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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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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风雨历程,其在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均发挥了重大作用。现行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从而结束了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单位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之间的论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单位犯罪案件逐年呈上升之势,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做到准确定性及正确量刑,显得尤为迫切与需要。由于刑法对于单位自首尚是一纸空白,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面对案件中犯罪单位相关人员的自首行为,却无从认定单位及其他人员成立自首,继而使单位等犯罪主体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和机会,倘若不能认定这些主体成立自首,则无论从个案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正义的高度,都与法理不符,与当代法的精神相悖。所以,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进行探讨。

一、研究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理论,是构建单位犯罪自首理论框架的根本。

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

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正确理解与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充分、有效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自首制度仅匡限于自然人犯罪

范畴。单位犯罪能否直接援引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成为我们当前研究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侧重点及最终落脚点。首先必须解决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我们研究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得出正确的结论。现行刑法虽然正式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但遗憾的是,翻阅刑法条文,也仅仅在刑法总则第四节“单位犯罪”中寥寥两条即:第30条与第31条统领了单位犯罪所有的理论。无论从条文的层次脉络还是内容设置,都显得十分单薄、粗浅,由于规定简单使其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远远不能适应办案的实际需求。鉴于此,我们有必要紧扣刑法条文,试图探寻立法原意,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等理论问题,作更深透地理解与把握,力求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提炼出可普遍遵循的理论依据,从而解决当前困扰司法界的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法律所规定的实施单位犯罪并负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体。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件,也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被修正的要件,同时也是判断单位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有5种类型,分别是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是采取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单位的具体状况还会受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影响与制约。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单位可进一步分为一般的单位与特殊的单位,所谓一般的单位是指成立单位犯罪没有单位的类型与种类上的限制,即5种类型的单位中的任何一个种类,都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而单位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的单位。相反,特殊的单位则是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单位犯罪所特别具备的某种类型或者种类的单位。有少数的单位犯罪主体是特殊的单位,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是特殊的单位,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建筑单位等,后者则是公司。特殊的单位除了要具备一般的单位特征之外,还必须符合特殊的单位的类型与种类。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揭示了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中,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的混合体制。这两种不同的处罚原则都需要处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从罪刑关系来看,受刑主体自然是单位。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为何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成员?这是否意味着在单位犯罪中必须颠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之间的一致性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与犯罪主体仍然是

一致的。只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构造上的不同,因而单位犯罪在符合这一原则时,其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态,不仅在犯罪构成上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修正,而且在刑事责任上也是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正。具体而言,其在刑事责任上的修正就是在坚持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一致的前提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单位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支配性因素的成员共同承担或者分担的,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整体责任的具体体现。不仅单位受刑罚处罚符合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一致性的原则,而且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的单位成员负刑事责任,也同样符合这一原则。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组成要素,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罪责自负的一种表现。因为,单位犯罪总是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现的,由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罪责自负原则的集中体现,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和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单位犯罪处罚上的双罚制是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原则在单位

犯罪上的特殊表现形式。

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犯罪形态,其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就是单位行为。单位成员具有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单位成员的行为带有双重性。单位成员既是单位的组成要素,其意思和行为是单位意思和行为的基础,同时,他又是一个社会人,完全有自主意思和行为,可以在单位之外成为与单位并存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主体。而单位行为总是

要通过单位成员的活动来实现,而单位成员在身份上的双重性和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需要对其行为的归属进行判断,即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受不同单位犯罪理论或法人犯罪理论立场的影响,研究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的方法与结论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关于单位行为的判断,应当立足于单位的构造来认识。具体而言,单位危害行为是以单位所承担的组织义务为前提,以单位成员为载体而形成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作为与不作为。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单位行为总是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只不过,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社会自然人与单位成员的双重身份的与角色,其不同的身份与角色都需要通过行为来实施。所以,就有必要明确单位成员行为的归属,即必须区分单位成员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非单位行为。而其中区分的标准,就是要找出认定单位行为的成立条件。符合单位行为成立条件的单位成员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单位成员的行为就只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排斥在单位行为之外。

