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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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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包括修正案)第一章总则第1条定义就本附则而言:(1)“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Ⅰ中所列的物质。(2)“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3)“燃油‘系指船舶所载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4)“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主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Ⅱ中所规定的任何“化学品液货船”。(5)“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6)“新船”系指:(a)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建造的合同的船舶;或(b)无建造合同时,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c)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d)曾经重大改建:(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者;或(i i)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iii)其改建工作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完成者。(7)“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8)(a)“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i)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ii)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iii)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i v)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现有油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3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围内,不就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9)“最近陆地”。“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澳大利亚东北海面的“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自11°00'S142°08'E的一点起至10°35'S141°55'E的一点,再至10°00'S142°00'E的一点,再至9°10'S143°52'E的一点,再至9°00'S144°30'E的一点,再至13°0 0'S144°00'E的一点,再至15°00'S146°00'E的一点,再至18°00'S147°00'E的一点,再至21°00'S153°00'E的一点,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4°42'S153°15'E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1)“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而要采取防止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法。特殊区域包括本附则第10条中所列各区域。(11)“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带节数之值。(12)“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13)“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14)“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15)“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16)“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其中的废液,倘使在晴天从一个静态船舶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17)“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或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和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18)“船长”(L)为量自龙骨上面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为该水线处自船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如果这一长度较大的话)。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米计量。(19)“首尾垂线”应以自船长(L)的前后端,首垂线应与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船首柱前边相重合。(20)“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21)“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在船中部量至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米计量。(22)“载重量”(D W)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吃水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23)“空载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旅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24)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25)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26)虽本条(6)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B、13E和18(4)条的要求,“新油船”系指:(a)该油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后订立者;或(b)无建造合同时,则该油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c)该油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d)该油船曾进行了重大改建:(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ii)无改建合同时,则其改建工程是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iii)其改建工程是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此外,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油船,在引用本附则第13(1)条的规

定时,应适用本条(6)的定义。(27)虽本条(7)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A、13B、13C、13D、18(5)和18(6)(c)条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于本条(26)所指新油船范围的油船。(28)“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a)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份的原油;和(b)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29)“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30)“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第2条适用范围(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2)非油轮如备有建造为并使用于装载200立方米或20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者,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9、10、14、15(1)、(2)和(3)、18、20、及24(4)条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15(4)条的规定以代替第15(1)、(2)和(3)条的规定。(3)受公约附则Ⅱ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公约附则Ⅱ的相应要求。(4)(a)任何水翼船、气垫船和其他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Ⅱ和Ⅲ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b)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5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说明。(c)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不得晚于其后90天)通知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第3条等效(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中的要求。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至少与本附则中的要求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第4条检验和检查(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b)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其附属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过滤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日前后6个月进行。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作签证。(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3)(a)为执行本附则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认可的组织办理。(b)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的要求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验,则上定期检查就不必履行。(c)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a)和(b)所指的检验与检查时,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其能:(i)要求船舶进行修理;(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d)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纠正措施,就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须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出海或离港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时,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才准其开航。(e)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4)(a)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能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保持适合出海航行,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b)根据本条(1)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概不得变动,但此项设备和附件的直接更换,可以例外。(c)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检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条(1)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并应立即向该港口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明此报告是否业已递交。第5条签发证书(1)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者,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检

验后,应发给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对于现有船舶,这一规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12个月适用。(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第6条他国政论代发证书(1)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2)应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第7条证书格式《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Ⅱ中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第8条证书的有效期限(1)《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如系按本附则第13(9)条的规定限期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则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该项期限。(2)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改变(但直接更换这种设备或附件除外),或如未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4(1)(c)条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则该证书即行失效。(3)在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原发给该船的证书也即失效。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全部满足本附则第4(4)(a)和(b)条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国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一份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一份(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第11条例外本附则第9和1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a)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b)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i)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以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ii)如果船东中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c)将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入海中,用以与特殊的污染事故作斗争,以便使污染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第12条接收设备(1)除本附则第10条规定外,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排放残油的其他港口,设置接收油船和其他船舶留存的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设备,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给船舶造成不当的延误。(2)接收设备应按本条(1)的规定设置于:(a)供油船装载原油的所有和装卸站,而这种油船在到达前刚完成了一次不超过72小时或不足1200海里的压载航行;(b)每日平均装油量在1000吨以上的装载原油以外散装油类的港口和装卸站;(c)设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d)接待按本附则第17条所要求设有油泥舱的船舶的港口和装卸站;(e)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的所有港口;(f)油类/散货两用船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残油的所有散装货装货港口。(3)接收设备的容量如下:(a)原油装油站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所有进行本条(2)(a)中所述航行的油船按照本附则第9条(1)(a)规定不得排放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b)本条(2)(b)中所述的装油港和装油站,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装载原油以外散装油类的油船按本附则第9条(1)(a)规定不得排放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c)设有修船厂或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在船舶进入这些修船厂或洗舱设施前,接收船上留待处理的所有残油和含同混合物。(d)按本条(2)(d)所述港口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所有船舶按本附则第17条规定所留存的全部残油。(e)按本条所述的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的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f)在散装货货港所设备,应适当考虑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殊问题。(4)本条(2)和(3)中所述的接收设备,到1977年1月1日或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以较晚者为准)应能使用。(5)每一缔约国应将按本条规定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为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第二章控制操作上污染的要求第6条 1.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高级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 2.但为了导航和办公之目的,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日每天可以附加一小时。 3.假若船长认为有必要指令两个高级船员同时值班时,偶尔可以附加几个小时;但依照本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要求任何高级船员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 4.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甲板部高级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日,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5.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4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6.本条的规定适用于甲板部的学徒和实习生。墓娑ㄊ视糜诩装宀康难 胶褪迪吧 ?第7条 1.在按第16条要求配备三个或更多轮机员的船舶里,这种轮机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轮机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3.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轮机部的学徒和实习生。只 康难 胶褪迪吧 ?第8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里,每当在任何港口暂停航行值班时,下述规定适用于甲板部、轮机部和锅炉舱的普通员和甲板部、轮机部的高级船员,其中包括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学徒和实习生:(a)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b)每周的休息日应予以遵守,在这一天不应要求船员作任何工作,但加班或正常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除外,这种值日所要求的任何工作将包括在每周48小时的时限内;(c)为了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

