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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评价

简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评价
简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评价

简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评价

——中国律师在建设法治社会中的作用

安徽安友律师事务陆栋良律师

今年是中国律师制度恢复30周年,中国律师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到“文革”结束的20余年律师制度基本处于停滞和被弃状态,直到1979年底终于迎来律师制度的重建。顺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律师这一崇高职业不断散发着其特有的光芒,为社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积极宣传法律知识,化解社会矛盾,为有困难的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正义。律师还通过积极参政议政为国家的法治化进程贡献自己一份力。公益律师也随着社会发展而应运而生,他们组成志愿团,在帮助弱者、对抗社会不合理现象甚至走出国门去维护公共利益,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影响也得到了公众的一致好评。《律师法》修订以后给律师留下更多的机遇和挑战,律师将会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来提升自己,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以时间发展为主线,简述并评价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律师在建设法治社会中发

挥的作用。

关键词:中国律师律师制度法治社会公益律师法律援助

一.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

1.改革开放前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演变

1840年英国人用鸦片和大炮打开封闭已久的国门后,中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都遭到严重践踏和扭曲,清王朝为挽救其统治,被迫采取一些改良措施。1906年,沈家本作为清朝修订法律大臣主持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对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职责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国首次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律师制度。其后的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制度一直在发展和完善,1945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中国首部《律师法》和《律师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奠定了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制度的基础,也是现在台湾地区律师制度的渊源。

建国后在逐步废除旧的司法制度基础上开始建立社会主

义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1950年7月政务院颁发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理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9月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55年北京、上海等26个城市开始试行律师制度,当时的律师主要业务是为刑事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叫做“公诉辩护人”。1956年1月司法部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该报告对我国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等各方面做了明确阐述,国务院很快批准在全国开始推行律师工作。这是新中国建立律师制度的初次尝试,到1957年初全国共建起律师协会19个,

法律顾问处817个,专兼职律师近3000人。充分反映这一成果的是《律师暂行条例》(草案)的制定,对律师的任务、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处组织原则等问题做了规定。可惜的是1957年下半年,由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律师和律师制度被称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被彻底否定,导致该条例未能通过和实施。1958年各地的法律顾问处基本被撤销,1959年司法部也被撤销,随之全国的律师工作机构全部被撤销。在这混乱是非的年代,刑事案件大量使用刑讯逼供,各地公检法机关被摧毁。审理和判决只要几个手持毛主席语录的极端分子就可以进行,很多律师成为“右派”被下放、劳改甚至判刑。这一漫长的21年中律师制度基本处于停滞和被弃状态。(1)

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律师制度发展历程及律师的社会作用历史总是在曲折中前进,正义总是会战胜邪恶。顺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迫切需要,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宪法》,标志着“国家无法,人民无权”的年代从此结束,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开始恢复,新中国迎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1979年9月司法部重建,同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出一个关于恢复律师制度的通知,当时全国只有212名律师,律师业务仅限于刑事辩护、民事代理、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咨询等简单传统项目。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中国第一次有了一部专门法规来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2)

1980年新一届政府对“四人帮”进行了公审,让全社会知道中国又有了律师,这是人民重新掌握国家权力后首先要做的一件大事。此次审判给予了“四人帮”律师辩护的权利,体现了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更是对人权的尊重,让这些无法无纪的祸首看到,一场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贯穿下的公正审判。审理过程和结果让全国人民重新振奋起来,“四人帮”随着那个混乱的年代永远消失了,留给国人的是百废待兴、全力建设理想家园的艰巨任务。整个国家开始反思,有宪法和法律却让整个国家在“无法无天”的环境下煎熬了10年,其根本原因是权力过分集中得不到有效监督,人民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当权者有法不依导致司法机关瘫痪、整个社会制度陷于混乱。新一届中央领导认识到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全国人民呼唤着真正的民主法治。

1986年律师资格考试开始,原来通过司法行政部门考核或推举才能成为律师的时代结束,用更合理更能提高律师素质的全国统一考试方式选拔律师的时代到来。在律师不断活跃的律师职业越来越为百姓所熟悉和尊崇,律师队伍也由此迅速发展壮大起来。1986年7月7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标志着律师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单一管理延伸到和律师协会行业同步管理。之后各地律师协会也纷纷成立,律师从此有了自己的组织,律师协会在监督管理律师执业、维护律师权益、作为一个组织去监督政府行政,同时组织律师向社会宣传法律法

规以及参加社会公益事业,规范了律师执业也扩展了律师的作用。律师从只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扩展到为整个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协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1988年,这一年律师制度在组织机构方面着手进行改革,过去的国办所有其特有的优势,如政府方便管理律师、律师拿着政府发的工资享受公务员的待遇等。但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国办所长期存在的产权不清晰、缺乏竞争、服务质量较低等缺点也渐渐暴露出来。改革开放10年,社会各方面都在发生变化,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推动着律师制度的改革,这时司法部开始实行合作式的试点,将律师组织机构由国办所改革为合作所。

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行政诉讼的专门法律,该法实施打破了长久以来律师只能代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局面。“民告官”成为可能,但上千年来官管民,民不敢与官斗的观念根深蒂固,办好行政案件,有效监督和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加快法治化进程这一新时期下,社会赋予中国律师的新使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延伸,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在不断扩展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律师更多地介入房地产、金融等领域。随着中国经济走向世界,中国律师也开始走出国门发挥其才能,

