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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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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2015-07-31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高铭暄张海梅

【内容提要】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应坚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解释为诽谤行为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此种行为方式。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增加“散布于众”之目的要件以限制诽谤罪处罚范围。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诽谤罪,司法解释

引言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人们发表言论、相互交流的重要平台。互联网被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的“第四媒体”。[1]

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较呈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基于此,有人建议应设立新的罪名。我们认为,网络诽谤只是传播工具不同于传统诽谤,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即可适应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之目的。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尚未修改诽谤罪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应对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界定了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公诉标准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遭到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这些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来源于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差异。

本文拟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析,并就“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也适当予以评析,以期能为将来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借鉴。

一、客体要件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一般认为是社会对个人人格的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之客体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名誉权。

希拉里·克林顿曾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发表关于“互联网自由”的演说,[3]希拉里式的泛“互联网自由”受到批判,但同时“互联网自由”的边界成为争论的焦点话题。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平台,但言论自由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仍应受到下位法法律的限制。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即构成对行为人发表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限制,是对违反者的制裁规范。[4]

从另一方面讲,刑法设定诽谤罪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应当以诽谤罪为借口实现钳制网络异议言论之目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由于对诽谤罪客体认识错误导致的错案。典型的案例如“王帅贴案”,[5]当地警方认为王帅发的帖子对灵宝招商引资产生了不利影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王帅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实际上,王帅的行为并未侵害特定公民的名誉权,因此他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诽谤罪。警方的错误在于将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当做了诽谤罪的客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对诽谤罪提起公诉的标准,而非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提起公诉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以影响政府的招商引资、扰乱政府工作秩序为由对王帅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实属错误。这种做法受到了民众“公器私用,侵害言论自由权”的质疑。更为严重的后果在于可能导致言论“寒蝉效应”,[6]使国家权力失去民众的监督。

二、客观要件

(一)行为方式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解释》第1条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类型化和具体化为三种情形,具体包括:第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即“捏造并散布”和“篡改并散布”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将“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学界争议较大。通说的观点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捏造行为,又实施了散布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或单纯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均不构成诽谤罪。[7]有学者更是明确指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即使行为人明知虚假而加以散布,造成了他人名誉被严重损害,仍然不成立诽谤罪。[8]

对通说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表示反对,他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不是复数行为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先捏造、后诽谤。他认为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也属

于诽谤。[9]该观点与通说的主要分歧在于: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诽谤罪?

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实质解释还是类推呢?“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从句子逻辑结构来看,“捏造事实”是诽谤罪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没有捏造行为只有散布行为的不构成诽谤罪。只有在散布者和捏造者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诽谤罪。还有人认为“恶意散布”等同于“捏造”。我们认为这种解释脱离了“捏造”与“散布”的语义射程。“捏造”强调的是虚构事实,而“散布”强调的是将虚构的事实予以传播,两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虚构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而散布是一种既存的有而非无,是一种将既存的有予以传播的行为。

[10]《解释》中的此种解释已经超出了刑法的原意,且不具有国民可预测性,属于以解释之名行类推之实。

《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司法解释没有将这种情形作为与前两种情形并列的第(三)项加以规定,但实际上这一种情形并不能为第(一)、(二)项所包容,具有独立性,应当作为第(三)项加以规定。这样的方式难免让人产生解释者“遮遮掩掩,欲言又止”之感。另外措辞上还使用了“以……论”的表述方式。“以……论”是刑法典条文“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常用的表述。“注意规定”是将原本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形予以强调。但上述这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属于“注意规定”。实际上该解释是以司法解释进行了“法律拟制”,将原本不属于诽谤罪的行为按诽谤罪定罪处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无权进行法律拟制。

我们能否认为此种解释是适应网络诽谤的新特点,而进行的司法上的犯罪化。张明楷教授认为,若是刑法没有规定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只是对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了性质上的限定,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原本没有当犯罪处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11]“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属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方式,也具有犯罪化的必要性。但问题是刑法已对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不是仅仅规定了行为的性质。因此不存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进行司法上的犯罪化的前提,如果硬这样做,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综上所述,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并不否认在网络诽谤的情形下,单独的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也足以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侵害,应当将这种行为作为诽谤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但这种犯罪化应当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而不是由司法解释来实现。

