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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司法认定问题解析

虚假诉讼司法认定问题解析
虚假诉讼司法认定问题解析

虚假诉讼罪构罪要件的认定

叶锋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虚假诉讼罪必备二个构罪要件,一是捏造事实;二是提起民事诉讼。为统一认识,2018年9月26日“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实务中对上述要件如何理解和适用,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有必要对“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作出进一步的解析和探讨。

一、“捏造事实”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方式与种类很多,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亦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捏造事实”曾经产生完全捏造事实与部分捏造事实之争。但如将捏造部分事实纳入虚假诉讼犯罪的“捏造事实”,极有可能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张,为此,“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捏造事实作出了规定,并且“两高”相继对该解释进行了解读。

首先,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其次,2018年9月27日《检察日报》发表最高检研究室缐杰、吴峤滨的解读文章,亦明确指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

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因此,当前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部分篡改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捏造事实”。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部分篡改型”的捏造事实,又产生新的不同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审查判断?

结合上述两高负责人的解读,关键要把握住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核心特征。对此,小虎哥作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也就是说捏造的事实对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关键性影响和决定性作用,如何去判断关键性影响和决定性作用,可采用反向推断,“无该事实即无诉讼”的判断标准,即如果不存在捏造的事实,是否仍然具有诉权,是否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捏造事实与否,并不影响诉权,能够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则该捏造的事实即属于“部分篡改型”。因此,对于捏造以下情形,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代人诉讼。比如甲出借借款,但凭着借据,以乙的名义起诉。虽然有捏造当事人,但采用反向推判方法,即使没有以乙的名义起诉,甲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并不影响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诉的基础事实仍在。

2、诉讼标的夸大。如上方法,即使没有夸大事实,但诉的基础事实仍然存在,仍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比如,扩大损失事实,漫天要价进行诉讼,仅仅是恶意诉讼或无理诉讼,而不是虚假诉讼。

3、履行情况部分隐瞒。如上方法,即使没有隐瞒履行情况,也不影响诉讼的提起,除非隐瞒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已失去诉权,不

能再独立提起诉讼,才属于《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

4、伪造部分补强证据。为了胜诉,伪造补强证据,但并不影响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的存在,只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作为捏造事实来认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认定。

5、虚构诉讼理由或诉讼请求。比如,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案件,以买卖合同起诉,这只是一种诉讼技巧,采用上述判断方法,即使没有该诉讼理由,仍然可以独立提起诉讼,也不应作为捏造事实来认定。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诈骗?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2018年9月27日《检察日报》发表的解读文章中明确指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一般也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二、“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犯罪的法定必备条件。虚假诉讼犯罪立法目的是规制诉权,针对的是虚假滥用诉权,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并不是规制抗辩权。我国已从纠问式诉讼转变为对抗式诉讼,在对抗式诉讼中应诉人享有专门对抗起诉人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拒绝其请求的权利。也就是说,诉讼程序的存在必然允许应诉人对起诉人说“不”,这是对抗式诉讼程序正义的体现,即使应诉人虚假陈述或隐瞒相关事实应诉,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抗式诉讼应当对应诉人具有一定的容错机制,不应将应诉人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否

则,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败诉方都将面临虚假诉讼犯罪的指控,显然不妥。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在诉讼程序中虚假应诉,并不在虚假诉讼犯罪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对虚假应诉行为不认定犯罪争议不大,但对于一审提起虚假诉讼,败诉方不服,二审时参与帮助胜诉方虚假应诉,对于帮助二审虚假应诉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提起的虚假诉讼由于败诉方上诉,案件并未生效,二审时,虚假诉讼的不法状态仍然存在,行为人在明知一审存在虚假诉讼,二审时仍然帮助虚假应诉,使虚假诉讼的不法状态得以继续,应当视为在犯罪行为持续过程中参与,属于事中参与的承继共犯,应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败诉方提起上诉,原虚假诉讼的胜诉方作为应诉方参与二审诉讼,行为人在二审诉讼中帮助胜诉方虚假应诉,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小虎哥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二审程序并不是一审程序的自然延续,而是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重新引起的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不能因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将二审程序也视为“提起诉讼”的延续。

2、一审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一审宣判而实行终了,不能作为事中参与的承继共犯来认定。所谓承继共犯是指明知某一犯罪

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而参与进来的共犯。

3、一审提起虚假诉讼的不法状态的存在不能理解为一审虚假诉讼行为的持续,应当区分状态犯与持续犯的区别,比如,诈骗既

遂,但不法状态仍然存在,不能因此认为诈骗行为尚未实行终了。

虚假诉讼罪可以理解为结果犯或情节犯,也是状态犯,但绝非持续犯,一审虚假诉讼的不法状态在二审中虽然存在,但提起虚假诉讼

的一审行为已经终了,并未一直持续。

作者简介:

叶锋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律师,震瓯刑辩团高级顾问,温州刑委会刑辩专家部部长,温州市政府立法专家,硕士学位,曾供职温州中院17年,长期从事全市法院刑事业务研究、指导工作,曾系历年全市刑事审判规范性文件执笔者,全省法院刑事审判人才库成员。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明确规定了若干种的不同罪名,除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外,也还有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至198条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在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都是通过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本文研究的范围主要是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合同”这两个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古来有之,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历代刑法都没有对此予以规定。我国古代和近代关于利用合同或者契约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按照诈骗犯罪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最早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1950年7月25号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法条第1款规定:“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3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1)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2)

以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3)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4)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实践中的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被该规定中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所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口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口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对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做了进一步解释,该条文规定:“根据刑法(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该条文明确表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仍未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 1997年3月14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虚假诉讼的案例

虚假诉讼的案例 【篇一:虚假诉讼的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 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 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 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 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 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 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 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 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 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 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 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 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 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 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

