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作者:宋继业张晓丽发布时间:2007-10-26 10:23:18 [案情] 2000年1月1日,原告何某与第三人某机关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事服装生意。合同约定:何某租赁某机关单位房屋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期2年;年租金2万元,每半年交一次,逾期一个月不交,按何某自行终止合同处理;如装修房子,不论中途终止合同还是合同到期,不作任何折价全部归某机关单位所有;如因城建造成房产拆迁等,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责任。租赁期满后,何某继续占有使用第三人的房屋,双方处于—种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状态,但何某也始终没有交纳占用期间的租赁费。2005年10月,市政府决定对相关道路进行改建,原告租赁的第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以政府政府拆迁为由要求何某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近4年的租金9万元未果。2006年5月4日,第三人对原告何某提起房屋租赁合司民事诉讼,请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解除租赁合同。2006年6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何某于2006年6月14日、20日从所租赁楼房搬出;逾期不迁出视为自动放弃楼内财产权益;3、某机关单位放弃租金的诉讼请求;4、某机关单位支付何某补偿金40000元。何某

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搬出后,某机关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于2006年7月1日委托拆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楼房拆毁;后何某以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及第三人赔偿30万元的楼房装修损失和有关拆迁补助费用。

[评析) 法院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没有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从该案原告的承租人身份分析:《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有得到房屋产权调换后的租赁权,或得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一般来讲,合法承租人与拆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本案原告何某租赁第三人房屋经商,租期只有2年。到期后双房处于一种不定期的事实租赁状态。本案中何某自称:2005年12月12日通知拆迁,2006年5月22日两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强制拆迁。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完全可以认为第三人给承租人留出了足够合理时间。可以认定在第三人实施拆迁前,已经依法解除了合同。因此,即便不依双方在区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为根据,也可认定何某已经不具有合法承粗人的身份,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从该案原告的实体权益方面分析。原告何某主张的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系原告投入到所租赁房屋上的装修等不动产损失。而拆迁补偿款是依法补给房屋所有权人的,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补给承粗人的法律规定。装修的损失,承粗人可以通过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出租人主张民事权利。事实上,这个民事责任第三人已经在由区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内承担了责任。即:到期后第三人出租房屋4年的租金9万多元,第三人不但没有得到,反而通过法院调解给了承租人4万元的补偿,一反一正何某就得到13万多元。何某要求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是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通知何某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迁出承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支付“搬迁补助赞、临时安置补助费”。所以,本拆迁案的承租人何某不应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作者:马忠瑜王琛发布时间:2006-04-20 08:26:22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 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以两案为例 王克稳 (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1999年8月24日,陈德兵向滨海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受让购买沈育双房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日向陈德兵颁发了滨国用[2000]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7日,陈德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2日,陈德兵以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起诉刘正权,要求刘正权迁出上述房屋,滨海县法院判 ①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作为一学理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上的,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二是广义上的,指凡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是相对人,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行政相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本文采狭义上的观点,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称为相对人,将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称为利害关系人。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受行政不作为行为影响的人、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以及公益诉讼的代表人。

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 136 ? ●案例分析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水旭波 郭敬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 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如果在相邻关系─────── 收稿日期:2010-11-05 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业答案

案例一:案情介绍: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刘某、王某、张某和马某是某市煤矿技工学校的学生,王某和张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数学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刘某和马某在5月2日的电子技术和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四名同学作出了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刘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在法庭审理中,刘某等四原告诉称: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合法权益,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辩称:学校对刘某等人作出的决定属于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二十八条: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

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问题: 1.什么是行政主体? 2.结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分析本案,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参考答案: 1.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5分) 2.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有权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4分) 3.能够支持。(3分)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的规定,某市煤矿技工学校对刘某等四人的处分,处罚畸重,显失公正,且超越权限范围,违背法定程序,应予撤销。(5分)案例二: 案情介绍: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 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 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

行政诉讼新时代 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新时代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69分 ? 1.关于行政处罚的主体,下列说法错误的是()。(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在可能存在多个违法主体的情况下,每一当事人只对自己所从事的违法行为负责 o B.公民只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o C.个人的违法行为,所在单位属于连带的行政处罚主体 o D.处罚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 ? 2.关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制度,下列说法错误的是(单选题3分)得分:3分 o A.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o B.公民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o C.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o D.参加诉讼的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机构 ? 3.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应当以()为前提。(单选题3分)得分:3分 o A.行政案件的立案 o B.行政决议的作出和送达 o C.行政案件的调查 o D.行政诉讼的审理

