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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十大辨析[论文]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十大辨析[论文]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十大辨析[论文]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十大辨析

【摘要】本文从概念、法律依据、订立合同的方式、主体、关系、待遇报酬、生产资料使用、国家的干预程度、法律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共十个方面进行比对,找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这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十大辨析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字之差,且都与人的劳动活动密切相关:两种关系一般都要具备双方主体,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更加相近;另外,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种情形更使两种关系难以辨别。为了更好地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笔者从以下十个方面对两者进行比对。

一、概念不同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规范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导读:本文是关于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希望能帮助到您!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白静浦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即冲击了原有的劳动关系,也带来了新的矛盾。由于现时期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出现了大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区别的混乱关系,因此正确把握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的利益最大利益化。现将两者之间别作以粗浅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劳动合同中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才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合同中,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劳务的

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提供才的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之前是平等的主体,而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无论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地位都是平等的。 三、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由于劳动的争议性特殊,《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而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约束的,在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论文一完整版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论文 一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论文范文一 论文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关系思考 论文摘要: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稳定社会和安邦兴国的根本大计,是一件“关乎国运、惠及子孙”的大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虽然人们都认识到了社会保障在社会层面的重要性,而对其法律层面的认识还不够,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本文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与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职工的下岗、失业已成为一种经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妥善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推进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资本所以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1、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 2、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 ,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 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二、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

劳动关系的建立及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劳动合同法每周一讲 ----劳动关系的建立及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黄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案例 小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电焊加工店,从事电焊加工业务。为考驾照,2014年9月20日小陈将其从事的路基箱电焊加工业务承包给小李。2014年10月8日,小李雇佣小王从事路基箱电焊加工,并约定按照工作的完成量,由小李按月支付小王工资。2014年10月13日,小李在焊接板时,该板掉下砸到小王,造成其右手拇指末端开放性骨折。经协商未果,小王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小陈经营的电焊加工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也就是说,是小陈的电焊加工店与小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小李与小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非常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具体到现实的案件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却存在很多争议。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字之差,其内涵却天壤之别。 就本案而言,小陈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其与小王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小编在以前的文章中对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也有赘述,尽管劳动用工的主体在现实中千差万别,但自然人不再劳工用工的主体范畴之内基本没有疑义。 事实上,本案包含两重法律关系。小陈与小李之间的承揽关系和小李与小王之间的雇佣关系。 那么,什么情况下劳动关系才能建立呢? 首先,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小编在《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一文中有所阐述,在此就不在赘言。 其次,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关系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必须双方达成合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表达合意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可以是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也可以是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直接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第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平等的民事关系,还存在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存在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 第四,双方之间存在薪酬支付的行为。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108号)中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5、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

关于劳动法的感想论文

关于劳动法的感想论文 现在我们是以一个大学生的身份在这个城市中学习和生活,而毕业后我们必将走上平凡的岗位,以一个劳动者的身份在社会上工作和生活,用劳动换取我们生活的所需要的,满足我们生存的最根本需要。所以劳动和我们每个人都有紧密联系。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从“赤裸裸”绝对服从和低贱劳动到给予人文关怀和宪法肯定予以保护的“新装”之劳动权,从一种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平衡,和谐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推进的伟大硕果。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而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 在劳动法课堂上,通过一个个真实的案例,我学习到劳动法对普通劳动者赋予的基本权利,如休息权,就业平等权,不受歧视等的权利。同时我也了解到拥有那些权利并不代表你就能享用这些权利。现实生活中,我们肯能会看到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如超期加班,克扣工资,不为员工上社保,妇女就业受歧视等。虽然很多人都知道我们有免受这些不平等待遇的权利,但是他们能做什么?面对无良的企业,面对法律的不完备,他们有办法吗?我想答案是否定的。这让我明白拥有权利是完全不够的,懂得如何维权才是最重要的。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在日常的工作,乃至我们辞职,都是布满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其中有很多的法律的细节问题都值得去注重。一字之差,往往牵系着我们的重大利益。 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因此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

