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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

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

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

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的上述规定已经基本符合了《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普通委托合同。

4、实为合伙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出资,由受托方进行投资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的上述规定已经基本符合了《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依据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

5、实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一般来说,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入市交易系证券经纪业务,证券交易代理源于广义的代理概念,又保留了狭义的代理形式,从交易结果体现了委托人与单一主体或特定多数相对方之间的直接关系,而受托人并不介入,从这个意义而言,券商又具有居间人的地位和作用。券商撮合交易虽采取无纸化方式,买卖双方并不见面,完全依交易系统按规则成交,交易结算分两级完成,客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责任负担,各自依据交易结果承担向指令交易的券商承担清算交收的责任。按照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处理委托理财纠纷,实际上摒除了委托理财的一些特点,在券商违背交易规则并无证据证明客户有理财的意愿,券商应保证客户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安全,因券商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6、实为行纪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行纪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相当形似,在许多证券公司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中,证券公司正是通过行纪行为获取客户资金或证券进行理财合同。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两者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均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都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等。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行纪合同除另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见,委托理财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按照其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的实质,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信托合同、委托合同或者合伙合同等,因此,对于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应该分别根据《合同法》、《信托法》、《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力,并将上述法律作为解决有关纠纷的依据。

三、受托人的资格问题

1、机构受托人

目前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是否应具有特定资质的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其实所谓资质问题的实质就是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等作为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问题,而此问题的核心则在于委托理财业务是否属于金融业务。

如前所述,委托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借款、委托、合伙或者信托等,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除了经营信托业务和借款业务需要取得特定的资质外,从事委托、合伙等活动并不需要取得特殊的资质,因此,将大部分的委托理财业务界定为一种特许的金融业务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对于非金融机构来说,当其作为委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人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则上应当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即如果其经营范围包括委托理财,那么其就可以经营委托理财业务,但法律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信托业务等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即使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也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即使作为受托人的非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委托理财业务,其仍然可以经营除信托业务外的其他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如果受托人已经取得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托牌照,则其还有权经营信托业务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然而,我国目前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因此,受托人从事实为借款的委托理财业务时,其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与非金融机构经营受托理财业务相比,证券公司经营委托理财业务应受到严格的管制,即证券公司经营委托理财业务应该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

如前所述,委托理财业务并不属于需要市场准入的金融业务,但是证券公司作为受到特定管制的机构,其经营范围受到严格的管制。根据《证券法》第129条、130条和13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要得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定,并且证券公司只能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就委托理财业务来说,其应属于《证券法》第129条第四款规定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的范围,因此,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才可以经营委托理财业务,且综合类证券公司只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后才有权经营委托理财业务,除此之外的经纪类证券公司和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均无权经营委托理财业务。

2、自然人受托人

其资格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在机构中从业的人员,是禁止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业务的。

四、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委托理财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1、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进行理财,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成立要件即为有效。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的处理原则予以认定;如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的条款当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委托人应承担理财所带来的风险损失。

2、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理财

如受托人具有行纪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则按行纪合同进行调整;如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理财,则属一般委托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构成非法借贷的,按违法借贷处理。

3、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

受其经营范围和主管机关审批的制约,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经营,在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各自办理不同的理财业务,未经审批则属违法。就受托从事股票投资业务来说,中国证监会只允许具备一定资质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由于证券公司具备了专家理财的资质,受托理财合同也较为规范,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协议的有效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以及规章的调整。

4、没有经过审批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

对于此类行为及其协议的效力问题,目前争议较大。本人认为,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来认定其合同的效力。

五、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问题是委托理财纠纷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之一。如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合同中设立保底条款,明显违反了交易的公平性,保底要求反映了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在于融资,委托理财只是一种表象,应当推定设有保底条款的合同全部无效。反之,如果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全部无效,也同样导致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可见,合同效力与保底条款关系紧密,相互影响。

(一)委托理财中保底条款的类型

委托理财中因当事人约定的保底内容不同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保底条款。目前委托理财纠纷的保底条款大约有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这种条款约定,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年收益率一般在银行固定存款利率的5—6倍。

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

这种条款约定,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率;对于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一般地,受托人的分成比例与理财赢利成正比,赢利越多,受托人受益越多。

