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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协议中文版

由GATT总干事亚瑟·邓克尔提出的《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目录

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1.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记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三、知识产权的施行

四、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程序

五、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六、过渡安排

七、机构设置和最终条款

本协议的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

为此目的,认为有必要拟定以下新的规则和纪律:

(a)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适用的办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

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GATT和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从而同意以下各条: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缔约方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2.对于本协议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1-7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当本协议提及“国民”一词时,是指这样的自然人或法人,以香港为例,他们在香港定居或者在香港具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关于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取消缔约方相互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3条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于本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来说,所述的保护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行使的事项以及影响本协议所专门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2.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在一个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聘请代

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符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样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额外限制。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这一义务的例外是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得特定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造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6条权利用尽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7条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原则

1.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样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1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第21条及其附录。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bis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2.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以源程序或汇编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送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

第11条租赁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缔约方应该规定,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将他们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来说,除非是这样的出租已经导致对此类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缔约方为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提供的关于复制的独占权,否则该缔约方可以不承担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不是出租基本主题的情况。

第12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之外,当每件作品的保护期不是按照自然人的寿命来计算时,其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如果没有在自制作作品之时的50年之内授权发表,那么保护期为自作品制作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

第13条限制和豁免

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之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制作者的保护

1.对于在录音制品上录制表演者的表演而言,表演者应能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对他们尚未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以及复制已录制的内容。表演者还应能够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通过无线手段进行播放,以及向公众传送他们的表演实况。

2.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应有权同意或者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3.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该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

4.上述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准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以及缔约方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者。如果在本协议的签字日,一个缔约方已经实行了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公正报酬的体制,它可以保留这样的体制,其条件是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得严重损害权利所有者对复制的独占权。

5.本协议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提供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表演或广播的那一年年底起,到第50年的年底。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的期限为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的20年。

6.本协议的缔约方可以在罗马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1-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出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然而,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准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可以保护的对象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区别程度确定其可注册性。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辩论的。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

求取消注册的机会。另外,缔约方还可以提供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作用而受到损害。

第17条例外

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于的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保护期限

原始注册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七年。一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

第19条对使用的要求

1.如果将使用作为维持一个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至少不间断地连续三年不予使用之后,而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由于存在障碍使之无法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方能取消注册。构成阻碍商标使用的并非出于商标所有者意愿的情况,例如对进口的限制或者政府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应被认作是未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2.在接受商标所有者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被认作是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

第20条其他要求

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这一点并不排除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如下的要求,即在使用一个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同时,使用一个能够识别出制造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的

商标,但是两者之间不必要求有某种联系。

第21条许可与转让

缔约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必须明确的是: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转让其已注册的商标,而无需在转让时将商标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第3节地理标记

第22条地理标记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下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10bis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地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尽管存在第42条第一句的规定,缔约方在这些义务方面可以不提供法律途径而只提供行政实施措施。)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3.按照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

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24条国际谈判;例外

1.缔约方同意参加旨在根据第23条的规定加强对单独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谈判。缔约方不得以下述第4-8款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这样的谈判中,缔约方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单独的地理标记的持续可适用性,而这样的地理标记的使用是该谈判的主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对本节规定的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一次这样的检查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样规定义务的事宜可以提请该理事会的注意,对于这样的事宜,如果不可能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商获得解决,该理事会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将就这样的事宜与任何缔约方进行协商。该理事会将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促进运作并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过程中,缔约方不得削弱紧邻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存在于该缔约方的对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一个缔约方阻止任何其国民或居民连续地或类似地使用另一缔约方与产品或服务相关联地指示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其条件是该国民或居民已经以连续的方式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对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使用该地理性标记,而且:

(a)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使用了至少10年;

(b)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真实地予以使用。

5.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即:

(a)在一个缔约方适用下述第六部分的规定之前;或者

(b)在地理标记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

已经真实地申请或注册了一个商标,或者已经真实地通过使用获得了一个商标,本节所规定的措施应不得因为该商标和一个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影响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有效性,或者影响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的任何规定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在其本领土上,对其产品或服务采用常用语言的习惯名称与其他缔约国的一种地理标记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从本协议生效时起,对其一种葡萄产品采用了在其领土上已有的一种葡萄品种日常惯用名称与其他缔约国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

7.在并非是恶意地使用或注册地理标记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有关一个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受到保护标记的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之日起的5年之内提出,或者是在该商标在该缔约方的注册日之后提出,其条件是该商标于注册日已公布,而且该注册日早于上述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的日期。

8.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人在贸易往来中使用其商业名称或被继承的商业名称,除非是以一种错误引导公众的方式来使用该名称。

9.根据本协议,缔约方没有义务保护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在其原产国没有受到保护或已停止受到保护,或者在其原产国已经不再使用了。

第4节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25条保护的条件

1.缔约方应该对独立创作的新的或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缔约方可以规定,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者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足够的区别,该外观设计就不是新的或不是原创的。缔约方可以规定这样的保护不得扩展到本质上取决技术或功能因素的外观设计。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有关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影响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缔约方具有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者通过著作权法来履行这一义务的自由。

