文章需要解决的问题

学者们通过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研究,较为全面的解释了目前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缺陷,并且从多个角度提出了改进的方案,为司法责任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但是,面对新形势,涌现一下新的问题,从细处着眼,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责任制还存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尚不完善、权力界限不够明晰、错案追究的启动存在阻力、内部考评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如何在新背景下解决此类新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归司法责任制基本问题,从基本问题出发,找到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对策。

二、司法责任制的几个基本范畴

(一)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内涵

司法责任制的基础是司法责任,一般人认为,司法责任是“错案追究”、“错案追责”的一种表述,它的含义就应该是在司法错案产生的时候,依照法律启动追责程序,追究承办此案的司法人员罪责的一种制度。此种观点忽视了权责统一这一重要原则。责,求也。[2]同济大学金泽刚教授认为,司法责任应该包括履责和惩罚两种含义。[3]笔者认为,司法责任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种内涵。

1.司法权力归谁所有

司法责任制的第一个内涵应当是司法职权配置的问题,司法责任制应该明晰审判权力由谁来行使,权力如何划分,行使权力如何保证等问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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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证应当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础问题。

2.司法责任由谁承担

司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审判和检察权的行使者,即应当是责任的承担者。《意见》明确了审判者责任承担的问题,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承担责任大小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责任由谁承担是司法责任制重要

内涵。明确由司法权行使者承担司法责任,对权力的行使建

立了约束,提供了预测可能性,由司法者承担司法责任,也

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要保证。

3.追责程序如何启动

建立完善的司法责任追究程序是保证司法责任追究

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保证,也是公正司法的保证。明确司

法责任是法官公正司法的保证,那么完善的追责程序则是保

障司法人员合法权益,提高责任追究的公信力的重要内容。

追责如何发起,关系到错案的认定和发现,如何调查关系到

司法权力的权威,如何处罚关系到司法公信力。因此,追责

程序是司法责任制必不可少的内容。

(二)司法权与司法责任的界定

1.权力主体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庭长并不一定参与众多的案件审理,并没有直接行使审理的职权,但是判决的决策却往往为庭长和院长所掌控,“审”与“判”直接分离,这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且长期的问题,

为很多学者所诟病。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直接审理原则,法院

审判人员应当直接到场,充分听取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方能做出最终判决,没有全程参与诉讼过程的审判人员,不能做出判决。

司法权力的主体问题即是司法权力的配置问题,这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内涵,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权力主

体首先应该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审判权应当是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框架下,依法行使审判权,从

事司法审判活动;其次审判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为审判员,审

判权应当为审判员所有,审判活动由审判员主持依法进行。

2.责任主体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该办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起

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落实该办法困难重重,情况复杂,全国暴露出多起冤假

错案,这直接导致了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出现冤假错

案,必须要为此承担责任,但是长期以来,责任主体不明确,为错案追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明确错案司法责任主体,是保障司法公正,促进法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提高司法效率

和公信力的必要手段,审判案件基础在事实和法律,关键在

法官,只有法官公正行使司法权力,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在司法责任制中强调全责一致,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官,应当建立终身追究的严格责任制度。

(三)司法体制改革下的司法责任

1.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一个无可阻挡的趋势,金泽刚教授认为,在司法责任

制的总体框架中,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前提和基础。[6]司法权独立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较为普遍接受的准则。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权力的行使都是以法院为整体的独立,我国宪

法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是司法机关不受干预。[7]十八以来,中央不断深化审判制度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8]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9]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的内涵是司法人员和司法机

关在受理案件时,就其所受理之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

的干预。在这个内涵中,所谓的组织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社

会团体,所谓的个人包括各级官员和非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这是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2.司法问责的构成

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形成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对司法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也

是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重要指引。因此,比较科学合理的责

任构成必不可少。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法官问责做出了规定,明

确了违法审判行为的问责基准,但是该意见引起了学者的讨论,不乏直接反对声。山东大学周长军教授认为,鉴于法官

问责实践中的客观归责现象及其负面效应,司法责任制中的

法官问责基准应当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0]笔者认同周长军教授的观点。

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错案的评价标准本来就无法定论,如果依据一个片面的错案定论即展开问责工作,难免会挫伤司法人员的工作意识。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并不能以判决结果来衡量法官的职权是否合法行使。另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人才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局限,有所差异,忽略主观过错直接问责的手段都不合理。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发展,必然绕不开问责制度科学化这一命题。

