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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

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2004年4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天津、重庆、海南、长沙、大连、湘潭、广州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

(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异体问责为主发展

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1.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当然,各级人大仍然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手段的运用,如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投

不信任票等。2.媒体是最有效的异体问责主体。媒体能及时揭露各种腐败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媒体独立性与中立性逐渐增强,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中来。

3.公民是最本源的异体问责主体。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二)由应急型问责机制向长效型问责制度转变

以前往往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才会对相关领导人进行问责,现在则是对行政决策进行制度性定期审查,行政问责终于成为一项“制度”而存在。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构开始施行问责督查制度,对工作进度和问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问责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一年之内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改变了过去对问责事件缺乏连续管理的片面做法。

(三)从以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为主转向注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

以前往往只对滥用职权、越权行为问责,而行政不作为因易被忽视而乏人问责,导致一些官员为避免“做多错多”而犯下“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而对“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视而不见。目前,问责范围从追究“有错”官员向“不作为”官员深化,在细化有错责任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无为问责的深度,制定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标准,对各种无为行为进行了科学有效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严加打击,纳入问责体系。以往仅仅对行政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问责,对官员的道德问题往往以违反党规党纪的形式进行党内处分,现在则将官员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纳入到了行政问责范畴。

(四)从权力问责逐步转向制度问责

“非典”事件以前,我国权力问责的案例并不少见。当时主要是针对各种安全事故进行问责,“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作用不大,“疗效”不显。“非典”事件以后,两名正省部级主要领导辞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制度问责的开始。中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整体改革,也出现了制度化信号。实施制度问责,是从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一层层问下去。制度问责提高了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心;澄清了吏治,做到了制度反腐;化解了干部队伍的能上不能下问题。

编辑本段问责制如何走向更加完善?

一、目前我国行政问责还没有专门的、完善的成文法。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这三

种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公务员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它两种规范文件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只能算是执政党的内部纪律规范。

二、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以至于在问责中,问责客体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模糊不清。

三、问责程序不健全。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问责启动程序,问责机制如何启动往往取决于行政领导的意志,没有规范可供遵守。目前问责的处理程序也不健全。比如当前我国人大的问责职能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如何在问责程序启动之后,执行听取报告、质询、调查、罢免、撤职、撤销等问责环节,在法律上仍然缺乏可操作的程序。

四、目前的问责主体和问责范围过于狭窄。现有的问责还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同体问责,缺乏人大、政协、民众等异体问责,更缺乏对上级的问责。仅仅是同体,仅仅是上级对下级,这样的问责制度显然难以实现责任政府的目的。在问责的范围上,行政问责一般仅停留在人命关天的大事上,且一般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行政问责事由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针对无所作为的行政行为。问责一般只针对经济上的过失,而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过失却不问责,问责的环节也多局限于执行环节而少问责决策和监督环节。

五、行政问责的标准不够完善。行政问责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两方面的问责。目前,我国在法律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然而,在政治责任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我国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实践中较随性。问责的范围有限,标准,程序和责任人确定非常原则,很不具体,留下很大的随意性空间。

编辑本段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政府日前对外公布新制定的《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根据该办法,今年10月起,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26类违规问题,将受到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将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该办法规定,十种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包括: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13种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包括: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此外,新规定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等情形,确定为“不当履行行政职责”,也将进行行政问责。

该办法还规定,对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包括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还包括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以及公共媒体披露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也应当向社会公开。[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北京日报》上刊载)

主题词:法制行政问责△办法命令

分送:

