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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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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责任制-法律

完善司法责任制

文\陈光中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防止怠于惩戒,又防止惩戒过严。一般而言,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法官为错案担责并无争议。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就是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决而设立的一项罪名。但事实上,这项罪名被激活的频次却并不很高,不少情况下,法官办错案所承担的责任,都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内部纪律来体现。比如,通过错案率指标对法官进行业务考核,从职业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对法官施以惩戒。这当然也是一种问责,但更像是以“家法”代替法律,无论是严肃性还是威慑性都不够。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原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本身就存在错案风险,此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法官责任,就会导致这一原则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完善司法责任制,应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明确审判责任,对法官来说既是约束,更是保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就人民法院整体而言的,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从法院内部看,法官行使审判权受到的制约主要是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的裁判通常需要经过庭长、分管院长的审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为确保审判正确而多年实行的体制,具有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审判主体权力不独立、责任难分明。

审判是一种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国家重要职能活动,审判主体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中立态度对证据进行调查,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公正判断。因此,从司法规律上说,应落实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和权力。这就要求在法院内部推行去行政化改革。可以考虑改革庭长.院长对合议庭裁判的审批制度,对某些重大案件适当扩大合议庭人数,以庭长、院长直接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形式审理案件。改革审判委员会,适度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使之集中精力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讨论、评判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应全程记录和签名。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如果发现错判,审判委员根据其在讨论中的表态合理承担责任。当然,在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的同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法官审判的监督,在独立与监督之间取得平衡。

完善司法责任制,应以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为基本条件。目前,我国法官管理体制是单一行政管理模式,法官职业素质要求高、任职条件要求严,但工资福利及职务保障较低,导致一些法官缺乏职业荣誉感,难以吸引和留住优秀司

法人才。因此,应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首先,对法官实行不同于公务员的职业准人制度,使法官的业务职称与行政级别脱钩,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实行专业化职务职级晋升办法,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提高其工资待遇,增强其职业荣誉感。其次,完善身份保障机制。身份保障是保障法官在正当履职中免受不当对待的重要措施。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官一经任命,除非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调离,不得降低工资待遇。法官有切实保障,才能办好案件。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转自:《人民日报》)

民行人员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与贯彻落实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

司法改革中民行干警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与贯彻落实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司法瑕疵不应成为司法责任制的组成部分 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司法瑕疵属于司法责任的一种,语言文字、标点符号等细微错误均属司法瑕疵之列。对于一个长期从事办案工作的人员来说,此类瑕疵不可避免,数年之后,检察机关将没有一名“纯洁”的检察官,检察形象将何以保全?司法公信力如何建立?尽管制度设计为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司法瑕疵才真正追责,但定责而免,致广大检察官以待罪之身埋头办案,并不科学。司法瑕疵应当处理,但列为司法责任确实值得商榷。 二、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切实保障检察官独立办案 检察官独立办案,不受案外因素的影响、拘束是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只有独立自主,才能罚当其罪。 保障检察官独立办案需要完善的工作机制,坚持不懈地推进,并非一朝一夕能轻易实现。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合理授权 管理层级过多,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而且不利于明确责任。 担心检察官能力不够,确有根据。但不合理授权,领导干部长期忙于事务性工作之中,不利于抽出时间研究重要问题,

真正发挥领导作用。而广大检察官无压力,也无动力,依赖性强,自然也无法独立承担责任。 四、落实司法责任制应避免授权时一刀切 全省的总方案应有合理的弹性区间,应根据各地的人员素质状况逐步授权。对于办案水平高的地区,授权可适当放开,水平低的地区,可暂时少授。但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逐步推进。 纯粹的程序性事务,如通知、送达等,非有特殊情况,应全面放开。 五、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注重提升检察官的独立办案能力 只有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才适合让其独立承担责任,司法责任制也才能持久推行。 六、落实司法责任制要和财物的省级统管结合起来考虑 各地待遇基本平衡,方能避免出现少数经济落后地区出现人才空洞。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只有熟练工才能把住公正司法关。当前少数基层院沦为发达地区和上级院的人才培训基地,自己能够短暂保留的多为新进人员,不利于当地司法水平的提咼。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益,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那么,为了促进当事人履行协议,快速彻底地解决纠纷,更基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考虑,法院是应当予以确认的。 其次,在司法实践的“大调解”格局中,一个民事纠纷即便在调解过程中有法院参与,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仍需进行司法确认,而无任何特殊“待遇”。由此,将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其一,法院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大调解中究竟扮演着何种角色?我们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法律上执行力需进行司法确认,是为防止协议的达成不合法从而需要通过法院审核来确认其司法效力。则此时法院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如果其发现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法律规定,将不会予以司法确认。但在大调解过程中,法院无论作为何种角色,都一直全程参与见证了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则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是无需置疑的。既然如此,那按此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为何仍需进行司法确认?从以上分析中可发现,大调解中无论法院以何种身份参加调解,其对该纠纷的参与及在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形成了重复劳动,这显然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的初衷相悖。其二,由于在大调解中,法院审判人员全程参与至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协议的内

