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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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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的义涵

“生命权??旁白自西方人权理念,生命权是人权中的首位权利,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任意剥夺,仅是一种“生命拒害权”,含义是消极、保守的,价值是有限的。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有极大关系。那个时代,涂炭生灵、草菅人命的现象普遍,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更使任意剥夺人的生命的行径受到空前谴责,所以二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纷纷确立了公民拥有生命拒绝不法侵害的神圣权利。然而到了上个世纪70、80年代,当法治与文明已成为世界发展主流、任意践踏生命的现象减少了很多之后,人类社会又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威胁生命的天灾人祸,特别是“人祸”,诸如邪教盛行、核威胁的存在、毒品泛滥、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增多、剧毒工业品的广泛使用、农产品消费中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现代“人祸”对公民生命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了“天灾”、凶杀刑事案件和司法滥施死刑对公民生命的危害。于是,公民仅有的生命拒绝非法侵害权,已无法保全生命,“公民应享有生命危难救助权”的呼声出来了。因为“无救济就天叔利”已逐渐成为各国公民的共识。与此同时,上个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立法中,出现了所谓的……第三代人权”,其中之一即公民享有“接受人道主义援助的权利”。是指所有人类团体在急需时都有得到国际社会援助的权利。例如遇到流行病、饥荒、地震、洪水、台风、雪崩、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以及集体移民、难民和流离失所的人大规模集聚或类似事件等,不给予及时的、必要的援助就会引起人类大批死亡的后果,就需要国际社会及时伸出救援之手。特别是在援助任务已经超出任何单独的援助国或某一个机构(如国际红十字会或联合国救灾专员办事处)的能力的情况下,更需要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援助。

生命权的核心是生命安全。—个好的政府,首先应是—个对人民生命安全全面负责的政府;—个珍惜公民生命权的立法机关,应当重塑生命权的传统保护理念,与时代同步地正视危害其“安全”的因素,关注其“安全”的程度,寻求其“安全”的措施。笔者认为,现代宪法义上的公民生命之权,应由传统的“生命拒害权?拓展到“生命拒害权”与“生命危难救助权”的统一(生命安全权即二者的合一);由生命危机之前的权利延伸到生命危机之后的权利;由消极的生命保护观过渡到积极的生命保护观。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简单来说就是每个人.都有安全活着的权利,具体是指自然人以维持其生命延续为内容,以生命安全为核心,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也就是每个人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或剥夺的权利。

二、生命权的体系构架

生命权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它的最大特点在于:生命权的客体一生命利益与生命权主体的权利能力融为一体。因此,宪法意义上的生命权应当是—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关于生命权的构成(内容),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共识,有几种观点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上述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不足之处:自卫权并不是独立的生命权内容,而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具体内容;司法请求权属于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的派生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必有内容。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将生命权的内容划分为生命存续权、生命安全权以及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1.存续的权利

生命存续权是指自然人保有自己的生命依自然规律存续的权利。生命的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生老病死是自然界不可抗拒的规律。法律规定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存续权,并非确保人人.都长生不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其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更高层次的生命存续权还应包含,当人的生命受到疾病

等非人为因素的困扰而有丧失之危险时,有权得到尽可能的医治和救助。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存续权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身体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这是健康权的内容。

2.生命安全权

生命安全权是指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恢复生命得以正常存续所应有的安全情势的权利这是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包括防御权、救济权(亦称保护请求权)。防御权,是指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受侵害人有权采取防御措施,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它首先是针对侵害生命的行为的一种防御或抵抗。救济权,有学者称为“保护请求权”,是指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自然人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当特定的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改变环境,消除危险。从时问段上讲,这是事前及事中的保护请求权。保护请求权的另—项重要内容即是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这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是对生命权的事后保护。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遭受损害,则生命丧失,生命权人主体资格消失。因此,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的。

