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关于被告人方维被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维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得同意,指派魏友援、龚兴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们仔细阅读过案卷、笔录,会见了被告人方维,并到现场查看,结合这几天的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综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维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在此做无罪辩护。

在进行详细的辩护之前,关于本案的背景情况必须予以说明。自2003年至2006年江西省余干县政府在县城郊区征收了几千亩农田,到2007年县城还有近800亩征收的农田撂荒两年以上未用。为了完成省政府建经适房的任务,2007年8月4日和11月9日,江西省余干县书记陈建辉、县长李晋明主持下,征用县城郊区的关口解放村小组50多亩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由于补偿标准和村民安置县政府与被征地村民间至今未达成一致,造成解放村小组村民与政府对抗(至本案开庭前,仍有大部分被征地村民未领取补偿款,第二被告李荣花在开庭前向检察院交还了剩余的110万征地款),而方青宁因支持政府征地行为而被解放村小组村民敌视,关于此事有:

一、上饶市政府办市长热线

标题:江西省余干县领导陈建辉、李晋明违法征田、暴力征田纪实

编号:200900002501 提交时间:2009-3-2 16:40:58 允许公开

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西省余干县及回复。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

标题:失田农民的痛苦心声血泪请求

编号:X20080010092 提交时间:2008-12-5 10:03:13 允许公开

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委会解放村小组

及回复

三、国务院纠风之窗

2010年5月2日向国务院纠风之窗投诉江西省国土厅,题目是“江西省国土资源

厅助纣为虐与余干县违法官员沆瀣一气”,信件编号是:1005000061.。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在国务院纠风之窗作了回复,题目是“关于反映余干县征地有关问题的反馈”

上诉材料并非新闻报道,而是来自于合法的政府官方信息公开平台,有正式的官方回复,有文件编号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辩护人之后提供的余干本地干发〔2011〕29号文件,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至于公诉方所说的电脑内没有打印和政府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的质证意见完全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对政府法律、法规、公开文件的示证要求,辩护人对上诉证据包括本辩护词都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并申请法庭向上述主管部门调取相关文件,核实其真实性。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当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诉证据予以采纳。

以上材料均可说明,余干县关口村目前管理混乱现状的根本原因是政府的征地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方青宁及关口村其他村干部是因为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协助上级部门工作造成在当地群众影响不好,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方青宁为首的20多名被告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关口村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自余干县扩建新县城,将关口村列入城区规划范围以来(见干发〔2011〕29号文件《中共余干县委、余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干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关口村成为处于县城中心的城中村,与其他成为城中村的八个村同样存在私自买卖土地、大范围新建房屋行为。

非本村村民在关口村建房的就有上千户,大部分建房户都缴纳了管理费,而起诉指控的因收取管理费定性为敲诈勒索的只有24起、收取管理费45人,说明收取管理费本身对大多数建房户来说,并非强迫行为。并且,在关口村已经建房的包括县、镇等多个相关部门的多名人员。对这种状况,余干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玉亭镇政府对此都持放任态度,这些建房户都能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有的已经拿到了房产证。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的给解放村小组村民的回复中也明确表示,“余干县一些村民非法买卖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该县有关部门曾查处了18户非法买卖土地的案件。”这些截止2010年7月已查处的案件明显不包括在关口村的交易行为。

同时据我们询问当事人方维了解到,目前在县政府专门设立了二违办集中处理村民建房手续,其中土地、规划、建设等各个部门集中办公、收费,还有800多户已经办好了所有建房手续、缴纳了所有税费的建房户在二违办等待下发房产证。因此,关口村土地买卖行为猖獗,村民利益受损,并非出自方青宁等黑恶势力的支持与保护,而是因为余干县政府、各部门的许可、批准、同意与违法行政,其中包括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现的玉亭镇亲自参与土地交易与建房销售的朱某某、在每份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的周某某。

在以上背景下,辩护人认为,根据最基本的证据规则,本案中许多证人因上述利益关系、矛盾的存在,其对方青宁等村干部抱有敌视心理(例如,因解放村小组征地而多次上访、举报、投诉的王早福、王松茂、张淑冰、等人,其中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关于反映余干县征地有关问题的反馈回复”中,明确写明“经当地公安机关侦查,这起暴力阻工事件是关口村村民王早福、章海保等人组织策划的。2007年12月17日,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碍公务罪批准逮捕章海保、王早福、王松茂、赵干德、李本年、艾增卫等6人。其中,章海保已于200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王松茂、赵干德2人现羁押在县看守所,王早福、李本年、艾增卫等3人在逃。”或者为了摆脱其自身责任(包括朱某某、周某某、汤军智等人),其证言带有明显的主观情绪,不具有客观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本案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本案所有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提供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所有未经法庭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证人证言都不应当采纳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庭审中,24位被告人中有20位都指出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存在刑讯逼供、威胁、恐吓或诱供,致使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笔录与庭审时的供述大部分相矛盾,有部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竟然存在语句叙述结构、用词90%雷同的情况。任何人都有理由怀疑,公诉方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存在真实性、合法性之疑问。

