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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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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只有把每一种类型都能加以辨别,才能真正了解关于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缘由。安乐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以及间接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方法以直接夺取病人的生命为目的;消极安乐死是指死亡的结果与外界因素无关,主要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引起的,例如不对濒临死亡的病人进行任何治疗或中断其治疗。真正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给予精神抚慰,或医生处于减缓其病痛的折磨而提供的安慰和医疗照顾。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并不直接采取措施致使病人死亡,而是出于帮助病人解脱的目的而对其采取措施造成病人死亡过程的提前到来。

(三)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发展历史,目前并无太多研究。在实践中,某些在当时被称为安乐死的习俗是被允许的,比如,那时候无论中西方在古代社会都存在着一种遗弃或者抛弃老人、病重者或患病婴儿任其死亡的习俗和实践。由于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基督教统治下,基督教成为人们精神生活的中心。基于人对上帝的依赖关系,如果你杀死不正常的病患者或遗弃他任其死亡,这种做法是绝对不允许的。由于近代欧洲社会爆发了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以及后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工业革命,安乐死话题开始进入人们的事业并被当做一个专门独立的问题来看待。然而这主要还是局限于某一个别思想家的专著之中,安乐死问题仍然停留在观念范畴之内。现代社会是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最为集中和全面的时期,特别是对安乐死不同领域和层次的争论,大大地促进了安乐死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尤其是把安乐死概念和故意谋杀概念加以区分和辨别,甚至有些国家有些地区认为安乐死的道德价值有其积极和值得肯定的一面。随着二战时期法西斯主义假借安乐死的名义进行种族清洗,安乐死一度被全世界所否认,直至冷战开始才被重新提起。安乐死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一种体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体现了生命是有价值和尊严的;而且安乐死能够减轻患者和患者家属的负担。因此,从安乐死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还是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在不违法的同时还对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所以安乐死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认可,实行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

二、生命权与求死权

(一)生命权的含义

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意见:1、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3、生命权是指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4、生命权是指保障人之生物性,物理性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5、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由此可见,生命权是以生命存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是侧重于生命权的消极保护,这是对生命权的积极保护和救济。

我国宪法要对公民进行全面的保护,不仅保护公民的生物属性方面的权利,也要保护公民社会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公民社会属性方面的权利,宪法通过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公民生物属性方面的保护,通过生命权,健康权等规定进行保护。因此,宪法中生命权所指的生命仅指人的生物性存在,不应该包括社会属性方面的内容。部分学者认为,个人生命权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譬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的完整性。换言之,求死权所维护者,乃系一完整之生命权。那么问题就是,公民是否可以因为人格尊严的丧失为理由主张放弃生命权。也就是,公民是否可以结束自身的生物性存在状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身生物性存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从生物学的角度上看,生命是指生物体所有的,利用外界的物质形成自己的身体和繁殖后代,按照遗传的特点生长,发育、运动,在环境变化时能够适应环境的活动能力。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有人、动物和植物。法律上所研究的生命仅指人的生命,也就是指人的生物性存在。人的生物性存在是一切精神性存在与其它一切行为的前提。对生命的判断只能从生物学角度来考虑,而不能加入任何人为的判断。如果加入人为的判断标准,就会产生所谓“没有价值”或价值低”的生命,这些生命就会以各种理由被剥夺。既使是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考虑“生命”是否存在也是难以判断的。生命的生物性存在何时开始、何时终结,没有统一的标准。关于生命的开始,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说”、“呼吸独立说”等不同的标准。我国采取“独立呼吸说”的出生标准。生命活动开始于受孕,但胚胎、胎儿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虽然我国宪法并未将胎儿看作是自然人,胎儿的生物性存在不是我国生命权的客体。但是,我国民法中又为胎儿保留了继承权,也就是承认胎儿成为生命权主体的潜在可能。生命终结的判断标准,经过“脉搏停止说”、“心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发展到现在的“脑死亡说”。由此可见,面对安乐死相关问题时,要首先确立一个前提:在宪政国家下,没有所谓的减损了价值的生命、生不如死的生命,或者是没有价值的生命、空洞的生命等概念存在的可能。不管国家对公民出生与死亡是如何规定的,所有人的存在,只要是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生与死亡标准所界定出来的生命,都是宪法意义下的生命,既使该人已经失去了与外界沟通与交流的能力,如植物人。