那么成立单位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显得十分关键了,我们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再作具体分析,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中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很显然,立法者专门在两种人员之前冠以“直接”作定语,表明了两层意思:其一,虽然单位犯罪通常由多人实施或完成,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是有限的。尤其是不能有意无意地按照自然人成立犯罪的一般标准,将所有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犯罪,客观上参与实施了部分或轻微危害行为的单位成员纳入治罪范围。其二,“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加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具体来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其既应当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又应当是单位犯罪的组织、策划或者指挥者。即不仅要有单位的领导身份,而且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及作用主要表现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和决策过程中,而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决策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因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分三种情形分别界定:第一种是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只有主持决策者、实施决策者、犯罪提起者及犯罪指挥者,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意提起者或实际决策者的领导成员,则因其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及犯罪指挥者应当认定

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理由是,其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是直接支配作用。第三种是在单位中的某部门或某职工擅自实施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单位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场合,因该领导的认可或默许行为表示,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所代表的单位意志,且非法利益实际归属于单位,故可以认为该行为整体具备了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可以视为单位犯罪。因而该单位领导相应地也应承担其严重背弃领导职责、容忍或纵容犯罪的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其不仅要是单位内部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成员),而且还应当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积极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在单位犯罪中,通常表现是单位领导作出犯罪决策,其他单位成员予以实施或者完成。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和从中作用,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或依据,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体现。

二、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法理依据。

我们用了大量的笔墨集中于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体的研究,其目的是为了揭示既然成立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那么犯罪单位内部成员的自首行为理所当然地能够

导致犯罪单位成立自首的法律后果,这是完全符合法理学原理的精神实质的。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中,但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分析的,究其单位犯罪的实质,既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单位内部成员的活动来完成,这些成员的否定性行为能够为单位带来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反之,这些成员的肯定性行为应该能够对单位产生积极有利的法律效果。换个角度,这些单位内部成员一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完成了自首行为,其在为自己谋求了一次宽大处理现实机会的同时,必定不可避免地主动交代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使司法机关及早掌握单位犯罪线索,从而为侦破案件降低司法成本或资源,成为不言而喻之理。为犯罪单位设置这样一种能够获得法律的宽恕处理的机会与条件,完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取向。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自然人犯罪具体明确了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使之成为单位自首的直接理论依据。刑法对单位犯罪中惩罚的两大自然人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单位犯罪实质上也就是由这两类人员具体实施的,从而实现单位整体追求非法利益这一犯罪目的。换言之,单位的犯罪

行为与非法意志通过自然人实施与实现,那么,该自然人的行为一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成立了自首,那么其本人自首的效力应当然及于单位,使之出现对单位有利的法律效果,这与刑法处罚所体现的宽大处理政策完全吻合。

尽管,刑法就单位犯罪自首并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也已经充分吸收了单位犯罪自首的理念,作出了相关规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1条就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

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最终以立法手段明确规范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是解决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刑法修正案是指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刑法修正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现行刑法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通过全国人大予以修改、补充,加以完善。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条文的具体修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文中提及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单位犯罪自首理论的日趋成熟与普遍认同的有力证明,由于这些司法解释面临着对规定的个别罪名或类罪之外的犯罪能否直接适用问题,若能,则又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既然司法界已经普遍认同了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而且相关单位自首的理论已趋于统一、成熟,就没有必要就某一类犯罪分别作出规定,这样,既显得结构零散杂乱,又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要求极不协调,所以,笔者认为最有效的科学手段就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相关理论充实到刑法总则中,以真正体现法律的最高权威性与普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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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论女性杀人犯罪的心理与行为特点

西南政法大学 本科学年论文题目:论女性杀人犯罪的心理和行为特点 法学院法学专业 2011 级 5 班 学号 2011031270 姓名林婉君 指导教师胡江 成绩 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制 2013 年 11 月 20 日