全和保护货物,对普通船员而言,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容许这些规定有例外。 2.如果船舶抵港后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将超过24小时,正常情况下应暂停航行值班,除非船长判断船舶的安全受到影响。 3.如果在港内保持航行值班,超出本条第1款规定或允许的时限的所有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普通船员或高级船员对加班应有权享受补偿,但下述情况例外:(a)为船舶的安全所保持的值班;和(b)在抵港后的12小时内或在启航前的12小时内的值班。角暗?2小时内的值班。第9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且持有下述有效证书的所有船舶里,(a)按当时生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安全证书;或(b)乘客定员证书,膳食和办公部门的普通船员在海上工作时间的安排应确保每个普通船员在每24小时期间的休息时间不少于12小时,其中包括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2.在本公约适用的但不持有前款所述有效证书之一的有船舶里,膳食和办公部门的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10小时。 3.在本公约的适用的所有船舶里,膳食和办公部门普通船员在港内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有例外。曳 苫蛱趵 梢栽市碛欣 狻?第10条 1.可以要求普通船员和包括学徒和实习生在内的船舶驾驶员轮面员的工作时间超过本公约本部分前述各条规定或允许的时限,但其条件是:(a)所有这种超过时限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他们对这种加班应有权享受补偿;和(b)不应连续加班。 2.补偿方法或数额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

娑ɑ蛴杉 逍 槿范ā?第11条 1.16岁以下的普通船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少连续9个小时内的一段时间。续9个小时内的一段时间。第12条本公约本部分的各规定不适用于:(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的和迫切的工作;(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船舶或人员的工作;(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d)由任何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疾病或受伤或在航程中意料之外地减少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数导致的额外工作;(e)办量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f)高级船员在中午为船舶定位所做的工作。第三部分配员第13条为了达到下述目的,每条700吨以上的船舶应予以足够和有效地配员:(a)海上人命安全;和(b)执行与本公约第二部分所定时间有关的规定。每条这种船舶尤其应遵守关于本公约本部分所定配员的最低要求。 急静糠炙 ㄅ湓钡淖畹鸵 蟆?第14条 1.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除船长外,应至少配备二名持有证书的船舶驾驶员。 2.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除船长外,应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船舶驾驶员。 钟兄な榈拇 凹菔?员。第15条 1.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所配备的甲板部普通船员人数应保证每班航行值班有三名普通船员。 2.尤其应配备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6名;(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9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的数目。 3.第2款要求配备的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应遵守第4款所述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4名;(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5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数目。 4.某些普通船员按第3款要达到的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是,每个这种普通船员:(a)已达到18岁;和(b)已至少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或持有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证明其能力标准已达到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的正常普通船员的能力标准。 5.为达到本条的要求,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对那些可能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而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不到1年的普通船员限定数目。 6.为达到本条的要求,以双重身分签约受雇的可在甲板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工作的任何普通船员都不应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 7.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是否被视为属于前款所指的甲板部人员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苫蛱趵 蚣 逍 榫龆ā?第16条1.在本条适用的船舶里,应至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轮机员。 2.本条适用于:(a)700吨以上的船舶;或(b)配有超过800指示马力的发动机的船舶,吨位或马力标准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3.但任何会员国对不超过1500吨或发动机不超过1000指示马力的现有船舶,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可以推迟5年实施本条规定,只要该会员国适用规定的吨位或马力标准。娑ǖ?吨位或马力标准。

