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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以及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诚实守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上市公司成立自律组织,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提出相关权利主张。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上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按照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董事或者监事的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出人数,并以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必要时,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遵守国务院有关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控制公司风险,强化内部管理,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以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表专项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估,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自我检查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负责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董事会的自我评估进行评价。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向被激励人员发行股份以及其他合法方式,用本公司股票、股票期权等股权证券,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进行奖励(以下称股权激励)。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上市公司不得对其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或实施市场禁入;

(二)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上市公司不得对其独立董事实行股权激励。

上市公司违反前条和前两款规定实行股权激励,或者受激励人员采用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得股权激励的,受激励人员由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全部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和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股权激励计划审议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当将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该股权激励计划。

中国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备案及信息披露事宜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

第三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上市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者越权干预上市公司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做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通过其所属企业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

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第四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专业或者行业知识,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上市公司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人数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任职实施备案管理,对于存在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的董事候选人,中国证监会有权提出异议;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董事候选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授权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和应有的能力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的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在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应当考察该候选人所具备的资格、经营和管理经验、业务专长、诚信记录等情况,确信所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胜任其职务。董事应当督促高级管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检查、监督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第四十二条无特别原因,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认真、谨慎地就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

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且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审议事项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第四十三条董事应当熟悉和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资产处置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认真阅读公司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促使公司予以纠正。上市公司不予纠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其他资料,保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保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及其他会议资料、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等公司文件,承担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等有关会议,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保障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董事会秘书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完整、客观地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关联交易和重大担保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予以披露。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的审议权限.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另有要求外,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内容、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定价依据、审议程序和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重大担保在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应聘请专业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的审议权限和审议程序,以及对违反审议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担保,担保未履行相关程序或未按规定披露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应当符合《证券法》、本条例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推荐,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保荐人推荐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负责承担具体的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和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第五十四条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控制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上市公司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前,对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风险预测等进行分析论证,并披露下述事项:

(一)董事会关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三)改变原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

(四)关于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风险预测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五)实施新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审议和审批程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方案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五十八条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九条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收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最近三年内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和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重组中的相关资产权属清晰,定价公允,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提交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和有关并购事宜进行审议。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通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其所拥有的资产,应当保证发行后公司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所购买的资产权属清晰、定价公允,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损害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方式进行。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不得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上市,不得损害上市公司的独立上市地位,不得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并应当经过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及分立等活动,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和报送相关申报文件。

第六十六条禁止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活动危害国家经济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者从事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服从中国行政、司法及仲裁管辖。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对该信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漏该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仅向单个或者部分股东披露信息,不得以新闻报道等方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向其报告或者公开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制定规则,规范募集资金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股份变动报告、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和其他公告的编制与披露。

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信息披露进行日常监管,监督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业务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职责,确保定期报告按期披露。对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同时披露。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实际情况。

第七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立即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重大事件。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第(一)、(二)项所述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临时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其异议理由。第七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要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和保密责任.

第七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监督制度,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七十四条通过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者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其所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及控制权变化等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实行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和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

(二)询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约见上述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信息披露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责令公司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五)责令公司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等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报告或者意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以及其他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六条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漏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相关文件,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十八条对于违反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进行监管谈话;

(二)出具监管警示函;

(三)责令改正;

(四)记入监管诚信档案;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六)限制有关股东的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七)认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当人选;

(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将其记入监管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拒不配合监管;

(二)提交或者出具、签署的申请文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制作;

(三)违反其公开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失信的行为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两次被记入监管诚信档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间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董事、监事十二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二)拒不配合监管;

(三)违反向投资者做出的公开承诺或者对公司严重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四)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撤换。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自被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一条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做出终止审核决定,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有证据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如果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八十二条传播媒介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

故意对上市公司做出失实报道、误导市场,或者涉嫌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上市公司监管实行辖区监管责任制,以上市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为基础,明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责任,实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的联动监管.

第八十四条在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中,当发现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面临显著风险、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时,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在监督检查和调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适时公开检查和调查结果。

第八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上市公司监管所必需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登记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可以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违法违规情况以及监管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第八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中国证监会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方式限制或者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八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办理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事项时的信用状况。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严格审查该公司的相关审议批准文件及信息披露资料、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和担保能力.

第八十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对其融资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负责人的监督管理,监督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行使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国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对造成上市公司利益损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直接撤销其职务.

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负责人。

第九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因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导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退市负有责任的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直接撤销其职务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

第九十二条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时,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组织实施托管.