(三)生命权的主体

西方原始的法律制度中。人的生命权就得到了保护。原因是因为:如果可以随意

谋杀别人而不必受到惩罚,社会必将四分五裂。古希腊斯巴达的法律要求遗弃弱的、畸

形的婴儿。是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剥夺人的生命。在这两种情况下,对生命权的保护

和放弃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人的生命是服从于社会统一需要的,人的生命是

属于社会的。

到了欧洲中世纪,受到基督教神学关于。生命至上。思想的影响,生命权受绝对的

保护。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是神保留了主宰生命的神圣权力,人没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利,如果人处置生命,实质上就等于人要扮演神的角色,是人对神的逾越。在这一时期,在

西方的许多国家,生命权不是属于个人的,而是属于神的,因此自杀都是应当受到惩罚的,更没有安乐死存在的余地。

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提出了人权的口号和思想,其中就包括生命权的内容。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是个体的人,而不是附属于国家与社会的人。生命权应该属于个人,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并不具有决定个人生死的权利,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国家可以依据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权。

我国对生命权的主体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衄折的过程。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生命权的只是少数统治阶级,广大劳动人民没有生命权。新中国建立后,公民才有了生命权。在经历了十年浩劫之后,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生命权重新受到重视。因此,生命权的权利主体是以生物性存在的公民个人。生命权是人权的一种,享有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等。然而“人”的概念是始自出生,终于死亡。根据我国对出生与死亡的标准,我国当前享有生命权的主体是一切脱离母体自由呼吸至心肺停止运动的公民。

(四)求死权

正如上文所述,生命权是属于有生命的个人的,那么个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包括放弃生命,即享有求死权。那么,求死权是否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呢?对于有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来说,这种放弃生命权的权利没有必要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其行为的价值取向的选择受到质疑,但是他们可以自由选择放弃生命权。这就是说,对于能够自杀和献

身的人来说,他们放弃生命权的权利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即可自由行使。但是,对于符合安乐死条件或者处于“植物人”状态的人来说,他们放弃生命权的权利并不能自己独立行使,而是需要医生的参与。一般来说,绝症病人如果自己采取措施自杀,与其他人的自杀并没有什么不同。所不同的是,当病人的病情进行到了不依赖别人的行为就无法死亡的地步。病人就不能自己行使放弃生命权的权利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条件下病人放弃生命权的可能方式,而其他人如果帮助病人实施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又可能受到法律的责难,则这些病人放弃生命权的权利就无法实施。而且,这些病人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并不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侵害。因此,即使仅仅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明确规定这些病人的放弃生命权的权利。

到生命权对于国家和个人的重要性,。求死权”应该有严格的条件,不能滥用。“求死权”有以下几个特征,即:自愿性、自身性、各案性、暂时性。所谓自愿性,即个人放弃生命权的决定是在自由意志下做出的,不是在他人的强制或胁迫下作出的。所谓自身性,是指所放弃的生命权只能是生命权的所有人放弃自身的生命,任何人不能自己决定放弃他人的生命。也就是说,所处置的权利只能是自身的权利。所谓个案性,是指生命权的放弃应该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放弃,而不是所有类似的情况下都放弃。所谓暂时性,指生命权的放弃不是永久的。生命在个案上尚未丧失时,生命权人可以随时撤回放弃的决定。对于安乐死来说,也要符合这几个要素。在安乐死的具体实施中,国家公权力在考察安乐死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时,也要从这几方面进行考察。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外法比较

目前就全世界范围来看只有欧洲的荷兰、比利时和瑞士完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荷兰和比利时这两个国家实行和承认的是积极安乐死行为,而间接或消极的安乐死在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得到承认和允许。日本、法国等国在安乐死立法问题上呈开放态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安乐死立法问题上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是现在尚未取得显著的进展。

1、荷兰。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对安乐死的立法研究和案例分析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1993年2月9日,荷兰的参议院以默认的方式通过了承认安乐死法案,默认身患绝症的病人有权利选择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下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安乐死的法案,有关安乐死法案的司程序已经基本上得到承认和确定;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以46票对28票还有1票弃权的胜利结果通过安乐死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在2001年荷兰通过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中,安乐死的合法化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法律只保护符合规定条件的安乐死。该法律规定,医生有权利实施安乐死的适用条件是:医生要十分确定病人做出同意实施安乐死行为是出自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医生要确认病人的病情是否真的无药可治而且病痛超过了正常人在生理上可以忍受的程度;病人在没有丧失基本行为意识前提下对自己的病情有正确的意识和预测;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必须是病人单独做出,任何人包括医生不能给病人明示或者暗示使其做出安乐死决定;必须经过第二个医疗小组的确认;必须以在医学领域适宜而且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方式实施安乐死行为。