3.司法职业的精英化

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在不断提高,司法职业的精英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趋势。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培养高素质司法人才能够促进我国司法工作水平提升,能够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建成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离不开高素质的精英人才。司法责任制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人员有专业素养,有职业操守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的主体条件。

三、当前司法责任制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考评制度不合理

司法人员的内部考核问题一直是制约司法质量的重要因素,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就将法官的绩效管理考核作为管理的重要手段,近阶段,法院系统对工作业绩考核不断改革,但是变化在指标上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法官的工作业绩考核以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为主,现阶段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考核的方式和结果运用逐步改善,日渐科学,但是尚未引起质变,目前无法改变现有状况。追求办案数量和质量值得慢慢思忖,许多司法人员并不能够在追求数量的同时兼顾质量,直接导致了众多办案人员追求数量,虚构质量。对于数量的追求远比质量简单,办案质量需要建立在较高水平的工作能力和较高的职业道德基础上,面临办案能力和精力的考验,因此,忽视质量,往往能达到增加数量的效

果。以此指标作为考评主要依据,给司法责任制改革造成极

大的困难。

2014年底内蒙古呼和浩特“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仅隔一天,1996年承办“呼格吉勒图案”的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带走调查。“呼格吉勒图案”是

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之一,错案发生在三个环节,公安机关

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有罪供述,移交

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起诉

至法院,法院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判决被告人有罪,并迅速执行了死刑。据媒体报道,冯志明等负责“呼格

吉勒图案”的警察因“迅速破获大案”而获二等功等嘉奖。

且不论当时特定的司法环境,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办案人员

因为追求“速破大案”的急功近利而导致的悲剧。为了保证

办案效率,对数量提出要求无可厚非,但是历史之镜犹在,

顾此失彼,因小失大是不得不警惕的问题。

(二)错案追究的启动存在阻力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明确,办案人员如因违反法律或工作纪律规定办案,或者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造成错案从主观上来

说应当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故意的错案。比较典型的就是为

了某种目的,故意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

导致错案的发生。例如常见的因谋取经济上的利益,收受他

人贿赂而故意制造错案、亲友人情关系而故意制造错案此种

错案的形成,完全是基于司法人员的严重违法,无论何种学说,采取何种归责方法,都因该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办案

人员自然会排斥错案追究的调查。第二种是过失造成的错案。审判员因为专业能力有限,造成对案件的理解不透彻,或者

对案件事实不深入思考,玩忽职守,轻易判决造成的错案,

这类案件必然也会追究责任,造成办案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抵触。除了以上两种主观上的过错造成的错案之外,也存在因

为案件较为复杂,存在巨大争议的案件,审判员本身不认为

自己经手案件为错案,对错案界定并不认可,当然也无法认

可错案追究的调查。

除了“呼格吉勒图案”,湖北“聂树斌案”同样是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极大的影响。1994年9月,河北一名叫聂树斌的青年工人因涉嫌强奸杀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次年4月,聂树斌终审被判死刑,判决两天后被执行枪决。十年后,该案真凶在河南落网。聂树斌被判处死刑后,其母亲张焕枝因无判决书,多次申诉未获受理。2007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此后七年,该案没有任何进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审查此案,2016年再审判决撤销河北高院死刑判决,判决聂树斌无罪。至此该案前后整整过去22年。再审判决的背景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今天,但是案件前后却用了整整22年,启动错案追究的阻力无处不在。该案中间存在许多插曲,聂树斌代理律师向河北省高院先后申请54次阅卷均被拒绝。另有消息,在河北落马的原河北省委书记周本顺、原河北政法委书记张越就是本案最大的阻力。实际上,让办案的司法机关正视错误,承认错误本身就存在不小的阻力,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今天,如何将追究程序进行下去,任然是一个问题。