第26条保护

1.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所有者应有权禁止为了商业目的而制造、出售或进口具有或采用了与受到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基本上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物品。

2.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出有限的例外,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不合理地与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实施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3.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应为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主题

1.除下述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之外,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对于本协议来说,缔约方可以将术语“inventivestep”和“c-apableofindustrialapplication”看作是“non-obvious”和“useful”的同义词)。除了第65条第4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的之外,专利的获得与专利权

的行使不得因作出发明的地点,技术的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本地制造的而受到歧视。

2.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健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一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个发明的商业性实施,该缔约方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不是仅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

3.缔约方还可以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

(a)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本质上为生产植物和动物的除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之外的生物方法;

然而,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特殊体系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这一规定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4年之内予以复查。

第28条授予的权利

1.一项专利应为专利人提供如下的独占权:

(a)对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事下列行为:制造、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产品(这一权利如同本协议规定的涉及商品的使用、出售、进口或其他推销的权利一样,应服从上述第6条的规定);

(b)对方法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权人也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而转移其专利,还应有权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

1.缔约方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便使一个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其发明,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指出发明人在申请日或者在优先权日(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话)所知道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案。

2.缔约方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其相应外国申请和其审批情况的信息。

第30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授予的独占权规定出有限的例外情况,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31条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个缔约方的法律允许在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作其他使用(“其他使用”指的是除第30条所允许之外的使用行为),包括政府征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述的规定:

(a)这种使用的准许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b)只有在使用之前,拟定的使用者已经经过努力,试图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但是经过合理的时间的努力之后仍未获得成功,才可以准许这样的使用。当一个缔约方处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或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然而,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权利所有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合同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了或将使用一个有效专利,则应及时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准许使用的目的;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不能转让,除非是和进行该使用的那部分企业和资产一道转让;

(f)任何这样的使用都应主要是为投放到准许该使用行为的缔约方国内市场而授权的;

(g)在对被准许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如果导致作出该准许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而且也不大可能再发生,可以请求终止对该作用的准许。主管部门应有权应要求检查上述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准许的经济价值;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准许的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j)任何有关这种使用所付费用的决定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k)缔约方没有义务将上述(b)款和(f)款所规定的条件应用于这样的作用,即该使用是因为某种行为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而批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确定支付费用的数目时,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果导致作出这种准许的情况有可能再发生,适当的主管部门应有权拒绝终止该项准许;

(l)如果这样的使用是用来实施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这样的实施会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满足如下的条件:(i)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

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比较应具有有可观经济价值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专利权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获得使用

第二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iii)对第一专利的被准许的使用除了在和第二专利一道转让的情况下将不得转让。

第32条无效与失效

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提供接受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33条保护期限

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申请日起的20年,(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始批准系统的缔约方来说,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批准系统的申请日起开始计算)。

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关于如第28条(b)中所述权利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为获得一项产品的方法,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因此,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将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视为是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

(a)如果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新的;

(b)如果相同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而专利权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被告所实际采用的制造方法。

2.任何缔约方都可以自由地规定,只有在满足上述(a)中规定的条件或满足上述(b)中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者才应承担第1款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3.在援引反证时,应考虑到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第35条与华盛顿协定(简称IPIC条约)之间的关系

缔约方根据自1989年5月26日开始接纳参加的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第2至第7条(不包括第6.3条)、第12条和第16.3条的规定,同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且同意另外遵循下述规定。

第36条保护的范围

除下述第37.1条规定的情况之外,缔约方应将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认作是非法行为,即为了商业目的而进口、出售、或推销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一种采用了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一种采用了上述集成电路的产品,只要它仍然包括一个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不需要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对于该条中所提及的采用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采用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的行为来说,如果进行或安排进行该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装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它采用了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缔约方都不得将这种行为视为非法行为。缔约方应规定,在这样的人接到足够清楚的通知,被告知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之后,该人对于在此之前已经获得的库存件或预定件可以进行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却有义务向权利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数额上与按照经过自由谈判达成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许可合同所应支付的提成费相当。

2.第31条(a)-(k)款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由政府或者为政府所进行的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使用行为。

第38条保护期限

1.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注册申请日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2.如果缔约方不要求的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3.尽管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保护,缔约方可以规定保护期为作出布图设计之后的15年。

第7节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确保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bis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对于由政府或政府性机构提供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对于本规定来说,所谓“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指的至少是诸如破坏合同,违背信义和诱导违背信义的行为,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来获得非公开的信息,该第三方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却因为粗心大意而不知道在获得过程中包含了这样的行为)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满足下述条件的信息:

--在如下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对于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来说,它不是以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准确排列组合为这样的人所公知或者为这样的人所能获得;

--由于是保密的,因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3.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提交未公开的测试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一种采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则该缔约方应禁止对这种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此外,除非是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除非已经采取措施来确保防止对这样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否则缔约方应禁止公开这样的数据。