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

这种条款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补足;对盈利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成。

4、委托人承担部分本金亏损,盈利时按比例分成

这种条款约定,委托人对于本金损失承担一定比例,一般该比例为本金的20%-30%,出现赢利时,双方则按比例分成。此种方式委托人分成的比例往往高于以上三种。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学术界、司法界和金融界对此认识有很大分歧,争论不一。目前一般的司法实践认为,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对于个别涉及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的保底条款以及分担部分风险的部分保本的条款,则适当赋予其法律效力。

六、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1、刑事犯罪

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2、行政违规

不具备信托、借款资格的机构,将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

如因不具备资格、违规操作导致权利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一、引言

金融性委托理财类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

自2001年股市行情低迷以来,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委托资产遭受巨大损失,委托理财的法律纠纷开始大量浮出水面,委托理财案件也逐渐增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新型民商事案件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重大的法律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草拟《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试图以司法解释来指导和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但由于各界意见分歧较大,该规定至今仍未

能出台。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尽管在案由确立、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但在审理结果上,受案法院大都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对委托人要求保底收益的诉求更少有支持。很难说这种几乎一边倒的司法裁决体现了对契约自由和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应有的尊重。

最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广州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融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某券商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及约定的收益,并支付延期利息。在此背景下,广州中院这一具有某种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更凸显了对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进行学理分析的紧迫性、必要性。

二、关于经营范围的问题

审判实务中之所以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主要处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受托方缺乏主体资格,超越经营范围;二是保底条款显失公平。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看,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

社会影响面很广,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对本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伤害其中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1]以受托方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受托方欠缺主体资格,是传统民商法经营范围观念的反映。依据传统民商法理论,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当于企业的权利能力范围,超越经营范围便是没有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便没有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自然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2]然而,企业的权利能力犹如自然人权利能力一样,也是一律平等的。因为,权利能力平等只意味着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企业的权利能力平等,也只意味着,在民商事交往中,各企业的法律地位平等。

[3]至于经营范围的差异,犹如自然人的活动范围各不相同一样,比如自然人要从事特定的职业,做律师、医生、公务员等都需要特定资质,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并不能以职业的不同而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不平等;同样有些企业不能从事特定的经营,并不是它缺少权利能力,而是没有相应资质,不符合秩序要求。这种秩序的形成,是行政规划的结果,违反了这种秩序,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民商事行为是否有效,要综合其他标准来判断,不能全然依经营范围为准。

一般认为,金融领域的受托理财,由于涉及金融秩序,关乎国计民生之安危,其超越金融范围与一般商业行为的超越经营范围不同。一般商业行为超越经营范围,除相对人明知外,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且在实务中,即使相对人明知,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也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在金融领域,为防范金融风险,有必要严格遵守

经营范围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应当判定合同无效。最近重庆高检就以德隆证券超越经营范围为由,将德隆受托理财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德隆高管提起公诉。[4]如果法院认定控诉成立的话,德隆跟相关委托人所签订委托合同的民商事效力如何?是否因超越经营范围就必定无效呢?

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即使是委托理财合同,毕竟仍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52条是专门规范合同在何种条件下无效的。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对于委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主体资格,《证券法》并未做任何规定,只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如果经纪类证券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就超越了经营范围。然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中国证监会的上述文件显然不能作为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依据。

而且,从法理上讲,强制性规定可分为两类,一为效力性规定,一为命令性规定。[5]法律行为违反效力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如在我国抵押权的设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若未登记,则抵押权未成立;法律行为违反命令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无效,但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按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如果国有企业真的炒作了,买卖股票的行为本

身是很难无效的。即使宣布它无效,也无法操作执行,否则证券市场合理的预期、正常的秩序便没有了。对这种违规行为,只能以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予以惩戒,如对该企业罚款,对企业相关人员追究行政及刑事责任。同样,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本身仍是有效的,只不过该行为会使受托方承担行政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而已,如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德隆证券的高管人员提起诉讼那样。

