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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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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见义勇为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事件却让见义勇为成为了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本文将从见义勇为的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定义以及国内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不同理解中,整理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进而分析它的法律性质,其中包括目前的学术界存在四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性质的理论学说,即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本文的最后,将对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救济体系的完善展开讨论,以期能够通过民法的视角加以透视,达到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目的,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最终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崇高理想。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救济体系,立法完善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1]

这一词汇在中国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中:“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也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从这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被人们所推崇的行为标准和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而见义不为者则被看作是无勇不义的,当然也会受到舆论的唾弃。在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的说法也早在古犹太法中就有了,他们没有用“见义勇为”这样的字眼,而是引用了上帝在

《圣经·利末记》19:16中说的一句话:“在你的邻人流血时,你必不得袖手旁观”。他们往往把“见义勇为者”称之为“好撒马利亚人”,并对于只救助犯罪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撒马利亚人称之为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对于与罪犯或自然灾害搏斗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撒马利亚人称之为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

目前,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而言,并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多见于地方性法规中,对于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学术界,近来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从不同方面提出了不同的分析和看法,例如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亦或者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2]等等。

对上述学术界提出的概念分析后可以得出,见义勇为行为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1.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3]2.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有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行为,即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4.见义勇为往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这是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区别开来的重要一点。一般而言,上述特征是检验见义勇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当一个人的行为具有了以上特征,就能将其行为与其他的救助行为进行区分,就可以成立为见义勇为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这是本人比较赞同的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是把对见义勇为者的规制纳入无因管理体系的,[4]比如说法国的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活动中自己

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就以无因管理的制度予以解决,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理论上,并且法国的民法教科书作者也把“帮助处在危险中的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再如《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到第687条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者愿意,他可以在受害人康复后要求报销其付出的救助费用;又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8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也可以用来解决见义勇为者受损害时的救济。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见义勇为难题的时候都有着通过适用无因管理来寻求解决方法的倾向。

(二)契约说

也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是合同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了承诺。所以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5]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契约说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初衷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仅仅是一种帮助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主观上的本质的区别;其次,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他是以保护社会安定为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三)公平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应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公平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公平责任只是对见义勇为在最后认定上的责任归属,并不能涵盖它的全部内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存在一个或多个侵权人,这显然不符合该条款所限制的前提条件,所以适用“公平责任说”也是欠妥当的。[6]

(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也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但反对观点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他们的重点所在,如果不能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过错,他们就要承担一种刑事上的责任;而见义勇为特别是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它更多的是一种与救济有关的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则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它有抢险救灾的成分在里面。最后,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当然更多的时候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7]而见义勇为为的都是他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契约说”、“公平责任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全面精确的解释,而无因管理却与见义勇为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而且从我国的法律规制来看,目前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是将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予以规定和制约的。《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它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付出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但其损害的发生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通过前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与无因管理有着很多的共同点,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主体要件上,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主体都要求是自然人所为的行为,不能是法人、组织所为,只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更加特殊化,范围也更加狭窄,它只能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从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都要有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甚至在见义勇为中不具有都可以。[8]从客观要件上分析,他们都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并且没有事先的目的性,而只是在危难发生或情况出现的时候,才见机行事。只是无因管理的情况可能没有见义勇为那么紧急,那么刻不容缓,但是他们在遇到事情所表现出的态度都是一致的,那就是积极地面对问题,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为国家、社会、他人利益自愿地毫

不犹豫的做一种或帮助或救助的行为。同时,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无因管理一致。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不需要做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他们之间有明确的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认识,只要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9]

但是,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具有非常多的共同点,但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相比较又有了扩展和延伸,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有明确的为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免遭损害或降低损失的行为表示,这种行为表示无需探究主观意思。其次,见义勇为行为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上有扩展。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主观条件。但如果要证明是在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行为的答辩中,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管理人要从被管理事务的紧迫性,不得不进行管理的必要性,自己主观上的愿望等多方面加以证实,而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所为的行为,却完全是为了被救助者的个人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为了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整个社会民众的利益,这种“为他人谋利益”是一种纯粹的不搀杂个人私利的完完全全的帮助行为,它是不需要举证的,因为它的发生就证明了这是一种纯粹的利他行为。[10]所以,两者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上负有不一样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我们可以将某些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进行规制,但毕竟它们还是存在不同之处,如果仅以无因管理制度就来解决所有的见义勇为问题是不全面、也不够科学的。