2、比利时。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以绝对优势86比51票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法案中规定,成年病人身患绝症且在确认治愈基本无希望的提前下,如果确实病情给他带来了生理上的巨大痛苦超过了他能忍受的正常范围,在病人反复和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下,医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行为法案同时规定,病人可以选择止痛药物进行治疗,即使这种止痛药物只能暂时缓解生理上的疼痛而对病情没有任何治疗作用也应该被允许,因为这样可以让病人在有限的最后的生命时光中尽量能活得轻松安详,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3、瑞士。在瑞士,开始时由医生直接实施的积极安乐死是不允许的。但是,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自行选择以“安乐死”方式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如果病人自愿主动想终结自己的生命,医生可以开出致命的药物给病人,但是要病人自己服用造成死亡的结果,这其实就是本质上的“协助自杀”,但这种方式在特殊的时候是被允许的。

4、美国。美国的联邦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合法,而且法律严厉处罚使用麻醉药物等帮助病人死亡的医生,而1994年美国的俄勒冈州通过一项法令,这项法令承认实施安乐死行为在某种条件下是合法的。但对实施安乐死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就是医生只能为那些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命药物来终结他们的生命。自这项法令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但法律严格禁止病人在亲人或者朋友的帮助下自杀,并且禁止医生使用针剂或者一氧化碳的方式实施安乐死,那么就是说积极的安乐死会仍然被看作故意杀人犯罪。

(二)启示与借鉴

安乐死在得到有限度的承认。例如日本的最高院在1995年认可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美国的俄勒冈州虽然承认安乐死是合法行为,但是积极的安乐死仍然被视为故意杀人罪;而荷兰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也是有条件的,必须是病人意识清楚单独自愿提出请求且病情无药可治时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一些国家采取了先试点后立法的做法。从立法难度和技术上讲,这种“试点”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和更小的风险性,有助于引导和完善安乐死立法。例如美国和瑞士只在个别地方和州承认有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安乐死立法除了在医学方面具有共同特点以外,某些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立法技术、执法程序也各有特色。很多国家限制了申请人的法定年龄,例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安乐死法案明确规定: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比利时安乐死法规定:安乐死申请的病人必须是法定的成年人,其在申请时必须具有能正确辨别其行为和意愿的意识能力。韩国规定:对智障病人以及其他无能力表达意愿的病人严禁实施安乐死。而这些规定的意义不仅强调了申请人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的法定性,而且在法律上排除了无意识能力和限制意识能力人的申请,更为重要的是排除了申请人受他人唆使、恐吓或某一利益交换等外界因素影响的可能,从而便能有效防止医务人员或者申请人亲属一方“他杀”的发生。而有些国家规定申请必须经过医学鉴定。规定鉴定的唯一主体必须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而并非是某一医生、患者本人或其他人。例如荷兰、比利时、瑞士、法国、丹麦、新西兰等国的安乐死法案均从医学上特别解释和规定了“不治之症”之详细内容,并对医疗机构判定安乐死的资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给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提供参考,我国从中可以得到诸多启示:一是指导思想上的谨慎性。即要结合国情、民情和现代医学等客观条件来综合论证立法的利弊。二是立法技术上的综合性。安乐死立法不仅要具有法律的专门性,而且会涉及医学、社会、伦理、道德等领域。所以在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三是实施程序上的周密性。即在实施的具体环节中必须严格按照每一个法律规定的程序来。

四、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难题

(一)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但他无罪释放的原因并不是安乐死是合法的,而是由于其所开的药物并非患者死亡的主因,没有足够的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

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会有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提案,这其中就包括有著名的“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以及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他们不仅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四处奔波呼吁,而且他们都表示在必要时也会对自己实施安乐死。而在民间,一些人士也在为安乐死合法化积极奔走,准备在民间成立一个“自愿安乐死协会”的纯民间组织,来呼吁、宣传、监督和实施安乐死。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死亡的人数近1000万,这其中就有10%的人去世时是伴随着剧痛离世的。而这10%死亡者中,其实有相当一部分人曾要求过实施安乐死,但由于于法不合他们的要求都被拒绝,他们只能“在痛苦中死去”或者偷偷地选择了安乐死。事实上不少医院都在患者的要求下和家属达成默契,悄悄地在暗中实施安乐死。更为普遍的是对无望生还的患者采取消极治疗的方法,停止治疗或少用药,已达到安乐死的目的。这些做法在目前都不能被公开认可。