市委常委会各常委。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卫戍区。

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6月17日印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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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专论文 未来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学教育,而对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认识,是进行法学教育的起点。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大专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大专论文篇1 环境行政问责的概念与制度重构 一、我国环境行政问责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实际上是在行政问责制度发展和政府环境意识觉醒的双重驱动下应运而生的。尽管“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起源于现代的西方,是伴随现代政党制度和议会制度而产生和发展的”,“并且成为宪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①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行政问责实践并非“从一开始就有着外国法的渊源”,而是“我国政府长期致力于依法行政的宣传与建设的必然结果”,“独特的政治情境孕育了独特的问责制度”,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应该是很中国化的产物”.②环境行政问责是一种同体问责机制,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内容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程序、问责结果等几个方面。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环境行政问责的主要目标是在环境法治的基础上追求和实现环境善治。环境行政问责机制不仅要保证政府依法行政,而且要根据自身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价值定位,实现良好的环境治理状态。政府对这种目标和价值的背离,是环境行政问责的真正基础。为了督促政府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和环境义务,我们必须对政府建立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实行行政问责必须依靠法律和法治。 我国现行的行政问责制度发端于对重大事故责任的追究,最早可追溯至1979年“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件,这次事件造成72人死亡,时任国家副的康世恩因此被记大过。2003年4月,因在“非典”事件中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包括前卫生部长张文康、前北京市市长孟学农两位省部级高官在内的上百名官员被问责查处,自此,拉开了所谓中国公共行政“问责风暴”的序幕。随后2003年重庆“12·23”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 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2004年4月,《》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1月1日,《》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重庆、、长沙、、湘潭、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 (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问责为主发展 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1.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当然,各级人大仍然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手段的运用,如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投不信任票等。2.媒体是最有效的异体问责主体。媒体能及时揭露各种腐败现象,产

行政问责制

推行行政问责制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对于行政问责的理论研究却滞后于问责实践 的开展。本文将试图从我国行政问责的发展现状入手,分析我国行政问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并试探性地 提出了几点建议以及如何完善我国行政问责的路径选择 行政问责制,是指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 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它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民主政府的重要 途径。实行行政问责制无论是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民主政 治和社会进步,还是对重塑政府责任和形象、约束公务员行 为,促使其真正对人民负责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 意义。 、 行政问责制的概念界定 行政责任是近代国家责任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在民”及“权力分野”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政府管理中,行政与责任从来都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权力,必有责任;有权力,必有制约。行政问责制是在行政责任基础之上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内涵,有许多不同的释义。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就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确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其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 1.行政问责的主体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问责的问题。按主体的内涵划分,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种。同体问责是指组织系统内部对其成员的问责,包括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指来自外部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成员进行的问责。在我国,异体问责主要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党委和政府的问责。 2.行政问责的客体 行政问责的客体即行政问责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问责客体,实际也是“来问谁”的问题。如果被问责的对象认定不清,问责也就失去了意义,更有失问责的公正性、客观性。从理论上说,行政问责就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问责,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手里的权力越大,身上的责任也就越重。 3.行政问责的范围

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研究共3篇

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研究共3篇 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研究1 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研究 随着我国不断发展,行政问责制作为一种管治手段在政府治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政问责制是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和追究责任,以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本文将围绕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发展和实践进行讨论和探究。 一、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和意义 在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概念中,问责的主体是指政府或者政府的代表人物,被问责的对象是政府实施行政职能的机构或者个人,问责的方式是以行政手段追究相关机构或个人的责任。这种问责制的存在,不仅可以督促政府进行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加强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的满意度,也可以促进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和协同,从而推进国家的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 二、行政问责制的发展历程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加强了对行政问责制的重视和建设。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行政 机关对履行职责不当或不作为的负责人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

纪律处分。由他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又表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接受人民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行政问责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基础和规范。从此以后,行政问责制的发展就开始进入高潮,各级政府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问责制的规范与实效。 三、行政问责制的实践探索 行政问责制的实践探索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我国,问责机制已经逐步建立,但真正健全完善的问责制度还有待加强。问责机制是否得到落实,是考验问责制度实际效果的重要标准。在日常实践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人员问题,二是制度问题。 1. 人员问题 在问责机制的落实过程中,问责人员的作用至关重要。首先,需要在问责人员中明确工作的分工,模块和流程,并建立相应的评价约束体系。并且,需要建立相关人员的问责制度,保证问责人员的工作效率,提高相应的举报和监察意识。同时,也要避免一些问责行为的滥用和误用导致不当的损害或其他问题的发生。要做好问责工作,把握分寸,保持定力,避免过度 惩罚,同时也要让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力量是为社会服务的,会受到社会的监督和制约。

