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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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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综述

2017-09-28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廖克钟

最近在工作过程中频频遇到虚假诉讼罪相关的法律问题,根据这些问题,特对虚假诉讼罪法律规定、案例等进行综述。

一、法律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案例综述

通过虚假诉讼罪案例的阅读、整理,可以将虚假诉讼罪分为如下两种类型:

(一)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型

1、(2017)浙01刑终82号(没有债权捏造债权)

该案中,被告人对债务人只有70万债权,但以70万元借条及债务人之前已清偿但未取回的50万借条一起主张120万元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中被发现,被刑事处理,判处构成虚假诉讼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2、(2016)浙10刑终934号(有普通债权,为优先实现,捏造

优先债权)

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光为逃避银行债务,伪造工程施工合同,指使被告人张某荣以承建人名义签名,并委托律师代理,以金某公司未支付张某荣工程款两笔,分别为420万元、67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张某荣有权就工程款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金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张某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

1、(2017)浙03刑终380号

沈某因投资失败,预谋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逃避某小贷公司部分债务。沈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孙某、林某协商后,在实际向孙某借款550万元的情况下,向孙某出具6张借款总金额为1630万元的借条;在实际向林某借款395万元情况下,向林某出具7张借款总金额为1165万元

的借条。在实际与被告人王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向王某出具1张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同时,沈某指使孙某、林某、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虚构款项往来情况。后,林某、孙某、王某经沈某授意,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偿还借款1630万元、1165万元、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三个案件均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林某、孙某、王某先后申请执行。沈某持有的某小贷公司2%股权被移送评估拍卖。人民法院一审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某、孙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审改判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林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孙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2016)浙05刑终263号

高某为了转移公司资产逃避执行,以指使陈某、倪某等人虚构、夸大公司员工工资伪造欠薪进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相关问题探讨

(一)确实存在权利基础,选择起诉时机影响他案审理或权利实现的,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罪在行为上,需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相关主体确实存在权利基础,并没有捏造事实,根据某些情况的需要,选择时机提起诉讼,改变了其他案件的案件进程,进而影响到其他相关方的利益,此种情况下,根据现行规定,应认定为不构成虚假诉讼。

譬如以上案例中,较为常见的是通过捏造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假设债权人提起诉讼基于的债权并非捏造,而仅仅是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债务人抗辩,败诉在所难免。但是,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方却利用该等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对其他正在审理或者正在执行的案件造成影响,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现已查询到的案例,这样的情况难以被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并非行为犯,需要造成一定的结果,这个结果就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在实践中并不困难,因为“他人”一般作为举报人,都会将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列明。稍微困难的是“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根据现已查得的案例,人民法院对“妨害司法秩序”的要求很低,只要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启动了司法程序,即可认定为妨害了司法秩序。譬如(2016)浙04刑终236号案例中,被告人2014年6月提起诉讼,2014年7月2日就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此种情况下,亦被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那么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当属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由人民法院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审判经验作出综合判断。(四)本罪情况下,律师执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虚假诉讼罪的案例中,并不缺少律师的身影。(2016)浙04刑终236号案例中,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律师许某教唆、诱骗而实施了伪造证据、指使章某乙提起虚假诉讼等

行为,且律师许某一再保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据此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但是应该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虚假诉讼罪的设立,应该得到律师们的重视,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时尤其应注意法律底线,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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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ed12006931.html,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检发民字〔2017〕5号 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ed12006931.html,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给予民事处罚的,如果构成犯罪的,是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发生有人犯虚假诉讼罪,应首先去报案,报案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的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分析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

分析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 内容提要: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案号一审:(20XX)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善祥。 被告人:吴荣平,原系宁波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XX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被告人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等向被告人吴荣平借款,至20XX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XX00元。被告人吴荣平获悉被告人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被告人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XX年3月8日,被告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向其借款人民币249000元不予归还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被告人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同月15日,法院作出(20XX)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荣平向鄞州区法院申请执行,鄞州区法院据此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XX)甬鄞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XX年10月27日,法院以(20XX)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在再审期间,被告人吴荣平又指使被告人洪善祥提供虚假理由的借款凭据。后法院发现两被告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

高院对套路贷司法解释:认定、追回、立案标准0613

高院对套路贷司法解释:认定、追回、立案标准 一、套路贷是什么意思? 1、套路贷定性:“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2、套路贷名义:“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 3、不合法合同或口头约定: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 4、暴力催收: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以上都是最常见的套路贷行为,如果遇到类似情况,可以选择报警或举报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具体如何认定套路贷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 2、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 其中,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3、如果对方帮助非法贷款机构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三、何为套路贷?共同犯罪认定标准 1、主犯:在这个套路贷组织中起组织、指挥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2、如果明知别人在进行套路贷犯罪,有以下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①.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②.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③.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④.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⑤.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⑥.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⑦.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⑧.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所以找工作的小伙伴们,如果在贷款公司上班,一定要及早看清楚,这个贷款机构是否合法,如果在从事套路贷等违法行为,趁早离开,否则有可能付刑事责任。 四、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1、我们知道,高利贷中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则不一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0〕20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七日主题词:虚假诉讼刑事指导意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三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 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共印400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0年7月7日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 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