(二)行为对象

根据刑法的规定,诽谤罪的对象应为特定的自然人。对此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学界本来也无太大争议。但是随着大量的网上“诽官案”的出现,引起了对诽谤罪对象的热议。

由于在网上发表言论具有便捷性、匿名性等特点,网络成为普通大众的言论平台,老百姓“大胆”地在网上“诽官”。有学者进行了实证调研,1996年至2010年6月底,有据可查的“诽官案”共计45件。[12]这些案件共同的特点是,“诽谤”对象是地方政府机关及官员。

首先,政府机关能否作为诽谤罪的对象。上文提到的“王帅贴案”中,王帅在网上指责地方政府机关违法征地问题,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引起了“政府机关能作为诽谤罪的对象吗”的思考。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政府机关不能成为诽谤罪的对象。因为政府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自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这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因此,如果行为人未针对特定的人,而只对具体事实发表评论意见,即使言语过激,也不构成诽谤罪。同样,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评论也不在诽谤罪的规范范围之内。在“王帅贴案”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我们讨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区别对待问题。在美国由“苏利文案”所确立的“真正恶意法则”体现了对原告身份的区别对待。原告如果是对公务行为或特定利益事项具有决定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公务员或归类为公众人物时,适用“真正恶意法则”,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真正恶意,即举证证明被告明知陈述不实或完全不在乎,否则不构成诽谤罪。如果原告为非公众人物时,原告只需举证被告的疏忽,不需证明被告存在真正恶意。“真正恶意法则”被认为是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体现。[13]我国刑法的规定未区别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在举证责任上也无区别。立法上如此规定体现了对各类被害人名誉权的平等保护,这也并无不妥。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应做到对诽谤罪的各类被害人平等对待,不应当赋予“官员”特权。司法平等是司法的灵魂。某些司法机关的司法存在这样一种不公正现象:被诽谤者如果是官员,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由司法机关动用公权力搜集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但是被诽谤者如果是普通百姓,则需自诉人自己搜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诉与公诉的区别不在于被害人的身份。诽谤罪公诉的标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诽官”虽有损公务员及政府形象,但不能认定为危害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从“两高”《解释》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来看也无此规定。

(三)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属情节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标准,共列举了三项标准:第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二,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第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对于后两项标准学界争议不大,本文不再赘述。本文重点剖析第一项标准。以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次数作为量化标准,是考虑了网络诽谤的特点而确立的。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次数一般能反映出该信息被散布范围的广度。一般情况下,散布范围越广,被害人名誉受损害的程度越严重。这个量化标准的确立也有利于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有助于消除执法不规范现象。[14]

对这一量化标准,也有持反对意见者。有学者认为,以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次数作为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的标准属于“由他人的行为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违反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罪刑相当、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5]

“他人的行为”的介入能否对行为人行为的定罪产生影响呢?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此并不完全否定。典型的如《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严重后果”是由他人的行为介入引起的,但是,这个结果的出现使得丢失枪支不报者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如果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则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可见,“他人的行为”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与否产生了影响。

诽谤罪中“他人对诽谤信息的点击、浏览与转发量”可作为“犯罪情节”。刑法学界对犯罪情节要素的性质和定位争议较大。一是客观处罚条件说,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这种与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通常由第三者行为引起的结果,被称作客观处罚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对客观处罚条件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传统的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违法性要素和有责性要素,与犯罪成立无关,但能决定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在大陆法系学界有一种将客观处罚条件还原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趋势。有代表性的如日本刑法学家曾根威彦教授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并非与行为无关,而是可以将其看作和行为相应的、引起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外部事情。客观处罚条件可以作为提高侵害、威胁法益的要素而列入到非法评价中来。[16]二是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说。周光权教授站在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的立场上,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因素属于违法性要素,主观上需要行为人对此至少有认识。[17]三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说。此说为张明楷教授所提倡,他认为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不存在客观的处罚条件。在我国应当属于超过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此存在故意,只要有预见的可能性即可。[18]四是罪量要素说。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情节因素是独立于犯罪客观要件的一个独立的罪量要件。罪量要件是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要件。[19]

