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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保护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现阶段社会之中,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了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正是由于当前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导致了在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会给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仅从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角度分析,民法对公民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定性不明确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缺失是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首先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界定。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

面。一种是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的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价大都采取道德层面的方法,而很少引进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念。正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很多见义勇为行为甚至引发了民事纠纷,本应由法律调节和规范的行为却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1、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例如2005 年《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指不符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斗争的行为。2007 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等等。应当说,这些定义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虽然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但是却不能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依据民事法理的规律,笔者认为应当将见义勇为定义为:见义勇为应该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2、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

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对于约定人来说,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功利性等特点。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基于约定或法律的基础上,这就是行为人的分内职责。因此,判断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以道德的标准加以衡量,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自觉和非功利性。

(2)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一特征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是义之所在。因为,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准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伦理价值是尚义轻利。

(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

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当然,对于不顾个人安危的标准是可以有多种理解方式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旨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行为,无论行为的效果和程度,都可以视为见义勇为。

4、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

(1)无因管理。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见义勇为超越了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高级的无因管理行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都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说法也得到了国内司法界的普遍认可。

(2)契约说。还有一些专家认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行为者与救助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约,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实际上,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合同则是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并不具备说服力。

(3)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

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其主要区别在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主观原因在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原因是维护他人利益。虽然两者可能产生同样的后果,但是却并不能够完全混淆。

(4)防止侵害说。这种说法将见义勇为归纳为民法中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对无因管理说的一种延伸。从本质上说,防止侵害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范围要超过防止侵害,因此这种说法也不能完全概括见义勇为的特点。

二、我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施加保护现状

当前,我国民法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

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2、向收益人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建议

1、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规定的主要缺

陷。应当说,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没有列入法律层面之上,只是散见于地方性法规之中,法律效力十分有限,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二是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容易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利影响。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见义勇为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性造成严重影响。三是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2、对于提高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提高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力度,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对策和措施:

(1)设立见义勇为专门性法律制度。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2)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法律规定。在当前的形势下,除了

要为出台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作出必要的准备以外,还需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见义勇为的概念和表述,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其次,要明确提出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偿标准,按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笔者建议改变当前按照受益人受益额确定补偿金额的做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受益额很难得到确定。应当采取受益人损失额作为补偿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第三,要改变现有民法法条的表述形式,提高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第四,要在相关的民事法律中增加国家赔偿的相关内容,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后救济途径,确保侵害人或受益人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行为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作为法律规定的完善和补充。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评选等,提高社会认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资源实现见义勇为代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winema

见义勇为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见义勇为”这一古老命题因为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而又一次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探讨。笔者从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作为切入口,提出了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并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远非一种法律关系所能概括。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和道德行政协助行政补偿 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的人物及其事迹常见诸媒体,社会组织给予了极大关注,政府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勇敢行为也给予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但所有这一切都仅仅停留在道德的层面上,通常主要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见义勇为者以支持,但见义勇为者甚至被人反告为侵权人,官司缠身。对见义勇为者所面对的尴尬与无奈,法律有责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1为见义勇为者立法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一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扎下了根。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却无动于衷。对于这种情况,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恶惩。 2 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对于彰显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道义上获得广泛支持,法律上却保护不力,这正是今日见义勇为者无法回避的现实,越是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时候,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呼声就越高;越是在人们彼此间缺乏信任的时候,人们便越是在需要见义勇为的时候退缩不前,很多见义勇为的特定场景很难取得直接的证据,将见义勇为者推向了进退两难的境地。法律体现着道德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保障。从法律上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见义勇为能有效预防犯罪并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 2见义勇为彰显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助于社会风气的好转。 3见义勇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了更好的环境,促使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3 “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析(1) 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 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虽然确有相似之处:如首先,主体具有相 似性。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又没有这方面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意图具有相似性。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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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见义勇为民法定性的意义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见义勇为是道德高尚之举,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一些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出现问题时,因缺乏法律规范,使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出现见义勇为者与被救人对簿公堂、诉诸法院之事屡见不鲜。立法上的空白使这一案件面临无法定性的尴尬境地,由于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导致这一优良传统面临空前的挑战,我国迫切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奖励,使见义勇为这一优良的作风得到传承和发扬,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减少人民不必要的损失。 一、研究见义勇为民法定性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通常会忘却自身安全,但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

