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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

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

力的局限,人类只能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上去评价犯罪的损害,这样在古代自然的平等观念、血缘宗族制度之下,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回击犯罪也就是天经地义的了。复仇,尤其是同态复仇,追求的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形态上的对等。这种复仇极为残酷。罪刑相当观念虽然历史久远,但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霍布斯认为,刑罚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或效尤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要施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对不是严重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5)洛克说,政治权力“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的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他还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6)孟德斯鸠更为明确,他说:“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7)他主张,罪与刑之是要有适当比例。“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8)他还主张,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因为“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9)

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的和深远的影响。1791年上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但是,及至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近代学派即实证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和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刑罚和行为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刑罚的轻重不应以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根据,而应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为根据。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10)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实行刑罚的个别化。李斯特说:“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者的全部的心理特征,此即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11)

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谓欲解决迄为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基础之问题,即刑罚与犯罪之关系问题,实属不可能之事。无论任何人、任何学者、立法家、抑法官,皆未能提出一能使我人谓为公平计一定之犯罪应处以一定之刑罚之绝对标准。”(12)“既无绝对的或客观的标准以决定刑罚与犯罪之比率,刑罚上之正义便成为偶然之挠幸之事了。”(13)从近代学派的观点看,罪刑相当原则不可能

存在也是不应存在的。近代学派的理论,适应了加强刑事镇压的要求。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2、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结合

以“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较之旧派主张的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两个无可非议的进步:一是对不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限制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应同教育改造犯罪所需的限度相适应,既能节省刑罚执行资源,又能使犯罪人免受毫无意义的惩罚,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但因新派过分强调人的反社会倾向,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中难免出现极端的理论推导:(1)既然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刑罚的依据,那么对于尚未犯罪而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也可以适用刑罚;(2)既然罪犯何时能够改造好谁也难以预料,那么适用“不定期刑”自当必要。类似这种错误思潮,曾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但是,罪刑相当原则毕竟是反映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对准确地打击犯罪是有力的保证。这是近代学派的种种批判所无法否定的。而且,另一方面现代学派提出的刑法改革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力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作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实践经验证明,罪刑相当原则毕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近代学派倡导的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所无法取代的。

从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因而两者具有不分分割的联系这个正确的前提得出的结论,不应该片面地夸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决定性作用而把行为贬低为仅仅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而应当把两者的实际结合和统一作为量刑的根据,也就是说实行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这是当前刑事立法的一种新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在“公正原则”的标题上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与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这个条文不提罪刑相当原则而提公正原则,因为它是在罪刑相当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俄罗斯刑法学者指出:“公正原则应当使责任和刑罚个别化。对实施同样犯罪的不同人适用同样的刑罚可能是不公正的,正如对实施了危害程度和性质不同的犯罪的同类人适用同样的刑罚是不公正的一样。公正原则意味着,法院在处刑时应该遵循的不是情绪,不是报复心,而既对所实施犯罪又对犯罪人身份的客观评价。公正一方面表现为刑法与所实施的行为相当,而另一方面,表现为所处的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身份相当。通过规定二择其一的制裁或者在制裁的上限和下限之间留有相当大差距而规定相对确定的制裁,立法者向法院提供了在每一情况下使刑法个别化的可能性,即法院能够在作出刑事判决时既考虑到实施犯罪的各种情节的所有特点,也能够考虑到犯罪人个人身份的所有特点,从而能够保障所处刑罚的公正性。”(14)

(二)责任主义原则的理论蕴含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

1、责任主义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客观归罪、株连无辜

关于责任主义,这是古典学派倡导的一个重要刑法原则。在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所谓结果责任,也称客观责任,是指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责。所谓团体责任,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负担刑事责任,其实质是株连无辜。责任和责任主义的提出是对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刑罚不当扩张(客观归罪,株连无辜),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2、责任主义原则的涵义

(1)“无责任则无刑罚”。这是责任主义的最早的也是最主要的涵义。在英美法系中,这个原则的表现是“无犯意即无犯罪”。“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15)这里的责任,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初主要是指故意或过失。但后来又提出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的要素。无责任则无刑罚,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为了科处刑罚,必须有责任存在,即必须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行为和结果作为刑罚的要件,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如果缺乏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责任要素)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到惩罚。因此,这是强调主观责任反对结果责任。“无责任则无刑罚”还意味着强调个人责任,反对团体责任。责任既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不具备这种故意或过失的他人就不应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受惩罚,因为他没有责任。“无责任则无刑罚”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刑罚的不当扩张。