第17条如果在某一航程期间由于死亡、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船舶不再具有前述各条所要求的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数目,该船船长应利用最早适当机会弥补空缺。 米钤缡实被 崦植箍杖?。第四部分一般规定第18条在制订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只要合理和可行,应尽量与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的组织进行协商。T钡淖橹 行 獭? 第19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并应保持现行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有下述效力:(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b)为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c)为船舶离开国内港口进行国际航程前是否遵守第三部分的规定提供足够的公共监督;(d)要求对按第10条进行的所有加班和对这种加班给予的补偿保持记录;(e)确保海员像获得其他工资欠款一样获得其额外加班的补偿费用。 2.每当某港口主管当局得知在本公约生效的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未配备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数目时,该当局应将此事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第20条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第21条 1.本公约生效时存在的船舶可以免除实施本公约,只要登记领土的主管当局与有关组织协商后,相信在这种船舶里不可能为增加的船员提供新的起居舱室或其他必要的固定设备。 2.应通过颁发免除证书的方式准许这种免除,免除证书应放在船上,在证书中说明,该船舶免除执行本公约的那些要求。 3.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一次不应超过4年。 4.利用本条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关于执行本公约的年度报告里将下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a)按本条准许免除有关的

所有法律和条例的文本;(b)关于当时生效的免除证书涉及的船舶数目和总吨位的细节情况;(c)关于有关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组织对准许免除所提出的任何意见。第五部分最终条款第22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里附一宣言,声明:(a)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无需修改地实施本公约各规定;(b)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经修改后实施本公约的各规定,以及该修改的细节;(c)本公约不适用于哪些领土以及不适用的理由;(d)它对哪些领土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保证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湓 灾械娜魏伪A簟?第23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颓牍 世凸ぞ志殖さ羌恰?第24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2.本公约应自本组织5个各自商船吨痊不少于100万吨的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第25条第24条第2款所述五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经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就应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并通知它们关于本组织其他会员国随后送交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送效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第2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5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每当5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砸辣咎醯墓娑ㄍㄖ?解约。第27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植啃拚 侍饬腥氪蠡嵋槌獭?第2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荩 谌魏吻榭鱿拢 杂τ行А?第29条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防污公约附则II新程序布置手册-白杨中文new

73/78防污公约附则II 程序和布置手册 MARPOL 73/78 ANNEX II PROCEDURES & ARRANGEMENTS MANUAL 船名Ship's Name 白杨BAI YANG 船旗国 Flag 中国P.R.C. 船舶呼号 Distinctiveletters BPLT IMO 编号 IMO number 9389588 船籍港Port of registry 上海SHANG HAI 船级Classification 中国船级社 CCS 船舶类型Type of Ship 二类化学品船兼油船 TYPE 2 CHEMICAL TANKER/OIL TANKER 船舶所有人 Owner 上海中化思多尔特船务有限公司SHANGHAISINOCHEM-STOLT SHIPPING LTD

引言 1.为防止船舶排放有害物质或含这些有害物质的流出物入海而污染海洋环境,制定了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后称73/78 防污公约)。 为达到其目的,73/78 防污公约包括了六个附则,给出了有关主要的6 类有害物质在船上处理和排放入海或排入大气的详细规则,即附则I(矿物油),附则II(散装运输的有毒物质)、附则III(散装包装形式运输的有害物质)、附则IV(生活污水)、附则V(垃圾)、附则VI(空气污染)。 2.73/78 防污公约附则II(以后称附则II)第13 条禁止将X、Y 或Z 类有毒液体物质或 含有这些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排放入海,但符合规定的条件除外,包括以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标准为基础的程序和布置,以确保满足针对每类物质而规定的衡准。 3.附则II 要求的程序和布置标准,要求核准散装运载有毒液体物质的每艘船舶都应配 备一份程序和布置手册(以后称《手册》)。该《手册》已按附则II 之附录4 写成,涉及清洗液货舱和从这些作业中排放残余物和混合物时海洋环境方面的问题。《手册》不是安全指南,而应参考专门用于评估安全性危险的其他出版物。 4.《手册》的目的是确定能符合附则II 所需的布置和设备,以及高级船员确定有关货 物装卸、液货舱清洗、污液处置、残余物排放、压载和排除压载的所有操作程序,这些是为符合附则II 的要求所必须遵循的。 5.此外,《手册》连同船舶的货物记录薄,以及在附则II下签发的证书?,将一起被主管 机关用作控制目的,以确保船舶完全符合附则II的要求。 6.船长应确保对含有X、Y 或Z 类物质的货物残余或残余物/水混合物不排放入海,除非 这种排放完全符合本《手册》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7.船长应确保对含有X、Y 或Z 类物质的货物残余或残余物/水混合物不排放入海,除非 这种排放完全符合本《手册》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8 《手册》已经CCS代表主管机关批准,未经预先同意,不允许对其中的任何部分作变动或修改。 ?只包括签发给本船的证书:即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现状及对策_史湘君