? 4.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于()开始实施。(单选题3分)得分:3分 o A.1999年10月1日 o B.1994年10月1日 o C.1995年10月1日 o D.1990年10月1日 ? 5.新《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增加的内容是()。(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o B.解决民事纠纷 o C.解决行政争议 o D.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 6.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负有更多举证责任的是()。(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被告 o B.法官 o C.原告 o D.检察官 ?7.新《行政诉讼法》中,以()代替了维持判决。(单选题3分)得分:3分o A.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o B.确认违法判决 o C.无效判决 o D.给付判决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The final revision was on November 23, 2020

法庭审理笔录 (第次)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是否公开审理:旁听人数: 审判长(员)及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记录如下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 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 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 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 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 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就是我)、,人民陪审员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原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两第三人分别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流程(程序)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P107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申请撤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B.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D.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答案:A 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诉讼中止:(A)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E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基点 孔维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内容摘要:“诉的利益”是经典的民事诉讼法学术语,它起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一直没有将其正式运用于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本文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提出引入“诉的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其功能和内容进行分析,以国外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借鉴,加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理论的研究,以期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促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并就几种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重点分析,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建构。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原告资格扩张 按照传统理论,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诉讼主体一起作为诉权要件存在于诉权理论之中。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行政实体判决的一个主要前提,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要件或者说是行政诉权的基本要件之一,在行政诉讼法中具体重要的地位。早在一百多年前,有关诉的利益的讨论就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蓬勃展开,可以说,目前在各法治国家勃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程序设计,从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这一抽象的理论问题的讨论和探索。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界至今对该理论尚未进行有效的研究和探讨,导致该理论无法与诉讼实践相结合。本文拟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基本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讨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对行政诉讼原告影响,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之刻画 诉之利益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 所涉及的也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关于诉的利益,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在大陆法系,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李杰王颖 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②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条规定,是《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行政诉讼 2、法国的解释之诉 3、行政复议的管辖 4、行政诉讼的原告 5、行政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填空题(每空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的原则。 2、人民法院设(),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3、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必须以法律明确赋予其()为前提,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内容。 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和()收集证据。 5、对()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皆有管辖权,其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的法院。 三、是非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就某一具体行政案件而言,司法裁判优于行政裁决。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甲公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也侵犯了乙公民因合法的租赁关系所取得的对甲公民房屋的使用权,乙公民能提起行政诉讼。 3、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若不经复议直接诉诸法院,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均可提起上诉。 5、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不服处罚决定而起诉,这部分人是原告,其他未起诉的人,可以成为第三人。 6、律师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经同意也可复制。 7、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调解书等。 8、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区别情况,分别由被诉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分担。 9、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0、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四、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处理行政争议的途径在()方面是相同的 A、审查范围 B、适用的法律依据 C、审查对象 D、处理效果 2、在(),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A、法国 B、德国 C、西班牙 D、英国 3、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可以提起诉讼 A、其近亲属 B、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D、经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4、人民法院在第一审行政审判程序中,应当更换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8210421789.html,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 作者:张梦梦 来源:《资源导刊》2018年第11期 案例 2018年3月6日,原告赵某以邮寄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称:其本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该局举报了回郭镇镇政府东侧所建龙祥花苑商品房项目违法行为,该局回复不存在拳报反映的相关情况,特申请公开:1.前述举报中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信息资料;2.前述举报中被调查对象提供的证据;3.前述举报中做出的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信息资料。 3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3月20日,该局做出《关于回郭镇龙祥花苑用地的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前述回复。 原告不服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资源局的原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前,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3份文件来证明案涉地块批地、征地、供地程序合法。庭审举证期间,该局还重新提交了调查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纠纷无关,当庭提交的调奎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庭审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判定败诉。 分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在庭审中却暴露出了行政机关在应诉中的诸多问题:例如对案件性质把握不清,对庭审规则不够了解以至于对自己的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导致案件存在败诉风险。归根结底,问题可以总结为——应诉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举证责任不明。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是指被诉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明自己的原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查明事实,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责任的划分直接关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且一旦不能举证将直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方式是人定还是法定,则可以反映出行政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三种方式: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第2 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1 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

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 条第1款规定: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但它因有依照本法之限制而成了只表明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这种国家态度不仅仅落实于第11条和第12条,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从各国行政诉讼实践看,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范文最新推荐------------------------------------------------------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需解决的操作性难题。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诸多争议,但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即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对取得原告资格的严格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足。为此,笔者提出在立法上拓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几点设想,以期能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告资格有所帮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我国“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的缺陷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关于行政诉讼?­告资格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突出表现就是: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除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即使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也不具有原告资格。这一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产生于行政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被管理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纠纷。在这种纠纷中,行政机关是享有行政职权的一方,拥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手段,因而无需以诉讼手段实现自己的意志;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的?­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 ①理论认识上的这种偏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片面强调只 1/ 9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