根据前款规定对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的,应当成立专门的托管组织,负责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改选公司董事会,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监管诚信档案,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和监管信息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协会是上市公司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上市公司应当加入上市公司协会.上市公司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上市公司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或者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

(三)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四)未按照规定做出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决议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五)违反规定实施股权激励;

(六)违反规定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合并、分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选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九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

(二)违法征集股东大会投票权;

(三)未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违反规定授权他人行使职权;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信息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六)采取反收购措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七)未按照规定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信息、资料严重影响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二)独立董事未按照规定发表独立意见;

(三)限制、阻碍独立董事、其他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四)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限期返还不当利益,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返还不当利益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上市公司报告重大事件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上市公司股东、董事未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未依法制作业务底稿,或者未依法保管业务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对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等国家机构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监管职责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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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0修改)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0 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9.17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2号 •【施行日期】2020.09.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度报告,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度报告,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报告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控股参股公司及控制的结构化主体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不予以披露,但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原因。 六、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七、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那么对于更多的相关知识,可以参考下文! 20xx年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

某上市公司费用报销管理条例

某上市公司费用报销管理条例 某上市公司费用报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某上市公司的费用报销管理,提高资金使用 效率,加强财务控制,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司内所有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必须按照本 条例进行报销。费用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办公费、通讯费、餐费、采购费等。 第三条费用报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设立专门的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和相应的审核人员,保证费用报销的规范和有效性。 第五条公司员工理应依法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公司财务制度,如有违反本条例操作,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费用报销流程 第六条公司员工发生费用后,应及时申请费用报销。费用报 销申请必须填写明细、准确、完整,必要时需提交相关票据。 第七条费用报销申请必须在费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上报 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主管部门在收到费用报销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批。 对于符合规定的费用可以直接通过,对于有争议或者金额较大的费用应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并进行核实。 第九条审批通过的费用报销申请,应及时进行报销操作。报 销操作必须在费用审批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报销操作应当保证凭证真实、合法、完整,并保留相 关单据备查。 第十一条报销审批流程应该留下相关审批记录,以备查阅和 核查。 第十二条费用报销申请和相关凭证应交由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审计和会计处理。财务部门应定期对费用报销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规行为。 第三章费用报销规定 第十三条差旅费报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差旅标准执行,不 得超出规定范围。出差期间的差旅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的费用,须提供相关票据。 第十四条办公费报销应当符合公司规定的标准,具体包括办 公用品、设备租赁、水电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通讯费包括电话费、网络费等相关费用。通讯费用

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文档模板范本: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一、背景 为加强非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国务院制定了《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文旨在详细介绍和解读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非上市公司,包括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含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三、监管主体和职责 1、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监督管理政策和制度,负责对非上市公司的全面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加强对本地区非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跨地区问题; 3、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对非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4、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经营许可、财务审计、产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5、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履行对非上市公司提供法律、财务等方面的服务,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四、主要内容 1、公司治理 (1)制定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权责和义务;

(2)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关键岗位和流程的风险管控; (3)遵守会计核算准则和会计政策,及时公开财务信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信息披露 (1)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基本信息、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各类信息; (2)对重大事件、关键岗位变动等信息,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和报送; (3)如实披露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3、风险管理 (1)建立并落实风险管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指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进行规范和制度化的法律文件。上市公司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向公众发行股票或债券,以融资或进行交易活动的公司。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信心,促进经济稳定的重要举措。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首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上市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内容应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风险等。同时,应设立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信息披露,对虚假披露和不按要求披露的行为进行处罚。 其次,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并进行审计。财务报表应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投资者提供参考。同时,应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和财务风险的监测要求,及时发现和预警财务风险。 再次,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要求。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健全,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确保其能力和道德具备。同时,应规定独立董事的比例要求,增加公司的独立监督力。

此外,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要求。内部控制是保障公司资产安全和规范经营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和内部监控,防范公司内部人员的侵害和违规行为。 最后,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处罚要求。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建立相应的处罚机制和法律责任。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和责任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牌、撤销上市资格等。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可以有效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加强投资者保护。同时,也可以促进上市公司的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监督管理条例的有效执行需要相关监管机构的配合和监管力度,以及市场各方的共同参与和监督。只有形成监管合力,才能实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除了以上提到的内容,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还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首先,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股东是上市公司的所有者,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条例应规定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东参与决策、收益分配、信息获取、股东大会等方面。同时,应规定股东保护机制,防止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这可以通过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基金、监督机构或成立专门的仲裁机构等方式来实现。 其次,上市公司的持续监管要求。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不应只限于发行上市阶段,而应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条例应规定上市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引言 上市公司作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的资本运作和经营管理责任。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措施,其中核心是《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本文将就该条例的背景、内容、意义以及未来发展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背景 上市公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公开募集资金的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上市公司的规范运营对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市场的公正高效运行至关重要。然而,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完善、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出现了一些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动摇了市场信心。于是,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二、内容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该条例规定了上市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内容公开披露必要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以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开透明,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现象的发生。

2. 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披露与核查:上市公司在进行重大事项(如 重大资产重组)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披露,并由相关 部门进行核查,以防止信息不对称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3. 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该条例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尊重和保 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如股东之间的平等待遇、股东大会的权力行使等。同时,也提出了对于操纵股价、恶意减持等行为的限制和处罚。 4. 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 管理水平,该条例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建立风险 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公司治理。 5. 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该条例规定了对于上市公司及其 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市场禁入、撤销 上市等。 三、意义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健全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 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强化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提高了信息透明度,减少了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风险,有效保护 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 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6.1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 •【施行日期】2020.06.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0号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0年6月12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5年内具备36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12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2009年6月16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四、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有序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国有股东应当按照企业发展规划,因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实现公司整体业务上市或按业务板块整体上市,做到主营业务突出;要按照加强产业集中度,以及主业发展要求,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化整合,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五、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国有股东应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途径,不断做强做优;要严格规范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要支持有退市风险及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研究解决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六、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证券监管法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以及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诚实守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上市公司成立自律组织,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提出相关权利主张。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上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有关国内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汇总