(2)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换句话说,即刑罚的轻重程度要与责任的轻重程度相适应。这种涵义的责任主义被称为“作为量刑标准化责任主义”或者“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这种责任主义要求,在量定刑罚时,虽应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即“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资产阶级的责任主义的提出使刑事责任的研究成为刑法理论的重要课题,由此而形成了多种多样的责任理论。但是,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所讲的责任是主观责任,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体系中,责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并列的第三个条件。从责任主义的第一个含义来分析,没有责任的直接结果并不是没有刑罚,而是没有犯罪即犯罪不成立。犯罪不成立的结果才是没有刑罚。因此,在这里责任就不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中间环节。

再从责任主义的第二个含义即作为量刑标准的责任主义来分析,为什么刑罚的轻重程度要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按照一般原则,刑罚是针对犯罪的法律后果。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行为。刑罚的轻重如果仅以责任的轻重为根据,排除作为刑罚根据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性质和违法性的程度,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来自责任这个词的双义性。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归责性(或有责性),即对行为人施加作为无价值判断的非难可能性。所谓无阶段判断,就是否定评价,所谓非难,就是谴责。另一种含义是指有罪性。该原则讲的责任是指其“有罪性”的一面,因此该原则的实质意义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以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所构成的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为根据。按照这种理解,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又象是作为两者的中间环节。但是这里所讲的责任,已不是犯罪成立三个条件之一的责任,即不是对行为人的非难或非难可能性,而是“有罪性”,或者叫作“罪责”。第一种涵义的责任主义,主要属于犯罪论的内容。责任的内涵主要是指以故意或过失为基础的主观责任,即罪过或归责。在这里,责任被认为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因此,实际上是“无责任则无犯罪”,“无犯罪则无刑罚”。责任与刑罚之间并非直接联系。只有第二种涵义的责任主义即量刑中的责任主义才是责任与刑罚的直接关系。量刑中的责任主义所讲的责任,其涵义与上述主观责任不同,是指刑事责任,即实施了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使用责任一词时,应注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涵义。在“有罪性”或“罪责”意义上的责任,就是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及其理论的提出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

刑罚的必要前提。它是连结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历史上,刑事责任是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领域,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的刑法,根本不注意人为什么要对其犯罪行为负责的问题,不承认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刑事责任及其理论的提出是刑法上的历史性的进步,资产阶级倡导的责任主义是对中世纪的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否定。其目的是要以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来抑制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刑罚不当扩张,防止惩罚无辜,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4)西方刑法的责任主义与罪刑相当原则的关系

在西方刑法中,责任主义与罪刑相当原则是分别规定的。即使在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也不属于罪刑相当原则专门加以规定。例如,1975年奥地利刑法第4条规定“无责任则无刑罚。”这是第一种涵义的责任主义。1999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这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日本1972年公布的刑法修正草案第48条(量刑的一般基准)第1款规定“量刑应与罪犯应负的责任相适应。”也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在最近颁布的几个刑法典中,1995年我国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有一定的特殊性。该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这是直接把主观责任(罪过的程度)作为限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三、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因为新派的刑罚个别化和旧派的罪刑相当一样,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其负面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时都有所取舍。关于这两者如何结合,一般强调以罪刑相当原则为主,刑罚个别化为补充。我国刑法顺应这种刑事立法历史发展趋势,本着批判与借鉴的科学态度,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明智选择。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绝大多数是表明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均与现实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毫无关系。在从重处罚情节中,也有体现行为人危险性的内容,例如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等,行为人这种“身份”也是与现实犯罪没有关联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并非均衡关系。其次,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在刑种结构、刑期范围和高低限度上都互不相同,呈现出一个由处罚比较轻微逐级递升到处罚特别严重的多种刑罚档次,从而丰富和发展了贝卡里亚在二百多年前试图建立的“罪行阶梯”伟大构想。在这些轻重不等的法定刑中,除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给5种极其严重的罪行外,其他罪行所配置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它们均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和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19种法定刑的下限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刑罚个别化留下广阔的空间。这种罪刑关系要求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中、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判处适当的刑种、刑期或免除刑罚处罚。由于自首、前科、累犯和犯罪人的某种“身份”等一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被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判处的刑罚显然不可能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保持均衡。