其次,从限定证券公司经营范围本身的合理性角度看,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经营范围的划分是以注册资本额为标准的,这种划分标准已遭到广泛质疑。以注册资本大小来划分经营范围是机构信用观念的反映,以为注册资本越大,信用能力越强,金融秩序更有可能维持。然而投资行为是否遵循机构信用原则呢?投资跟存款不同,投资讲究既求安全,更求效率,具体选定谁做受托人,委托人往往是依据个人信用原则行事,他认为谁有投资能力,谁最能为他赚钱,他便选定谁。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往往是根据自己的交往阅历,认为谁最可信赖,谁最有投资能力,便选定谁,跟证券公司的资本额大小没必然联系。具体哪个证券公司有从事资产管理的能力,应当由市场说了算,更具体地说,应当由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说了算。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出发,也不能以经营范围为依据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再次,从委托理财的历史角度看,委托理财滥觞于1996年,极盛于2000年左右,于近两年陷入困境。如果以超越经营范围为依据

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那么多已经履行完毕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当如何?按民法理论,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则这些已履行完毕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委托理财合同也应当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如果这样,实践上行得通吗?而今,委托理财因市场低迷,合同约定条款兑现不了,出现纠纷,便宣告合同无效,岂不成了成者王侯败者贼了。资本市场本来就充满风险,认定委托合同无效者是否回想起牛市掘金岁月?当市场风险显露,便宣告合同无效,岂不是将风险全推给投资者,这不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这一首要原则。承认合同的效力,让证券公司承担自己承诺的风险,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三、关于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社会大众的一种统括型、通俗性的表述,不属于法律术语。从法律的严谨性上说,“保底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第二类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第三类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所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所谓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受托人作出的填补损失承诺,即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

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的本金损失之外,对委托资产的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的本质,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目前处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最大的地方。目前各地法院对于保底条款的认定很不一致,主要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由此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条款,可以将其规定为可撤销条款。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可称之为“可撤销条款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场合,第二、三类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可称之为“区分主体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二、三类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

条款展开。因此,第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可称之为“合同无效说”。“合同无效说”的立论起点是第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其理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政策面的考量,认为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承诺违反了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二是基于法理逻辑上的考量,认为不论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信托合同关系,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均是基本原则。故主张否定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权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对于公平的感情认知。在此基础上,该观点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称之为“有限承认说”。“有限承认说”的立论依据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策面上的考量,二是法律逻辑上的论证。在政策面上的理由包括四点:其一,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第二、三类保底条款屡禁不绝的现实呼唤积极务实的司法对策;其二,有限承认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从长远上看能够实现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双赢,一方面有利于鼓励风险偏好中性的国民投资于实体经济领域和虚拟经济领域,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和券商经纪业务的发展;其三,有限承认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系统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营业信誉;其四,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是一种国际通行作法,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承诺

保底收益也并非我国独有。[6]

尽管实务中存在这些矛盾对立的观点,但作为主流认识,还是认为保底条款的效力可因显失公平原因而无效、可撤销或加以限缩。其中可撤销者认为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可以参酌委托理财实践中的公平合理合法的保底惯例确定。其实,主张保底条款可撤销,其法律效果无异于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因为只要受托方申请撤销,该条款就没有效力了,而当委托合同因保底条款兑现不了引发纠纷时,难以想象受托方不会行使撤销权。有限承认说也是从显失公平的角度,将保底条款的回报率调整为银行存款利率,将投资行为强行转变为储蓄行为,其实质也是不承认保底条款。主张保底条款完全无效者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显失公平。因为该说认为,从委托代理制度的本质看,由代理人承担全部风险,违背公平原则。所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主要原因就是该条款显失公平。[7]

但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缔约时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相反,与受托人相比,将自己的资产拱手交给理财人的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占有两方面才真正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受托人因显失公平而赋予其撤销权进行救济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而且,我们不能忽视

2000年前投资股市曾有的高额利润,而仅仅根据近几年股市低迷导致亏损来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将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解释为正常的商业风险更能令人信服。此外,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等原因,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在享有较大权力的同时,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当然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保底条款为解决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以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显失公平为由,否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既有违学理,也不利于资本市场诚信氛围的培育。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 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 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

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的上述规定已经基本符合了《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普通委托合同。 4、实为合伙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出资,由受托方进行投资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的上述规定已经基本符合了《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依据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