论女性杀人犯罪的心理与行为特点 林婉君法学院2011及学号:2011031270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问题不断增加,女性犯罪率也不断增长,关于女性杀人方面的犯罪越来越多,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及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以,研究女性杀人犯罪显得日益重要。本文通过对女性杀人犯罪概述,女性杀人犯罪的心理和行为的探讨与分析,进一步了解女性杀人犯罪的心理成因及行为特征,并针对预防女性杀人犯罪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女性的杀人犯罪率,达到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女性杀人犯罪;犯罪心理;心理成因;犯罪行为;行为特征; 预防措施 一、女性犯罪与女性杀人犯罪概述 女性犯罪,即指女性实施的犯罪。传统的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都是以男性犯罪进行研究的,但是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逐渐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尽管女性犯罪在犯罪中的总体比重还是比较低,但在发展趋势上,女性犯罪比过去有了明显的变化,犯罪类型日益多样,手段更加高明,危害越来越大。根据我国有关统计,1987年女性案犯只占全部案犯的2.5%[1]左右,然而近年来,女性犯罪已经占到全部犯罪的10%[2]左右。因此,对女性犯罪群体给予关注是十分有 [1]李晓明:《中国犯罪学论纲》,中国审计出版社1996年版,(P)293。 [2]梅传强.《犯罪心理学》,2010年7月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P)150。

2020职业犯罪证据指引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章证据收集基本要求 第七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物证收集、固定的范围】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全面收集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被调查人的电脑、通讯工具、银行卡、钱款、黄金、文物字画、车辆、房产等相关财物。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专门部门保管、处理。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物证的收集程序】监察机关执行调取、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取证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及相关文书。调取、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笔录及清单应当注明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形状、颜色、数量、质量等,调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须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搜查、查封、扣押物证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情况紧急无法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相关笔录中及时注明原因。 第十条【书证范围】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证,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票据、条据、信函、笔记、记录、账册、交易明细等。 第十一条【收集书证原件】收集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经核对无误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应当由调查人员作出说明并加盖公章。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由被调查人、相关证人进行辨认。需要对相关书证进行鉴定的,应予鉴定。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询问证人应当选取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询问人员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三)询问证人前,应当出示询问人身份的证明文