并且,公诉方在采纳相关人员笔录作为本案证据时,断章取义,例如:

卷7第被告人方维的笔录中1,68~169页,提问“你父亲方青宁为何让你母亲李荣花去舒永先建房的工地去?”答::“在我家里,不管是公事还是私事,

我父亲方青宁很少出面,一般都是我母亲出面,很多事由我母亲出面处理。”

第173页,询问人员提问:“据我们调查,交管理费的对象都到你家里交,且你母亲会收,这是怎么回事?”,方维回答:“在我家里,我父亲说了算,我父亲交我母亲去,我母亲就会去。”公诉方却将被告人方维关于特定事项的回答,作为方青宁、李荣花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特征的证据。

基于以上背景,辩护人认为方青宁等人并不构成黑社会组织,我当事人方维更是无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方维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关于以第一被告方青宁为首的多名被告是否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同意第一、二、三被告辩护人认为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补充部分观点如下:

1、《村规民约》是在县领导的监督下产生的,2006年版本的第一条就是“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可见,关口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的基层人民政权,并非反社会型组织。

2、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方青宁等人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所有被告的供述、辩解中都只说明了自己的村干部或村民身份以及方青宁作为村委会组织的领导者在关口村存在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没有任何一人认为方青宁领导的事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别说他们加入了黑社会组织。公诉方用这些被告人都不认可的供述来说明方青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有着明显的逻辑错误。

3、被告人中的村干部在供述、庭审和公诉方出示的村委会、村小组的账目当中,都显示,各村小组的工作都是由村小组长负责,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本村或本小组公益事业等支出,无须向方青宁汇报,也从未在方青宁处领取过报酬,方青宁对村小组收取的管理费用也并无支配权力。这种完全松散、独立的经济关系,并不能成为证明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的经济利益联系。

4、根据起诉书,方青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活动经费,但综合起诉书全文,方青宁历年来提供的活动经费仅有2520元买香烟、4500元宴请、2200元医疗费、慰问及补贴。按照公诉方的指控应当自1999年当选村主任以来就逐步掌控了关口村,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2006年元月一日《村规民约》签字生效后正式大范围收取管理费,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豢养的一批马仔,怎么可能组织运行5

年以来,只参加了两次组织活动,经费不足万元。根据江西省统计局的2011年的统计数据,2010年,江西省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58元/月,农民人均纯收入也有5789元。何春武、方龙、尹智平、冯杰文、王新明等人给方青宁当马仔实在不符合经济效益,也非事实情况。事实是,方青宁与这些人并不存在组织关系,方龙、何春武等人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方青宁不够格做他们的老大。

5、关于方青宁等人是否垄断了关口村的非法土地买卖,公诉方并未予以说明。根据《反垄断法》和相关法规,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首要因素是,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例如: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如此等等。那么,公安机关与公诉方没有对关口村土地、房屋交易总量、份额进行调查、统计,就得出方青宁等人垄断了关口村的土地买卖这一结论,缺乏事实基础。

辩护人认为,方青宁与所有其他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之间,除其妻子李荣花和儿子方维外,与他人也不存在任何村基层政权组织工作联系以外的领导、组织关系、经济支持、利益分配联系。不具备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项特征,方青宁等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被告人方维与第一、二被告为直系亲属,他们之间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被告人方维与第一、二被告间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关系,更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方维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方青宁、李荣花的笔录及庭审记录,以及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庭审笔录,方维从未参加过村委会各项工作,与他们也没有任何联系,参与与舒建先的纠纷,是因为为了保护他母亲李荣花和保护自己的亲人,并无任何侵害他人的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李明、方维、张振昌、方本亮听命于方青宁、李荣花,负责安排调集何春武、方龙、尹智平、冯杰文、王新明等一批马仔实施暴力活动震慑群众。”,但是,公诉方提供的所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都明确说明是方龙、方本亮、何春武、尹智平、冯杰文、王新明等人都与方维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证人的证言能够明确指明我当事人方维到底召集了哪些人参与了哪几次、什么样暴力活动。公诉方草率认定方维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方维无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主观愿望,也无事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构成此罪。

