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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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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1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收养制度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也发生了显著变化,以近现代的收养制度取代了封建立嗣制度,这个过程经历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变迁,又经过1998年的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实施,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收养制度。与1991年收养法相比,修改后的《收养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做了很多切合实际且更加人性化的变动,给收养事宜的处理增加了“润滑剂”,既满足了有能力收养子女人群的收养心愿,也给了待收养的孩子一个更加温馨的成长环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又逐渐暴露出来,在实践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未涉及。如打拐被救儿童因不符《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法被收养。民政部数据显示,由于打拐寻亲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仅在2010年到2011年的公安机关打拐行动所解救的1.3万名儿童中,便有大量儿童未能与其亲生父母取得联络,因而这部分儿童就无法回归家庭,只得进入福利院2。又如《收养法》中收养人的条件过于严格,导致社会上事实收养问题严重。尽管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且有些省份也出台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3,但这些只是在《收养法》没有贯彻落实情况下的补救措施,难以全面禁止事实收养行为。上述情况都

1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第2款: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如江苏省于2006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云南省于2007年发布《关于解决云南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云民福[2007]20号),江西省于2012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意见》(赣民

说明,我们应当对当前《收养法》的制度设计做一些反思,从而作出更加合乎社会需要与发展的制度安排。

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立法梳理

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根据《收养法》第二章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可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归纳为:①《收养法》(以下条文皆出自《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一般条件4,第7条第1款规定了例外情形5。②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一般条件6,不过第14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7。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条件上有所放松8。③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规定可收养子女的人数及例外9。④第9条和第7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应超过40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除外。⑤第11、13、1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而且不得规避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欲成立收养关系,除应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外,还应符合形式要求,即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大陆,收养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无论送养人是监护人、生

4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只有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才允许例外。

6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而且也不要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处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状况。

8被收养人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不满14周岁”的限制;送养人既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也不受“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9收养人只可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继子女、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

父母或者是社会福利机构,都一律实行登记制。是否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并不影响收养登记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发布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登记。(二)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或缺陷

1.被收养人范围过窄

首先,在年龄限制上,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这便使一般情形下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被收养。立法者设计该条款时,是出于收养关系稳定性的考虑,认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其生活习惯、性情业已形成,与生父母的亲情难以解除,不易与养父母建立起真挚、深厚的情感,因此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固。

如果局限于此种考虑,便将已满14周岁的非亲属未成年人排除于被收养人之列,便大大缩小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不仅会使收养人的收养愿望落空,也不利于收养人权益的维护。10在收养制度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11,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和归宿,如果考虑到很多收养人可能不愿意收养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便一律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实为不妥。

对于成年人来说,将其排除在被收养之外也无法满足老年人收养成年人的需求。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出现,中国社会也面临着养老压力。老人物质上的供给诚然重要,但生活上的照顾与精神上的慰藉也不容忽略。虽然继承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明确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仅保

10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6页。

11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

障了当事人生前的生活,也解决了其死后安葬问题,但遗赠扶养协议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关系,与收养关系成立后建立身份关系相比,后者更为妥善。而且,法律对于身份行为的干预远甚于财产行为,相对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将承担更小的风险。

其次,《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关于被收养人的三个选择性条件12过于僵化。这便将其他情形的儿童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例如打拐被解救出的儿童因不满足上述条件,不属于收养的范围,便在法律上无法被收养而进入福利院。虽然很多福利院为被救儿童寻找寄养家庭,但他们无法依收养法规定被正式收养,相比之下,这部分儿童无法拥有较为稳定的法定监护人,其日后成长仍会受到一定影响。虽然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但仍只是部门规章,我们不得不面临其与《收养法》不一致的窘境,而关于上位法的制定仍须学理上的研究与探讨。

2.收养人条件过于严格

首先,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原则上要求无子女。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随着全面放开二孩政策的出台,《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也显得过于严格。

其次,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然而有许多早婚夫妻被确诊为不孕不育,想收养孩子却要等到年满30周岁,这不仅会造成收养人的心理负担,而且容易出现事实收养的现象。由于收养法对收养人的年龄进行“一刀切”的限制,导致一些有能力抚养儿童的人们只能望而却步,使得一些

事实收养的状况频频出现。

对于年龄的限制,还包括单身男子收养女性的,双方年龄须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立法者出于伦理以及保护女性弱势地位的考虑。然而实践中与养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单身养父往往难以独自照顾养子女,过大的年龄差也不利于被收

养人的健康成长。并且《收养法》中只规定了单身男子收养女性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单身女子收养男性的情形,实质上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事实上,被收养的未成年男性也有可能成为受侵害的对象。

3、限定为完全收养,收养类型单一

从《收养法》第23条13可以看出,我国的收养仅仅是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与其

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并只与养父母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形式。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的收养类型属于收养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收养之前也必然是收养人与送养人、被收养人考虑的重要条件。我国之所以只规定完全收养,主要是从保护收养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因为中国养儿防老的观念根深蒂固,收养人往往会担心辛苦抚养长大的被收养人由于亲生父母的缘故而疏远了养父母。但收养类型的单一化使得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弊端。

首先,随着社会的进步,部分人收养子女并非为了回报,而是出于善心,在我国,亲属、朋友有了困难相互帮助是传统美德,这中间包括帮助抚养子女,这种传统在法律上应当予以肯定,使得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

其次,随着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的提高,离婚率不断上升,再婚家庭也越来越多,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成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法律现有内容,对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