当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预防

当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预防 作者: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张玉华戴延伟王志斌发布时间:2011-05-20 10:33:30 打印字号:大| 中| 小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滥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权力私有化、商品化、非法化,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更严重,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反腐败斗争关系到改革开放的成果,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衰命运,甚至是生死存亡的严峻斗争。如何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惩处,有力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成为当前和今后亟须解决的课题之一。现根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及有关案例,对当前职务犯罪的的特点、成因及预防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不当之处,敬请评判指正。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类型及特点 2009年至2011年3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判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共审结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3件60人,其中2009年审结19件22人(贪污案件5件5人,受贿案件6件6人,玩忽职守案件4件4人,挪用公款案件4件7人);2010年审结24件26人(贪污案件7件7人,受贿案件3件3人,玩忽职守案件1件1人,挪用公款案件7件7人,徇私枉法案件2件3人,徇私舞弊案件1件2人,徇私舞弊少征税款案件3件3人);2011年1至3月审结10件12人(贪污案件2件3人,受贿案件1件1人,徇私舞弊案件2件2人,徇私枉法案件1件2人,玩忽职守案件2件2人,挪用公款案件2件2人)。通过对以上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发现,现阶段职务犯罪类型多样,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发案点多面广,涉及各个领域。前几年,该院辖区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建筑和金融领域。上列案件中,涉及政府部门11件,金融系统8件,财税系统3件,粮食系统6件,土地部门7件,教育系统4件,公安部门2件,工商部门3件,其他部门和系统9件。涉案范围在扩大、行业在增多,职务犯罪已涉及社会管理及相关行业各个领域,而其中腐败犯罪案件占90%以上。 (二)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大案要案增多。从上列案件数量看,2010年比2009年上升26.32%,2011年1至3月比2010年同期上升37.5%。从职务犯罪的绝对人数看,2010年比2009年上升18.18%,2011年1至3月比2010年同期上升近50%,呈逐年上升趋势。从犯罪对象来看,不仅涉及单位负责人,而且涉及面扩大到一般工作人员。2009年至今年3月该院共判决科级及以上干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职务犯罪案25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47.17% 。从案值来看,前几年案值多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而近几年来该院审判的案值5万元以上、达100万元的大案达17起,占审结案件总数的32.08% 。 (三)窝案、串案犯罪形态显著。职务犯罪往往发生于关联岗位、行业系统、上下级关联人员之间,他们往往利用公共资源结成错综复杂的利益体,互惠互利,互相包庇。一旦案发,往往是一挖一窝,带动一串。如发生在许昌市土地管理系统贪污受贿窝案(4案4人)、税务系统的徇私舞弊及玩忽职守串案(2案3人)就是典型例子。有的企业高管内外勾结,借改革、改制之机侵吞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2009.3.20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 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 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 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 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 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 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 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 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 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 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 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 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 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 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 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 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2020年(岗位职责)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附件1: 《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主办: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承办: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每道题给出的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选出正确答案) 1、《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于由江苏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自起施行。 A、2006年3月31日、十、二十一、2006年6月1日 B、2006年3月1日、九、二十、2006年5月1日 C、2006年4月31日、十一、二十二、2006年7月1日 D、2005年3月31日、八、十九、2006年10月1日 2、《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共有章条。 A、六、三十八 B、五、三十四 C、九、四十 D、五、三十 3、为了,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A、职务犯罪 B、职务犯罪预防 C、预防职务犯罪 D、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4、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A、国有公司 B、企业 C、事业单位 D、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5、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A、负责协调、指导 B、负责指导、协调 C、负责组织、指导 D、负责组织、协调 6、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A、省级 B、市级 C、乡镇 D、县级 7、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职责。 A、应该 B、可以 C、应当 D、必须 8、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A、直接负责制 B、分工负责制度 C、领导责任制 D、无责任制 9、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A、必须 B、应当 C、可以 D、应该 10、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A、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 B、检察、审判、公安 C、检察、审判、监察、审计 D、检察、审判、公安、监察 11、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A、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 B、全面教育与典型教育 C、重点教育与全面教育 D、典型教育与全面教育 1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 A、退出制度、廉洁准入和失信惩罚制度 B、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C、失信惩罚、退出制度和廉洁准入制度 D、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和退出制度 13、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A、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责任制

当前女性官员腐败的四种表现形式

当前女性官员腐败的四种主要表现形式 有数据显示,近5年来女性官员的犯罪人数逐年上升,去年前11个月的职务犯罪人数比2009年全年上升33%。当女性官员也腐败的时候,她们对党和国家的腐蚀作用,并不比男性官员小。总的来看,女性官员腐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以色谋权。在一些男性官员拥权贪色抱红颜的时候,一些女性官员为获得更大的权力、更高的地位和更多的财富,更善于以色谋权拥知己,主动利用对方的权力攫取利益,或者积极配合男性贪腐犯罪行为。如,曾被称为三湘第一女巨贪的湖南省建工集团原副总经理蒋艳萍屡屡利用色相,从一个仓库保管员升至副厅级的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仅用了10多年时间。又如,近日被中纪委通报的山西**市委原副书记张秀萍和高平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杨晓波,均被指与他人通奸,这是中纪委首次对女性贪官用此表述,具有极强的震慑作用,也警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慎待手中的权力,不能以色谋权。 二是为情所累。相对于男性而言,为兼顾家庭和工作,女性的付出会更多一些。尤其是身处官场的女性,当手中握有一定权力时,常常会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发展铤而走险。如原广东省中山市市长李启红,触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受贿罪一案正是源于为家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与李启红相比,原重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郭宝云案更为典型。郭宝云离异后,把儿子当成感情寄托,为扶持儿子发大财贪污受贿93万多元,违法违纪为子女牟利近3000万元,于2004年被判刑18年。 三是为美而贪。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为了能让自己青春永驻,一些女性官员在美丽面前变得毫无抵抗力,大肆谋取不当利益来为美丽投资,导致美容腐败现象频发。如,**市原国税局女局长刘光明,不仅为了留住容颜花费大量钱财去美容,而且前后花500万元去香港等地整容,光臀部整形费就达50万元,使得旧貌换新颜,平添了许多以色谋权的资本。又如,原北京市财政局干部杨苹利用担任经济二处处长和农业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共受贿70.8万元,杨苹将其中的55.8万元用于美容,约占受贿款的八成。 四是物欲至腐。近年来,因受虚荣心的影响而接受贿赂的案例在女性职务犯罪中也十分常见。诸如名表、名包、高档皮鞋、名牌衣物等奢侈品都是很多女官员的心头爱。如有著名LV女王之称的辽宁**市原副秘书长江润黎,在国土规划部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大量贿赂。之后专门用一座190平方米的宅子来存放奢侈品,包括48块劳力士名牌手表、253个LV手提包和600多件金银首饰,所有物品合计2200多件,总价值超过420万元。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

