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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内容提要:

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从立法原意分析,这部分赔偿应只是一个附带规定。①但实践中,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中,近50%的案件属于此类赔偿,有的法院甚至办理的案件中70%以上均属于此类赔偿案件。因此有人称:国家赔偿法是为法院设定的,不是国家赔偿法而是法院赔偿法。加之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程序,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方式及标准存在诸多争议,故本文仅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以下粗浅的探讨和思考。

一、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

确认违法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如果不能依法作出,赔偿请求人就无法申请赔偿,赔偿制度则形同虚设。②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应予赔偿的,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法律规定不明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民

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说明。从这一规定理解,确认案件从某种角度上接近行政案件,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对其司法合法性说明的义务和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责任应是倒置的。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无形增加了人民法院赔偿范围,而且使当事人或案外人轻易启动赔偿确认程序。如该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按这项规定,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应仅对查封、扣押、执行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说明,若对查封、扣押、执行的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对作出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即是不公平的。对此类确认案件就不能严格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外人就查封、扣押、执行的财产进行“所有权”的举证,若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无形加重了法院负担,犹如审理了一个新的确权的民事案件。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情形,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被执行人,执行了被保管人(案外人)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被执行人,执行了出租人(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财产若是不动产或需登记的动产,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即可确认违法.但实践中大多被执行财产为动产,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就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可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或处分性措施,或裁定驳回异议。但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没有规定,有的被执行财产为动产的往

往被作出司法行为法院采取了拍卖变更等处分性措施后,案外人不提异议而径行提出国家赔偿。或对动产作出处分性措施时间较长后,案外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又较晚,此类案件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显然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在审理民事诉讼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中,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

二、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基层法院作为确认违法义务机关与确认申请人是否可以和解

赔偿法及赔偿法司法解释没有对审理确认案件是否可以调解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适用调解。理由是:首先双方进行和解没有法律依据,从审理确认案件参照行政诉讼程序的角度看,确认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还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司法权威。另外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条二款明确规定,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此规定看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应由中级法院确认。而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行确认。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已与(2004)10号司法解释相抵触,故基层法院若与确认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即是确认了自身司法行为的违法,因此是与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的。因此基层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在确认案件审理中是

不适用和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和解。理由是审理确认案件及赔偿案件也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遵循定纷止争、息诉服判的原则。只要确认申请人出于自愿,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达成和解未尝不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和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平息纠纷的有效方式,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为减少诉累,减少涉法访案件发生,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三、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解决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法律上的可责性是什么?没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国家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实践意义是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态度,明确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理由和根据。③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此规定,我国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何为“违法”,理论上对“违法”的广义解释与实践中的狭义的“违法”解释有较大差别。理论上主张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违法含义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法的原则和精神;(3)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4)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按上述“违法”广义的理解,既然包括违反成文法也包括违反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既然包括作为性违法,也包括不作为性违法,广义解释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④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仅仅认为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国情与法律传统,广义的“违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理由是,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官队伍真正实现职业化尚需一段时期,若以广义违法解释,势必造成大量国家赔偿案件发生。二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等非成文不是有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较成文法律难已掌握和操作,现行法院民事裁判中引用法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法律依据的也较为鲜见。

还有其他观点认为,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归责采取违法或过错原则,即法院的司法行为违法或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主张采取违法并过错原则,认为违法与过错的概念存在交叉,违法的民事、行政司法行为绝大部分存在过错,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民事、司法行为违法或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存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民事、行政司法行为违法,但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没有过错,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承担垫付责任;也有的主张采取结果归责

原则,即不论是民事、行政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只要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观点的合理性,考虑我国赔偿法实施十二年来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即将民事行政司法行为划分为一般的司法侵权行为与特殊的司法侵权行为两大类。将作为的司法行为确定为一般的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从规范性的法律成文规定中可直接认定,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不必考量作出司法行为的过错。将不作为的司法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一条中第九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这里就要强调是不作为中的主观因素;其是否有过错,强调了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又如该解释第十项中的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其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主观因素是否存有过错,但对上述情形,如果受到行政干预则属另外情形,在现有法院的司法体制下,地方国有企业、行政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司法地位的独立性并没有全面体现。此类不作为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予以严格限制。另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法院司法行为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致使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如甲与乙订立保管合同,甲是保管人,申请执行人丙提供执行甲的保管财产作为执

行对象。被执行人甲又故意不向法院说明财产所有权,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丙又不具备回转财产的能力,此时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在既不违法又不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四、执行依据被撤销前进行的司法拘留是否适当国家赔偿(即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