此外,余干县公安局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经查阅关于2006年8月7日余干县公安局关于对举报方青宁、方青荣为地方黑恶势力线索的调查情况汇报,根据汇报,我局组织了专案组作了调查,但由于证据搜集不够充分,所以对举报方青宁等人的违法犯罪情况未作认定或者否定结论。”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及公安部门的办案规程,案件的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侦查终结结论都有明确的规定,侦查终结结论更是必须有正式的结案文书,余干县公安局庭前作出的的这份证明不能说明2006年调查的真实情况,不具有合法性。

二、方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关于管理费的性质,我同意前面三位被告的辩护人的意见。需要补充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24条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内,因此,关口村村民一致通过的《村规民约》中关于对外来建房户收取管理费用于本村公益事业是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利,而非敲诈勒索。

其次,方维此次前往舒建先工地目的也并不是为了收取管理费。方维2008年开始在余干县建设局执法大队工作,有工资收入,并非村委会干部,无收取管理费或赞助费之职责,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也表明村里所得到的赞助费使用、分配与方维完全没有任何联系。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2011年8月12日干发〔2011〕29号文件,第十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有关乡镇场,是县城规划区内涉及本乡镇场辖区的区域内农民、居民违法违规建房和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的责任主体,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制止、查处的责任,

全力协助违法违规建房拆除工作。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国土、规划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同为责任主体。有关的乡镇场党政主要领导是重要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相关工作人员和有关村(居)书记主任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处理土地、建房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单位为村(居)委会,关口村委会有权检查舒建先建房是否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人方维作为余干县建设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自然认为前往协助母亲李荣花配合父亲作为村主任的工作职责是合法合理的,并非前去敲诈勒索。

三、方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根据〈刑法〉第292条及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此罪最明显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在犯本罪时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客观方面应当实施了斗殴行为。

而本案中,方维、李荣花、包括舒建先和公安人员、镇政府领导等人的证言都证实,方青宁一方在对方到达前就已经报警,警方在下午舒建先等人到达前就已在现场周围,这显然表示方青宁一方希望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主观上就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事实上,虽然舒建先一方纠集了一百多人,冲至方青宁家意图报复,但双方还未发生互相殴斗行为,方青宁一方就撤回了自己家内,只有李荣花因撤回不及时被舒建先一方单方殴打受伤,此事已于2009年10月15日经公安机关调查、调解结案。主观客观方面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方维当然不构成本罪。

此外,公安机关在事情发生之前已经介入,并且会同县委、镇政府主持了双方调解,调解成功后双方并未产生新的冲突,说明此次处理是非常成功的。此事本就是村民自治前提下,村民族群之间因民事利益产生的纠纷,本次冲突唯一的受害人是本案第二被告李荣花(造成了轻伤),责任也完全在舒建先一方(是舒家纠集了近600人冲至方青宁家),公安、检控机关不应当为了将本案拔高到黑社会性质犯罪,而将已经调解结案的重新追诉,违背“一事不二理”之基本的法制原则。假如公诉方认为当时的调解只解决了民事问题并未处理刑事方面,需要要追诉此事,那么请公安机关说明,为何在早已介入的2009年10月13日事情发生当日、10月15日进行询问、调解之时,不进行刑事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

刑事责任,而在两年后方予追诉,并追究公安部门相关人员的渎职行为。

四、方维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首先,即使在正常的市场情况下,由于各主体存在信息、资金、地理优势、人际关系、个人信用等因素的影响,在交易过程中必然存在交易价格的高低,以及中间交易商的存在。方维与孙红卖地时可以卖到280元到300元左右,该价格还包括了购买土地后进行土地整理、办理相关手续的成本,并不意味着这就是市场平均水平。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在国务院纠风之窗给解放村小组村民的回复中,“据了解,该县非法买卖土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30--200元(每亩8.66—13.33万元),而政府征收的补偿款每平方米只有35--58元(每亩2.33—3.86万元),因而一些村民认为被政府征用土地远不如自己卖地。”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回答辩护人地价问题时,都回答的均价是“每平方米80到90元左右”,余干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的土地基准底价为每平方米490元,这明显与其制定的政府征收价格相差甚远,与市场水平不符,关于余干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定是否具有参考性我将在下一罪名中详细陈述。在本案中,方维与孙红在孙家组买地的收购价为150元每平方米,此价格高于平均水平,不存在强迫交易的客观需要。