我国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为基本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基本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行业规章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机构制定的规则、准则等,涉及行业管理、公司治理、业务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证券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市场准入和业务许可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等,并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业务监管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对证券公司从事各种业务的资格、程序、责任及处罚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是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基本规范。 (3)证券公司日常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 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2日与法制办共同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四章并购重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独立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制度及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进行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合并分立以及实施股权激励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依法经营、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经营规模、行业属性、股权结构等具体情况,自愿披露其他相关信息,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第六条国家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开展业务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上市公司的创新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维护社会稳定。 上市公司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15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10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监管职责,完善证券期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派出机构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一线监管工作,切实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依法处置辖区市场风险,促进辖区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和履行,遵循职权法定、依法授权、权责统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派出机构履行的监管职责,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由中国证监会规章授权。 监管职责事项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的协调配合,需要做出具体安排的,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工作规程。 第五条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辖区有关市场主体实施日常监管; (二)防范和处置辖区有关市场风险; (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 (四)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派出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相关会管单位及其他派出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机制。 第七条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优化监管执法环境,促进辖区资本市场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协同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日常监管 第八条派出机构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派出机构检查、核查相关事项或者出具监管意见的,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协助。 第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对下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一、监督管理目的与原则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并促进上市公司的良性发展。本条例的监督管理目的在于确保上市公 司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 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二、信息披露规定 1. 上市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地向公众披露公司运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因素等重要信息。 2.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信息披露的质量,并保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3. 上市公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有信息泄露、虚假陈述或重大 遗漏,将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证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罚。 三、公司治理规范 1.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公司权利与义务,确保 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2.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决策、监督和管理公司的 运营,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3.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建立高效的监事会,并明确监事会主席的职责与权力。 4. 上市公司应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与约束,提高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5. 上市公司应定期公布公司治理报告,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介绍公司治理结构和运营情况。 四、股东权益保护 1. 上市公司应尊重股东的平等权益,保障股东依法参与和干预公司事务的权利。 2.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股东表决权行使机制,保证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公正、公平和独立性。 3. 上市公司应及时公告重大事项,如股权变动、减持计划等,并确保股东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五、监管责任与处罚机制 1. 证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工作,监督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义务。 2.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或失职行为,监管部门应及时启动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处罚。 3. 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理,保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一、背景介绍 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管理对于维护市场 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上市 公司的行为,我国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准确、完 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情况等信息,确保投资者拥有公平、透明的信息环境。 2. 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 上市公司应当尊重、保护股东的权益,公平对待各类股东,不得侵 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东通讯机制, 及时回应股东关切、解答疑问。 3. 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内部管理的有效 性和规范性。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内部审计的实施、风险管理的设立等内容。 4. 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并确保其具备独立性和专业性。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提出独立意见,并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等进行独立监督。 5. 上市公司的监管职责 监管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处罚,并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控。监管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的效率和透明度。 6. 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涉及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条例的意义和影响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实施能够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公司和投资者的良性互动。 四、结语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方应当共同遵守条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创造一个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监管规范,主要源于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 登记结算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 基本标准办法》、《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实施条例》等系列证券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3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于200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以及系列副法,体现了国家对证券市场及相关的金融活动的立法和管理的态度。该法规定,证券市场活动应当办事合法、诚实守信,遵守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市 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新股本市场的建设和合理运行,负责证券市场的登记 结算、承销及证券投资咨询等活动。 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1998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2002年3 月25日修正)规范了证券机构的营业经营范围及客户的减持清单及证券登记结算、备案 等流程。该法规规定,证券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营业备案登记簿,每月1日或每三个月一次 公开报表,按照市场发展及营业管理规定完成证券登记结算,同时组织证券投资咨询,推 出新股发行众筹模式,建立企业行为规范手册,提供投资者安全保障。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是运用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开展证券服务的重要依据。该法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以散户证 券资金为基础,投资结构完善、合法有效的一项金融产品,由专业投资管理人员组建,建 立独立审计机制,专业运作投资管理机构,并受法律法规和证券管理监督管理。 四、《上市公司基本标准办法》 《上市公司基本标准办法》(2009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明确 了上市企业的权利义务,遵守上市企业财务披露和审计要求,投资者投诉窗口客户关系管理,强制失信证券投资人清退等规定。该法规规定,上市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按照中 国联合交易所及其下属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制度和规则, 进行全面、准确、及时、真实、有效的披露财务信息,积极响应市场要求,履行保护投资 者利益的职责。 五、《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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