(二)安乐死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1、情理和法理的冲突导致判例立场不统一。由于安乐死问题在国内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引发了情理和法理的冲突。在法理上,实施安乐死行为确实是剥夺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和故意杀人罪在某些方面有共同点。例如形式上都采取积极措施致人死亡,如注射致死的麻醉剂,客观结果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在情理上安乐死行为和故意杀人罪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安乐死行为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实施的,是基于病人的真实愿望,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帮助病人减轻痛苦,主观恶性小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大众也不忍心看着绝症病人遭受病痛的折磨,所以从情理上大家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能给予深深的理解和同情。正因为情理和法理发生了冲突导致了判例立场的不统一。目前对于我国已经发生的安乐死案件,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大冶程鹏才案件和河南刘河波案件;而第二种则更广为人知,即法律对安乐死投弃权票的态度,认为这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而不予刑罚处罚,这体现在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蒲连升安乐死故意杀人一案的处理方法中。因为判例立场的不统一,这两种司法态度在实质上都没有明确地表达出对安乐死到底是持否定还是赞成的态度,没有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统一的标准。当然,其根源在于安乐死立法的不完善。

2、法律依据不明确容易助长司法惰性。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为安乐死问题没有统一的立法,所以审判机关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意,容易造成同一性质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审判结果,这样会有显公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既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陆续了出现了安乐死的案例,那么就应该把安乐死尽快纳入立法体系中,解决现实需要。由于安乐死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机关干脆采取一种不告不理的司法态度,这和触犯拘禁罪以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案件相似的司法处理态度容易助长司法惰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劝慰,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随着安乐死案例的增多,会逐渐引起各种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和矛盾,那么这种司法态度不是长久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该尽快将安乐死立法提上法律议程。

3、有罪判决缺乏公众认同。世界在发展,科技在进步,观念在更新,随着时间的推移,民众及学者对安乐死的态度也在发生着变化,大家对于安乐死的认识也在不断的加深,民众对于安乐死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安乐死这个并不陌生的事物。在“情理”上人们不反对和排斥安乐死行为,因为实施安乐死行为满足了几个条件:其一是帮助被害人自杀的行为是经过了被害人的同意;其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小,基本上是基于善良的愿望不忍心看着病人饱受疾病的摧残;其三是社会大众对安乐死的态度已慢慢转为接受,

人们对患了绝症的病人给予了莫大的同情,认为让他们轻松地死去不失为一种解脱的好方法。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将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不能达到情理和法理的统一。

五、安乐死合法化与生命权之保障

(一)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在笔者看来,我们就生命权与安乐死进行争论和分析,不是为了争论而争论,而是希望能够找到一条合乎伦理和法律之路径,来解决现实中的安乐死困境。安乐死作为求死权行使方法之一,是公民之天然权利。但在具体实施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法律来保障其正确行使,防止其被滥用。第一,求死权之于公民个人意义非凡。生命权是最基本之人权,为我国各项法律所肯定;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作为生命权的一个方面,求死权日益得到重视。现代医学技术在延长人的生命之同时,也延长了死亡之过程。作为病人,一方面要忍受异常痛苦之病情,另一方面还要忍受无法自理带来的尊严丧失,还要被无数不奏效的医疗措施当作试验品。到底是做一个整日里痛楚不堪且没有尊严的废人,还是有尊严地死去,这需要法律进行确认。第二,安乐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之常见现象,法律无可回避。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安乐死立法,但是安乐死的需求在日益增加,不对安乐死加以立法指导,亦导致安乐死地下进行、无序进行,会掩盖更多的犯罪,不利于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二)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安乐死具有广泛的现实需要,安乐死立法迫不及待地需要被提上议程,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往往跟不上生活向前发展的步伐。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将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纳入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当中,这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情理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应在故意杀人罪的后面增加一款补充之规定,即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减轻绝症病人痛苦的主观愿望,而且是应病人的请求依照有关程序实施的安乐死行为,不依故意杀人罪处罚。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和实施安乐死两者之间的区别很大:第一,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很大,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第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主观恶性很大,而后者是为了减轻病人的身体痛苦;第三;前者是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生命权,而后者是经过了被害人的同意和死亡意愿表示。因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能依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当然,安乐死合法化也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现实危险,因为安乐死有可能沦为合法杀人的工具,可能会导致社会不法分子利用安乐死来达到其非法目的,使社会安全受到威胁,使人的生命失去保障,但这一切并不能成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我们可以具体到刑法的方面完善。笔者建议在刑法第232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为人为了减轻绝症病人的痛苦,应病人的请求依照有关程序实施的安乐死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当然刑法的修改必须以安乐死的专门立法为前提,才能明确运用这些准则和程序。最后,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也要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用法律的程序来规范安乐死,使安乐死受到法律的约束,以维护社会的稳定,才能充分发挥法律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和作用。

