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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20069)

论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20069)
论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20069)

目录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1)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 (1)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2)

二、近年来中外网络诽谤案件概览 (3)

三、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范围 (6)

四、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 (8)

五、网络诽谤的对象范围 (10)

(一)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1)

(二)网络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2)

六、网络诽谤的自诉与公诉 (13)

参考文献 (14)

试析网络诽谤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内容摘要】网络诽谤具备传播快、影响广、成本低等特点,致使这种犯罪比较容易实施,而且由于网络诽谤的高匿名性,被害人往往找不到传播者,难以对其起诉。要有效追究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首先我们要正确认定网络诽谤,准确区别有罪或无罪,明确其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围,再进一步研究采用公诉解决应符合的条件.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事责任自诉公诉管辖权

随着现阶段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的新型犯罪行为也应此而滋生。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和媒体舆论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影响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查清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近年来,网络秩序的问题日益突出,网络上的诽谤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有不法分子将代替他人实施网络诽谤作为职业从而收取费用,使之职业化。因而网络诽谤问题及其治理防范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①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并追

①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究刑事责任。定义诽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条件是要求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诋毁他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谓情节严重,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动机卑鄙;内容恶毒;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都算情节严重。一是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主要是指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是指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人的名誉,又严重损害国家形象甚至造成恶劣国际影响,从而严重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第二,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按照理解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并不常见,但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却时有发生。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网络诽谤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的特点:其一,仅靠被害人个人力量往往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网络空间具有较高的匿名性。除少数网站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表言论都是不需要实名的。由于网络诽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往往难以靠个人力量查明,被害人就难以提起自诉,从而导致不能依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查出犯罪嫌疑人,也需要付出过多时间和精力,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被害人迫于无奈选择放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追究犯罪。其二,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网络诽谤犯罪不但具有上述匿名性,还有着传统诽谤行为所不可比拟的传播速度与广度。其三,成本低廉。网络诽谤还具有低成本性。如上述几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只付出少量的时间、精力,并借助

些许网络资源,就轻而易举地达到了诽谤他人并给他人名誉、人格乃至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目的,所花费的成本微乎其微,这也是传统诽谤犯罪所无法企及的。其四,危害难以消除。网络诽谤的危害影响传播速度极快,而其危害的消除却又是缓慢和困难的。很多案件,即使被害人有足够的证据澄清,甚至行为人也已承认所发布的诽谤内容为虚假的,诽谤的危害结果也会在很长的时间内继续传播,持续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案件结束后,被害人受损害的名誉也很难得到实质上的恢复。

显而易见,由于网络诽谤具有的不同于传统诽谤的诸多特点,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诽谤罪的一般性自诉规定就很难达到有效惩治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基于网络诽谤的上述特点,将网络诽谤适当地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从而对网络诽谤犯罪适度地实行公诉,可以更好地解决前述问题。然而,如此一来,必然引发是否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的担忧。所以从各有关方面严格把握网络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成为网络诽谤之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重点,同时这也是网络诽谤案公诉较自诉更需要重点把握的。

二、近年来中外网络诽谤案件概览

网络诽谤之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已有一段时间,但近几年中外这类案件数量均增幅明显。一些案件甚至引起了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对整个网络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原先默认的网络规则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比如“韩兴昌案”案件就是典型的网络诽谤案件。虽然网络诽谤已经屡见不鲜,但真正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很少,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就更加罕见了,在陕西省实属首例。因此,该案一经审理,即在全国

造成了轰动,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该案的简略案情如下:①2007年10月,鑫龙公司承包了汉中万邦时代广场的部分装修工程,之后两公司就竣工期限与付款问题发生了纠纷。2008年5月,两公司协商未果,并发生轻微冲突。随后,鑫龙公司经理韩兴昌雇用数人在万邦广场附近多次拉出带有对万邦公司具攻击性言语的条幅并对广场工地进行骚扰,致使附近交通堵塞,万邦公司施工项目也被迫停滞。5月底,韩兴昌又安排员工撰写并在网络中发布了诋毁万邦公司及其董事长杨海明的几个帖子,这些帖子迅速传播,并对杨海明及万邦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2009年11月24日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对韩兴昌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韩兴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害人杨海明以及万邦公司的利益,构成诽谤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后,被害人杨海明表示难以靠自身的力量查明诽谤者的身份是该案不能自诉的最重要的原因,若不是最终通过公诉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还真不知道如何解决。