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

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罪行与法定刑的关系和刑事责任与宣告刑的关系这三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四、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一)罪、责、刑的基本概念

1、“罪”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罪”,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谓罪行,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的,并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其中,具有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并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是规范上的个罪;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是现实中的个罪。无论从哪个层面上观察,罪行与犯罪构成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数量不等的若干构成要件,从而表现为形形色色的态样。根据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名称不同、内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将这种罪行与那种罪行严格地区别开来。

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只有正确定罪,才能找准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法定刑;只有找准了法定刑,才能明确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所谓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实际上讲正确定罪的问题。

2、“责”的概念

如前所述,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所讲的责任是主观责任,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体系中,责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并列的第三个条件。在我国和前苏联的一元论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并不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从来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就是指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责任是刑法总则体系结构的三大板块之一,它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外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无论在地位、作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存在着原则的区别,不同将两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进行的一定刑事非难,并依非难程度而强制犯罪人承担适当的刑事法律后果。总之,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法律后果的轻重,只有正确评价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程度,才能决定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具体确定,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讲适当量刑问题。

3、“刑”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刑”,是指“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具有三个层面含义:上一层面是指刑罚体系,它应当适应于轻重不同的各种罪行;中间层面是指法定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下一层面是指宣告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两个层面是对立法者的要求,后一个层面是对审判机关的要求。

刑罚体系,是指按惩罚轻重顺序排列的各种刑事强制方法的总和。从惩罚方法上区分,有主刑和附加刑;从惩罚性质上区分,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从惩罚程度上区分,有重刑和轻刑。从而形成一个能够根据各种犯罪情形灵活适用的刑种体系。

法定刑,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现为绝对确定的刑种或者相对确定的刑种与刑期幅度相结合的刑罚档次。根据刑法规定,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其余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种选择范围或者刑期选择幅度,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等等,它们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现行刑法为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归纳起来共有37种轻重不同的档次,从而形成能与各种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罚阶梯。

宣告刑,是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性质、功能和数量多寡,在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人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总之,法定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必然的联系,宣告刑则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必然的联系。前者着眼于同种罪行的共性,面对的是该种犯罪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提供一定的刑罚适用范围和处罚幅度,使之能够适应于不同的案犯;后者着眼于同种犯罪的个性,面对的是特殊的案犯,有利于实现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只有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才能找准与之适应的法定刑,从而明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只有理性评价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才能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

(二)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

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罪行的法律表达方式的话,那么法定刑便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是“罪——刑”均衡关系的集中表现。

1、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

立法者根据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决定各种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刑因罪起,罪以刑分。但是由于社会发展或者认识方面的原因,立法者为各种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存在某些不相协调之处,这种情形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加以修正,力求法定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均衡。一种罪行配置一种相应法定刑,一种法定刑对应一种罪行,是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定刑与罪行的匹配有直接配置和援引配置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为某种罪行规定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是指援引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作为本罪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总之,在我国刑法中,一个罪名可能下辖几种危害程度不同的罪行因而配置数个相应的法定刑,但是,对自然人规定的一种罪行绝对不可以配置两种轻重不等法定刑,否则就是在刑罚适用上设置双重标准,这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不容许的。

2、罪刑单位是罪行独立存在的识别标志

所谓罪刑单位,是指罪行与法定刑的统一。包含罪刑单位的刑法分则条文,既有对罪行及其本质特征即罪状的描述,又有对法定刑及其幅度的描述,从而形成特定的刑法规范。但是,也有50个条文不仅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而且还规定只能适用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其中有43个条文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有7个条文规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罪名、罪行和量刑情节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分则条文关于罪状和量刑情节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由于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凡是匹配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都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罪名和罪行的表述比较复杂,虽然一个条文通常规定一个罪名,但也有一个条文规定几个罪名和一个罪名由几个条文加以规定的情形;虽然一个罪名通常涵纳多个罪行,但也有少数罪名只涵纳一个罪行的情形。每个罪行都由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者数量不等的若干主客观要件构成。根据构成要件的名称、数量、内容、形式不同,能够将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严格区分开来。