(三)制定《安乐死条例》

安乐死立法是国家现代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自从1994年开始,每年的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提案,人大代表提出我国应该按照我国的实际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几时制定出专门和完善的《安乐死条例》,对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进行规范,具体设想如下:

1.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用,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安乐死的适用应当

具备五个必要条件:(1)病人患有不治之症,这种不治之症,如各种晚期癌症,在目前医学条件之下是无救治的可能;(2)必须濒临死亡者,就这个层面而言,安乐死只是将病人的死亡日期适当提前,其根本的目的是减轻病人的痛苦;(3)病人正在遭受无法摆脱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且痛苦已达到了本人难以忍受的程度。(4)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一个最为重要的根本性的条件。在本论文的研究中,也就是本文排除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如对婴儿、早产儿、脑死病人、昏迷不醒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实行安乐死,他们不能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同时安乐死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选择死亡的权利和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因此,所谓“非自愿安乐死”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5)必须是基于病人的死亡意思表示,而且病人能神智清醒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必须有病人真实的委托或同意。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不管是什么理由没有人可以剥夺,除非是当事人自己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权,所以实行安乐死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2.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1)申请程序

患者申请安乐死,必须是身患绝症并且濒临死亡的的病人,并且在当前的医疗条件下没有救助的可能。患者必须自愿,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这是第一要素。患者必须是在神志清醒的时刻提出的要求。申请安乐死必须有书面申请,不能书写的人必须录音或者视频,至少有两位以上的公证人员在场。日本法学家大冢仁教授也认为:“安乐死行为,虽然说是为了解救濒临死亡的伤病者的肉体痛苦,虽然说是短时间的,但它毕竟将人的死期提前了,无疑是剥夺了人的部分生命的行为。因此,为了把它看成是合法的,无论如何都必须把伤病者自己要求安乐死的真挚意思作为核心要件。”

(2)审查程序安乐死的审查应成立专门的鉴定机构审查安乐死申请,每一个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鉴定。审查应当严谨化,专业化。医学审查,只有二级甲等以上的医院才有资格审查病人的情况是否真正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同时实施医院和法院的双重审查制度,只有真正符合安乐死条件的患者,才可以经过本人自愿申请,通过审查之后实施执行安乐死。通过审查的必须签署协议。安乐死的协议由两份组成,即一份主协议和一份副协议。主协议由患者签署,副协议由患者的直系亲属签署。公权力的介入是规范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其目的就在于维护患者的利益,最大限度保证患者得到表达和实现的真实意愿。必须要强调的是,“病人对安乐死是否执行享有一票否决权,病人反悔的,终止安乐死程序,不得再执行安乐死”。

(3)执行程序

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的医院,执行的医生应该有资质上的严格要求,医生必须医德高尚、医术精湛,能够最大限度地减轻病人的痛苦,让病人安静祥和、有尊严第死去。医生最大力度实行临终关怀,应该作为行医准则。医生至少要求应该拥有中级以上的职称,拥有执业资格证书。实施安乐死,必须至少有另外一名医生以及公证人员和病人的亲属在场。“医生所选择的手段要符合伦理和人道。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的一般性要求,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必须妥善并且得当。”

(4)监督程序

对实施安乐死的监督,应当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导,采用多种监督方式并存的体制。应该成立官方和民间的监督机构。监督可以分为安乐死整个过程的监督和安乐死完成之后的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公正,为了安乐死透明、公开,最大限度维护患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温静芳:《安乐死权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8年。

[2]上官丕亮:《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博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9年。

