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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

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

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1、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守约方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浪费掉的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这部分必要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履行

这种合同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但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使这部分费用无法得到补偿。

2、价值损失。守约方应得到的履行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差价的损失或者价值差额。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拒绝在约定期间内交货,当时市场处在涨价状态,作为买方来讲,遭受的便是合同价和市场价的差价的损失。

3、利润损失。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财产的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比如说,生产设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对方迟延交货而耽搁了生产,造成了生产利润方面出现的损失。

4、其他损失。指受害人价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说,为了防止这种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恰恰是因为违约而不得不采取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补救方式。再比如,由于上家违约而导致不能向下家履行合同,而向下家支出的必要的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归到其他损失中。

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都属于积极损失,只有第三种可归结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我们说的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与认定问题

可得利益损失,从表面上看它的操作性很弱,但只要将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共同结合起来看其实还是有操作性的,其是可以被比较精确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有相关的计算规则和计算公式的。如果可得利益损失不能被精确确定的话,就不要判,如果能被精确的话,就要判9]。这

是司法工作要坚持的原则。

(一)计算规则(或限制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要不要有所限制?作为司法是要公平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违约损害的赔偿不仅仅要保护守约方,还应该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一种鼓励,谋求社会利益的共同增进。对于完全赔偿责任的限制就是要求在保护守约方的同时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限制不仅适用于积极损失,同时也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但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项规则:

1、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既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又坚持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但书就是可预见性规则法律上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则,就把不可预见性的损失一刀削掉了。这就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可预见损失怎么预见?预见什么?标准是什么?

把握这个规则时要注意三点:首先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其次,预见的时间应当是订约之时,而不是违约时。应当以订立时预见到的情况来决定违约方是否属于应当预见,不然的话对违约方的交易风险就过于强求了;再次,对于预见的内容,不但要求根据对方的身份预

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当包括合理预见到损失的数量(额),才更符合预见性原则的目的10]。最后,对预见性的举证,完全交由守约方和违约方都不妥当,这便要有一个客观标准来判断违约方的主观状态。

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预见应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合理(人)标准,一个是违约方的特殊标准。所谓合理(人)标准,就是说只要违约方是一个正常人能够预见到的,就推定他应该预见到,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所谓违约方的特殊标准,就是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身份识别的问题11],具体要考虑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身份的了解,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详见举例说明12]。如果从职业、身份等出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可能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这种赔偿范围。当然,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可见在适用可预见标准时,合理标准和身份识别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这两个标准要结合在一起,才能比较准确地适用可预见规则。

2、减轻损害规则(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理论依据

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二是因果关系论,本应减轻而没有减

轻的损失,等于非违约方自已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自不必再对此部分损失负责。

(2)适用条件

一是非违约方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对于守约方来讲,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措施是否得当,应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二是非违约方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客观结果;三是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

(3)合理性判断

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非违约方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不应要求非违约方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故非违约方行为合理性判断至少有三个因素来考量:一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二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方法、费用是否适当13];三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在当时合理与否。另外还要注意的是,非违约方采取这种合理的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承担。

3、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

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真实损失)。该规则虽然合同法上没有规定,但可以从民法理论推导出来,就是违约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但是违约使对方获得了收益,应当把收益刨除出去。通常说违约只会造成损失,怎么会有收益呢?其实是存在的,很多合同中就有收益的情况14]。

(1)理论依据

损益相抵规则在于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使非违约方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非违约方不得因损害赔偿所得较未受到损害时更为优越。

(2)适用条件

一是违约行为发生后,非违约方不仅遭受损失,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二是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两者有因果关系。(3)可扣除利益

一是受害方本应缴纳的税收;二是继续履行合同本应支付但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三是标的物毁损后的残余价值等。

4、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非违约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非违约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15]。

过失相抵首先要求非违约方有过错,其次非违约方过失必须是损害发

生或者是扩大的共同原因。

(二)计算方法及公式

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故如何科学、合理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显得尤为重要。1、计算方法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在违约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评价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须具备各种条件,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条件全部列举出来,并计算出它们对可得利益取得的影响,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根据合同约定与否,可得利益损失可分为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16]。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因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仅涉及法定赔偿。

由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相同,下面仅就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几种典型类型予以说明。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一)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 公共利益目的是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的法定条件 之一。但从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立法和实践来看,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并不明确,易造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关于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必须明确予以界定,因此探讨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对于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目的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1] 。学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不一致,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不完全相同。英国立法主要从目的性方面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德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用了“社会福利”一词[2] 。日本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以列举方式列出。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动态的概念,应当说不同国家或地区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风俗、宗教等的不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是不一样,并且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公共利益具有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它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难有一个确切的界定;利益内容本身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范畴,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以也难以有个可衡量的标准[3] ,并且主观标准随着社会的发