其次,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而方维、李荣花、孙红三人都未实际参与议价、定价过程,更未亲自或指使他人实施过堵路、堵水等强迫行为。因此,方维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五、方维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首先,方维转让的土地并非基本农田、耕地。在前述本案背景中,辩护人已经明确指出,在余干县,转让、倒卖土地非常普遍,且有县土地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同意与许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土地违法行为的直接主管部门是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但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因关口村解放村小组征用土地建设经适房而被群众长期投诉、上访,其多次会同、协助上饶市国土资源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县、市、省多级信访、调查部门进行土地状况调查,甚至向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进行过汇报。在此期间却从未对关口村买卖土地行为进行过任何查处,也没有要求关口村进行基本农田、耕地的划分与保护。并且,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的给解放村小组村民的回复中,“1990年以来玉亭镇关口村被征用的土地为647.83亩,均非基本农田;余干县政府在2005年12月征用玉亭镇关口村124亩土地的申请中注

明了征用地类,不存在以荒山荒地为名骗取征地批文的情况。”那么在这些调查过程中,为何一直没有认定本案涉案交易土地为基本农田和耕地,却在本案案发后认定为基本农田、耕地。

其次,在本案中,余干县认定所涉地块属于基本农田的依据是余干县1997~2010年总体规划,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官方网站中,我们找到了<余干县2011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其中,“为科学调控土地市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积极发挥计划引导作用,切实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17号),结合《余干县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余干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考上年度供地情况和本年度用地需求,制定本计划。”在这两份余干县总体规划中,已将关口村纳入新县城城区规划内。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基本农田保护的直接责任单位,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单位,为何在认定中使用1997-2010年的老规划,而不使用新的总体规划?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失效的规划图认定涉案地块为基本农田与耕地,并作出底价鉴定,该结论明显缺乏合理依据,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其次,根据方维、李荣花、方青荣等人当庭的供述及相关证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方维实际参与的土地转让只有孙家组6.728亩,且非基本农田与耕地。而方维等人的获利应当扣除其支付的所有成本,其中包括买入土地后进行地块整理、修路、办理各种审批手续、缴纳各种税费的费用,并非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非法获利977,286元。辩护人认为,方维倒卖土地数量和获利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假定该行为构成违法,方维所涉部分也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根据《土地管理法》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基本农田保护

制度的包括“规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中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保护区制度,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保护责任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承担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要通过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将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地块,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而本案公诉方提供的材料中,包括有余干县国土资源局玉亭镇土管所、余干县城市管理局,余干县财政局,余干县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出具的关于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墙体改革费、配套费、垃圾管理费、测绘费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土地出让金、土管费收据等。

辩护人认为,包括我当事人方维和其他被告人及所有关口村土地买卖、转让人进行的土地交易是在余干县各级部门许可、许可、批准、同意下才实施的,并且参与土地买卖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人。例如卷10第7页,黄浩生的笔录中有以下记载:“问:公安机关抓捕你时,你在干什么?答:我正在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陈道港晚稻田胡雄鹰局长的地基上受胡亲属委托在此做此地基买卖的中介人,从中赚取几百元的介绍费。”

那么假如此事确实构成违法犯罪,余干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此事上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应首先追求该部门的管理责任,和追究所有涉嫌土地倒卖行为的相关人员。

并且,辩护人在上周日开庭前到过起诉书中提到的新华组原交警大队办公楼附近、九甲组李荣花建房处及孙家组新建大街粮贸大厦附近。现场观察可知,新华组的旁边就是余干县的经济适用房和建满的四、五层楼的房屋、九甲组李荣花建房处有四排房屋,中间两排是方青宁家亲戚和方文娟的,而粮贸大厦附近都是建好的房屋和一个大型的菜市场。假如,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都是基本农田与耕地,那么为什么其他就在他们旁边的那些建房户不构成犯罪或者是违法。

六、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罪名的基本理由同上,请先追究余干县相关政府部门和领导的责任,再追究本案各被告人的责任。况且,目前政府虽然对农村小产权房的建设、转让多有限制,但必须承认,农村小产权房交易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普遍情况,且政府对此

