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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0.04.08

•【字号】青住金规[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

关事项的通知

各处、室,各管理处:

为落实住建部、省住建厅有关规定,支持缴存职工自住性购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申请职工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市房产部门信息系统中记载的自住住房套数进行认定。

(一)房屋套数的认定是指拟购房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全部自住住房,以本

市房产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作为认定依据。本市房产部门房屋套数实现数据联网可查,以查询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二)职工家庭未成年子女情况依据申请人填写的《家庭成员关系承诺书》进行认定。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借款申请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12个月(即满365天),申请贷款时账户是正常缴存状态,且在申请贷款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借款申请人已婚,其配偶公积金缴存符合申贷缴存标准的,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一)建立账户满12个月的认定。

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建立至申贷时点应为12个月(含)以上,且要满365天。

(二)在申贷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的认定。

1.在申贷时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且不得欠缴。申请人申贷时点在当月20日以后,单位前一个月住房公积金未缴存入账的,视为欠缴。

2.申请人在申贷的近12个月内,应连续正常缴存满12个月。

3.单位存在整体逾期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视为正常缴存:一是一次性补缴3个月以内(含3个月)住房公积金,二是补缴行为发生在自最初欠缴月份次月起3个月以内(含3个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逾期补缴及非单位整体逾期补缴(个人或部分人员补缴)的,视为非正常缴存。

4.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若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调入职工若能提供劳动人事关系转移等相关证明,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视为正常缴存:一是单位为个人补缴新参加工作或调入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二是补缴行为发生在自参加工作或调入当月起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如出现单位为个人补

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或补缴行为发生在自参加工作或调入当月起计算超过12个月的,视为非正常缴存。

5.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公积金账户余额按规定程序全部转入本市缴存后,异地、本地衔接起来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规定的缴存条件,且能提供原缴存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开户时间及缴存明细证明,可予受理。

6.军队转业干部从部队转业至地方单位工作满12个月,按规定在我市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贷时不欠缴(自转业至地方工作当月起至申贷当月不欠缴),且安置单位与缴存公积金单位一致的,可予受理。

军队转业干部申贷时,除提供贷款所需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转业安置单位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的干部介绍信。

7.退役军人在我市就业安置并已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将退役时部队公积金余额全部存入我市缴存账户,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根据部队出具相关的缴存证明,比照异地转移接续申贷情形办理。

三、缴存基数的认定标准

缴存基数按系统记载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追加提供缴存基数真实性的证明材料。缴存基数的调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照调整前的缴存基数核定可贷额度。

(一)若申请人或其配偶未按规定时间调高缴存基数的,需提供相应年度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材料。

(二)因工作调动调高缴存基数的,应提供与缴存关系一致的劳动人事关系转移证明。

四、账户余额的认定标准

以职工申贷时点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准。

(一)正常缴存标准参照本通知“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

准”执行。非正常缴存的,缴存金额不纳入账户余额计算范围。

(二)符合本通知“三、缴存基数的认定标准”规定情形的,缴存金额纳入账户余额计算范围。出现按原缴存基数核定可贷额度情形的,因调高缴存基数增加的缴存额差额,不纳入账户余额计算范围。

(三)职工存在少缴补缴情形的,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缴存情况相符的,少缴补缴金额可纳入账户余额计算范围。

(四)以转账方式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付款的,转账提取额度中的正常缴存部分可纳入账户余额计算范围。

(五)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公积金账户余额按规定程序全部转入本市缴存后,申贷时应执行我市账户余额认定标准。

(六)军队转业干部,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地方工作之日起至申贷时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准。

(七)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情形。

五、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

贷款额度不高于以下四项计算结果和规定的最低值,以1万元为起点,按5000元的整数倍确定(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符合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贷款额度可合并计算):

(一)按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

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还贷能力系数×12×额度计算年限+配偶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还贷能力系数×12×额度计算年限

1.公式中的“还贷能力系数”为30%;

2.公式中的“额度计算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65岁,女60岁),额度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按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

1.贷款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15倍计算,贷款额度计算时对账户余额设置5000元的起点数,账户余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

对申请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贷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20倍计算,贷款额度计算时对账户余额设置1万元的起点数,账户余额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认定为准,非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正常缴存余额。

(三)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

1.购买首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70%,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2.购买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60%,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

3.购买新建住房的,房屋总价款不含配套费、装修费等;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即二手房),房龄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房龄增加以5年为一档,首付款比例相应提高10%。

(四)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符合申请公积金贷款缴存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

2.借款申请人仅本人符合申请公积金贷款缴存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为36万元。

六、关于贷款期限的规定

贷款期限以年的整数倍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65岁,女60岁);再交易住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得

超过30年;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所购住房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

七、贷款利率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执行。

八、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标准

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的认定,以职工家庭为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综合交易系统登记记载的信息为准。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首次公积金贷款结清;三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停止受理。以下情形不认定贷款次数: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因城市改造拆迁或其他原因,被政府统一征收或回购的,则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认定次数。

(二)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因贷款抵押房屋的质量、面积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认定非购房人原因并裁决或调解退房的,则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认定贷款次数。