13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

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否则继子女只与生父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表面上使得继子女可以获得来自继父母、生父母双方的照顾,但是实际上在再婚家庭中存在着大量的继父母子女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冷漠对待、虐待甚至性侵犯等现象。这又导致再婚家庭的矛盾激化与不稳定。我国收养法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以通过收养使其原本不确定的关系变得稳定,得到家庭成员的认可。然而此种情形下的收养与一般的收养不同,未能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不是没有能力或者不想抚养孩子,而是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亲权放弃。如果由于子女被继父母收养而导致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断绝,于感情上也是极不合理的。

再次,上文谈及了未规定成年人收养的弊端,若是《收养法》规定了对成年人的收养,完全收养也不符合实践需要。收养成年人往往是老年人出于养老的考虑,若是成年人因为被他人收养而隔绝其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这便违背了社会伦理、常识和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收养条件之域外法考察及简评

(一)被收养人条件

对于被收养人的限制,各国的限定性条件多种多样,但是比较一致的是在年龄方面都做了种类不同的限制。对于不完全收养,各个国家很少在年龄方面作出限制,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然而,大部分国家对被完全收养的儿童都限制了最高年龄。大部分国家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在10周岁以下,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一条之五规定:“年龄未达六岁的人不

能成为养子女。”14爱尔兰法律规定被收养儿童不得大于7岁,等等。也有一些

国家规定被收养儿童可以大于十岁。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被收养人的年龄须在15岁以下。15《葡萄牙民法典》第1980条规定:“在开始向法院申请收养时,将被收养人须不小于15岁。”16除了对被收养儿童的最高年龄有限制以外,还有个别国家对被收养儿童的最低年龄做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在收养人或两收养人家庭中接纳至少已有6个月的儿童,始允许收养之。”17《葡萄牙民法典》第1982条规定:“母亲于分娩后6个星期内,不得作有关同意收养的表意。”18中国香港领养条例和澳门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19美国最特别,其大部分州规定收养(包括完全收养)的对象是任何人,即不仅包括儿童,也包括成年人。

一些国家允许收养人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英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国一些州以及瑞典,20而一些国家则禁止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条第1款规定:“婚姻外所生的子女,不得由其父母收养为养子女。”21

在收养的其他实质要件方面,有些国家还做了特殊的规定,如以色列和美国的部分州以及其他一些地区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必须宗教信仰相同22;有的法律只允许收养同性儿童,禁止收养异性儿童,例如,香港《领养条例》第5条规定:

14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6米也天著:《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8唐晓睛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19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34条第3款规定:“母亲仅在分娩后满6个周,方得给予同意”;香港地区《领养条例》第7条规定,由幼年人的母亲表示同意的文件,“在文件签立的日期,该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满6个星期”。

20蒋新苗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1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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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独身男性收养女性,除非由生父收养其非婚生女且经法院批准。”23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也不无道理,从保护儿童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性别的差异和完整家庭的缺失,独身男性收养女性的确很有可能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

(二)收养人条件

对于收养人年龄,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对于夫妻共同收养,为确保被收养人能够拥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并得到良好的照顾,一些国家对于夫妻之间婚姻的稳定性有一定要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没有别居,结婚超过2年或者双方均满28周岁的夫妻,得请求收养子女。”24《瑞士民法典》第264-1条规定:“配偶人须已婚五年以上或满三十五岁。配偶一方如已结婚两年以上或年满三十五岁,亦可收养对方子女。”25对于单独收养,法国《民法典》第343-1条规定:“年满28周岁的人,也可请求收养子女。”26《瑞士民法典》第264-2条规定:“未婚者年满三十五岁后,得单独收养子女。”27由于简单收养过去常常是作为传宗接代或为收养人提供继承人的一种手段,因而一些国家对简单收养中的收养人最低年龄规定得比较高,如拉丁美洲国家一律规定收养人不得小于30岁。然而,为了便于待收养儿童找到合适的收养人,对于完全收养中的收养人,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低的最低年龄。与此同时,各国在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年龄差距时,一般都力求使其接近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差模式,并且便于进行完全收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规

23参见香港地区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9318877241.html,.hk/swd/,2016年3月12日访问。

2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5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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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养子女最少得比养父母年少十六岁。”28《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28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18年以上50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29现代国际社会收养法在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时也日趋灵活,有的国家甚至允许在不违反法定年龄要件时可以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虽然各国法律规定完全收养比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的条件要严格,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越来越灵活。在欧洲,除了希腊和土耳之外,其他欧洲国家大都取消了收养人必须无子女这一要件。不过希腊法律并不限制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次数,允许每次同时收养数名儿童。

(三)试养期制度

在我国香港地区,领养申请人在经领养科同意作出领养安排后,可对被领养人进行为期6个月的试领养以考察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父母职责。30大陆法系有些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规定:“准予成立特别收养关系,须对将为养父母的人对将为养子女的人所作的六个月以上的监护状况进行考察。”31德国《民法典》第1744条规定:“收养通常仅在收养人已就某一适当的期间照料待收养子女时,始应予以宣告。”32

在司法实践中可发现,收养过程中养父母对收养在物质与精神上的准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适应状况决定了收养能否成功,是否能够收养需要专门机构进行调查。

28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9参见“北大法宝”数据库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9318877241.html,/CLI.MAC.2410,2016年3月13日访问。

30参见香港地区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9318877241.html,.hk/swd/,2016年3月12日访问。

31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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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中也规定在收养前应当由相关机构对收养家庭进行考察以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33在1998年修改《收养法》时,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试收养制度在当时并无可行性,所以我国收养法中并未提及试收养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缺失,时常发生收养关系成立后彼此生活不和谐的情况。