第8节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缔约方同意,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相反的作用,并全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阻止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相应的市场上对竞争产生相反作用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如上面所规定的那样,缔约方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该缔约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样的行为,例如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3.每一个缔约方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应请求与任何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即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理由认为作为被请求的缔约方国民或居民的一个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进行违反请求缔约方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的行为,而且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希望在不使符合法律的任何行为受到损害,并且不影响双方缔约方作出最终决定的自由的条件下确保遵守这样的法律。在服从国内法律,并且达成令双方满意的由请求缔约方保守秘密的协议的条件下,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对这样的磋商给予充分和富有同情的考虑,并且通过提供与磋商问题有关的公众可获得的非保密性信息以及该缔约方所能获得的其他信息予以合作。

4.如果一个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了另一缔约方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处于后一缔约方的法律程序之中,则后一缔约方应该按照如上述第3款所述的相同条件,应前一缔约方的请求提供与之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施行

第1节总的义务

第41条

1.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施行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

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

2.施行知识产权的程序应是合理和公平的。这些程序不应过分复杂,也不应收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保障的拖延。

3.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最好采用书面方式,并陈述决定的理由。上述决定应至少及时地提交给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仅仅依据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获得被听证的机会。

4.纠纷的当事人应该获得由司法部门对最终行政决定以及在服从国内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条件下至少对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予以复审机会。然而,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宣告提供复审机会。

5.应该理解的是:本协议的这一部分并没有规定这样的义务,即为施行知识产权而建立一个不同于实施一般法律的司法系统,也不影响缔约方施行一般法律的权力。这一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没有产生有关知识产权的施行和一般法律施行之间的资源分配的义务。

第2节行政和民事救济和程序

第42条合理与公平的程序

缔约方应该为权利所有者(在这一部分中,所谓“权利所有者”包括具有维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提供施行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到及时的和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赔偿请求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事务所代理,而且这种程序不得规定过于麻烦的让当事人本人出席的强制性要求。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详细陈述其赔偿要求的根据并提供所有的有关证据。除非是和现有的宪法要求相违背。该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保密信息提供手段。

第43条证明的根据

1.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支持其赔偿要求的并能够合理地获得的证据,并且指出了处于另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与支持其赔偿要求有关的证据时,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这样的证据,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满足保守机密情报的条件。

2.如果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地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地拒绝寻求必要的信息,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有意地妨碍与权利实施行为有关的程序,缔约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它们所获得的信息,包括由于拒绝寻求信息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控诉和主张的基础上,作出初步或最终判断,其条件是为当事人提供对所述主张或证据的听证机会。

第44条禁止令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缔约方没有义务针对下述受到保护的主题行使上述权利,即一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主题将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就已经获得或订购了采用该主题的商品。

2.尽管存在本部分的其他规定,在遵守第二部分中有关在没有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由政府进行使用或者经政府准许由第三方进行使用的规定的条件下,缔约方可以根据上述第31条第(h)款的规定将对于这种使用的救济限于支付费用。在其他情况下,将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或者在这种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赔偿。

第45条损害赔偿费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2.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第46条其他法律救济

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所有者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司法部门也应有权责令将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其主要用途是用于产生侵权商品的材料和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在审查这样的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之间的比例协调关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让这样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仅仅将非法贴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还是不足够的。

第47条通告权

缔约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在比例上失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第48条对被告的补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行程序,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任何法律的行政管理来说,缔约方只有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官员已经在对上述法律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采取或者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49条行政程序

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责令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本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

第3节临时性措施

第50条

1.司法部门应有权采取及时和有效的临时性措施,以便

(a)防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它们管辖之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获得海关批准的进口商品;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有权依单方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有可能对权利所有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明显危险性时。

3.司法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交现存的任何能够以合理方式获得的证据,以便使司法部门自己能够以足够的可信度确认该请求人是权利所有者,以及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这样的侵权行为将马上发生。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4.当临时性措施是应单方请求而采取时,应及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最迟也应在执行上述措施后予以通知。如果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请求裁决是否应该改变、取消或确认这样的措施,应该进行复核,包括给予被听证的权利。

5.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让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验明有关的商品。

6.在不违反上述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提起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那么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取消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者停止其效力。在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上述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在并非如此确定的情况下,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工作日或31日历日(以两者中的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性措施已被取消,或者由于请求人的任何行为或懈怠而失效,或者随后发现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征兆,司法部门应有权应被告的请求责令请求人向被告提供对由于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适当赔偿。

8.在进行行政程序之后就能够责令采取某种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这样的行政程序应遵从实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当的原则。

第4节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如果一个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均为一个海关联盟的成员,因而已经实质上取消了对通过它们之间边境的商品流通的所有控制,则不要求在这样的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51条海关停止放行

如果一个权利所有者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缔约方在遵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应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停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缔约方可以允许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侵权行为提出这样的请求,其条件是符合本节的规定。缔约方也可以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便由海关停止放行试图由其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

(对于本协定来说:

--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包括包装,它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有关这种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性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的商标,因而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盗版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它们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者其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授权人同意而复制的,而且是直接或间接以某一物品做样版而制造的,而这样的复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对一项著作权或有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第52条请求

启动如上述第51条规定的程序的权利所有者应提供适当的证据,使有关主管部门相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已可初步认定存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应提供有关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海关能够容易地识别侵权商品。上述主管部门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请求人是否已接受其请求,以及在由该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请求人由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53条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样的保证或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当事人应用这些程序。

2.在根据如本节所述的请求,由海关依照一个并非是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作出的决定,停止放行涉及到工业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或未公开信息的商品的情况下,如果经正式授权的部门没有在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性法律救济,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满足,则所述商品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在提供保证的条件下,有权获得对该商品的放行,上述保证的数目应足以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对任何侵权行为的保护。上述保证

的交付不应影响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如果权利所有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起诉权,应解除上述保证。

第54条停止放行的通知

如果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停止对商品的发行,应迅速地通知进口者和请求人。

第55条停止放行的期限

如果在向请求人发出停止放行通知之后不超过10工作日的期间之内,海关没有接到通知,被告知已由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一项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或者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决定采取延长停止放行的临时性措施,则应该对该商品予以放行,其条件是符合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时间期限可以延长10工作日。如果已经提起了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包括听证在内的复核,以便确定是否应改变、取消或确定这些措施。尽管如此,在根据临时性法律措施来执行或继续执行停止放行措施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

对于由于错误地扣留商品或者由于扣留按照上述第55条的规定应予以放行的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向该商品的进口者、收货人和所有者支付适当的赔偿。

第57条检查和通知的权力

在不影响保护保密情报的前提条件下,缔约方应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为权利所有者提供足够的机会,使之能够对海关扣留的任何商品进行检查,以便证实其主张。该主管部门也应有权向进口者提供同样的机会,使之能够对任何上述商品进行检查。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作出肯定的结论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该主管部门将发货人、进口者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商品的数量通知权利所有者。

第58条依职权诉讼

当缔约方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主动地采取行动,在已经获得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关商品侵犯了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停止对该商品的放行时,则:

(a)该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权利所有者提供可能有助于行使其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迅速地将停止放行一事通知进口者和权利所有者。在进口者已经向该主管部门提出反对停止放行的申诉时,上述第55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该停止放行事宜。

(c)缔约方只有在政府机构和官员采取或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59条法律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且保证被告具有要求由司法部门进行复核的权利的条件下,主管部门应有权根据上述第46条所规定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非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该主管部门应不允许该侵权商品以原样不动的形式再次出口,或者让该商品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第60条可以不予计较的进口

对于旅客个人行李中所携带的或在小型交运件中发送的少量非商业性质的商品,缔约方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度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程序

第62条

作为获得和维持本协议第2部分第2-6节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当所要获得的知识产权属于需要授权或注册的权利时,在符合获得该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保证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作出授权或注册,以避免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应准用于服务性标记。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由一些国内法所规定的行政撤销程序和诸如异议、无效和取消的双方当事人程序,都应服从第41条第2、3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5.在第4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都应能够接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复审。然而,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案件中,没有对其决定提供上述复审机会的义务,除非进行上述程序的理由能够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英文版本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EAMBLE PART I General Provisions and Basic Principles PART II Standards Concerning the Availability, Scope and 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2.Trademarks 3.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4.Industrial Designs 5.Patents https://www.sodocs.net/doc/9c15426453.html,yout-Designs (Topographie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7.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8.Control of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in Contractual Licences PART III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General Obligations 2.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nd Remedies 3.Provisional Measures 4.Special Requirements Related to Border Measures 5.Criminal Procedures PART IV Acquisition and Mainten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Related

合作协议(中英对照)教案资料

合作协议书 Cooperation Agreement 合同编号: Contract No.: 签订地点: Signing place of contract: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守信,优势互补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对 于xxxxxxx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Party A and Party B agree to sign the cooperation contract on xxxxxx, for mutual benefits in conditions as follows: 1.合作内容 Cooperative Content

2.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1)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Party A's responsibilit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2)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Party B's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3.费用与付款: Commission 4.违约责任 Liability for Breach 如果一方不能按照本协议执行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受害方有权利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If any party is unable to perform this agreement and caused the loss of the other party, the victim has the right to ask for the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5.违约救济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here in, if a Party (“breaching party”) fails to perform any of its materi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tact, then the other Party (“aggrieved party”) may at its option: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一方(“违约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某项主要义务,则对方(“受损害方”)除享有有关法律赋予的权利外,还可选择采