3、法定刑是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

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是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标准。虽然现行刑法都为每个罪行配置了法定刑,但是立法者通常把一种法定刑匹配给若干性质不同的罪行,所以从宏观上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归纳起来,无非是37种轻重不等的档次,从而形成了能够适用一切罪行的刑罚阶梯。以法定刑的不同档次为标准,不仅可以将全部罪行精确地划分为37种不同的轻重程度,而且还可以根据法定刑的一定上限(法定最高刑),将刑法规定的全

部罪行大体上分为六个等级。其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的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微”;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轻”;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重”;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严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称为“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称为“罪行极重”。

4、法定刑是判断同一罪名所辖罪行单复的依据

根据罪刑单位的单复,还可以将现行刑法规定的422个罪名分为独立构成类型的罪名和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所谓独立的构成类型,亦称单一的犯罪构成,指只具有一个罪行单位的罪名。在现行刑法中,单一罪行的罪名只有129个。这类罪名绝大多数是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因而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再将它们划分为若干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名与罪行是同一层次的概念,罪名的成立便是罪行的确定。所谓集合的构成类型是指具有2-4个罪刑单位的罪名。同一罪名中的数个罪行在社会危害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各自的危害程度却不相等。具有“通常危害程度”的罪行,称为基本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重的罪行,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重罪、更重罪或者最重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轻的罪行,也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轻罪或者更轻罪。在现行刑法中,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共有293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行是罪名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的原则,定罪不仅要定到罪名而且必须定到构成类型,其目的在于防止随意降格,重罪轻罚和非法跳档,轻罪重判。

总之,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配置与之相当的法定刑,力求所配置的法定刑能够概括反映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发生定罪错误,必然导致法定刑的适用错误,于是,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法定刑”就与他“所犯罪行”发生出入。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规定,所以“罪——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正确定罪。

(三)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

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罚处罚范围,至于在法定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何种刑罚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是“责——刑”均衡关系的集中表现。“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是适当量刑。

1、量刑情节是评价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根据

刑事责任虽然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但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完全取决于已然的犯罪行为。鉴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涵纳着多种并列选择的事实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一种便能满足法律的要求,于是在行为具有多种选择事实的前提下,用以认定犯罪从而充足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情况的总和,称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那些事实理所当然地转化为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指用以认定行为成立某种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情节是行为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犯罪分子承担法律后果的范围;量刑情节是行为人应负多少刑事责任的根据,决定犯罪分子具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为了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必须禁止将定罪情节再次评价为量刑情节而重复适用。例如,行为人盗窃4千元,其中1千元是定罪情节(数额较大的起点),另外3千元便是适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泾渭分明,不容混淆。

2、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是确定刑事责任的科学方法

由于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导致刑罚的具体适用,所以被刑法理论约定俗成地将它们称为量刑情节。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对刑事责任程度具有不同的影响,同一性质的量刑情节在

不同案件中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因此,只有通过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纵横向的比较评价,才有可能把握各自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纵向比较,就是将本量刑情节与性质相同的其他情节进行比较,例如同样是“累犯”,刑满出狱5年后犯罪的与出狱不久又重操旧业的,对提升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各不相同。横向比较,就是将本量刑情节与不同性质的其他量刑情节进行比较,例如“自首”与“坦白”是性质不同的量刑情节,对降低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有所差异。

3、刑事责任程度对罪刑关系起一定调节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只能表现为法定刑与罪行相适应,而法定刑通常表现为一定幅度的处罚范围,它面对的是千奇百怪的同种罪行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具有广泛的包括性和适应性。至于在法定刑范围内或法定刑以下对特定犯罪人宣告执行何种具体的刑罚或刑期,只能以刑事责任大小为根据。鉴于量刑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因而罪行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未必成正比。例如,甲乙二人所犯罪行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体相同,如果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或又聋又哑人,或从犯,或胁从犯,乙是成年人,或犯罪动机特别卑鄙,或是累犯,或对老弱妇孺犯罪等,两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必有差异。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轻重不是一个概念,这就是说,罪行重的刑事责任可能轻,罪行轻的刑事责任可能重,于是,刑罚的具体适用往往因刑事责任程度不同而背离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下波动,从而使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失去本来的均衡,这就是刑事责任对罪刑关系所起的调节作用。