(三)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离异,若贷款所购住房归属借款人,则该笔公积金贷款,对借款人的原配偶不认定贷款次数;若贷款所购住房归属借款人的原配偶并办理了借款主体变更手续,则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借款人不认定贷款次数。

九、再交易住房房屋价格的认定标准

(一)办理再交易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需签署书面承诺。

(二)申请办理再交易住房单纯公积金贷款的,房屋总价款根据网签合同交易价格确定。

(三)申请办理再交易住房组合贷款的,房屋总价款根据网签合同交易价格和组合贷款银行提供的住房评估价格就低确定。

(四)对上述二、三项房屋总价款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价。

十、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贷能力核定标准

(一)核定对象。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

(二)核定范围。

1.单纯住房公积金贷款:对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以及夫妻双方征信报告中的未结清贷款进行核定。

2.组合贷款:对本次申请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以及夫妻双方征信报告中的未结清贷款(不含本次申请的银行贷款部分)进行核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贷款部分偿贷能力由组合贷款合作银行核定。

(三)核定标准。

核定的合计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合计月收入的60%。

(四)对个人征信报告中的贷款(住房贷款、车贷、消费贷等)和担保贷款涉及的还贷能力核定。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提供自有资产证明(房产、存单、理财等),且提供资产价值为其贷款余额和担保贷款金额的两倍及以上的,可予认定。

2.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可根据实际金额认定。

十一、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5月9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5月8日。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标准的通知》(青住金规〔2018〕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查标准的通知》(青住金规〔2018〕10号)、《关于公布《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青住金规〔2019〕

1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4月8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20]1号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 法》的通知 正文: ----------------------------------------------------------------------------------------------------------------------------------------------------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管理处: 现将《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经重新制定,将职工住房套数纳入贷款审查范围,实行“认房认贷”差别化贷款政策,同时进一步补充和明确了有关申贷材料、违规惩戒等方面的规定。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5月9日起施行,受疫情影响,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4月8日 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借款申请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并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符合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且购房首付款比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的,房屋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中心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借款申请人购买再交易住房(即二手房,下同)的,再交易住房的售房人(即原住房产权人)不得为其配偶; (七)借款申请人所购买的住房须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停止受理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者已经两次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的公积金贷款;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

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正文: ----------------------------------------------------------------------------------------------------------------------------------------------------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政策规定受理、审核、批准,由受托银行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字〔2018〕28号)等有关要求,推进住房公积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的各类行为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关联单位。其中,关联单位是指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合作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分类分级、动态调整、诚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工作,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结果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缴存单位、关联单位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等基础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办理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信息; (四)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五)其他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价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认定其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守信(A级)、一般失信(B级)、严重失信(C级)三个等级。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为满足市民购房需求而制定的相关政策。下面是有关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参考内容: 1. 贷款对象:青岛市本地常住户籍居民,并且参加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 贷款额度:根据申请人的公积金缴存年限和月缴存额度来确定贷款额度。通常情况下,贷款额度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二倍,但不超过公积金贷款购房总款额的80%。 3. 贷款利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一般较为优惠,通常会低于市场利率水平。利率的具体数值会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4.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为最长30年,可以根据申请人的 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还款能力来选择贷款期限。 5. 还款方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根据个人的还款习惯和经济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 6. 贷款用途: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和维修住房,也可以用于公积金贷款购买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

7. 贷款申请:申请者需要提供房产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填写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需要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公积金账户缴存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申请。 8. 贷款审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申请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一般情况下,审批时间为15个工作日左右。 9. 贷款还款:贷款人需要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可以通过银行代扣、自主还款和线上支付等方式进行还款。 10. 贷款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内提前偿还贷款,但需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提前还款申请。 总结起来,青岛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市民提供了购房的经济支持和便利,通过低利率、较长的贷款期限和灵活的还款方式能够满足市民的不同购房需求。同时,政策宣传和申请流程的简化也使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更加普及和便捷。

山东省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直系 亲戚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农村进城务工工作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在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相关的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或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2)购买二手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或《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3)根居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和全额缴款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原件(翻建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0.04.08 •【字号】青住金规[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 关事项的通知 各处、室,各管理处: 为落实住建部、省住建厅有关规定,支持缴存职工自住性购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申请职工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市房产部门信息系统中记载的自住住房套数进行认定。 (一)房屋套数的认定是指拟购房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全部自住住房,以本