容而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之前参与到大调解中的法院审判人员会因为事先已经知悉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有关证据,而在该案的审理中是需要回避的。由此会造成如下后果:原本是为将纠纷快速彻底地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从而减轻人民法院审判负担的大调解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对同一纠纷因前后经过两种不同的民事解决方式,法院也需相应地派出两批不同的审判人员来解决该纠纷。这对于人手原本严重不足,工作压力大的法院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故笔者认为有法院参与的“大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仍需进行司法确认是很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要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是司法确认制度产生直接动因。但是,任何制度都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也不例外。为了应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一)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 为切实解决调解协议执行效力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一方面,《意见》出台的目

三项举措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

为紧紧牵住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积极采取三项举措进一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力求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总体目标,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一是理清权力清单,突出办案主体地位。探索制定《主任检察官改革方案》,拟建立“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专业化办案模式,细化主任检察官的职权与责任,对其选任、免除条件及相应待遇作出规定,厘清不同专业小组的职责范围,明确赋予主任检察官“对所承办的以及负责审批的案件,独立作出起诉、退查、延期、补充证据的决定”等11项权利,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突出其办案主体地位。 二是加强权力监督,规范内部运行机制。完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依托案件管理系统、纪检监察系统以及检察指挥管理中心等内部监控平台,通过定期案件评查、个案质量考评、每月办案(事)质量与风险报告、错案重大瑕疵案件剖析会、自侦案件讯问同步监督等制度,建立起立体监督网络,实现对案件的流程监管、风险防控、跟踪监督,以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所有案件的集中统一管理,将办案活动置于有效监督管理之中,从而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完善司法责任监督追究机制,全面推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严格执行“一案三卡”制度,建立干警司法档案和个人月工作业绩档案,实行错案追究和安全事故、涉检信访案件责任倒查等制度,加强对司法办案活动的检务督察。完善接受外部监督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等及时向党委和人大常委会请示报告,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接受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律师远程会见工作机制,认真听取律师意见,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行使。 三是排除权力干扰,确保依法独立行使。研究制定了该院《关于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并建立“清单制度”,排除办案干扰。统一制作《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登记表》,并随卷宗流转至各诉讼环节。出现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即由案件经办人负责填写,做到一案一表、一流程一记录。登记表须详细填写过问案件人员姓名、单位、内容、时间,并由经办人签名,切实做到全面、如实记录,确保案件全程有据可查,强化对案件经办人的履职保护。进一步明确案件经办人的责任,要求对出现过问案件的情况及时上报纪检监察部门;明确案件管理部门责任,要求通过电子卷宗实时跟踪掌握《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登记表》的记录情况,并在原有“案件质量与风险月报表”中增加“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栏,于月底上报纪检监察室,防止出现遗漏现象;明确纪检监察部门责任,严格落实案件终身负责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及时处理,公开通报。

最高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最高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最高法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下面是最高法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

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原则上应当随机产生。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

论司法责任制

论司法责任制 【摘要】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在司法领域的重点,本文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结合热点案件,提出司法责任制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改进司法责任制的建议,以期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出理论贡献。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改革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了众多政策,不断深化改革,司法责任制逐步建立起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1]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 (二)国内理论的概述 我国学者目前研究司法责任制主要视角有:1.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责任制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发挥着什么样的重要作用问题;2.以陈卫东教授、金泽刚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完善司法责任制问题;3.以龙宗智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沿革和未来走向问题。众多学者各抒己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可谓不面面俱到,较为全面的揭示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发展的各项问题,为完善司法责任制提供了众多参考。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推进过程中,一些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