九民纪要背景: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风险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所述,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两者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为持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委托理财较多受《信托法》、《证券法》、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等监管规定约束,实践中的风险较多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管理人勤勉尽责方面,非本文主要的讨论方向。故本文的研究以民间委托理财为切入点。 一、民间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由于民间委托理财没有监管部门,也没有统一的示范性合同指引。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体现协商自治原则,特别是当受托人为非机构自然人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双方的权责主要取决于优势对比,因此在表现形式上也多种多样。从受托人来看,有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也有的是亲朋好友或具备一定资质、专业从事代客理财的自然人;从交付资产来看,委托人交付的既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从资产来源来看,有的是委托人自有资金或资产,还有可能交付的是贷款、融资等非自有资产;从交易流程来看,有委托人自行开立证券账户,并将证券账户及交易密码交由受托人代为操盘,也有委托人将资金、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

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

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 朱一飞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

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

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

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 摘要 本文旨在对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金融合同,用于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本文将从合同的定义、要件、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1. 引言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人们对财富管理的不断深入认识,委托理财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合同,在投资者和理财机构之间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委托理财活动,法律对委托理财合同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就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2. 委托理财合同的定义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理财机构之间就资金委托和理财管理事宜达成的合同。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理财机构,由理财机构代为管理和投资,委托人享受相应的理财收益。

3. 委托理财合同的要件 依照2023年的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的要件包括几点: •合同主体:委托人和理财机构作为合同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目的:明确规定资金的委托和理财管理事宜。 •投资标的:明确规定资金将投资于哪些金融产品、项目或领域。 •投资收益:约定委托人享受的投资收益形式、比例以及分配方式。 •风险提示:合同中应明确告知委托人投资理财存在的风险,并提 示委托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4.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2023年的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应包含主要内容: 4.1. 资金委托 合同应明确规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理财机构进行管理和投资的 金额或比例,以及委托期限。 4.2. 投资管理 合同应对理财机构的投资管理职责进行具体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决策、投资范围、风险管理等。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是指上市公司将自身资金委托给专业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受到多个法律法规的控制,旨在维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本文将从法律层面探讨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 首先,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受到公司法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遵循公司的基本原则,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时,应当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和风险可控性,避免将资金投入风险较高的项目,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其次,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证券法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股东、证券投资者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披露重要信息,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因此,上市公司在选择理财机构时,应当充分了解理财机构的背景和信誉,并及时向相关方披露委托理财的信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再次,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合同法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上市公司在与理财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委托期限、投资金额、投资方式等重要条款,以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在解除合同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此外,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证券市场相关法规的规范。根据《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 以上股东、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主要合同关系事项特别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公告[2006]27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委 托理财时,需要披露理财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保证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最后,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财务会计法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通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时,应当确保理财机构的投资决策和信息披露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受到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证券市场相关法规和财务会计法等多个法律法规的控制。这些法律的规定旨在保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因此,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合规的理财机构,并与理财机构明确约定委托合同的重要条款,以有效保障自身的利益。同时,上市公司还应当及时向相关方披露委托理财的信息,并确保理财机构的投资决策和信息披露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上市公司委托理财才能实现风险控制和资金增值的双重目标。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公司法》,上市公司有义务向股东、证券投资者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披露委托理财的信息。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障市场的公平和透明,让投资

2023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

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 引言 2023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委托人和理财人的权益,明确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权利和责任,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而制定的法律规定。本文将对2023年新发布的委托理财合同法律规定 进行解读。 一、合同的订立 根据2023年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内容: 1.委托人和理财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等; 2.委托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3.理财产品的种类和风险提示; 4.合同的有效期和解除条件; 5.委托人和理财人违约责任; 6.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在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和理财人应当全面、真实地披露各自的情况,确保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知情权和平等地位。 二、委托人的权益和责任 根据2023年法律规定,委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享有权益: 1.获得投资收益:委托人有权获得理财产品产生的投资收益; 2.资金流动性:委托人有权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提前终止或部 分提前终止,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3.信息披露的权利:委托人有权要求理财人提供投资组合、 风险评估等相关信息; 4.合同解除的权利:委托人在合同期限内有权解除委托理财 合同,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费用或损失; 5.追偿权利:委托人在理财人违约时有权向法院追偿。 同时,委托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1.合法合规:委托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非法手 段获取利益; 2.合同履约: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金,并履行合 同约定的义务;

