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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研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经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就有关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体经营者),从事该发包业务的劳动者与上述主体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应当认定劳动者与承包的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聘用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产生争议,如何认定?

结合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用工特点等因素,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对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精神的,应依法确认参与农民合作社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与该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4.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发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如何处理?

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5.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经审查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调岗属于合理范畴,应支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判断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的,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时,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参照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对于劳动者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经审查难以恢复原工作岗位的,可释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可驳回请求。

用人单位在调整岗位的同时调整工资,劳动者接受调整岗位但不接受同时调整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说明调整理由。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劳动者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等内容综合判断是否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

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7.劳动者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是否支持?

劳动者已经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在仲裁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做好释明工作,告知劳动者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如经充分释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尊重劳动者的诉权,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告知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如经释明后,劳动者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应当继续处理。

在诉讼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9.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

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的,用人单位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发生争议,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提交了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并以此主张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此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并由此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劳动者证明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则依据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新用人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裁判理由,不应径行裁判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11.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就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在试用期的认定标准可适当低于试用期届满后的认定标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1)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的,包括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假身份证、假护照等个人重要证件;对履历、知识、技能、业绩、健康等个人情况说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的;(2)在试用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以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3)双方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

12.哪些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

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

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13. 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4.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约定的正常劳动报酬、福利外的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或者要求劳动者返还正常劳动报酬、福利外的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还特别给予劳动者如汽车、房屋、住房补贴等经济方面特殊待遇,双方对特殊待遇与约定工作期限的关联性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认定用人单位系基于劳动者的工作期限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由于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未履行合同对应部分拒绝给付特殊待遇,对已经预先给付的,可以按照相应比例要求返还。

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双方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注意全日制劳动关系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区分,充分保障劳动者实际权利。

16.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支持?在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17.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现劳动者要求将其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

18. 如何计算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时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职工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其中“累计”应指工作时间的相加,其中中断工作时间予以扣除。对于参加工作第1年的时间的“累计”,应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规定执行。“连续工作满12个月”,指劳动者在参加工作后曾经在同一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连续不中断工作满12个月。

劳动者在符合参加工作后曾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条件后,此后年休假时间以当年度在用人单位已工作时间计算。

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19.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如何处理?

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

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

20.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如何处理?

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21.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基数按哪些原则确定?(1)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应得工资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理中一般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工资标准。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以该约定为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工资确定。依照本款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计算“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时,因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等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项目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相对固定,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应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奖金等一般不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4)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劳动者应得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得工资”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

(5)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2.如何确定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每月加班费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具体情况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能够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3)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在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前月)、伙食补助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基数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对工资组成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的规定执行。

(4)劳动者的当月奖金具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应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不按月、按季发放的奖金,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可以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5)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

(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23.劳动者先后曾在几家用人单位工作,其中的一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但是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知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劳动者起诉要求赔偿养老金差额能否支持?

由于劳动者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只是因其中的一家或几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影响了其养老金水平,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2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

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26.哪些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近亲属间如何分配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于《继承法》的继承人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

定”,具体认定可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享受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的近亲属范围的顺位可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顺位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起草说明

《解答》共涉及26个问题,其中第1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是重点条款。

第1条涉及法院与行政部门的工作衔接、民事审判规范的配套;第5条涉及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审查处理;第9条涉及“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在实践中的把握;第10条涉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证明劳动关系的问题及相应处理;第11条涉及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把握尺度;第12条涉及实践中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把握原则;第13条解决劳动者发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突出强调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给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18条涉及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基本把握尺度;第21条涉及工资标准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第22条涉及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第25条涉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

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具有很强的引导性,在双方协议的效力与劳动最低保障的保护上作出了选择后者的衡量。

现逐条做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是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关联问题。

第1条,从民事审判(劳动争议审判)的角度,起到衔接《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作用。明确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所涉及的问题。

第2条,与第1条配合适用,区分受转包(违法分包)方或挂靠方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规定,应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3条,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内部社员也可以是雇员关系,特定情况下可以形成劳动关系。

第4条,规范了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适用裁定还是判决的处理。以往,在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发现双方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现《解答》明确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并通过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法院经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组第5条、第6条、第7条是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涉及的问题第5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需分情形处理。原则是劳动者工作岗位不得随意变更,要保持一贯性、预期性;鼓励约定岗位,明确约定如何变动岗位。同时要求调岗应当合理,即必须要审查调岗的必要性、正当性、可行性。

第6条,解决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宽泛地点约定情况下工作地点确定问题。基本考虑是,要求劳动者对其工作地点变更是可以预见的,而不能是突发的和重大的变故。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

第7条,解决劳动者已经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情形。就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

第三组第8条、第9条、第10条是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涉及的问题

第8条,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应当判令继续履行。同时,明确仲裁与诉讼在处理上的共同处与区别。