3.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实质就是生命权归属于谁,生命权人是否完全拥有生命支配权?对此,很难作出全面的回答如果回答拥有生命权,存在以下几点悖论:从生命的周期看,人的寿命有长有短,这不能由本人来决定,而且还存在一些意外事件,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保留有死刑的国家,对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生命权则属于国家。死刑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过,死刑制度来源于以血复仇。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无数的传说和研究都表明,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发展的某一阶段依靠的是以血复仇制度,在人类的原始社会里实行了几千年的以血复仇制度,有过初期、盛期和终期之分,以血复仇白.勺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嘲。早期的死刑制度多具有报复意义。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础对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了质疑,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自此,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但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无论怎样,死刑在当今社会仍然存在。虽然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半数,但还有小半数国家还未废除死刑。

如果生命权不属于本人所有,又会出现以下悖论:一是自杀。即生命权人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至于采取药物、刀杀、自缢、溺死或其他什么方式,则在所不问。如果生命权人拥有生命支配权,应包括自杀行为,但自杀行为不符合伦理要求,也违背社会价值。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人是E帝创造的,每个人的生命部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犯罪行为。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据日本厚生劳动省的调查表明,仅1997年,日本共有23500人自杀,近几年一直在3万人上下浮动,自杀已经成为日本第六大死因。二是献身行为。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高尚行为,这时,生命权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三是安乐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其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可以看出,人不能完全拥有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完全没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而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分析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分析下面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分析,欢迎阅 读! 前段时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事件,重新使如何更加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如何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问题成为了当前热点。尽管有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屡禁不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宪法如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非法侵犯;通信权;功能分析 20XX 年5 月9 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 摘要:本文提出并分析了生命权的现状以及生命权立法存在的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几点建议。为进一步防止公权力侵害生命权,提出了如何使生命权宪法保护能够得到具体实现的策略,为促进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深化及宪法保障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保护 世间最宝贵莫过于生命,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生命权不仅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而且还是一种法定权利,即社会生活中的人所享有的不被任意剥夺和在生命遭受到危机时受保障的权利。生命权之所以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不应从权利本身去寻找,而应在生命上去寻求。正因为生命本身即是存在的理由与根本,故生命权才成为一种基本权利。而这一思想在康德的“人是目的”和马克思“以人为本”思想中有着精彩的分析。因此,在我国的生命权保障中,要加强生命权法律保障、构建尊重生命权社会文化、完善生命权保障中的国家责任。 一、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二、生命权的内容 对于生命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的分歧较大,它是导致学术界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多种多样的重要原因。概括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自卫权是指当自己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自卫,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防止危险。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遭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认为生命权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其基本内容。 第三,认为生命权的内容是占有、利用和维持自己的生命。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三个方面: (1)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保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亦即所谓。安享天年”;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其中最基本的措施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 ——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一,Romer v. Evans案概说 (1)案情简介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美国科罗拉多州多数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在其宪法中加入一个称为Amendment 2的条款。Amendment 2的内容,除了否决科罗拉多州先前所通过的禁止任何针对“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或者上述行为、习性、或者关系予以歧视”的州或地方法规之外,并且禁止该州“各级地方政府的所有立法、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针对上述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做出特殊的保护措施”。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反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Amendment 2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要求禁止其实行,并且宣告其无效。该州地方初审法院准许该要求,做出初审判决,禁止Amendment 2的实施。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肯定了初审判决结果,认为Amendment 2应受到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因为它“针对某一可以确定的群体,进行某种程度的隔绝(fencing out),并且侵犯这一特定群体平等参与政治程序的权利,而该权利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条款中的平等权的保障”。 