[摘要]证据是案件的生命和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如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充分的收集、运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本文首先归纳了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特点,然后着重分析了运用证据打击毒品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运用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而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侦破难、起诉难、审判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通过调研发现,2007年至2009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53件84人,其中翻供(包括全部翻供和部分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有61人,比例达72%;翻供后存疑不起诉或由公安机关撤回的犯罪嫌疑人有15人,比例达到了17%。有关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成为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与其它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犯罪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隐秘性强,很难被外人发现;流动性强,点多、面广、线长;情报工作和技术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因此毒品犯罪证据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没有被害人陈述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大多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通常会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证据。被害人陈述能准确地指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中,都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 而在毒品犯罪中,犯罪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巨额的利润,其它种植、制造、贩运毒品等犯罪都是为买卖毒品犯罪服务的。买卖毒品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买卖活动,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毒品交易即成功。尽管毒品买卖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毒品买卖双方来说都能给其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相互举报犯罪。因而,在毒品犯罪中缺少普通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缺少被害人陈述,是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2、缺少证人证言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都会有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对查明案件

职务犯罪的现状特点与对策(一)

职务犯罪的现状特点与对策(一) 【内容摘要】 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之类的腐败行为已成为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最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行为,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它对国家政权的危害程度比其它的犯罪行为危害都令人愤慨和唾弃。 现在职务犯罪情况不容乐观。(一)犯罪人员的级别越来越高,从一般的科、县、市级公务人员、到省、部级领导,被查处的人员逐年增多。(二)涉及的经济数额也越来越大。(三)犯罪后携款外逃的人员的情况特别突出。(四)职务犯罪人员的年龄分布均匀。从50—60岁到20—30岁都有。 为什么在当前的社会中会出现这么多的职务犯罪人员呢?究其原因就是:(一)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放松了自己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学习,没有能抵御住腐朽思想的侵蚀,对奉献和索取,权力与职责产生了错误认识。(二)权力过分集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这也是容易造成职务犯罪的一个原因。 当前的职务犯罪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一)职务犯罪人员从个人犯罪发展为集团犯罪,(二)从单一占有生活资料和金钱转向生产资料、生产资本。(三)由过去的几个部门、行业已渗透到国家的各行各业、各个部门。(四)个别部门、行业的职人员务犯罪呈现出一批接一批的不正常现象。 如何遏止和预防职务犯罪呢?应从以下几点入手:(一)规范权力运用,加强监督和制约。(二)改革财经制度,加大财经监管的力度。(三)改革人事制度,提高民主、公开、竞争程度,严把干部的选拔任用。(四)加强廉政教育和建立廉政机制。(五)建立行之有效的经济保障机制。(六)加大法律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威慑欲犯罪的人员。 什么是职务犯罪? 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通常称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就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权谋私,即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即人们常说的腐败。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刑形式的不同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职务故意犯罪具体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以及渎职、失职等行为。职务过失犯罪具体表现为渎职和过失犯罪。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职务故意犯罪。 一、当前职务犯罪的现状 在当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逐渐走上新轨道的形势下,职务犯罪就具有了非常鲜明的时代特征和烙印,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行为,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其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对国家政权的危害程度甚于其它的刑事犯罪,纵观目前职务犯罪逐渐呈上升趋势。(一)级别越来越高。要案、大案急剧上升,比如: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海关总署原副署长王乐毅、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副主席刘知炳,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沈阳原市长幕绥新、原副市长马向东等等均是特大贪污受贿案,又如四川省近二年相继查处的原省交通厅正副厅长刘中山、郑道访贪污受贿案等所涉案件的案数之多、级别之高、金额之大、影响之深、都令人触目惊心。 (二)犯罪后携款外逃情况特别突出。2002年1至6月份,全国检察机关仅光抓获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就有500多人,仅四川省检察机关上半年就总共抓获贪污贿赂等在逃人员50余名,涉案金额共二千多万元,仅追会的赃款就有一千多万元。 (三)职务犯罪人员逐渐从50—60岁即将退休人员慢慢分布到20—30岁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前一时期,“59岁现象”较为普遍,反映出老年国家公务人员在即将退休的最后几年心理不失衡的心态,所产生的犯罪心理。近几年,20岁—30岁的干部职务犯罪的现象已开