(三)权力界限不够明晰

1.司法权与行政权力界限

司法权的行使,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涉及到个别机关的利益,也可能涉及到个别领导干部的私人利益。因此,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此起彼伏,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屡见不鲜。长期以来,关于如何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争论不绝于耳,甚至有的学者以此为借口攻击党的领导,笔者认为,党的领导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不矛盾。我国的司法权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归司法机关所有,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权力配置发生了巨大的进步。党的领导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明确的界限,同时,司法权依据的法律都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司法权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就反映了人民的意志,体现了党的主张。但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个别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的现象,领导干部以其政治权力,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做出指令,必然导致损害公正司法的严重后果。

现实中,行政机关掌握着司法机关经费、运行资源等等,也都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造成不小的阻碍。特别

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除了行政机关具备较高水平的诉讼能

力外,不能排除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间的不良互动因素。这

些现象在社会上在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普通公众认为,“民

告官”不可能成功,“法院的法官和政府的官员都是国家工

作人员,民众势单力薄,岂能胜诉?”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

涉和影响,直接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对政府公信力

造成损害,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另外,行政机关对于司

法机关的影响是无法避免的,以一般刑事诉讼案件为例,负

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同属政府管辖,人民检察院只能根据

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人民检察

院起诉的情况作出判决,即使在各个环节都有当事人及其辩

护人的意见,但是起着决定作用的,依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因此,司法权和行政权界限不清仍然是现阶段一个比较突出

的问题。

2.司法机关内部职权界限

人民法院除了有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

以外,还有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能够施加不可忽视的影响。审

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

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

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1]除了审判委员会,人民法院还会设

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职能与审判委员会类似,都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具有严重分歧的案件进行讨论,实际上,也就对具体案件如何判决定下了基调。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审

判委员会虽然讨论法律适用等问题,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并

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因此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能

对案件作出决定,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庭审,作出判决,必然

会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然导致司法权公信

力的损害,因此,审判委员会和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存在,一

直为人诟病。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呼吁取消审

判委员会的学者大有人在,这些学者认为,审判委会制度违

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和审判公开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等权利。[12]笔者认为,虽然审判委员会的废存不能一刀切,绝对化,但是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应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限,危害独立行使司法权,其存在就值得商榷。检察员、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之间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检察委员会除了一般行政职能以外,同样要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审议和做出决定。我国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已经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逐步转变为审判员和检察员独立,在此背景下,检察委员会难免干涉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之嫌。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同时都因庭长、院长和检察长对其有工作上的行政领导而无法避免独立刑事司法权受限。

(四)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尚不完善

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不完善也为司法责任制造成了不

小的阻碍。今年一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则倡议书被传播上网,短时间内迅速引起众多基层法院法官共鸣和围观者的唏嘘。倡议中列明具体数字,向社会说明了法院人少案多,法官工作压力大的现象。倡议同时说明,因工作压力大,许多工作人员积劳成疾,甚至法官辞职率高达15%,数据的背后直指我国司法机关职业保障存在问题。我国司法人员待遇与普通公务员待遇相同,同样存在晋升缓慢,压力大,工作量大的特点,相比于许多职业,司法人员的收入并不高。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司法人员工作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又存在种种问题,一时间,曾经众人趋之如骛的工作反而出现了人才的流失。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消息,仅2015年,全国辞职法官就达到1000余人之多,其中不乏例如最高法新闻局副局长孙军工等专业水平高的法律人才,司法人员是司法权行使的基础条件,人才的缺失对司法责任制造成的危害不容小觑。

与司法责任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人员工作压力大,案件众多,同时升迁缓慢带来的收入低等问题。一方面,法律制度和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办案质量提出严格要求,进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另一方面,却无法相应的根据司法人员的工作实际和身份,给予较为完善的保障,欲保障司法公正,却挫伤了司法人员。2015年9月,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合议庭及法院工作人员四人被当事人当庭刺伤;2016年除夕前夕,陆川法官傅某遇袭身亡;2017年2月,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周龙遇刺,造成重伤……除了物质保障不到位,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也面临着威胁,身份地位保障也拷问着司法人员保障制度。

四、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对策

(一)优化司法程序,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学术界围绕应不应该司法独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问题展开了精彩讨论。经过多年实践和改革,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建设已经清晰的描绘出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蓝图。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推进司法责任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官、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那么责任主体就不明确,权责就不明晰,司法责任制就得不到具体落实。[13]