(四)对成年人的收养

德国《民法典》第1767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但以该收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为限;在收养人和待收养人之间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尤须认为该收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34关于收养成年人的效果,法典第1770条规定:“1.成年人的收养的效果不及于收养人的血亲。收养人的配偶或同姓生活伴侣不与被收养人互为姻亲,被收养人的配偶或同姓生活伴侣不与收养人互为姻亲;2.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因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与他们的血亲的血统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3.收养人先于被收养人的亲生血亲而有义务向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给付扶养费。”35德国《民法典》将未成年人收养限定为完全收养,将成年人收养限定为不完全收养,对于成年被收养人而言,收养人是第一顺序义务人,生父母是第二顺位义务人。

三、学界已有观点评析

(一)被收养人条件

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

33蒋新苗:《联合国对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贡献》,《理论月刊》2008年第8期,第5页。34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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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定为不满十四周岁有利于亲子感情的培养和收养关系的稳定。36有的学者则不赞同此种观点。其认为,一般说来,未满14周岁的儿童和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和心智发展程度上是否有差别或者差别究竟有多大,这在科学上并没有明确的结论。现行法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公平,尤其是在收养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而导致失去双亲的孤儿时,这一矛盾更为突出。37笔者认为,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采取助养的方式更为妥当。经研究发现,收养年龄小于1岁的儿童心理适应状况最佳,与普通儿童水平相当,随着收养年龄的增长,儿童的行为与情绪适应水平逐渐降低。38收养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将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难题,很可能面临被收养人抵触情绪严重、缺乏融入家庭的信心、焦虑等心理适应不良的情况,不仅难以建立起父母子女之间的依恋情感,反倒容易给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带来心理上的困扰。

关于可否适用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学者们也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成年人弊多利少,在实践中,收养成年人大都为了享受进城、招工、顶职、农转非、出国等政策待遇,以收养之名行投机之实,与立法初衷相悖。39而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建立成年人收养制度是我国国情所需。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老年人口过亿的国家,老龄化是中国社会必须直面的问题。大城市中的老龄化问题尤其突出,独生子女家庭在城市家庭中占大多数,相反在农村家庭中子女数量则相对较多。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能力还有所欠缺,完善收养成年人的制度对于缓解

3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5页。

37陈忠禹:《地震灾区孤儿收养的法律问题》,《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30页。

38马艺丹,薛威峰,郑涌:《儿童收养研究中的心理学问题》,《心理科学进展》2010年第3期,第466页。

社会压力和保障老年人权益都颇有益处。40在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当中,也对现行法律作出了修改,拟定了收养成年子女的条款,不仅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还借鉴了不完全收养制度,41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收养成年人的进行立法,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留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且确认被收养人的亲属关系不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变动。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被收养人配偶的同意权。由于对老人的赡养需要付出巨大精力,这不仅关系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与财产利益,被收养人有配偶的,还涉及到被收养人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情感关系。

(二)收养人条件

我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主要是顾及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并力求与其相衔接。有些学者对该项规定进行了批判,主要有四方面的理由:其一,该项规定不符合“老有所终”的人性需求,亦不符合国际收养法的立法趋势,希望通过严格的收养条件严堵计划生育政策的漏洞不是立法者的正确选择,这种做法无异于“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使大量儿童丧失了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成长的机会;其二,此项规定若是出于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目的,认为收养人若已有子女,再行收养会影响到对被收养人的照顾,然而事实上收养人能否尽到对被收养人的照顾抚养的责任取决于收养人自身素质和有效的监督机制而非其是否已有子女;其三,如果该项规定是出于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防止中国人口快速增加,这也有失偏颇,因为子女已经出生,再谈计划生育已经没有意义。其四,

40陈明侠:《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8期,第21页。

虽然收养法中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但是对于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加以了限制,并且对于我国民间普遍存在的亲属间收养也设置了障碍。笔者认为,收养法的制定应当考虑到计划生育政策,但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以往的独生子女政策已成为历史,“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也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关于收养人的年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收养人的年龄由三十周岁降至二十五周岁,既可满足年龄差较大的夫妇今早收养子女的愿望,又可保障子女在养父母精力充沛的时期得到最佳的抚育和照料。42而有的学者认为从收养关系的性质及生育年龄考虑,不满三十周岁的人,其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子女;且年满三十周岁的人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所以规定三十周岁为收养人的最低年龄是适当的。43笔者认为,以具体年龄作为一个硬性的非选择标准并不科学。对于结婚较早、婚龄较长但无法生育的夫妻来说,收养孩子的心情十分迫切,但由于不满足年龄要求,使得一些有收养能力的人无法进行收养,反而会导致民间事实收养现象频频出现。

(三)引进试养期制度

参照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学者们对于引进试养期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有的学者提出,设置试收养期不仅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了解与沟通,增进彼此间的情感交融和心理认同,还兼顾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意愿与双向选择。44《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也尝试拟定试养期制度以弥补我国现行收养法的不足。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工作逐步走向专业

42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7页。

43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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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试养期制度的引进不仅存在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四、对完善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被收养人范围

应当允许成年人被收养,以满足老年人在家庭中养老的需求。收养法不应仅仅把关注点全部放在“育幼”上,还应当适当关注目前“养老”所面临的困境。由于收养成年人与收养未成年人的出发点不一样,制度设计上应当采取不同的思路。笔者十分赞同民法典草案中拟定的条款,这既能够实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收养关系的效力上,也衡平了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的利益。这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并参照了德国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收养,也可扩大范围,不局限于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被收养人类型,对于打拐被救儿童的收养,也应当进行相关立法。尤其是对于生父母找寻到被拐儿童时,何种情况可以解除收养而何种情况不准许解除,应当予以明确,以给予收养人心理上的支持,也有利于收养家庭的稳定。