基层法院在执行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乙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擅自转移了法院查封的物品并具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该基层法院对乙进行了司法拘留。在终结后甲与乙的债务纠纷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针对执行依据撤销前的司法拘留是否适用国家赔偿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错判不赔偿”原则,对此行为不应予以国家赔偿。民事诉讼错判通常表现为设定、变更、解除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错误,与刑事诉讼赔偿有严格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完全是刑事诉讼错判的被动承受者,侦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可能处于平等地位。而民事诉讼的被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起抗诉等多种途径进行自身的权利维护,也可在执行错误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救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确认违法是指以法律条文作为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司法拘留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即不能适用国家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理由是执行依据被撤销说明了执行

依据的错误,在执行错误的执行依据的过程中,虽然执行行为严格依照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发生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应参照刑事司法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对被执行人应给予国家赔偿。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首先,按照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既不属于第五条的规定的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六项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将此类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我国再审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法院的既判力会受到抗诉、当事人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便以妨害执行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执行依据被变更或撤销后又申请国家赔偿,必然会导致鼓励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增加,使执行秩序更加混乱。并且在执行依据变更或撤销前,被执行人可以先行配合法院司法行为,其损失可通过执行回转进行救济,妨害执行并不是其唯一选择的途径。五、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

近年来,案外人作为国家赔偿申请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主要表现为错误财产保全案外人财产和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其主要情形为以下几种:1、依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2、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3、法院依职权作出错误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4、因第三人

过错导致财产保全、执行措施错误导致案外的财产损害;5、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6、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7、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8、因不可抗力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9、被执行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的,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10、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11、被执行人占有财产明知占有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又说明的,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仅指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三类违法情形、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实践中,对案外人的财产发生了上述三类违法行为哪些属于赔偿范围,哪些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太过于原则,因此在处理法院司法行为侵害案外人财产在确定赔偿范围上存在较大争议。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第1项、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情形明确规定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其中第1项、第2项情形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具体体现,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由于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主张其权利的同时也负担有举证错误给他造成财产损失后应予赔偿的风险,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⑥第五

项情形表现为非职权行为不能成为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这种非职权行为只能因其性质而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第7项与第8项情形体现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既无违法情形又无过错当然不适用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

国家赔偿法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在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中存在的困扰进行重点分析的基础上,就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提出几点建议,旨在促进该法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特点;困扰;问题研究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中存在的困扰(一)国家赔偿的性质影响着国家赔偿的到位程度 国家赔偿是体现国家责任的承担,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目前,国际上对国家责任的承担基本上已有共识,但具体到各个地区国家对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却不尽相同,国家采取不同的赔偿性质,决定国家对责任的承担程度,对公民权益的保护限度。目前,关于国家赔偿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的观点,一是国家赔偿具有惩罚性;二是国家赔偿具有赔偿性;三是国家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不同的国家赔偿性质决定了国家赔偿的到位程度。 1.惩罚性 采用这种观点的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超出损害的赔偿,这种国家赔偿性质通常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存在过错为前提。这种国家赔偿体现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罚性,只不过由国家来承担而已。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往往是那些在刑法上也同样采用了惩罚性质的国家。 2.赔偿性 采用这种观点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只要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国家就要给予相应的赔偿,体现的是“有损有赔”,“损多少赔多少”的国家赔偿精神,是国家赔偿的理想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民法上的赔偿原则,但完全采用这种观点的国家并不多见。 3.补偿性和抚慰性 采用这种观点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性质往往与所发生的损害不是完全对应的,而且不需要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发生了损害即使是合法的,也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只不过这种赔偿体现更多的是补偿抚慰的性质。 从上述对国家赔偿的性质分析中,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方式等诸多方面。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性质是以赔偿性为主,兼具补偿性和抚慰性,不具有惩罚性。明晰了我国国家赔偿的性质,那么实践中会遇到什么困惑呢?主要表现是赔偿金数额的确认上,换句话说国家赔偿既要符合规定,又可以协商来确定,必然会出现国家赔偿的不统一性,需要进行更为具体规范的调整。我国民法意义上赔偿范围相应要宽一些,它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还包括民事行为引起的可计算、可预测的实际损失,而国家赔偿难以实现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这与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存在一定差距,远不及民法上的赔偿范围。(二)行政赔偿的存在局限性 新的《国家赔偿法》仍然采用“不违不赔”的赔偿原则,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1.引起国家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比较有限 众所周知,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都是指向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影响面较大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实行国家赔偿。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也不