4、宣告刑应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

宣告刑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如前所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属于“已然”的领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领域,两者的有机统一是评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因此,责任应与刑罚成正比。有责任则有刑罚,而且倘认为有责任,则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处罚,以期公平。由此可见,不同主体所犯罪行虽然相同,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人身危险性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因此,宣告刑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于实事求是地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还包括预防“未然”之罪,如果责任轻而刑罚重或者责任重而刑罚轻,宣告刑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背离,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从而悖逆刑罚适用的目的而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

五、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一)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

1、我国刑法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而是直接讲“罪——刑”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问题。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主要解决“责——刑”均衡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罪行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现在我国《刑法》第5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

2、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的

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即罪行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但从根本上说,刑罚轻重主要是由罪行轻重所决定。而责刑的均衡关系则是在罪刑均衡关系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其他情况作为决定“罪——责——刑”均衡关系的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这实际上是把量刑中的责任主义纳入到罪刑相当原则中,使之成为罪刑相当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了一个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这两个相适应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是为了分析它们的历史演变过程和它们的内在联系,才把它们作为两部分内容加以研究。但是在理解上还是应当把它们作为统一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即相适应关系来把握。它的内容显然比过去更加科学、丰富和具体。

3、无罪不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涵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有一个派生涵义,就是无罪不罚,既然罪责刑相适应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则无罪无刑就是其合乎逻辑的必然的结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提出无罪不罚可以防止刑罚权的滥用,有利于人权的保障。这是我国刑法民主原则的表现。“刑法的民主原则要求惩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要求无罪者不罚和罚当其罪。”(17)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两者的结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构成了一个严密的、科学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罪刑均衡关系体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因而它们是衡量罪、责、则关系的统一的标准即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对罪、责、刑关系所作的判断都是失当的和不公正的。如果离开或背离了统一的法律尺度,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只有是个人的专断。

(三)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

在这里我们以刑事责任为中介来分析罪行、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在西方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对责任的评价是定罪的第三道程序即最后一道程序。在定罪过程中,首先是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又是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这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之后的评价,所以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并且仍然是抽象的评价,最后才是对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古典学派的学者认为,这种责任的评价,是道义责任的评价,是对已被客观地、外部地判断为违法的行为,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内部的一面,亦即行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认识、意图、动机等,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摘要]本文认为,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年德国学者沃尔伯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 ;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关于跨国公司对华技术控制的文献综述

关于跨国公司对华技术控制的文献综述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跨国公司可谓是当今世界的重要的经济主体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上遇到了诸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跨国公司对华技术控制问题。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技术瓶颈问题大大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本文将对跨国公司对华技术控制的方式、影响以及我国应有之对策进行综述。 关键词:跨国公司,技术控制,文献综述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之时,急需引进国外大量的人才、管理和技术。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技术优势是其获得垄断地位或竞争优势的关键,为保持其在关键领域和核心技术上的领先地位,他们会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技术垄断控制与控制,防止技术的过度扩散,充分发挥其垄断优势获取高额回报。不可否认,跨国公司的先进技术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忽视跨国公司对华的技术控制所带来的长久的恶劣影响。 一、跨国公司对华技术控制的手段 跨国公司对华技术控制的手段可以体现在技术转让、专利战略、设立研发中心这三个方面。 技术转让方面,跨国公司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由母公司向国外子公司进行技术转让;2、公司通过技术许可贸易向外转让技术;3、公司向合资经营企业转让技术。 在专利方面,目前跨国公司掌握了世界上80%左右的专利权,基本上垄断了国际技术贸易;在发达国家,大约有90%的生产技术和75%的技术贸易被这些国家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所控制。2004 年王新华在《跨国公司专利战略分析与应对策略构建》中认为, 跨国公司专利战略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依托自身或联盟资源优势进行大规模技术创新, 获取尽可能多的基本专利; (2) 以知识产权国际化为背景、控制和转让相结合,进行专利经营; (3) 专利战略与经营战略相互配合, 为公司市场战略目标服务; (4) 技术标准与专利相结合, 保持垄断性优势。 研发中心的设立近年来呈现出两个特点——数量的急剧上升与行业分布相对集中。据国家商务部统计数据,截止到2004年6月,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研发中心到2004年底达到700多家,而2003年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研发中心数才400多家,2004年1-9月就新增研发中心298家,同比增长48.2%。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研发中心行业主要集中在技术密集型行业,如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等行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 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文献综述文档 On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in joi 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 献综述文档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 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 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 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 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 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 1、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 (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 2、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如共同的作伪、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只要指向同一罪名就不失为共同犯罪行为;再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相同,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参与共谋而未进行实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使一种帮助行为,所以属于共同犯罪。最