[3]张艳:《安乐死与人的尊严》,硕士学位论文,辽宁师范大学,2009年。

[4]温静芳:《安乐死权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8年。

[5]刘超:《安乐死立法困境及其成因》,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大学,2013年。

[6](南非)克里斯坦,巴纳德著,《安乐生安乐死》,陈彪阳京译,中国工人出版社1990年版。

[7]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

[8]《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载于《当代护士》2002年第6期。

[9]梁娟娟:《中荷安乐死问题比较研究》,中南民族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安乐死辩论赛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安乐死辩论赛

安乐死定义资料:(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合法化定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安乐死的实施,保护相关人群,从而维持社会秩序安乐死的要求:1 病人患不治之症,临近死亡,极度痛苦 2 有病人神智清醒时的同意或嘱托 3 经医生,亲友同意 3 人道正规方式,特定医师执行 4 无痛苦状态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定义:对于满足一定要其的病人采取停止治疗或注射药物来结束生命 中国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资料:社会主义国家,尊重人民的生命权是宪法中规定的,任何人和任何组织无权剥夺他人生命,即使有所谓被剥夺人同意的情况,也是不被法律允许的。这是出于维护法律程序正义的需要,因为,一些法学专家普遍认为,一旦安乐死合法化,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究竟是否是安乐死和故意杀人的的界定会产生争议。 中国反对合法化原因:1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尊重人民生命权 2 法律不允许剥夺他人生命 3 安乐死合法化会模糊故意杀人的界定,影响社会秩序 4 社会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 5 中国现在医疗水平,医德参差不齐 6 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存在很多问题和不可实施性 反驳以上原因: 1 尊重人民生命权,不仅应当尊重人民生存的权利,也应当尊重人民死亡的权利。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 2 安乐死是遵循病人同意后才能实施的。这是病人自己的选择,只是假借他人的手,选择更加无痛的死亡方式 3 申请安乐死的要求很严格,实施郭晨严格遵循正规流程,并不存在模糊故意杀人界定的情况,也不会影响社会秩序 4 人道主义的前提是有生存下去的希望。而安乐死要求中,病人濒临死亡,极度痛苦的这种情况显然并不存在生存的希望。既无法给予病人生存的希望,又不允许病人早些摆脱痛苦,这样的行为显然更不符合人道主义。 5 安乐死要求病人患不治之症,这个是指在当今社会医疗水平所无法解决的绝症,并不仅