严肃追责问责制度

严肃追责问责制度 (最新版3篇) 目录(篇1) I.追责问责制度的定义和重要性 II.追责问责制度的内容和标准 III.追责问责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IV.追责问责制度的意义和影响 正文(篇1) 一、追责问责制度的定义和重要性 追责问责制度是指通过追究责任和问责的方式来约束和激励公职人员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旨在建立一种责任文化,使公职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并积极履行职责。追责问责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促进政府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提高公职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追责问责制度的内容和标准 追责问责制度的内容和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划分:明确公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责任清单。 2.问责机制:建立问责机制,对违反职责和义务的行为进行追究。 3.奖惩机制:建立奖惩机制,对表现优秀的公职人员进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惩处。 4.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追责问责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追责问责制度的实施和监督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具体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追责问责制度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2.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3.提高公职人员的素质:提高公职人员的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4.增强社会监督:增强社会监督,让公众参与到追责问责制度的实施中来。 四、追责问责制度的意义和影响 追责问责制度的意义和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它能够促进政府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提高公职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其次,它能够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推动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目录(篇2) I.追责问责制度的定义和重要性 II.追责问责制度的历史和发展 III.追责问责制度的实施方式和具体内容 IV.追责问责制度的影响和挑战 正文(篇2) 一、追责问责制度的定义和重要性 追责问责制度是指通过追究责任和问责的方式来约束和激励公职人 员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旨在确保公职人员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追责问责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有效地防止腐败,提高公职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追责问责制度的历史和发展

行政问责的发展现状调研报告

行政问责的发展现状调研报告 行政问责是一项重要的治理措施,它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追究责任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行政问责也越来越受到了重视。本文将对行政问责的发展现状进行调研,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一、行政问责制度的基本概念 行政问责制度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对公众意见和监督进行负责任的回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制度。行政问责制度有利于加强政府机关的管理,推进公共管理现代化,构建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行政问责制度的历史发展 行政问责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中国。在封建社会中,皇帝对官员进行重大决策时常常会召开廷议,以听取群臣的意见,这就是最早的行政问责制度的雏形。现代中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始于1982年的行政诉讼法,该法规定公民可以依法 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并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此后,行政问责制度在宪法、行政法和监察法等法律中得以进一步完善。 三、行政问责制度的现状 行政问责制度在中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来说,以下是主要存在的问题:

1.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中国的行政问责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例如,行政机关往往缺乏主动公开信息和接受社会监督的意识,导致公众无法充分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此外,一些公职人员的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当,但并没有受到问责的惩罚。 2.问责力度不够强 目前行政问责制度的执行效果存在问题,问责力度不足以达到起到对行政机关的自我警醒和整改的目的。例如在某些领域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无为,致使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却没有受到及时问责。 3.问责效果不够明显 目前问责制度对普通民众来说效果并不够明显,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问责常常只是形式化的过程。另外,问责的程序过程繁琐,时间周期长,缺乏及时性,不能解决紧迫的问题。在问责过程中还存在利益的博弈甚至是权力斗争,从而影响了其问责的实际效果。 四、如何完善行政问责制度 为了解决当前行政问责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加强问责制度建设与完善 在制度层面上,需要加强建设完善,强化行政问责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同时,行政机关应当密切联