近年来,船舶大气污染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公众的普遍关注。根据自然资源保护协会发布的《中国船舶和港口空气污染防治白皮书》数据显示:假设一艘中型到大型集装箱船使用含硫量为35 000 ppm (3.5%)的船用燃料油,并以最大功率的70%行驶时,其一天排放的PM2.5总量相当于我国50万辆国Ⅳ货车一天的排放量。这个数据的准确性很值得商榷,经笔者查阅相关资料,该文章得出上述结论的前提是重型柴油车形式里程为164千米/天,而与之对比的是船舶24小时满负荷航行,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计算逻辑错误,有哗众取宠之嫌。若假设该汽车速度为100千米/小时,其他条件不变,则其结论应为“其一天排放的PM2.5总量相当于我国3万辆国Ⅳ货车一天的排放量。”但即便如此,船舶大气污染也是不容忽视的,其中存在的问题仍需高度重视、深入研究、正确对待。 一、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一)国际公约 在国际公约方面,《MARPOL73/78》附则VI 是关于防治船舶带来的空气污染的。内容包括防治船舶的SOx 和NOx 排放,并通过限制SOx 排放间接控制颗粒物的排放。SOx减排主要通过控制船用燃料油的含硫量来实现,目前的限值为35 000 ppm(3.5%)。这一限值到2020年将降低至5 000 ppm(0.5%)。此外,还可以向IMO 申请设立更严格的“排放控制区”(ECA),以加强船舶废气排放控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船舶燃油含硫量由原来的10 000 ppm(1%)进一步缩紧至1 000 ppm(0.1%)。 (二)国内法规 在国内法律法规方面,有关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的规定散布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我国1983 年颁布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52-83)》只针对船舶废污水和垃圾的排放和处置,未涉及船舶废气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现状 (一)船舶燃油质量情况 目前,我国内河船舶、内燃机车、工程机械、拖拉机和发电机组等使用燃料以普通柴油为主,技术标准应符合《普通柴油》(GB252-2011),要求硫含量不大于350 ppm。但由于油品市场缺乏有效监管,实际硫含量普遍较高,平均在2 000 ppm以上。 (二)国内外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现状 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都采用强制或鼓励靠港船舶接岸电、强制船舶在规定水域使用低硫燃油,要求降低船舶进出港航速等措施来减少船舶大气污染。例如北美洲和美国加勒比海地区为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放控制区,在该水域航行只能使用低硫燃油或采取相应减排措施;美国洛杉矶、长滩港等要求船舶靠码头时接岸电,并推出自愿减速方案,规定一年中,如果一个船队有90%或更多的船舶满足减速要求,可在来年获得15%的停靠费率折扣。 (三)海事部门在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工作 《MARPOL73/78》附则VI于2006年8月23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海船舶〔2006〕523号),对燃油供应和质量、港口国监督等进行了规范。中国海事局通过《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海船舶 Current situation of shipborne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associated countermeasures 史湘君 33 中国海事 航运经纬Shipping Lines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1年修正案1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1991年修正案(1)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1991年修正案(1) -------------------------------------------------------------------------------- 简介: 为了执行1973年防污公约,1978年2月6日至17日在伦敦召开了油船安全和防止污染(TSPP)联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4/78SOLAS),以及“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后者简称为“73/78防污公约”。 议定书或73/78防污公约已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事实上,只有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与议定书同时生效。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于1987年4月6日生效;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和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污染规则)于1992年7月1日生效;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尚未生效。 73/78防污公约的1991年综合版本包括经1984年至1991年的全部修正案。本部分包括公约的所有条款和统一解释的最新文本、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所包含的修正案虽然都已通过,但有的尚未生效,如1990年3月通过的检验和证书的统一制度。 由于1978年议定书吸收了1973年公约的内容,两者可看成是一个文件,即73/78防污公约。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另行签字。 截止1991年12月31日参加该公约的有乌拉圭、秘鲁……等70个国家(见附录)。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但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Ⅴ的约束”。因此,该公约及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附则Ⅴ,该附则从1989年2月21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Ⅲ和附则Ⅳ也将由任选而变为法定的,并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生效,因此,也必须作好实施的准备。 附录(按交存文件日期顺次排列) 缔约国交存文件日期生效日期 ---------------------------------------------------------------------- 乌拉圭1979.4.301983.10.2 秘鲁1980.4.251983.10.2 英国1980.5.221983.10.2(除附则Ⅲ、Ⅳ、Ⅴ外) (加入附则Ⅲ和Ⅴ)1986.5.27— 瑞典1980.6.91983.10.2 挪威1980.7.151983.10.2(除附则Ⅳ外) 美国1980.8.121983.10.2(除附则Ⅲ、Ⅳ、Ⅴ外)

船舶防止空气污染检验要求

船舶防止空气污染检验要求 【摘要】随着经济的进步,开发速度的加快,船舶作业过程中产出的废气和污染物对空气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文主要结合国际海事组织新通过、生效的《73/ 78 防污公约》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里面的相关规定来具体分析了船舶防止空气污染检验要求。可供同行和研究者参考。 【关键词】船舶;空气污染;检验;要求 一、前言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倍受关注,国际环保组织也不断制定新的国际公约来约束世界各国的污染物排放量,严格控制污染源,以保护世界的环境。本文主要针对船舶防止空气污染检验要求进行了详细分析。 二、船舶排气的危害 随着国际贸易和船舶运输的发展,以石油产品为燃料的船舶柴油机的排放对当前的污染越来越严重。按目前水平推算,大型柴油机的NOX排放量约为20g/kW.h,而每年世界上船用柴油机燃油消耗按一亿吨算,就有1000万吨的NOX 排入大气。与此同时,为了降低营运成本,柴油机燃用非常劣质的燃料油,SOX 亦随之增加。目前船用柴油机SOX的排放量平均在12g/kW.h左右,那么每年就有大约850万吨的SOX直接排入大气。庞大的海运船队所排放的废气约占全球大气污染排放量的10%左右,可见,船舶柴油机的排放是影响全球空气质量和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船舶防止空气污染检验的要求分析 1、检验规定和证书 (一)凡400gt或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式和移动式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进行《规则》所规定的检验,包括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中间检验和年度检验; (二)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者在首次签发《规则》所要求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IAPP)之前进行。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规则》中适用的要求; (三)2005年5月19日后建造的适用船舶,应完全满足《规则》中的要求,并获得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四)2005年5月19日前建造的适用船舶,应在2005年5月19日后第1次坞