展、时间的流逝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环境问题如生态平衡、自然资源等的关注都将有可能成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在定义上作讨论,不如在具体的可操作性层面对其范围作出界定,以便征收方和被征收方都能找到可参考依据,以求达到双方的诉讼权力地位的动态平衡。 二、土地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现状分析笔者试图通过两个维度对我国征地中公共利益的界定现状进行分析。一是立法层面的界定;二是学界对立法模式的相关研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现状分析如下: (一)我国现行立法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1款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 款修改后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 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只停留在概括式层面上,含糊其词。因此笔者认为还需要待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 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

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故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而是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上述理解,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存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

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 [摘要]城市规划作为调整和分配城市空间利益的公共规则,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是小谷围艺术村案却引出了如何判断城市规划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疑问。由于现代行政的任务除单纯消极的秩序维持之执行功能外,更包括积极的形成功能,即行政并非仅是单纯的执行法律,更应包含政策拟定与决定的成分。这使得传统的公共利益界定模式无法获得自身的必要性与确当性基础而备受质疑。为回应上述质疑,有必要在公共利益界定中引入民主因素——公众参与。; [关键词]城市规划;公共利益;公众参与 ; 小谷围岛坐落于珠江北岸的P区新造镇,距Y市中心仅17公里。1994年,数十位艺术家在P区及新造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与其他业主先后建造了160多栋风格迥异具有较高品味的别墅,形成小有名气的艺术村。自1994年以来,艺术村的建设分别获得了P市(现P 区)建委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P市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G省人民政府给艺术村的业主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拥有国家认定的70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 2002年1月9日,Y市规划局公布了《Y大学城发展规划》。按照规划,Y大学城将建在P区小谷围岛及其南岸地区,规划范围约43.3平方公里。在整体规划中,艺术村所在地被划定为Y大学城的文化共享区。2003年4月18日,Y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突然下发了收回b区谷围山庄和c区临江苑所有的国土资源使用权的通知。同年8月29日,Y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再次发布“*房拆字「2003」4号

Y市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宣布:“小谷围艺术村、临江苑、谷围山庄地段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须于2003年8月29日起至2004年4月29日止拆迁完毕。” ; 2003年10月21日,约60位业主共同委托律师向Y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拆迁依据不足等为由,请求停止对小谷围艺术村三个小区的拆迁行为,并撤销上述《拆迁公告》。 ; 2004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的部分业主收到了Y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Y市土地开发中心的拆迁决定。之后业主正式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和G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院均不予受理。截至2004年8月10日已有20余栋别墅被强制拆除。 ; 小谷围艺术村案是典型的因实施城市规划,使得不符合规划的土地利用被排除而引起的纠纷。城市规划作为调整城市空间的公共规则,客观上起着分配城市空间利益的作用,因此,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该案中,尽管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土地征收,但是该征收乃基于在先的城市规划而作出。故,其实质争议指向的却是Y大学城规划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问题。 ; 一、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如何可能 ; 城市规划,从性质上说是一种行政计划。既为计划,一个突出的特征是前瞻性、不稳定性和裁量的广泛性、政策性。这势必造成在判断一项城市规划是否符合,至少是是否完全符合公共利益时,没有一个可得确定的标准,甚至无法运用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判。出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以及城市规划的性质使然,通过实体规则界定公共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_1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仔细研读了“民法通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特别贡献奖’获奖者资料”(以下简称资料)这一资料后发现这份资料最大的争议可能是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的问题,但是鉴于个人知识的积累不够的原因没有去讨论关于人格权编的问题,只是认真研读了王利民教授和梁彗星教授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的文章,感觉受益匪浅,在以后随着自己的民法知识逐渐深厚之后一定好好研究关于人格权编的问题。这篇文章我主要研究的是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普通诉讼时效问题,最终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的时间应该多长最适合?是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还是建议稿中指出的3年或者是更长?接下来我将对于这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也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规定的统一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我国在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制度做了专章规定,并且对于在第135条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做出了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者特别法就某特别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者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3.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 4.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相当于一个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但是不可以中止、中断。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对于权利人会产生抗辩权。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转化为没有法律强有力保护的自然权利,但是同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消灭。 3.对于债权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将失去法律