1.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表现形式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

司法权不受干涉、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干涉两个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涉,这是从机关整体角度来规定的审判权的独立,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改革的必然趋势。只强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忽视司法人员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不可避免机关内部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和干涉。

2.严格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区分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民主制度上的司法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统一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利,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与西方司法独立具有本质区别。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实现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保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应该体现人民的利益,党是人民利益的代

表,这一点不同于西方司法独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禁止法官造法,法官裁判的依据是人民制定的法律,我国法律的客观性决定了判决的客观性。

3.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建议

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离不开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要实现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要深入挖掘我国司法实践中制约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的障碍。实践中虽然法律明确强调任何人不得干涉司法权行使,但是仍然存在干涉司法的现象。以司法机关内外划分,外部干涉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干涉、个别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司法权的干涉。河北聂树斌案件中,原河北省委书记周本顺、原河北省政法委书记张越对案件再审复查的干涉,直接导致再审的一再推迟。内部干涉体现在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的存在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提前介入等,同时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干涉和指导,也直接否定了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

实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杜绝行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设立跨区域司法机关,探索特殊案件异地管辖,防止领导干部干涉具体司法案件,建立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记录;改革审判运行机制,增加合议庭、司法人员自主权利,减少上级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另外,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明确审判委员会职能侧重于审判经验的总结和规范制定,对于疑难、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只能被动接受合议庭申请讨论,不得主动插手干涉审判和定调具体案件。

(二)完善司法人员岗位考评机制

司法人员岗位考评的不合理导致一系列问题,“呼格吉勒图案”警钟余音未散,更应该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完善司法人员岗位考评机制。在重视案件质量的同时,降低办案数量的比重。司法人员岗位考评结果是衡量一个司法人员岗位工作情况的重要指标,是反映司法人员业务水平的直接体现,也是作为司法人员晋升、薪资的重要依据。现有的考评指标比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是不合理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应当取消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包

括取消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等对于法官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利的考核指标。[14]笔者认为,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司法人员的考评必须符合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案件事实掌握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就会导致案件审判结果不同,这样情况出现就相应降低司法人员考评,笔者认为不合理。同时为了方便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应该建立一套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工作纪律的记录,完善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考评办法,与司法责任制接轨,才能为实现公正司法提供可能。

(三)建立权限清单,明晰权力界限

实现公正司法,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权责统一,就是要实现权力和责任相对应,实现谁审判谁负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因此,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权力归谁所有,才能明确由谁来负责,这是解决司法责任制的重要问题。权力界限不清,司法权容易出现多方干涉的情况,也就导致了责任认定不清,无法追责的结果。所以建立司法权力权限清单,明晰权力界限非常重要。

完善司法机关内部职权分配,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明确法官独任审判和合议庭的审判职责,涉及具体案件,应该弱化庭长、院长的作用,降低审判委员会的影响。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仅能宏观上针对一类案件作出审判指导,不得干涉具体案件审判,不得插手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除了根据合议庭的申请,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外,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关系,上级法院不得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应当明确权利界限,对于检察员正在办理的具体案件不得作具体指示。

(四)完善职业保障,提升业务水平

司法人员是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司法人员作为司法权和司法责任的主体,也是司法责任制的对象。司法人员也是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键,对司法人员的保障就是对司法

权力的保障,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就是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

1.完善职业保障,解决司法人员后顾之忧

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是司法责任制的保障,笔者认为,应该较为明显的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明显增加司法人员的收入,要使司法人员的薪酬水平高于公务员水平,应该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照顾,从公务员的标准中分离出来。提升司法人员收入水平,保障其生活水平是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廉洁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手段,也是将其收入与工作相匹配的必要措施。改善司法人员工作环境,重视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样重要,要采取措施严格保障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就是对司法权威的践踏,应该坚决杜绝。逐步探索确立法官、检察官终身制,改革法官检察官选拔任命方式,将法官检察官从公务员统一考试中分离出来。陈光中教授主张法官、检察官选拔不需要参加公务员考试,只需通过司法考试和符合相关条件即可。[15]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我国国内社会环境目前尚不能取消考任制。