试论TRIPS协议的意义

[内容提要]:TRIPS协议是一个执法严格的知识产权协议,它虽然存在自身的缺陷,但它的产生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它既提高了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也提供了解决争端的有效机制,还有力地促进着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进程。1993年底,持续了8年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它诞生了一个重要的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这个协议不仅对世界贸易有着重大影响,更对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TRIPS协议的形成TRIPS协议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本身的弱点,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下辖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共26个,形成了世界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这个知识产权体系从一开始就是脆弱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参加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参差不齐,使法律的约束力缺乏普遍性,有些条约象美国这样的超级大国都没有参加,这不能不令人怀疑这些国际和约的效力。其二,这些公约有的形成于一个世纪以前,其保护范围不能适应二十世纪快速发展的技术革命,如生物工程、集成电路、电子商务等未包容进去,必然会影响其保护的整体水平。其三,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大的弱点。除了以上的原因外,世界贸易发展的新趋势也是促使TRIPS产生的一个直接的重要原因。二十世纪,人类在科学技术方面取得飞速发展,新技术、新发明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使科学技术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个领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由本世纪初的5%左右上升到60―70%,技术成果和技术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转和应用,改变了传统国际贸易的格局,使国际贸易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而且,知识产权贸易呈快速增长之势。据统计,世界技术贸易额70年代中期为110亿美元,80年代中期为500亿美元,90年代达1000亿美元。既使是有形货物,亦富含知识产权,所以二十世纪末期各国出口产品中知识产权含量逐年上升,特别是发达国家,收稿日期:2000-05-08如美国,占其全部出口产品的40%.知识产权贸易在当代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而欧美发达国家认为原有知识产权体制不能保护其利益,他国滥用其知识产品不付报酬、盗用其名牌商品,假冒仿制品、盗版录像制品和电脑软件屡见不鲜,因此类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的损失极为严重,每年都达数十亿美元。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这些新特点表明,世界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集中体现在国际贸易领域,而原有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难以解决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并导致了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现象,违背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代表坚持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谈判范围,甚至提出,如不纳入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在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坚持下,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本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个协议的签订,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对美国、欧洲等技术发达国家十分有利,而发展中国家为了引进技术必须付出很高的代价。但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它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迈上了一个新台阶。[!--empirenews.page--] 二、TRIPS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与原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比,TRIPS协议把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高度,主要表现在: 1.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得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了,根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有形货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其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在国际性条约中是首次涉及。在保护期方面,延长了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规定专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同时在协议的第72条和保留条款中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这实际上是条禁止保留条款,反映出TRIPS协议保护的高标准。协议还从注重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获得保护

OEM合作协议书(中英对照)

OEMCooperationAgreement OEM合作协议书 ThisContractisenteredon byandbetween: 本协议是由以下双方在年月日签订: PartyA: 甲方: PartyB: ,aCompanyorganizedande xistingunderthelawsofChinaandhavingitsprincipleplaceofbusiness at ,Nanjing,PeoplesRepublicofChina. 乙方:,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主营业地位于的公司。 Whereas,1、PartyAisengagedinthebusinessofmarketingofin[]; 2、PartyBisengagedindevelopingandmanufactureof; NowthisContractwitnessedanditisherebyagreedbyandbetweenthe Partiesheretoasfollows: 鉴于,甲方从事产品在市场的营销工作,乙方是产品专业的研发、生产企业,双方为共同的发展,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Section1,DefinitionsandInterpretations. 第一条:总则和定义 1.1CooperationManner:BothPartiesagreethatPartyAshallsellth eproductsbyOEM,Meanwhile,PartyBshalldevelop、

manufactureandprovidebyOEM,ProductswiththebranddesignatedbyPar tyA(the“Products”). 合作方式:双方同意A方以OEM方式销售合作产品,B方采用OEM方式研发、生产并提供合作产品,合作产品的商标由A方授权。 1.2Definitions:定义 1.2.1Products: 合作产品:是指B方根据A方或A方客户要求设计、研发、生产的产品: 1.2.2OEM:TheProductswiththebranddesignatedbyPartyAshallbet echnicallybasedontheproductsdevelopedanddesignedbyPartyBandapp rovedbyPartyA. OEM方式:指A方授权B方在产品或产品的载体上印制A方名称和商标,同时A方也有权禁止B方将其名称和商标印制在产品上。 1.2.3PurchaseOrder: 订单:指A方出具的用于向B方订购产品的正式文件。 1.3Duration:ThisAgreementshallbeforaperiodofyearsfromthedateofexecutionunl essterminatedearlier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 t. 协议有效期: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本协议自有效期满时终止或本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情况发生时终止。 Section2BrandandTrademark:

论知识产权TRIPs协议

南京邮电大学2016级南京教学点工程硕士研究生《知识产权》课程论文 题目:论TRIPs协议 基地:南京教学点 学号: 姓名: 专业:电子与通信工程 成绩: 2016 年 5 月 8 日

目录 一、TRIPs协议的产生 (3) 二、TRIPs协议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4) (一)TRIPs协议的主要特点: (4) (二)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 (4) 三、TRIPs协议的优越性 (4) (一)TRIPs协议在WTO的“三根支柱”当中居重要地位 (5) (二)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5) (三)提升并统一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 (5) (四)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 (5) (五)优化了知识产权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5) 四、TRIPs协议的缺陷及完善 (6) (一)TRIPs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公众健康的影响 (6) (二)TRIPs协议将在较长的时间内,继续维持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 (6) 五、我国的对策 (6) (一)履行国际法义务,按TRIPs的要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6) (二)认真研究TRIPs弹性条款,果断适用弹性条款 (6) (三)积极参加WTO多边谈判,争取制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 (7) (四)非常情况下,根据国际法退出WTO,摆脱TRIPs协议的约束 (7) 六、结论 (7)