“韩兴昌案”还未平息,“爱滋女案”又起波澜,再一次使得网络诽谤成为了大众的焦点。其基本案情如下:被害人闫德利(女)与被告人杨勇猛原系男女朋友,2009年6月,因两人感情不和,闫德利提出分手,杨勇猛因此怀恨在心。同年8月,杨勇猛将两人同居期间拍摄的裸照与不雅视频做成传单在闫德利居所附近传发,并在网络上以闫德利的名义发布、传播。随后,杨勇猛还捏造了被害人患有艾滋病并与数百人发生过性

①吴涛:《韩兴昌涉嫌诽谤一案昨开庭审理》,载《汉中日报》,2009年7月14日。

关系的内容在网上传播,并将其掌握的282个手机号码作为“嫖客”公开(其中多与杨有过节)。截至2009年10月底,该诽谤内容的相关帖子在“百度”搜索引擎中共可查到157000余篇,新闻达6400多条。这些给闫德利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造成了他们严重的精神与经济损失,并给被公布手机号码的受害者造成了不小的麻烦。2010年4月9日,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杨勇猛有期徒刑二年,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对被告人杨勇猛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网络诽谤案件在我国虽早有发生,但通过诉讼解决的却并不多。近两年,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上升,诉讼手段开始更多地被人们使用,而介于网络诽谤的特殊性,公诉也开始被引入此类案件。而在国外,此类案件也在近年呈井喷之势:2009年8月,英国伍斯特郡刑事法庭审理了18岁的凯莉·赫顿利用网络诽谤、恐吓他人的案件。①自2005年开始,凯莉就在网络上捏造事实诋毁她的同学艾美莉·摩尔。随后的几年中更是变本加厉,甚至在Facebook上威胁要杀死艾美莉。最终,法院认定凯莉诽谤与恐吓罪成立,但因年龄原因以及危害后果较小,凯莉被判进入青少年教导所三个月,并被勒令之后的五年内禁止以任何途径(包括网络)接触被害人艾美莉。

三、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范围

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等方面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这里所说的犯罪主体范围,实际上是分别探

①顾晗:《英判首例网络欺凌犯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25日。

讨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转发者或传播者、网络(论坛)管理者及新闻媒体的刑事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由于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犯罪的源头,是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应该承担网络诽谤的全部或主要的刑事责任。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指自己捏造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虚假内容并将其利用网络为媒介进行发布和传播的主体,是网络诽谤行为中最基础、最关键的一环,是造成网络诽谤行为之社会危害最直接的原因。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中,诽谤是一种严格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诽谤性言辞一旦发表,错误就已经构成。①而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了诽谤犯罪应属过错责任,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可能构成犯罪。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故意仅需要行为人捏造并发布虚假内容,且知道该内容可能会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即成立,并不需要其明确认识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当然,也应有例外情况,如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发布了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但依据法律或法理他主观上不应预料到这一结果的,则不应负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网络诽谤内容传播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或称之为转发者,一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传播者亦应负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调查统计表明,近70%的被调查者凭借自己的经验与感觉判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而62.5%的人则会把网

①白净:《中国内地与香港媒体诽谤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律》(香港),2009年第4期。

络上新奇或有趣的内容进行转发与他人分享。由此可见,普通民众很容易轻信网络上的内容并进行传播,他们一般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对普通传播者进行刑事处罚会加大司法成本,更可能引发社会恐慌,导致言论自由的危机,故笔者认为对普通传播者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网络诽谤的传播者往往造成了诽谤言论危害的扩大,但这种结果只是从客观事实上来讲,假如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传播者在转贴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转贴的事件为捏造并且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不法损害,则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但是,若有证据表明原本的网络诽谤内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转发人出于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而恶意地进行广泛散布,或者修改、夸大原虚假内容,最终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则转发人应承担网络诽谤犯罪的部分甚至全部的刑事责任。