逐渐放开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房产交易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当事人方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中介并非专卖、专营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对需要进行行政许可的项目有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中介经营并不在的行政许可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可见,即使未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者中介行为的,也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其次,我当事人方维也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买卖。九甲组的房屋所有人并非方维,包括李荣花都是代自家亲戚修建,其中并无牟利目的。而在新华组,我当事人方维纯粹是合伙投资给汤军智,由汤军智进行具体开发事宜,方维的身份是股东,《民法通则》、《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任何条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身份进行限制。《土地管理法》、《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也并没有对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伙人、投资人或股东有任何身份要求。我当事人的投资行为仅限于投资,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即使汤军智新华组的房产开发或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也应当追究实际经营人的违法经营责任,而不应当追究股东投资人的投资责任,退一万步,这也达不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我当事人方维虽有一定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不构成犯罪。并且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政府征地行为、普遍行政违法行为在当地造成的恶劣影响,方青宁等人并没有组建也没有能力组建称霸一方、欺行霸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方维更从未参加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过任何暴力胁迫行为。在关口村所有的土地、房屋交易行为都是在县政府各部门、各级领导的许可、批准、同意下产生的,土地、房屋交易的范围也不限于本案指控的方青宁等人涉及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仔细考虑,假定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房屋交易行为确实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追究涉及土地、房屋交易违法行为的所有相关部门,而不仅仅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建议方青宁与各位被告人,可以向检控机关提供线索,争取立功与重大立功,改过自新,利国利民利己。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年月日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 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

江西省余干县寄宿制小学调研报告

余干县农村寄宿制小学的调查报告 调查时间:2011年1月11日 调查人: 班级: 学号: 指导老师:

报告内容: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的逐年锐减,农民进城就业的不断增多,农村学生家长现念也悄悄地发生了变化,把教育看作孩子成长成人的根本途径,希望取得优质的教育服务,直接导致农村小学特别是村级小学校空人少、点多线长。因而绝大多数村完小不得不实行包班制,教师任务繁重,疲于应付,而音、体、美、英语等课,非专业教师根本应付不了。特别是不少乡镇英语教师奇缺,不得不巡回走教,有的教师包四个村完小,每星期走教一次,教师辛苦,质量也可想而知。这样,一方面是教育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是教育资源的紧缺,学校无法按课程计划开课,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教师也不安心,一些家长不得不在乡镇或县城租屋带小孩读书,致使村完小学生只流无源,形成恶性循环。当地群众反响十分强烈。 面对生源减少带来的办学难题,集中办学成为必然选择。近几年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余干县对农村中小学校进行布局调整。为解决学校撤并后,学生面临的上学路途远、安全无法保障的问题,在乡镇中心小学设立了寄宿部,从而改变了过去按人口状况和行政区划状况设点办学、乡乡办初中、村村有小学、实现就近入学的格局,使学校服务的覆盖半径大大提高,教育资源得到整合,办学条件有所改善,办学质量和规模效益有所提高。 为了了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在我县的落实情况,切实为把我县农村寄宿制小学办成新农村建设的窗口出谋献策,我们先后到琅琚小学、合市小学、浒湾小学下陈分校等三所寄宿制学校进行调研。每到一处我们都采用了“问情况、查资料、现场看、开座谈会与问卷调查”等方式,从中了解当前农村寄宿制学校的真实情况与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科学规划,形成共识 学校布局调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工作面广量大,涉及到千家万户,许多人想不通,特别是撤除学校的所在地的部分干群,本位思想较浓,对布局调整的深远意义缺乏充分的认识,也为发展寄宿制学校设置了重重障碍。在实际工作中,琅琚、合市、浒湾这三个镇始终坚持“布局调整与方便入学相结合、与提高办学积极性相结合、与创建合格学校相结合、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发展寄宿制相结合”的原则。他们深入各村各户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广泛宣传。一般是原村完小维持一至三年级的开班,四年级以上到寄宿制学校就读。合市镇中心小学比较中心,教学质量较高,办寄宿制学校得到群众的大力支持。琅琚镇面积大,为方便群众,在枫山和琅琚两所小学都办了寄宿制。浒湾镇是全县的大镇,交通发达,经济繁荣,在中心小学办寄宿制当然是最优的选择。但是地皮难得,经费奇缺。于是决定在下陈办一所寄宿制学校,作为中心小学的分校。考虑的是下陈离中心小学很近,当地群众办学积极性很高,无偿提供地皮,而且当

辩护词(故意伤害案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深深的歉意!案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但错误已经造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当庭认罪,且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情本身比较简单,故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严亮胜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仅针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两家在长期的交往中没有处理好一些小问题而导致误解与心结,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 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告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