在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后,被告即州政府提出六个其认为“实质重大”或者“实质上非常重要”的州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说明何以通过Amendment 2的理由,但该法院认定其中只有两个理由是属于实质重大的州利益。即使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州对于其所采取的达成该立法目的管制手段,并未针对该管制目的作严密关联的设计(narrowly tailored),也就是说,该州所采取的管制目的与管制手段并不相当。因此,该法院判定Amendment 2不应该付诸实行。本案经过上诉之后,科罗拉多最高法院虽重新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但仍维持相同的见解,认定Amendment 2这一立法措施并未经过严密设计,以符合任何实质重大的州利益。但是,法院并未赞同反对者提出的即使Amendment 2受到“合理基础”审查标准(rational-basis test)审查同样应宣告其无效。随后,这一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于是有了Romer v. Evans判决的出现。 (2)判决结果 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六比三的判决比数,维持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Amendment 2违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认定Amendment 2违宪的判决,却是基于和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判决的多数意见由大法官Kennedy 执笔。在这一多数意见中,Kennedy大法官驳斥了科罗拉多州州政府所提出的Amendment 2仅仅使“男同性恋者和女同性恋者处于和一般人相同的地位”,并且只是要求政府任何措施“不应给予同性恋者任何特别权利”而已的主张。相反的,Kennedy大法官认为:Amendment 2事实上是将同性恋者这一群体独立出来,赋予其比一般人更为恶劣的待遇,迫使同性恋者无论在私人领域或者政府领域中所进行的各种事务交往和关系中,成为一个孤立的阶级或群体。换言之,由于Amendment 2事实上是以单独针对同性恋者的方式,施以特别不利负担(special disability)。因此,同性恋者是被剥夺了和其他人一样,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获得其他人可以享有或寻求的保障的权利。 基于这一对Amendment 2的认识,Kennedy法官主张:在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保障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Amendment 2甚至根本无法通过法院传统上所使用的“合理基础”这一审查标准。Kennedy法官认为,由于Amendment 2的目的在于让一个特殊群体(同性恋者)完全被排除在寻求法律特殊保护的可能性之外,这一立法措施使得该特定群体由于整体处于广泛而丝毫不区分当中而导致个别情形的全面不利状况,其本质上即属违背平等保障的措施。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这种典型的平等权保障案件类型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要求特定立法措施在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和其所欲达成的目标之间,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关系存在。就这一要求而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 权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和健康权两种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本文旨在讨论关于生命权以及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的相关内容。第一部分介绍生命权的概念以及生命权的发展历程,突出生命权对于每个人的重要性。第二部分通过列举一系列国际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的有关法律体系表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第三部分具体介绍法律保障生命权的各种方式,通过这些方式来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使社会和谐安定的发展。第四部分提出了一些我国对于生命权保护的不足之处,并设想了对应的完善方法。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法律保护;世界人权宣言;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Abstract: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life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ated content.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development course of the right to life, the right to life outstanding for everyone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he second part of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by listing and China's relevant laws system perform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 of life.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 the various ways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through the wa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right of lif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The fourth part puts forward so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in China deficiency, and that of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thods. Keywords:Right to Life;Constitution;Legal Protection;Universal Declara tion of Human Rights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权兴起于启蒙时代,于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平等权的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其实质在于反对歧视,是国家权力正当化的基础。国家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理由,且采用一定的审查标准。平等权不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也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应当制定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性法律——《反歧视法》,以保障公民宪法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本来是一个十分朴素的观念。在近代以来,平等一直是激励人们进行革命斗争和争取自由权利的口号,法国思想家菲·邦纳罗蒂甚至喊出了“为平等而密谋”的口号。近代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能做到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那么就绝对不是公正的法律。平等的原则被载入宪法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需要重新提出来讨论呢?因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宪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平等权在当今的中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活动有增多的趋势,也出现了与平等权有关的诉讼。因此,宪法平等权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宪法如何保护平等权,就值得我们深思。 一、平等价值的思想渊源