法理思考题

法理 1.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如何?p107 1)法律学是法律学的基础理论 2)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3)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2.简述资产阶级法理学的特征?p111 1)兴起:13-14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 2)近代: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3)现代: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 4)当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3.简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P112 1)思维与存在,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反映了法律现象的性质; 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反映法律现象的地位和功能 3)阶级和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方法反映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发展 4)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反映法律现象间的相互关系。 4.简述法的基本特征。P114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①人的行为规范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 ②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规范,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技术规范。 2)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由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需要借助国家暴力机器。 5.如何理解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P114(同上) 6.简述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基本概括。P116 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 1)法是代表国家意志。不同于国家意志的其他表现形式,它不是针对个别人、个别情况所颁布的,而是具有普遍的效力。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个阶级想要取得统治地位,必须利用法律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性和合法性。表现在:①确认和固定阶级斗争的结果 ②缓和阶级斗争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7.简述法律概念的分类和功能。P119 1)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2)分类: ①普遍性程度:一般性&具体 ②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③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涉人、涉事、涉物3)功能: ①认知功能;②构成功能; 8.如何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P120 1)概念: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成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2)组成: ①假定: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 ②处理: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义务; ③制裁: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国家强制措施 3)VS法律条文:条文只是规则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 9.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P121 1)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调整性/保护性 2)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3)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绝对确定性/相对确定性; 4)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强行性/任意性 5)调整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确认性/构成性 6)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确定性/委任性/准用性 10.论述法律原则的功能。P126 1)概念: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功能: ①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地各位评委,亲爱地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地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地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地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地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 一切地背后,真地是患者本人地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地重负,不想成为社会地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地原因.痛苦地 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地包含了所有地辛酸苦辣 地爱才是真正地“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地是心理 抑郁地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地患者.面对如此地状况,难 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地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地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地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 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我们更 深深地知道,生命地可贵.在安乐死地浪潮日益高涨地今天,我们仍 然要高呼,真正地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地希望!让我们 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地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地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 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地病人地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 忍受地痛苦而采取无痛苦地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地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 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地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地国情出发,实 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地标准.要判断安乐死 在中国地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地国情,符合人民地根 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地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 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① 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此处中对生命权的保障的意义在于《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所说”是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污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以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即,对战争中种族屠戮以及对人类蔑视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残酷行为的反省。生命作为一种权利与生俱来,应当得到最高的尊重,不得被他人随意剥夺。而安乐死和二战的大屠杀和血腥洗劫并不属于同一性质,虽然同为使人的生命终结,但大屠杀是对生命的蔑视,严重违背了人们的道德伦理,反映的是”种族主义”。而安乐死并不是随意地任意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辩词三篇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辩词三篇 辩论赛既然是一种竞赛活动,那么,参赛者谁胜谁负,需要有人作出评论和 裁判。评判人员必须是具有与辩论内容相关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下面是大熊猫 壹号书店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辩词 Mercy killing is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world of medicine. As the picture given above depicts, A late sick mother desperately ill son request for euthanasia. But the son was cut for this。 feeling helpless because he is at a loss what to do about it. The picture really sets me thinking. It implies that people differ in their attitudes towards the mercy killing .Some people think it is right.but others dont think so.now let us listen to everyone's different opinions 安乐死是医学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正如上面所示的视 频所描绘的,一位晚期患病母亲病入膏肓,请求儿子实施安乐死。但儿子且为此 获罪,感到无能为力,因为他们不知道该怎么办。这幅画确实发人深省。它暗示, 人们在对待安乐死上看法不一致。有些人认为他是对的,但其他的不这样认为, 现在让我们听听大家的不同观点 赞成 1.If a person loses the survivability of the community has not contributed to lose the meaning of life.reduce reliance on others and a burden on society. 如果一个人失去了生存能力,对社会没有了贡献,也就失去了生命的意义, 减少对别人的倚赖和对社会的负担。 2.the complete elimination of euthanasia patients can be painful diseases, mental stress and depression thinking exists. 安乐死可以彻底消除病人的疾病痛苦,精神压力和思想懮愁 3.a person bound to die sooner or later die; One hundred dead, the living dead are free, patients and relatives reflex happy 人总难免一死,早晚都是死;一死百了,死人活人都解脱,患者与亲朋皆大 欢 4.the lives of their own people, individuals have the right to end

安乐死辩论

我方不赞成安乐死 1.有更多更好的方法来减轻生命之苦。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因为有更多更好的方法可以减轻生命之苦。如果人们觉得自己身患绝症,常常只有两种选择:在病痛之中死去或是接受安乐死,平静且快速地离开人世。但是很少有人知道还有另一种选择:那就是足够的关怀和爱, 比如现在有生命关怀等,有案例证明他们对临命终人进行关怀后,病人安详离开人世。上文已提到,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大的恐惧并非生理上的疼痛,而是害怕成为家人的负担,害怕被家人放弃。 就像理查德-兰博顿医生所说:“只要病人感受到自己被关爱而不是别人的负担,只要他们的病情在可控范围之内,他们就不会对安乐死有诉求。这不是安乐死合不合理的问题,也与安乐死是否让人接受无关,更不在于它是否实用或有效,这与安乐死本身毫无关系。”此外,那些遭受病痛的人并非真正想要安乐死,更没有人会喜欢这个主意。虽然这能够让他们像想要的那样平静地死去。有时是主治医师影响了他们安乐死的决定。2001年,荷兰外科医生Joke Groen-Evers接受访问时承认她以前曾支持安乐死。和病人临终谈话时,她总会提及安乐死这一话题,据她估计,临终病人十有八九会要求安乐死。但后来,她改变了观念,开始给予临终关怀,减轻病人内心的痛苦,也不再和临终的病人提及安乐死。她发现,竟再没有病人要求安乐死了!她说:“如果你提及安乐死,他们就会要求安乐死。如果你给予的是临终关怀,他们也会做出更好地选择。” 2.要求安乐死并不代表病人想要结束生命,他们只是困在一 张自欺欺人的网中。 在那段艰难的日子里,特别是直面死亡时,病人的内心是很脆弱的。他们缺乏必要的知识了解自己的现况,而这恰恰影响着他们的决定。许多人以为,病人是承受不了病痛才会要求安乐死,而事实上,是对未知的恐惧让他们做了这个选择。病人担心自己疾病缠身的结局,包括活下来的可能性(事实上往往生不如死),还有最重要的是害怕给亲人造成负面影响。根据美国俄勒冈州的一项调查,66%的人选择安乐死是因为他们不想成为别人的包袱。 的确,没有人想要成为自己家庭、朋友的负担,但同时,也没有人想要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些说“让我死吧”的人并非在吐露他们的心声,实际上,如果医生拒绝了安乐死的请求,他们会相当感激。 实施安乐死是个不明智,甚至是错误的选择。毋庸置疑,身患疾病或是天生残疾是个悲剧,但结束生命并非解决问题的办法。他们需要的是来自朋友、医生的爱和支持,家人的安慰、包容更是必不可少。如果这些病人感受到他们的生命得到尊重和关怀,他们定会鼓起勇气,努力得活下去——不管要承受多少痛苦。 音乐家贝多芬,印度残疾舞蹈家苏达·尚特朗,英国出色的残疾人运动员谭妮·葛雷·汤普森,著名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还有美国摇滚女歌手谢丽尔·克罗,美国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罗姆尼之妻安·罗姆尼,电影演员休·杰克曼,他们无一不遭受着疾病或是身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是,他们选择为社会做出贡献,从未考虑过要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们也从来没有想过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生命的困境,因为,安乐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优选方案。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从古至今道德和法律是相互贯穿不可分割的,道德法律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并在其详知的基础上了解其转化方式,并能预见转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此带动社会向前发展。但近年来,见危不救、常回家看看等道德失范案件的出现,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场新论战。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下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特定环境中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调控手段。两则虽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时期又相互交叉和渗透。二者属于上层建筑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联系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道德,那么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对法律有补充和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很多,