3.风险识别和承担:委托人应认真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准 确评估委托理财产品的风险,并有意愿承担相应的风险。 三、理财人的权益和责任 根据2023年法律规定,理财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享有权益: 1.合同约定的委托金:理财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委托金; 2.投资策略的自主权:理财人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目标 自主选择投资策略; 3.管理费和绩效报酬:理财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和绩效报酬; 4.合同解除的权利:理财人在合同期限内有权解除委托理财 合同,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5.追偿权利:理财人在委托人违约时有权向法院追偿。 同时,理财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1.合法合规:理财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 活动; 2.咨询和风险揭示:理财人应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全面的投 资咨询,并向委托人揭示投资产品的风险;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理财投资,而民间委托理财也成为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一系列的合同纠纷,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审判要点。 一、合同形式 民间委托理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达成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程序也必须在书面上确认。此外,理财合同还应当明确投资方案、预期收益、手续费、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减少争议和纠纷。 二、委托和受托关系 民间委托理财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和受托关系。理财机构在理财过程中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投资者则是委托人,有权要求理财机构按照投资方案进行理财,确保投资收益,同时也应该了解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 三、投资方案 理财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不同的投资方案。在合同签订阶段,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投资方案的风险和预期收益,以帮助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四、预期收益和风险 五、客户投资资金管理 理财机构在客户投资资金管理方面应当做到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性和操作的有效性。同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管理客户资金时不得违法乱纪。 六、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合同终止后,投资机构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客户资金赎回和利息的处理。 七、审判标准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以合同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同时,应当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发展。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为规范委托理财管理行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制定本制度。 二、定义 1. 委托理财: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特定的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以获取投资收 益的行为。 2. 委托理财机构: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有合法金融业务经营资质的机构。 三、委托理财管理的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委托人委托理财机构进行资金管理的行为。 四、委托理财管理的原则 1. 合法合规原则:委托人委托理财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 的规定。 2. 风险收益原则:委托理财管理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收益预期,合理选择投 资标的和投资方案。 3. 透明公开原则:委托理财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透明公开委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情况,保障信 息公开权和知情权。 4. 安全稳健原则:委托理财管理应当遵循保本、稳健、适度的投资原则,保障委托人的资 金安全。 五、委托理财管理的程序和流程 1. 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委托人与委托理财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委托资金划付:委托人将委托资金划付至委托理财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 3. 投资管理决策:委托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决策,按照委托资金的投资方案进行操作。 4. 投资管理报告:委托理财机构定期向委托人提交投资管理报告,包括投资运作情况、收 益情况和风险情况等。 5. 投资管理审计:委托理财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构的监督审计,保障委托资金的安全和合 规运作。 6. 清算结算:委托理财期满或提前终止,委托理财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清算结算, 将委托资金和收益返还给委托人。

六、委托理财管理的风险控制 1.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对委托资金进行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 2.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风险偏好,进行投资组合的配置,实现风险的适度分散。 3.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投资风险。 七、委托理财管理的监督和跟踪 1.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理财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委托人应当积极监督委托理财机构的投资运作情况,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3.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和反馈意见,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保障委托人的资金安全和 合理收益。 八、委托理财管理的法律责任 1.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委托人的资金安全和合理收益。 2.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披露义务,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委托理财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九、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未尽事宜,由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规定。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保底条 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 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 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比如,在我国,金融机 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 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 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比如,金 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 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 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 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

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及亏损承担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及亏损承担 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摘要: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较为常见,近年来亏损偿但条款也经常 出现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中,但保底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近年来司法实 践中趋向于认定为无效;为了平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司法保障,同时倾向于认 定亏损承担条款有效。 关键词:保底条款;亏损承担条款;民间委托理财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越来越高频出现在实践中。民 间委托理财合同不同于金融机构理财合同,其风险性较高,缺乏大的金融机构做 强有力的信用背书。因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频现,民间委托理财 合同虽未明确规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但金融机构理财合同严令禁止保底合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认定存在分歧,除事前保底条款,另外一种保障理财收益的条款——事后亏损承担条款也经常出现在民间委托 理财合同之中。这种条款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约定规避了理财应当存在的风险 问题,而是在出现亏损后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条款,此种条款的效力目前还存在争议,本文主要针对这两类条款的效力进行辨析。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几种形式 本金不受损失型。指双方约定无论投资收益如何,合同期满后受托人均应向 委托人返还所投全部本金,这是最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保底条款,即委 托人将本应自负的本金损失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承担。 本金损失上限型。指双方约定超出一定数额、比例之外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若盈利,仍需按约分配。该类约定实质是本金不受损失型的延伸,即委托人仅承

