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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欧亚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南山街道自贸西街18号前海香缤大厦702、703、703A、705。

法定代表人:LIUBO。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付欧亚,*,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欧亚国内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不动产因案外人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04执9658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邢纪璇

审判员张自然

审判员张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天宇

书记员金雨超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李华伟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培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华伟,*,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执行人:于春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执行人:刘树连,*,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执行人:魏美兰,*,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执行人:王义亮,*,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执行人:王秀花,*,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华伟、于春艳、刘树连、魏美兰、王义亮、王秀花追偿权纠纷一 案,本院作出的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条、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存款扣划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奎文东风大街支行,户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账号:6228********〉。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韩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龙 书记员王冬阳

吉林省亿信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洪刚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亿信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 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体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洪刚,*,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亿信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 洪刚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 ***********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4,482.5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及人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 下有大额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的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 人名下有机动车一辆,已查封车籍,查封期限为从2022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如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期 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后果自负。 3、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22年7月17日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到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周边调查及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柏森 审判员林程程 审判员邱连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望

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宋凯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78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宋凯,*,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53元,执行费59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7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宋凯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和房地产登记信息。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 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将被执行人宋凯限制高消费,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凯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桂莲 审判员曹克正 审判员孔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琦

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晓苗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03号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如宏,经理。 被执行人:董晓苗,*,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执行人:周坚坚,*,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执行人:董振威,*,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执行人:高青县瀚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唐坊镇潍高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军,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鑫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东路189号良乡物流园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晓苗、周坚坚、董振威、高青县瀚盟运输有限公司、淄博鑫途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董晓苗、周坚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0495.22元;二、被告董晓苗、周坚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桥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843.67元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费(以150495.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董振威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振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董晓苗、周坚坚追偿;四、原告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高青县瀚盟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R ××**、CR2213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原告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淄博鑫途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鲁鲁C××**恩信事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青县瀚盟运输有限公司、淄博鑫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董晓苗、周坚坚清偿;五、驳回原告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董晓苗、周坚坚、董振威、高青县瀚盟运输有限公司、淄博鑫途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62011.89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3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3月4日、3月10日、3月21日、4月14日、5月17日、6月13日、7月26日、8月10日、8月29日,本院通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支行、柳河县胜利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占锋,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柳河县胜利建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吉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恩彤,*,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支行与被执 行人柳河县胜利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商非融资担保有限 公司、刘恩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海支行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符 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 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2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予以调查,发现被执 行人名下有房屋,本院已查封。于2022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 名下社保公积金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资,本院已 采取冻结措施,于2022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王再锋 审判员赵连伟 审判员李海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衣成博

广州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仲皇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840号1302B。 法定代表人:黄焱,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罗仲皇,*,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仲皇追偿权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 ***********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92,020.01元、违约金9,708.11元、赔偿损失538.86元,并承担仲裁费3,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年7月1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7月12日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7月15日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9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一台,查封期限为两年,由于未实物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任何财产线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朝华 审判员曾兴 审判员陈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执行员龙盛安 书记员佘月琴

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发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人: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梓晗,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掖市发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发忠,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943K。 被执行人:张掖市万禾草畜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04710。 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玺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729E。 被执行人:张掖鸿山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473。 被执行人:甘肃祁连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7471G。 被执行人:田发忠,*,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张掖市发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明香(田发忠妻子),*,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田东,*,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张掖市发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刘玺,*,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张掖市甘州区玺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杨晓玲(刘玺妻子),*,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无业。 被执行人:刘锋,*,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沈兰香(刘锋妻子),*,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祁鸿山,*,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王晶(祁鸿山妻子),*,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职业不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马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 地址: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灰盐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负责人:李仲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马驰,*,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 被执行人:临洮盛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455Y。 法定代表人:水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被 执行人马驰、临洮盛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马驰于202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罚 息63050.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自2021年11月12日起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马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临洮盛源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马驰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

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29304元,减半收取计14652元,由马驰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一、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国胜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洮县院内待开发的房产按揭款逐步偿还案件执行款,并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清。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待本金清偿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三、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抵押在临洮盛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位于临洮县院内房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提供担保。四、如担保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国胜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则由上述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偿还案件执行款。马驰、临洮盛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担保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国胜承担。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院 ***********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龙支行、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龙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20号保利壹号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舒杨,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4993A。 法定代表人:刘冬,经理。 被执行人: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9348F。 法定代表人:何浚沣,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哲,*,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执行人:吴仲琪,*,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龙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未履行; 二、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发出执行传票,传唤其到庭,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未到庭; 三、本院多次在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上对被执行人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冻结划拨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在证券、保险、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吴仲琪名下鄂J1××**宝马牌车辆及被执行人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鄂JG××**大众汽车牌车辆,申请执行人暂未申请处置;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北全森建筑有限公司、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哲、吴仲琪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上述执行、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发现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本院财产查控情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明佳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 扫办事处大东门148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宝。 被执行人:昆明佳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7507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 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荣。 被执行人:云南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6108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第二层E座。法定代表人:高明华。 被执行人:周俊宇,*,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执行人:杨荣,*,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王先琴,*,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昆明佳硕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俊宇、杨荣、王 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4日依 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

行,执行标的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3889751.00元及利息;2.支付案件受理费207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946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询,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俊宇名下车辆,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周俊宇名下持有的一乘驾校股份,此外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本案冻结的股份系轮候冻结,暂无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收入来源。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不能就本案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实际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本案暂不具备短期内执行完毕的条件和可能,案件情形完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及要求。2022年6月2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享有本案合法债权及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智雄 审判员麻倩倩 审判员邓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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