问责制

问责制这个在西方社会早已实施的人事制度,意思是从民选中当选的国家首长亲自选出合适的官员来负责各项事务;当政策出现失误时,那么犯错的官员将要离职以示向首长问责;如果因犯错而引致政策失误过于严重的话,首长便须下台;向其他官员和市民问责。另外,这个制度亦可引入体育比赛以提升每位运动员的责任感、纪律、自律和平等机会(每位队员都有获得参加比赛的权利)。 法律术语的问责制称之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根据宪法和法律,政府及其公务员必须承担应由它(他们)承担的责任,包括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政府还必须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督,以保证责任的实现。这是为增强官员的责任感而设置的一道“紧箍咒”,从而使这些人民公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我国地方政府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问责制度化水平不高。 我国目前实施的地方政府行政问责带有很大的人治色彩,“舆论性问责”、“运动性的问责”、“政策性的问责”、“人治式的问责”特点突出,而不是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更没有形成良好的制度惯例和传统。一是问责启动程序不规范。由现行行政问责制适用的法规既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法规;既有中央出台的,也有地方政府制订的,导致各地对同一性质的行为该不该问责、问责结果如何,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相互矛盾。 (二)问责制度不完善。 实施行政问责,要解决由谁问、向谁问、问什么、怎么问等一系列问题,就必须以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有力支撑,但是,我国行政问责制立法的总体状况依然是“法律缺失”。 (三)问责主体单一。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问”。目前我国行政问责主体的局限主要体现在单一的同体问责而缺乏有效的异体问责。同体问责,主要由党委和政府来实施行政问责,是上级对下级的问责、专门行政机关对行政人员的问责,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问责对象不明确。不同部门与层级之间严格的职责划分是行政问责的一个重要前提。从理论上讲行政问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各级领导。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权责区分不清。所以,在各类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法规制度中,常常在所追究的责任人之前冠以“有关”二字。这种泛化的责任人指定,给操作带来了困难,在具体责任认定时,哪些是“有关”责任人,往往难以界定。 (五)信息不对称以及新闻媒体的独立性欠缺。在我国,大部分的信息资源都掌握在政府手里,政府信息不透明,不公开,公众缺乏知情权,行政问责就无从谈起。被公开的信息只有通过媒体的报道才能为公众所知晓并适用,而现实情况是,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习惯于报喜不报忧,对负面信息总是以维护安定团结等为接口竭力掩盖,禁止报道,甚至动用其权利千方百计地阻挠新闻媒体对不利于官员试图的事实真相进行报道,使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些都不利于行政问责制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地方政府问责制,使问责机制达到应有的效果,必须采取如下对策: (一)倡导新的行政问责文化。行政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思想基础和灵魂,行政问责制能否推行和发挥作用,最终有赖于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问责文化”的氛围。在西方国家,政府官员引咎辞职往往不仅是基于具体的制度规定,更是基于浓厚的、沉淀多年的问

我国行政问责制推行不利的原因和对策分析 2 - 副本

我国行政问责制推行不利的原因和对策分析 摘要 行政问责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更加有责任的政府,全面推进依法管理的水平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在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制方面,我国已经取得了一些可观的进展,但影响了我们的民主政治制度,行政体制的客观因素。法律制度是一个民主国家,并适应中国建筑阶段过程中,不断推进的过程。从问责的构成要件,行政问责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界定不明确,在问责范围方面,问责比较狭窄,问责的程序也相当不规范、在法律制度方面也不健全,运行从问责制度的必要条件,主要行政问责文化滞后,公民社会薄弱等问题。相应的行政问责机制,明确要负责任人或机构、逐渐的推进问责法律制度的健全,培育有责任的政府,培育更加成熟的社会公民。因此本文对系统的一些概念及特点进行了一定的概述,分析了问责的基本理论,然后根据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现状,进而分析目前我国对于行政问责制推行不力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推行不利原因对策

目录 1. 行政问责制的理论阐释 (3) 1.1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和内涵 (3) 1.2行政问责制的理论依据 (3) 2.我国行政问责制发展的情况 (4) 2.1国内行政问责制的发展 (4) 2.2国内行政问责制的特征 (4) 3.我国行政问责制推行不力的原因 (6) 3.1问责主体单一导致异体问责不足 (6) 3.2行政问责客体权责不清 (6) 3.3行政问责的范围过于狭窄 (6) 3.4行政问责程序不合理 (7) 3.5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 (7) 4.进一步推行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分析 (8) 4.1行政问责主体多元化 (8) 4.2明确问责客体责权 (8) 4.3拓宽行政问责范围 (9) 4.4规范行政问责程序 (9) 4.5加强社会监督力度 (9) 总结 (10) 参考文献 (12)