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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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f25757267.html,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检发民字〔2017〕5号 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f25757267.html,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给予民事处罚的,如果构成犯罪的,是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发生有人犯虚假诉讼罪,应首先去报案,报案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的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新解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 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 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 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 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 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 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 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 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 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3、欺诈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比较直接,有 一定的限度,只要对方当事人加强警惕,多数是可 以避免的;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更加隐蔽和恶劣,如 伪造身份证明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有这些行为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终确定主观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约能力,合同订立后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

试论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试论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同时以列举方式对具体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欲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作出准确认定,首先必须准确定位合同诈骗,其次是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签订、履行合同”作具体的研究和准确的把握;最后则是对“合同”概念本身内涵和外延予以清晰的界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定位及其法律意义 合同诈骗罪首先应定位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虽然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均属刑法中的独立罪名,但就刑法理论而言,二者并非是平行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法理而言,诈骗犯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无论是利用合同或者是利用其他手段及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因为诈骗犯罪在手段与方法上的不同,即独立规定罪名,一方面会使会使各种新类型的诈骗犯罪层出不穷,且仍会有所疏漏,另一方面也会使诈骗罪形同虚设。因此,各类诈骗犯罪虽然在诈骗手段与方式上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但本质上都不脱离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这一最终目的,单一诈骗犯罪

实质上完全可以容纳形形色色的诈骗犯罪行为。但是,鉴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故而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其主要目的应是立法机关强调对此类社会危害行为的重视程度和打击力度,而并非是由于合同诈骗是刑法修订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应在理论上清楚地把握合同诈骗的定位。合同诈骗相对于诈骗罪而言,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理论上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合同诈骗的特别法条,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以上论述的司法意义在于,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首先以普通诈骗罪的视角去审视,如果连普通诈骗罪都不能构成,那么作为普通诈骗罪一种特殊形态而存在的合同诈骗罪,将毫无疑问地更不会构成。认定一项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性基础要求。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而探讨合同诈骗罪的自身特点,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和其他诈骗犯罪的区别,从而对合同诈骗罪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能够成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根本要求。研究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合同诈骗罪与

分析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

分析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 内容提要: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案号一审:(20XX)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善祥。 被告人:吴荣平,原系宁波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XX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被告人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等向被告人吴荣平借款,至20XX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XX00元。被告人吴荣平获悉被告人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被告人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XX年3月8日,被告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向其借款人民币249000元不予归还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被告人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同月15日,法院作出(20XX)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荣平向鄞州区法院申请执行,鄞州区法院据此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XX)甬鄞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XX年10月27日,法院以(20XX)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在再审期间,被告人吴荣平又指使被告人洪善祥提供虚假理由的借款凭据。后法院发现两被告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

高院对套路贷司法解释:认定、追回、立案标准0613

高院对套路贷司法解释:认定、追回、立案标准 一、套路贷是什么意思? 1、套路贷定性:“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2、套路贷名义:“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 3、不合法合同或口头约定: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 4、暴力催收: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以上都是最常见的套路贷行为,如果遇到类似情况,可以选择报警或举报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具体如何认定套路贷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 2、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 其中,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3、如果对方帮助非法贷款机构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三、何为套路贷?共同犯罪认定标准 1、主犯:在这个套路贷组织中起组织、指挥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2、如果明知别人在进行套路贷犯罪,有以下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①.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②.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③.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④.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⑤.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⑥.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⑦.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⑧.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所以找工作的小伙伴们,如果在贷款公司上班,一定要及早看清楚,这个贷款机构是否合法,如果在从事套路贷等违法行为,趁早离开,否则有可能付刑事责任。 四、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1、我们知道,高利贷中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则不一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一、基本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行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首先,诈骗行为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对于合同的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后,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即骗取财物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规定,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认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

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毛洪涛 虚假诉讼愈演愈烈! 近日,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揭开虚假诉讼“面纱”的案件: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柳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相某。李某和相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后柳某持A 公司的印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B公司缺少资金,A公司将3780万元付给C公司,作为B公司向C 公司支付的联建款,后B公司拒不返还。另A公司的起诉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同意,且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法院在缺席审理后,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3780万元及利息。因李某被羁押,B公司无法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接受委托后,笔者代理B公司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判决、停止执行。 据报道:为少支付被执行款,冯某伙同潘某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上演了一出闹剧。冯某负债累累,仅慈溪市法院受理的以他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就有18件,合计债务达到了70万元。冯某的房屋被拍卖后,拍卖款32.5万元将分配给几名申请执行人。怎么才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呢?冯某找到潘某,要求潘某将自己告上法庭,以便从上述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随后,潘某提起诉讼,诉请冯某归还“借款”9万元,双方申请法庭速裁,要求立即调解。俩人的伎俩被法官识破,冯某和潘某均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 另据报道: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妻子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浙江省台州市地税局干部张峰于2003年分别向李某等九个企业主朋友出具欠条,虚构事实并草拟好民事诉状,请求九个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九份判决或裁定,涉案金额高达380万元。2007年11月16日,张峰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愈演愈烈,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维护进行探讨、分析。 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及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当事人、证人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人称之为诉讼诈骗或诉讼欺诈,其实质意义并无区别。目前尚无立法将该行为统一称谓,故本文暂使用虚假诉讼这一提法。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虚假诉讼应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借助民事诉讼的途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一逻辑架构。具体而言,虚假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或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这是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 3、行为人借助民事诉讼实现非法目的。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 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 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 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 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 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 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f25757267.html, 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大家都应该有听说,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结合很多的实际东西做出了一些规范的法律法规。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一、被告虚假诉讼原告还能再起诉吗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下列几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第三条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五条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第六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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