浅析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

浅析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 【论文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完善,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市场经济的某些缺陷,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如何正确处理单位犯罪,这已经是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前的一个疑难问题。尽管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构成自首的主体,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直至XX年7月和XX年3月,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虽然司法解释的颁布渐渐平息了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构成自首的争论,但由于单位犯罪自首和自然人犯罪自首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理解不一、认定困难和处罚混乱等现象,这已成为处理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单位自首的依据加以分析,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和处罚原则等问题略述管见,并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从而试着揭开单位犯罪自首的这层神秘面纱。全文共6960字。【关键词】: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分析以下正文: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壮大发展过程中,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单位犯罪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法律应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已成为当前需要正视的一个问题。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明确了规定了单位犯罪,另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多达一百二十多个,但是对于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少之又少。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促进单位犯罪投案自首,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有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法律。XX年7月和XX年3月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自首的主体。司法解释的颁布逐渐平息了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构成自首的争论,但是因为单位犯罪自首与传统上的自然人犯罪自首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的认定、适用和量刑如何操作出现了不少困惑,本文试就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粗略的看法,权当抛砖引玉。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单位犯罪自首的依据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首先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依法成立的组织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 缸锸率档耐暾 浴⑽榷ㄐ砸约盎谧锉硐值染咛迩榻冢 婪ň龆ㄊ欠翊忧帷⒓跚峄蛘呙獬 ΨR约按忧帷⒓跚岽Ψ5姆 取?/P>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单位及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相关法律规定

目录 第一部分单位犯罪――――――――――――――――――――――――――――――1 ―――――――――――――――――――――――――――――― 第二部分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