再次,关于网络诽谤案件中网络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网络的管理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为网络诽谤承担刑事责任。网络管理者包括服务器的供应商,服务器或专有网络的管理者,论坛的版主、管理员等,它们主要负责提供网络基础服务、维护,或维持一定范围内网络的基本秩序。这些管理者的一般工作主要是保证网络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或检查并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网络行为,如若让其一一验证网络发布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诽谤他人之嫌,不免有些强人所难。另外,即使管理者失职使得诽谤言论散布,也是出于其过失,并不能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网络管理者协助他人进行网络诽谤行为,则应认定为网络诽谤的共犯,其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与自己行使网络诽谤行为无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关于网络诽谤案件中新闻媒体的刑事责任问题。新闻媒体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作用类似于上文所说的诽谤内容的传播者,但又有着很大区别。一方面,新闻媒体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一般远超过个人,有能力对所得到的信息进行辨别与验证,分辨出真实的与捏造的内容;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也强于个人,它们对事件的报道能够使更多的人相信,因此也更应对虚假报道负责。上文所提到的加拿大名模诉谷歌案中,谷歌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媒体,但在本案中却充当了相同的角色。追究新闻媒体的相关责任,可以督促它们对原始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也是为受害者提供了另一条简单、有效的诉讼途径。

四、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

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确定,也是区分罪与罪的关键问题,它直接影响着网络的言论自由。这一范围如若限定太严,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但若限定得过于宽泛,则会造成社会言论的恐慌,使得大众不敢表达自己的想法,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和谐建设。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要点:第一,要区分行为的目的。这是问题的核心。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网络关注社会重大事件并发表他们的看法。如近期的杭州、成都、南京等地多起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稍早些时发生的许霆盗窃案、杨佳袭警杀人案、林松岭被害案、邓玉娇刺杀基层官员防卫过当案、梁丽捡拾巨额黄金首饰案、云南看守所“躲猫猫”案等热点案件,都引来了众多网友的广泛评论,其中不免有对被告人乃至被害人品行等的猜测,以及对相关司法工作的评论。这些评论和猜测大多没有真凭实据,其中一些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如若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恐怕再也没有人敢轻易发表言论,

社会的不满必将积聚,从而会非常不利于社会稳定。

上述的这些评论和猜测是社会的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角度、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政府机构完善工作,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助于案件的事实真相公之于世,对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都是有利的。但也有人出于不良动机,借此机会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如某些人并无证据却捏造他人具有犯罪行为,或谎称司法人员包庇犯罪嫌疑人等等。诚然,人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这项权利是有边界的,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的,它的边界到他人的权利为止。侵害他人或危害国家、社会的言论不但不能得到保护,还应受到法律乃至刑法的追究。

第二,要区分所发布的事实是否为行为人所捏造的。如果行为人仅是披露了一些他人不愿透露的隐私或对他人的做法进行评价,则不能被认定为诽谤罪。当然,在前者的情况下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从而构成其他违法情形,但不应属于刑法治理的范畴。

第三,要区分发布或传播言论的范围。区分网络诽谤行为的罪与非罪,还应注意到发布或传播这一言论的范围。假如仅在私人的范围内进行发布与讨论则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并且从客观上讲,私人间的言论也很难造成较大的影响。

五、网络诽谤的对象范围

网络诽谤的对象既可能是一般个人,也有可能是党政领导。本文在此处主要要讨论的是后者,因为这一犯罪对象可能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从而影响到罪与非罪范围的划定。这方面的焦点问题是,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情形?可否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目前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是例外情形,因此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作严格理解,一般是指因诽谤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而不能告诉的情形;或者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因而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不能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些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由于诽谤行为严重损害当地党委、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影响了地方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危害社会秩序或者经济发展。这种情形下可以由公诉权力介入。近年发生的“彭水诗案”、“志丹短信案”①等案件虽不属于网络诽谤犯罪,但也是借助了现代科技手段的非传统诽谤行为。下面将分别就普通诽谤与网络诽谤这两种情况下,涉及诽谤对象是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况进行讨论:

(一)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在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不符合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即应为自诉案而非公诉案,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适用法律的平等。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利益主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发展等内容。如果要

①李星辰:《彭水诗案三周年现实与反思》,载《华夏时报》,2009年5月11日。康正:《志丹短信案调查》,载《华商报》,2007年6月6日。

认定诽谤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通常诽谤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人员,如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这是由于这些特定主体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或者涉及国家间的关系。把地方党政领导人也归于此类,过分扩大了特定对象范围,使得地方党政领导人特殊化,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那么,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是否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对地方党政领导人的诽谤无非是侵害了其人格权与名誉权,使民众对其产生质疑。而若要使社会动乱,则需要诽谤更多主体,甚至编造谎言攻击整个地方政府机构,并捏造证据、煽动群众,这样一来,则很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其他刑事犯罪,而非诽谤罪的调整范围。总而言之,诽谤个别地方党政领导很难达到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的程度。另一方面,地方党政领导人作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公职人员,具有较高的地位与影响力,更应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接受民众的监督,回答民众的疑惑。法律对这些公职人员应该做更加严格的要求,而非方便他们轻易地滥用公权力,给民众造成一种官官相护的印象。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中规定的诽谤案作为公诉案的条件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适用条款一定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侵害的一定要是“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不是任何一级党政领导人都可以代表“国家利益”的,“严重危害”的程度也不可以被肆意解释。否则,不但法律的威严会受到损害,甚至会造成社会的不满和愤怒。