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3、被告具有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当庭认罪,依据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考虑给他一个从轻的机会,以使其家庭不至于破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合前述依据,本律师恳请法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严亮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有利于其改造,也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同时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2012年月日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 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 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所列人员除被告人刘子豪止于聚众斗殴一罪外,其他或犯数罪(涉及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或犯相较聚众斗殴更为恶劣的一罪(如强奸罪)。 被告人刘子豪作案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好胜、冲动、叛逆是这一时期较为普遍的行为特征。加上被告人刘子豪父亲忙于运输盈利养家,母亲疏于管教,导致青春期好胜、冲动、叛逆的行为特征不断放大,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特征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观上对社会公序无较深的认识,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题要 说明自己的身份,陈述事实,原因,和想法。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事是判的不合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说起刑事辩护,相信很多人都知道离不开律师的辩护,而律师往往是通过辩护词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接下来,小编带来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 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2、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三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被告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准确率较低,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次,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本打算不继续犯罪,后因受到王阔的鼓动才导致本案被告人犯下诈骗罪。但是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只是打推销电话推销产品,后续的产品、发货、汇款等都是由王阔负责的。因此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犯罪情节也是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先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在公安

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口供稳定。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和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只因法制意识淡薄,也希望给家庭较好的生活,才导致本次的犯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其认罪的态度端正良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考虑以上酌定情节,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对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系独身子女,自幼父母离异,由母亲一人抚养成年。现母亲已老,又有疾病在身,身边没有子女照顾。另外被告人在2017年娶妻,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被告人上有年老母亲,下有年幼女儿,妻子身体又不太好,现在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王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涉黑涉恶线索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涉黑涉恶线索管理实施办法 按照中央、省的部署,为进一步规范线索管理,加快线索办理进度,提高线索办理效率,根据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涉黑涉恶线索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涉黑涉恶线索,是指反映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或涉黑涉恶腐败、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的线索。 第二条线索管理实行全数交办、全面高质量核查、专人专账管理、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线索管理按照“交得准、办得实、报得快”的要求,设置线索移交、核查、办结、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第四条线索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露举报信息。 第二章线索移交 第五条线索移交是指市扫黑除恶办将上级督办、交办、转办线索,市级排查或群众举报线索,各有关部门转办或提请办理线索,通过书面督办、转办的形式,交由承接单位办理。 第六条承接单位是指接收市扫黑除恶办移交线索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核查、办理市扫黑除恶办移交线索的单位。 第七条市扫黑除恶办对涉黑涉恶线索按重点督办、督办、转办3 - 1 -

类交承接单位办理。对重复举报件(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内容实质相同)、无效件(无具体内容、没有可核查价值或无法核查的线索)作暂存处理。 第八条重点督办线索为指向明晰、内容具体、涉及面广、涉及时间长、涉及人多(不同群众反映同一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涉黑涉恶线索;督办线索为指向比较明晰、内容比较具体、涉及面比较广、涉及时间比较长、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涉黑涉恶线索;转办线索主要为群众反映的诉求属于非涉黑涉恶的普通信访事项或涉黑涉恶指向不明晰的线索。 第九条重点督办、督办类线索涉及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交市公安局或县(市、区)扫黑除恶办办理;涉及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腐败、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市纪委监委或县(市、区)扫黑除恶办办理。转办类线索,移交市信访局、市直有关职能部门或县(市、区)扫黑除恶办办理。 第十条市直单位线索经梳理研判后分别移交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等市扫黑除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市扫黑除恶办,移交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的应将移交清单报市扫黑除恶办备案。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线索核查中发现涉黑涉恶腐败或充当“保护伞”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线索核查中发现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与腐败问题交织的问题线索,及时将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在线索核查办理中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涉黑 - 2 -

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陈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受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庭前阅案,会见被告人陈某,又经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明,经本辩护人认真细致分析,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辩护意见,敬请能得到公诉人认同和法庭的充分考虑为谢。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同时代表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向受害人亲属表示极大歉意。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从法律赋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护职责和权利义务出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本案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意较小。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亢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

