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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补充辩护词

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补充辩护词
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补充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张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张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经过两次庭审,辩方对本案的证据发表了详尽的质证意见,也与控方就本案的核心问题进行了辩论。但是控方始终避实就虚,试图转移法庭对本案鉴定意见这些关键证据的关注而将焦点放在证人证言上。为此,本辩护人特向诸位提交本补充辩护词,向法庭再次强调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有效的鉴定意见对生产、销售假药案定罪量刑的必要性;

第二,控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指控;

第三,裁判张某、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将摧毁变应原试剂行业,影响社会稳定。

一、有效的鉴定意见对该起生产、销售假药案的必要性

最高院之所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并在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因在于认定药品属性以及假药的危害所涉及的是医药领域的专业性问题,而不是根据生活常识便可得出判断结论的事实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控、辩、审三方均不是医药领域的专业人士,更不是变态反应性疾病领域的专家。正如本案,无论控方在庭上多么巧舌如簧地试图说明涉案产品中含有可以引起人体过敏反应的“变应原成分”,但是公诉人明显连变态反应性疾病的病理、涉案产品主要成分多聚赖氨酸的性状和功能均不了解,在庭上抛开了鉴定意见而试图仅凭其所谓的“常识”入罪,无疑是滑天下之大稽,止增笑耳。而辩方即使手握真相,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角度据理力争,也因缺少相关专业权威性,而难以得到法官的信任。因此,独立权威且有资质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便成为此类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而刑诉法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则是为了让鉴定意见具备可信性,使欠缺专门知识的法官不必刻意去了解专门性问题的论证过程,可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下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得到可直接用以定案的“结论”。

回归到本案,控方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认为只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情况即属于刑法所定义的假药,进而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之情形“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因此“不需要鉴定意见,只要严格执法便可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然而,控方要么错误理解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要么就是刻意隐瞒该款的真实含义。因为《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而第三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所以凭第三款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假药首先要认定该产品是药品,否则不能套用第三款所列之情形。控方

一方面用第二款第二项“绝对假药”来强调“以牛奶当药卖”就是假药,一方面又用第三款第二项“相对假药”来认定已经被批准注册为医疗器械的涉案产品可抛开鉴定意见而直接认定为“必须批准、检验而未经批准、检验即生产、销售的”假药,明显就是逻辑错误,莫名其妙。

反观本案,相信诸位通过庭审活动以及我们书面提交的详细质证意见已经清楚控方提交的所谓鉴定意见在内容上、形式上是多么的荒谬,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在此有必要再次强调这些鉴定意见的“致命伤”:一是由不具有专业资质和条件的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不仅缺少鉴定资质和条件、违背了鉴定人负责制,而且这些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信性;二是鉴定意见的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检验过程和结论不科学且没有可适用性。

总而言之,控方虽然出具了多份所谓的鉴定意见,声势浩大,似乎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是假药,但事实上这些鉴定意见无论从内容上、形式上均属无效,只是控方利用常人缺少医药专业知识而试图混淆视听、蒙骗法庭的把戏;另一方面,控方知道自己在鉴定意见上的硬伤,所以在庭审时刻意绕开鉴定意见而把战场设在证人证言,试图仅靠证人证言来证明涉案产品是假药,但凡涉及产品功能、成分等内容则言必称“常识常理”,只要辩方提到鉴定意见、电子资料等证据无证明效力便声称“仅供法庭参考”。控方在法庭的上述行为明显是一种无赖行径,试图穷尽一切手段、利用非法证据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强行入罪,违背了司法者对公正的追求,丧失了司法者对程序正义的信仰!