(二)扩大收养人范围

首先,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收养法有关“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可以规定有一名子女的,准许其再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笔者认为,计划生育与收养制度都关系到中国的人口与户籍问题,很难将这两个问题完全分开去谈,放宽收养条件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确实有一定影响。抚养教育一个孩子健康成长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能够有实力抚养多名子女的家庭并不多。即便

有一些这样的家庭或个人,也应当鼓励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样既合法,也为福利事业作出了贡献,减轻社会压力。对于亲属间的收养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否则容易导致一些人为躲避计划生育而钻法律的空子。

其次,对于收养人的年龄,不应笼统划为30岁以上,可以设立婚龄与年龄的选择性条件,满足条件之一即可。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可以规定结婚3年以上,以保证其婚姻状况的稳定性,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由于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后本身就多多少少存在着心理适应问题,有些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前还存在心理创伤,收养家庭的稳定和谐至关重要。在年龄差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为20岁以上50岁以下,以保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更为接近。

最后,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可以适当缩小,缩减为年龄相差30周岁,并且对于单身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当有相应年龄规定。梁慧星先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拟定了相关条款:“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45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此种制度设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引进试收养制度

英国心理学家马丁·赫伯尔特(Martin Herbert)在《心理育儿》一书中说到,对于初次承担父母责任的收养人来说,接受自己身份角色的转变,需要相当长的心理适应期。46收养关系的成立,会给收养人带来生活上、心理上的重大影响。鉴

4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第300页。

46[英]马丁·赫伯尔特:《心理育儿》,武跃国,王立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

于保护儿童利益原则在各国收养法中越来越突出,试收养制度日趋普遍化,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当顺应倡导试养期的国际潮流。同时,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的方式引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实际的相处状况进行调查。通过在试养期内的共同生活,各方当事人可以对是否建立收养关系作出审慎的决定,以保证能够建立和谐的收养关系,提高收养的成功率。

五、结语

我国收养制度渊源流长,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变化,使得收养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也随之改变。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文本的分析,并结合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学界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收养成立条件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然而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对收养制度的一个方面进行了研究,收养程序、收养的解除以及对收养人的监督等方面仍未涉及。笔者将在日后的学习中对收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关于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关于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发布文号: [1990]民他字第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5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视一种民事行为。收养行为需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包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 一、哪些收养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一般性规定。 所有民事行为均必须首先同时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所以它也必须符合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违反者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1、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 3、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无效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是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原则、实质要件和程序的行为。 1、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 2、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3、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经法定程序可以依法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有两种: (一)登记解除。 收养关系自收养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门部门登记成立,也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解除。 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时,如果养子女未成年,应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如果养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还要征求养子女的意见;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由养父母和养子女双方协议。 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到收养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二)判决解除。 收养关系人经协议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收养人,也可以是送养人,还可以是成年的被送养人。 现实中,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在这个时候,当事人要注意作出处理。不然日后要是产生纠纷的话,自己的利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了。同时,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动机必须正当,不得有逃避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况。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sodocs.net/doc/9318877241.html,/

学校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学校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一、保密性原则 咨询人员应保守来访者的内心秘密,妥善保管个人信息、来往信件、测试资料等材料。如因工作等特殊需要不得不引用咨询事例时,也须对材料进行适当处理,不得公开来访者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 二、理解与支持原则 咨询人员对来访者的语言、行动和情绪等要充分理解,不得以道德和个人价值的眼光评判对错,要帮助来访者分析原因并寻找出路。 三、积极心态培养原则 咨询人员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来访者分析问题的所在,培养来访者积极的心态,树立自信心,让来访者的心理得到成长,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四、时间限定的原则 心理咨询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制。咨询时间一般规定为每次45分钟左右,原则上不能随意延长咨询时间或间隔。 五、来访者自愿的原则 到心理咨询室求询的来访者必须出于完全自愿,这是确立咨访关系的先决条件。没有咨询愿望和要求的人,咨询者不应主动去找他(她)并为其心理咨询,只有自己感到心理不适,为此而烦恼并愿意找咨询人员诉说烦恼以寻求咨询者的心理援助的人,才能够获得问题的解决。 六、感情限定的原则

咨访关系的确立和咨询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关键,是咨询者和来访者心理的沟通和接近,但这也是有限度的。个人间接触过密不仅容易使来访者过于了解咨询者内心世界和私生活,阻碍来访者的自我表现,也容易使咨询者该说的不能说,从而失去客观公正地判断事物的能力。 七、重大决定延期的原则 心理咨询期间,由于来访者情绪过于不稳和动摇,原则上应规劝其不要轻易作出诸如退学、转学等重大决定。在咨询结束后,来访者的情绪得以安定、心境得以整理之后作出的决定,往往不容易后悔或反悔的比率较小。就此应在咨询开始时予以告知。

收养法律法规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学校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