最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汇总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I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Ⅲ附则Ⅱ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颁布日期】 1973-11-02 【生效日期】 1987-04-06 第1条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建为主要用于装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并包括本公约附则Ⅰ定义的用于装运全部或部分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油船。 (2)“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载A、B、C或D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3)“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4)“最近陆地”,其定义如本公约附则Ⅱ的第1条(9)所述。 (5)“液体物质”系指那些在温度为37.8℃时蒸气压力不超过2.8kp/平方米的物质。 (6)“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明的,或按第3条(4)的经暂时评定为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7)“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涉及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公认的技术原因,要求采取特殊强制办法以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 (8)“波罗的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的第10条(1)(b)所述。 (9)“黑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10条(1)(c)所述。 (10)“国际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MEPC19(22)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1)“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2022)决议通过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规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照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2)“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改建为化学品液货船时,不管其建造日期为何时,开始改建的日期应作为化学品液货船的建造日期。但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船舶改装: (a)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和 (b)根据《散化规则》此船已证明为仅装运由该规则确认为只有污染危害的物质。 (13)“相似建造阶段”系指这样一个阶段: (a)可以辩别出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以及 (b)该船的装配已经开始,装配量至少有50吨或占全部建造材料质量估算值的1%(以小者为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71169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经MSC.273(85)和MSC.104(73)号决议修正的大会A.741(18)号 决议 (2010年7月1日生效) 目录 前言 A部分实施 1. 总则 2.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3.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4.指定人员 5.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6.资源和人员 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8.应急准备 9.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10.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1.文件 12.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

B部分审核发证 13.发证和定期审核 14.核发临时证书 15.审核 16.证书格式 前言 1 本规则旨在提供船舶安全管理、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国际标准。 2 大会通过的第A.443(Ⅺ)号决议,敬请各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 保证船长在海上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正当履行其职责。 3 大会通过的第A.680(17)号决议,进一步认识到需要建立适当 的管理组织,使其能够对船上的某些需求做出反应,以达到并保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高标准。 4 认识到航运公司或船舶所有人的情况各异以及船舶操作条件的大 不相同,本规则依据一般原则和目标制定。 5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显然,无论是 在岸上还是在船上,不同的管理层次对所列条款需要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和认识。 6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就安全和防止污染 而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将决定其最终结果。

A部分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A和B两部分。 1.1.1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 并可由该组织予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 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环境 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 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能被证实的有 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审核过程中做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

【免费下载】MARPOL公约附则IV

MARPOL附则IV(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的修订和理解 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发布时间:2007-03-23 浏览:1857 1 附则IV的出台及修订背景 为防止船舶排放生活污水污染海洋环境,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以下简称海 环会)于1973年通过了MARPOL 73/78防污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以加 强对船舶生活污水的管理,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然而,在1973年MARPOL 73/78附则 IV通过后到2000年3月13日的IMO海环会44届会议召开时的27年中,仅有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43%的77个国家接受了MARPOL 73/78附则IV,还达不到所要求的生效条件。 为使附则IV尽快被更多的国家接受,同时为了使《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检 验与发证与协调检验发证体系相符,海环会在2000年3月第44次会议上审议了MARPOL 73/78公约附则IV修正案,以MPEC.88(44)大会决议批准,并规定在原附则IV生效后实施。 经修订的附则IV,充分考虑了各国之间履约的实际困难,适当缩小了原附则的适用范围,并适当降低了排放控制标准,以期能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而尽早达到公约所要求的生 效条件。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附则。至2002年底,就有另外三个国家宣布接受附 则IV。 2002年9月26日,随挪威签署批准加入MARPOL 73/78原附则IV的文件后,已累计有88个国家加入,而且这些国家所拥有的商船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1%,原附则IV已达到了MARPOL公约第15条(2)规定的生效条件,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海环会海为此专门在2002年10月1日以PMP(157)号通函形式对外发布了原附则IV的生效通知。 2003年7月14日至18日召开的MEPC第49次会议注意到,原附则IV将于同年9月27日生效,决定在海环会第51次会议上通过经修订的附则IV,随后海环会第51次会议以第115(51)号决议通过经修订的MARPOL公约附则IV,并规定经修订的附则IV将于2005年8月1日生效。至2004年5月,宣布接受原附则IV的国家累计达到了95个之多。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它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大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 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二、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规则”系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二、“有害物质” 系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三、(一)“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言,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处理、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二)“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1.1972 年11 月13 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2.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3.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四、“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五、“主管机关” 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国的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六、“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七、“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三、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暂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违章 一、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 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提出诉讼,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诉讼尽速进行。 二、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