为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做出更多贡献。这一年中国律师人数已经超过5万人。

1993年6月司法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对律师体制又进行了一次最重大的改革,应该说律师制度恢复30年中变化最大的一年。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再由合作制发展到合伙制,不再使用传统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来界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允许律师不受国家编制限制、不依赖国家财力,寻找一条外延发展的道路,通过每年一次的公开律师资格考试,扩大律师队伍,改善律师的知识构成,提高律师素质,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对律师法律服务日益增长的要求。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从经济和发展前景上充分调动了律师的积极性。有竞争就会有优胜劣汰,从而刺激律师加强对自身修养和知识水平的提高,更注重提升服务质量,更具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到2000年所有的国办所脱钩改制为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也从此由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意义

1994年1月,在讨论律师法草稿时,时任司法部部长的肖扬提出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人人平等的标志,也是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的重要体现。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实施法律援助,应是律师应尽的义务,也是律师的社会良知和职业道德的重要体现。律师法草案应该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明确写进去。”已具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基础的北京、广州、武汉等大中城市率先行动,由此拉开了法律援助工作试点的序幕。试点的地方,一般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要求,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以自筹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制定法律援助办法等方式,鼓励、支持律师开展为贫困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1996年3月,司法部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成立,着手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5月15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规范律师执业的第一部法律《律师法》,艰难执业的中国律师从此有了专门法律的保障,律师应该也必须为国家的发展尽更多的社会义务。《律师法》则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在第六章作了专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

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法律援助”作为律师应尽的义务被明确写入法律。此后司法部正式下发《司法部关于建立法律援助机构迅速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由此,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进入全面启动阶段,这表明法律援助制度已作为一项国家的法律制度被确认,也慢慢被老百姓所认识。法律援助义务的确立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律师持有的律师证上都会盖有不得从

事有偿服务的章和签下承诺书,以保证真正无偿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共有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12519人,全国有超过14万的社会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务。据不完全统计,自1999年至2008年底,全国各地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00余万件,受援人数超过350万。法律援助已经成为贫弱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十余年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开拓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新领域,从最初几个城市的试点,到今天制度体系的基本形成,从律师自发的援助到由政府实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相协调,与民主法治的健全和完善相印证,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推动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3)

三.律师在参政议政中的作用

当今多数发达国家中,有很多国家领导人和重要政府官员都是律师出身,他们从政之后都能积极推进法治,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重要事务。从中国律师自身的特点来看,律师应当而且有能力走上政治舞台。但目前律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不高,中国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很少。多数律师忙于自己的工作,加之选举活动中各种潜规则的存在,使得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律师的人数一直很少,律师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大受打击。中国律师业自1979年恢复重建,第一位律师当选全国人大代表也只是约20年前的事情。虽然只有很少的执业律师

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但他们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结合工作经验积极参政议政,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规律,也是中国法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2008年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有22名律师代表和委员履行了代表职责或参政议政,其人数比上届全国人大和政协增长了80%以上。全国律协统计表明,目前在中国各级人大中,律师代表已超过800人。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广泛接触社会各阶层,对各类利益诉求都有了解,有能力和资格为各阶层人士说话,律师代表们用专业知识结合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能够提出更实际有用的议案并参与审议,让更多的法律空白和不足被填补,为完善中国法制尽自己一份力。(4)四.律师在公益事业中发挥的作用

2003年底安徽律师在全国率先发起成立了“安徽律师为农民工追讨拖欠工资志愿团”。这一义举受到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2007年2月,安徽省律协和安徽省法援中心又共同成立了安徽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各地农民工维权机构也纷纷建立,为农民工这一庞大而又处于相对弱势的特殊群体提供维权的长效机制。

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世界各地都积极募捐用于四川的灾后重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各地律师协会纷纷组织律师募捐,北京上海的律师协会捐款都超过亿元人民币,各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都积极参与募捐活动,充分体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中华美德。

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河北、北京等地的律师主动成立律师志愿团,为受三鹿奶粉事件侵害的受害者主动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帮助,短短一个月律师志愿团就有22个省的124名律师参加,带来了很好的社会反响,及时有效地帮助受害家庭争取到应得的赔偿。

2009年2月法国佳士得拍卖行举行拍卖会,准备拍卖1900年因八国联军入侵北京而流失海外的原圆明园中兔首和鼠首铜像,北京律师发起组成了“追索圆明园流失文物律师团”,积极向法国佳士得拍卖行交涉希望通过法律途径阻止拍卖会进行。虽然其后拍卖会还是照常进行了,但此举凝聚了国人的爱国热情,体现了中国律师的正义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支持和赞赏。

如今的中国,有着这样一群特殊的律师,他们或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或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而四处奔走;或为北京动物园搬迁之事亲力调查;或为春运火车票涨价状告铁道部;或为业主维权与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斗争;或为了伤残农民工争