【重磅】文献综述3000字

文献综述 ——成都沁和布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问题及对策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和重要的推动力量,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但在其发展过程中,融资困难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创业和持续发展。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难题。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以融资为主线,融资和融物相结合,兼顾金融与贸易的新型金融模式,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推动中小企业广泛使用融资租赁,能够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促进小企业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从而取得更好的发展。 一、国外研究现状 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开创了现代租赁的先河。20世纪70年代末融资租赁业开始高速成长,自此,租赁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继信贷之后的第二大企业融资渠道。美国在融资租赁研究方面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整体研究状况和发展规律如下: 第一,国际融资租赁正在受到亲睐:当前,美国融资租赁业有一种向国际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趋势,特别是随着资本和商品的输出,发达的融资租赁也步入国际技术贸易领域,并不断扩大,在其金融租赁总额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 第二,融资租赁持续高速发展并且租赁服务趋于全面:(1)融资租赁方式多样,直接融资租赁,杠杆融资租赁等;(2)出租物几乎无所不包,从单一设备到整个机器工厂,甚至某个细小零件;(3)服务对象形形色色。 第三,多元化的融资租赁经营被普遍采纳:美国企业在开创多元化经营方式时几乎都考虑到了融资租赁业务。与此同时,融资租赁企业的大批涌现,加剧了融资租赁市场竞争,迫使原有融资租赁企业向其他领域渗透,以保持企业良好的经济效益。二、国内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 切入点很多、例如 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 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 一举两得啊~~~~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使用轻微的,同犯罪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对犯罪分子不能姑息纵容,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裁断,严刑峻法,对犯罪分子施加超出于其罪行的惩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管是有的犯罪分子可以轻判,或是有的犯罪分子因各种原因受到与其罪行不相符的重判,这都会造成在实际司法工作中,让司法部门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容易由此滋生腐败,及给公众产生司法并不公平正义的印象。司法工作的目的,应该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司法部门更应该秉公执法,不偏不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复习笔记,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汇总 【相关法条】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知识要点】 1.基本内容: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 (1)制刑,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法律敎育网 (2)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3)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51题)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 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答案:BCD

解析: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设定首先必须轻重有序、适当。各个法条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罪质相适应。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该行为侵害、威胁法益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一致,其社会危害性就不同,量刑当然必须注意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体现着行为人对社会的潜在危险程度,现代刑罚追求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标,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罪刑相一致原则在行刑中体现为重视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具体的制度运作就是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规定。A选项中的“刑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2题)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原则,()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和承担的()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段话的空格中: A.2处填写“罪刑”,4处填写“罪行” B.3处填写“罪刑”,3处填写“罪行” C.4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D.3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答案:D 解析:将此题作为填空题来做,不要提前看答案。依次填充的词语是:罪刑、罪刑、罪刑、罪行、刑事责任、罪行。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不完全契约及其治理:一个文献综述