一、学校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 学校心理咨询的原则即学校心理咨询师在心理咨询工作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它是心理咨询工作者在长期的咨询实践中不断认识并逐步积累的经验。例如,1992年中国心理学会和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共同制定并实施了“卫生系统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者条例”。美国心理学会接纳会员的原则是职责、能力、道德和法律的准则、公开声明、缄守秘密、消费者的利益、职业联系、技术评价、对人的研究、关心与使用动物。当然,由于受历史条件、现实条件的限制及服务对象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心理咨询各有差异,就学校心理咨询而言,心理咨询的原则包括以下几条。 1、咨询保密原则。 学校心理咨询师有责任对来访学生的咨询内容给予保密,求询者的名誉和隐私权应受到道义上的维护和法律上的保证。只有这样来访学生才会打消顾虑,将积压在内心的难以向他人启齿的内心“秘密”,尤其是爱情、性方面的问题,甚至不能向父母亲人言表的问题倾诉出来。也只有如此,咨询师才能走进来访学生的内心,从而发现问题所在,并与来访学生一起,共同找到问题解决的办法。否则,无论咨询师有意还是无意泄密,都会产生挫伤学生的自尊心、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不良后果,更有甚者还会酿成破坏学生完整人格、导致学生心理问题更加严重。要做好保密性原则,首先要注意提高咨询室的保密性;其次是要注意相关咨询手续、资料的保密性;第三是咨询师要在咨询开始前向来访学生解释并保证咨询的内容是保密的。 2、积极聆听原则。 聆听与支持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咨询中,咨询师应集中精力认真倾听学生的讲述,给学生充分、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讲完要讲的话,并表现出足够的同情、理解与支持。很多学生心理问题是由于没有一个安全、可靠、聆听、理解、支持的对象而产生的,他们渴望能有一个安全、可靠、理解、支持的人能听听自己的内心痛苦、压力、烦恼等。因此,咨询师必须满腔热忱地为来访学生提供这样的环境,使他们把压抑在内心的不良情绪倾吐出来,从而缓解焦虑。一般来说,认真倾听本身就会起到积极的安慰作用,学生通过讲述渲泄心中的不快和苦恼,使自己的精神压抑得以解脱。我们在讲述某件事情时都不希望有人打断,所以,咨询师在学生的讲述中,不要轻易插话,应该让学生把想说的话讲完。如果咨询师不耐心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同时,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涉及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态下的未成年人;收养人一般需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收养关系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收养行为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制约。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我国收养法特别规定,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的类型 (一)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 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收养可以分为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解除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

收养孩子需满足什么条件

收养孩子需满足什么条件? 来源: (本站) 作者: (未署名) 北京允许收养独生子女入户放宽未成年人审批 解答: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童松青律师 网友:你好,请问:根据现在的《收养法》规定,1.离婚后的单身女性,年满三十周岁,可以领养婴儿吗? 2.如果再婚,双方都无子女,那要过几年可以领养小孩?3.别人那抱来的小孩,可以先养一年,然后到民政局登记吗?要提供什么材料?到当地镇民政局办公室还是到上一级区民政局办理领养手续呢?5.民政局收养的小孩一部分有父母的名字和地址,(既然知道父母,为什么民政局还要收养?)另一部分是孤儿,是吗? 请逐一回答好吗?谢谢! 回答:1、年满30周岁的单身女性可以领养婴儿;2、再婚无子女没有时间限制;3、要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先办理登记;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5、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 网友:要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先办理登记;是到当地派出所登记吗? 回答:县级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 网友:可是我问过当地民政局,他说如果我从别人处抱来孩子,要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就说是捡来的,然后再去民政局办理领养手续。他们说错了吗? 回答:没错,因为你抱来的孩子还没确定是什么身份,要领养也需要先确定孩子的身份。 网友:到社会福利机构领养和到民政局领养是一样的吗? 回答:一样的,福利机构是民政局下设一个机构 网友:1.从别人处抱来孩子,要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之后,要过多久才能到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要带什么材料去? 2.到民政局办理之后,又要过多久才全部办好可以在家安心养孩子了?

回答:是否批准要看当地民政部门。因为有可能很多人申请,可能会把孩子先给条件比你好的人抚养 网友:也就是说如果我先从别人处抱来孩子,私自养了一年后,再到派出所报案,然后再把孩子送到县民政局,等待民政局的批准,排队等候,这孩子不一定就由我领养是吗?那么之前一年就白养了,是吗? 回答:是的。 网友:《收养法》,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请问以上两条什么意思啊?是不是有子女的人都可以再领养弃婴呀? 回答: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必须是无子女,但是为了鼓励对孤儿和弃婴的收养,减轻国家的压力,允许有子女的人对孤儿或弃婴进行收养。有子女的人如果有抚养能力,是可以领养弃婴的。 网友:“从别人处抱来孩子,要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必须要把私自收养的小孩送到民政局福利院吗?2. 你与我说过:是否批准要看当地民政部门。因为有可能很多人申请,可能会把孩子先给条件比你好的人抚养,我之前私自抚养就算白养了,这种情况多吗?我们那里好几个私自领养一年再办手续的人最终领养的小孩就是他们之前私自领养的那个孩子,是不是他们运气好,没有人和他们争领小孩啊?{他们的经济条件并不好) 回答:你在登记之前已经抚养了1年的话,如果最终找不到这个婴儿的亲生父母,确定属于弃婴或者孤儿,由于你已经抚养了一年,对孩子也有感情了,只要你符合条件,民政部门根据你的申请一般会优先让你领养这个孩子的。

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什么

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什么? 心理咨询是心理咨询师协助求助者解决心理问题的过程。在科学领域中,给某类事物下定义,按规则,应当是用最概括的语言说出该事物的本质。因此,给心理咨询下定义,也只有一句话:“心理咨询是心理师协助求助者解决各类心理问题的过程”。如果更完整一点,心理咨询的概念为:“心理师运用心理学的原理和方法,帮助求助者发现自身的问题和根源,从而挖掘求助者本身潜在的能力,来改变原有的认知结构和行为模式,以提高对生活的适应性和调节周围环境的能力”。 心理咨询的主要对象是那些精神正常,但心理健康水平较低,产生心理障碍导致无法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并请求帮助的人群。而不是“病态人群”。 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要求心理咨询师、心理咨询员在对来访者进行咨询的过程中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保密性原则:咨询人员应对来访者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不得对外公开来访者的姓名、个人情况等;尊重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权,不能在咨询室以外的其他地方随意谈论来访者的问题。如因工作需要不得不引用咨询事例时,应对材料进行适当处理,不得公开来访者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 2、客观立场原则:咨询人员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以咨询人员自身的价值观评判来访者的心理和行为,更不对来访者进行批评或指责。