取合法权益. (5) 有很多负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主动地参与公益事业,需要他们的时候可以一呼百应地站出来,组成志愿团各尽所能出钱出力,只为一句真理一个公道,勇敢地挑起为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担子,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社会正义,成为公益事业大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好评,这些律师就是公益律师。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却没有有效方法遏制的各种乱收费行为、逃避税收行为、政府失职行为等不合理现象,政府部门失职、失责不予治理或治理力度不够,传统的法律和政治途径又经常失灵,公众迫切需要寻找表达自己声音的新的渠道,也迫切希望有人敢于站出来采取切实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公益诉讼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直面社会问题、表达被忽视的公众声音,并通过利用法律本身达到既张扬法治的价值又实现理性社会变革的目的。公益律师用其独特的行动挑战不合理的社会现状,试图通过法律程序的运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法制的完善。公益诉讼的兴起和公益律师的涌现既说明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渴望法治,并试图通过利用法律的行动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人们不再把法律程序仅仅当作是维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工具,更试图把法律手段作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推动社会变革的强有力手段。面对公共权利被侵害而沉默的人可能永远沉默下去,而勇于站起来为侵害公共权益而斗争的人们才能看到光明和希望,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就应该站出

来,为维护公共权益而抗争,并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律师最基本的追求和责任,对构建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

五.律师法修订带来的契机和展望

《律师法》实行10年后,终于在2007年10月迎来一次修订,尤其在律师执业条件和保障上取得重大突破。实质性修改包括1.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经司法机关批准,在已有安全措施的场所内不受监听。2.律师庭上发表言论不受追究,但律师不能滥用这一权利。3.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4.个人律师事务所首次“入法”,并严格限定了其设立条件,对其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允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此外,修改后的《律师法》明确禁止律师事务所之间和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修订使律师执业过程有了更全面实际的保障,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更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加大了对律师执业的监管,保证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对提高全国律师的服务水平有很大促进作用。但此次修改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很多权利得不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可和保障,中国律师还有很多事要做,还有很多权利要争取,希望下一次《律师法》的修订不用再等10年。

律师制度恢复30年又逢建国60周年,改革开放的成果逐渐呈现,司法制度和体系在不断完善,普法宣传投入逐年递

增,公共信息渠道更加宽阔,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的内容和作用更加明确,大众更多地利用法律手段和聘请律师来处理工作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以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执业内容的律师更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律师的数量和质量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律师的作用和法治建设已密不可分,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和活跃也带动了大众对法治的认知,共同推进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向更高更好的层面发展。中国人民战胜了众多艰难考验,正加快步伐朝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迈进,经济全球化影响下又迎来世界性金融危机的暴发,中国律师在充满机遇和挑战的环境下,更要坚强生存,和全国人民一起创造辉煌的明天。

做一名律师是我的梦想,做一名好律师是我一生的追求。身为一名年轻律师,我会坚持为律师事业奉献一生、为国家发展进步贡献一切的信念,全身心投入律师工作中去,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提升自己的素养,在前辈们创造的大好天地间发挥所学,充分展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全国律师同行们一起开创中国法治新时代。

参考文献:

(1)(陶髦主编,《律师实用大全》,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3页)

(2)(刘桂明:《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30年中的10个重要时刻》,来自中国网,2009年4月17日发表)

(3) (《法治中国30年——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性飞跃》, 来自中国网,2008年11月26日发表)

(4)(《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中律师数量显著上升》,来自新华网,2008年3月13日发表)

(5)(《中国经济周刊》,作者许浩,2009年5月27日报道)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 (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2) 明确“程

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 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律师制度发展分析

律师制度发展分析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因采纳“无讼”和“讼则凶”的观念,因此使律师制度难以产生和发展。据学者考证,中国最早的律师为春秋战国时期的邓析子,此人因教人诉讼,并收取费用,被子产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冶怪说”(《荀子,非十二子》),竟因此而惨遭杀害[1],尽管周礼为尊重贵族,规定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而由其下属代为出庭(参见《周礼,小司寇》),但此种规定在历代的律例中并未记载。即使对职官犯法,历代律例中也没有就是否可以由他人代理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一般平民百姓,自然不能请他人代为出庭辩护[2].不过,自秦以后,在一些典籍中曾出现过有关律师的称渭。如后汉时,曾有人建议聘请散居的“三公”做朝廷的法律顾问,以备“朝有疑议及其刑狱大事”时进行咨访“。至明帝时,大夫卫凯提出设置”律博士“主张,明帝曾采纳了这一建议[3]不过,自唐代以后,律例有不少禁 抑讼师,严惩讼棍滋讼行为的规定。如唐律例有禁止”为人作辞碟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的两条律文。明、清律并设有严禁”教唆辞讼“条文。明清律都规定:为他人写诉状,状内稍有夸张不实,以致所控罪名有所出入,写状之人就犯了诬告反坐之罪[4].《大清律例》更是严格禁止为他人写作诉状时夸张不实。其中规定:”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只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歼棍不行拿例,交部议处。“供讼师所参考而可能助长诉讼的书籍也一概严禁,代人屡写诉状,即使无不法情事,也应受罚。请代曾设立过官厅许可代书制度,由官府组织讼师写作诉状,但这一制度也在以后被禁止。 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查禁或监视,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始终认为“讼则凶”,而应息讼、终讼并导致无讼。而讼师的行为常常导致兴讼,陷人心于不古[5],因此应予查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与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张伟仁先生指出:“因为我国社会以家庭为单元,许多制度都以家庭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审案就像父母处理子女间的纠纷,(事实上诉讼当事人都称地方官为…父母官?,自称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将事实陈述清楚,父母就可作为妥当的处理。子女如果诉说不休,固然已无必要;假如又请了外人来帮助辩论,则更大为荒唐。这样的不肖子女固然要严加教训,而那些离间骨肉、拨弄是非的外人更该从重惩斥,否则父母的威严荡然,亲子间勃溪迭起,不仅家将不家,整个社会都将崩析瓦解了[6].”还应看到,请代的讼师虽粗识或熟识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诉讼或负气争讼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揽,从中渔利,一些人心术阴诈,常对当事人大施敲诈,因此其既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间欢迎。所以,民间将讼师称为“讼棍”或“恶讼师”,也不无道理。 然而对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无疑阻碍了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进程。一方面,查禁讼师导致了法和权利观念难以滋生和发育。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这种排斥律师参与的“父母官型诉讼”很难使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产生权利观念,法治难以找到发育的空间[7],此种观念是不无道理。宣统二年两广总督袁树勋上奏时所指出的:“各国法庭皆设律师为两造代理一切质问诘驳等事,诚以恒人遭遇诉讼对薄公庭,外怵于官吏之尊严,内迫于一身利害关系,往往言语失措理虽直而情不伸。有律师则据法律以为辩护,不独保卫人民正当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专横而剂其手,用能民无隐情,案成信谳,法至美也”[8].由此也说明