论TRIPs协议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文化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了当今世界的主流趋势。TRIPs协议作为第一个将知识产权保护全面纳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际协议,它的诞生为世界知识产权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保护机制。本文介绍了TRIPs协议的产生,分析了TRIP协议的特点、内容,以及其优越性和缺陷性的体现,从而更全面的认识TRIPs协议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影响。 【关键字】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保护 在社会发展、经济和科技进步的带动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逐渐突出。1994年4月,持续了八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冲破了GATT多边贸易体制只限于货物贸易的传统局面,首次把知识产权纳入了WTO体制的规范之中,且就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一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作为WTO法律框架下一揽子协定之一,TRIPs是第一个将知识产权保护全面纳入世界贸易体系的一个国际协议,是迄今为止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公约在内的保护范围最广、内容最为丰富、保护水平最高、制约力最强的一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它的诞生是知识产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TRIPs协议的产生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也是目前唯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于1994年4月15日摩洛哥签署。TRIPs协议是独立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二十多个国际公约在内的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水平最高、拘束力最强的一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TRIPs协议的产生取决于以下几个原因: 1.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是TRIPs协议产生的经济动因; 2.乌拉圭回合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制约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实现; 3.美国的经济霸主地位在促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格局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乌拉圭回合谈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do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1月1日签定)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各成员,

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a)关于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上的目标; 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 )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SBLC合作协议书中英文标准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SBLC合作协议书中英文标准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作合同书 Cooperation Agreement 甲方(开证方) Party A: (Issuer): 乙方(接证方): Party B (Receiver): 鉴于甲方开具境外SBLC给乙方,由乙方银行办 理抵押贷款,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Commissioned by Party B to Party A that Party A shall issue an available SBLC and to let Party B get a mortgage loan from the bank, for which both parties agree as follows. 一. 票据概述: I; Note Overview: 1. 抵押品担保:SBLC。 The mortgage collateral: SBLC.

2. 面值:合约总额度批操作,第一单 ,第二单,第三单,完成 第一单后每隔工作天操作第二,第三 单,后续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办理。至本合同金额操作完成,本合同便自动终止 The nominal value: Total contract amount is , the first transaction is , the second transaction is the third transaction i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Second and Third transaction will be started within FIVE bankin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last transaction. the following transaction amount will be proceeded under discussion of both two parties.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contract amount, this contract will be finished automatically 3. 期限:三百六十五天加一天。

trips协议中文版

由GATT总干事亚瑟?邓克尔提出的《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 目录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1.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记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三、知识产权的施行 四、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程序 五、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六、过渡安排 七、机构设置和最终条款 本协议的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 有效保护的必要性, 以及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 为此目的,认为有必要拟定以下新的规则和纪律: (a)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适用的办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 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GATT和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同意以下各条:

合作协议中英对照

合作协议书 Cooperati on Agreeme nt 合同编号: Con tract No.: 签订地点: Signing place of con tract: 甲方:何氏眼科医院 Part A: He Eye Hospital 地址: Address: 乙方: Party B: 地址: Address: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守信,优势互补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对于XXXXXXX 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Party A and Party B agree to sig n the cooperati on con tract on xxxxxx, for mutual ben efits in con diti ons as follows : 1. 合作内容 Cooperative Content

2. 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Resp on sibilities. Rights and Obligati ons (1) 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Party A's responsibilit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2) 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Party B's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3. 费用与付款: Commissio n 4. 违约责任 Liability for Breach 如果一方不能按照本协议执行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受害方有权利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If any party is unable to perform this agreement and caused the loss of the other party, the victim has the right to ask for the corresp onding compe nsati on. 5. 违约救济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 tract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here in, if a Party ( “ breaching

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案

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案 案由 印度在独立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90%以上的印度制药业市场份额和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外国公司手中。为了培育民族医药业,维护国民健康,印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促进性政策措施。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给予某一用以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以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商讨签署《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时候,印度医药界就对TRIPS的影响进行了评估。印度药品制造商协会1994年称TRIPS协定将导致药品价格上涨5到20倍。但印度政府还是签署了这份协议,主要是权衡考虑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它协议还是有利于印度利益。与此同时,印度也意识到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进行调整,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 的要求。 1995年3月印度临时适用的行政条例到期失效,永久条例又因议会被解散而没有建立起来,这一失效造成了印度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加入TRIPS 协议后,印度政府在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调整上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印度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来重新立法;而另一方面,却面对消