(二)网络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网络诽谤虽因其特点与普通诽谤存在着较大不同,但也应以自诉为前提。换言之,当被害人认为自己遭受网络诽谤时,有选择自诉与不自诉的

权利。司法机关应允许被告人自行提起诉讼,而不能一概强制公诉。

然而,由于网络诽谤的特点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难以自诉的问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检察机关对网络诽谤犯罪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法典第9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此精神,不难看出,公诉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自诉案件的补充措施和救济手段。此种情况下,被网络诽谤的对象,既可以是地方党政领导人,也可以是类似于前文提到的“韩兴昌”案件中的企业家或者一般民众。

六、网络诽谤的自诉与公诉

普通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只有“但书”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公诉。而网络诽谤犯罪又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匿名性、低成本、传播快、危害大等特点,往往使得被害人难以自诉解决。介于以上原因,有人提出将网络诽谤罪列入公诉,但也有人认为这样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会对网络言论自由过分限制。笔者比较同意前者的主张,但值得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公诉解决。简而言之,网络诽谤罪若要公诉,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危害的严重性。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网络诽谤行为危害了被告人的利益,且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正如上文所述,网络诽谤犯罪因其特点,极有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这点也是将网络诽谤犯罪部分纳入公诉领域的法理基础。但如若任何情况下都予以公诉处理,则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

第二,被害人无力自诉。对于网络诽谤行为,被害人无力提出自诉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被害人无法靠自己的力量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因而无法提出具体的被告人,导致不能自行提起诉讼。第二,被害人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需要花费过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被迫选择放弃自行提起诉讼。由于公权力主体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便利条件,更容易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更为合理。

第三,被害人要求公诉。正如上文所述,网络诽谤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仍应以自诉为前提,公诉为补充。被害人有诉与不诉的权利,若被害人不要求公诉,司法机构不应强制公诉。这点也是基于网络诽谤案件的特殊性,与一般公诉案件有所不同。

第四,公诉机关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公诉机关在被害人要求公诉后,应首先查明该网络诽谤案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在决定是否提出公诉。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理分析,还是事实调查上考虑,将网络诽谤适度纳入公诉案都是有益的。若将网络诽谤列入公诉范畴,则须从多方面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将网络诽谤列入公诉案,并不等于网络上的批评、猜测等言论都属于犯罪,要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对象、危害结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确认,严格区分有罪或无罪,以及是否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白净:《中国内地与香港媒体诽谤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法律》(香港),2009年第4期;

5、吴涛:《韩兴昌涉嫌诽谤一案昨开庭审理》,《汉中日报》,2009年7月14日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重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 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 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如行为人通过张贴大字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并将照片传到微博、微信等平台中,此时若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的应系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播相关图片的证据,而非其张贴大字报的相关行为。否则,将会导致该条文的滥用,与侮辱、诽谤罪“不告不理”的特点相违背。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尽管《修正案》为被害人取证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在实践中应就何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进行细致的划分,不能随意地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可认定为“确有困难”: 1.被害人因自身情况取证困难 对于年迈、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由于对于其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无法较好地进行取证事宜,故在面对此类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具有取证困难的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必要协助。 2.所需的证据被害人无法获取 刑事自诉案件中,往往需要被害人提供被告的信息,才可予以立案。网络上被害人了解的往往是被告的网名或是简称,并不了解其真实的身份信息。此时被害人并不具备查询被告真实信息

侮辱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

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 依照本条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