中国科举制度起源时间

中国科举制度起源时间 科举制度起源于隋朝,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中国 科举制度起源时间”,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科举制度: 是中国古代读书人参加国家人才选拔考试的制度。它是从隋朝 以后的封建王朝通过考试选拔官吏的一种制度。由于采用分科取士 的办法,所以叫做科举。科举制从隋代开始实行,到清光绪三十一 年(192019年)清政府废除科举制度为止。 明经、进士: 科举考试在贞观时,分为明经和进士两科,明经主要测试考生 记诵儒家经典的能力。进士科包括策问、加试经史、杂文(后来主要 考察诗赋),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为目的,考察考生的治理政事的能力。 科举制度的特征: 1.从文化渊源上来看,科举制度是儒家所崇尚的“大一统”政 策和精英治国的思想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体现了中国传统文 化的价值取向。 2.从选才方式和原则来看,科举制度以考试为核心,分设科目,

面向广大读书人的公开考试,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公平竞争,择优录 取的原则。 3.就其发展轨迹和功能变迁而言,科举制度经历了创立、发展、鼎盛与衰亡的历史进程。出现了明显的阶段性特点。随着历史和社 会的发展,科举制度逐渐为国家选取良才的通途蜕变为人才成长的 桎梏。 4.从经历时间来看,科举制从隋朝开始到清末废除,期间将近132019年的历史,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古代文化思想发展历程,也影 响了知识分子的思想演变。 对比九品中正制,科举制有什么进步性: 1.使庶族知识分子进入仕途,登上政治舞台。九品中正制评定 等级的标准是门第,出身豪门者即可评定为上品,出身寒门者只能 评定下品,出现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士族”的现象;科举制是面 向全阶层的读书人,实行相对公平的竞争,特别是宋代实行糊名法,门第的作用无法发挥。 2.有利于选拔出有真术实学的人才。正因为九品中正制评的标 准是门第,士族纨绔子弟无真才实学即可授官,寒门子弟即使才德 优秀也不能授官。科举制有着择优录取的原则,并且随着发展也增 加了乡试,省试,会试和殿试。使得士族无真才实学子弟无法通过 家族来获得官位,而庶族地主有真才实学子弟很快得到了提拔,国

盘点中国历代的科举制度.doc

盘点中国历代的科举制度- 科举制从隋朝大业元年(605年)开始实行,在唐代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宋代则在考试制度。考试内容、考试层次等级以及应考对象范围都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使其更加严密、规范,录取人数也大幅度增加,显示了宋代作为中国文化鼎盛期的特征。元代蒙古人不着重开科取仕,灭宋后一度不举办科举,至元仁宗延祐二年(1315年)才再次开办。科举制进入宋代高峰期后的中落期。明王朝建立,科举制又一次进入了它的鼎盛时期。明代统治者对科举高度重视,科举方法之严密也超过了以往历代。但其乡试和会试头场考八股文,则严重束缚人们的思想,也把科举考试制度本身引向绝路。清代的科举制度与明代基本相同,但它贯彻的是民族歧视政策。满族人享有种种特权,做官不必经过科举途径。旗人在乡试、会试中享有特殊的优特,只考翻译一篇,称翻译科。科举制发展到清代,日趋没落,弊端也越来越多,直至消亡。 下面将历代科举制度简介如下: 1、隋代的科举制度 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隋朝统一全国后,隋文帝为了适应封建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扩大封建统治阶级参与政权

的要求,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把选拔官吏的权力收归中央,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采用分科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员,他令诸州岁贡三人参加考试,合格者可以做官。开皇三年(583)正月,又下诏举贤良。开皇十八年(598)七月,又令京官五品以上,总管,刺史,以志行修谨、清平干济二科举人。隋炀帝大业三年(607)四月,诏令文武官员有职事者,可以孝悌有闻、德行敦厚、结义可称、操履清洁、强毅正直、执宪不饶、学业优敏、文才秀美、才堪将略、膂力骄壮等10科举人。大业五年(609年)正月,又诏令诸郡以学业该通,才艺优洽、膂力骄壮,超绝等伦、在官勤慎,堪理政事、立性正直,不避强御等4科举人。大业年间,隋炀帝还设置明经,进士二科,并以试策取士,这标志着科举制正式诞生了。 2、唐代的科举制度 唐王朝建立后,承袭了隋朝的科举制度,并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唐太宗、武则天、唐玄宗是完善科举制的关键人物。唐代的科举考试的科目分常科和制科两类。每年分期举行的称常科,由皇帝下诏临时举行的考试称制科。 常科的科目有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法、明字、明算等五十多种。其中明法、明算、明字等科,不为人重视。俊士等科不经常举行,秀才一科,在唐初要求很高,后来渐废。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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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定中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通过,XX年12月修正)。以下是xx制度网为您提供的 《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中国的律师制度】 (一)律师的性质、任务和地位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我国社会主 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执 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应 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既 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二)律业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 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