三、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

对见义勇为者所进行的法律救济,从法理上来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正义价值的体现,民法救济就是通过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其保护弱者、填补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11]只有当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各方利益达到平等时,才真正实现了民法上的要求。

同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救济,不仅是民法上有这样的要求,同样也是对于现实的迫切要求,在见义勇为之后,见义勇为者以及他们的家属常常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上诸多的问题,这些后续事件的报道会让人们觉得见义勇为是一件得不偿失的事情,而长此下去整个社会的风气,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美德也许就会在人们的视而不见中消逝。因此对见义勇为者全方位的保障是势在必行的,

它一方面能通过实际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来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见义勇为的行列,另外一方面它也能让不法侵害人知道他们所处的这个社会是个人人都能奋起反击、人人都会见义勇为的社会,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方式之一是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全国各地很多地方都设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当见义勇为行为得到权力机构的认可后便可以从这里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这种奖励与侵权人赔偿、受益人的补偿与国家补偿不同。奖励金是一种纯粹的对见义勇为者的精神、品质的肯定而产生的物质奖励方式,与是否受到财产或人身利益的损失无直接关系,即使见义勇为者没有受到任何的伤害也仍然能够获得这种物质上的褒奖,这是对其见义大勇行为的肯定,带有社会公益性;[12]而侵权人赔偿、受益人的补偿和国家补偿一定是一种针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时的物质补偿,它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救济,体现的是民事财产关系的私利性和公平性,有别于公益性的奖励金。因此这两类偿付是可以并存的,即在见义勇为者享有取得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与国家补偿的同时,也可以从基金会中得到奖励金。并且,见义勇为基金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奖励的时候,还对他们实行精神方面的奖励,即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它是对见义勇为者救助行为的社会正面评价。这是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所取得的一种人身权利的享有,这种荣誉在法律上称为荣誉权,该行为不得撤消,与救助者终身伴随,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见义勇为基金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它的职责有限,只能与政府的配合,为见义勇为做一种道德上的评价,而不能成为一个专门机构,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见义勇为者权利的真正实现。所以,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公德、个人素质和勇敢精神,更需要一种社会机制,一种来自于政府和法律方面的支持。

而在法律救济方面,虽然各地的地方法规都相继出台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规定,但就目前的现状而言,仍旧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需要看到的是,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的法规还不够健全,体系还不够完善。虽然目前全国已经有35个省市建立了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13]但由于没有专门的保护条例,使得政府在行政时无法可依,根本不知道该如何妥善处理。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很多地区的见义勇为基金已经面临衰竭,见义勇为者可能连最基本的公益性

奖励也得不到。

并且,由于没有全国性的立法,导致各地方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都是各自为政,导致了各地方保护条例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由于缺乏统一的中央立法,对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上,各地方的标准不同常常会引起争议,以及在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的程序上,有些地方规定是必须要有“受益人证明”,而有的地方则没有这样的限制,这样的针对异地见义勇为行为的差异之处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另外一方面,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的机制上,尤其是奖励金额方面,地方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补偿水平较低地区的见义勇为者心情会是怎样的,为什么同为见义勇为者,所享有的差距为什么会有这么大?

虽然我国通过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已经初步构建起了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障体系框架,但通过上文对他们不足性分析不难看出,这些保护实际上是非常片面的,而且是各自为政的,并没有一个最权威最精准的定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宏观上的控制,这对于最大程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我们呼唤能有一个对见义勇为的全国性的立法。让我们缔造一个更为和谐更为人性化的社会。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主要有两类情况:一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立法,在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中,或者是用判例、或者是用民法的无因管理制度、或者是用专门法律的形式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的。二是对见死不救者的惩罚立法。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模式,可能由于宗教入法以及中世纪传统的残留,它们的存在使刑法的道德化增加了社会主义道德,这是一种强调利他主义的团体主义道德。他们的这种立法模式是将道德法律化的一种显著表现。[14]

