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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

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

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1]”“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2]”他进一步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3]”。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则,他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对社会的危害”,4]“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同时,为了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对应物,并使其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贝卡利亚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对称的阶梯,他指出:“如果说,对于无穷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6]”。因此,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择善从恶,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就违背了道义,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倡导道义责任论,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实现一般预防。

19世纪末,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反而犯罪量剧增,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

解释。于是,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向旧派理论全面发难,他们批评只关心犯罪行为的差别,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只是机械地认为“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7]”“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8]”他们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并按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轻重实施所谓的“罪刑对称”的做法,实际上是“忘记了罪犯的人格,而仅把犯罪行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9]”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或者说是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10]龙勃罗梭首次提出刑罚要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菲利引用杜迈尾尔的话:“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病人,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医疗方法。11]”因此,菲利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刑罚,唯有如此,才能实行有效的救治。这就是要求实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来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是19世纪刑罚改革的产物。“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程序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之需要上亦因人而异。??,伸言之,对其行为之处遇,须依各个犯罪人或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而个别化。李斯特曾曰:‘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的,而是对个人的,??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任务’。”12]不难看出,主观主义刑法学派将社会责任论作为其刑罚理论基础,强调社会防卫,认为刑罚的标准是人的主观恶性,刑罚的轻重应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要求给予不同的罪犯等质的刑罚,通过刑罚个别化,实现特殊预防。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之间的鸿沟已经填平,两大学派的基本刑罚思想日趋融合。代写硕士论文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经得到修正,刑罚个别化的思想逐渐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来,即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就是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观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强烈的时代性,是十分科学的。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摘要]本文认为,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年德国学者沃尔伯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 ;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 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文献综述文档 On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in joi 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 献综述文档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 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 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 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 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 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 1、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 (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 2、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如共同的作伪、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只要指向同一罪名就不失为共同犯罪行为;再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相同,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参与共谋而未进行实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使一种帮助行为,所以属于共同犯罪。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 切入点很多、例如 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 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 一举两得啊~~~~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使用轻微的,同犯罪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对犯罪分子不能姑息纵容,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裁断,严刑峻法,对犯罪分子施加超出于其罪行的惩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管是有的犯罪分子可以轻判,或是有的犯罪分子因各种原因受到与其罪行不相符的重判,这都会造成在实际司法工作中,让司法部门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容易由此滋生腐败,及给公众产生司法并不公平正义的印象。司法工作的目的,应该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司法部门更应该秉公执法,不偏不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复习笔记,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汇总 【相关法条】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知识要点】 1.基本内容: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 (1)制刑,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法律敎育网 (2)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3)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51题)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 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答案:BCD

解析: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设定首先必须轻重有序、适当。各个法条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罪质相适应。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该行为侵害、威胁法益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一致,其社会危害性就不同,量刑当然必须注意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体现着行为人对社会的潜在危险程度,现代刑罚追求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标,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罪刑相一致原则在行刑中体现为重视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具体的制度运作就是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规定。A选项中的“刑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2题)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原则,()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和承担的()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段话的空格中: A.2处填写“罪刑”,4处填写“罪行” B.3处填写“罪刑”,3处填写“罪行” C.4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D.3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答案:D 解析:将此题作为填空题来做,不要提前看答案。依次填充的词语是:罪刑、罪刑、罪刑、罪行、刑事责任、罪行。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郝正一 发布人:郝 正 一浏览次 数:19 发布时间:2012-10-10 9:39:56 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作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受“崇尚刑罚,迷信重刑功能”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办理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尤其是面对媒体舆论的点拨评论,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还能秉着尊重法律、依法断案的原则来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公正发展完善司法独立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摘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正义观念的必然要求,是

绝对的自然法则。因此,对杀人者处死,对盗窃者处以罚金,这些都是理所当然。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念的首倡者。相反,“相对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社会对刑罚的需要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运用与否以及如何运用,均取决于国家的功利标准。柏拉图是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正如他在《法律篇》中明确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1] 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 反对残酷刑罚。格劳秀斯认为, 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 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2] 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 施之必须得其当。”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洛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 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 “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71-04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①。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②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③。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 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⑤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 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法律中的‘追究刑事责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界早期曾有“责任说”、“刑罚说”与“后果说”。“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责任;“刑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说”简单地指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内容上不够深刻;“刑罚说”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后果说”虽然正确地指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仍然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明确加以区分。随着研究的深入,又出现了“谴责说”、“义务说”、“承担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承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上述三说以“承担说”最为科学。 在明确刑事责任的基本涵义之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这也是一个存在着多种歧义的问题。但是,其基本涵义也是可以达到共识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的根据地,是犯罪人实施的触犯刑律行为。在这里,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既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当然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着 决定性的作用。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 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毕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除了以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作为根据外,还要结合责任 者的其他情况判断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虽然属于犯罪 构成事实但在评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而是直接 讲罪—刑的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问题。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 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现在我国新刑法第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000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 罪刑均衡的思想起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代写论文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 “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

之”。[1 ]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 2 ]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 “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 。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 “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 4 ]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 “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 ]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 (1) 刑罚之苦必

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作者:叶青梅 指导老师:梁丹妮 [摘要]: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而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还需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1]而刑罚个别化的语义在于应根据犯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蕴涵着促进合理的罪刑关系,使刑罚与具体的、个别的犯罪相对应的内容,蕴涵着深厚的刑罚公平性和刑罚的正当效益性。[2]如何正确处理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中之重。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的高度有机统一,有学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3]对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的冲突,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责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我们自小就可以听到的熟语,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中国特色刑法基本原则。“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等量报复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但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而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 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在量定刑罚时,虽应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即“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刑罚的必要前提。它是连结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经得到了修正:既注重刑法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 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构成

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ee11777886.html, 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冯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 摘要最早对现代刑法展开研究的学者是贝卡利亚,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于业界的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力,对于各个相关学科来说具有一定的跨时代性的价值。本文认为该本书对业界的最大价值就是为现阶段的刑罚系统提供基本的参考准则。本文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的具体应用以及表现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掌握这一原则的实际内涵。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犯罪刑罚 作者简介:冯敏,中共南阳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3 《论犯罪与刑罚》成书于18世纪,截至目前依然是一本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的刑法理论学论著,不仅对当时的刑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近代刑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属于纲领性的书籍。 该书分为不同的几大章节,对贝卡利亚的思想观念进行了论述,其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一章节,被翻译成“罪刑相适应”或者是“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几种意思,并成为刑法的一大重要准则。不过,就像作者在书中借用别人的观点所说的一样,任何事物的形成与发展成熟,尤其是一些比较珍贵的东西的形成与发展成熟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磨练,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工作研究也是如此。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 这一理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刚刚形成的初期,被用来衡量人与之间的报复与复 仇效果的等价性。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执行研究中的几大准则之一,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体系 的运动中被一些思想家与法学家提出的。最著名的代表当数法国的孟德斯鸠,他的代表作品是《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中有专门的内容反映了“罪与刑间的适当比例”的相关论述,作者在书中指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量的大小的划分,根据所犯罪行情况,来确定采取什么样的 刑法措施①。受此书的相关论述的影响,后来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发表观点称:越是那些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罪行,对人们的吸引力越大,面对这种情况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应该更加强劲。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与犯罪程度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衡量。②在书中,罪犯的行为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定级在不同阶梯上,根据这一阶梯进行的划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定量。根据这一阶梯就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自由和暴政程度,它是对不同国家的道德文化程度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与尺度。但是,作为一个比较明智的法律制定人员,只要确定出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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