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 关键词:辩护人/代理人/法律学徒/御用状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二元律师制度内容提要:英国律师产生伊始就分为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两部分。后来,辩护人演变为出庭律师,垄断了出庭辩护权,代理人则与16世纪新兴的事务律师融合一起,组成了事务律师分支,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二元律师结构。20世纪末,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总体格局至今仍未根本改变。 英国律师制度的突出特点是二元制,即律师队伍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在组织上和业务上彼此分立,互不统属。这种制度已在英国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尽管自19世纪以来不时有人对其提出批评,要求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但始终没有成功。最近十几年,要求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迫使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总体格局仍然保持未变。本文拟对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因、形成与演变过程以及未来发展走向作一简要评述。 一、两类律师的最初萌芽 12-13世纪,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甚至予以否认。所谓法律代理人,是代表

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代理人一旦在诉讼中出现失误往往导致败诉,而辩护人出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会,所以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代理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纪时,随着法庭辩护权越来越集中于辩护人手中,一套专门培养法庭辩护人才的法律教育制度开始成型,伦敦建立了4大律师会馆。会馆学员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 of the law),由称作主管委员(benchers)的开业资深律师负责管理和教学。至少学习7年后,经主管委员批准,学徒才能获得出庭辩护资格,成为出庭律师(barrister)。不过,普通出庭律师只能代表普通当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会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起诉讼和出庭辩护,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垄断在御用状师(serjeant-at-law)手中。御用状师是律师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后备力量,其人数极少,常年保持在十人上下。他们由国王从执业满10年以上的优秀出庭律师中封授,大约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约封授6-8人,以补充因死亡或有人晋升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对而言,代理人的发展较为缓慢。随着各级各类法庭的出庭辩护权逐渐被辩护人所垄断,代理人只能从事庭审之外的某些事务性工作,如申请司法令状、收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件等。这种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经常与法庭职员打交道,因此代理人与法庭的关系较为密切。

中国科举制度起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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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举制度起源于隋朝,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中国科举制度起源时间”,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科举制度: 是中国古代读书人参加国家人才选拔考试的制度。它是从隋朝以后的封建王朝通过考试选拔官吏的一种制度。由于采用分科取士的办法,所以叫做科举。科举制从隋代开始实行,到清光绪三十一年(192019年)清政府废除科举制度为止。 明经、进士: 科举考试在贞观时,分为明经和进士两科,明经主要测试考生记诵儒家经典的能力。进士科包括策问、加试经史、杂文(后来主要考察诗赋),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为目的,考察考生的治理政事的能力。 科举制度的特征: 1.从文化渊源上来看,科举制度是儒家所崇尚的“大一统”政策和精英治国的思想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

2.从选才方式和原则来看,科举制度以考试为核心,分设科目,面向广大读书人的公开考试,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3.就其发展轨迹和功能变迁而言,科举制度经历了创立、发展、鼎盛与衰亡的历史进程。出现了明显的阶段性特点。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科举制度逐渐为国家选取良才的通途蜕变为人才成长的桎梏。 4.从经历时间来看,科举制从隋朝开始到清末废除,期间将近132019年的历史,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古代文化思想发展历程,也影响了知识分子的思想演变。 对比九品中正制,科举制有什么进步性: 1.使庶族知识分子进入仕途,登上政治舞台。九品中正制评定等级的标准是门第,出身豪门者即可评定为上品,出身寒门者只能评定下品,出现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士族”的现象;科举制是面向全阶层的读书人,实行相对公平的竞争,特别是宋代实行糊名法,门第的作用无法发挥。

论我国的律师制度

北京开放大学昌平分校本科毕业论文 论我国的律师制度 姓名: 学号:2 年级:2014春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

目录 中文摘要与关键字............................... I 英文摘要与关键字............................... II 一、我国律师制度的由来 (1) 二、律师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2)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二)................................................... 维护民权,制约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 (2) (三)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3) (四)........................ 增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3 三、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4) (一).............................................. 律师的政治地位极其低下4 1、政府部门不理解 (4) 2、难以参政、议政 (4) (二)........................................... 法律服务市场不规范5 1、法律服务主体多元杂乱 (5) 2、法律服务机构名目众多 (5) 3、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良莠不齐 (5) (三)....................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5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之立法不足 (5) 2、律师调查取证的实践阻碍 (6) (四).........................................................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6) 四、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方针 (7) (一).................... 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流动机制7 (二)增加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和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比例。 (7) (三)行业管理能够适应律师和律师工作机构的特性 (7) (四).........................................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8 【参考文献】 (8)