的最起码要求,在突发事件面前,见义勇为者得个人安危就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民法定性对其地位予以明确才能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长久以来见义勇为行为都是作为道德层面上的意义上实施,在法律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这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权益没有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而将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不仅可以使此行为能够在法律中得到肯定,从而全面保障见义勇为者得合法权益。 2.有利于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 对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使见义勇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并最终做到有法可依,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当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时,能够挺身而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作出特殊的贡献,而这种贡献,也应该对其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奖励措施。而国家给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者以适当的奖励,有利于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也是政府在保障人民利益方面的职能体现。为使见义勇为行为从一个人的行动或是一个集体的行动转变为整个社会的一种见义勇为新风尚,不仅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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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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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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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读音】jiàn yì yǒng wéi 【解释】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示例】~真汉子,莫将成败论英雄。◎明·冯梦龙《东周列国志》第十四回【近义词】急公好义、挺身而出 【反义词】袖手旁观、见利忘义、见义不为 【语法】连动式;作谓语、定语;含褒义 [编辑本段] 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截至目前,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与“中国石油”联合开展了两届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自2000年以来,基金会还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了“扶困助学”工程,为数百位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学。 去年以来,基金会又制定了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为见义勇为人员服务的长效机制;设立了“爱心账户”,主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补助金;在春节、元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员的现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会还联合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做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报告活动,报告团在七省19所大学作事迹报告,共四万余名大学生聆听了报告,在社会上、在校园里引起了强烈反响。作为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成立九年以来,该会同有关省市组织了大量表彰活动,募集见义勇为基金7000多万元,发放奖励抚恤、补助慰问和助学金2000余万元。目前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两年开一次全国性表彰大会,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抽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省上报的人员事迹进行评审;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公民的权利意识也不断的增强,维权意识也日渐理性。在人格权中,公民的名誉权也是受到了法律保护的。当您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同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那一般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名誉权是什么?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二、名誉权被侵害有哪些方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一——侮辱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二——诽谤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三、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与民法保护研究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与民法保护研究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概念 见义勇为是在没有法定的义务下,自觉地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个人的生命及财产的一种正义的,同时会对他人产生救助效果的一种实施帮助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统一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一些说法,但是也是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解释。 (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要件。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通俗的讲,就是没有法律上规定负有相关义务的人。主观要件,就是行为必须符合“义”的定义,所谓的义,就是正义,既包括法律上的正义,还有社会大众通俗

认为的义,即符合正常的社会道德观念,如果是恶意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都不构成见义勇为。客观要件,主要由以下三点:首先,需要受到保护的对象在客观上即将或正在受到不正义行为的侵害,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的时候,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处于危险当中,最后,见义勇为者是出于自己的思想自觉挺身而出的,没有收到其他客观因素的因素。这些要件也是确定行为是构成见义勇为的标准,如果有不符合上述要件的因素,就有可能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其次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比如说是在自己能够提供的力量范围之内,见义勇为主要是“义”,切不可将“勇”放到第一的位置上。综合我国各个地方关于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各种理论见解及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未必完全不顾及个人的安危,他们在行义举的同时又能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将见义勇为与自我保护很好地结合起来。所以,“不顾个人安危”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论文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从2005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论文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 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日常生活中,对于名誉权这个词汇大家并不陌生。大到领导,政府,明星,小到我们平民百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誉权。其他人是不能进行诽谤和造谣的。关于这一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有规定的。接下来,365小编将为大家整理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的相关资料。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名誉权的定义 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

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侵权的形式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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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从20XX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XX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XX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二、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摘要:见义勇为是目前社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但因他缺乏法律规X,使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伤害了他们的感情,也不利于社会上正气之风的形成。尽管各地制定了不同的规章,制度,但还是难以改变见义勇为人尴尬的境地。有些法学家也提出了一些建议,主X道德法律化,将见义勇为尽快纳入法制X畴,从法律上肯定该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主X也引起不少争议,道德规X是否合适用法律调整。本文将就见义勇为的发展进程、现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权益保障做一阐述,以便对它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为以后的立法工作提供一点借鉴。 Abstract:The honorable society is a more mon phenomenon Farina, but his lack of legal norms, so tha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honorable are not guaranteed, their feelings hur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winds of righteousness in society formation. Whil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fferent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it is still difficult to change honorable people embarrassment. Some jurists have als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f the moral law, the rule of law will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honorable as soon as possible, from certain that th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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