我国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情节严重”属于犯罪的定量因素。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包括定量的因素。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的“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属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解释》规定的“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属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

行为人对发布到网上的诽谤信息被他人点击、浏览及转发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客观与主观根据。客观上诽谤信息被发布到网上是该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前提,不能否定二者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对其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诽谤信息可能被点击、浏览及转发,从而给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是有认识的能力及认识的义务的。

从另一方面讲,诽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就在于诽谤信息被传播,造成第三人得知该信息,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名誉。网络诽谤的特征就在于通过诽谤信息不断被点击、阅读和转发得以传播。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本身就有第三人介入的特点。因此将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量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符合诽谤罪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解释》将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量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既有理论根据,又有刑法中“丢失枪支不报罪”这样的立法例的支持。这一解释是合理合法的。但我们同时也认为该标准在司法操作中仍有值得注意的地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量统计时应当将被害人及网络管理者出于核查管理的需要点击、浏览的数量排除在外。点击、浏览及转发量的正确计数是个操作上的难点,还值得从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细致把握。

三、主体和主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典及“两高”《解释》的规定,网络诽谤型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第一,捏造诽谤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第二,篡改原始信息为诽谤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第三,明知是虚假的诽谤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

对上述前两类主体,学界没有太多争议,本文不再赘述。本文重点对第三类主体的认定作一分析。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这类主体主要指的是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或称之为转发者。网络诽谤信息的转发从客观上讲造成了获知诽谤信息的人的范围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是被害人名誉的受损程度加深。例如,闫某某的前男友杨某某诽谤其为“卖淫女”一案中,由于该诽谤信息不断被点击和转发,导致闫某某的名誉权严重受侵害。在闫某某母亲孙某某看来,“别说整个河北,说不定全中国都知道了,以后可怎么做人啊?”她认为这个事件把闫某某的后半生都给毁掉了。[20]

“两高”的《解释》对转发构成诽谤罪规定了主观要件,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是转发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对于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限制刑法打击面具有积极意义。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往往发生在陌生人间,因此,转发者对自己转发的信息是他人捏造的事实可能并不知情。近70%的被调查者凭借自己的经验与感觉判

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而62.5%的人则会把网络上新奇或有趣的内容进行转发与他人分享。

[21]如果不论转发者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一律科以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为了进一步限制打击面,以防出现网络“寒蝉效应”,刑法应增加规定行为人的抗辩权。在行为人转发他人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的情况下,只要转发者能够提供相当证据证明其合理相信信息是真实的,即可免责。当然如此之规定并不意味着证明有罪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或法院仍负证明转发者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其中包括证明转发者具有诽谤的故意及明知转发的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

针对网络诽谤的特点,对于诽谤罪的主观方面还有必要对如下两个问题再进行探讨。

第一,主观罪过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是这一观点忽略了网络诽谤的特点。网络环境下,诽谤内容的传播不再限于熟人圈,诽谤信息从技术上讲可以跨越国门,走向全球。在大多数情况下,诽谤信息的传播者并不确知自己传播的是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对给他人造成的名誉损害也未必都是希望其发生,很可能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将诽谤罪的故意一概只限于直接故意,恐怕不符合网络环境下诽谤信息传播者的实际心理特征,从而会导致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外,无法实现对网络诽谤行为有效规制以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之立法目的。

第二,是否应增加“意图散布于众”之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典未对行为人主观目的作“意图散布于众”之要求。台湾地区“刑法”第310条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可见台湾地区诽谤罪主观方面需双重认定,一是诽谤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其指摘或传述的事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并且进而决意加以指摘或传述该事项。二是散布于众的意图,即指传播于不特定多数人,若仅传布于特定之人,则不足以当之。[22]台湾地区另有学者提出散布于众的意图不仅包括散发或传布于不特定之多数人,也应包括特定多数人之情形。[23]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散布指行为人将捏造的内容予以扩散,使众人知道。[24]当然相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诽谤信息散布于众的意图。如果客观上诽谤信息被散布于众但行为人主观上对此确无认识,不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刑责,否则即属于客观归罪。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并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散布于众”之意图,只要求行为人有诽谤的故意。