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不难看出,他们无论是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还是对于见死不救的惩罚都经过了时间的磨砺,都有着长期的执行效力。虽然中国有着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国情,未必能完全照搬这些国家的成熟做法,不过却可以借鉴他们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可以采取美国法的模式制定一部专门的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因为他们的成功经验都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我们也具备建立一部专门法的各项条件,因此,为见义勇为行为建立一部

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既有其可行性,也有其需求性。

通过不断完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可以让那些见义勇为的英雄们不再流血又流泪,也让更多的人可以投入到维护社会和谐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 [Z]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2]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崔永东,龙文懋.《从中西立法看道德的法律化》[J]《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5]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6]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4月

[7]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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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贾邦俊《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

[11]蔡镇疆《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救济》载于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2]贺光辉《民事自助行为研究》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02年第11期

[13]黄立《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4]陈伯礼《论公民法律素质与立法》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见义勇为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见义勇为”这一古老命题因为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而又一次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探讨。笔者从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作为切入口,提出了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并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远非一种法律关系所能概括。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和道德行政协助行政补偿 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的人物及其事迹常见诸媒体,社会组织给予了极大关注,政府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勇敢行为也给予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但所有这一切都仅仅停留在道德的层面上,通常主要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见义勇为者以支持,但见义勇为者甚至被人反告为侵权人,官司缠身。对见义勇为者所面对的尴尬与无奈,法律有责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1为见义勇为者立法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一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扎下了根。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却无动于衷。对于这种情况,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恶惩。 2 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对于彰显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道义上获得广泛支持,法律上却保护不力,这正是今日见义勇为者无法回避的现实,越是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时候,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呼声就越高;越是在人们彼此间缺乏信任的时候,人们便越是在需要见义勇为的时候退缩不前,很多见义勇为的特定场景很难取得直接的证据,将见义勇为者推向了进退两难的境地。法律体现着道德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保障。从法律上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见义勇为能有效预防犯罪并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 2见义勇为彰显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助于社会风气的好转。 3见义勇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了更好的环境,促使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3 “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析(1) 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 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虽然确有相似之处:如首先,主体具有相 似性。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又没有这方面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意图具有相似性。行为

研究见义勇为民法定性的意义

研究见义勇为民法定性的意义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见义勇为是道德高尚之举,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一些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出现问题时,因缺乏法律规范,使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出现见义勇为者与被救人对簿公堂、诉诸法院之事屡见不鲜。立法上的空白使这一案件面临无法定性的尴尬境地,由于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导致这一优良传统面临空前的挑战,我国迫切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奖励,使见义勇为这一优良的作风得到传承和发扬,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减少人民不必要的损失。 一、研究见义勇为民法定性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通常会忘却自身安全,但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

的最起码要求,在突发事件面前,见义勇为者得个人安危就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民法定性对其地位予以明确才能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长久以来见义勇为行为都是作为道德层面上的意义上实施,在法律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这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权益没有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而将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不仅可以使此行为能够在法律中得到肯定,从而全面保障见义勇为者得合法权益。 2.有利于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 对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使见义勇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并最终做到有法可依,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当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时,能够挺身而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作出特殊的贡献,而这种贡献,也应该对其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奖励措施。而国家给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者以适当的奖励,有利于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也是政府在保障人民利益方面的职能体现。为使见义勇为行为从一个人的行动或是一个集体的行动转变为整个社会的一种见义勇为新风尚,不仅仅需