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 (经修正的附则III) 现有的《防污公约》附则III由下述文字取代: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规定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 舶。 (1.1) 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那些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DG 规则)*中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或满足本附则附录中 衡准的物质。 (1.2)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系指IMDG规则中对有害物质所规定 的盛装形式。 (2)除非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禁止运输有害物质。 (3)作为对本附则规定的补充,公约每一当事国政府应颁发或促使颁发关于包 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限量和免除的详细要求,以防止或最大限 度减少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4)就本附则而言,对于以前曾经装运过有害物质的空容器,除非已采取足够 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它们视为 有害物质。 (5)本附则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及设备。 第2条 包装 根据其所包装的特殊物品,包装件应足够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第3条 标志和标签 (1) 盛装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应只使用商标名 称),并应加上耐久的标志或标签,以指明该物质为海洋污染物。在可能 *参见本组织以MEPC.122(75)号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经海安会修正的IMDG规则; 见IMO出版号IMO 200E和IMO 210E。

的情况下,此种识别还应用其它方法予以补充,例如采用相应的联合国编 号。 (2)标记正确技术名称和在盛装有害物质包装件上粘贴标签的方法,应使包装 件在海水中至少浸泡3个月后,标记和标签内容仍能保持清晰可辨。在考 虑合适的标志和标签材料时,应注意所用材料和包装表面的耐久性。 (3)盛装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记要求。* 第4条** (1)在所有有关海运有害物质的单证上涉及这些物质时,应该使用该物质的正 确技术名称(不应仅使用商标名称),并对该物质进一步注明“海洋污染物” 字样。 (2)托运人提供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应附有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明交付运 输的货物已经妥善包装、标记、标签或适当张贴,并处于适合装运状况,以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3)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 有害物质及其位置。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位置的详细积载 图可用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岸上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也应持 有这些单证的副本,直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船为止。离港前应备有一份 上述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个人或组织使用。 (4)在任一停靠站,如有装卸作业,即使是部分,也应在离港前向港口国当局 指定的个人或组织提交修改过的单证,该单证应列明装船的有害物质,标 明其在船上的位置和详细的积载计划。 (5)如果船舶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持有特殊 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则可将本条要求的单证与危险货物单证合并。 如果合并单证,则应将危险货物与本附则所述的有害物质加以明确区分。 第5条 积载 有害物质应正确地积载和加固,以便最大限度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且不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6条 限量 *参见IMDG规则中提供的具体免除;见IMO出版号IMO 200E和IMO 210E。 **本条中所指的“文书”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输技术作为纸文件的辅助。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附则Ⅵ解释

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2006年8月23日对我国生效。附则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七个方面,除确定了附则的适用范围外,还提出了禁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排放、限制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制琉氧化物的排放、限制发挥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限制船上焚烧等规定,并给出了主要控制措施。 1.定义与适用范围 1)定义 (1)消耗臭氧层物质系指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1987 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中定义的并在该议定书附件中所列的受控制物质; (2)残油系指来自燃油或润滑油分离器的油泥,主机或副机的废弃润滑油,或舱底水分离器、油过滤装置或滴油盘的废油。 (3)船上焚烧系指把船舶正常作业时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船上进行焚烧。 (4)船上焚烧炉系指以焚烧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船上设备。 (5)SOx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SOx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SOx 造成大气污染以及随之对陆地和海洋区域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 2)适用范围 除另有规定者外,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2.一般免除 本附则的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以保护船舶安全或海上救助人命为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排放;或 (2)由船舶或其设备破损而引起的任何排放,只要在发生破损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或尽量减少排放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但如船东或船长有意造成损坏或明知损坏可能发生仍草率行事者除外。 3.检验与发证 1)检验 凡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式和移动式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进行规定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中间检验,以保证设备和布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并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 2)发证 (1)船舶或平台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进行检验之后,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2)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法文又非西班牙文,则该文本中还应包括这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3)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有效期应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

197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197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该议定书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它事实上包含两份基本文伴,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因此,国际上通常将二者合称为“73/8防污公约”, (73/78MARPOL)。 (一)1978年议定书与1973年公约的关系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于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该公约在通过时的文本,由正文20个条文和“关于涉及有毒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等2个议定书及“防止油污规则”等5个附则组成。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该议定书由正文9个条文和1个附则组成。该“附则”题为《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修订与补充》。就其修订和补充的对象而言,该“附则”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对公约其余4个附则未作修改或补充。 正是由于1978年议定书对1973年公约作了重要的修订与补充,因而该议定书构成公约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1978年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要求,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同时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1973年)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当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对公约另行签字或履行专门的批准手续。 (二)关于1978年议定书的生效及我国加入的情况 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由国际海事组织保管。1983年10月2日,该议定书生效。 198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和V的约束”。 该公约及其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公约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 1988年11月21日,我国加入了公约附则V,并于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