行政诉讼侵权赔偿责任知识问答

行政诉讼侵权赔偿责任知识问答 撰写人: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

行政诉讼侵权赔偿责任知识问答 一、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赔偿吗?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作了专门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二、如果只提出赔偿要求,怎么办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向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提出。该行政机关应认真听取请求人的要求,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损害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办法。如果请求人同意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办法,赔偿问题就解决了,不必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请求人不同意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办法,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 三、谁赔偿?怎样赔偿?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 第 2 页共 2 页

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里,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由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为什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也由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而不由其个人赔偿呢? 1.因为行政机关的工作是通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实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本身的活动,是代表行政机关进行活动,其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属于行政机关,后果包括正确执行职务和违法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所以应由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2.如果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容易造成其不敢大胆执行职务的状况。 3.如果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赔偿,对受害人也不利,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往往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那么,是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就可以不负责任了呢?不是的,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就是说,在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对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过失造成 第 2 页共 2 页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3.25 •【分类】司法调研 正文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金山江彧超、杨丹芳 2014年03月25日 引言 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 (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相关实体法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便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配套规定。 (二)争鸣:反对观点 反对生态损害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应是禁止令状、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和宣告性判决,而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担心将损害赔偿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将导致公益与私益相互混杂,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包含内容过于广泛。现实中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大多同时侵害环境私益,因此有些学者担心如果肯定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肯定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对同一违法主体实施重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内容提要: 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从立法原意分析,这部分赔偿应只是一个附带规定。①但实践中,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中,近50%的案件属于此类赔偿,有的法院甚至办理的案件中70%以上均属于此类赔偿案件。因此有人称:国家赔偿法是为法院设定的,不是国家赔偿法而是法院赔偿法。加之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程序,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方式及标准存在诸多争议,故本文仅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以下粗浅的探讨和思考。 一、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 确认违法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如果不能依法作出,赔偿请求人就无法申请赔偿,赔偿制度则形同虚设。②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应予赔偿的,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法律规定不明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民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家机关行政行为不当所引发的行政赔偿问题。该法规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威严和权威,是我国行政法治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其自身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通过司法机关进行的不当行为的追究和纠正的一种诉讼方式。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度规定了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法律程序和诉讼结果,确保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国家法制秩序。 二、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该法规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了因行政机关行政不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申请和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执行是我国行政法制进步的重要体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关系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法律体系,其中国家赔偿法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行政法治的推进起到了关键作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合理组合可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推进我国行政法治的进展。 四、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应用 在具体应用中,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主要应用于两个方面: 1. 行政不当导致民事纠纷的解决。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在具体纠纷解决时,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法的组合应用来解决问题。 2. 行政不当导致国家赔偿申请的提出。当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当而遭受到损失时,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赔偿申请。 五、需要注意的事项 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申请人需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请。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要求,申请人需要严格遵循相关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申请被驳回或无法获得赔偿。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page]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民事案件错判有国家赔偿吗

一、对现行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情况的分析 有关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规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之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应当说,将民事司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特点,顺应了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被严格地限定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对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三种情况,而不包括民事错判。并且,逐项列举式的封闭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实践援引国家赔偿法一般条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对民事错判进行司法赔偿的可能性。如此一来,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民事错判,也不论民事错判造成什么样的不当后果,当事人都无从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国家赔偿工作,相继颁布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与民事司法赔偿有关的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该解释第二条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具体细化。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经执行,依法应当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对其加以解释的话,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已经执行的民事、行政错判,无法执行回转的,在特定条件下,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全封闭状态相比,该条款似乎对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还留有商讨的余地。与民事司法赔偿相关的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27号)。该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如出一辙,其无非是对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赔偿事项的相关问题加以细化。同时,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将民事错判纳入到司法赔偿范围的立场。 在实践中,存在地方法院对因民事错判而导致当事人损失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案件进行司法赔偿的先例。例如,某省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一起民事错判案件。原告胡某与被告卢某的私房相邻。因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诉至县法院。原告以其祖父在世时的房契和文约为据,认为两个私房之间的通道应归己方所有。被告方则认为该通道的房屋已由卢家三代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7.04.29 •【文号】法发[1997]10号 •【施行日期】1997.04.29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发〔1997〕10号)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对《最高人民法除关干宙理涉执行后!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3月1日实施。该《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 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总体原则 (一)充分保障救济权利 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解释》在吸收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在保障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均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比如《解释》第二条适度降低了申请国家赔偿的立案门槛,第五条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的例外权利,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将实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上述规定对于已在执行程序中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请求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 (二)保证执行工作正常顺利开展 在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解释》的出台会使得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动辄得咎。其实不然,纵观《解释》的总体思路和具体规定,出发点均立足于执行实际和赔偿实际,其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而非追偿追责。比如,《解释》中关于违法归责和过错归责多元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排除情形等规定均体现了依法支持合法执行行为,保证执行工作正常顺利开展的原则,有效避免因“手臂过长”而妨害执行工作之可能。又如,《解释》中关于救济途径的衔接规定系以执行救济优先为原则,最大限度上在原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充分尊重执行部门的先行判断。同时,对不予认定执行错误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合理划定执行工作的责任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0号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八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九条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3.20 •【文号】法释〔2022〕10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赔偿,行政诉讼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0号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 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9.07 •【文号】法释〔2016〕20号 •【施行日期】2016.10.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赔偿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6〕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共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péicháng)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7〕10号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 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guīzhāng)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浅谈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浅谈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异同 ——一起关于烟草执法诉讼赔偿案的思考 我国于1995年1月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一部落实宪法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发展民主、健全法制的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依法给予的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各级国家机关都必须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才能确保依法行政,避免国家赔偿的发生。本文就一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引起的赔偿纠纷进行分析,探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希望能够对了解国家赔偿制度有所帮助。 一、简要案情 某烟草专卖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一个体工商户张某销售走私卷烟,执法人员依据《烟草专卖法》及其有关规定便对其摆卖的走私烟数条全部没收。张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赔偿因该行政处罚导致的一切经营损失。经审理,法院认定烟草专卖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返还没收的卷烟,但对张某赔偿间接损