担固定的亏损风险,在此范围之外因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 将固定损失之外的风险分配给受托人,同时又能取得盈利情况下的约定收益。 固定收益型。指双方约定受托人在合同到期后,无论投资是否获利,都需要 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这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有些类似,实践中,亏损发生后委托人也会抗辩称其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讨论保 证本息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 关系。若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保本保息条款必然属于委托人多享收益 而受托人多担风险的保底条款。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最高院《九民纪要》第9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 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但民间委 托理财合同不属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类型,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 款的效力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适用。 起初,在我国市场经济有所放开及行政干预适度放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 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多作有效认定:一则保底条款系平等民事主 体之间所立契约,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以保障私权,且受托人作为具备详尽 理财知识及丰富理财经验的理性操盘人,应充分具备评估投资理财风险之能力, 然其在对投资风险已充分预见之前提下,自愿接受保底条款,理应受其约束;二 则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保底条款约定之效力,应 一以贯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民法要义,保底条款应为有效。后来,民间 委托理财行为对金融市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该些行为始终游离在监管之外,基于对维护市场稳定之现实需要,司法裁判观点逐渐倾向于无效说:一则虽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有关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二则严格禁止保 底条款着实有利于引导委托人重视市场风险,进行理性投资,对维护金融资本市 场的管理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一、基础概念 1、委托理财合同,又称“信托理财合同”,是指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的,由受托 人在委托人支付投资金额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约定的目的、内容、投资策略、运作期限等,以及依据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包括不限于投资理财、管理、评估以及行 政性服务等。 二、纠纷要点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关于理财投资行为及投资 收益等内容,无法履行或违反造成的争议,受影响的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审判机 关提起诉讼。 2、投资策略违约:指受托人依据双方约定的投资策略,如违反实际操作导致的投资 损失,受影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3、承诺错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因虚假承诺发生的纠纷,受托人需承担责任,但要 求具有破坏性行为的受托人重新履行合同。 4、投资收益纠纷:指双方未于合同中约定投资收益规定,导致发生的投资收益争议。此类案件,应该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目标以及财产管理原则进行判断。 三、审判要点 1、合同内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投资策略、投资期限、承担的风险及 责任、合同的履行目的等要素,以便对双方权利义务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 2、财产管理原则:受托人应遵循审慎管理原则,在投资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业 标准,严选高品质资产,保持公平、公正的投资行为,符合监管制度及全国金融政策要求,保障受托人的投资收益。 3、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为了预防投资收益的损失,应当严格管理投资 金额,有效控制投资期限,控制风险,防止资金被损失,规定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双方 必须及时履行有关合同义务,故遵循及时履行合同原则,以防止合同履行期满前造成投资 收益亏损,降低双方财务损失。 4、投资收益:在审理纠纷案件中,应根据投资行业惯例,以及双方约定和投资公司 发出的投资收益报表,来决定受托人如何投资以及如何管理投资金额,及如何计算投资收益,以保障受托人的投资收益。 五、总结

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规范与风险防范

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规范与风险防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壮大,越来越多的个人和机构开始选 择委托理财来增加资产的收益。然而,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着一 些法律规范和风险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防范。本文将就委托理财的 法律规范以及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范 (1)合同法规范 委托理财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委托理财的 顺利进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委托内容、费用标准、违约责任以及 争议解决方式等。此外,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 采取欺诈、胁迫等行为。 (2)证券法规范 委托理财中,许多人会将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在这 种情况下,证券法也是需要遵守的重要法律规范。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咨询和管理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等原则,确保客户利益最大化。委托人也有权要求证券公司提 供真实、准确的投资信息,确保自己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在委托理财过程中,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人也是金融消费者。根据该法律,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教育,确保客户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同时,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向客户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客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二、风险防范 (1)审慎选择理财机构 在选择理财机构时,委托人应当审慎考虑其信誉和实力。可以通过查询行业评价、了解机构的资质证书等方式进行评估。此外,还可以参考他人的推荐和评价,以确保选择到合适的理财机构。 (2)了解投资风险 在委托理财之前,委托人应当充分了解投资的相关风险,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有清晰的认识。在选择投资品种时,应当综合考虑风险收益比,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组合。此外,委托人还应当及时关注理财机构提供的投资信息和市场动态,避免盲目跟风。 (3)定期查看理财账户 委托人应当定期查看自己的理财账户,确认投资情况和收益情况。如果发现异常情况或者有疑问,应及时与理财机构进行沟通和解决。定期查看账户能够帮助委托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 (4)及时终止委托