此时道德就对那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方面起到了补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缚是人民自觉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就会增强,这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着积极作用。2.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为人们所不容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法律倡导的行为,也是人们所遵守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道德行为。 所谓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为是:国家从法律(即伦理)的角度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动。二、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关系 道德法律化是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良法之制产生并存在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能够被被统治阶级严格遵守甚至信仰的过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1]。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更倾向于守法过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简单的说,法律就是道德的进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如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立法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为了让人们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过程,是将法律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过程,因此是守法的过程。第二,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10-13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

安乐死法案:谁有死的权利

在美国,有关医生协助自杀和自愿安乐死的辩论很快就要进入最重要的阶段。去年春天,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宣布了意义重大的判决,废除纽约州和华盛顿州禁止医生协助自杀的法律。尽管这两家法院的判决强调的是医生协助的自杀,尽管这种自杀与自愿安乐死之间有重大差别,但是赋予医生协助自杀以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几乎可以肯定也会适用于自愿安乐死。最高法院已受理对这两家法院的判决进行复审,在等待最高法院今年做出判决期间,有关这两个问题的辩论必将日趋白热化。 所谓医生协助的自杀,是指医生提供致死的药物,例如巴比土酸盐,但由患者自行了结性命。而自愿安乐死则指医生确定患者的确想要结束自己生命后,采取行动使患者死亡。这两种术语不适用于患者拒绝使用生命维持技术,例如人工呼吸装置或人工营养装置,也不适用于患者要求撤掉这类装置;多年来,美国全国已在道德和宪法上认可了这些作法。这两种术语也不适用于人们有时所说的间接安乐死,即让患者服用主要用于镇痛,但可能有致死性副作用的药物,而医生对此十分清楚。这种作法也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得到了认可。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在做出判决时,对积极介入造成死亡的,实际情况或可能的氛围提出了一些想当然的假设。他们的判断所根据的是对历史的误解,对调查数据的错误理解,错误的论据,和纯粹的错误信息。 谬论一: 主要是由于生物医学技术(特别是生命维持技术)的进展,使公众对医生协助的自杀和自愿安乐死的关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死因改变、医学进展和新技术开发,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种权利,使个人可以在医生的帮助下迅速结束自己的生命。越来越多的人需要帮助以平静而体面地结束生命,而满足这种要求的能力也大有提高”(第九巡回上诉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的前提。 入宪之必要:我们的宪法在生命权这个问题上是项空白。然而,在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却又有非常的必要性。第一,宪法保护生命权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的迫切要求;第二,宪法保护生命权是保护生命的现实需要;第三,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完善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需要;第四,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履行国际义务,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 性质和意义: 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第四。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生命权的社会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形式。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 内容: 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故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宪法上并不允许自我处分自己生命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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