2.提升司法业务水平,保障公正司法

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司法机关司法水平的体现,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也是司法责任制的保证、实现公正司法,建成法治国家最终目标的必要条件。要改变检察官、法官队伍人才流失严重、业务水平不高的现状,才能稳步推进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应该重点把握一下几点:

(1)完善法律人才教育机制,改进资格考核办法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为国家事业提供了人才保证,学校是培养优秀检察官、法官的摇篮,要深入改革法学教育,从学校教育中增加实践教学,提升法律人才实际技能。深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改革,把控职业资格考核第一关,深入调研,认真研究,探索出一套能够准确反映法律人才水平的考试机制,发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法学教育和法律人才的指引作用。

(2)设置独立的司法人员准入门槛,遴选优秀法律人才

要保证真正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岗位,必须提高司法人员准入门槛。现阶段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虽然有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但是其本质上是通过统一公务员考试进入单位的,而现在的公务员考核方式并不适合检察官、法官的选拔,其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选拔工作的侧重点不同,因此,要将法官检察官考核选拔考试从统一公务员考试中分离出来,单独组织涉及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相关考试。落实从律师、学者中遴选法官的政策,吸引更多行业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岗位,同样是有效的办法。

(3)组织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升业务水平

改革背景下,司法人员面临新的工作要求,要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检察官可能还存在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检察官队伍将要面临独立办案,变化可能短时间难以直接适应,就的工作习惯可能会制约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因此,适时地组织岗位技能培训非常有必要,岗位技能培训应该立足于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立足司法责任制,明确司法人员独立办理案件,由办案人承担责任这一原则。

【引文注释】

[1] 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 许慎.说文解字[M].北京:中华书局,2013.

[3] 金泽刚.私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J].东方法学,2015,(6):126.

4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5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6] 金泽刚.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J].东方法学,2015,(6):129.

[7] 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法》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8] 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

大问题的决定.中国政府网,2013-11-15[2018-02-01].

h t tp://w ww.g https://www.sodocs.net/doc/816051355.html,/jr zg/2013-11/15/co nt en t_2528179.ht m.

[9] 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

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政府网,2014-10-28[2018-02-01].

h t tp://w ww.g https://www.sodocs.net/doc/816051355.html,/jr zg/2013-11/15/co nt en t_2528179.h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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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家,2016,(3):101-102.

[1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

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

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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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40.

[14] 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41.

[15] 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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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责任制

论司法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对其他各项司法改革均具有牵引和统领作用。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和科学内涵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与司法民主制是相辅相成的,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过程中应重视发挥合议庭、审判庭、审判委员会以及法官专业会议等司法民主载体的积极作用,不断创新完善以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秩序、司法公信的体制机制。习近平关于司法和司法权、司法的价值和功能、司法规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刻论述,为司法责任制改革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引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本质和司法规律的轨道上有序推进。 标签:司法责任制;司法规律;司法职能;司法民主 2013年召开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而争议最多、困难最大之处也恰恰在于司法责任制。面对如此复杂的局面,本文拟从法律政治学和司法哲学的站位,就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理论反思和实践建言。 一、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并把“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作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举措。这是党中央官方文件首次对司法责任制的内涵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大意义作出直接阐述。2015年8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司法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进。 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完善司法责任制,“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①;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法官、检察官要有审案判案的权力,也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制约”②,“保证法官、检察官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③。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2016年7月18—19日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也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由之路,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法领导干部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精神上来,坚定信心和决心,当好改革的促进派和实干家”,“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领域一场深刻的自我革命,改的是体制机制,动的是利益格局,‘伤筋动骨’在所难免”。④ 为什么说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建立和完善

民行人员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与贯彻落实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