MARPOL7378附则Ⅵ浅谈

MARPOL73/78公约附则VI浅析 全球大气污染主要表现为臭氧层破坏、酸雨腐蚀、细颗粒粉尘增多、气候变暖。船舶中柴油机排烟、制冷剂泄漏和垃圾焚烧等也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其排放的NOx占化石燃料源的15%左右, SOx占人为源的4%~9%,随着运输船舶数量日益增加,其大气污染排放也日趋严重。为了降低船舶排放对大气造成的污染,IMO制定国际防污公约MARPOL73/78附则VI-“防止船舶大气污染规则”,已于2005年5月19日正式生效。船舶排放对大气造成污染的主要物质包括SOx、NOx、ODS(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消耗臭氧层物质和 VOC(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以及船上焚烧排放至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本文从如上几种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要求和应对措施一一阐述。 1 SOx排放控制 为了降低SOx排放, 其一是安装使用经认可的废气滤清系统或任何其它技术方法来保证SOx排放量符合公约要求,其二通过使用符合公约要求的低硫油来达到SOx排放标准,绝大部分船舶都是采用第二种方法。2012年7月1日起,ISO8217:2012国际船用燃油标准中的燃油硫份含量从4.5%降低到3.5%,并且暂定2020年1月1日以后,船用燃油硫份含量上限降低至0.5%。 IMO(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的MEPC环保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陆续增加船舶使用低硫油区域,这就是现在我们经常提及的SECA/ECA区域

(Sulfur Emission Control Area)。截至2015年7月1号,生效的SECA区域范围和硫份要求如下: 1. 波罗的海、北海、英吉利海峡,硫份含量上限为0.1%,见下图; 2. 在欧盟港口停泊超过2小时不得使用硫含量超过0.1%的燃油。该要求适用于欧盟港口停泊(系泊和锚泊)的船舶,对在港口外抛锚的船舶不适用。硫份含量上限为0.1%; 3. 北美沿岸,包括美国、加拿大沿岸200海里水域,以及邻近的太平洋海岸,大西洋海岸,以及8个主夏威夷岛屿,硫份含量上限为0.1%,见下图;

7378防污公约附则: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范文

73/78 防污公约附则: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 1 条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1.1 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参见业经本组织以第A.716 (17)号决议通过的或可能将由海上安全委员会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中被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1.2 确认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导则载于本附则的附录中。 1.3 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 被定义为《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盛装形式。 2 有害物质的装运,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进行外,应予禁止。 3 为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此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数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 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 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5 本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 第 2 条包装 在考虑其特定装载内容的情况下,包装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第 3 条标志与标签 1 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得只用商业名 称),并且还应永久地加上标志和标签,以表示该物质是海洋污染物。此种识别标记,在可能时还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有关的联合国编号。 2 在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上标注正确技术名称和贴标签的方法,应是能使该信息在海中浸没至少三个月后仍然可以从包装件上辨认出来。在考虑适当的标志和标签时,应考虑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 3 装有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志要求。 第 4 条单证 1 在所有关于海运有害物质的文件上提到这些物质名称时,应使用该物质的正确技术名称(不得只使用商业名称),并且在该物质上还应补充标明" 海洋污染物"字样。 2 托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文件中,应包括或附有一份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 明为了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程度,交运的货物业已妥为包装、标志和加标签,或进行张贴,并处于可供装运的适当状况。 3 第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有一份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 有害物质及其位置。可以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的位置的详细积载图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船东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存有这种文件的副本,直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为止。在离港之前,应给予港口国主管当局指派的人员或组织一份这些文件的副本。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各缔约国,认识到有爱护整个人类环境专门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有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它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大来源,也认识到要紧为爱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奉献,本着完全排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样义务 一、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二、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规则”系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二、“有害物质”系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操纵的任何物质。 三、(一)“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言,系指不论由于何种缘故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处理、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二)“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形: 1.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2.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有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截了当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3.为减少或操纵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四、“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五、“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国的政府。关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六、“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七、“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讲明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按照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关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三、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临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违章 一、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按照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

