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那么对于更多的相关知识,可以参考下文!

20xx年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

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

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

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

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

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

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1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27 •【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3号 •【施行日期】2021.05.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

天津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号】津国资产权〔2021〕16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监督 正文 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 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津国资产权〔2021〕16号各市管、委管企业,各区国资委: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规范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管、委管企业要严格规范落实32号令及本通知有关要求,压实责任主体,切实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除市国资委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自行下放审批权限。 二、市管、委管企业要坚持“应进必进、能进则进”的原则,产权转让、增资扩股、资产转让事项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并落实好进场交易制度,规范操作,实现国有资产交易阳光、透明。 三、涉及关系民计民生、基础设施建设及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业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国有产权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之间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四、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的,或因市管、委管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市管、委管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方式。 五、市管、委管企业应审慎考虑采取非公开协议交易方式的可行性、必要性。确需市国资委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交易事项,应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企业应在按规定履行程序、要件齐备的情况下,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六、涉及参股权转让以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代替专项审计报告的,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应当与年度审计报告基准日保持一致。 七、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内容应由市管、委管企业填报《市(委)管企业产权转让受让方资格条件备案表》(见附件1),说明设置理由,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方可进行信息披露。 八、企业增资扩股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即择机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开始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履行资产评估备案手续后的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九、转让方或增资企业应确保在产权交易机构披露的相关内容与资产现状一致,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十、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以及增资扩股项目自履行资产评估备案手续后的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征集到合格投资方的,市管、

2021年国资委29号令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委29号令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规范转让行为,提高转让效率,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转和有效利用,保护国有产权的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和中央属地方管理的企业在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场等公开市场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护国有产权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转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缴纳相关的税费,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不得具有恶意炒作、哄抬价格和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章产权转让流程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流程应包括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公告、报名、竞价、交割等环节。 第六条产权转让的公告应在媒体进行广泛发布,报名应在公告期内,竞价应在报名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进行。 第七条报名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产权转让的相关要求,竞价条件应当符合竞价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转让的信息发布、报名、竞价、交割等环节的制度,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维护

市场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评估 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确保产权转让的价格公正合理。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产权转让的类型、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资产评估的方法和标准。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前充分了解该企业的经营环境和资产状况,并加强风险控制和纪律教育,确保评估的公平公正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字等环节的管理。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和产权交易中心提供评估报告。 第四章竞价条件 第十四条竞价条件应当明确规定竞价开始时间、竞价方式、竞价单位、交易方式、保证金和交割时间。 第十五条竞价的方式应当确定为集中竞价、协议竞价或组合竞价等方式,相应的竞价规则应当制定。 第十六条竞价的单位应当按照产权转让的价格确定。当产权转让的价格为整数时,竞价单位应当确定为1元;当产权转让的价格为小数时,竞价单位应当精确到分位。 第十七条交易方式应当确定为网上交易、电话交易或现场竞价等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竞价前,竞买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保证金。当竞买人中标后,保证金将被抵扣或退还。 第十九条竞价结束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竞价规则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 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1号 •【施行日期】2021.09.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1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情况监督的决定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推动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发挥国有资产在推进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工作安排,依法、全面、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省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体现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工作重点,回应人大代表和社会关切。 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完善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落实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作为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省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省级国有资产相关报表应当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分类别、分行政区域编列。加强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评价指标体系,全面、客观、精准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 四、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前,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等参加,可以通过公告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初步审议职责。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具体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初步审议相关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4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4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君按:为适时增加产权交易机构提供可能,同时肩负建立对产权交易机构评定和审查的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君按:要打破一个省一个产权交易机构且垄断本省业务的局面,要不受地域限制,鼓励在更大的范围、跨省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君按:不仅是事前审核,也不仅是事后监督,而是动态监督,全程监督。】 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君按:新3号令提倡在国有资产交易中发生争议的,先行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诉讼或仲裁。如果争议方跳过调解,直接仲裁或诉讼,也是可以的。】 第五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君按: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的制度,简称“三重一大”制度。】 第六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4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12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字〔2018〕19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4日 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2016〕3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名称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权益类交易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等各类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我省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坚守合规底线,强化自律管理,承担市场经营和风险缓释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统筹管理全省交易场所,协调省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变更事项审批(备案)、监管指导、统计监测,牵头组织交易场所核查验收、综合评定和总结上报,指导督促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和省有关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负责本区域新设立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做好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工作衔接配合。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五条坚持“谁主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易场所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交易场所的规范发展和日常监督。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按照行业归口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指导监督交易场所加强经营管理,坚持合规运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省政府或所在地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明确交易场所的主管部门、监管部门。 已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资产类交易所的业务监管;由省商务厅负责我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指导监督;由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国有产权类、环境能源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以上负责的部门统称监管部门。由省国资委对由其主管的省属国有企业组建的大宗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负责风险处置;由省财政厅对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资产类交易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监督国有金融资本的保值增值并配合做好风险处置;由省供销社负责其主管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和风险处置,农村产权交易场所监管按照国家和我省现有政策规定执行,以上负责的部门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证监局、河北银保监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委政法委、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正)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正)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公布日期】2021.06.09 【实施日期】2021.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并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会员资格。 第九条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

2021年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21年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相关资料。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转让、出让企业(国有、集体)、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含股权)的行为。 产权交易可以是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同时包括国有企业经批准的向内部职工的产权转让,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按政府批文执行。 产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是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进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但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是企

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产权交易中心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发布及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四)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五)登记、统计产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接受产权交易当事人的申请; (七)依据交易细则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国有、集体)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有偿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向内部职工转让产权的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纯的土地、房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作为企业(单位)产权组成部分的房地产随整体产权一并转让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转让产权涉及专利权、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交易的禁止交易。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产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根据市

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办规〔2021〕7号

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规〔202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哈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9月3日 哈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哈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38号令)以及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局依照权限,负责市本级单位国有资产(不含公务用车及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核销的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单位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技术进步而继续使用引起结果(参数)发生差错或者因技术进步而强制淘汰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申请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须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和编制清单后,提交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九条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对产权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文件是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十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新财非税〔2015〕24号)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最新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那么对于更多的相关知识,可以参考下文! 20xx年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15 •【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施行日期】2021.12.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21年11月15日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9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2021年11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84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交易事务机构组织实施与房屋交易相关的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制定平台使用规则并确保平台信息安全,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以及解除等服务,实施交易资金监管。 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税务等相关系统对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房屋交易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以及房屋交易相关信息。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状态信息、新建商品房预售统计信息、商品房销售统计信息、存量房登记统计信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成府发〔2021〕21号)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成府发 〔2021〕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__〕2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__年5月2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__年7月1日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 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__5〕2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转让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 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转让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转让形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监管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十条(其他规定)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2021-11-04 17:12:00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国(公)资局(办),市财政局各分局,市属国有企业,广州产权交易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 局 二○○八年六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健全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__4〕99号)、《广东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粤国资产权〔20__4〕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 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__5〕60号)的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前置审批手续必须合规。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必须在市及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保障国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获取,保证职工安置政策的落实,保证被转让国有产权企业的稳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决策: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审批: (一)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直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市国资委会市财政局后批准;市直属企业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直属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没有纳入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市属其他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后批准;市属其他企业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属其他企业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30 【实施日期】2021.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2021年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120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