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分析(最新)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分析(最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分类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将虚假诉讼罪正式入罪之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及内涵并没有明确界定,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经常将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混淆。 ⑴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分 虽然在学界经常将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混为一谈,但是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一是二者的适用领域不同。诉讼欺诈一般用于民商事领域,对应的是民商事法律;而虚假诉讼则是用于刑事领域。二是二者的强调方面不同。诉讼欺诈是强调使对方受骗,让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虚假诉讼强调的是行为对司法秩序的破坏。 ⑵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的区分 虚假诉讼罪和诉讼诈骗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相同之处,如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均可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但是这两个概念存在本质区别:一是保护的法益不同,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防止损害司法公信力。诉讼诈骗是为了防止诈骗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保护他人合法的财产利益。二是谋取的利益

不同,诉讼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所谋取的是财产性利益。而虚假诉讼罪中的行为人所谋取的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 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 虚假诉讼并非是一个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类似行为抽象概括出来的一个概念,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对于刑法学界及实务界起到一定指导作用,但是新罪初立,对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难免会有一些不足之处,引起刑法界诸多争议。对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分类 虚假诉讼案件类型纷繁复杂,有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及虚构房屋租赁关系规避执行等各种案件类型,在司法实务中辨识难度较大。因此,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归类划分,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实践中快速识别出虚假诉讼行为并对此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打击。 侵犯财产型虚假诉讼和非侵犯财产型虚假诉讼 从虚假诉讼的具体目的看,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侵犯财产型,行为人企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煞费苦心地虚构法律事实或证据,不顾被法律制裁的风险进行虚假诉讼。比如北京首例虚假诉讼案:曹某某为了获得其亡妻齐某某名下的房产,先是起诉其子曹某,让他人利用假身份证冒充曹某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认定虚假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认定虚假诉讼案 两当事人各被罚款50万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频发,严重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高度重视,要求严厉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本案的审判与罚款处罚,再次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将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切实维护社会诚信 聚焦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借贷纠纷案 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当庭宣判,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终于走完一审、再审和终审程序露出了“原形”——虚假诉讼,两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该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联手造

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诉讼是我们通过法律解决的纠纷的方式,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怎么样的呢? 相关案例 沈丘县法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明二被告欠其6.2万元的三张欠条及对账清单与被告方提交的,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不符。经查,原告提交的三张总数为6.2万元欠条系被告方在购货时出具,由于被告方系外地客户,中间双方均是通过微信核销账目。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已支付1.8万元货款,并有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记账明细予以证明。后双方因追要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自认微信聊天记录不善保存,心中便萌生了抵赖的念头,用之前未经结算的欠条提起诉讼。在主审法官的盘问下,原告再也难已自圆其说,主动承认了自己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鉴于原告王某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已构成虚假作证,但由于其能主动承认错误,且态度诚恳,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及时作出(2018)豫1624司惩6号决定书对王某罚款1000元。 虚假诉讼的认定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虚假诉讼的量刑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

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 论文提要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伴之出现的是一些不良的诉讼副产品也随之涌入法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但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认识不一,处理方法各异,而且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分歧较大。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从诉讼双方有无预谋、结案方式、诉讼本身、诉讼实质、案件发生的范围等方面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以此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虚假诉讼行为能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伪造证据罪。长远而言,应在立法上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全文共9768字。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

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然而,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侵害审判权威,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因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与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玉环县的周宗长因欠下巨额债务,其中一位债权人将他告上法庭。案件很快进入执行阶段。由于周宗长没有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对其房屋作出拍卖裁定。为躲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周宗长以自己或妻子的名义写好全部虚假或部分失实的数十张欠条,通知了一批债主,并联系多位亲戚朋友,让债主和亲友拿着自己打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自己。自2008年4月10日起,玉环县法院陆续受理了以周宗长及其妻叶金柳为被告的案件53起,总标的达到533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逐渐增多,于是在诉讼中突显出来的问题亟待解决,文章就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的若干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诉讼欺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实务与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也有学者指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应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敲诈勒索罪等。 下面以一则案例加以阐述: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起,陆续以高额利息借款给夏某某个人,至2008年6月,夏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协议书给张某,载明夏某某共欠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9年2月某日,因夏某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遂向张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加盖了夏某某私刻的“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8月,夏某某因仍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出具了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后张某以夏某某系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代表为由,以该公司为被告,以人民币1200万为标的,向J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后J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撤销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起诉,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向夏某某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才以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张某的行为纯属无奈之举,其行为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足以处于刑罚,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是涉嫌其他犯罪。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重点难点解读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妨害 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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