违约责任案例

违约责任案例 违约赔偿时间 原告张柏芝诉称:2000年5月9日,我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协议,按该协议书约定,我为东洋之花公司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和平面广告,其中沐浴露之广告物使用日期为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2003年7月,我发现东洋之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产品上仍附有我的肖像,东洋之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东洋之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洋之花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诉讼费由东洋之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柏芝与被告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张柏芝完成“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洋之花公司在其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上使用张柏芝肖像的期限,在使用期限内,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合约约定的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物使用期限已届满,张柏芝起诉称东洋之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其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已构成违约,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张柏芝所述之事实发生在双方演出合同终止

以后,并非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故张柏芝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芝要求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 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6035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6 260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案例 2001年,李某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期限不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挖机从事的工程作业完工或许某不继续租赁时,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许某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共租赁该挖机从事了四次工程作业,前三次工程作业完工时,许某并未实时结付租金给李某,李某于是要求许某分别写下金额为120000元、50000元和23000元的三笔欠款欠条,此三笔欠款均记载在同一张欠条上,还款期限均为2002年3月底之前。许某在写下三笔欠款的欠条之后继续租赁李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互相隶属,地位平等,能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 (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应本着善意和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具体表现: (1)不为欺诈行为 (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 (3)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4)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5)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生活的道德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解释合同 (3)解释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 几个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律规定 (2)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避” (3)类推适用优先 (4)优于判例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 (1)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而非物质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2)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3)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4)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买卖合同)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⒑贤?痹ぜ?交蛘哂φ痹ぜ?降囊蛭シ春贤?赡茉斐傻乃鹗а!备锰豕娑?魅妨恕翱傻美?妗笨梢耘獬ィ??保?步缍?恕翱傻美?妗钡姆段вσ浴拔シ春贤?环蕉┝⒑贤?痹ぜ?交蛘哂φ痹ぜ?降囊蛭シ春贤?赡茉斐傻乃鹗а蔽?蕖?br 笔者代理的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就涉及是否正确适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问题。 案情简介: 位于x区的w公司向位于y区的k公司订购一批价值400余万元的生产设备,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设备经安装调试投入试生产,其中两台设备运转一直不正常,经k公司多次维修仍未解决,w 公司要求k公司赔偿损失,k公司要求w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45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k公司依据《设备买卖合同》将w公司诉至y法院。w公司认为案件应由x法院管辖,向y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y法院驳回。w公司即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在征求一审代理人的意见后,要求k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73.13万元。k公司不承认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提出w公司除维修期间外,一直生产至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一审期间查明:w公司除维修外,生产并未停止。经y法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材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下称测试中心)对设备质量做出鉴定结论即“设备质量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y法院据此做出判决:w公司支付k公司设备余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w公司的诉讼请求。w公司一审败诉后,要求我为其二审代理人,以实现其诉讼主张。 一审败诉原因: 接受委托前,我对w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并找出以下败诉原因: (1)w公司向k公司提出赔偿的前提是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是k公司直接造成的。但是,w公司对此缺乏证据。而且,“质量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的鉴定结论对w公司明显不利。 一审中,w公司虽然认识到鉴定结论对其不利,但是未提出****鉴定结论的有力的证据及法律支撑。 (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明显不合理,显然超过k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其可得利益部分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 w公司一审请求赔偿数额构成为两部分,一为直接损失部分即设备维修费及更换材料的费用;其余为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包括维修停产利润、w公司建厂总投资的利息、税务返税、停产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等。除直接损失部分提供了证据,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仅有计算方式并无证据提供。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废到兴的过程,但是,环顾整个发展过程,这种改革并不是很乐观。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是我们宪法所赋予的那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实务中,它受制于各种外力,使整个社会对我们的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所以,司法独立被广泛的法学界学者所呼吁,也被众多的司法实务人员所期待。 【核心词】司法独立法官专业化行政力文化舆论 正文: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项重要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任素质和标准,而这套标准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选任的公平,能够使天南海北的人共同接受一套法律知识的检验,同时,这套标准也是检验被试者是否具备进入法律实务界的素质。着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司法独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什么这么说呢? 自1950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官员几乎是没有法律背景的,由此导致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自1995年颁布《法官法》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才有所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是法律的运用更为精准,另一方面,也使同行之间存在了相互的理解,促使司法独立。若是一个法律人和一个军人同时判决一个案例,试想一下,他们的判决将会产生多大的区别,整体法官素质若都如非法律人一样的话,那么仅有的少数法律人又如何独立判案,那时,非法律人的意见将会左右法官的司法,司法又怎么会独立。 相比提高法官的素质而言,行政力的干预的改革将是难于登天了,这是司法独立改革中最难以触动的一部分利益。在我们的历史发展中,古代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是合二为一的,并没有分离出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了。长期的行政司法不分家,让我们这个国家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没有什么不可的态度。 虽然我们的宪法中赋予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实务中,地方政府控制着地方法院的财政,试想,财政无法独立,那么审判权如何独立。以致于在近年来,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了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解决法律难题、主动揽案的现象,我们的各大报纸把这种现象当做是一种好事来宣传,但其实这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的法院财政紧张,只能上门服务了。如果我们的国家不给法院以独立的财政支持,那么我们的法官如何去独立审案? 除了法官素质、行政力的干预,还有另一大干预司法独立的因素:民众舆论。我们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了对权力的崇拜,始终念念不忘“包青天”,可是却不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种理念是错误的,若是法官有这种思想,更是危险的。我们的审判制度要的是一种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角色分化,也就是说法庭上的一切人都是带着角色的面具的,他们是在这种角色的背后进行活动。不能产生对受害人的同情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恶,这将极大的影响量刑与定罪。但是在实务中,要摒弃这一切的舆论导向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民一声吼,法院也要抖三抖”。我们的许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受制于舆论的导向的,然而我国的民众与美国的民众是完全不同的,美国的民众法律意识是极为强大的,而我们的民众更多的民间正义。民间的正义是感性的,并不是理性的,这是极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比如药家鑫案中,我们是应该分析药家鑫杀人捅了被害人几刀,这几刀哪一刀是故意的,哪一刀是失去理智的,而民间正义是不管的,捅了几刀都一样,人死了,就该偿命,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的。这种最朴素的民间正义很容易变成草菅人命的工具,这种说法并不夸张,