司法改革中民行干警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与贯彻落实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司法瑕疵不应成为司法责任制的组成部分 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司法瑕疵属于司法责任的一种,语言文字、标点符号等细微错误均属司法瑕疵之列。对于一个长期从事办案工作的人员来说,此类瑕疵不可避免,数年之后,检察机关将没有一名“纯洁”的检察官,检察形象将何以保全?司法公信力如何建立?尽管制度设计为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司法瑕疵才真正追责,但定责而免,致广大检察官以待罪之身埋头办案,并不科学。司法瑕疵应当处理,但列为司法责任确实值得商榷。 二、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切实保障检察官独立办案 检察官独立办案,不受案外因素的影响、拘束是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只有独立自主,才能罚当其罪。 保障检察官独立办案需要完善的工作机制,坚持不懈地推进,并非一朝一夕能轻易实现。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合理授权 管理层级过多,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而且不利于明确责任。 担心检察官能力不够,确有根据。但不合理授权,领导干部长期忙于事务性工作之中,不利于抽出时间研究重要问题,

真正发挥领导作用。而广大检察官无压力,也无动力,依赖性强,自然也无法独立承担责任。 四、落实司法责任制应避免授权时一刀切 全省的总方案应有合理的弹性区间,应根据各地的人员素质状况逐步授权。对于办案水平高的地区,授权可适当放开,水平低的地区,可暂时少授。但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逐步推进。 纯粹的程序性事务,如通知、送达等,非有特殊情况,应全面放开。 五、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注重提升检察官的独立办案能力 只有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才适合让其独立承担责任,司法责任制也才能持久推行。 六、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和财物的省级统管结合起来考虑 各地待遇基本平衡,方能避免出现少数经济落后地区出现人才空洞。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只有熟练工才能把住公正司法关。当前少数基层院沦为发达地区和上级院的人才培训基地,自己能够短暂保留的多为新进人员,不利于当地司法水平的提咼。

三项举措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

为紧紧牵住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积极采取三项举措进一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力求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总体目标,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一是理清权力清单,突出办案主体地位。探索制定《主任检察官改革方案》,拟建立“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专业化办案模式,细化主任检察官的职权与责任,对其选任、免除条件及相应待遇作出规定,厘清不同专业小组的职责范围,明确赋予主任检察官“对所承办的以及负责审批的案件,独立作出起诉、退查、延期、补充证据的决定”等11项权利,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突出其办案主体地位。 二是加强权力监督,规范内部运行机制。完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依托案件管理系统、纪检监察系统以及检察指挥管理中心等内部监控平台,通过定期案件评查、个案质量考评、每月办案(事)质量与风险报告、错案重大瑕疵案件剖析会、自侦案件讯问同步监督等制度,建立起立体监督网络,实现对案件的流程监管、风险防控、跟踪监督,以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所有案件的集中统一管理,将办案活动置于有效监督管理之中,从而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完善司法责任监督追究机制,全面推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严格执行“一案三卡”制度,建立干警司法档案和个人月工作业绩档案,实行错案追究和安全事故、涉检信访案件责任倒查等制度,加强对司法办案活动的检务督察。完善接受外部监督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等及时向党委和人大常委会请示报告,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接受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律师远程会见工作机制,认真听取律师意见,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行使。 三是排除权力干扰,确保依法独立行使。研究制定了该院《关于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并建立“清单制度”,排除办案干扰。统一制作《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登记表》,并随卷宗流转至各诉讼环节。出现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即由案件经办人负责填写,做到一案一表、一流程一记录。登记表须详细填写过问案件人员姓名、单位、内容、时间,并由经办人签名,切实做到全面、如实记录,确保案件全程有据可查,强化对案件经办人的履职保护。进一步明确案件经办人的责任,要求对出现过问案件的情况及时上报纪检监察部门;明确案件管理部门责任,要求通过电子卷宗实时跟踪掌握《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登记表》的记录情况,并在原有“案件质量与风险月报表”中增加“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栏,于月底上报纪检监察室,防止出现遗漏现象;明确纪检监察部门责任,严格落实案件终身负责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及时处理,公开通报。

最高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最高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最高法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下面是最高法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

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原则上应当随机产生。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

论司法责任制

论司法责任制 【摘要】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在司法领域的重点,本文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结合热点案件,提出司法责任制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改进司法责任制的建议,以期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出理论贡献。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改革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了众多政策,不断深化改革,司法责任制逐步建立起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1]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 (二)国内理论的概述 我国学者目前研究司法责任制主要视角有:1.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责任制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发挥着什么样的重要作用问题;2.以陈卫东教授、金泽刚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完善司法责任制问题;3.以龙宗智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沿革和未来走向问题。众多学者各抒己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可谓不面面俱到,较为全面的揭示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发展的各项问题,为完善司法责任制提供了众多参考。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推进过程中,一些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