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复杂。一方面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杂乱和滞后,许多新型劳动现象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另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中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亦未界明与劳动关系相近,但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不同于劳动关系的比如雇佣、劳务等一些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客观上也造成了审理难度的加大。本文从劳动关系各种理论的阐述及其相对不足与成因着眼,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及差异性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多的人研究劳动关系,解决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差异 序言 构建一个理性的法制社会,每种社会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过简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是狭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将劳动关系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两种。本文所指的劳动关系亦仅就个别劳动关系而言。 一我国劳动关系界定的认识状况及其成因(一)我国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界定的各种学说及评析 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认为,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生产关系。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中与劳动有关的部分。因而劳动关系就是指建立在人与物自然的关系基础上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相互之间必然产生的社会关系。有将劳动关系定义为:?人们在劳动过程时发生的社会关系?。然而,以此标准界定劳动关系过于宽泛和难以具体化。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表述不清楚。为此,有学者从主体和特征上对劳动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还有的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然而,这样的认识是没有法律特征蕴涵其中,更无明显的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法律特征,仍然无法区别于诸如雇佣、承揽或者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承揽关系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常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这几种法律关系相互混淆,以至不能完全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有时也将这几种法律关系分不太清楚,以至于办案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出现一些偏差。下面笔者就这几种法律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区别试作简 要辨析。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不太容易分清,因此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就尤为重要。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还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简单的讲,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比如,在劳动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所给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2)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3)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所谓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支付报酬的一方又称为雇佣人,提供劳动的一方又称为受雇人。劳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合同确认。劳务合同也叫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实,劳务雇佣在我们现代的生活中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诸如农村存在的大量雇工现象,城市涌现的大量民工现象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有一定的联系的,但二者又是有着很大区别的,主要体现在:1、主体及其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有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恒定为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劳动关系确立后一方与另一方产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2、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民法调整。3、劳动者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事务的权利等;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无权参与另一

劳动法论文

试论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其与相似关系的区别 常明辉2013051111 一、劳动关系概述 1、劳动的概念 广义的劳动,是指人间之有意识的一定目的之肉体的或精神的操作。在劳动法的范畴中劳动则是狭义的表述,在《法学大辞典》中认为劳动,是指人们使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目的的活动。它既是人们的体力和脑力的使用和消耗,又是创造使用价值或提供某种社会服务的过程。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有着直接的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 2、劳动关系的概念 国内学者关于劳动关系的概念有着多种观点,有人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雇主)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还有人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鉴别一种社会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总的取决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一种从属性劳动”;另有观点认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前者为后者提供有偿劳动为目的订立协议,履行该协议的后果使劳动者本人在劳动过程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服从用人单位对其劳动力的支配或协商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在协议期间的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存在,这种自然人与非自然人的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劳动关系”。 结合理论概念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可采用以下定义: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史尚宽教授在《劳动法原论》中有这样的论述:“劳动关系谓以劳动给付为目的之受雇佣人与雇佣人间之关系。劳动关系从来视为纯粹私法上债的关系。然劳动关系于债的经济的要素之外,实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与民法上单纯的债之关系及纯粹的雇佣关系不同。”也即是说,劳动关系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一)、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兼容

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 (一)概念区分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内容区分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

2-劳动关系的历史和理论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历史和理论 第一节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 一、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劳动关系 资本原始积累阶段,是资本主义劳动关系的形成时期。此阶段的特点体现为:第一,劳动关系主体是以直接一种剥夺方式形成的。第二,在劳动关系形成过程中充斥着暴力与强制。第三,宗主国和殖民地的劳动关系发展并不同步。 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关系 从产业革命开始至19世纪上半叶,资本主义的发展处在自由竞争时期,国家对劳资关系调整采取自由放任政策。这一时期的劳资矛盾主要表现为尖锐的阶级对抗和激烈的阶级冲突。 西方国家这一时期的劳动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劳资双方形成了两大直接对立的阶级;第二,劳工运动总体上处于分散、个别和局部的状态;第三,阶级斗争尖锐化。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关系 19世纪下半期至20世纪初,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完成了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政府对劳资关系的调整从自由放任转向国家干预政策。 归纳这一时期劳动关系的特点:第一,劳资矛盾的焦点依然如旧,但是矛盾的激烈程度和表现方式发生了一些变化。第二,由于工人罢工斗争的发展、工会组织的广泛建立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出现,导致劳资力量对比发生改变,日趋强大的、有组织的劳工运动,迫使资方及其政府做出让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和缓解了劳资矛盾。第三,政府调整和改变了劳资关系政策,从对劳资关系领域的自由放任政策转向国家干预政策,大量劳工立法的出现以及相应机构的建立,使劳资关系的调整开始向有序化、法律化方向迈进。 四、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历史时期的劳动关系 20世纪上半期的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劳资关系领域可以说是一个过渡期,从初期的国家干预向下一阶段全面进入制度化、法制化过渡。 这一阶段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第一,战争、危机和革命极大地影响着这一阶段劳资关系的发展,劳资关系领域的许多重大变化都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第二,国家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成为政府宏观调节劳资关系的主要手段。第三,工业民主化、集体谈判制度和三方协商机制的出现,使协调劳资关系的方式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宽泛。 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劳动关系 二战后当代资本主义时期,在第三次科技革命和社会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劳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转折性变化。劳资关系协调体制从法律规范到制度机制,都日趋健全和完善,劳资关系的总态势是缓和中有对抗,对抗中求合作、求制衡。 归纳起来,这一时期劳动关系呈现出许多新特征:第一,劳资关系焦点仍然集中在社会劳动问题上,但与此同时,争取广泛的民主参与权也成为劳资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第二,劳资关系时而紧张,时而缓和,总的趋势是向缓和、合作方向发展。第三,国家用以调整劳资关系的手段趋于完备,立法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水平的提高,三方格局的形成,都为劳资关系的稳定创造了有利条件。第四,劳资关系的运行方式发展成一种有序的组织行为,解决劳资矛盾、劳资争端的途径趋于制度化、法律化。 第二节劳资关系和劳工运动理论 (一)斯密的劳动分工和劳工运动思想 斯密指出,财富是由一切生产部门创造的。他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指出商品的价值由劳动决定,并区分了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考察了价值与价格的关系,分析了价值规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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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 本科生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劳动关系管理 论文题目:目前我国劳动立法的问题与完善姓名:刘泽冰 学号: 专业:人力资源管理 年级:2012级 班级:12710班 任课教师:杨凤岐 2014 年 11 月