平等的价值具有悠久的思想渊源,在古希腊的哲学就存在着平等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阐明了平等的思想。他提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平等亦即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没有差别。并非绝对平等,其实质在于人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即在法律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里的法律包括所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现状却令人堪忧。尤其是2013年的唐慧用了六年的时间来维权并导致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被废除,因此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唐慧因女儿被强奸、强迫卖淫而走上了长达六年的漫漫诉讼过程,但最后获得了胜诉判决,导致活跃了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最终废除,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这不得不引发我们每一位中国法律人的思考,希望这一制度的废除,能真正激活宪法人身自由的保障,使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切实享有人身自由这一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础的自由。[1] 田伟教授在“唐慧因上访被劳动教养案--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一文中谈到,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应该把出发点放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即劳动教养相关的法规范本身是否合宪上。劳动教养是对我们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制,因此其是否合宪是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形式法律保留又不符合司法保留,更为重要的是此制度也不符合程序保留,所以整个劳动教养制度都因为不符

合宪法的精神而被废除。 二、我国公民人身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人身自由,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待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第一,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肆意践踏公民权利野蛮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的保障,这有利于监督执法工作者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执法。它赋予疑犯沉默权,并时刻提醒着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句话在表达法律有它尊严一面的同时,还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但是,自古以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始终是有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真真切切的体现了我国犯规嫌疑人的人权目前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 第二,弱势群体想要通过我国宪法保护自己相关权益的可能性总是比较小。虽然我国宪法从第三十二条到五十条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总有涉及不到的内容,因此往往使得权利很难得

法律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权

法律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权 教学目标 (一)情感、态度、价值观:认识到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落实行动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二)能力:联系实际感受、体验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提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和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能力。 (三)知识: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犯,了解一些自我保护的常识。 教学内容分析 生命健康权可以分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作为人的存在、作为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生命权是公民第一位的重要人身权利。“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就是帮助学生进一步认识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要通过教学,让学生知道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公民,同成年公民一样,其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生命和健康又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这些特殊保护,应当让学生有所了解。鉴于现实生活中侵犯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时有发生,应当教育学生掌握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和他人生命健康的本领。因此课标明确提出“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要求。对于初中学生来说,重在预防、免受伤害,学会自我保护的基本方法;一旦受到伤害,要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等),以讨还公道。因此,“依法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青少年要依法维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是本项目题的重点。 教学准备 学生准备:搜集发生在学生身边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案例;查找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有关规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哪些险情,应如何应对。 教师准备:搜集有关的案例、图片、资料,制作课件;了解学生的思想和行为表现。 教学活动

试论我国宪法对公民平等权保护的完善

分类号密级 U D C 编号 武汉大学 宪法课程论文 试论我国宪法对公民平等权保护的完 善 学生姓名:梁韵菁 学生学号:2010020046 指导教师姓名:祝捷 二○一一年三月

摘要 本文的宗旨是探讨在中国如何实现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平等权是指公民为实现自身的平等,使自己与其它人在相等条件下能够享受同等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平等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平等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平等权具有相对性,平等允许合理差别。现实中,我国还存在着在立法以及法律适用和其他领域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对此,我们应积极寻求解决途径,对公民平等权提供更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宪法;平等权;保护

Abstract The objection of the dissertation is to discuss how to realize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equality rights in China. Equality means for realizing their own citizens equality,make yourself with other people in equal conditions can enjoy equal treatment and requires countries to equal protection of a claim. Equality is a general right. Equality is the principle,it is right. Equality,equality allows reasonable with relative difference. In reality,our country still exist in legislation and legal application,and other areas of the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equality question,therefore,we should th1t solutions,actively seek to citizens equal right to provide more effective relief. Key words:Constitutional; Equality rights; Protection