关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的办法(试行)

关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的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和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落实司法责任制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法院工作实际,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我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严格落实院庭长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判管理部门职能作用。 第二条院庭长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从宏观上指导本院、本庭审判工作,对裁判标准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进行全程监管,对外界干扰进行排除,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案件质量监督、案件流程监督和绩效管理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落实司法责任第二章审判流程监督管理 第四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审判流程监管、节点监控,定期对流程数据进行巡查。 第五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审判流程系统进行监管。重点监督延长、中止、扣除审限、超审限、长期未结、每庭必录、司法公开、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等。 第六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每天对案件审报进行筛查, 发现案件超审限的,依照相关程序确定为重大瑕疵。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审限延长、中止、扣除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判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审限变更情况进行统计,发现违反规定延长、中止、扣除审限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卷宗和电子卷宗归档情况检查。每月对结案前两个月归档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发现卷宗和电子卷宗超过规定期限归档的、未同步生成电子卷宗的,进行全院批评通报。 第九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期未结案件监督管理,对超过十八个月以上未结的案件监督管理。 第十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案件结案管理,在流程系统虚假结案,或者错误填写结案信息、结案文书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对庭审进行实时巡查,发现庭审违规的,应当立即发出纠正通知、相关责任人应当对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全院通报。 第十二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文书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通知纠正、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全院通报。 第三章信息数据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立案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全面、真实,司法统计报表自动生

完善司法责任制

完善司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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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责任制-法律 完善司法责任制 文\陈光中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防止怠于惩戒,又防止惩戒过严。一般而言,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法官为错案担责并无争议。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就是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决而设立的一项罪名。但事实上,这项罪名被激活的频次却并不很高,不少情况下,法官办错案所承担的责任,都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内部纪律来体现。比如,通过错案率指标对法官进行业务考核,从职业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对法官施以惩戒。这当然也是一种问责,但更像是以“家法”代替法律,无论是严肃性还是威慑性都不够。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原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本身就存在错案风险,此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法官责任,就会导致这一原则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 行)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原则上应当随机产生。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按权限指定合议庭中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或者探索实行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五、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上述个案监督情形的,应当主动按程序向院庭长报告,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符合特定类型个案监督情形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 院庭长应当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信息平台应用,切实推进电子卷宗同步录入、同步生成、同步归档,并与

完善司法责任制

完善司法责任制-法律 完善司法责任制 文、陈光中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 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 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防止怠于惩戒,又防止惩戒过严。一般而言,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 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法官为错案担责并无争议。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就是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决而设立的一项罪名。但事实上,这项罪名被激活的频次却并不很高,不少情况下,法官办错案所承担的责任,都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内部纪律来体现。比如,通过错案率指标对法官进行业务考核,从职业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对法官施以惩戒。这当然也是一种问责,但更像是以“家法”代替法律,无论是严肃性还是威慑性都不够。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 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原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本身就存在错案风险,此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法官责任, 就会导致这一原则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完善司法责任制,应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 责,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明确审判责任,对法官来说既是约束, 更是保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就人民法院整体而言的,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从法院内部看,法官行使审判权 受到的制约主要是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的裁判通常需要经过庭长、分管院长的审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为确保审判正确而多年实行的体制,具有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审判主体权力不独立、责任难分明。 审判是一种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国家重要职能活动,审判主体 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中立态度对证据进行调查,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公

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

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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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法律 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青 检察机关实行司法责任制,主要目的是通过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机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司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围绕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的改革目标任务,推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配套改革,实现改革效果的最大化。 一、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内涵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在于对“司法责任”内涵的正确理解,防止将“司法责任”等同于“追责问责”。司法责任包括目标责任、职权划分、责任承担三个方面。具体而言,一是目标责任。即明晰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分工,研究确定不同类别检察人员的职责清单,促进各类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积极作为、敬业守责。二是职权划分。即科学划分、合理配置检察长、检委会、检察官的办案权限,使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三是责任承担。即明确各类检察人员对其决定、办理的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关联、完整统一的关系,不可偏废。依法确权、分工履职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清晰的责任体系和严格的追责机制,能够促使检察人员心怀对法纪的敬畏,以严谨认真的态度办理每一起案件。 二、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遵循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一项综合性、基础性的系统工程。要实现可持续,需要