二、控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指控

根据控方的起诉书而得的入罪思路已经在辩护词中加以详细剖析,而庭审过程中控方的公诉意见也与之如出一辙,并无二致。因此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再次强调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指控。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产品是应按药品管理的治疗用生物制品“变应原制品”。

如张某某所言,如果按《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第一条对变应原制品的定义,则世界上只有水、葡萄糖和氯化钠三样物品不是变应原制品。只要对上述文件进行大致的浏览,根本不需要专业医学知识也知道变应原制品是从动植物等生物提取的活性蛋白为原料的生物制品,而绝非控方所言只要能够用以诊断变应反应性疾病即可。

结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附的《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将变应原制品归为“治疗用生物制品”即可知按药品管理的变应原制品需要①是生物制品,②有治疗效果。

本案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变应原制品,尤其是缺少了权威的鉴定意见。控方一直通过强调“没有变应原怎么能事实上起检验过敏性疾病的效果”这一所谓的“常识”来论证涉案产品是变应原制品,但控方是一个连变态反应性疾病的基本原理和反应机制都完全不懂的门外汉,怎么知道在相关的领域不存在着被医生们探索出来的“巧合”呢?而科学研究最不缺少的就是“巧合”。遗憾的是,

公诉人在庭上不提证据而强调其所谓的“常识”来论证专业性问题,难以显示出法律人的操守。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将阿罗格变应原产品出售给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控方认为某公司生产、销售阿罗格变应原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医院能用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但是缺少能够支持这一观点的证据。

一方面,某公司向各医院销售涉案产品时不仅提供了使用说明书,而且提供了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的复印件,这些文件上都清楚载明了产品的预期用途和使用方法,医院没有理由不去了解和阅读这些文件,不能以不清楚使用方法为由将自行改变产品使用方法的责任推卸到某公司身上。从各医院搜查出的某公司向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且从长安医院也搜集到了载明注册方法的使用说明书,证明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不能再苛求其监督、管理医院对产品的使用。

另一方面,证人证言显示医院学习到点刺方法的途径主要是参加会议,指出某公司派员培训的医院所指的培训员均是梁某,但梁某是否受某公司的授意从事传授点刺方法的活动存在疑问。梁某是本案的举报人,也是直接销售产品和传授方法的直接责任人,如今又与家属断绝联系,其证言可信性极其有限。而梁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辩护词中便已经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再次,控方所谓补充侦查是为了追求完美的证据体系的说法根本不成立,事实上控方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为了得到能够定罪的基本证据。

控方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第一个问题是“核实涉案产品是否为药品,”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第四、五个问题则是要求公安机关做进一步鉴定和论证涉案产品是否为药品,由此可见控方一直在尝试补足能够确定涉案产品为药品的证据。但是,控方这个补足证据不是在加强证据体系,而是在弥补证据漏洞——因为控方从来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为药品,这也就是控方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都要核实涉案产品的药品属性的原因。

侦查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则是完全戳破了控方“追求完美证据体系”的谎言。根据这两份情况说明,某市药监局既无能力鉴定涉案产品的成分,也无法说明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的关系,无法说明注册产品能否通过改变用途的方式产生检测效果,无法说明涉案产品不使用点刺方法能否产生检测效果,那某市药监局又如何能在刑事立案前出具《鉴定意见》和《定性意见》说明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不同,说明涉案产品可以在临床上通过点刺方式产生检测变应原的效果?这不明显是自打嘴巴,自相矛盾吗?事实上,某市药监局在刑事立案前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定性意见》根本无证据效力。

三、裁判张某、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将摧毁变应原试剂行业,影响社会稳定

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在变应原试剂行业内被誉为金标准的产品,自某公司出事以后,其它公司一直在观望本案的结果,就连浙江我

武公司也已经停止生产其没有得到药品注册文号的同类产品并从市场上召回了已经销售的产品。

如果某公司生产金标准产品被诸位认定为假药,那么没有一家变应原试剂的生产厂家不是在生产、销售假药;如果技术兴邦的归国华侨所从事的活动都被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那么国内的技术人员又怎敢越此雷池半步?此话并不夸张,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变态反应学会曾就此案致函控方说明该领域的情况,强调某公司的产品于国家、于患者的重要意义。一旦张某、张某某被定罪,届时中国再无变应原试剂行业,中国也再无人敢从事变应原研究。