行为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激情犯罪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或自己的认识错误而受到了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伤害或杀死被害人。 激情犯罪从心里产生犯罪意图到行为实施完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二是不良情绪长期郁积,在偶然事件的引发下,将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在瞬间爆发出来,从而导致激情犯罪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要件和特征,被告人是因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杀害他人的激情。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预谋;如被告人案发当天起床时时,发现自己睡的半边炕上有水,后而引发争吵,事先并没有预谋要杀害被害的意图和目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受到被害人的扭打,即被害人与被告人扭打过程中,受害人拿起菜刀并激将被告人,引起被告人的情绪激动和愤怒,精神处于亢奋状况下,才对被害人进行了用菜刀进行杀害的行为。 本案系因被告人怀疑其妻与岳父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的案件,被告人诚然具有重大罪过,但被害人对家庭乃至与自己丈夫沟通上也存在非常明显的过错。

9交通肇事案件的辩护词

周xx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周x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表达对此次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诚挚的哀悼。 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周xx虽然在整个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主观过失较轻;事件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进行救助;并投案自首,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清案情;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根据有利于改造犯罪者,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刑法精神,建议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罚。xx县交警队第200811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二、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己也受了伤,但被告人第一想到的是用自己的移动电话分别给120、122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的记

录为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将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因自己也在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七天后主动到xxx交警队投案自首,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已经被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我们都是有目共睹的。从一开始公安机关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积极的态度配合调查,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五、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事故责任的过失性。被告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因为前面行使的车辆灯光不全,在发现前面的拖拉机已靠边让出超车道而进行超车时,前面的拖拉机在灯光不全的情况下又返回超车道,以致造成事故。也就是说,前方车辆的违章行为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影响。这也说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被动状态和过失性,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2、事故报警的主动性。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尽管自己也因事故受伤,但首先想到是立即报警进行施救,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报警,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轻微。 六、建议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员: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陕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被告人刘某和其监护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陕县人民检察院陕检刑诉 [2005]176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刘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了自首。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首先,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的欲望,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既没有窃取更多财务的想法,更没有暴力抢劫的念头;其次,我省盗窃罪的追诉限额为800元,而被告人所窃取的三个氧气瓶经价格评估价值仅为1050元,从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相对较小;再次,被告人仅从这次盗窃中分得200元,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刘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刘某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经常逗留于网吧,包括这次盗窃的赃物所卖来的钱也是用于上网。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余干特色

2012年4月,鄱湖春涨,杜鹃盛开。中央电视台《乡约》栏目组走进位于鄱阳湖南岸的余干,录制了一期独具特色的余干乡村节目。节目通过嘉宾访谈、访能人、会乡贤等形式全方位宣传余干县地域特色、美食文化、风土人情,推介余干美食。节目录制后,央视著名主持人肖东坡还发微博推介余干:“梦里水乡,候鸟天堂,美食名郡。”推介余干美食:“厨房老总,立志将余干美食推向全国”;“中国赣菜特色名宴头魁,朱元璋最爱哪一道?”一时间,余干美食引来万人瞩目。 余干美食,自古有名。元末朱元璋与陈友谅在余干康郎山大战时,就非常喜爱当地的康郎酒、流浪鸡、银鱼藕丝、酒糟鱼、河水煮河鱼、萝卜炒小虾等余干菜。明朝首辅李廷机客居余干瑞洪时发明了味美可口、营养丰富的“银鱼泡蛋”,并把这道菜推荐给神宗皇帝;清初词坛领袖朱彝尊曾作《瑞洪》诗一首,“余干江路永,回首失崭岩。市酒难为醉,罾鱼难解馋……”对瑞洪当地鱼之鲜美赞不绝口。清末武进士、二品御前侍卫、太子少保江鸿波曾向慈禧太后推荐余干名菜“辣椒炒肉”。乾隆皇帝游江南时历经余干黄丘埠,见交通之便,商贾之盛,并品尝到当地质地软熟、口味鲜美的黄埠豆腐时,欣然御笔亲赐“黄金埠”。民国时期余干“一品香”、“嘉宾楼”、“天润斋”等有名的老字号餐馆最拿手的招牌菜就是“河水煮河鱼”,色香味鲜,引来四方食客,以至人们常说“不吃余干鱼,没有来余干”。 余干美食,味美的奥秘在哪里?