中国民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当前,民法学界对制定民法典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立法机关也将制定民法典列入立法规划之中。这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总结中国民法的历史,剖析中国民法的现状,对中国民法的未来作一展望。一、中国民法的历史(一)清末法制变革前的中,国民法在清末法制变革以前,中国民法走过了漫长的发展道路。应当说,中国古代的刑法是相当发达的,它的科学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但是,中国古代的民法却远没有刑法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其中虽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钱债、赔偿等,亦采取刑罚的手段调整之,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综观中国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民法观念不发达,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2中国古代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极不发达,与罗马法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相去甚远;③民刑不分,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造成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治原因。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专制政体将立法的重点主要放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上,封建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在封建专制政体下,封建统治者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就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2)经济原因。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3)思想原因。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思想为立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甚至鄙视“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因此,对作为权利之法的民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民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4)文化原因。中国古代的社会文化以宗法制为核心,宗法制的内在精神就是区分人们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从而形成了等级森严的宗法原则。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的平等观念极不发达,这就使得以平等为基本原则的民法失去了存在的土壤。(二)清末法制变革后至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民法清末法制变革后,中国民法开始走上了法典化的进程。可以说,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真正开端。清末法制变革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进行法典化运动为基本特点,其结果是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对中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1911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开端。这部仿效德、日民法典而制订的民法典草案尽管因辛亥革命而没有正式颁行,但对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中华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的修订工作也没有中断,但起草工作进展缓慢。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由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完成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称为《民法修正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这部民法草案曾经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但终因没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成为正式民法典。1928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起草民法典,并于1929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民法起草委员会依“民法各编立法原则”,经两午完成民法典的整个起草工作,并分编公布施行,是为《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这一民法典被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现仅在台湾省适用。 [!--empirenews.page--] 总结这一时期中国民法的发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民法法典化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中国社会经历了坎坷的发展历程,但始终没有放弃民法法典化的工作,因此,应当说中国是有民法法典化传统的。(2)吸收先进法制是民法科学化的保证。在中国历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中,都十分重视吸收国外先进的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大清民律草案》就十分“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吸收了许多大陆法系的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中华民国民法》也着重参考了德国、日本、瑞士的民事立法经验,并参考了苏俄民法典和泰国民法典。1(3)保持固有法制传统是民法生命力的源泉。

民法总则的10个新变化及重要实务问题解读(最新)

一、诉讼时效期间山两年延长为三年 第一疔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9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 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巫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第一白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内应当知道撤销事山之日起三个月没有行使撤销权;……《民法总则》的该条文是吸收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山《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缩短为三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山之日起算。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悄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读音】jiàn yì yǒng wéi 【解释】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示例】~真汉子,莫将成败论英雄。◎明·冯梦龙《东周列国志》第十四回【近义词】急公好义、挺身而出 【反义词】袖手旁观、见利忘义、见义不为 【语法】连动式;作谓语、定语;含褒义 [编辑本段] 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截至目前,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与“中国石油”联合开展了两届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自2000年以来,基金会还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了“扶困助学”工程,为数百位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学。 去年以来,基金会又制定了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为见义勇为人员服务的长效机制;设立了“爱心账户”,主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补助金;在春节、元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员的现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会还联合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做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报告活动,报告团在七省19所大学作事迹报告,共四万余名大学生聆听了报告,在社会上、在校园里引起了强烈反响。作为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成立九年以来,该会同有关省市组织了大量表彰活动,募集见义勇为基金7000多万元,发放奖励抚恤、补助慰问和助学金2000余万元。目前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两年开一次全国性表彰大会,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抽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省上报的人员事迹进行评审;

民法典要点汇总

《民法典》重点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 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 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要点二: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三: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要点四: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要点五: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与民法保护研究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与民法保护研究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概念 见义勇为是在没有法定的义务下,自觉地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个人的生命及财产的一种正义的,同时会对他人产生救助效果的一种实施帮助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统一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一些说法,但是也是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解释。 (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要件。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通俗的讲,就是没有法律上规定负有相关义务的人。主观要件,就是行为必须符合“义”的定义,所谓的义,就是正义,既包括法律上的正义,还有社会大众通俗