生命健康权的案例

生命健康权的案例 交通活动是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交通文明是城市文明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交通文明的程度取决于市民的交通行为素质。共建文明的交通环境,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2008年奥运会在我国首都北京召开,为了进一步增强中学生的交通安全和交通文明意识,配合“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交通文明建设活动的开展,为此,我们向全校同学倡议:交通文明礼让,要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小事做起,争做文明小市民。 一、遵守交通法规。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在上学路上或放学路上,要自觉靠右沿人行道行走,不追逐打闹。过马路时要走斑马线、要做到“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一等”,。 二、在乘车时,要自觉排队。在车上不争抢座位,主动为老人、孕妇、残疾人、病人和比自己年龄小的等乘车有困难的人让座。下车时,按顺序依次下车,不争、不抢,并帮助有困难的人下车。 三、在行走的路上,不仅自己要遵守交通法规,还要以雷锋叔叔为榜样,主动帮助行走有困难的老人、病残人和幼儿等,做到助人为乐。 四、未满12周岁不骑自行车,未满16周岁不驾骑电动自行车。自觉执行学校规定,校园内不骑车、不滑车。 同时,我们要“小手拉大手,共创文明一起走”,与我们的家长、亲友、熟人共同摒弃不文明行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文明礼让,做文明使者,共同建设美丽、富裕、文明、和谐的新北京。 交通中有你、有我、有他,有我们共同参与;交通文明需要你、需要我、需要他,需要我们共同营造。同学们,让我们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为北京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二个 我与交通安全 生命是惟一的,是宝贵的,世界因为有了生命而变得精彩。您的生命,您珍惜吗?要想生命得到保障,请您遵守交通规则。 在这经济繁荣的社会中,街上的车辆逐渐增多,在你面前疾驰而过,也许就在这时,因为您的疏忽或违规,会给交通带来不便,也会让你的心灵蒙上一层阴影。 作为父母,总会在孩子外出时,说一句:“注意安全。”在过马路时,会说:“看好红绿灯。”也就在红与绿一会儿的转变中,车祸便悄悄降临了。 这天,我和妈妈在逛街,猛得听见身后一片惊叫。我急忙向后看去,一辆卡车已经停在一个摔倒在地的小女孩面前。同时,一群人向那边涌去。 我和妈妈也挤了过去。那女孩脸色惨白,胸脯急促地起伏着,过了好一会儿,才“哇”地一声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1 隐私权的概况 1.1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最早起源于美国的19世纪末,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其内涵不断丰富和扩展,并且处于世界先进水平。对于隐私权概念的界定,每个国家,每个地区和每个学者因各自的历史传统、风俗条件以及认识和观察的角度的不同,对隐私权的概念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人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并且对他人的介入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1.2 隐私权的特征 1.2.1 隐私权具有专属性 隐私权为属于人身权部分,应当专属于自然人,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我们应当对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防止隐私权被侵害,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权,这也是我国宪法上的要求。 1.2.2 隐私权具有秘密性 隐私权之所以称为隐私,是因为其具有秘密的特性,属于隐私权人的个人隐私,不被他人了解和熟知的权利。其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隐私权内容具有秘密性,隐私权人对其具有绝对的权利,希望为自己所有,并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第二,就是当隐私权被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时候,有请求他人排除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1.2.3 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 隐私权是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为权利人所独有,他人不能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干涉和妨碍,因此,本权利专属于权利人所有,并具有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因为隐私权专属于隐私权人,因此权利人对其权利享由放弃的权利,只要此种放弃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就应该认为是合法的。 2 国内外研究现状 2.1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研究大约在20世纪90年代,起步比较晚,水平不高,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公众权利的效果。90年代之后,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信息文化也广泛的传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逐渐收到重视,大量涌现许多关于隐私权的著作。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隐私权不断的丰富和完善,并且由一般部门法的保护,逐渐转向宪法与行政法的保护。 2.2 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是研究隐私权最早的国家,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比较完善。20世纪90年代,美国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美国又于1928 年的判例中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宪法层面上的权利。随后美国的隐私权的研究又不断的发展,经过许多的争议以及经历了一系列关于隐私权的宪法判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73 年的“禁止堕胎案”以后,正式明确了隐私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德国队隐私权的研究也比较早,并且研究水平也比较高。早在1954年德国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内容提要”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可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就生命权所体现的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只能由公法保护。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应以具体慎密的规范确认死者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害应得救济的合理构成,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统一的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体系。“关键词”生命权/民法责任/近亲属/救济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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