另外,一旦涉案产品被认定为假药,那么就意味着过亿人次接受过国内类似产品检测的患者在医院被使用了假药。如此爆炸性的消息被媒体曝光、炒作后必然会影响医疗机构在公众中的形象,同时会再一次将某市、某市司法机关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上,影响了社会稳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请您诸位从事实、证据和法律出发,为大局着想,做出审慎、公正的决定,裁判被告人张某无罪。

此致

某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4年9月4日

案例分析

2.1 刺五加注射液污染引起的严重不良事件 【案情简介】2008年10月5日,云南省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使用黑龙江省 某制药厂(黑龙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药业公司)刺五加注射液后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经查,这是一起由药品污染引起的严重不良事件。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刺五加注射液部分药品在流通环节被雨水浸泡,使药品受到细菌污染,后被更换包装标签并销售。2008年7月1日,昆明特大暴雨造成库存的刺五加注射液被雨水浸泡。某药业公司云南销售人员张某从某药业公司调来包装标签,更换后销售;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在被雨水浸泡药品的部分样品中检出多种细菌。此外,某药业公司包装标签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管理人员质量意识淡薄,包装标签管理不严,提供包装标签说明书给销售人员在厂外重新贴签包装。 2008年10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云南省红河州6名患者使用了标示为黑龙江省某制药厂(2008年1月更名为黑龙江某药业公司)生产的两批刺五加注射液(批号: 200712272 1、200712151 1,规格:100ml/瓶)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其中有3例死亡。 【案例分析】 1. 案例性质 该药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刺五加注射液事件是一起由药品污染引起的严重不良事件,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2. 案例处理 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该药业公司刺五加不良事件的处理如下:行政责任:(1)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并监督黑龙江某制药厂召回2007121511和2007122721两个批次的100ml刺五加注射液,查封、扣押以上两个批次药品的库存成品和留样。 (2)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该药业公司全面停产,收回药品GMP证书,对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3)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处理企业直接责任人,在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建议该企业主管部门追究企业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刑事责任: 该药业公司销售人员张某等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2 03年8月15日上午8点半至9点,根据群众举报,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执法人员在书剑苑现场聆听了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产品“泰元胶囊”的宣传讲座,经发现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并现场卖“药”,并现场销售了两天,出售了50盒,获得违法所得4000.00元。 问题: 1、本案违法主体是谁? 2、有何违法行为,应定性为什么? 3、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 1、销售假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 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是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属于假药。 2、虚假广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其“泰元胶囊”能治疗人体疾病,属于非法的虚假宣传。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下面我们来看看此款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1、修正前: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修正后: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案(法释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9号,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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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认定规则 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1.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假药的认定规定了八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生产、销售假药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概述

生产、销售假药罪概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梁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 (一)假药的概念 凡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产品均属于假药,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第31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发给药品的国药准字(没有实施批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只有使用这样的批准文号才是正规的药品,另外市场上的某某卫药准字(早已过了有效期),这种文号的产品也是假药,其他的比如经卫食证字、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这些批号都属于保健食品的范畴,是不得作为药品进行销售的。市场上的某某消字、某某消备字等产品则属于消毒产品,也不是药物。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3、犯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