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张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烟草专卖局赔偿对因查扣卷烟给其经营带来的间接损失。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烟草专卖局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我们暂且不论此案诉讼的结果是否正确,这里只就张某两次提起的诉讼赔偿作一探讨。本人认为,本案的诉讼赔偿的关键在于,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法院是否应该判决烟草专卖局给予张某赔偿。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虽然都是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但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对赔偿请求定性的结果的差异必然导致诉讼结果的大相径庭。 二、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 国家赔偿是由民事赔偿发展而来,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依法给予的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民事赔偿是指损害赔偿义务人由于违法或违约,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可大体分为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 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联系: 第一,都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为产生前提。国家赔偿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职务行为侵害为产生前提;民事赔偿以赔偿权利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损害为产生前提。第二,都以支付赔偿金作为主要的赔偿方式。第三,正是由于国家赔偿和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 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依其程度,除依法受法律惩戒外,还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因其所受到的损害,可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这可以说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最早规定。1982年以后,以宪法为依托(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标志,国家赔偿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包含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行政赔偿制度也随之逐步形成与发展。 但是在早期,在现实的具体操作中我们发现,宪法对行政赔偿的原则规定很多时候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实操作经验严重不足,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法院没有受理过一起行政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这条规定成为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权向国家提出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此后,如1986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198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对行政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到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以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为主要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全面确立。至此,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基本得到完善。 (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模糊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行政赔偿制度的指导思想,也是赔偿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浅显来说也就是国家凭什么承担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承担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和事实依据与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条法规要求国家赔偿。” ③但是,就以这一条原则确定我国的行政赔偿未免过于薄弱和狭隘,它不能完全体现我国行政赔偿的基本思想和精神,在具体操作中也没有可实际借鉴的依据。如违法的判断标准就没有在法规中得到明确,实践中不宜操作。由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过于简单和狭隘,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就没法得到保护,十分不利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相对一方合法权益损害,应该由这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问题是而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应该分担?虽然违法原则有说明,在侵权行为中谁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作用大,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实践中又存在无法确定各自作用的情形,所以即使按照违法原则,也无法确定责任承担问题。这一现象说明,违法原则有优势也有局限性,这对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2.行政赔偿的程序过于复杂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提起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顺序、形式等要求。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确认赔偿程序。经有权机关审查认定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赔偿义务机关给予的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2)请求赔偿程序。指经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政行为损害了请求人的权益而给予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和《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行政侵权被有关机关确认后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行政赔偿,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着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低等诸多实体法上的缺陷。如果现行的行政赔偿程序比较完善的话,我们尚能够在一个较低的层次上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即维持和保障“低水平的正义”,但是,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实现“低水平的正义”也存在很多障碍。本文将就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 一、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存在的缺陷 行政赔偿程序包括确认程序和行政先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目前在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这两个方面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重大的缺陷,不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 1.确认程序违背法律原则和行为逻辑 行政赔偿确认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先经赔偿义务机关对被控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即确认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如果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要求该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该程序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赔偿确认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英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自然正义原则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确认程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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