3、专业能力限定原则:咨询人员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来访者分析问题的所在,培养来访者积极的心态,树立自信心,让来访者的心理得到成长,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当来访者面临的问题超出咨询人员的专业能力范围时,心理咨询人员应主动、及时地把当事人转介到合适的心理咨询机构。 4、时间、感情限定的原则:心理咨询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制。咨询时间一般规定为每次50分钟左右(初次受理时可以适当延长),不能随意延长咨询时间或间隔。咨访关系的确立是咨询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是咨询者和来访者心理的沟通和接近。但这是有限度的。来自来访者的劝诱和要求,即便是好意,在终止咨询之前应该予以拒绝。 5、“来者不拒、去者不追”的原则:心理咨询人员在向来访者提供咨询服务时,应给予来访者自己的意愿,到心理咨询室求询的来访者必须出于完全自愿,这是确立咨访关系的先决条件。“来者不拒”,指对来访者积极提供可能的帮助;“去者不追”,指在心理咨询过程中,来访者退出或离开,应及时安排,做好结束咨询工作,不必勉强建议来访者继续进行心理咨询服务。 6、重大决定延期的原则:心理咨询期间,由于来访者情绪过于不稳和动摇,应规劝其不要轻易作出如退学、转学等重大决定。在咨询结束后,来访者的情绪安定、心境得以整理之后作出的决定往往不容易后悔或反悔的比率较小。就此应在咨询开始时予以告知。

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司法部于2000年3月3日发布了关于收养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心理咨询制度全

心理咨询室相关制度目录 一、心理咨询人员工作职责 二、心理咨询制度 三、心理咨询工作流程 四、心理咨询室管理制度 五、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六、心理咨询督导制度 七、医患沟通制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九、医院感染控制及消毒隔离制度 十、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十一、病历书写规及病历管理制度 十二、医务人员职业安全管理制度

一、心理咨询人员工作职责 1、咨询人员应做到热爱祖国、热爱心理咨询专业工作;熟悉并认真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心理咨询工作者的道德规。 2、咨询人员应严格按科学态度和专业要求工作。 3、咨询人员必须平等对待来访者,在与来访者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尊重来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来访者的正当权益。 4、咨询人员要向来访者解释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和围,保护来访者的自身权利。 5、咨询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原则。保护来访者的隐私和其它秘密;对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案例予以。 6、咨询人员在工作中需要使用心理检验时,必须遵守我国颁布的《心理测验工作者道德准则》,按心理测验的规进行,科学、客观地使用测验结果。 7、咨询人员在帮助来访者的过程中,应努力动员与争取来访者及家人的配合与支持,必要时要对他们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8、咨询人员必须在自己职责围开展工作;对自己不能解决的问题,必须及时推荐其他有关人员予以解决或建议来访者到相关部门咨询、治疗;对来访者提出的超出自己职责围的要求,不能予以满足。 9、咨询人员必须始终注意保持和来访者关系的纯洁性,不得与来访者建立心理咨询以外的其它关系,不得收受来访者的任何额外物质报酬及馈赠。

二、心理咨询制度 1、心理咨询师有责任向来访者说明咨询工作的原则,以及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度。 2、心理咨询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包括个案记录、检验材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应在严格的情况下,做为档案,及时送档案室进行保存。 3、除了心理咨询师和档案管理员之外,任何其他人员都无权查看心理档案室的档案资料。 4、心理咨询师只有在来访者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教学引用和科研写作时,应隐去那些可能据以辨认出来访者的有关信息。 5、在心理咨询工作中,一旦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和他人的情况,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必要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或家属),但应将有关信息的暴露程度限制在最小的围。 6、心理咨询师接受卫生、司法或公安机关法律规定的询问时,不得做出虚假的述或报告。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的收养行为逐步规范,但由于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在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甲、乙夫妻二人无子女且均已年满35周岁,甲、乙二人与丙的亲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乙二人收养5周岁的丙,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丙跟随甲、乙共同生活至16岁便辍学外出打工,后丙与甲、乙关系恶化,双方不再往来。甲、乙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丙的收养关系,并要求丙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万元。另,甲与丙的亲生母亲系兄妹关系。 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甲、乙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其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对丙的收养行为开始时,1999年《收养法》并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收养法》第十五条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依照修正前的即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故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1999年《收养法》尚未实施,故应依照1992年《收养法》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92年《收养法》并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在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均符合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界定 关于事实收养,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对事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是商品的产物。在漫长的商品交换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大家所共同遵守的习惯和规则。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将人们自然形成的习惯和规则,提升为具有强制力的规范,于是产生了早期的民法。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产生了一些民法新观念,民法在走向现代化。 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不重视民法的作用,形成“重刑轻民”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实行计划经济,没有重视民法的作用,造成人们头脑中的民法观念淡薄,一提到法律手段就是《刑法》,在很多情况下,所谓要追究侵权责任,一些人主要考虑的是《刑法》中有没有这种罪名设置:能不能抓起来?能不能给他判几年?好像这才叫有法律管了。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主要的法律调整手段是民法手段,民法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了。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研究民法。 接下来,我们就来共同学习什么是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 什么是民法?民法的含义——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之间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什么是自然人?什么是法人?什么是平等主体?民法在调节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又有哪些具体的法律规范? 自然人(natural person)是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公民: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法人:法人不是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平等主体: 1.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互不隶属,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2.当事人的意志是平等的,各自可以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自愿结成各种关系。 3.当事人相互间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 例:儿女平等地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也平等地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接下来,我们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分析起。 民法调整对象 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民法不外乎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社会关系概括起来有两大类,一是财产关系,二是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比如:占有、支配反映的是动态的财