认为的义,即符合正常的社会道德观念,如果是恶意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都不构成见义勇为。客观要件,主要由以下三点:首先,需要受到保护的对象在客观上即将或正在受到不正义行为的侵害,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的时候,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处于危险当中,最后,见义勇为者是出于自己的思想自觉挺身而出的,没有收到其他客观因素的因素。这些要件也是确定行为是构成见义勇为的标准,如果有不符合上述要件的因素,就有可能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其次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比如说是在自己能够提供的力量范围之内,见义勇为主要是“义”,切不可将“勇”放到第一的位置上。综合我国各个地方关于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各种理论见解及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未必完全不顾及个人的安危,他们在行义举的同时又能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将见义勇为与自我保护很好地结合起来。所以,“不顾个人安危”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内容提要】我国的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最先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和婚姻法;在国民经济恢复期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 都有相应的民事立法;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事立法有了很大发展,使民事立法系统化了。新的民法典正在加紧起草过程中。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民法/建构/发展/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废除了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在不同时期的情况,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一、新中国建立后最先颁布的两部大法 为解决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遗留问题,废除封建制度,需要制定法律来巩固胜利成果。为解放农村生产力、彻底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目标,党和政府在总结各个革命根据地土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于1950年6月2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立法主旨在于“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 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 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同时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财产,不得侵犯”等等。该法颁布后,在广大解放区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到1952年冬,除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基 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之后,政务院于1950年10月又通过了《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该规定废除了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 民欠地主的一切债务。 为破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开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部婚姻法是党领导中国广大 劳动人民长期反封建斗争,特别是五四运动以来的反封建斗争经验的成果之一, 它为以后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对工商业与房屋的民事立法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我党为彻底清除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迅速恢复国民经济,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和法规。为了加强国营的经营管理工作,保护国民财产,1951年政务院和有关部门先后通过了《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关于国营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及《国营资金核定暂行办法》等,确立了

2019法硕考研知识点之民法总则背诵重点(下)

民法 第五章非法人组织 一、大题记忆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及其特征(有变动,2011年法学简答题) 非法人组织,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有特征如下: (1)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2.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新增加)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应用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按照服务对象的需要和要求,在相应专业知识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并且该组织不具备设立为法人的条件。 3.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该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退伙的情形(有变动)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事实,主要情形有: (1)声明退伙:是指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退伙; (2)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主要原因有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3)除名退伙:是指当个别合伙人的行为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等危害了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强制将其清除出合伙的情况。 6.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变动)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除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外,还包括: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 个以上50 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1 名普通合伙人;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论文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从2005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论文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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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从20XX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XX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XX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

《民法总则》复习知识汇总

《民法总则》复习 一、整体框架:民法总则是《民法通则》2.0 《民法通则》共九章,156条,包括: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 《民法总则》共十一章,206条,包括:基本规定、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 除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已有专门的立法而不再纳入,《民法总则》的基本框架结构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因此,民法总则与其说是总则,不如说是民法通则2.0。《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相比,大约有50来个条文基本相同,有50来个条文作出修改或重大调整,民法总则定位是民法典概览或者说是“小民法典”,甚至也可以叫做民事法律总体概览或民事法律指南(如法人部分、数据、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部分,都需要有特别民事立法来支撑)。尤其是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不同于各国民法典的总则编。 二、基本规定 (一)基本原则 立法宗旨(第1条,略) 1.在民法层面,将学理上的“公序良俗”概念导入,删去了社会公德和国家政策,增加了习惯作为法源(第5、第10条)。 2. 增加了“绿色原则”(第9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3. 参考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作法,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第11条)。 (二)自然人 1.胎儿利益保护(第16条)。 2.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的下降(10周岁→8周岁,第19条)。 3. 删去民法通则中“精神病人”的表述,而是采用“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来描述(第21条、第22条、第24条);增加了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中的“有关组织”并加以明确定义(第24条;而民法通则第19条仅限于利害关系人)。 4. 明确了监护顺序(第28条)。 5.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 6.增加了成年意定监护(第33条)。 7.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恢复及临时监护(第36条、第38条、第31条)。 监护制度改革中,民政部门的地位日益重要,包括申请恢复(第24条)、其他个人或组织任监护人时的同意(第27条、第28条)、监护人争议时的指定及临时监护人(第31条)、没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的监护人(第32条)、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36条)。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为监护制度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如协议监护时(第30条)、指定监护时(第31条)、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第35条,在成年监护时,特别强调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恢复监护资格时(第38条)。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摘要:见义勇为是目前社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但因他缺乏法律规X,使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伤害了他们的感情,也不利于社会上正气之风的形成。尽管各地制定了不同的规章,制度,但还是难以改变见义勇为人尴尬的境地。有些法学家也提出了一些建议,主X道德法律化,将见义勇为尽快纳入法制X畴,从法律上肯定该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主X也引起不少争议,道德规X是否合适用法律调整。本文将就见义勇为的发展进程、现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权益保障做一阐述,以便对它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为以后的立法工作提供一点借鉴。 Abstract:The honorable society is a more mon phenomenon Farina, but his lack of legal norms, so tha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honorable are not guaranteed, their feelings hur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winds of righteousness in society formation. Whil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fferent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it is still difficult to change honorable people embarrassment. Some jurists have als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f the moral law, the rule of law will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honorable as soon as possible, from certain that the law