市房产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作为认定依据。本市房产部门房屋套数实现数据联网可查,以查询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二)职工家庭未成年子女情况依据申请人填写的《家庭成员关系承诺书》进行认定。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借款申请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12个月(即满365天),申请贷款时账户是正常缴存状态,且在申请贷款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借款申请人已婚,其配偶公积金缴存符合申贷缴存标准的,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一)建立账户满12个月的认定。 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建立至申贷时点应为12个月(含)以上,且要满365天。 (二)在申贷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的认定。 1.在申贷时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且不得欠缴。申请人申贷时点在当月20日以后,单位前一个月住房公积金未缴存入账的,视为欠缴。 2.申请人在申贷的近12个月内,应连续正常缴存满12个月。 3.单位存在整体逾期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视为正常缴存:一是一次性补缴3个月以内(含3个月)住房公积金,二是补缴行为发生在自最初欠缴月份次月起3个月以内(含3个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逾期补缴及非单位整体逾期补缴(个人或部分人员补缴)的,视为非正常缴存。 4.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若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调入职工若能提供劳动人事关系转移等相关证明,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视为正常缴存:一是单位为个人补缴新参加工作或调入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二是补缴行为发生在自参加工作或调入当月起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如出现单位为个人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青住金发[2014]7号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住金发[2014]7号2014年2月7日) 各处、室,各管理处: 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业务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借款申请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12个月(即满365天),申请贷款时账户是正常缴存状态,且在申请贷款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 二、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 贷款额度不高于以下四项计算结果和规定的最低值,以1万元为起点,按5000元的整数倍确定(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符合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贷款额度可合并计算):(一)按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 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还贷能力系数×12×额度计算年限+配偶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还贷能力系数×12×额度计算年限 1.公式中的“还贷能力系数”为30%; 2.公式中的“额度计算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65岁,

女60岁),额度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按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 1.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15倍计算,同时对账户余额设置5000元的起点数,账户余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 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贷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20倍计算,同时对账户余额设置1万元的起点数,账户余额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认定为准,非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正常缴存余额。 (三)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 1.购买新建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不含配套费、装修费等)的70%(即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30%);对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即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二次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40%(即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60%)。 2.购买再交易住房(即二手房)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60%(房龄在10年以内的,其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40%;10年以上房龄,房龄每增加五年,首付比例相应提高10%);二次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40%(即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60%)。 再交易住房的房屋总价款,应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的较低值确定。 (四)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符合申请贷款缴存条件的,购买新建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35万元;借款申请人仅本人符合申请贷款缴存条件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的60%,即购买新建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为36万元、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为21万元。 三、关于贷款期限的规定 贷款期限以年的整数倍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65岁,女60岁);再交易住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所购住房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事项自2014年3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9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19]2号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职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4月28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市)管理处负责承办所辖区(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与本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立,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视。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视的原那么。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视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视。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立、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视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方案;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那么,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冲还贷业务规定【模板】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冲还贷业务规定 第一项委托冲还贷业务 一、委托冲还贷业务(简称冲还贷)是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配偶)在还款期间,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依据借款人当月应还款本息总额,通过冲减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直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业务。 二、冲还贷金额以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可用余额为限,借款人及配偶双方冲还贷总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月应还本息总额。借款人(配偶)单方申请的,只冲减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申请的,先冲减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当其冲减余额不足还款金额时,再冲减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予以补足,仍然不足的,再从借款人银行还款账户予以扣划。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被冻结金额不能冲减。 三、冲还贷时间为借款人每月的还款日(遇节假日顺延)。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贷,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还款日次日起(遇节假日顺延)每日再次发起冲还贷业务。若借款人逾期两期以上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冲还贷业务。 四、借款人(配偶)在还款日前(不含还款日)应及时查询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可冲减余额,当账户可冲减金额小于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款本息总额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在还款日前(不含还款日)存入银行还款账户中,以确保每月按时足额还款,避免因未及时还款影响个人信用。 第二项业务的申请、变更与终止 五、借款人(配偶)可到办理贷款手续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或通过个人专业版网厅办理申请(撤销)冲还贷业务手续。如业务系统中未登记配偶信息,配偶申请办理冲还贷业务时,应先到管理处完善配偶信息。在发起冲还贷业务期间,借款人(配偶)不能办理委托冲还贷业务申请(撤销)手续。 六、办理冲还贷业务后,婚姻关系发生变更的,借款人(配偶)应及时办理冲还贷变更手续。因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职工本人承担。 七、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冲还贷业务自动终止。 八、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程序升级、系统故障等任何原因造成委托冲还贷业务不能正常发起的,均不免除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 九、因住房公积金政策出现调整、业务规则(方式)等发生变化,对冲还贷业务产生影响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变更或终止冲还贷业务,并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提前一个月告知职工。

2021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制定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其中,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住本市住房,年房租超过承租人及配偶年工资收入的10%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 ___、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___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 ___新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 ___合同原件和全额___ ___原件或提供 ___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 ___ ___原件或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___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可按照《 ___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交付 ___款业务 ___规程(试行)》的规定, ___转账手续。

(2) ___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 ___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 ___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补缴差价 ___原件。 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程决算和付款 ___原件(翻建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 ___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付款 ___或收据原件。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房 ___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原件、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 ___及原房屋产权证原件。

袁军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军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 【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军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袁军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袁军民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孙城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城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城城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军民

【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投诉未予受理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基本原则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投诉未予受理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袁军民到被上诉人处投诉要求单位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住房公积金问题,被上诉人答复其为农业户口,不予受理。根据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职职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各地对于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政策落实存在差异,青岛市在2019年6月《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施行后,才将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纳入强制缴存范围,因此对上诉人投诉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予受理。对此,《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一、……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袁军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587号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山东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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