第9条,是通过列举基本情况对第8条“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说明。第一款中情形(1)、(2)属于仲裁、法院主动审查适用,其余各项均应以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具体事

由为前提,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仅是存在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事实的,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第10条,规定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也是对第9条情形(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的深入说明。但在判决中也不迳行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的劳动关系。

第四组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劳动合同解除涉及的问题

第11条,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应职责,并要证明录用时明确告知录用的条件是什么以及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 另一方面应适当放宽审查标准,特别是不以发生严重过失为条件。

第12条,说明并列举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第13条,《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劳动法保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无法定或约定情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仅六项,无兜底条款,本条起到兜底的作用。

第14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处理。对于正常的劳动报酬、福利用人单位应支付,不得要求返还。正常之外的,属于私法范畴,倡导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原则上按比例返还。

第五组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是未订立书面合同及合同期限涉及的问题

第15条,对双方订立劳动关系但与实际不符的,不适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第16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即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第17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可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反悔的不予支持。

第六组第18条、第19条、第20条是带薪年休假涉及的问题

第18条,明确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基本条件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原则及公式。

第19条,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及仲裁时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00%部分)”定性为“经济补偿金”,而非“劳动报酬”。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

法院法律知识试题

法院法律知识试题 一、单选题 1.()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A.依法治国 B.文明执法 C.尊重人权 D.坚持党的领导 2.依法治国首先是()。 A.依法治权 B.依法治民 C.提高全民守法意识 D.有效管理国家 3.()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 C.宪法至上 D.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 4.()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依治理念的本质特征。

A.执法为民 B.依法治国 C.民主自由 D.服务大局 5.执法为民是()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A.为人民服务 B.人权至上 C.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D.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6.执法为民,就是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A.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B.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C.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 D.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7.政法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要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人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A.文明执法 B.依法执法 C.以人为本

D.以法律为准绳 8.一切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 A.领导批示 B.文件规定 C.法学理论 D.法律规定 9.政法工作必须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这是由我们党的()和我们国家政 权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A.政治路线 B.根本宗旨 C.任务 D.奋斗目标 10.()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A.依法治国 B.公平正义 C.执法为民 D.服务大局 11.公平正义的首要内容是确保()。 A.一切行为让群众满意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湖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赖汉林。 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24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克。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丝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肤堂公司)、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伟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丝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肤堂公司、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丝丝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在2002年7月取得了第180524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图形商标,内容是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皮肤增白乳膏、去斑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美肤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美颜焕采面膜贴”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2005年7月初,我公司又发现可靠伟业公司旗下的网站i吧电子商务联盟(网址为https://www.sodocs.net/doc/0e11846024.html,)上经销的化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网页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是美肤堂公司,销售商是至诚商城。为保全证据,我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站涉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我公司认为,美肤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美颜焕采面膜贴”面膜和“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可靠伟业公司在其下属网站宣传侵权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美肤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包装盒上的商标图形,并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停止在其下属网站上发布侵权商品的信息;2、请求依照法定赔偿额进行赔偿,判令美肤堂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肤堂公司和被告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9层A-9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 ”(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https://www.sodocs.net/doc/0e11846024.html,/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

《2019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9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劳动者认为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支付二 倍工资应否得到支持?未定了劳动合同或者定了的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可以适用 诉讼时效吗?对于上述的一些劳动争议解决,最高院出台了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详情 请看下文。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 纪要》 ▲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项:“用人单位因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 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 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 研讨意见: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研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经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就有关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体经营者),从事该发包业务的劳动者与上述主体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应当认定劳动者与承包的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聘用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产生争议,如何认定? 结合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用工特点等因素,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对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精神的,应依法确认参与农民合作社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与该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4.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发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如何处理? 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5.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于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工行融购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htt// *******)进行公开变卖活动,现公告: 一、变卖标的: 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平方米,用地类型:配套公建,地下车库) 评估价:*******9万元?起拍价:3451万元,保证金:346万元,增价幅度:5万元。 二、变卖流程: 1、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如有竞买人在60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内无人出价)。 2、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后,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三、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账户的,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程序开始5个工作日前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 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咨询的时间与方式:周一至周四1000—1600(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010-*******,张法官。(本院已委托北京嘉辉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010-*******负责现场维护)。 五、标的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变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 六、变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变卖成交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变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示电话

最近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电话统计了一下,有的是电话记录,有的是到朝阳法院大厅抄录。供大家参考:注:均是8599开头,凡见到4位数的请在前面加上8599 2008-02-04 12:39:32 朝阳法院相关电话 刑二庭内勤 85998569 刑一庭内勤 8643 民一 95998243 二 8279 三 8280 四 8180 双桥法庭 8789 温愉河法庭(楼梓庄派出所东) 8811 执行庭 8910 行政庭 8323 审监庭 8352 大屯 8733 大屯2 8717 南磨房 8760 王四营 8543 执行一 88(可能是6)78 执行二 89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增设立案点公告 发布时间:2009-08-19 17:08:5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起,在原有的院本部大厅、执行庭和四个派出法 庭立案点的基础上,再增设三个派出法庭立案点,