最高院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77号-20091113】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6号-20091016】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

民法复习

民法复习 名词解释 1.私法:规定个人利益的法律 2.财产关系:人们在生活生产中形成的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3.人身关系: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以及法理 5.实体法:规定实体问题的法律(如权利、义务等或具体事项的法律) 6.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并贯彻始终的一些基本原则 7.平等原则:所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8.公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必须符合正义、公平的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9.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善意,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在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要使当事人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10.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能超过正当

界限,有损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11.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2.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13.民事义务: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或手段 14.民事责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15.民事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物:是指独立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有价值的有体物 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 动产:是指位置移动并不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等 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为法规一定程度限制的物,如我国的金银及外汇等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厉

可得利益损失研究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 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姓名:倪骋怀班级:10园林3班指导老师:刘正球副教授 摘要:我国土地征收过程的利益分配不均,公权力过剩问题引致了近年系列纠纷事件发生,其中主要原因是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公众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参与程度不足,《土地管理法》缺乏将公共利益界定程序纳入,对比各国立法现状,界定公共利益时大致分为概括法、列举法及概括加列举法三类,但在具体实操上各国并没有程序保障,建议我国以立法形式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包括借鉴台湾地区,采取概括列举法,在实体上明晰公共利益外延,其次,还需要规定界定过程要求召开听证会,积极吸纳群众意见,最后就是扩充现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执行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众参与;听证会 近年来,湖南嘉禾拆迁案、河北定州征地案、四川自贡非法征地案、广东汕尾乌坎等事件暴露了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其利益纠纷涉及到政府与农民、开发商与土地使用者间的不平等问题,归根到底是因为群众利益诉求没有得到认同,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以《宪法》、《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为依据,结合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践中公共利益界定及其存在问题进行剖析,并以各国立法与实际操作为借鉴对象,针对公共利益概念界定提出个人意见,以供参考。 一、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研究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问题的前提,是要弄清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学界同样存在争议,并随着时间推移,衍生了不同学派观点,其中最早就有19世纪功利派著名学者边沁,他认为:“社会利益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i提倡个人利益至上,即所谓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个人利益,所以两者间不存在争议。该观点已与当下时代不符,即便是标榜民主、自由的西方国家,也从没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混合而谈。20世纪,R.庞德提出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即个人主张、意愿),公共利益(即以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为名义提出的主张愿望),社会利益(即涉及到文明社会生活的愿望及意愿)三类,三种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社会利益。经济法学家R.科斯提出当利益冲突出现时,以是否有利于经济效率提高作为公共利益衡量标准。德国学者阿尔弗雷德.弗德罗斯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的整体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总和。ii我国学者李昌麒主张:“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确立的标准是存在大多数的,不确定的受益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应从公众参加角度解释公共利益界定问题。”iii纵观各派别及学者观点,可以看出,围绕公共利益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更认同张千帆教授,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不同的地方是利益受众的差异,公共利益的受众是大多人(相比于个人及社会),而个人利益受众是单独个体,社会利益受众是社会统治阶层。 (二)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引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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