对船舶防污染设备管理的看法

对船舶防污染设备管理的看法 一、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及其危害 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为人类创造财富的同时,也给海洋带来了危害。这种危害,一方面是由于对海洋的渔业资源的过捕滥捞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在开发利用时对海洋造成的日益严重的污染。海洋污染的危害主要有;海生物受害、死亡;水质腐败,水体和海生物体寓集致癌物质,危及人体的健康;影响海上交通和局部水文气象;影响旅游业等。 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船舶正常营运中产生废弃物的污染;营运船舶因事故而造成的污染;利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在海上倾倒废弃物或其他物质的污染;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解造成的污染等。本文主要论述防止营运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措施。 营运中的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产生导致污染的操作大致有以下几种;1.石油运输过程中的装卸作业;2、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的任意排放;3、生活垃圾的倾倒;4、生活污水的排放;5、污压载水、洗舱污水、机舱污水的任意排放;6.尾轴、舵轴漏油;7.维修保养甲板机械时的漏油、滴油;8、保养甲板属具和船体时的滴油及油轮冲洗甲板;9、碰撞、搁浅、触礁、爆炸、火灾以及其他意外遇难引起的跑油、漏油及弃货;10、船舶补给燃油、装卸油、机舱驳油中的跑冒滴漏。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 海洋环境污染不仅是各沿海国家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性问题。污染是不分国界的,沿岸和海水随时都有可能被本国领海以外的海上船舶所排放的石油等污染物污染。许多事实说明,防止航运对海洋的污染只有达成有效的和严格控制的国际协议才能解决。 IMO通过了一系列的防污公约。这些公约大致可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防止或减少船舶排污和油污事件发生的,第二类是赔偿油污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和清除费用的。IMO于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在伦敦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即MARPOL73)。该公约不仅对防止和控制由油类产生的海上污染作了规定,还制订了防止和控制除倾倒陆源废弃物以外的所有污染海洋的有害物质的规定。由于防污设备、接收设施及化学品舱等问题,MARPOL1973没有生效,实际上它已被MARPOL73/78所代替。1978年2月在美国的倡议下,IMO于1978年2月6日至17日在伦敦召开了“油轮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会议”,即TSPP大会。会上制定并通过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或《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国际防污公约,即MARPOL73/78,它是至今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最全面、管理最严格的国际公约。对油轮的设计和操作起了很大的作用和影响,提高了世界油轮船队的标准,大大减少了船舶对海洋的污染。 下面谈谈对船舶防止海洋污染的基本要求。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1983年10月2日生效)。本附则使用于所有船舶。但主要指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IMO将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的管理机动权交给各缔约国。但基本要求相同。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都必须进行下列检验:(l)初次检验。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首次签发IOPP证书之前进行。包括对结构、设备、装置和材料等的全部验收,要保证符合本规则的要求。(2)年度检验。第一次发证后,每年一次。查船舶的技术状态,能否继续下去,查有关文件。技术良好的只要检视,有怀疑时再进行大检查。(3)中间检验。又叫期间检验,其间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其间隔自发新证后不得超过3年。在证书有效期间至少要进行一次。这种检验要保证设备和相关联的泵和管系。包括油水分离器或过滤装置、排油监控装置等要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4)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相隔不得超过5年。要求同初次检验,合格者换发新证。检验由主管机关委托的验船师或其他被认可的组织进行,在国际上是船级社,我国则是船舶检验局。要保证检验的全面和有效,并承担责任。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或组织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即IOPP证书。我国由船舶检验局签发,签发者应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但非缔约国船舶不发此证。公约对油轮防止因海事而造成的油污染减少到最低限度提出了下列措施:(1)从船体结构上按吨位

MO防污公约附则VI

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 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 MEPC.181(59)决议 2009年7月17日通过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条(a)款有关防止与控制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授予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并忆及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已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 进一步忆及已经通过的MEPC.129(53)决议,即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港口国监督指南, 注意到经MEPC.176(58)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 预计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并注意到MARPOL73/78防污公约第5和6章,以及该公约附则VI第10和11条,对于进入港口的外籍船舶,1997年议定书的成员国应履行控制程序,认识到根据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相应条款,需要对针对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港口国监督指南进行修正, 已经考虑由散装液体和气体分委会第13次会议准备,并由17届船旗国履约分委会审议的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 1.通过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并以附 录的形式公布; 2.邀请各缔约国政府,自2010年7月1日起,在依据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 污公约附则VI进行港口国监督时,应实施经修正后的指南;和 3.同意在之后一段时间,将该2009指南纳入经A.882(21)决议修正的A.787(19) 决议,即港口国监督程序。

附录 经修正的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2009港口国监督指南 第一章总则 1.1 本文件是要为遵照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 (下文中,简称附则)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提供一个基本指导,为实施检查、缺陷判定和执行控制程序提供一致性。 1.2 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VI的条款包含以下需要遵守的规定: .1 400总吨或400总吨以上的所有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需要持有IAPP证书。对400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其符合规定; .2 产生臭氧消耗物质(不包括氢-氯氟碳)的新装置,在2005年5月19日之后,禁止使用。每艘配有产生臭氧消耗物质循环系统的船,要求建立一个臭氧消耗物质记录簿; .3 对氮氧化物的控制,I级排放限制适用于所有2000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2011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大于130千瓦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依据VI/13.7条,排放限制等效于I级可以适用于1990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2000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功率输出大于5,000千瓦,并且每缸排量等于或大于90升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II级排放限制适用于所有2011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2016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大于130千瓦船用柴油发动机。 依据13.10条提出的要求,III级排放限制适用于所有2016年1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上所安装的大于130千瓦的船舶柴油机。然而,当这些船舶在已确定的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区*之外运行时,适用于II级排放限制。 依据附则VI/13.2条,重大更改的船用柴油发动机应按照控制限制的要求取得证书; .4 对硫氧化物和颗粒物质的控制须达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 任何船上使用的燃料油的硫含量,依照附则VI/18.2条,要求不能超过以下限制: .1 4.50%m/m ,于2012年1月1日之前; .2 3.50%m/m ,于2012年1月1日或之后;和 *依照附则VI/13,作为DD/MM/YYYY,没有区域被划分为排放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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