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第一条保密性原则 咨询人员应保守来访者的内心秘密,妥善保管个人信息、来往信件、测试资料等材料。如因工作等特殊需要不得不引用咨询事例时,也须对材料进行适当处理,不得公开来访者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 第二条理解与支持原则 咨询人员对来访者的语言、行动和情绪等要充分理解,不得以道德和个人价值的眼光评判对错,要帮助来访者分析原因并寻找出路。 第三条积极心态培养原则 咨询人员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来访者分析问题的所在,培养来访者积极的心态,树立自信心,让来访者的心理得到成长,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四条时间限定的原则 心理咨询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制。咨询时间一般规定为每次50分钟左右,原则上不能随意延长咨询时间或间隔。 第五条来访者自愿的原则 到心理咨询室求询的来访者必须出于完全自愿,这是确立咨访关系的先决条件。没有咨询愿望和要求的人,咨询者不应主动去找他(她)并为其心理咨询,只有自己感到心理不适,为此而烦恼并愿意找咨询人员诉说烦恼以寻求咨询者的心理援助的人,才能够获得问题的解决。 第六条感情限定的原则 咨访关系的确立和咨询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关键,是咨询者和来访者心理的沟通和接近。但这也是有限度的。来自来访者的劝诱和要求,即便是好意的,也是应该予以拒绝的。个人间接触过密不仅容易使来访者过于了解咨询者内心世界和私生

活,阻碍来访者的自我表现,也容易使咨询者该说的不能说,从而失去客观公正地判断事物的能力。 第七条重大决定延期的原则 心理咨询期间,由于来访者情绪过于不稳和动摇,原则上应规劝其不要轻易作出诸如退休、调换工作、退学、转学、离婚等重大决定。在咨询结束后,来访者的情绪得以安定、心境得以整理之后作出的决定,往往不容易后悔或反悔的比率较小。就此应在咨询开始时予以告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

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 ——观《心灵捕手》有感 在现今社会浮躁的环境下,青少年或多或少都有一些心理问题,这就需要教师能够对其进行专业的引导,使其走上正确的道路。进行专业辅导必然是有一定的基本原则,而电影《心灵捕手》中就充分利用了这些原则对愤世嫉俗的青年威尔进行辅导,帮助他走出童年受虐的阴影,并尝试与别人建立亲密信任的关系。 首先,心理咨询师要同感来访者,即站在来访者的视角看待世界,使来访者感受到自己被理解了。比如影片中尚恩教授,有着和威尔一样的经历——家暴。所以当威尔提及这个问题时,尚恩教授坦诚的承认,并向威尔描述了自己的经历。也因为尚恩教授的真诚,威尔最后打开了自己的内心。这个过程应验了心理咨询界的一句话“只有受过伤的医生,才知道如何更准确的开刀。”当然,会开刀的同时,也得会缝合,而缝合的前提是:自己的伤口自己疗愈了。在这里,心理咨询师尚恩使用了“普遍化”技巧,易于稀释来访者的痛苦。一旦他的负性情绪得到一些释然,他面对尚恩就会多一些轻松,就越容易打开自己。 其次,心理咨询师要接纳来访者,即不排斥、完整地看待来访者,而非选择性地看待。比如心理咨询师尚恩并没有因为之前听到的各种对于威尔的评价而拒绝对其进行辅导,或者说带着有色眼镜对其进行辅导。也并没有威尔第一次的无礼,而对其存有意见拒绝第二次,他一直对威尔存有宽容的心。尚恩教授在公园对威尔进行思想教育的同时,也向威尔表达了真诚和接纳,“除非你自己愿意邀请我进入你的世界,否则我无法读懂你。”同时,他也表达了对威尔的肯定和积极关注,”你是个天才。“ 然后,心理咨询师要助来访者自助。咨询关系的建立就像一场拉锯战,也是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斗智斗勇的过程。在后面的几次心理咨询中,尚恩教授不断的对威尔自我开放,讲述了许多自己的经历,让威尔备受感染。但与此同时,威尔也对尚恩教授产生了移情,误把尚恩教授当朋友。而尚恩教授在这种情况下,以一句”时间到了。“结束了这次会谈。在这之前,尚恩教授曾尝试让威尔自我觉察,但是威尔回避了这个问题,实际上,他还是不太清楚自己想要的是什么。尚恩一直在帮助他能够自我察觉、自我治疗。 最后,心理咨询师要为来访者保密,这一点也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尚恩这一点肯定做到无疑。 并且在最后中止咨询后,应注意对咨询效果评估和适当的生活、工作、学习指导并告知今后的联系方式,避免问题的反复和加重。因此,尚恩教授在最后留下了联系方式。当然这是为了后期追踪和跟进,确定来访者确实解决了当前的心理问题。 以上就是心理咨询的操作原则,只有严格按照这些原则,才能更好地帮助来访者解决问题。 ——140110082 张迟馨

子女收养协议(通用版)