刑法是否作主观上“散布于众”之要求,实际上体现设置诽谤罪之价值取向——刑法只规范公共领域之言论还是也同时规范私人领域之言论。

信息网络平台有“公开”与“私密”之分。言论的发布者可以选择与网民公开分享信息或者只发送至有亲密关系之特定人,限于特定人阅读信息。在“公开分享”诽谤信息的情况下,属公共领域之言论,表明行为人有将诽谤信息散布于众之意图;而在向有亲密关系的特定人发私信或采取加密或其他措施限制阅读权限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行为人有散布于众之意图,这种情况应属于私人言论的范围。

为了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平衡,刑罚权不应介入私人言论的范围。否则容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

刑法对“散布于众”的范围确定时,“众”不仅包括不特定多数人,也应包括特定多数人。譬如,在机关、学校、公司等单位内部的论坛及公邮等网络平台散布诽谤信息的情形应包括在内。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虽然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上网进行阅读,但这时诽谤信息处于特定多数人可以阅读的状态。这种论坛不属于私人言论领域。由于论坛成员间不一定都存在信任关系,诽谤信息被进一步传播的可能性增大,相应被害人名誉受损的可能性也增大。基于此种网络平台的特点,行为人对诽谤信息被散布的后果应当有所认识。二是依据论坛成员与特定被害人之关系,如果彼此熟悉的情况下,往往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程度更高。比如在单位内部论坛散布针对本单位成员或与单位有特定关系人的诽谤信息,将直接影响被害人在熟人圈内获得的社会评价,这将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更大的损害。

综上所述,刑法应增加“意图散布于众”的主观要件,以保护私人领域的言论自由;但同时考虑到诽谤罪名誉侵害的具体特点,应当将“意图散布于众”之要件扩展至特定多数人的情形。

结语

网络是把双刃剑,网络在给广开言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诽谤开了方便之门。刑法的现有规定显现滞后性。司法机关对待来势汹涌的网络诽谤并未完全保持理性的态度。在有些案件的司法中失去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标准”这一法律底线;救火式的《解释》也有突破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构成要件之嫌。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准确阐释是司法者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诽谤罪构成要件的理性反思是立法完善的动力。这是我们对待网络诽谤应有的理性态度。我们期望对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要件之阐释与反思能助益于将来的立法与司法工作。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重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 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 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如行为人通过张贴大字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并将照片传到微博、微信等平台中,此时若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的应系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播相关图片的证据,而非其张贴大字报的相关行为。否则,将会导致该条文的滥用,与侮辱、诽谤罪“不告不理”的特点相违背。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尽管《修正案》为被害人取证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在实践中应就何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进行细致的划分,不能随意地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可认定为“确有困难”: 1.被害人因自身情况取证困难 对于年迈、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由于对于其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无法较好地进行取证事宜,故在面对此类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具有取证困难的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必要协助。 2.所需的证据被害人无法获取 刑事自诉案件中,往往需要被害人提供被告的信息,才可予以立案。网络上被害人了解的往往是被告的网名或是简称,并不了解其真实的身份信息。此时被害人并不具备查询被告真实信息

侮辱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

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 依照本条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

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马永顺律师推荐 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

论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20069)

目录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1)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 (1)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2) 二、近年来中外网络诽谤案件概览 (3) 三、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范围 (6) 四、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 (8) 五、网络诽谤的对象范围 (10) (一)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1) (二)网络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2) 六、网络诽谤的自诉与公诉 (13) 参考文献 (14)

试析网络诽谤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内容摘要】网络诽谤具备传播快、影响广、成本低等特点,致使这种犯罪比较容易实施,而且由于网络诽谤的高匿名性,被害人往往找不到传播者,难以对其起诉。要有效追究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首先我们要正确认定网络诽谤,准确区别有罪或无罪,明确其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围,再进一步研究采用公诉解决应符合的条件.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事责任自诉公诉管辖权 随着现阶段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的新型犯罪行为也应此而滋生。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和媒体舆论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影响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查清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近年来,网络秩序的问题日益突出,网络上的诽谤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有不法分子将代替他人实施网络诽谤作为职业从而收取费用,使之职业化。因而网络诽谤问题及其治理防范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①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并追 ①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什么是洗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