7 问责制度

MPA政府制度讲座8.0 问责制度 □公共责任 □行政问责 □政治问责 □社会问责 □独立审计官制度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公共责任 公共责任 广义责任(responsibility)指官员有责任履行自身职责,维护公共利益。 狭义责任(accountbility) 指官员违背职责时必须承担的责任。 问责制(Accountability System)

对官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及工作职责范围内,因其故意、过失或者不作为,而贻误工作,给政府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行为进行究责的制度。 理念: 责任政府/主权在民授权链-责任链 问责情形: 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绩效不彰 不是乱纪违法或贪污腐败 问责性质: 领导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 究责方式: 公开道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原则: 权责分明、权责相称 谁主管谁负责、谁授权谁问责 问责与改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分类: 性质:行政问责/政治问责/社会问责 时间:事前问责/即时问责/事后问责 方式:选举问责/预算问责/司法问责/独立问责 官员问责机制比较 选举预算司法审判独立问责社会问责 问责主体选民或政治代表议会(人大)法院独立问责机构(审计、 巡检、监察等)媒体、学者、公民行动、公民 团体 问责对象政务官政务官/公共部门政务官/公共部门政务官/公共部门政务官/公共部门 问责周期一般3-5年1年日常日常日常 强制性高高高中低 控制类型前馈/反馈前馈反馈反馈即时/反馈 功效信息、激励、约束信息、约束信息、约束信息、约束信息 优点竞争准确专业,权威专业及时;成本低;效率高 缺点政治承诺不可靠;日常权力行使 监督缺失专业术语的理解问题; 财务视角局限 成本高;效率低动力不足虚假信息;话语权的不平等; ★查阅责任政府 ★案例护士发错药之后 护士玛丽在纽约一家医院已经工作了三年。这年纽约气候异常,住院病人激增,玛丽忙得脚不沾地。一天给病人发药时,她张冠李戴发错了药,幸好被及时发现,没有酿成事故。 阁员选民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与发展 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 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2004年4月,《》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1月1日,《》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重庆、、长沙、、湘潭、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 (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问责为主发展 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1.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当然,各级人大仍然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手段的运用,如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投不信任票等。2.媒体是最有效的异体问责主体。媒体能及时揭露各种腐败现象,产

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与完善

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与完善需要在制度建构、体制革新与机制健全三个层面上展开。制度建构层面需要从单一的政府问责扩展到党政一体化问责,从制度要素建设转向制度体系建设以及加强行政问责的组织机构建设;体制革新层面需要强化各级人大的问责主体地位,在问责客体上排除对普通公务员的问责,在问责内容上将政府“绩效”纳入问责范围以及建立规范有效的问责官员复出机制;机制健全层面则需要确立划分官员责任的合理准则,拓宽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以及实现行政问责程序与司法追究程序的有效衔接。 标签:行政问责;制度建构;体制革新;机制健全 建立责任政府、服务政府和有限政府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出现是这一大的政治背景的必然要求。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点及面、由浅入深的发展历程,这一制度正在随着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的进程而不断得到推进与深化。行政问责制的发展与完善一方面需要对这一制度本身的运作模式适时做出调整,以充分有效地实现这一制度的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功能;另一方面行政问责制的发展也有赖于这一制度赖以建立的政治基础和法治基础得以不断巩固与完善,从而使行政问责制能够不断地获取制度资源的供给与保障而不断取得突破。 一、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建构 (一)从单一的政府问责扩展到党政一体化问责 从政党制度的运行模式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其他八个民主党派处于参政党的地位,它们只是参政而并不执政。共产党在我国的领导地位是长期的历史原因形成的,党对国家的领导是全方位的,这种领导既包括对行政机关的领导,也包括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领导,党的这一全面领导地位是不可动摇的。由于共产党是我国唯一的执政党,因此共产党在我国的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中具有独特的地位,是一种特殊的权力主体。“如果从经验上而不只是从规范上进行研究,就不能不承认这一现实:共产党组织在当代中国不仅事实上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而且也是政府机构的核心。”[1]135 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行使具体的执政权来体现的,这里的执政权是一种广义的执政权,既包括行政权,也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从党的执政权与这三种国家权力联系的紧密性来看,党的执政权无疑与行政权的联系最为密切:党的执政权不仅体现为对行政权的领导,而且党直接参与各级行政机关的决策与执行工作;而党的执政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党对这两种权力的领导上,党并不直接参与这两种权力的具体行使。从这一角度来看,党的执政权在行政领域的存在实际是通过领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和直接行使行政权这两种方