费者、民族工业的强烈反对。最后印度政府因为没有及时调整国内政策而被欧美告到了世界贸易组织。 ■裁决 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TRIPS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点评 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表明了面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两难:一方面,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内的法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必须一致,这是成员的基本义务。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制、法规的变革和政策的调整又会影响到国内某些利益。印度前总理英迪拉·甘地曾经讲过:“医疗发明将不设专利权,生死之间不能牟利。”当时印度担心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产品价格的上升会提高药品的成本,使得穷人无法承担就医的费用。 但有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惜将其与国际贸易结合、挂钩,对于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进行交叉报复。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只用了十几年,就走完了一些国家几十

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中英文

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 Export Business Cooperation Agreement 出口代理方:XXXXX (以下简称甲方) Export Agent: XXXXX (hereafter refer to as Party A) 委托方:XXXXX (以下简称乙方) Consignor: XXXXX (hereafter refer to as Party B) 为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出口创汇工作,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To take full advantageof each Party and earn foreign exchange through exports mutual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 honesty and credit " , Party A and Party B have reached the following agreem friendly negotiations: 一、合作形式: I. MODE OF COOPERATION 1. 乙方以其拥有的出口客户和进货渠道以及资金与甲方进行出口业务合作,乙方承诺其拥有的出口 客户和进货渠道没有侵犯第三者的权益,进行的出口业务内容合法,无欺诈等行为,否则乙方承担最终的相关法律责任; 2. 合作期间,甲方应对乙方的客户资料进行必要的保密,不得利用乙方的客户资源私自进行相关的交易和贸易。 3. 甲方负责报关、报验、制单结汇等工作; 1. Party B cooperates with Party A for export business with the export clients, capital and export business channel. Party B shall commit that the export clients and supplying channel it owned dose not violate the interests of a third party, and its export business scope must be legal with no cheat. Otherwise, Party B shall undertake the relative legal obligations. 2. Party A shall carry on strict confidentiality on client information of Party B and shall not use Party B client resources to carry out relative transaction and trade privately; 3. Party 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ustoms clearance inspection submission, foreign exchange documents and so on. 二、基本规定: II. BASIC STIPULATION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按照甲方的标准合同格式负责对外出口合同的签订; 2. 按照甲方标准合同格式与有关的供货单位签订代理出口合同; 3. 负责报关、报验、投保、结汇以及有关文件的申领(应由乙方提供的文件除外)等工作,要求及时、 准确 4. 按照代理出口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与供货单位结算货款; 5. 甲方所需电动车辆等产品,均有甲方提供资源及产品; (I).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Y A 1. Party 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igning the export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Party form; 2. Party 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inging the export agent service agreement with corresponding suppli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ty A ' s standard contract form; 3. Party 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learance of goods, application for inspection, settlement and application for

中英文版本OEM合作协议

OEM Cooperation Agreement OEM合作协议 This contact is entered 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y and between: 本协议是由以下双方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 Party A: 甲方: Party B: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company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having it’s principle place of business located 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主营业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公司。 Whereas, 1. Party A is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marketing of ____________________ in [ ]. 2. Party B is engaged in developing and manufacture of LED Lighting products. Now this contact witness and it is hereby agreed by and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as follows: 鉴于,甲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在_________________地区市场的营销工作;乙方是__________________产品专业的研发、生产企业,双方为共同的发展,达成以下项目: Section 1: Definitions and Interpretation 第一条:总则和定义 1.1Cooperation Manner: Both Parties agree that Party A shall sell the products by OEM; Meanwhile, Party B shall develop, manufacture and provide, by OEM, Products with the brand designated by Party A (the “products”).

论TRIPS协议义务(一)