诽谤罪起诉状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可构成诽谤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 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2012年5月30日 期: 钱培 课程教师: 人文学院 学 院: 公共关系学 专 业: 09公关A2 班 级: 李金铃 姓 名: 094850411 学 号: 题 目: 传播伦理学课程期末论文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 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李金铃 【摘要】:表达自由权是人们最常使用的权利之一,网络成为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等各种原因使得网络泛滥着各种虚假信息,一方面污染网络环境,另一方面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本文以韩兴昌一案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关键词】:网络诽谤应对策略立法监督防范 现今的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表达自由权在生活中被人们广泛使用。随着我国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民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网络传播由于其传播面广、迅时性、表达形式多样化、传播互动性的特点,也成为现今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这一方面给公民使用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是由于网络作为一个新媒体,国家在这发面的法规不够完善,网站的监管不力,信息真实性辨认难等因素导致网民随意发表信息,网络虚假信息泛滥,既污染网络环境,又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从山东“曹县帖案”到河南灵宝“王帅帖案”,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网络发帖诽谤案”到前不久审理的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近年来,网络诽谤案在全国各地频发。 本文以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韩兴昌一案为例,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一、案例概述: 2007年10月30日,西安鑫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万邦时代广场部分装修工程;08年5月16日,双方因工程款和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事项在万邦公司会议室发生纠纷,鑫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受伤。同年5月19日,鑫龙公司经理韩兴昌让公司员工到汉中市政府门前,围堵市政府大门;5月23日,韩让员工将《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汉中投诉无门,奔走西安讨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恶行》等文章,上传至互联网,称“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纠集黑恶势力将讨要拖欠工程款、急着返乡救灾的施工人员打成重伤”,并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照片附上,对其面部进行处理冒充四川灾区的施工人员。网帖引发网友热议,点击率3.8万,有1200余人跟帖。 09年7月13日,汉台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诽谤罪追究韩兴昌的刑事责任,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韩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法制意识淡漠,将一起简单的经