官员问责制的发展历程

官员问责制的发展历程 官员问责制是指一种制度机制,通过对政府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追究责任,以保证政府公信力和廉洁性的机制。它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早期阶段:早期的国家政府普遍存在官员问责制的缺陷。官员通常能够滥用权力,腐败问题严重,且难以追究责任。这主要是由于政府机构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的。 二、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随着西方国家政治体制的发展,官员问责制逐步被引入。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了双重约束的机制,即行政和司法相结合进行问责。官员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约,并且政府机构会对其进行内部监督。 三、第三世界国家的尝试:第三世界国家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也开始尝试建立官员问责制。这些国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并适应自身的国情进行改革。它们建立了独立的反腐败机构,加强了对官员的监察力度,并加强了法律规定的力度。 四、运用信息技术提升问责效果: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官员问责制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可以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来加强对官员的监督,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提高问责制的效果。这种方式在一些发达国家得到广泛应用,有效地打击了腐败和滥用权力的问题。 五、全球化时代的挑战:在全球化时代,官员问责制面临新的

挑战。由于国际合作和国际交流的增多,官员的行为往往涉及跨国性问题,并且有一些国家的政府机构的监督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国际组织和跨国合作变得尤为重要,以加强对官员的监管和问责。 总体来说,官员问责制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从初期缺陷到西方国家的借鉴,再到第三世界国家的尝试和信息技术的应用,以及面临全球化时代的新挑战。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制度的完善,相信官员问责制将继续发展壮大,为保障政府公信力和廉洁性发挥重要作用。

论中外行政问责制比较

论中外行政问责制比较 一、行政问责概述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行政问责做出过明确规定或者相关解释,而界定行政问责概念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公共行政实用词典》,它提出“由法律或組织授权的高官,必须对其组织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或其社会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问、承担责任。”这个定义比较全面的概括了行政问责的明显特征,突出了行政问责的主客体以及后果。而我国学术界对于行政问责制有不同的理解,略有偏重,有的学者偏重问责主体,提出“问责不仅包括系统内部的的同体问责,也包括来自系统之外的异体问责”。有的学者则偏重于问责客体,即问责对象——“问责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政府领导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的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也应该属于问责对象。”综上所述,行政问责制就是行政问责主体即社会各界对行政管理主体所作出的失责行为提出监督意见,失责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中国学者对行政问责制的研究起始于20XX,在非典事件的推动下,我国的行政问责逐步启动建立,抽象性非系统性的行政问责走向制度化轨道。在现实社会中,任何制度规则的建立都有其理论依据。行政问责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种:其一,人民主权理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要能够实现人民主权就必须要真正达到社会“公意”,而社会“公意”产生的前提条件就是直接选举下的民主。全体公民拿出自己一部分权利交由一个民选的集团来统一行使,并与之签订契约,如果不能很好地服务公众,这个集团将承担违约的责任——被人民罢免。其二,责任政府理论。政府要向人民负责,忠于人民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人民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保留了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力。其三,善治理论。善治即以人为本,人民即为标准,从而使得公共利益最大化。善治的合法透明公开有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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