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

摘要近年来〖资料来源:研究生论文网,研究生论文,硕士论文,本科毕业论文,专科毕业论文,论文写作咨询,期刊发表https://www.sodocs.net/doc/7f9179857.html,〗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已经逐渐增多,这说明,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分析的迫切性。在制定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有必要将见义勇为的行为作一个正式的定位,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界定,就需要我们去做很多工作,如何对见义勇为者精心救济;把见义勇为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等等,以更好弘扬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尚品格和精神,这也与当前建设和谐社会、引导社会科学发展的格调相符合。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利益救济 当前,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归于民法无因管理行为的种类之一的,除此之外,见义勇为行为也与其他类似的行为之问形成“兄弟关系”。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有别于其“兄弟”,且具有自身特点,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引起的负有义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由此形成的合同之债关系,这主要表现在见义勇为行为者和行为所引发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一、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追溯见义勇为的含义,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网0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地区有做出规定的,但是却很不完善。 在我国民法法律中,《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为实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范意旨,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其中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l5条也有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法律的规定虽然不明确,但是这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去引用。 除此之外,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解释或规定。例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这个说法对见义勇为的涵义有更深的规定,但是缺陷也是明显的。例如,他们把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公民,这似有不妥,因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世界经济一体化成都不断加强,在我国居住工作的外国人也自然会越来越多,如果这些外国人中有人做了对国家、集体或个人有见义勇为行为的举动,这无疑是应该表彰的。所以,如果我们在法律法规上对主体表达不清,这就显得很不适当:另外,该规定还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是在“不顾个人安危”的情况下,当然,大多数情况是这样,但这明显表达不全面,为什么呢?因为;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是既顾及了个人安危,又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挺身而出而未出现个人安危”的行为俨然是符合见义勇为的形式和实质意义的。因此,做出规定是好事,但是去完善它则更为重要。 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行为无论是对弘扬道德文化和社会进步,还是教育后人和保障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意义,从法律层面边吁界定和完善是有长远意义的。所以,处理好见义勇为所带来的后续问题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是很具有必要性的。 作为受益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负有赔偿责任,而只负有补偿责任,而补偿不是全部而只是适当的。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精神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本着社会进步、顾全大局的精神,根据受益人实际的受益情

民法发展体现的特征

民法发展体现的特征 【摘要】:民法的特征包含许多方面的内容,本文通过对民法的含义和民法与构建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的简述分析,揭示了民法发展所体现的一些主要特征。 【关键词】:民法;发展;特征 当代民法的特征主要反映在民法的部分整合内容具有独立性、民法针对人身权益方面的注重、民法向国际化方向发展、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之改变以及民法渊源等诸多方面,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然也要反映此部分特征。[1]中国的民法典历经了建国初期三十年的停滞后,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逐渐开展起来,尤其是上世纪末期一九九二年的市场经济形式建起来之后,中国现代民法取得了迅速发展与完善,构成了拥有丰富特色的法典。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属于调谐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的关系之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占有着关键的位置。“民法”一词具备的含义很多,要分别由实质与形式的两方面意义予以解释。形式意义方面的民法即民法典。实质意义方面的民法即所有调理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其中包括民法典与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尽管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可有以民事基本法存在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以及许多的单行民事法律与法规,所以,我国尽管不具备形式意义方面的民法,可实质方面的民法是成形的。《民法通则》第二条由民法整合的对象与任务的视角,为民法归纳了一个定义,也就是我国民法是调协平等主体的公民相互间、法人相互间、公民同法人相互间之财产与人身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我们目前所学习的民法,即实质意义方面广义方面的民法。 二、民法与构建市场经济的关系 法律属于用国家强制力作为特征之行为规范,其规定了人们于社会生活中之行为准则。所谓法律的整合对象,也就是被法律所调协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或者商品经济)即法治经济,此则意味着市场经济的构建与完善同民法的支持分不开,与此同时,民法机制也要结合市场经济之内在需要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之运行规律。由历史方面来看,民法自始至终同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之发展密切联系;由民法内容来看,民法调理的财产关系客观上主要指财产的归属与流通二者之间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归属关系同样属于服务在财产交易关系方面的,而交易亦同样最终成为财产归属之转换。与之相适宜,构成了用调理财产所有与财产交换作为宗旨,由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构成的存有内在联系