中国律师业的发展瓶颈和发展空间分析

中国律师业的发展瓶颈和发展空间 历史缺陷:中国律师业的先天病灶 中国历史上没有律师制度。封建专制主义、职权主义的司法,漠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民权的保护,只强调皇权和统治秩序的需要,不给管理对象话语权,因此产生不了现代律师制度。歧视、敌视律师,是中国历史文化的遗产之一。中国国民伦理观依附于官方的引导,将律师视为社会麻烦制造者、是“讼棍”、“挑词架讼”者和“唯利是图”者,这都有历史的渊源。春秋战国时期的《左传纪事本末》、《吕氏春秋》有一则关于民间讼师邓析因为帮助百姓诉讼,教会百姓如何打官司,而被官方诛杀的记载:“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学讼者,不可胜数,以是为非,以非为是,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而胜,所欲罪而罪”,“郑国大乱,民口喧哗”,“为驷颛所杀。”因此,封建法庭上的文人师爷,不是律师,多是为官方服务的吏,协助侦查和审理案件,不准为被告人提供帮助。千年传承,“民风好讼”是刁民的代名词;“无讼”是良治的最高境界。至于如何达到无讼,历来史书都不去深究,多简单地理解为是社会没有矛盾,天下大治之故。间以“讼师”面目出现的,大都是负面的。这是职权主义司法的必然结果。办案方法靠纠问、挞掠,强迫认罪,不得辩护。包公戏和其他古代记录,大量遗存了这种办案实况。被告自我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是被忽略和否定的。 中国现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始于清末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借鉴引进。1840年国门打开。1901年(光绪27年)张之洞洋务派《江楚会奏变法三摺》,提出司法改革9条意见,强调审案要“重众证”。1906

年,沈家本《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起草完成而未施行,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中国最早对律师制度的介绍。规定律师可以写状呈堂;上堂辩护;堂询原告和证人;代被告辩护,引申案例辩论。1910年沈家本《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设2名辩护人;初步规定了律师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验视证据权。但清室飘摇,未及颁行,被传统法统卫道者否决,没有施行。 因此,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是泊来品,天然的同“西化”相近似,受中华传统文化浸润的共产党高官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抵制这种制度。有的政法书记、高级法院院长在座谈会上公开说,律师就是麻烦制造者,社会不安定因素。党的机关报也发表这种非常落后观念的文章,把律师列为主要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不利影响,因此,中国律师业目前的所有困境,都有历史的影子。这个困境会长期存在,不单官方,民间认识亦如此。中国律师业走不出国门的政治因素影响,也是源于此。律师业还没有壮大,我们就已经不放心,将之同社会组织、NGO组织混为一谈,作为防范对象了。中国律师需要正名,让官方和民间都能够以现代法治理念,来理解、接受、欢迎律师业的发展与壮大。人的思想启蒙、文化启蒙,是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律师生存环境的重要工作。 性质定位: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法治力量 政治发展史表明,律师制度是人类司法文明的必然途径,是社会良性管理、达致和谐的不可替代的重要社会力量,中国律师业的前景是光明的。 中国目前已经有23万多执业律师。每年在增长2--3万左右。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初期讲到中国的法制建设时,大略说过中国应该需要

律师行业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 外国: 早在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就产生了律师的雏形——辩护士或保护人。根据雅典的法律规定,只有雅典的男性公民享有起诉权,而妇女,奴隶以及异邦人没有起诉权。异邦人的诉讼,只有通过其“保护人”才能提起和进行。在案件的审理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且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辩论。这是的辩护士或保护人当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但由于雅典法律制度的滥觞地位,无疑对罗马律师制度的诞生产生了重大影响。 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著述有些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了。公元三世纪,即罗马帝国后期,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的管理,将律师分为从业律师和或候补律师。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新兴地主阶级代替了奴隶主阶级,欧洲大陆进入封建社会,这是社会一大进步。但是,由于长期的封建政治割据和自给自足的农奴制经济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意义。加上纠问式诉讼代替辩论时诉讼后,审理案件实行有罪推定原则,法庭无论对被告或原告,甚至对证人都可以刑讯逼供,并把口供誉为“证据之王”,诉讼当事人毫无诉讼权利,这就是律师制度几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政治和法律条件。因此,在封建社会前期的欧洲大陆,律师制度陷入衰落和停滞状态。 12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罗马法研究的恢复,律师制度有所发展。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封建时代的英国的律师制度较为发达些。12-13世纪,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甚至予以否认。所谓法律代理人,是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代理人一旦在诉讼中出现失误往往导致败诉,而辩护人出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会,所以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代理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古代科举制度范文

古代科举制度范文 第一篇:古代科举制度基本常识第二篇: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第三篇:浅谈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第四篇:论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第五篇:论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更多相关范文 古代科举制度基本常识 xx-05-30 作者::化成天下 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也是政府选拔官吏的一种方式。开始于隋朝(公元518年——公元618年),一直到清朝(公元1644年——公元1911年),共延续了1000多年。 读书人要先参加“童试”,参加的人不论年龄多大都叫“儒童”或“童生”,考试合格被录取“入学”后称为“生员”,俗称“秀才”。 秀才分三等,成绩最好的称“禀生”,由国家按月发给粮食;二等的叫“增生”不供给粮食,“禀生”和“增生”是有一定名额的;三等是“附生”,即才入学的附学生员。取得秀才资格的人,才可参加正式科举。 正式科举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乡试:每三年在省城举行一次,称“大比”。考上的叫“举人”。考试第一名称为“解元”,第二名称为“亚元”。 会试:在乡试后的第二年春天在首都的“礼部”(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举行,考上的叫“贡士”,第一名称“会元”。 殿试:由皇帝亲自主持,只有“贡士”才有资格参加,分“三甲”录取。