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四大亮点

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让人触目惊心。接连发生的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5月27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其公布施行,将对有力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并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产生极大的威慑。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标准有较大修改调整 亮点: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读: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这次司法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较之以前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一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之前规定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就对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二是原来没有规定的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三是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 假劣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新增器官组织损伤等规定 亮点: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解读: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医疗机构知情使用假劣药以销售假药劣药罪究刑责 亮点: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dc3216055.html,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很多,国家对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一直在大力打击,因假冒伪劣产品会损坏到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性命安全等。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话会遭受严重处罚,那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受到哪些处罚? 刑法具体的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对应食品、药品、化妆品、种子等特殊产品罪名,因此对应的罪名及处罚为: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5月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5月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5月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危险,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二、侵犯的法益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两个法益,一个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另一个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笔者认为对用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主要法益,而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法益保护客观上存在位阶性,不同法益在刑法规范保护层面必然具有先后主次或是轻重缓急。在复数法益犯罪中,主次法益体现的位阶性则更加明显。主法益是占主要地位、需要优先保护的法益。当主次法益发生价值悖离,而实行行为并没有侵犯法律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甚至是维护了该法益时,则此行为已不具备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素,即使对于次要法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够由此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来说,只有当行为人可能侵犯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能构成本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可以把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是如果仅仅侵犯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而并不造成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侵犯,那么不宜以此罪论处。理由如下: 1、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并与保护人民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人的生命健康显然是刑法必须加以保护的法益,而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的保护,其实最终也就是对社会中的中国公民的保护。我们不是为了维护秩序而去维护秩序,而应该是为了保护在社会中生存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以及落实人人平等及其他我们所推崇的正确价值观念而维护社会秩序,即维护秩序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社会上的公民。比如,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重新界定“假药”范畴,它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境外已经合法上市的药品,少量进口并销售,如果并没有损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那么可以减轻甚至是不予刑事处罚的。所以,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是主要法益,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 2、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具有强烈的行政管控色彩,国家的行政、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管理制度,也规定在了行政、经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么应当采取多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在刑法领域中不应该将其视为是比人的生命健康还更重要的法益来进行保护,而更应该把这种具有行政管控色彩的社会基本秩序让行政法、经济法规来一起分担,共同保护。秩序确实是非常具有重要性,一个社会没有秩序,那么就无所谓的自由与人权的保护,社会无秩序化会导致其内部结构的分崩离析,将社会相关秩序作为刑法保障的法益之一无可厚非,也可以理解。虽然从表面来看,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所指向的法益为公法益,而生产、销售假药罪也被编置在这一章节之中,但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就只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制度,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主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但是,当行为人可能侵犯到了

药事管理与法规案例分析

药事管理与法规案例分析——“欣弗”事件 案例介绍 2006年7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西宁市部分患者在使用标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后,出现了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随后,广西,浙江、黑龙江、山东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分别报告在本省内发现使用相同品种出现相类似临床症状的病例。这种症状在全国的“欣弗”使用者中蔓延,并有死亡病例。 8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了欣弗出现的严重不良事件,并责成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防止该药品不良事件的蔓延和重复发生。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向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暂停销售和使用安徽华源生产的“欣弗”的协查函,并责成该药品生产企业立即全部收回其6月份以来生产所有批次的“欣弗”,责令其暂停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中检所)抽样检验,涉案“欣弗”的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均不符合规定,是造成这起药品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10月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了“欣弗事件”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安徽华源生产的“欣弗”药品按劣药论处,没收该企业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责成该企业停产整顿,收回该企业的大容量注射剂GMP证书;撤销该企业的“欣弗”药品的批准文号。同时,对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撤销职务、记大过处分。 案例分析 1 违规生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张冀湘15日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他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之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 1411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

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标准,不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而不再为结果犯,不需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罚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