浅析网络侵权

浅析网络侵权 【摘要】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E时代模式已取代了传统的生活模式。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相应的新兴的违法侵权行为也逐渐显现出来。本文从网络侵权的特征开始展开剖析,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问题展开思考与讨论,以飨读者。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传统侵权;网络侵权防范 网络的出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微博”“互联网”“淘宝”“E-mail”这一系列词汇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网络在提供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作品的非授权上传、下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等。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 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等,虽然内容和形式各异,但有其共性,即在侵权的行为中更强调突出其“网络”的属性。 首先,结合现实中网络侵权案例的主体可知,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其次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者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并利用网络平台和环境,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侵害;最后,网络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也应该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①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一)网络侵权具有开放和易于操作的特点 互联网是一个无限大的虚拟空间,网络得分散使侵权行为有多种渠道,其开放的平台更使得行为人只需敲打键盘、点击鼠标就可以实施侵权,如抄袭网络主页内容、网络侵害名誉权。 (二)主体的多元性和隐蔽性 首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如计算机技术掌握人员或黑客通过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网民在网络上的过激言论;他人知识产权的复制下载等。对比传统侵权,网络服务者因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也很有可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即隐蔽性。 (三)网络侵权具有取证困难性和损害后果即使性

论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20069)

目录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1)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 (1)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2) 二、近年来中外网络诽谤案件概览 (3) 三、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范围 (6) 四、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 (8) 五、网络诽谤的对象范围 (10) (一)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1) (二)网络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2) 六、网络诽谤的自诉与公诉 (13) 参考文献 (14)

试析网络诽谤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内容摘要】网络诽谤具备传播快、影响广、成本低等特点,致使这种犯罪比较容易实施,而且由于网络诽谤的高匿名性,被害人往往找不到传播者,难以对其起诉。要有效追究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首先我们要正确认定网络诽谤,准确区别有罪或无罪,明确其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围,再进一步研究采用公诉解决应符合的条件.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事责任自诉公诉管辖权 随着现阶段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的新型犯罪行为也应此而滋生。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和媒体舆论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影响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查清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近年来,网络秩序的问题日益突出,网络上的诽谤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有不法分子将代替他人实施网络诽谤作为职业从而收取费用,使之职业化。因而网络诽谤问题及其治理防范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①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并追 ①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起诉状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25913 次人格权侵权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 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 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 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 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著 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 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 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 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 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可构成诽谤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 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论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提要: 网络侵权纠纷伴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日益增多,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成为了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先决条件与重中之重。笔者通过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分析、历史革延、现实规定与立法导向,区分对待不同的侵权主体在侵权纠纷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为其划分出具体的归责原则。 引言 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应用的不断推广,网络正逐步在个人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随之而来的网络隐私权侵权、名誉权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网络侵权问题也正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急待解决。 目前我国就网络侵权方面的立法仅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六条有所提及,但是规定的内容尚不全面,仅就在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适用中如果归责,应当采取怎样的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没有做出必要的规定,这使得此类案件发生后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依据,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要知道网络发展至今,从进入我国到进入平常百姓的家中,网络各方面已经牵扯进了许多的利益集团,既要保证网路安全避免网络所带来的弊端又要保证网络这一新生事物能在我国的土地上迅速的发展,如何能在

实际当中能够有效的处理网络侵权案件当中各方的矛盾,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立法者首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本文希望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实际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的研究来明确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各方举证责任,从而确立责任的分配。进而让《侵权责任法》能够在实际运用中,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网络侵权行为概述 所谓网络侵权责任,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的前提构成要件是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侵权行为,或虽不是主要通过网络进行,但是与网络有直接关系的侵权行为。 2、网络侵权行为特征 侵权行为主体多、难以认定 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主要包括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认定困难。前两类是网络用户,后两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俗话说“擒贼先擒王”,但网络侵权责任的始作俑者往往难以及时确定,而传播者虽数量众多,但正所谓“法不责众”,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大量的传播者被免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信息缺乏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难以与之相符,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2012年5月30日 期: 钱培 课程教师: 人文学院 学 院: 公共关系学 专 业: 09公关A2 班 级: 李金铃 姓 名: 094850411 学 号: 题 目: 传播伦理学课程期末论文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 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李金铃 【摘要】:表达自由权是人们最常使用的权利之一,网络成为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等各种原因使得网络泛滥着各种虚假信息,一方面污染网络环境,另一方面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本文以韩兴昌一案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关键词】:网络诽谤应对策略立法监督防范 现今的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表达自由权在生活中被人们广泛使用。随着我国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民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网络传播由于其传播面广、迅时性、表达形式多样化、传播互动性的特点,也成为现今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这一方面给公民使用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是由于网络作为一个新媒体,国家在这发面的法规不够完善,网站的监管不力,信息真实性辨认难等因素导致网民随意发表信息,网络虚假信息泛滥,既污染网络环境,又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从山东“曹县帖案”到河南灵宝“王帅帖案”,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网络发帖诽谤案”到前不久审理的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近年来,网络诽谤案在全国各地频发。 本文以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韩兴昌一案为例,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一、案例概述: 2007年10月30日,西安鑫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万邦时代广场部分装修工程;08年5月16日,双方因工程款和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事项在万邦公司会议室发生纠纷,鑫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受伤。同年5月19日,鑫龙公司经理韩兴昌让公司员工到汉中市政府门前,围堵市政府大门;5月23日,韩让员工将《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汉中投诉无门,奔走西安讨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恶行》等文章,上传至互联网,称“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纠集黑恶势力将讨要拖欠工程款、急着返乡救灾的施工人员打成重伤”,并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照片附上,对其面部进行处理冒充四川灾区的施工人员。网帖引发网友热议,点击率3.8万,有1200余人跟帖。 09年7月13日,汉台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诽谤罪追究韩兴昌的刑事责任,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韩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法制意识淡漠,将一起简单的经