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投资者将一定资金委托给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和运作,并签署相关协议。这种委托理财模式已经成为了现代金融市场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如果理财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那么委托理财合同就有可能无效。本文将从法律和经济角度分析这个问题,以证明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的违法性 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当一家公司从事金融产品销售、基金管理、证券经纪等职业时,员工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比如基金销售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等。这些证书是国家对金融行业人员的专业技能、道德素质和专业素养的认证,并且也规定了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如果理财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其无法完全遵守相关规定,从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危害客户的财产安全。比如,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在从事证券交易时,无法掌握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容易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或不当操作,从而导致客户的投资损失。此外,如果理财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无法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及风险提示,客户更容易因为错误的投资选择而蒙受损失。 二、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与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开展的民事活动必须依法成立。具体来说,就是要符合各种法律和法规,而且行为人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只有在以上三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委托理财合同才是有效的。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可能导致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未能履行其职业义务,或者不能达到相关标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委托理财合同会成为无效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以下是理由: 1.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赖于理财人员的从业资格。委托 理财合同是客户与理财机构之间的协议,和理财人员的直接行为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即使理财人员没有取得合法的从业资格,委托理财合同的合法性并不会因此而影响。 2.理财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等同于发生了合同法规定的一 种无效原因,即将合同瑕疵暴露或者隐藏的情况。一旦客户意识到理财人员没有资格证书,就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或者提出异议。 三、如何保障委托理财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我们无法依靠理财人员的从业资格来确保委托理财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另外还有一些方法可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1.优质的理财机构和专业的理财人员。选择一家信誉良好、规 模适当的优质机构,这样更容易找到专业、有经验的理财人员来进行投资风险分析和管理。 2.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和透明的费用透明。选择一个理财机构时,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8篇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8篇 第1篇示例: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投资人通过签订合同 委托理财机构管理自己的资金,以获取预期的收益。在实际操作中, 有时也会发生代理权纠纷的情况,即委托理财机构未按照投资人的意 愿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操作,导致投资收益亏损或产生纠纷。 代理权纠纷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或投 资方向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执行不到位或出现偏差;二是委托理财机 构存在不当操作或不当管理等问题,导致资金亏损或产生纠纷;三是 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风险分担、责任界定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出 现纠纷时无法及时解决。 要解决代理权纠纷问题,首先需要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加强 沟通协调,及时解决问题。委托理财机构应按照投资人的意愿和合同 约定进行投资操作,做到风险可控、收益稳定;投资人应加强对委托 理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断提高自身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 对于代理权纠纷的解决,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如双 方协商调解、委托理财机构按照约定赔偿损失等方式。若协商无果, 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时,投资人需要谨慎选择委托理财机构,看重其资质、信誉、经验等方面,确保合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要加

强风险意识,了解投资产品风险和收益情况,避免因为投资误区或信 息不对称而导致代理权纠纷。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是一种有效的投资方式,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和代理权纠纷的可能。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机构时应慎重考虑,合 同约定要清晰明确,双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问题,以保障自 身的权益和投资收益。【注意:本文中仅为一般性描述,具体情况需参考实际合同和法律法规】。 第2篇示例: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投资者通过签订合同 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操作,从中获取收益。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 可能会出现代理权纠纷,即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了代理权的争议。本文将就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的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代理权。代理权是指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某 项交易或行为的权利。在金融合同委托理财中,投资者委托金融机构 进行理财操作,金融机构则代表投资者进行投资。这种代理关系是以 合同为基础的,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引发代理权纠纷。 代理权纠纷可能是由于合同的不明确导致的。在金融合同委托理 财中,合同的内容非常重要,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 方式、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或存在漏洞,