药事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 2002年11月5日,某县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某零售药店销售的左金丸有劣药嫌疑,便当场予以查封。后经调查证实:该药店于同年10月28日从该县医药公司购进左金丸200瓶,每瓶进购价4元,共付价款800元;已经销售5l瓶,每瓶销售价4.4元,销售取得价款224.4元;尚有149瓶未销售。紧接着对该县医药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医药公司向××药业公司(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同批左金丸1000瓶,进购价每瓶3.5元,除了向该药店销售200瓶外,其他的在仓库尚未销售。后经检验证实,该批左金丸确实属于劣药。 问题:你认为以上处理是否合适?为什么?应如何处理?答:不合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即主观无过错经营、使用假劣药品可以只承担有限行政责任。对零售药店的处罚:没收尚未销售的左金丸149瓶,没收违法所得224.4元,不应给予罚款。对医药公司的处罚:没收尚未销售的左金丸800瓶,没收违法所得800元,不应给予罚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药业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处罚:罚款1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其中利润1000元).分析:罚款超过三倍,不合理。应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案例分析2 某医院2002年7月从某医药开发公司购进货值7030元的吡哌酸、吗丁啉。2002年10月,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抽验时发现,该毗哌酸、吗丁啉是假药,至此,该院已销售所得4216.10元。经查实,该院的进货记录完整,所记数量与销售和剩余的存货相符,药品系从合法经营企业购进,某医药开发公司证照齐全。 问题: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答:本案例中该医院购进的吡哌酸、吗丁啉,经检验被认定为假药,因此,该医院存在使用假药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购进使用假药。该医院购进使用假药的行为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根据资料,虽然医院有可能是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假药,但其作为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认真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法不应免除其他处罚。处罚:没收未使用的假药,没收违法所得4216.10元,罚款8432.2元—21080.5元。 对本案另一违法主体——某医药开发公司的处理。 由于其销售给某医院的吡哌酸、吗丁啉被抽查检验认定为假药,客观上已构成销售假药的事实,因此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处罚:没收尚未售出的假药,没收违法所得7030元,罚款14060元—35150元。 如果其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货渠道合法,主观上无过错,则只处以没收其尚未售出的假药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免除销售假药的其他处罚。如果其从非法渠道进货,那么可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药,也就不能免除部分处罚。案例分析3 2007年1月10日,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某医院门诊药房检查时发现吗丁啉(多潘立酮)片质量可疑,该药标示生产企业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051121519,外包装盒批号背透,说明书纸质较厚,与正品略有不同。执法人员对门诊药房、住院处药房、药库药品依法查封扣押,

典型案例(某医院使用柴胡、车前草等劣药案)

某医院使用柴胡、车前草等劣药案 一、案情介绍 1、案情 2013年2月6日,A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某医院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中药库房内存有柴胡、车前草等10个未标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中药饮片共计505.00公斤。经查, 2012年3月14至2012年12月1日,该院先后从某公司购进上述中药饮片共计1641.00公斤,,货值金额58025.00元,截止案发该院已配方使用1136.00公斤,配方使用所得35025.00元。该院委托代理人对其医院购进使用上述中药饮片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7月25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法规进行,程序合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相关证据:1、某医院现场检查笔录、对该院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2、某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资格),3、该院提供的《药品入库明细财务表》及《购进使用柴胡车前草等10个品种的中药饮片信息汇总表》,(用于证明本案涉及药品涉案金额);4、供货方药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和药品销货单(部分)复印件、供货方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函(用于证明涉案药品真伪)5、扣押的物品(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药品为劣药的事实) 2、法律适用: (1)本案的定性:某医院购进使用的未标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中药饮片,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 (2)本案的定量:根据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确定本案涉案金额为58025.00元,违法使用所得为35025.00元,尚未适用的中药饮片为柴胡30.00公斤、川牛膝75.00公斤、车前草30.00公斤、荆芥30.00公斤、泡姜30.00公斤、木贼20.00公斤、淫阳藿30.00公斤、附片50.00公斤、川芎130.00公斤、射干80.00公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及其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 3、行政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使用的中药饮片:柴胡30.00公斤、川牛膝75.00公斤、车前草30.00公斤、

销售假药罪刑事上诉状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dc3216055.html, 销售假药罪刑事上诉状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不服判决上诉状该怎么写? 钱某被判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钱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

市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象岗山21号903房,因被控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羁押,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不服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控方所举证据存在严重违法且内容失真的情况下仍予以采纳,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判决我有罪,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钱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书第10至11页称:“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于2009年4月取得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产品用于过敏性哮喘、鼻炎等临床检查变应原细胞标本的液基预处理。被告人钱某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干元系某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阿罗格变应原产品的研发及售后工作。期间,某公司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罗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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