余干县委书记郑光泉认为,余干美食之所以味美,首先要归功于余干的水美。余干自古依水而建,傍水而居,拥有100万亩水面、30万亩湿地草洲,境内大小湖泊纵横交错。源于怀玉山山泉的信江蜿蜒曲折,在余干穿境而过。烟波浩淼的鄱阳湖,面积为3150平方公里,其中五分之一在余干。“干越亭前晚风起,吹入鄱湖三百里。晚来一雨洗清秋,身在江东图画里。”这是南宋诗人王十朋对“梦里水乡”余干的由衷赞美。 唐代著名地理学家、茶学家陆羽,取余干县城的东山岭下琵琶湖的水煮茶,觉得味道特别甘甜。他在东山岭上著《茶经》,并在书中说:“扬子江为第一,惠山石泉为第二,皆不及余干之越水也”,评余干琵琶湖(信江)水为“天下第一水”。 余干的水,不仅仅是“一湖清水”,更是一方神奇的“圣水”。传说魏晋时期著名道人吴丹游历天下后,选择在信江河畔山青水秀的李梅岭结庐修练,一直活到170岁才腾云升仙而去。 余干美食,味美的奥秘还在于烹饪的方法和食材的选择。 余干美食,属赣菜的一支。余干人的饮食习惯中多喜香辣,偏爱咸鲜,油而不腻。余干菜选料广泛、主料突出、注重刀工、制作精细,在烹饪中突出“原汁原味”。烹饪以烧、焖、炖、蒸、炒为主。味型偏重,以鲜辣为主。在烹饪技法上,注重火候,以烧、焖、炖、蒸、炒为主。在原料选取上,崇尚绿色、生态、健康理念。 余干有丰富的农业生态资源和优质的美食材料。鄱阳湖和信江盛产鱼虾,有银鱼、鳜鱼、鳝鱼、黄芽头、乌鱼、鲫鱼、鲶鱼、草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完整版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由我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查清的事实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恳望法庭能对被告人xxx给予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x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x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可认定为从犯,从被告xxx以及同案犯xx、xx的供述中可以证实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系本案第一被告xxxx提议和决定的,犯罪所得亦是由被告xxx收取而后分配的,而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仅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在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被抓获之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其他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xxxx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所得数额较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法庭查清的事实,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主观上的恶性不大,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5、被告人xxxx系初犯,而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尚可。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xxxx本人已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综上,被告人xxx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恳请法院在对x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 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 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 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 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

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 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 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 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 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 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4、从犯罪构成上看,凌伟超不具有组织领导拍卖会控场者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因此不构成该罪。 具体如下: 一、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凌志是凌伟超弟,开办过佛山市信冠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伟超对拍卖业后也颇有研究,所以尽管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有些时候,凌伟超还是协助凌志查看评估物,提供参考价,协助其弟从事拍卖活动。 起诉书认定是凌志、凌国滨是凌伟超手下的黑帮人员,仅仅是凭涉案人员的一些模糊猜想和推测而已,是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所以起诉书将凌志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凌伟超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相反,如下证据可以否定控方以上观点: 1、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凌志是佛山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信冠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伟超仅仅是在名片上印信冠的总经理而已。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

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未遂的理由主要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而经营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只要其中任一行为完成,非法经营行为即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首先,“行为犯”的理论本身即存在争议。从《刑法》第225条

庭审未成年人犯罪

模拟法庭 (75班出演) 一、庭前准备程序 书记员:(组织各有关人员到庭) 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不得旁听; (2)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宣哗、哄闹; (4)不准吸烟; (5)寻呼机、移动电话、一律关闭; (6)不得发言、提问; (7)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请法警维护法庭现场秩序。 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入庭。(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就座后) 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审判员就座。 书记员:大家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有关人员已经到庭;多位证人已经在庭外等候出庭。被告人已经在羁押室候审,被告人崔明、张德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报告完毕。(书记员就座) 审判长:被告人崔明、张德到庭。(待到后)现在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崔明,这是你的真实姓名吗? 崔明:是。

审判长:年龄多少?家住何处? 崔明:我今年17岁,我家住在苍南县嘉兴镇环南街道。 审判长:你以前有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 崔明: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张德,这是不是你的真实姓名? 张德:是。 审判长:年龄?家庭地址? 张德:我16岁,我住在苍南县嘉兴镇环北街道。 审判长:你以前有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 张德:我没有受到过任何法律处分。 审判长:环州市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环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崔明、张德抢劫嘉兴中学学生钱财一案。 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因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不向外公开,并把法庭移到学校开庭。 审判长: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由蒙莉桦、周双、谭妙莲组成,由蒙莉桦任审判长,书记员由覃沐丹担任并作法庭纪录。 环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威翱、覃莹莹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谭讳、卢迪作为代表出席法庭。 环州市律师事务所卢河澎、覃柳环分别出庭为被告人崔明、张德辩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审判长在宣布上述人员时,被宣布的人员应举手或站立方式表示示意)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和公诉人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