委托理财中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委托理财中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 法律关系 法官说法 委托理财中 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 法律关系 李江英倪知良 一 ,问题的提出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投 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进行其他投资管理,所获投资收 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证券委托理 财是目前最为常见的理财形式.证券委托理财主要有四种基本 操作方式.司法实践中,因有关法律规定滞后,对于不同操作方 式下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的认识有不同意见, 较为混乱.下文由此展开对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 系基本点的分析,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证券委托理财基本操作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 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 投资; (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将资金 3000万元存入B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委托B公 司进行证券投资. (三)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 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 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帐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

由B公司继续进行理财. (四)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 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帐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 由B公司继续进行理财.此后,B公司还将其融资所得资金1000万元存入B公司资金帐户下共同操作理财业务. 司法实践中,就上述案例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法 律关系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 归属是同一的,即资金帐户户名人对资金拥有所有权,除非有充 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或法律有专门规定则为例外.因为根据 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和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 致原则,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代替 性和流通性.因此,对于货币所有权的确定,通常情况下,谁占有 即为谁所有,否则难以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外, 司法实践中也习惯于以资金帐户户名来确定资金的占有从而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资金归户名人A公量…蛳.. 司所有.在上述其他三种情况中,资金均应归户名人B公司所有,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相反观点则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资金所有权的确定,不仅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的 利益,可能还涉及其他交易人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资金帐 户户名来确定资金所有权.应该遵循实事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益同时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准则,正确运用民法理论上的 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在分析委托 理财资金流通特点的基础上,处理资金帐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 的法律关系.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由于资金来源于A公司,并且一 直在A公司资金帐户下,因此资金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二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该类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存在分歧,故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资质的处理 张某与A公司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委托A公司对其证券账户内的150万元进行操作。协议到期后,经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4万余元。经查,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 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等。张某认为,A公司不具备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A公司则认为,委托理财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 案例二: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 李某与顾某达成委托理财协议,李某支付顾某100万元,由顾某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顾某向李某承诺一年到期后返还全部本金及年化20%的收益,超额部分收益归顾某所有。投资过程中,李

某、顾某多次就投资领域、买卖时点及价格等内容进行磋商。理财到期后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8万余元。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顾某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顾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案例三: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亏损的分担 任某与B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任某委托B公司投资理财,到期进行资金结算。若结算结果为盈利,则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收益;若结算结果为亏损,则由B公司承担全部亏损。后经结算,投资亏损50余万元。B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B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相关损失应由任某自行承担。任某主张合同应属有效,委托理财产生的亏损按约应由B公司全额承担。即便因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作为从事受托理财的专业公司,B 公司明知不得约定保底条款仍欺骗任某签订合同,其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全部损失。 案例四: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杨某与刘某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提供100万元资金交由刘某在证券市场投资,投资范围限于“上证50指数成分股”。委托理财三个月后,经结算委托资产亏损近30%,而同期“上证50指数”跌幅约5%。杨某遂提出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并认为从委托理财的结果来看,刘某未按约投资“上证50指数成分股”,否则不可能产生巨额损失。杨某认为刘某在投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进行理财、未尽谨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编者按: 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细致阐释,对于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 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其二,稳定金融秩序的原则。根据当前委托理财的主要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出发,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之宗旨,公平稳妥地解决纠纷,避免给金融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其三,统筹兼顾的原则。应充分考虑金融法的公共政策性,注意将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等有机结合,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在追求民商法的私法自治、权利本位、平等保护等理念之同时,尚应兼顾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以使社会利益冲突最终得到平衡和化解。 其四,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践证明,委托理财案件通常并非某一方当事人单独过错所致,而多因市场走势变化所引发,因此这种矛盾纠纷本身并非不可调和。通常而言,只要当事人认识到金融交易规则特性以及委托理财资金亏损原因,就应追求合理的诉讼预期,而不致于固执地坚持合同约定。有鉴于此,民商事审判法官应以足够的知识、技能和耐心,尽量采用诉讼调解机制解决纠纷。 二、关于委托理财法律性质和相关法律程序 (一)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理财案件属于金融纠纷案件的一种,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其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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