关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的办法(试行)

关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的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和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落实司法责任制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法院工作实际,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我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严格落实院庭长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判管理部门职能作用。 第二条院庭长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从宏观上指导本院、本庭审判工作,对裁判标准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进行全程监管,对外界干扰进行排除,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案件质量监督、案件流程监督和绩效管理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落实司法责任第二章审判流程监督管理 第四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审判流程监管、节点监控,定期对流程数据进行巡查。 第五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审判流程系统进行监管。重点监督延长、中止、扣除审限、超审限、长期未结、每庭必录、司法公开、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等。 第六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每天对案件审报进行筛查, 发现案件超审限的,依照相关程序确定为重大瑕疵。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审限延长、中止、扣除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判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审限变更情况进行统计,发现违反规定延长、中止、扣除审限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卷宗和电子卷宗归档情况检查。每月对结案前两个月归档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发现卷宗和电子卷宗超过规定期限归档的、未同步生成电子卷宗的,进行全院批评通报。 第九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期未结案件监督管理,对超过十八个月以上未结的案件监督管理。 第十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案件结案管理,在流程系统虚假结案,或者错误填写结案信息、结案文书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对庭审进行实时巡查,发现庭审违规的,应当立即发出纠正通知、相关责任人应当对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全院通报。 第十二条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文书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通知纠正、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全院通报。 第三章信息数据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立案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全面、真实,司法统计报表自动生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_宋堃

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3日/第008版 调研工作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课题组成员宋堃李冬冬韩炜柴海燕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我国近些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积累的重要成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为更好地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题调研,以期对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一、基本情况和特点 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丰台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共103件,审结103件,平均审理周期为9.19天,准予确认申请案件的涉案金额共计5249585.6元。从结案方式看,准予确认申请55件,占审结案件的53.4%;驳回确认申请10件,占9.7%;撤回确认申请38件,占36.9%。其中,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102件,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1件。上述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1年收案数为5件,2012年为33件。2013年截止到7月20日收案65件,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 (二)涉及纠纷类型多样。在受理的103件案件中,有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共计6大类案件,涉及16种三级民事案由。 (三)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来源较为集中。丰台区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86个,但受理的案件仅来自于其中5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99件来自于设在法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占收案总数的96.1%,其他4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有1件。 (四)案件准予确认率偏低。在已结的103件案件中,予以确认的案件55件,占审结案件的53.4%;驳回申请和撤回申请的案件共计48件,占46.6%。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相对缺位导致调解协议瑕疵多。截止到2012年,丰台区人民调解员共计13141人,其中高中以上学历7928人,占总人数的60.3%,高中以下学历5213人,占39.7%。从数据上看,人民调解员整体学历偏低,也从侧面反映出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较低的现状。虽然人民调解员的选任途径在不断丰富,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调解协议的质量难以保证。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部分调解协议具有明显的瑕疵,如当事人委托手续不全、达成协议所依据的遗嘱形式有缺陷、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等等。 (二)部分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进入调解的案件审查程度较低,这也就给了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即使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怀疑涉嫌虚假诉讼,但由于查证难度较大,法官仅能对存疑的案件不予司法确认,这样的否定评价对当事人来说几乎是“零风险”。成本与风险的严重失衡,导致行为人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制造虚假调解协议以达到非法目的。 (三)案件审查程度把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但未明确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按照实质标准来审查,需投入较大的审判资源,审判效率也会随之降低,这与司法确认制度简便快捷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如果贯彻司法确认制度的简便快捷性,采取形式审查,则存在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取非法利益之虞。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实务中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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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责任制-法律 完善司法责任制 文\陈光中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防止怠于惩戒,又防止惩戒过严。一般而言,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法官为错案担责并无争议。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就是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决而设立的一项罪名。但事实上,这项罪名被激活的频次却并不很高,不少情况下,法官办错案所承担的责任,都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内部纪律来体现。比如,通过错案率指标对法官进行业务考核,从职业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对法官施以惩戒。这当然也是一种问责,但更像是以“家法”代替法律,无论是严肃性还是威慑性都不够。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原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本身就存在错案风险,此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法官责任,就会导致这一原则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 行)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原则上应当随机产生。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按权限指定合议庭中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或者探索实行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五、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上述个案监督情形的,应当主动按程序向院庭长报告,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符合特定类型个案监督情形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 院庭长应当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信息平台应用,切实推进电子卷宗同步录入、同步生成、同步归档,并与