内容摘要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劳动法律体系不健全,劳动法适用范围狭窄,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并不是十分牢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落后等等等,本文对于这些问题做了具体的分析与解释,同时给出了相应的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者;法律体系;解决办法;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目录 一、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0 二、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1) (一)完善法律体系 (1) (二)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2) (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2) (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2) (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 3 (六)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 (3) 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目前我国劳动立法的问题与完善 一、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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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结课论文 ---论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专业:人力10-2 姓名:温立伟 学号:311010030222

一、我国经济补偿金的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经济补偿金又被称作“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偿金”,劳动法实施后,又被称为“经济补偿金”并沿用此概念至今。《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无过失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一)我国经济补偿金的种类和特征 1、我国经济补偿金的种类 第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经济补偿情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4条、28条相关规定的关键缺陷在于没有区分劳动者主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主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根本不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在所有的协商解除中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如果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述规定既是对《劳动法》制度的传承,亦是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明晰。 第二,劳动者无过失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劳动者能力不足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解雇预告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是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劳动者未有过失,亦称劳动者无过失情形经济

补偿。《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被迫辞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益成果,对劳动者“被迫辞职”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同时,还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做了扩充,使其更加完备。 第三,经济性裁员情形下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按照《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因裁员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至于用人单位须承担经济补偿义务的原因,笔者认为,企业经营沦落此等地步,客观上反映了用人单位决策者、管理者的过错存在。因此对企业的此种过错而产生的经营风险不能由劳动者承担,即使经营失败同样应当虑及劳动者,使他们生活能够得到保障。 第四,劳动合同终止下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主观过错外,基本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约定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出现了劳动关系长期化与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矛盾后,希望通过经济补偿金制度予以校正的呼声日益高涨。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46条规定了该情形下的经济补偿。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以上的总结可以看出:除了劳动者因为自身原因离职、自身过错被辞退及自己不愿意续签合同等情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其他大部分劳动关系结束情况下,单位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劳

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和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的 主要区别 劳动合同是个妇孺皆知的常识性概念,虽然许多人也对此有许多模糊不清的认知,而大多数人对于雇佣合同却较为陌生。 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 (5)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什么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雇佣合同与我们劳动者又有什么关系,发生雇佣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针对与我们日常习习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解析。 雇佣合同的概念: 雇佣合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属于“无名合同”,但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大概意思是,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是由雇主承担责任,常见的比如,在农村帮邻居盖房,秋收,企业临时用工,等等;用工者成为雇主;被雇用人称之为雇工。 一、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主 要区别 1、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劳动者和雇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除了干好雇主指定的工作外,同时也可受雇于其他人,时间上也往往较短。而劳动合同关系则劳动者隶属于劳动单位,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也不得同时兼任几家

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违法

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违法 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否违法 篇一: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 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 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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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 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 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 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 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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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 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 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 式是多样化的。 DXDiTa9E3d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 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 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RTCrpUDGiT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 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 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 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5PCzVD7HxA 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 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 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jLBHrnAILg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 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用心专注服务专业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及工作中不具有隶属关系;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践中哪些才属于劳务关系呢?在此举例说明,比如进城务工的保姆、超市的临时促销员、保洁员、农民工等等,这些都只是提供劳务,并且被雇佣的主体也多为自然人,其劳务内容多具有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因此,此种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受《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 区别那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呢? 主体上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即年满16周岁具有民事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用人单位,并且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年龄限制,此为区分二者的重要主体条件。 隶属关系上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就要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并听从领导或上级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内容;而劳务关系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只是以提供一定量的劳务为内容,劳务完毕,工作内容即终止,只须按雇佣方的要求提供服务即可。 承担权利义务的区别: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还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补交社会保险、支持经济补偿或赔偿、行政罚款等;而劳务关系的雇佣方不存在为被雇佣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只须按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即可,雇佣方违反约定,被雇佣方可依约定要求支付报酬。 法律关系的误读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一般存在以下误解:(一)认为区别二者关系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确立,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其他形式确立。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2011-10-12 11:05:34)转载▼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现就三者之间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动,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 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劳务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但细分析其法律特征则仍可看出其不同之处。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 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 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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