《民法总则》书评

《民法总则》书评 "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这是耶林曾经说过的话,这似乎已经离我们很遥远了,但是这句诗歌式的论述,我们依旧还是能感触到字里行间透露出的斗争式的激情。正如这本书里开篇第一章第一节,法律的斗争所富含的激情一样,“法律的目的是和平,而达到和平的手段则为斗争”。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总论》中就处处都体现着作为一名学者,一名法律人的使命——“为权利而斗争”。 在介绍这本书的内容大概之前,我先想介绍一下本书的作者,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他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著作《民法总则》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部巨著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他的著作《民法总则》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风格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这本书虽然是以台湾地区为背景,但是民法的概念和大陆都有相通之处。就像王泽鉴教授自己所说的“法学上的论证是一种规范论证,非在证明真理的存在,乃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或正确,即在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上做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的推论和证明。所谓合理性,在形式上要求合法,在实质上要求符合正义”。 而在《民法总则》这本书中,王泽鉴教授告知了读者学习民法总则的意义,主要在于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增益法律思维能力。法律常给人以严肃、死板的印象,法学教科书更给人以教条、须死记硬背之错觉。而他就以典型的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最终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理论内容,从而顺理成章地构成民法理论体系,于是将相关的基础民法知识从抽象的概念中剥离了出来。这本书还对一些重要的制度作用图解,这样更利于读者了解民法所涉及到的基础理论知识,有利于培养法律人所应具备的归纳,演绎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及具体案件间的思考能力。这本书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的变动,权利的行使等角度多方位地论证了权利本身所具有的的私法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让我在大致上把握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又更为细致地认知了民法上的概念,进一步体会到了私法的原理原则和价值理念,同时,民法中有权利最重要的两大权利,物权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郑在义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 摘要:法律上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要完全避免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矛盾和立法重合,其根本方法是对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在调整见义勇为中的功能定位,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解决见义勇为不同方面的法律问题,只有准确的定位才能避免三个部位法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见义勇为 法律体系民法刑法行政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0)03-0144-08作者简介:郑在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1〕幺俊洲:《论语说解》[M ],齐鲁书社2003年版,第40页。 〔2〕张涌等:《现代汉语辞海》[M ],中国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页。 〔3〕同前注〔1〕,第368页。 〔4〕法律图书馆网:《新法规速递2003》[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最早见于文献的“见义勇为”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1〕按照《现代汉语辞海》 的解释,“见义勇为”就是“看到正义的事奋勇地去做。”〔2〕“义”指社会正义,“勇为”指面对正在发生 的客观上存在的一定危险性的情形,能够不怕流血牺牲,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去做。“义”是“勇” 的前提条件,它支撑着“勇”,保护着“勇”;同时,只有“勇”才能把“义”化为行动,落到实处。孔子 言:“君子有勇而无义为乱, 小人有勇而无义为盗”。〔3〕可见,这样的“勇”只能是“恶勇”,这样的人只能是乱人。 尽管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但随着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见义勇为的法律化也变成了现实,全国各地都相继颁布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分别从法律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界定。 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见义勇为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辽宁省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中界定:见义勇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中明确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所 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为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还首次将见义勇为不流血与正当防卫列入见义勇为奖励的范围,明确规定 :“为破获重大案件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或协助执法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受害人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等暴力犯罪而采取正当防卫,事迹突出 的”均视为见义勇为。 〔4〕总的来说,法律上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 441·第18卷第3期2010年6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18No.3Jun.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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