子女收养协议(通用版) 甲方(收养人):×××(姓名、住址) 乙方(送养人):×××(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收养×××(被收养人姓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 (写明: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现住址) 第二条收养人×××是××单位的××(职务),现年××岁(已婚的,收养人为夫妻双方),住在×市×区(县)××街××号。 第三条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清楚收养人的健康、财产等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收养的条件。 第四条送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明送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为什么要送养的理由)。 第五条收养人×××保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尽扶养被收养人之义务。 第六条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收养协议自×××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收养协议是指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达成的有关收养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收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是确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重要途径。因此,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以充分维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收养法》第4条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是: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③年满三十五周岁。 送养人的条件是:①孤儿的监护人;②社会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④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⑤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签订收养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收养协议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签订。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见《收养法》第14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如果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登记与公证。这不是收养的必须程序。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3)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xx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科学评估收养家庭抚养教育能力,全面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明确xx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的模式、指标体系、收养后回访、隐私保护、监督及保障机制,确保收养评估工作规范、准确。 第三条收养评估是通过专业人员对收养家庭的收养动机、婚姻状况、经济能力、身心状况及道德品行等进行调查评估,对收养家庭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收养家庭能力评估结论是各区民政部门审核收养申请家庭是否具备收养条件的重要依据。内地居民在本市申请收养未成年子女,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配合完成调查评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的除外。 第五条评估应当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客观、公正、科学、便民;尊重隐私和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 第六条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能力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宣传收养相关政策法规,监督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评估工作一般由民政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有条件的各区民政部门也可自行开展评估。 第八条评估人员应当为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资质的专业人员。 第三章评估流程和方式 第九条评估人员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各区民政部门的委托介绍信、评估机构的工作证和收养申请人的授权书等。 第十条收养家庭应当积极配合,依照本细则规定接受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家庭应当接受评估人员的回访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流程包括收养申请人登记备案、评估通知、评估前准备、能力评估、综合评估、回访评估等六个环节。 (一)申请人登记备案。收养申请人在本市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向各区民政部门咨询,填写《xx市收养登记意愿申请表》。各区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审核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初审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登记。 (二)评估通知。各区民政部门向已备案登记的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 (三)评估前准备。收养申请人持《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与评估机构签订《收养评估同意书》,

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心理咨询基本原则 1、保密性原则:咨询人员应对来访者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不得对外公开来访者的姓名、个人情况等;尊重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权,不能在咨询室以外的其他地方随意谈论来访者的问题。如因工作需要不得不引用咨询事例时,应对材料进行适当处理,不得公开来访者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 2、客观立场原则:咨询人员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以咨询人员自身的价值观评判来访者的心理和行为,更不对来访者进行批评或指责。 3、专业能力限定原则:咨询人员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来访者分析问题的所在,培养来访者积极的心态,树立自信心,让来访者的心理得到成长,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当来访者面临的问题超出咨询人员的专业能力范围时,心理咨询人员应主动、及时地把当事人转介到合适的心理咨询机构。 4、时间、感情限定的原则:心理咨询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制。咨询时间一般规定为每次50分钟左右(初次受理时可以适当延长),不能随意延长咨询时间或间隔。咨访关系的确立是咨询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是咨询者和来访者心理的沟通和接近。但这是有限度的。来自来访者的劝诱和要求,即便是好意,在终止咨询之前应该予以拒绝。 5、“来者不拒、去者不追”的原则:心理咨询人员在向来访者提供咨询服务时,应给予来访者自己的意愿,到心理咨询室求询的来访者必须出于完全自愿,这是确立咨访关系的先决条件。

“来者不拒”,指对来访者积极提供可能的帮助;“去者不追”,指在心理咨询过程中,来访者退出或离开,应及时安排,做好结束咨询工作,不必勉强建议来访者继续进行心理咨询服务。 6、重大决定延期的原则:心理咨询期间,由于来访者情绪过于不稳和动摇,应规劝其不要轻易作出如退学、转学等重大决定。在咨询结束后,来访者的情绪安定、心境得以整理之后作出的决定往往不容易后悔或反悔的比率较小。就此应在咨询开始时予以告知。 本文档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内容侵权请告知删除,感谢您的配合!

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的一些做法

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的一些做法 与华侨华人或外国人在中国内地收养中国儿童相对应的,是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 中国公民阿辉和阿丽夫妇在日本定居,多年来,他们与邻居木村先生一家有来有往,互为友伴。遗憾的是,经医院诊断,阿辉患有不孕之症。木村夫妇育有二子一女,知道阿辉的情况后,表示愿将其未成年的儿子送给阿辉夫妇收养。 那么,中国公民阿辉和阿丽依法可否在当地收养日本公民木村之子呢?中国领事依法可提供哪些协助? 中国公民在外国收养外籍儿童的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的行为,适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相关规定,但不适用中国与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挪威、冰岛、丹麦、爱尔兰、比利时、芬兰、荷兰、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意大利等17个国家签订的双边收养协议。 目前,日本、菲律宾等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居住本国的外国人与本国儿童在当地建立收养关系,应当着重确认该收养行为是否符合外国收养人的国籍国法律。中国公民

如欲在居住国收养外籍儿童,当地主管机关一般要求中国驻当地使领馆主管领事(简称中国领事)为收养人出具“有关收养行为符合中国法律”的证明。 然而,中国虽有收养法规但缺少相关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只对“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中国内地收养中国儿童”做出规定,却无“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的相关条款。鉴于此,为满足中外当事人建立收养关系的需要,中国领事创建了一种符合实际要求的做法,即为中国收养人出具“领事证明”。 中国领事为中国收养人出具“领事证明” 领事证明,是指中国领事为便利海外中国公民在居住国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事人的申请,就某一特定事项涉及的中国现行法规、政策、制度而出具的一种书面介绍或说明。尽管《收养法》中尚无“中国公民在国外收养外籍儿童”的具体条款,但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中已有相关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中国领事在实践中有为当事人出具“收养领事证明”的做法。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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