经济研究导刊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总第92期2010年第18期Serial No.92 No.18,2010不完全契约理论在完全契约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引入事后再谈判,认为套牢问题源于关系专用性投资(Goldberg ,1976;Klein-Crawford-Alchian ,1978;Williamson ,1975,1985)。之后,不完全契约理论提出了一个核心问题:信息可观察但不可证实和行动事前不可缔约的重要性。 首先,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假设风险中性的买者和卖者在0期缔约,然后在0期与1期之间同时选择投资水平es 和eb ;在1期他们了解自然状态θ=(v ,c );2期以价格P 交易q ∈[0,1]数量的商品,至此合同结束。博弈时序(如下图): 收稿日期: 2010-03-14作者简介:刘爱东(1950-),女,山东聊城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管理会计与公司理财、现代审计理论与方法、技术创新与风险投融资管理、知识产权与国际技术贸易理论研究;谢刚(1977-),男,湖南涟源人,讲师,硕士研究生,从事新制度经济学、公司金融研究。不完全契约及其治理:一个文献综述 刘爱东,谢刚 (中南大学商学院,长沙410000) 摘要:不完全契约理论强调了现实中契约的不完全性,注重信息可观察但不可证实和行动事前不可缔约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各种挽救不完全合同效率的办法。以交易互利性为出发点,从控制权配置、逐步投资、声誉投资和连续时间缔约四个方面回顾了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发展,并讨论了不完全契约理论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不完全契约;控制权配置;逐步投资;声誉;连续时间缔约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0)18-0102-02 不完全契约的博弈时序图 他们从交易获得的效用依赖于买者的价值v 和卖者的生产成本c 。这些效用在缔约时是不确定的,且每一方早期的专用性投资可以影响它。我们假定:v ∈{v L ,v H },其中v L <v H ,且Pr (v H )=e b ,这里买者投资e b 的成本为ψ(e b ), c ∈{c L ,c H },其中c L <c H ,且Pr (c L )=e s ,这里买者投资e s 的成本为φ(e s )。 假定两个投资成本函数是递增的且凸的,它们是沉没成本与事后的交易水平无关。 买者和卖者的事后收益水平分别为:vq-P-ψ(e b )和P-cq-φ(e s )为了简单,假定c H >v H >c L >v L ,如果θ=(v H ,c L ),交易的事后有效率水平为q=1; 否则为0。由于双方被假定是风险中性的,事前效率相当于投资效率;也就是,e s 和e b 一定满足 max e b ,e s {e s e b (v H -c L )-ψ(e b )-φ(e s )} 假定存在一个内解,一阶条件给出一个最优的投资水平e s *和e b *: e *s (v H -c L )=ψ′(e *b )和e * b (v H - c L )=φ′(e *s ) 根据之前的假定,自然状态θ=(v ,c )和投资水平e s 和e b 是不可缔约的,尽管事后θ是可观察的。如果在θ实现和投资水平e s 和e b 沉没之后, 买者和卖者事后签订一份即期合同,均分交易收益,那么在均衡时存在投资不足。在一份即期合同下的投资水平e s 和e b : 12e s s (v H -c L )=ψ′(e s b )和12 e s b (v H - c L )=φ′(e s s )因为自然状态θ事先无法预知和交易成本的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签订一份充分状态依赖的完全合同。 一、控制权配置 强调控制权合理配置对专用性投资水平影响的是早期的产权理论(GHM 模型),其基本思路是:如果当事人在签约后进行了人力资本或者物质资本的专用性投资,那么他将面临被对方敲竹杠的风险,这会扭曲投资激励而降低总产出。 102——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郝正一 发布人:郝 正 一浏览次 数:19 发布时间:2012-10-10 9:39:56 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作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受“崇尚刑罚,迷信重刑功能”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办理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尤其是面对媒体舆论的点拨评论,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还能秉着尊重法律、依法断案的原则来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公正发展完善司法独立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摘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正义观念的必然要求,是

绝对的自然法则。因此,对杀人者处死,对盗窃者处以罚金,这些都是理所当然。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念的首倡者。相反,“相对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社会对刑罚的需要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运用与否以及如何运用,均取决于国家的功利标准。柏拉图是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正如他在《法律篇》中明确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1] 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 反对残酷刑罚。格劳秀斯认为, 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 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2] 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 施之必须得其当。”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洛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 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 “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71-04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①。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②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③。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 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⑤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 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法律中的‘追究刑事责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界早期曾有“责任说”、“刑罚说”与“后果说”。“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责任;“刑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说”简单地指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内容上不够深刻;“刑罚说”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后果说”虽然正确地指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仍然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明确加以区分。随着研究的深入,又出现了“谴责说”、“义务说”、“承担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承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上述三说以“承担说”最为科学。 在明确刑事责任的基本涵义之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这也是一个存在着多种歧义的问题。但是,其基本涵义也是可以达到共识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的根据地,是犯罪人实施的触犯刑律行为。在这里,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既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当然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着 决定性的作用。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 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毕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除了以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作为根据外,还要结合责任 者的其他情况判断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虽然属于犯罪 构成事实但在评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而是直接 讲罪—刑的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问题。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 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现在我国新刑法第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000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 罪刑均衡的思想起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代写论文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 “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

之”。[1 ]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 2 ]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 “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 。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 “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 4 ]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 “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 ]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 (1) 刑罚之苦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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