司法责任制相关问题之探讨

司法责任制相关问题之探讨 摘要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司法责任制被置于一个基础性的地位,被称之为改革的“牛鼻子”。构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权责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中西方司法文明共同的经验汇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该完善且明确司法责任制,同时更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效进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和确立,充分保障司法责任制的鲜活性和时代性。在适用程序上,应该从责任承担形式、责任追究主体和责任追究程序等三方面构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司法主体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刘外伟,广东电子信息高级技工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https://www.sodocs.net/doc/816051355.html,ki.1009-0592.2018.06.242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深化发展的今天,社会矛盾多发,司法纠纷也比较常见,加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和推进,不仅有助于全面推动司法改革,同时还能够有效完善法律体系建设,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司法责任制是基础内容,也是核心内容。明确司法责任制,实施全方位的权责统一,明确司法主体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督促和引导他们严格遵照法律规范办事,严格遵循司法纪律,

秉公办事,公正客观。司法责任主要是指司法责任主体基于其所承担的司法职责,因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司法改革实践过程中,应该明确司法责任,认真探讨司法责任制的相关问题,全面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 一、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性 在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系列司法责任事故也提示着明确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性。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科学全面的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不断明确司法主体的司法责任,督促他们认真履职,严于律己,不断推动司法公正与公平。因此,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标准。自古以来,人们都在追求司法公正,并且为司法公正奔走呼号,它是一个永恒的追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手段。在司法改革的实践过程中,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积极明确司法主体的司法责任制,全面提升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公正在内容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并重结合,构成司法公正之整体。前者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公正,让每个诉讼参与者都能够获得平等公平的机

司法责任制论文

司法责任制论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 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

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 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中的难点及其破解途径分析(最新)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中的难点及其破解途径分 析(最新)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建立、完善并贯彻执行司法责任制是关键。严格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就是要确保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职尽责,既要有系统、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权责运行配置制度,又要有内外协助、公正高效的权责运行监督机制;既要有相关司法问责的机制,又要有激励尽责履职的机制以及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的保障机制。 一、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意义 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是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有利于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减少内外部人员对司法办案的不当干预,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制度上倒逼检察官公正司法,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诸多方面的重要意义。同时,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改革,涉及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检察业务运行方式、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检察管理和监督机制、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等多个方面的具体改革举措和相关配套改革,这些改革措施的逐步贯彻

落实,将对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全面完善产生重要影响。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中的难点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价值,由其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所决定,而其贯彻落实的效果,是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实现为基础的。如果只是制度中的部分内容得到落实,其效果将十分可疑,因为司法责任制的各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在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时,我们首先需要对其中的难点问题展开研究分析,以实现司法责任制全面、严格在检察系统落实。 1、司法行政化问题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干扰因素较多。检察官与检察院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检察长、检委会的纵向行政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决定了其必须根据检察院领导、甚至党委政府领导的意见来完成各项司法活动,使其独立司法难以实现。目前,检察院工作由地方政法委领导,检察院运行的人权、财权、事权分别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党政领导影响决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产生影响甚至干扰。 2、各类检察人员权责不够清晰,亟待科学、细致界定司法办案权限。虽然《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取消了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案件审批权,实行主任检察官、独任检察官负责制,但对检委会、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以及办案组内部成员、独任检察官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孟建柱: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主要任务和基本遵循中国网https://www.sodocs.net/doc/816051355.html, 时间:2013-11-25 内容来源: 人民日报原标题:孟建柱人民日报撰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们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决定》精神,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机遇和挑战并存,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更加凸显。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举措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完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缺乏必要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执行。因此,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统一、正确、严格实施,已经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法治建设的重点。《决定》进一步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力量,不仅自身应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而且应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用权、公民依法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全民守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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