论TRIPS协议义务(一) 【内容提要】中国自入世之日起便全面实施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并且履行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本文将中国入世后与其他所有WTO成员都必须履行的TPTPS协议一般义务归纳为若干方面,并结合WTO成立以来的有关争端解决案例,分析TRIPS协议义务的性质,最后概述了中国入世后应履行的特别义务。【关键词】中国入世、TRIPS协义、国际法义务如何理解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必须履行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义务,是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国际法义务、TRIPS协议争端解决案件印证的国际法义务、中国入世法律文件载明的特别义务以及可能的争端事项这三方面加以初步论述,以求教于法学界前辈同仁。一、TRIPS 协议义务的性质与范围1.国际法义务。中国作为WTO的正式成员,必须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这究竟是什么义务呢?我认为,这首先是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根据《建立WTO协议》第2条第2款,包括TRIPS协议协议在内的WTO一揽子协议“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bindingonallMembers)”。(注:《建立WTO协议》英文文本见WTO官方网页法律文本”,中文译本可参阅《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以下所引该协议以及附件——TRIPS协议,英文文本与中文译本出处相同,均略。)又据《建立WTO协议》第12条第1款,WTO成员包括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在国际法上,国家是一个拟制的国际人格者,通常由一定的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或条约规定的其他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作为国际条约的TRIPS协议,对该协议的成员所具有的约束力,就是指该成员政府必须履行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单独关税区虽然不享有主权,但是,在WTO内根据多边贸易协议,享有与国家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其政府也必须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注:目前在WTO中存在四个单独关税区,即欧洲共同体、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有的知识产权学者不了解欧共体也是单独关税区。见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于其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本文不研究单独关税区,因而以下论述均不涉及此问题。2.有效实施义务。政府作为主权国家代表,是一国宪法规定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之总称。因而,政府承担的TRIPS协议规定之义务,包括了相应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应履行的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一句话,成员们应使TRIPS协议各项规定“得以有效”(shallgiveeffect)。这是TRIPS协议文本对WTO成员的政府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主要的国际法义务,即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地(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WTO一揽子协议不允许保留)在其域内,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实施,使TRIPS协议各规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制度。这种国际法义务的性质,首先意味着各成员自加入WTO之日起,除过渡期安排,(注:根据TRIPS协议第65条、第66条,自1995年1月1日起,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分别享有1年、5年与10年的过渡期。)应使域内相关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协议相一致。对于中国而言,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已结束,因此,如今中国入世之日起必须不折不扣地全面履行TRIPS协议义务。根据对TRIPS协议的起草与谈判过程的研究,可以发现:“得以有效”这一宽泛的术语表述,旨在强调成员政府实施该协议的义务性质,即不局限于通过其立法改变域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S协议的任何抵触之处,而且要求其行政与司法的实施与TRIPS协议的一致性。(注:有关TRIPS协议的起草与谈判过程研究,参阅DanielGervais,TheTRIPSAgreement:DraftingHistoryandAnalysis,London:Sweet&Maxwell,1998。该书由TRIPS协议谈判组主席LarsAnell作序,通过比较TRIPS协议起草与谈判过程中的三个主要文本,即马拉恪什最后文本(事实上就是1991年12月由当时GATT总干事邓克尔主持确定的文本,称为“邓克尔文本”)、布鲁塞尔文本(1990年12月)与稍前的“W/76文本”(1990年7月23日,W/76是该文本的文件号),详细地分析了TRIPS协议每一项条款的来龙去脉。)

战略合作协议中英文

Strategic?Cooperation?Agreement 战略合作协议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arty A”), an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arty B”). Party A and Party B shall hereinafter be referred to individually as a “Party” and collectively as the “Parties”. 本战略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6日由以下双方签订: (以下简称“甲方”), 与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和乙方以下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双方”。 PRELIMINARY STATEMENT 前言

(A)China and Russia has a long-term friendship and trust each other on political aspect. Especially, 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both countries have strengthened all-round cooperative relations and steadily developed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B)Party A is a Chinese liquor enterprise, with more than 10 years of experience in liquor manufacturing and an annual output of 10,000 tons. Its Yaoshun brand liquors are sold throughout China with highly good reputation. Its products gained Gold Award of Wine Quality in 2015. Party A intends to export its Yaoshun brand liquors to Russia. (C)Party B is a Russian Chamber of Commerce, which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economic and trade exchanges between China and Russia. Party B intends to introduce the Yaoshun brand liquors of Party A to Russian market, and find suitable business partners for Party A. THEREFORE,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as follows:

《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本《决议》允许WTO成员方放弃履行此条款义务的期限。而且根据本《决议》,WTO成员方政府一致同意此“放弃”可持续到本条款修改为止。 TRIPS理事会认为,确实存在可放弃执行TRIPS协议关于医药产品的第31条(f)和(h)[注]中确立的义务的特殊情况,对此决定如下: 1. 就本决议而言: (a) "医药产品"指在医药领域用来应对《宣言》第一段中认可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任何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其中包括药品制造所需的有效成分和药品使用所需的诊断试剂; (b) "符合条件的进口成员方" 指任何最不发达成员国家方,以及任何向TRIPS理事会发出通知,表明其希望使用此制度作为进口方意愿的成员方。按照规定,成员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TRIPS理事会它将全部或有限制性地使用该制度(例如只在国家紧急状态、其他特别紧急情况或公共非商业性使用场合才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成员方将不会使用本《决议》中确立的制度作为进口成员方,《决议》中列出了23个自愿放弃使用本制度作为进口成员方的发达国家, 它们分别是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希腊、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澳大利亚;还有一些国家或成员方声明只在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才使用本制度,它们分别是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以色列、韩国、科威特、墨西哥、卡塔尔、新加坡、土耳其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c) "出口成员方" 指使用本《决议》中确定的制度生产医药产品并将其出口到“符合条件的进口成员方”的成员方。 2. TRIPS协议第31条(f)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义务”将因其授予生产医药产品并按照本段规定的条款出口到“符合条件的进口成员方”所需的强制许可而不予执行: (a)“符合条件的进口成员方”事先向TRIPS理事会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 (i)指定所需药品名称和期望的数量; (ii)确认有争议的"符合条件的进口成员方"(非最不发达国家)已根据本《决议》附件中规定的方式之一证实其在所需药品的生产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 (iii) 确认医药产品在其地域取得专利权的成员方根据TRIPS协议第31条和本《决议》条款的规定已授予或打算授予强制许可; (b) 根据本《协议》,由出口成员方颁发的强制许可应包含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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