一甲三名赐“进士及第”,第一名称“状元”,第二名称“榜眼”,第三名称“探花”,合称“三鼎甲”; 二甲赐“进土出身”,第一名称“传胪”。 三甲赐“同进士出身”。 一、古代考试内容 在古代中国两千多年的考试史中,古人几乎尝试过各种可能想到的考试内容。 从西汉到南北朝的察举时代,以推荐为主,考试还只是一种辅助手段。那时的考试内容有两项:读书人考试经学,在朝官吏考试章奏。此后荐选时代的考试内容变化不多。 到了以考选为主的科举时代,旧的考试内容被逐渐丰富。唐朝进士录取以诗赋为重,从而促成了唐诗的空前繁荣。到了宋元两朝,经义逐渐取代诗赋成为一种主要的考试内容。明、清科举考试分量和难度都有所增加,八股文作为一种考试的文体格式逐渐发展定型。 总之,中国古代选举考试的主要内容不外乎经学(家法、帖经墨义,经疑、经义)与文学(诗赋)。在察举时代,经学、文学分途;科举时代,两者渐渐合一。 二、八股文 是中国明朝(公元1368年——公元1644年)和清朝(公元1644年——公元1911年)时期,科举考试时所采用的专门文体。因为它要求文章中应有四段对偶排比的文字,一共八部分,所以叫八股文。“股”是对偶的意思。

律师制度

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 哲学与法学学院 法学 2011049011

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不断进步,律师制度的确立,律师在服务国家和社会的同时,其自身也不断进步,有关律师的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漫长的过程,我国的律师制度不断地向着成熟发展。 一.律师制度的简介 律师制度,是由国家所确立的关于律师性质、律师管理体制、律师职业准入、组律师业务范围等内容的国家司法制度。律师制度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在我国,规定我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制定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律师制度是特定的历史条件的产物,有其历史必然性。同样,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也有其必然性。 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外化表现,中国律师制度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中国律师制度恢复30多年以来发展迅猛,律师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数量不断增长,律师素质不断提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古代的讼师制度 “中国古代是没有律师的。中国古代有“讼师”等称号,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没有过。”①在中国古代,打官司先要向官衙呈递诉状。由于当时的普通百姓中文盲较多,无法用文字来表述案情。于是,社会上就有人做起专门为他人代写诉状及其他文书的“讼师”。但讼师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专职人员,大多是以包揽诉讼来谋私利的。当时,充当“讼师”的既有赋闲在家的政府官员,也有不得志的读书人。由于“讼师”的存在是非法的,所以“讼师”大多不会承认自己是讼师,使得“讼师”这个社会角色多少带有点神秘色彩。另外,“讼师”多半并不精通法令律例,只不过是文字功夫尚可。他们往往不只为诉讼当事人写诉讼文书,还从事其他文字工作,即以卖字为生。从某种意义上讲,“讼师”是封建专制权力结构的附属物,社会地位低下,加之其活动没有法律规范和约束。发展到后来,“讼师”的活动仅限于在庭审以外,代书诉状、为当事人出谋划策、谋求胜诉、不能出庭参与庭审。 讼师在我国古代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角色,有人认为讼师是扰乱人心和妨害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有人认为讼师在古代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古代讼师是现代

中国的律师制度

中国的律师制度 你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吗,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篇“中国的律师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律师的性质、任务和地位 1、律师的性质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3、律师的地位 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应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二)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暂时不从事律师职业,对其资格予以保留。我国采取的这种作法称为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 1、律师资格

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定中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XX年12月修正)。以下是xx制度网为您提供的《中国的律师制度内容》。 【中国的律师制度】 (一)律师的性质、任务和地位 1、律师的性质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

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3、律师的地位 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应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二)律业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暂时不从事律师职业,对其资格予以保留。我国采取的这种作法称为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 1、律师资格 指从事律师业务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第六条规定了取得律师资格的两种途

浅谈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及其影响

浅谈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及其影响 摘要:科举制是中国封建社会通过分科考试选拔官吏的一种考试制度。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作为中国历史特定时期的产物,其产生对中国封建社会发展演变、政治稳定以及中华文明和儒家文化的传播继承等,都产生过不可低估的作用,推动了中国古代教育的发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举制自身的自局限和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教育和社会的发展,最终被社会淘汰。 关键词:科举制内容形式积极历史影响 引言:在奔腾的历史长河中,影响其流向的往往只是为数不多的关键时段,而某些特殊日子发生的重大事件,有可能成为社会历史进程的转折点。100多年前发生的废止科举制,便是影响中国社会发展至深且巨的重大历史事件。 一、科举制度概述 所谓科举制度,就是中国古代设科考试、选才任官的制度。科举,就是分科选举的意思。科举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通过逐级的考试来选拔人才。科举制从隋朝大业元年(605年)开始实行,完善于唐代,再经宋、元、明三代而定型,直到清朝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举行最后一科进士考试为止,共历时一千三百多年。这项制度对于封建社会的中国政治、社会、学术、文化和教育等方面都产生了十分重大的影响。1864年,在狄更斯主编的英文周刊中刊载了一篇题为《中国的科举考试》[1]的文章,指出科举的独一无二之处在于:“科举这个教育机器几乎是从不间断地实施其功能:它是唯一没有被动摇过基础的制度,是在权威一再崩溃和颠覆中唯一能维持全面而广泛的影响的制度,当其他帝国统治的代表一次又一次被推翻并被践踏为尘土时,它在全民族的眼中却是神圣的唯一避难所。” 1.科举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隋朝统一全国后,隋文帝为了适应封建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为了扩大封建统治阶级参与政权的要求,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把选拔官吏的权力收归中央,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采用分科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员。隋朝灭亡后,唐朝的帝王承袭了隋朝传下来的人才选拔制度,并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科举制度逐渐完备起来。宋代的科举,大体同唐代一样,有常科、制科和武举。明朝建立后,科举制进入了它的鼎盛时期。明代统治者对科举高度重视,科举方法之严密也超过了以往历代。清代的科举制度与明代基本相同,但它贯