80后职务犯罪特点及侦防对策杨少凯

Vol.9No.10 2012年10月 第9卷第10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Oct.2012一、职务犯罪与“80后”的概念 (一)职务犯罪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或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利用职务便利,从事非法活动,或在职务活动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过失或故意的严重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管理活动并侵害其他法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总称。①这种职务犯罪活动在日常生活中被称之为“腐败问题”。 近年来,继“59岁现象”、“一把手现象”、“窝串案现象”之后,全国范围内的职务犯罪再呈年轻化态势,腐败意识发生代际转移。“80后”年轻干部逐渐成为行贿人的重点“投资对象”,成为他们牟取暴利的“绩优股”。 (二)“80后”概念 所谓“80后”,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在日常用语上对某一特定人群的称谓。它泛指上世纪80年代左右出生的,年龄约在二十岁至三十几岁之间的一群年轻人。目前,大批“80后”年轻干部陆续走上科处级领导岗位,但是他们人生阅历尚浅、缺乏足够政治经历,面对复杂的利益关系网,往往经不起利益诱惑,最终可能走上职务犯罪道路,不但葬送了自己的大好前途,还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危害极大。 二、“80后”职务犯罪的特点 “80后”职务犯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相比,虽有共性,但因“80后”具有独特的时代特征,因而衍生出不同的特点,如犯罪前表现出无常与无知心态,犯罪时内心充满挣扎与困惑,犯罪后内心充满惶恐与自责等。笔者的实践发现,“80后”职务犯罪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一)从犯罪性质看,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罪名交织“80后”年轻干部初入职场,工作时间尚短,未完全走向领导岗位,但逐步成为部门业务骨干或中层副职,享有一定的权力。统计发现,“80后”年轻干部职务犯罪的罪名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居多,伴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渎职犯罪。两者相互交织,共同作用。 (二)从犯罪行为看,职务犯罪肆无忌惮,与年龄特点不符“80后”职务犯罪在作案手段上表现出“初生牛犊不怕虎”的无度与无畏,对国家、单位、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为了自身利益或一时快感而肆无忌惮的犯罪。如在受贿犯罪中,索贿现象经常发生,他们把手中的权力变成生钱的工具。他们的涉案金额一般较大,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与其职位、职级不成正比。但他们作案后又出现极度惶恐心态,百般推卸责任,心存侥幸,想以耍赖、耍泼等方式,试图逃避法律惩罚,显得心智极不成熟。 (三)从案发单位看,有鲜明行业特点,窝案、串案多 根据实践统计,“80后”职务犯罪多高发于行政执法、建筑、教育、卫生医疗、国有企业财务部门等行业部门领域。涉嫌职务犯罪的年轻人大多为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骨干,享有一定的事务性权力。例如在公安执法领域,年轻的公安民警虽无行政职务,但他们拥有排他性极强的行政执法权力及相应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对年轻干部而言,权力的突然赋予或过多赋予,使其权力欲望瞬间膨胀,为他们的受贿行为发生提供了可能。 值得关注的是,当某一个体的“80后”年轻干部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处于同一工作环境的很多同龄人亦可能竞相效仿,甚至是以“传帮带”的方式,逐渐衍生出成腐败的犯罪链,使个案转变为窝案、串案。 (四)从作案手段看,作案方式更加智能、隐蔽 “80后”具有高智商、高学历特点;具有较宽广的视野和更新知识的能力;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善于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因此其作案时往往精心策划、规避法律,作案后又找各种借口来掩盖犯罪。由于他们的职务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存在智能性和隐蔽性,导致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在侦破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性。例如“80后”犯罪嫌疑人在贪污犯罪中就常采用截留货款、公款私存、虚填报销单等几十种作案手段,作案手段复杂。 (五)从赃款去向看,个人挥霍居多 笔者统计发现,“80后”通过职务犯罪活动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多用于个人不正当生活享受上,如出国旅游、上网赌博、玩网络游戏、去酒吧、买彩票、买奢侈品、注册公司、炒股、炒房等。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上是“80”后职务犯罪的潜在动因,其通过职务犯罪获得的非法利益又用于更多不健康的生活享乐,两者相互促进,共同作用。 (六)从犯罪后果看,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 由于计划生育国策作用,“80后”家庭以独生子女居多,而他们中的少部分精英,通过层层选拔才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也被寄予厚望。但他们初入职场,就因职务犯罪而入狱,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家庭的打击几近毁灭,对当事人而 “80后”职务犯罪特点及侦防对策 杨少凯1,张 辉2 (1.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东广州510800;2.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80后”国家工作人员已成为公务员系统的生力军,是国家政策、法律执行者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 职务犯罪呈现“年轻化”趋势,腐败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代际转移至该群体,并展示出独有特点。新的形势下,加强年轻干部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工作对反腐倡廉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80后”;职务犯罪;侦防对策 108··

涉及证据法的几个最新案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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