形成各办公地点均设有立案接待大厅或立案接待室的工作格局,各立案点负责办理各自管片内的案件的立案手续。现将各立案点的立案范围及民事案件的管片范围、工作时间和地址公告如下: 一、各立案点立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 1、院本部立案大厅负责办理办理朝外街道、六里屯街道、呼家楼街道、团结湖街道的普通民事案件,本院管辖范围内所有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宅基地纠纷、医疗纠纷、公示催告、1000万元以上大标的额民事案件,公示催告,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刑事申诉案件,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 2、七个派出法庭立案点分别办理各派出法庭管片内的民事案件。各立案点管片范围如下:(1)南磨房法庭立案接待室:劲松街道、双井街道、潘家园街道、建外街道、南磨房地区; (2)酒仙桥法庭立案接待室:望京街道、左家庄街道、麦子店街道、将台地区、酒仙桥街道、东湖街道; (3)奥运村法庭立案接待室:大屯地区、奥运村地区、来广营地区、小关街道; (4)双桥法庭立案接待室:管庄地区、三间房地区、常营地区、八里庄街道、高碑店地区; (5)温榆河法庭立案接待室:首都机场、孙河地区、崔各庄地区、东坝地区、金盏地区、东

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试题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合同法、公司法、招投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及有关部委关于反腐败源头治理的方针政策,以及相关措施和办法。 一、单项选择: 1.在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____所有。 A. 开发者 B. 集体 C. 国家 2.在我国,土地的使用权____。 A.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B. 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C. 可以自由买卖 3.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____规定。 A. 中央人民政府以行政法规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 C. 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 4.凡____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A.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 C.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 5.在我国,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年满____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A. 十六 B. 十八 C. 二十 6.任何公民,非经____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A. 人民代表大会 B. 人民检察院 C. 人民政府 7.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____。 A. 英国宪法 B. 法国宪法 C. 美国宪法 8.我国近代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是____。 A. 《五五宪章》 B.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C. 《钦定宪法大纲》 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曾起到过临时宪法作用的是____。 A.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B. 《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 C. 《各 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是由____确定的。 A.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B.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1.____年下半年,开始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普选工作。 A. 1952 B. 1953 C. 195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是在____年制定并颁布施行的。 A. 1949年 B. 1950年 C. 1954年 13.现行宪法是由1982年第____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A. 四 B. 五 C. 六 14.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____。 A. 最高的法律效力 B. 法律效力 C. 与普通法同等的法律效力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是____。 A. 社会主义制度 B.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C.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____。 A.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B. 各级人民政府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的规定) 内容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2年2月6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2年2月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

2017.5.18快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https://www.sodocs.net/doc/0e11846024.html,/info.asp?infoid=46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海淀区,劳动争议,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2017-5-8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网 描述:2017年4月27日上午,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通报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职,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过长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 案例二: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01年4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8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宁远电子公司(系宁远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地址及通讯录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地址及通讯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电话:65299844、65290999 你可以乘地铁二号线或489路至前门站下车。 二、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2 电话:85268122,举报电话:85268122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到12点,下午13点30分到18点。 立案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3点30分到17点30分。您可以乘43路、44路、52路、434路、457路、637路、638路、750路、800路、特2路公交车在建国门南站下车,或乘地铁1号线、2号线在建国门站下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 邮编:100040 电话:68639038,举报电话:59891399

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到5点30分 立案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到5点30分,周五上午9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到4点30分。 您可以乘337、389、728路公交车在老山站下车,或乘373、450、620、、运通120路公交车、地铁1号线在八宝山站下车,也可以乘621、751、958路公交车在焦家坟站下车。 第二审判区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甲三号。 邮编:100071 电话:68639038,举报电话:59891399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30分,周五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 立案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周五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4点。 您可以乘A: 八宝山地铁站乘620到吴庄南站下车路东B: 一中院(眼科医院前)焦家坟路口东站乘620、850、751到吴庄南站下车路东C:851、751、620、622、850到吴庄南站下车路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 邮编:100078 电话:67553221,举报电话:67653214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川高法民一〔2016〕1号 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如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庭。 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16年1月1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 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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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嘉多丽园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地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地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同年月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简称“弘历”)地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年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股票”(简称“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地内容与我公司“弘历”软件中地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地内容为两个软件地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地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地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软件地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软件享有地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地,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软件地情况.因此,弘历通公司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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