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员培训讲稿

司法确认制度 困龙山女神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含义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二、司法确认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按照颁布的时间先后顺序,分别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司法确认程序

(一)管辖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双流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由双流人民法庭管辖 (二)程序的启动 1.前提——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 2.启动——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特别注意:不得委托代理人。 3.申请的时间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完善司法责任制

完善司法责任制-法律 完善司法责任制 文、陈光中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 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 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防止怠于惩戒,又防止惩戒过严。一般而言,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 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法官为错案担责并无争议。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就是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决而设立的一项罪名。但事实上,这项罪名被激活的频次却并不很高,不少情况下,法官办错案所承担的责任,都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内部纪律来体现。比如,通过错案率指标对法官进行业务考核,从职业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对法官施以惩戒。这当然也是一种问责,但更像是以“家法”代替法律,无论是严肃性还是威慑性都不够。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 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原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本身就存在错案风险,此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法官责任, 就会导致这一原则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 完善司法责任制,应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 责,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明确审判责任,对法官来说既是约束, 更是保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就人民法院整体而言的,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从法院内部看,法官行使审判权 受到的制约主要是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的裁判通常需要经过庭长、分管院长的审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为确保审判正确而多年实行的体制,具有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审判主体权力不独立、责任难分明。 审判是一种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国家重要职能活动,审判主体 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中立态度对证据进行调查,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公

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

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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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法律 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综述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青 检察机关实行司法责任制,主要目的是通过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机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司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围绕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的改革目标任务,推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配套改革,实现改革效果的最大化。 一、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内涵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在于对“司法责任”内涵的正确理解,防止将“司法责任”等同于“追责问责”。司法责任包括目标责任、职权划分、责任承担三个方面。具体而言,一是目标责任。即明晰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分工,研究确定不同类别检察人员的职责清单,促进各类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积极作为、敬业守责。二是职权划分。即科学划分、合理配置检察长、检委会、检察官的办案权限,使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三是责任承担。即明确各类检察人员对其决定、办理的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关联、完整统一的关系,不可偏废。依法确权、分工履职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清晰的责任体系和严格的追责机制,能够促使检察人员心怀对法纪的敬畏,以严谨认真的态度办理每一起案件。 二、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遵循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一项综合性、基础性的系统工程。要实现可持续,需要

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刘敏 内容提要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使得诉讼外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成为了可能.为保障 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必须正确处理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关系.诉讼外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应当遵循职权探知主义,书面原则,不公开原则等基本原则. 法院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应当使用司法确认决定书;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以后,可以成为 执行根据;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出现瑕疵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法 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司法确认决定. 关键词诉讼外调解司法确认非讼程序裁判请求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外调解与司 法的衔接机制未作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指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 托法院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 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院外有关单位或 个人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这似 乎使得诉讼外调解与司法衔接起来了,但法院外 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调解是法院委托的调解,该 委托调解属于法院调解的范畴,因而,该司法解释 没有解决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衔接问题.2009

年经中共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 制的若干意见》第2O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 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 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 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这表 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效力通过司法予以确认 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从而真正实现了诉讼外 调解与司法的衔接.尽管该司法解释有突破立法 之嫌,然而,在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关系处理 上,该司法解释的确具有里程碑意义.2010年8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 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 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 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 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 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标志着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的司法确认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从而在立法上真 正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的衔接.诉讼外调解协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诉权保障研究——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视角的考察"(项目号:07BFX070)的阶段性成果. 142 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司法责任制相关问题之探讨

司法责任制相关问题之探讨 摘要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司法责任制被置于一个基础性的地位,被称之为改革的“牛鼻子”。构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权责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中西方司法文明共同的经验汇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该完善且明确司法责任制,同时更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效进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和确立,充分保障司法责任制的鲜活性和时代性。在适用程序上,应该从责任承担形式、责任追究主体和责任追究程序等三方面构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司法主体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刘外伟,广东电子信息高级技工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https://www.sodocs.net/doc/b116452027.html,ki.1009-0592.2018.06.242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深化发展的今天,社会矛盾多发,司法纠纷也比较常见,加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和推进,不仅有助于全面推动司法改革,同时还能够有效完善法律体系建设,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司法责任制是基础内容,也是核心内容。明确司法责任制,实施全方位的权责统一,明确司法主体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督促和引导他们严格遵照法律规范办事,严格遵循司法纪律,