第一章 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章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律师”一词是个外来语,在西方,Barrister, Solicitor, Lawyer, Counselor,Attorney, Gownsman等都有律师的含义。我们最常用的是lawyer一词。律师,顾名思义,律是指法令、法则或规范,统称法律;师是指具有专门知识、专门技能的人。一般而言,律师就是指那些熟知法律、善于解说法律,并能为诉讼当事人和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 Barrister:[英](有资格出席高级法庭的)律师:A lawyer admitted to plead at the bar in the superior courts. [美]法律顾问, 律师 Solicitor:[英](初级)律师;[美](为一个城市或部门负责法律事务的)法务官。 Lawyer:One whose profession is to give legal advice and assistance to clients and represent them in court or in other legal matters. 律师,其职业是给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并在法庭或其它法律事务中代表他们。中国人在称呼律师时用得最多的英语单词。其含义在上述诸词中也是最广的。 Counselor:顾问, 律师, 辅导员(主要用于“顾问”一义) Attorney:[美]=lawyer Gownsman:One who wears a distinctive gown as a mark of profession or office.职业上穿长袍者穿与众不同的长袍的人以表示不同职业或职位(如法官、律师、教授等) 在我国,律师的定义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这一规定,律师的定义包含以下含义:(1)律师是国家公职人员。律师的工作性质,实际上肩负着国家赋予的使命。律师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是国家政治、经济领域和社会发展中一支维护法制的重要力量。(2)律师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编制人员。那时的法律顾问处属于各地司法局的一个机构。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由国家发,律师收费统一上交国库,律师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编制统一配置,并且穿着司法局的服装,而办公地点就在司法局内。 在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期间,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对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但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律师的国家法律工作者性质越来越显示出在律师制度发展战略上的局限性,如不加以改变,将影响律师事业的发展。 第一、这一定义难以体现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特点。 第二、不利于律师管理体制的完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 第三、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大量出现,个人律师事务所也产生了,原有的管理模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 第四、不符合国际惯例。 这种情况下,我国于1996年5月制定了《律师法》。按照我国现行《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既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律师的定义,也是对律师的性质的界定。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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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科举制度 篇一:浅谈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及其影响 浅谈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及其影响 摘要:科举制是中国封建社会通过分科选拔官吏的一种考试制度。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作为中国历史特定时期的产物,其产生对中国封建社会发展演变、政治稳定以及中华文明和儒家文化的传播继承等,都产生过不可低估的作用,推动了中国古代教育的发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举制自身的自局限和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教育和社会的发展,最终被社会淘汰。 关键词:科举制内容形式积极历史影响 引言:在奔腾的历史长河中,影响其流向的往往只是为数不多的关键时段,而某些特殊日子发生的重大事件,有可能成为社会历史进程的转折点。100多年前发生的废止科举制,便是影响中国社会发展至深且巨的重大历史事件。 一、科举制度概述 所谓科举制度,就是中国古代设科考试、选才任官的制度。科举,就是分科选举的意思。科举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通过逐级的考试来选拔人才。科举制从隋朝大业元年(605年)开始实行,完善于唐代,再经宋、元、明三代而定型,直到清朝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举行最后一科进士考试为止,共历时一千三百多年。这项制

度对于封建社会的中国政治、社会、学术、文化和教育等方面都产生了十分重大的影响。1864年,在狄更斯主编的英文周刊中刊载了一篇题为《中国的科举考试》[1]的文章,指出科举的独一无二之处在于:“科举这个教育机器几乎是从不间断地实施其功能:它是唯一没有被动摇过基础的制度,是在权威一再崩溃和颠覆中唯一能维持全面而广泛的影响的制度,当其他帝国统治的代表一次又一次被推翻并被践踏为尘土时,它在全民族的眼中却是神圣的唯一避难所。” 1.科举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隋朝统一全国后,隋文帝为了适应封建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为了扩大封建统治阶级参与政权的要求,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把选拔官吏的权力收归中央,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采用分科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员。隋朝灭亡后,唐朝的帝王承袭了隋朝传下来的人才选拔制度,并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科举制度逐渐完备起来。宋代的科举,大体同唐代一样,有常科、制科和武举。明朝建立后,科举制进入了它的鼎盛时期。明代统治者对科举高度重视,科举方法之严密也超过了以往历代。清代的科举制度与明代基本相同,但它贯 彻的是民族歧视政策。满族人享有种种特权,做官不必经过科举途径。科举制发展到清代,日趋没落,弊端也越来越多。直至1905年9月2日,清廷颁布上谕:“方今时局多艰,储才为急,朝廷以提倡科学为急务,屡降明谕,饬令各督抚广设学堂,将俾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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