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络信息特有的时效性和广泛性,能够拓宽舆论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制度化与透明化;另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的无序性和市场性,也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文章从对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的定义出发,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两者界定的现状进行分析,为合理区分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在司法实践中界限提供建议。 [关键词]舆论监督;网络诽谤;问题;措施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网络社会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而且对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所谓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监督方式。作为公众实现话语权相对宽松的平台,微博等各类媒体近年来受到国内公众的广泛青睐,也成为公众舆论监督发起的重要场所。 然而,媒体传播的低门槛也使一些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使得谣言与不实信息在短时间内大范围扩散,造成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网络诽谤罪有以下特点:1.传播范围广。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克服了地域性的限制,其信息接收群体数量之大是其他传播方式不可比拟的;2.传播速度快。利用网络提供的高效平台,诽谤信息的发布和散布基本不需要中间环节和时间间隔;3.传播成本低且相对自由。很多网络平台都是免费自由开放,而对于传播内容的审核通常只局限在形式上,很难预见到传播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4.匿名性。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都不需要个人真实信息。这虽然给网民揭露社会上的不法现象以支持,但也因此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肆意散布谣言而又轻松规避法律的制裁。 针对借舆论监督而制造网络诽谤现象,我国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并且,《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刑法》与《解释》的规定看似已采取措施规制了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网络诽谤的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误伤一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并无诽谤目的的举报者。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2015-07-31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高铭暄张海梅 【内容提要】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应坚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解释为诽谤行为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此种行为方式。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增加“散布于众”之目的要件以限制诽谤罪处罚范围。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诽谤罪,司法解释 引言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人们发表言论、相互交流的重要平台。互联网被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的“第四媒体”。[1] 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较呈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基于此,有人建议应设立新的罪名。我们认为,网络诽谤只是传播工具不同于传统诽谤,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即可适应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之目的。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尚未修改诽谤罪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应对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界定了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公诉标准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遭到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这些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来源于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差异。 本文拟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析,并就“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也适当予以评析,以期能为将来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借鉴。 一、客体要件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一般认为是社会对个人人格的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之客体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名誉权。

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

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网络内容提供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定许可,利益平衡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 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

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发布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发布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制度评析 ( 一) 关于避风港适用主体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应该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

应该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 1、准备好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如果是单位有则应该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去法院起诉诽谤罪立案或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立案。 2、在法院正式受理立案后,根据法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生活中,总有一些居心叵测的人为了实现自己龌龊的目的而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这种言语中伤轻则损害他人名誉,重则构成诽谤罪。由于诽谤罪已经触及到形式层面,并且诽谤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害人应如何去法院起诉诽谤罪呢? 一、刑法条文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诽谤罪构成要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a、行为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 b、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c、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d.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解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 解读 就侵权责任编而言,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进行了整体修改和完善,呈现七大亮点: 一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增加反通知的规定,优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制度(第1195条第1款及第2款); 二是明确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第1195条第2款); 三是明确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恶意投诉行为(第1195条第3款); 四是增加了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第1195条第1款和第1196条第1款); 五是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为被投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第1196条); 六是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改为“合理期限内”,有利于法院结合个案不同情形进行综合裁量认定(第1196条第2款); 七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知道”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第1197条)。 对于网络侵权处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通知-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传播权条例》”)采用的是“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采用的是“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 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十五天内未回复)恢复”程序;侵权责任编采各家之所长,最终优化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程序。详细网络侵权处理机制流程图如下所示: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着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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