秉公办事,公正客观。司法责任主要是指司法责任主体基于其所承担的司法职责,因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司法改革实践过程中,应该明确司法责任,认真探讨司法责任制的相关问题,全面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 一、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性 在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系列司法责任事故也提示着明确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性。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科学全面的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不断明确司法主体的司法责任,督促他们认真履职,严于律己,不断推动司法公正与公平。因此,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标准。自古以来,人们都在追求司法公正,并且为司法公正奔走呼号,它是一个永恒的追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手段。在司法改革的实践过程中,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积极明确司法主体的司法责任制,全面提升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公正在内容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并重结合,构成司法公正之整体。前者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公正,让每个诉讼参与者都能够获得平等公平的机

司法责任制论文

司法责任制论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 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

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 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

浅谈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措施

浅谈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措施 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民族传统和享有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近年来,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目前人民调解存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组织结构不健全、工作流程不够规范、组织网络体系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成为目前人民调解工作的紧迫课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对人民调解工作意义、作用、功能、流程等进行广大深入的宣传,结合调解成功的案例宣传人民调解的公信力,让广大人民群众逐步形成遇到疑难矛盾纠纷首选人民调解的思想意识。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把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到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基层政权、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抓紧抓好,架起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桥”。(二)建立和健全规范的人民调解工作规章制度 其一要彻底改变过去只注重口头调解不制作相关调解文书的现象,根据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市区)居民委员会、乡镇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同类型的实际需要建立起一整套人民调解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台帐登记、档案管理、业务纪律、信息快报等各项制度。其二针对辖区内不稳定因素制定好矛盾纠纷排查制度;为避免相互推诿现象制定好包案调解制度落实好相关负责人责任制;还要健全定期检查、考评制度,设立相关奖惩机制。其三从制度上引入人才竞争机制,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要求的标准,建立选拔培养、持证上岗和奖惩淘汰的管理制度,以满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创建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跨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原有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已不能有效化解这类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在这种形势下,建立市、县(区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应运而生。它产生于市、县(区市)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市、县(区市)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保证其群众性特征;对所辖区域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聘请人民调解员,建立人民调解员专家库。当纠纷出现时,根据纠纷案情需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在人民调解员专家库中抽派不同的专家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首席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处。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由所辖区域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自发组织、自愿参加而成的具有非营利性、行业自律性、群众性组织。正因其有着坚实的群众基础、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和良好的社会公信,容易成为社会普遍接受和公众乐于优先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 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是引发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中的难点及其破解途径分析(最新)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中的难点及其破解途径分 析(最新)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建立、完善并贯彻执行司法责任制是关键。严格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就是要确保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职尽责,既要有系统、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权责运行配置制度,又要有内外协助、公正高效的权责运行监督机制;既要有相关司法问责的机制,又要有激励尽责履职的机制以及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的保障机制。 一、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意义 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是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有利于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减少内外部人员对司法办案的不当干预,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制度上倒逼检察官公正司法,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诸多方面的重要意义。同时,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改革,涉及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检察业务运行方式、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检察管理和监督机制、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等多个方面的具体改革举措和相关配套改革,这些改革措施的逐步贯彻

落实,将对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全面完善产生重要影响。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贯彻执行中的难点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价值,由其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所决定,而其贯彻落实的效果,是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实现为基础的。如果只是制度中的部分内容得到落实,其效果将十分可疑,因为司法责任制的各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在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时,我们首先需要对其中的难点问题展开研究分析,以实现司法责任制全面、严格在检察系统落实。 1、司法行政化问题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干扰因素较多。检察官与检察院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检察长、检委会的纵向行政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决定了其必须根据检察院领导、甚至党委政府领导的意见来完成各项司法活动,使其独立司法难以实现。目前,检察院工作由地方政法委领导,检察院运行的人权、财权、事权分别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党政领导影响决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产生影响甚至干扰。 2、各类检察人员权责不够清晰,亟待科学、细致界定司法办案权限。虽然《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取消了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案件审批权,实行主任检察官、独任检察官负责制,但对检委会、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以及办案组内部成员、独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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