反洗钱题目和答案

反洗钱题目和答案 一、 1、身份资料和交易纪录保存内容应真实。。。对 2、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走私是洗钱活动的常见表现形式对 3、证券期货业机构在办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他人办理业务时,要求。。。。复印件。对 4、洗钱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对 5、中国的《反洗钱法》,既是一部反洗钱组织法,也是一部反洗钱行为法对 6、金融机构经评估论证后认定,自行。。。结论。对 7、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中。。。程度错 8、上游犯罪分子“自洗钱”指的是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自身开立的账户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对3 9、客户身份识别流程中的“留存”等同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纪录中的“保存”。错 10、为了便于反洗钱工作资料。。。。。。规范化管理()对 11、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以洗钱数额20%的罚金。错 12、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依据《》(2号),。。。工作原则对 13、对洗钱犯罪“明知”。。。。综合分析对 14、客户身份识别中识别“”是指所有从事交易活动的客户。错 15、各国对各类洗钱行为都规定了相同的罪名。错 16、上游犯罪各国认定存在差异,源于各经济体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政策取舍。对 17、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测。对 18、FATF创始国包括西方七国在内的15个国家以及欧盟欧洲委员会对 19、中国否认上游犯罪主体可以构成洗钱犯罪主体。对 20、客户身份识别的“差异性”是指。。。分配资源。对 21、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必须利用计算机系统等手段辅助完成部分初评工作。错 22、为了便于反洗钱工作资料的及时调取和更新,。。。。。。规范化管理()错 23、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中的有效性指的是。。。。。程度。错 24、埃格蒙特集团是。。。。银行业协会。错 25、随着洗钱犯罪的集团化。。。。扩大。对 26、证券期货业机构只需在开户、变更信息、存取款支取、销户环节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错 27、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处于洗钱数额20%的罚金。错 28、与洗钱行为不同,洗钱。。。的界定。对 29、客户身份识别的留存目的只是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真实。错 30、在我国,客户身份识别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要求,是反洗钱义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 31、反洗钱的目标就是洗钱刑事犯罪化。错 32、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思考直接确定代理机构确认的客户风险等级。错 33、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判20年有期徒刑。错 34、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处洗钱数额20%的罚金。错 35、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任何决议都需要得到所有成员的一致同意。对 36、2003年6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扩展、。。。。上游犯罪。错 37、在我国,法人机构无法构成洗钱罪的犯罪主体。错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 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5)间接贪污。(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3.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1)国家工作人员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络信息特有的时效性和广泛性,能够拓宽舆论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制度化与透明化;另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的无序性和市场性,也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文章从对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的定义出发,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两者界定的现状进行分析,为合理区分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在司法实践中界限提供建议。 [关键词]舆论监督;网络诽谤;问题;措施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网络社会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而且对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所谓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监督方式。作为公众实现话语权相对宽松的平台,微博等各类媒体近年来受到国内公众的广泛青睐,也成为公众舆论监督发起的重要场所。 然而,媒体传播的低门槛也使一些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使得谣言与不实信息在短时间内大范围扩散,造成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网络诽谤罪有以下特点:1.传播范围广。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克服了地域性的限制,其信息接收群体数量之大是其他传播方式不可比拟的;2.传播速度快。利用网络提供的高效平台,诽谤信息的发布和散布基本不需要中间环节和时间间隔;3.传播成本低且相对自由。很多网络平台都是免费自由开放,而对于传播内容的审核通常只局限在形式上,很难预见到传播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4.匿名性。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都不需要个人真实信息。这虽然给网民揭露社会上的不法现象以支持,但也因此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肆意散布谣言而又轻松规避法律的制裁。 针对借舆论监督而制造网络诽谤现象,我国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并且,《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刑法》与《解释》的规定看似已采取措施规制了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网络诽谤的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误伤一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并无诽谤目的的举报者。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2015-07-31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高铭暄张海梅 【内容提要】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应坚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解释为诽谤行为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此种行为方式。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增加“散布于众”之目的要件以限制诽谤罪处罚范围。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诽谤罪,司法解释 引言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人们发表言论、相互交流的重要平台。互联网被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的“第四媒体”。[1] 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较呈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基于此,有人建议应设立新的罪名。我们认为,网络诽谤只是传播工具不同于传统诽谤,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即可适应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之目的。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尚未修改诽谤罪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应对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界定了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公诉标准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遭到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这些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来源于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差异。 本文拟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析,并就“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也适当予以评析,以期能为将来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借鉴。 一、客体要件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一般认为是社会对个人人格的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之客体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名誉权。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人,而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其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除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可能因为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是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这就要求:(1)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2)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必须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因而,共同犯罪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共同的作为。(2)共同的不作为。(3)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根据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情况,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1)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的分工。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4.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罪过形式。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而共同犯罪故意也可以分为: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组合三种具体的组合形式。 2.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都认识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应该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

应该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 1、准备好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如果是单位有则应该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去法院起诉诽谤罪立案或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立案。 2、在法院正式受理立案后,根据法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生活中,总有一些居心叵测的人为了实现自己龌龊的目的而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这种言语中伤轻则损害他人名誉,重则构成诽谤罪。由于诽谤罪已经触及到形式层面,并且诽谤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害人应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呢? 一、刑法条文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诽谤罪构成要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a、行为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 b、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c、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d.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

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摘要:贪污罪无罪辩护案例、贪污罪无罪辩护词、泉州刑事律师事务、欢迎阅读: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下面小编为你整理贪污罪无罪辩护案例,欢迎阅读: 【更多法律资讯,请上法律直通车】 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泉州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XX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因此,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个人财物。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以“广德县花古西黄沙站”负责人刘XX的名义多次从砂石公司业务科报账员李XX处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21091.5元。在领款过程中两被告人商定,向刘XX隐瞒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的真实数额,除支付刘XX人民币81000元、公务支出人民币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币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来看,两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应当属于刘XX的个人财产,理由是: 1、刘XX与广德县砂石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虽然刘XX打着“广德县花古西黄沙站”的旗号,但所谓的“广德县花古西黄沙站”并非经过广德县砂石公司或者其他部门依法设立,广德县砂石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在该黄砂站上班,亦未划拨经费用于该黄沙站办公所需,该黄沙站实际上是刘XX个人经广德县砂石公司同意,在黄沙站所在地点对外公开销售黄沙票,广德县砂石公司则从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刘XX的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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